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关键词: 添置 购买 称之为 投资

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投诉处理工作制度(通用5篇)

篇1: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进一步规范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13】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3】110号)、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与投资关系工作指引》(证监公司字

【2005】52号)、中国证监会《关于切实做好上市公司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广东证监【2014】2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公司依法切实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处理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的投诉事项。公司客户、员工及其他相关主体对公司产品或服务质量、民事合同或劳资纠纷、专利、环保等生产经营相关问题的投诉不属于本制度规范范围。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四条 公司应当将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列为投资关系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公司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公司投资者投诉处理流程如下:

(一)登记及受理

投资者投诉,须填写《投资者投诉登记表》(投资者投诉登记表请于公司网站下载)并签字确认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记载投诉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投诉内容等,待投诉事项处理完毕后归档。董事会办公室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事项,并给与投资者必要的信息反馈。

(二)调查、取证及处理

投诉事项受理后,除能直接处理完毕的以外,原则上对于一般投诉事项须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如投诉涉及可能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交易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时,董事会秘书应形成书面材料提交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董事会须在收到书面投诉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召集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人、涉及投诉事项的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召开专门会议,针对投诉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并最终制定投诉处理方案。

(三)落实处理方案

处理方案确定后,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董事会秘书应指派专人就有关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向投资者进行回复,最终使得投诉事项得以圆满解决。

(四)回复投资者,一般主要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1)电话回复;

(2)书面回复;

(3)上门走访。对重大投诉,公司指定专员与投诉者面对面进行沟通和协调,对投诉者进行走访。

(五)投诉事项处理完毕后,做好工作总结,由董事会办公室将投资者投诉的处理过程、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六条 公司应当加强人员培训,配置必要设备,提供经费支持,提高投诉处理工作人员业务水平,确保投资者投诉处理机制运转有效。工作人员应耐心做好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不得推诿扯皮、敷衍搪塞。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排查与投资者投诉相关的风险隐患,做好分析研判工作。对于投资者集中或重复反映的事项,公司应及时制定相应的处理方案和答复口径,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八条 公司应在公司网站公示投诉处理的专门机构或人员、热线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流程,确保热线电话在办公时间内有人值守,保持投诉渠道畅通,方便投资者反映诉求

公司应如实记录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事项等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投诉者出具书面投诉材料,以便投诉处理部门掌握情况。依法对投诉人基本信息

和有关投诉资料进行保密,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 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事项,并给与投资者必要的信息反馈。

第九条 公司应当受理投资者对涉及其合法权益事项的投诉,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存在违规行为或者违反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二)治理机制不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

(三)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违规;

(四)违规对外担保;

(五)承诺未按期履行;

(六)热线电话无人接听(连续两个交易日无人接听,超过三次)等投资关系管理工作相关问题;

(七)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处理,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将办理情况回复投诉人。在接到投诉时,可以现场处理的,应当立即处理,当场答复;无法立即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情况复杂需要延期办理的,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一条公司应认真核实投资者所反映的事项是否属实,积极妥善地解决投资者合理诉求。公司在处理投资者相关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方面存在违规行为或违反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应立即进行整改,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或对已公告信息进行更正,严格履行相关决策程序,修订完善相关制度。

投诉人提出诉求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合理的,公司要认真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争取投诉人的理解

第二条公司处理投诉事项时应遵循公平披露原则,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其他内部信息的保密;投诉事项回复内容涉及依法依规应公开披露信息的,回复投诉人的时间不得早于相关信息对外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三条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台账,详细记载投诉日期、投

诉人、联系方式、投诉事项、经办人员、处理过程、处理结果、责任追究情况、投诉人对处理结果的反馈意见等信息。台账记录和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条发生非正常上访、闹访、群访和群体性事件时,公司应当启动维稳预案,主要负责人应到达现场,劝解和疏导上访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对于监管部门转交的12386热线投诉和咨询事项、交办的投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交办(转办)要求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六条本制度由股东大会制定,并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解释。若本制度与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政策法规文件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

第七条本制度修订时,由董事会充分征询监事会意见后提出修订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条本制度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篇2: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一、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的处理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为企业合并发生的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3.企业合并以外的方式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方发生的评估、审计费用也应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此时是把该中介费用看作为沉没成本,并不是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直接相关费用)。出题时一般说的是手续费用等必要支出(见下面

二、3的总结)

二、直接相关费用的处理

1.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发生的直接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因为长期股权投资的确定是享有的被合并方账面所有者权益的份额确定的。

2.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发生的直接相关费用,这里有不同的处理。

(1)注会教材中是把该直接相关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见教材68页或453页。

(2)注税教材没有明确说明,只是说合并成本是以支付合并对价的公允价值之和确定的。

(3)2010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在长期股权投资部分(34页)是合并成本是以支付合并对价的公允价值之和确定,在企业合并部分(325页)的表述是企业合并成本包括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支付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发行或承担的债务、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等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合并中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之和。此时把直接相关费用计入了成本。

3.企业合并以外的方式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方在购买过程中支付的手续费等必要支出,计入成本。

根据上述可以看出,审计、法律服务、评估咨询等中介费用不属于直接相关费用,在出题时,企业合并一般是说合并过程中发生的是审计等中介费,对于非合并的情况,通常的说法是支付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那么虽然上面的解释存在异议,但一般不会影响做题的判断。

三、与发行权益性证券或债务证券相关的手续费、佣金的处理

篇3: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一、对赌协议的定义和内涵

近年来,由于内部融资有限、外部金融机构融资不易等原因,越来越多的企业借助私募股权投资获取资金,尤其是在摩根士丹利对蒙牛集团的对赌给蒙牛带来巨大利益的背景下,更是让对赌二字频繁出现在公众的视野当中。所谓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实际上是一种价值调整机制,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一种协议,投资方基于对融资方企业未来业绩或者非财务指标的评估,如果未来融资方未能达标,融资方需补偿投资方初始投资成本中融资方价值被高估的损失,如果未来融资方能达标,则投资方需补偿给融资方价值被低估的差额。

因此,对赌协议的实质就是基于对融资方价值的一种评估和调整,而之所以产生对赌,一方面是由于投融资双方在信息上的不对称,以及来自管理者的道德风险。投资方即便在对融资方进行尽职调查等多方面了解后,仍然不能完全了解融资方的经营情况,而导致投资方的投资存在一定风险,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份类似对赌协议的条款保障投资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融资方来说,对赌协议中的业绩目标能对企业家产生激励作用,企业绩效的提高对双方有益,融资方能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实现快速扩张而不至于出让企业的控股权。一旦达到对赌承诺,筹集资金的成本是相对较低的。在西方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被广泛运用,国外企业签订的PE对赌协议内容通常比较全面,包括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方面的内容。而在我国,由于发展不够成熟,融资方急于筹资,加之很多PE投资机构尤其是国外大型投资机构看中的是投资的短期利益,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往往希望在最短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投入撤出并获得高收益。这就导致在我国对赌协议往往只涉及财务绩效和股权问题。

对赌协议通常有以下几种类型:(1)股权调整型。当融资方未实现承诺时,投资方将获得融资方无偿或低价转让的部分股权。或是当融资企业完成承诺目标后,投资方以低廉价格转让部分股权给融资方。如摩根士丹利对永乐电器的对赌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果永乐电器2007年的利润低于6.75亿元,则永乐电器管理层要向投资机构转股;如果业绩增长达到7.5亿元,摩根士丹利要拿出自己的相应股份奖励给永乐集团的管理层。(2)货币补偿型。当融资企业未能实现承诺目标时,融资方给投资方以现金补偿,而在股权上没有变动。正如思恩客广告有限公司在2011年被蓝色光标收购时,对赌条款之一为:若思恩客2011年度的税后净利润介于1 800万元与2 200万元之间,则收购方有权要求原股东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 500万元。(3)控股转移型。当融资企业未能实现承诺目标时,融资方将同意投资方以低廉价格增资一部分股权,最终使投资方获得企业控股权。例如2007年太子奶集团联合英联、摩根士丹利和高盛,三家投行共同出资占股30%,并与李途纯签署对赌协议。条款要求若李途纯没有完成业绩对赌,则三大投行将注资取得李途纯的股权并最终获得控制权。(4)股权回购型。当融资企业未能实现承诺目标时,融资方将以投资方初始投资款加上指定利率形成的利息回购投资方的股权。蓝色光标在2011年7月对北京美广互动有限公司的收购中,约定的对赌协议就有:如果2011年美广互动审计后税后利润低于人民币400万元,公司应将所持美广互动51%的股权通过转股方式出售给原股东,股权回购的价格除了公司的初始投资款外,按照8%的年息向公司支付利息。(5)股权优先型。当融资企业未能实现承诺目标时,投资方将获得股息分配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优先权、超比例表决权等。2008年,鼎晖投资俏江南并获得其股权,签订的对赌协议中包括清算优先权条款。最终鼎晖和张兰出售股份清算俏江南时,鼎晖对剩余财产拥有优先分配权。目前在我国,对赌协议中被运用最多的是货币补偿以及股权回购两种类型。本文主要针对这两种情况的会计处理进行探讨。

二、对赌协议的性质及对会计处理的指导意义

(一)对赌协议的性质。

首先,应明确对赌协议对于融资方来说是一项权益还是一项负债。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别包括:如果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以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来履行一项合同义务,则该合同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由于对融资方来说,一旦经营业绩不达标,就面临着现金补偿或者股权回购,这是一种潜在不利的条件需要交付,因此对赌协议应当被理解为是一项负债而不是权益工具。

其次,对赌协议并不仅仅是单纯的负债,对赌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基于未来某个事件的不确定性所分别拥有的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其符合期权的主要特征,因此可以理解为,对赌协议是衍生工具的一种形式。衍生工具的特点包括:在未来的某一时间结算,不需要或需要很少的初始投资成本,最重要的是,它的价值随商品价格、汇率、信用指数、特定利率等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在对赌协议中,往往将融资方一年或连续几年的净利润是否达标当作对赌的标的,本文认为,净利润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金融变量,而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的高收益随着净利润的变动而变动,其可被视为是一种衍生工具。同时根据嵌入衍生工具的定义:是指嵌入到主合同中,使得部分或全部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随商品价格、汇率、信用指数、特定利率等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结合对赌条款的主合同,综上来看,对赌协议的期权性质可以看作是对主合同的一种嵌入衍生工具形式。

因此,对于融资方来说,嵌入衍生工具是一项用金融负债表示的期权,而主合同则是融资方在接受投资时股本的增加,是一项权益性质的表现。从这方面来看对赌协议对于融资方来说类似于可转换债券,既有负债成分,又有权益成分。对于投资方来说,投资方在确认投资并签订对赌协议时相应形成了主合同和嵌入衍生工具即期权,投资方的期权即为一项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可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而主合同可看作是一项股权投资

(二)相关的会计确认和会计计量。

基于对赌协议的性质,在进行具体会计处理时,应将嵌入衍生工具和主合同拆开分别进行单独核算。嵌入衍生工具从混合工具中拆分出来作单独衍生工具的处理需要满足的条件除了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义外,还需要满足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和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联系。本文认为,嵌入衍生工具对融资方来说是一项负债,而主合同代表了融资方所占有的剩余权益,只有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同属权益性质,否则对赌协议中的嵌入衍生工具就与主合同不存在紧密联系,而主要受金融变量的影响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工具的定义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IAS 39)一致,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33号——衍生工具和套期活动的会计处理》(SFAS 133)中关于金融工具的定义说法略有不同。SFAS 133在对衍生工具和套期工具的会计处理解释中,用数量特征具体说明了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不存在紧密关系应满足“嵌入衍生工具具有至少是投资人主合同两倍的初始回报率,并且能够获得与主合同具有相同条款并涉及具有相似资信的债务人的合同至少两倍以上的市场回报率”。美国是较早研究金融工具的国家之一,相关的规定更加细致具体,但二者整体上差异不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工具的确认计量与国际准则趋同。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宣和(2014)关于“新”IFRS 9的解释中说到,IASB于2014年7月24日发布了完整版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 9),其是在IFRS 9(2009)和IFRS 9(2010)基础上修改完成的,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中关于混合工具的说明分为两类:若主合同的金融资产属于IAS 39范围内,则无须按IAS 39要求将嵌入衍生工具从主合同中拆分出来,而是将混合工具作为一个整体。若主合同的金融资产不属于IAS 39范围,仍然按IAS39有关要求进行拆分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会计准则在金融工具方面做出了新的补充和修改。

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对赌协议的初始投资成本即标的价格可以看作是投资方基于对融资方未来业绩的评估,根据预期收益折现计算而成,而从投资方角度来说,这部分初始投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投资方购买股权的价款,一部分是投资方向融资方买入期权的价款。但是期权价格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包括期权到期时间、价格的波动性、市场短期利率等。缪洁(2014)根据Black—Scholes公式进行了简单的期权定价分析,将标的价看作是协议到期时的利润总额,从而得到期权的现值、无风险利率的确定和正态分布概率的确定,而最难确认的是年化标准差,需要根据融资企业过去年度的利润总额相关业绩的波动水平,进行合理的估算。由此可以看出因对赌协议具有期权的性质,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中的难度大大增加。

三、对赌协议有效性的相关法律依据探讨

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下对对赌协议的有效性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认为国内首例关于对赌协议的裁决——海富投资案,或许代表着一定的司法解释。2007年,海富投资现金2 000万元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协议书》规定: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少于3 000万元,就要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2009年末,因世恒公司最终未实现业绩承诺,海富投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世恒公司、世恒公司的唯一股东香港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 998.2095万元。

此案历时几年经历三审才有了最终结果。一审认为海富投资的对赌协议无效,海富投资无权向世恒公司以及香港迪亚公司进行索赔,认为这种投资并没有根据相关公司法规定按照投资方所占股份享受相应净利润的分配额,损害了融资方即世恒公司相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二审认为这种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法院判定借贷行为成立,要求世恒公司归还海富投资除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剩余的1 885.2283万元及利息。最终,因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诉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由于补偿退回款影响到了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海富投资与世恒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不予承认。而海富公司与香港迪亚公司之间的协议,法院认为并不损害当事公司的利益,是当事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应当承认有效,香港迪亚公司应赔偿海富投资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此案中,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因损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及股东的利益而被认定无效,会计处理上应当作为一般的股权投资处理。而投资方与融资方股东之间的对赌是合法有效的,会计处理上应将期权拆分出来确认为交易性金融负债。

四、针对具体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探讨

(一)对赌协议会计处理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如右表所示。

陈移伯(2013)在投资方会计处理中将初始投资时混合工具中的期权拆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主合同作为融资方的一项长期负债,投资方获得现金补偿时确认营业外收入,股权回购收到利息时计入投资收益。本文认为投资方往往希望快速高效地获得融资方的高额收益,因此现金补偿的性质应属于当期损益而非权益,应计入营业外收入。相比将投资方的投资计入长期应收款,本文认为将其计入股权投资更为合适。计入长期应收款是将投资机构与融资方看作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脱离了股权投资的性质,现有法律也并不承认公司与公司间的借贷行为。

段爱群(2013)认为当发生货币性补偿时,应该冲减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不应将其计入收入确认。同时认为当发生股权回购时,可以把交易活动看作类似可转换债券,借方确认应收利息,贷方确认投资收益。本文认为将现金补偿冲减投资成本也是一个思路,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收款金额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差额记作投资收益纳税,并没有减少纳税收入,只是纳税时点延迟至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时。当投资方仅仅以准时上市为对赌目标时,将投资看作是一项权益性投资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较为合理的,但是同时也就不属于股权投资的属性,每年以公允价值变动计量可供出售的账面价值,而不能根据融资方每年实现的净利润占比确认投资收益。

缪洁(2014)在投资方会计处理中将期权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主合同作为一项股权投资。但获得现金补偿时期权并没有消失,而是通过现金补偿方式使公允价值发生变化,因此交易性金融资产并不应冲减。而将现金补偿计入资本公积,只有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对赌协议里,当投资方成为融资方公司控股股东时,才较为合适。

朱元甲(2015)没有将复合金融工具中的嵌入衍生工具和主合同分拆进行处理,而是指定投资全部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将期权的初始价值看作是零。并在收到现金补偿和股权回购时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这种方法不需要单独计算期权的价值,较为简便,但前文论及对赌协议的性质时认为对赌协议符合分拆应满足的条件,主合同的性质为股权投资,全部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较为不妥。

(二)关于融资方的会计处理。

大部分学者认为在融资方发生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时应分别确认财务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对于融资方初始投资时的确认存在不同观点。陈移伯(2013)在融资方会计处理中,认为融资方接受初始投资时确认股本的同时冲减资本公积,并确认相应的交易性金融负债和长期应付款。段爱群(2013)将股权回购看作类似可转债,则融资方进行会计处理时将可转债中的负债成分确认为可转换债券,将权益成分确认为资本公积处理。本文认为当融资方接受初始投资时,如果将此项交易看作是股权投资,则无须冲减资本公积来抵消股本增加的账面价值,而作正常的接受增资入股的会计处理。

(三)综合总结前人观点,提出三点不同或补充。

一是基于一定的司法解释,将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账务处理进行了简化,不考虑两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对赌条款对目标公司没有法律效应而将投资方的投资作为一般的股权投资处理,融资方做增资入股的正常处理。二是基于法律上承认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应将主合同看作是股权投资,当投资机构从目标公司股东买入目标公司股权时,目标公司股东作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并在确认现金补偿时反映期权这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 三是在目标公司股东股权回购时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规定,目标公司股东买入股权的账面价值为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占目标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以及损益调整,目标公司股东买入股权的账面价值与购入价即投资方初始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用资本公积进行调整。

五、对赌协议面临的问题

(一)会计处理方面。

由于对赌协议具有期权的性质,相关的会计处理难以离开期权的测算,而期权的测算又复杂繁琐,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会计处理的难度。赵国庆(2013)针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对赌协议提出:会计处理可以不考虑期权,而从“出资不实”这个角度将被收购方补偿给上市公司的现金作为出资不实的补充出资行为,被收购方在银行存款减少的同时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但是本文认为私募股权投资下的对赌协议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对赌协议不尽相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35条中提到被收购方实际的盈利情况与被收购时预测的盈利情况有差异的情况下,双方应当针对这种差异签订可行的补偿协议。这说明上市公司并购中的对赌协议得到了国家的明文规定和法律认可,主要是为了维护上市公司的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持股权结构的清晰。而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协议现在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政策,私募股权下的对赌协议更多的是一种市场行为,是投资方与融资方之间进行的一种博弈,融资方急需资金,投资方看重利益,签订对赌协议更多是投资方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的对赌协议,是一种监管和帮助,是上市公司为了保证股东利益、维护公司稳定的一种应对措施。

(二)IPO监管方面。

根据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PE投资机构在对赌协议中规定的一旦无法上市则需股权回购的条件就显得尤为苛刻了,股权回购会导致股权不清晰、股权结构不稳定、新旧股东之间的权利变动,是证监会所不同意的,这种情况对拟上市的融资企业来说是不利的,而如果在上市前取消对赌协议,则投资方缺少相应利益保护。

六、思考与建议

(一)从融资方的角度来看。

融资方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因急于取得资金而盲目地接受对赌协议的条件。融资方从外部环境来讲应充分考虑到企业所处的阶段、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者。永乐电器最终惨遭并购的事例反映出它对外部环境判断的失误。同样是接受PE投资,永乐电器并不像蒙牛集团处于行业的成长期,它所属的电器行业彼时已经处于比较成熟的阶段,竞争者有国美、苏宁这样的行业巨头,很难完成对赌协议中规定的净利润6.75亿元的业绩条件。从内部环境来讲,企业的管理层能力必不可少,投资方的对赌协议要求往往是不易达到的,企业的管理层如果只是为了资金需求而没有能力去达到对赌条件,获得的资金只是短暂的补救,从长远来看更加不利于企业发展。

(二)从PE投资机构的角度来看。

首先,投资机构在对我国企业进行投资时不应只关注财务绩效指标和股权回购,还应综合考虑非财务绩效、管理层去向、企业行为等多个方面;不应仅仅为了追求短期内资金最大程度的获利而不顾被投资企业的发展,例如对赌协议可以涉及对方企业管理层必须在企业继续留任至少5年等类似条件,以反映投资方的投资行为是希望双方都能长久地获得收益,事实上被投资企业经营状况持续良好,PE机构作为股东也能获得长久的利益。

其次,投资者一方面希望被投资方上市从而使其占有的股份大大升值,另一方面为了满足上市条件又不得不因为对赌条款的股权回购问题而在上市前终止合约,有损投资方利益。投资方应适当做出调节以达到双方的共赢,例如不以股权回购为条件,当融资方无法达到上市目标时,可以让其管理层和股东进行现金补偿,不涉及股权转让问题也就满足了相关法规关于发行人股权清晰的规定。

最后,投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可以适当对内容进行一些改变,例如在对赌协议中规定在融资方未达到净利润指标或上市承诺前,投资方的出资可当作是融资方的一项长期应付款作为负债,当融资方达到承诺后,投资方的资金转为相应的股权投资并享受相应的权利。若融资方未达到目标,则投资方资金撤出并收回投出资金和利息回报。这样类似的变动可以减轻融资方的融资压力,使融资方不至为了完成业绩指标而过于激进冒险,对投资机构来说,也能在保证投出资金的收回和利息收入的基础上获得高回报。

摘要:风险投资企业对融资方进行投资时,出于对双方利益的保护往往会签订带有一系列承诺的对赌条款。文章通过对比美国及国际会计准则,得出我国对赌协议具有衍生金融工具的性质,并明确相关的会计确认、计量。将我国相关对赌协议案做出的法律判决看作司法解释,在汇总前人有关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观点后,分别对PE投资机构和融资方关于对赌协议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探讨或补充。最后提出私募股权投资中这一约束条款目前在我国面临的问题,并探讨可执行的解决方法和措施。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会计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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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关键词】 投资;暂时性差异;所得税;会计处理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不仅推动了我国税制的现代化建设、促进了各类企业的公平竞争,而且对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等业务的会计处理产生了直接影响。下文中笔者从长期股权投资涉及的暂时性差异着手,分析其相应的会计处理方式。

一、长期股权投资涉及的暂时性差异

根据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长期股权投资可以财产转让收入或者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形式交纳企业所得税,这是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前提,并且由于长期股权投资在税法与会计核算上的差异,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暂时性差异。为便于分析暂时性差异,本文将其分为与长期股权投资初始确认相关的暂时性差异和与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相关的暂时性差异。

(一)与长期股权投资初始确认相关的暂时性差异

通常长期股权投资初始确认时,其计税基础与入账价值是一致的,不产生暂时性差异。但是在以下特定情形下,存在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

1. 税收优惠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和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因此,如果预期创业投资企业未来将转让长期股权投资,该企业所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不仅包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额,还包括满两年后可以抵扣的投资额的70%。因此,该优惠条件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税前可扣除的金额,其计税基础大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存在暂时性差异。

2.同一控制下企业控股合并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因为编制合并报表时,长期股权投资会被抵销,由被投资企业的相应报表要素替代,既然长期股权投资都不存在,当然不存在暂时性差异。但是从投资企业而非企业集团作为报告主体来考虑,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不论是否会在投资企业个别报表中确认,都是可能存在的。

根据合并准则的规定,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的份额确认和计量,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1条规定,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其投资成本,因此,从投资企业的角度来看,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在初始确认时,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是不相等的,存在暂时性差异。

(二)与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相关的暂时性差异

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通常不能调整其计税基础;但是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时,为了提高信息质量,其账面价值很可能调整,并导致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不等,产生以下暂时性差异。

1.长期股权投资由于计提减值准备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长期股权投资计提减值准备会导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减少,该部分不能减少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被税法认可,但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其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部分仍然包括已经计提的对应的减值准备。因此,在不考虑其它因素的情况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会小于其计税基础,存在可抵扣差异。

2.“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股利分配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长期股权投资后续计量时,“成本法”核算的对子公司投资和对不属于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的投资(以下简称“对非三类企业投资”)在被投资企业的股利分配超过投资企业投资后的累积净利润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但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投资资产在持有期间成本保持不变,这导致长期股权投资存在“计税基础不变而账面价值改变”的暂时性差异。

3.“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初始入账价值调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投资企业取得的对合营企业投资或对联营企业投资,当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取得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应调整增加营业外收入和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如果投资企业未来转让此长期股权投资,其计税基础仍是初始投资成本,从而产生暂时性差异。

4.“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损益调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当被投资单位实现净利润或发生净亏损时,投资企业应按照其享有或分担的份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但未来投资企业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时,其允许抵扣的金额仍然是调整前的金额,从而导致暂时性差异的产生。

5.“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其他权益变动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应按照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中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相应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和资本公积,这导致调整后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相等,产生暂时性差异。

二、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的会计处理

长期股权投资所涉及的暂时性差异按照所得税准则,有两种会计处理方式: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和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1.因初始确认资产或负债不确认所得税影响的情形

如图1(引自Accounting for Income Taxes A guide to ssap12 revised exhibit 8.1.1)所示,当一项企业合并以外的交易初始确认某项资产或负债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则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不确认。

图1列示了与初始确认某项资产或负债相关的暂时性差异的处理要点,但仍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即符合条件不确认所得税影响的资产或负债在其后续计量时,需要补充确认其与初始确认阶段相关的暂时性差异么?虽然我国所得税会计准则第11条没有明确说明,但IAS 12 Income Taxes (revised 2000)第22条规定,即使在该项资产或负债后续计量时仍不确认初始确认某项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暂时性差异,该项规定值得借鉴。

分析图1可知,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在以下情形不确认所得税影响

(1)税收优惠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2)同一控制下企业控股合并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3)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股利分配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其中,(1)(2)项是由于初始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并且未影响利润表和应纳所得税而不确认暂时性差异;第(3)项是由于初始确认“应收股利”,并且未影响利润表和应纳所得税而不确认暂时性差异。

2.因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的转回不确认所得税影响的情形。

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其相关的暂时性差异在处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时转回;采用“权益法”核算时,除“损益调整”对应的暂时性差异可能在被投资单位分配股利时转回外,其余部分也是在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转回。但是投资企业持有长期股权投资的意图通常与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投资是不一样的,不是为了短期内出售或回购。比如,投资企业可能基于长期的经营战略,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仅没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打算,甚至在能够控制或者影响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时,也不要求被投资单位分配现金股利。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转回,为了确保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经营状况,所得税会计准则第12条和第14条规定,不确认此类暂时性差异。

根据所得税准则,当投资企业预期未来不会转让其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 “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初始入账价值调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损益调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其他权益变动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当投资企业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利润分配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不希望被投资单位分配现金股利,“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损益调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二)确认所得税影响

所得税准则规定,除上述不确认所得税影响的情形外,暂时性差异应当按以下原则确认所得税影响:交易影响了会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应作为利润表中所得税费用;交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其所得税影响计入所有者权益;与企业合并中取得资产、负债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应调整购买日应确认的商誉或是计入合并当期损益。

对控股合并而言,企业合并中取得资产、负债,是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被投资单位的相关资产、负债,它们的暂时性差异在合并报表中确认,由于相关的长期股权投资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已经抵销,不存在确认所得税影响的问题;对新设合并、吸收合并,被投资单位已经撤销,不存在长期股权投资,当然也不存在暂时性差异,因此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涉及的暂时性差异,只会确认为所得税费用或者计入所有者权益。

1.应计入所得税费用的所得税影响

当不属于不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情形时,与长期股权投资提取减值准备相关的暂时性差异、“权益法”核算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初始入账价值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损益调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分别影响了“资产减值损失”、“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因此,应当确认为所得税费用。

2.应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暂时性差异。

当不属于不确认所得税影响的范围时,“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由于其他权益变动产生的暂时性差异仅影响了所有者权益,因此,应当将其计入所有者权益。

三、结束语

根据我国现行会计准则,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是否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递延所得税负债),关键是看投资企业未来是否有可能处置该项投资资产,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企业管理层和会计人员对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意图的主观判断。为了减少业务处理的主观性,提高企业的会计信息质量,笔者建议我国能够出台更加具体的与投资相关的所得税处理规范,而且笔者相信这必将有助于推动我国会计准则进一步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2006.

[2]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 http://www.chinatax.gov.cn/,2008.

[3]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Accounting for Income Taxes, May 2003.

篇5:投资者涉及证券市场投诉处理工作制度

徐昭华

高杨

近年来,随着建设体制改革的深入,在政府投资领域中实行工程项目管理代建制已越来越多,部分城市如北京、宁波、重庆、上海等已开展了这项工作,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如国家计委(现为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出台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已无法满足当前代建制新的特点与方式,财政部颁布的《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也仅就政府投资类项目资金监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未就账户设立及款项划拨进行明确规定,同时,各地也相继出台了相关地方政策,如2002年宁波出台的《宁波市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暂行规定》、2003年重庆出台的《重庆市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代理制暂行办法》及北京出台的《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因此,在国家一级的政府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并适时出台统一的代建制管理法律规范的紧迫性与重要性已然突显。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职能部门曾就政府投资类项目代建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拟订政府投资类项目代建制规范事宜召开了专题研讨会,笔者有幸参与了该研讨会并作了主题发言。现就发言要点及主要观点摘述如下,以示与同行研究探讨:

笔者认为目前政府投资类项目代建制待须明确的主要问题包括:代建制的含义、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范围、代建制中各方的法律地位、代建单位资格条件与选择、代建合同格式、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代建项目的监督管理等问题。

一、代建制的含义及渊源

笔者认为,所谓代建制是指由项目出资人委托有相应法律资质的项目代建方对项目独立地进行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进行管理,并按照使用单位或出资人对建设项目工期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项目资产至出资人或出资人指定的使用人的项目建设管理模式。项目代建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建设经理制(CM制),其与目前常见的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委托管理的最大区别在于代建单位具有项目建设阶段的项目法人地位,拥有法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项目代建一般需要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故与传统的CM制相比,更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实施模式及范围

实践中,政府投资类项目的实施模式主要有:

1、政府专业代建公司模式,即由政府指定的或政府成立的专业管理公司进行代建,代建资金由代建公司负责调配;该模式实质为指定代建,政府实际对该公司的代建过程及资金调配未进行有效监督,投资和建设资金管理权均由专业管理公司控制。

2、政府专业管理机构模式,即由政府将工程分包其下设管理机构进行代建,该模式并未有效地划分政府与下设机构之间的职责与关系,代建工程承发包均由政府或指定机构独立操作,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并滋生腐败,3、项目管理公司竞争代建模式,此种模式较为普遍的运用于国家重点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的代建中,但由于国家宏观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健全,代建各方法律关系及法律地位并不清晰准确,由此引致各地对代建制的理解与实践大相径庭。

由此可见,上述几种模式在展现各自优势的同时亦暴露出较多问题,解决工程代建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不但需要国家相关政策支持,亦需要制度设计者、执行者能够着眼实际,制定符合项目个性化特点的高效管理模式

实践中,政府投资并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主要集中为城市大型基础与公用设施建设(如高速公路、桥梁、市政管道、城市轨道)、公益设施(如学校、医院、游儿园)、大型公建(如奥运场馆、大型体育场馆)的建设。笔者认为,之所以集中于大型基础及公用设施,是因为上述项目投资额较大,工程技术管理要求高,同时通过代建制可有效控制成本,杜绝腐败,增加政府的监管力度。但随着相关监管体制的不断完善,代建制将逐步适用于政府投资的各类中小型项目中。

三、代建各方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在代建制中,委托方(资金提供方)与受托方(代建方)实际构 2 成委托法律关系,受托方依照委托方的要求在委托范围和期限内完成委托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委托方基于受托方之劳务成果给予受托方酬金。依据国家计委出台的《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在经营性的基础设施项目中一般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笔者理解,此处的项目法人责任制,是指代建方作为独立的法人履行代建职责,因疏于管理而引致的工程质量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及责任均由代建方承担,代建过程中,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代建过程中,任何一方都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和权利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应以任何理由加重对方责任或减轻、免除已方责任。但实践中,委托方通常为政府机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属于行政法上的主体,这对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各方平等地履行代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构成现实障碍,笔者赞同某些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中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建项目管理中心,政府授权该中心作为委托人,专职组织代建项目招投标事宜,并与中标人签署代建协议,履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应为民事法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

代建中,如使用单位与委托单位不一致,在充分保证代建单位行使项目法人权利的前提下使用单位可利用代建合同条款履行监管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从项目立项、初步设计到工程总承包单位招投标,到结构施工、材料设备选购及安装、再到结构工程、分项工程的竣工验收,从财务帐册的审计到工程竣工决算方面进行监管并适时向代建单位提出建议和意见,但使用单位不得因此阻碍或妨碍代建单位履行代建权利义务。

四、代建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为广泛融集社会各方参与,对于代建单位的资格,不宜做出过于严格的要求,但代建单位至少应具备:

1、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即具有有效存续的法律主体人格,拥有签约和履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具有一定的资质等级。针对某个特定项目,可要求代建方至少拥有一至三项从业资格,并且上述资格应为该等行业中的最高或较高一级。

3、具有与代建项目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并且该等体系已经过有效实施已得到了充分论证。

4、具有与代建项目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从业管理人员,并且上述人员与代建方存在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

五、代建协议格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代建协议应具备统一的格式与条款要求,基本内容包括鉴于条款、定义条款、通用条款与专属条款在内的几大模块,其中,通用条款应为委托方设计的格式条款,包括委托人的基本要求,委托代建范围、时间及条件,协议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而专属条款内容由双方针对项目特点另行拟订,并作为通用条款的解释与补充,使之作为代建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

依据笔者已从事的相关代建工程经验,笔者认为代建各方应承担的基本权利义务包括:

代建方的基本义务:

1、工作勤勉、克尽职守义务。

2、项目资产的确定、无偿使用与交接。

3、代建过程中的各项审批手续的办理、工程质量、功能、工期管理、成本控制义务。

4、对于项目涉及的合同签订、重大设计变更的协商、通报义务。代建方的基本权利:

1、对代建工程的全面组织、管理的权利;

2、修改设计方案、图纸的权利,要求设计单位按照图纸实施的权利。

3、在施工过程中对技术方案提出审查意见的权利。

4、对项目管理、施工、监理人员全面组织,协调管理的权利。

5、批准发布开工、停工、复工,签认实际开竣工日期的权利。

6、在已批准的成本目标范围内,进行款项支付的审核和签认,同时报委托人审批、备案的权利。

7、变动、调整项目组织管理结构和管理人员的权利。

8、收取代建管理酬金和获得奖励的权利。委托方的基本义务:

1、按时足额提供代建工程专项资金,包括项目建设初期的启动资金和后续项目建设资金及委托方同意给付的其他专项资金。

2、为代建方协调工程建设所有的外部关系,提供工程建设条件。

3、就代建方的各项请求,及时给予答复;

4、给予代建方管理费用和额外奖励的义务,其中,给予额外奖励适用于代建方已将实际投资额控制在委托方要求的概算总额内,并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完成的工程建设;

委托方的基本权利:

1、委托方对于代建项目工程规模、使用功能、建设标准、建设周期的重大变动具有审批权;

2、对于代建方正在进行的具体工作、工程进度及款项使用进行审查的权利; 使用方的基本权利义务:

1、就代建方的代建项目提出使用要求。使用单位应不迟于项目方案设计阶段提出具体的使用条件及建筑物的功能的具体要求和技术指标。

2、在代建方代建过程中协助配合代建方工作并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行为。

3、参与竣工验收与代建方共同组织各分项工程及规划设计的竣工验收手续,协助代建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六、代建项目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的扣划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鉴于代建项目投资主体单一,多为委托方(政府)直接投资,相比代建方而言,委托方的信用基础与履约能力较强,而对于代建方而言,如期履约的担保设定即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有的委托方即对代建单位提出了高额的履约保证金,并制定了苛刻的履约保证金扣划条件及资金补充机制。笔者认为,代建各方应在代建协议中就履约保证金的设定时间、金额、扣划条件制定完善的适用程序与规则,在代建协议签订后,代建方向委托方提供生效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作为代建合同生效条件。对于履约保证金的扣划,笔者建议,在代建方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并经委托方正式函告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仍未有效改正,且该违约行为是因代建方项目管理中自身过错引致,则委托方有权扣划履约保证金。

对于代建协议的违约责任,笔者建议在代建协议中予以明确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后果,对代建方而言,主要是工期延迟、超出委托方预先批准的项目概算总额的责任,委托方要求代建方赔偿费用上限不应超过代建报酬总额。因不可抗力导致代建协议不能全部履行或协议终止的,代建方不承担责任,但代建 5 方应在遭遇不可抗力时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失。

七、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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