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权利

关键词: 同性恋 包容 程度 中国

婚姻权利(精选六篇)

婚姻权利 篇1

笔者研究的“同妻”指的是男同性恋 (gay) 的妻子。男同性恋, 指的是对于相同性别的人有性取向与行为的一类人, 他们与双性恋不同, 他们对于女性并不感兴趣。此外, 有些与同性发生过性关系男性实际上对男性并不感兴趣, 同性恋和此类人也不相同。同妻仅指对男性感兴趣的人的妻子, 并且这些妻子是异性恋者, 否则就不能认定她们为同妻。

据笔者了解, “同妻”的身影出现在各个地方。不论是在大都市还是在小县城, 不论是农民身份还是高级白领身份, 女性都有成为“同妻”的可能, 因为男同性恋不被传统观念所认可, 很多男同性恋想要属于自己的孩子, 他们基于社会压力和传宗接代的挂念, 会选择和异性恋女性结婚。因为绝大多数“同妻”因为丈夫同性恋的身份在婚姻中是得不到幸福和关爱的, 所以研究她们的现状对保障这一群体的权益是有重要意义的。

就目前的中国现状而言, 很多同妻的家庭充满了冷漠和忽视, 且同妻也得不到正常家庭所应当有的性生活。据调查, 许多同性恋在其妻子生育之前性生活就很少, 而一旦其妻子生育之后, 他们和妻子之间基本上就没有了性生活。同妻的婚姻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且一旦她们选择离婚, 很少有人会选择搜集其丈夫是同性恋的证据, 因为她们不愿意揭露她们丈夫同性恋的身份, 但是, 正因此, 导致她们在离婚中权利也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国外一些国家在同性伴侣关系的法律规定上是持认可态度的, 比如丹麦, 1989年丹麦通过了《民事结合法》, 丹麦成为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国家。英国、挪威、德国、比利时、芬兰、瑞典、瑞士和克罗地亚等地也相继成为认可同性伴侣关系, 在这样的婚姻制度在, “同妻”是不可能产生的。我国不同国外, 不论是制度上的差异还是文化传承的差异都直接导致我国同妻的存在。李银河教授认为同妻现象是一个“最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现象。

笔者通过归纳总结, 发现产生“同妻”现象有两个原因:一是制度缺失, 而是女性自身因素。

一些同妻在缔结婚姻之前, 只考虑自己年龄、家庭、工作等外部条件, 而忽略了性格和取向等对于婚姻而言至关重要的因素。另外, 一些同妻在婚前是知道自己的丈夫有过同性性行为的, 但是她们并没有认为因此就可以认定她们的丈夫是同性恋者, 而通常在她们婚后她们的丈夫仍然不会停止同性性行为的, 甚至和同性保持持久的性关系。事实证明, 因为很多女性对待婚姻的草率态度, 她们在和同性恋者短暂的接触之后, 就决定和同性恋者缔结婚姻。她们成为“同妻”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她们自身导致的。

张北川教授指出只要社会没有真正接纳同性恋者这一群体, 同妻的悲剧就很难消除。目前中国的主流社会对同性恋者的认同较低, 导致在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是不认可同性伴侣关系的。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 许多男同性恋者选择进入婚姻, 从而导致了同妻群体的产生。另外, 由于权利主张的氛围得到迅速扩散, 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自己的权利, 社会层面对于私人领域更多的是包容和弱化监督, 而造成婚姻家庭这一私群体被社会和道德监督的弱化, 为男同性恋缔结异性婚姻减轻了压力, 提供了条件。

笔者认为“同妻”是一个弱势群体, 应当对他们进行法律上做出规定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国家应当在立法、观念等方面对同性恋者进行改善。

国家应当正视同性恋这一群体, 而不是将这个群体当成禁区, 现在的社会环境是, 国家很少在大型节目中涉及, 相关题材的电视电影节目也通不过审批, 这样的结果是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仍然是鄙夷、敌视。国外的一些国家, 通过宣传活动和电影电视节目等使得他们的社会对同性恋者更多的包容和理解。如果社会对于同性恋者更多的支持和理解, 那么笔者相信越来越多的同性恋者将会选择同性伴侣结合, 而不是异性婚姻。这样也将减少同妻的产生。在立法上, 笔者希望能够立法支持同性恋者的婚姻, 因为同性恋者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如果不能合理的处理同性恋者的伴侣关系, 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婚姻法可以像其他一些国家借鉴经验, 认可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 结婚、离婚、扶养、救助等行为都和异性婚姻相同的效果, 那么同妻这一群体自然就会随之而消失, 从而减少相应的社会问题。国家还应当在立法上进行一些倾斜, 对于同性恋者选择异性婚姻的情况, 国家应当从同妻权利角度出发, 进行一些立法活动, 保障他们的婚姻权利。

参考文献

[1]张健, 王龙龙.论“同妻”群体的生存困境与权利保障[J].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3 (4) .

婚姻权利 篇2

宋氏有女初长成

宋氏家族能有诸多优秀的后人,最大的原因要数她们的父亲宋耀如的栽培,这个精明的父亲,在完成金钱上的原始积累后,把眼光放在了政治和教育投资上,他不遗余力的支持好友孙中山的革命,在国人没有意识到教育的重要性时,把自己的孩子接连送到美国求学。宋美龄被送去的时候只有10岁,她在价值观养成的最重要的时期,就踏上了美国的国土,接受民主与自由的教育了。

相比宋庆龄的温婉娴静,宋美龄在性格上更加活泼好动,她善于和别人交流,自视甚高,有着一口纯正的美国腔。19春天,中华民国成立,宋庆龄和宋美龄收到了父亲宋耀如寄来的中华民国国旗,她们高兴的将挂在宿舍里的清朝龙旗撕下,换上了新的国旗。此时的宋美龄,虽是正值青春的少女,但是对政治开始真正敏感起来了。

婚姻既然是交易,

那他们是彼此最好的选择

19,宋美龄学成归国,一边投身于服务事业,一边学习中国传统文化,成了名副其实的脚跨中西的名媛。1922年,蒋介石初遇宋美龄,便对其一见倾心。

长在美国的宋美龄其实有英雄主义情结,在看到父母插足二姐宋庆龄的婚姻之后,她希望自己的婚姻是掌握在自己手中的。在哥哥宋子文的介绍下,宋美龄结识了文质彬彬的刘纪文,但是她知道只是她躲避包办婚姻的一个台阶。遇上蒋介石,刘纪文自然是不需要了。

世人都知道,蒋介石求婚宋美龄,是一场政治联姻,不但可以和革命领袖孙中山有连襟关系,还有宋家雄厚的资金作支持。然而,不是所有的宋家成员都愿意这桩婚事,反对最激烈的便是宋美龄的二姐宋庆龄和母亲倪桂珍。蒋介石口口声声宣称自己没有妾室,但宋庆龄却对他的话嗤之以鼻,因为他不仅结过三次婚,身边就有一个爱妾陈洁如。倪桂珍则认为蒋介石不是基督教教徒。唯一对这场婚事非常赞同的就是大姐宋霭龄了。

在宋家,宋霭龄虽然在历史上没有留下多少名气,但却宋耀如去世后宋家真正的掌权人,可以说是翻手为云覆手为雨,这位大姐的心计谋略绝不在她的两位妹妹之下。蒋介石和宋美龄的婚事,在她一手撮合下,成就了中国历史上的“中美联姻”。

内政外交,她有第一夫人的魅力和手段

蒋介石坐上了总司令的位置,获得了党政军大权,宋美龄也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夫人。在她之前,二姐宋庆龄已在国人面前树立了慈和亲民的第一夫人形象,她对自己的第一夫人风格有着另一番打算和抱负。

蒋介石也明白这段婚姻的价值,他知道宋美龄担当着他无法担当的职责。因此,在对外宣传中,他乐于退居二线,让宋美龄走上前台。他的妻子果然不负众望,扛起了这副重担。抗战期间,宋美龄成了国民政府的“国际播音员”,以一口纯正的乔治亚腔英文,在《告美国民众》中慷慨陈词,震惊中外。珍珠港事件后,她又陪同蒋介石参加开罗会议,为丈夫做翻译,在多国首脑的会议上,她游刃有余。对外,她凭着自身的魅力多次登上美国《时代》周刊的封面。对内,宋美龄也是一位手段不凡的女性,1936年,“西安事变”的和平解决,是她一生最引以为傲的篇章。

浅析变性人的婚姻权利保护 篇3

关键词:变性人;婚姻权利;立法

从人权角度去理解,普遍的人类权利,不管种族、国籍、文化等都具有自由、平等、独立的人权。同性恋者以及变性人的权利都是人权。在国际人权公约里并没有具体的提到同性恋者以及变性人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没有基本人权。在基本人权的框架下,变性人也可获得框架下的自由平等。实施变性手术的自由与自愿是变性人存在的基本,变性人的人权来自其自然存在的本能。不管是哪个国家都没有禁止变性手术,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来约束变性人的自由度。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变性是自由的,变性人是有人权的。

笔者认为,变性人的变性行为没有异同于其他的手术行为,只是变性行为实施手术方式以及治疗对象不同于一般的手术而已。大家不能因为多数人的行为而去否认少部分人的行为,变性人群体的特别性不能被否认为是异性,而对其加以偏见。变性人同大家一样具有同样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也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大家应当以客观的角度去看待变性人这群体。诚然,变性人的一般民事权利各国的法律都予以保护,但是各国针对变性人的婚姻问题并非都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解决。

一、我国变性人婚姻权利立法现状及立法建议

虽然我们处于一个文化多元的社会里,公众对变性一词也可以逐步接受,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有关变性问题并没有规定,对具体案例也只有一些相关的批复。在中国首例变性登记的案例中,公安部曾对四川省公安厅作出答复,“自愿作变性手术是公民的个人权利,相应户籍等证件更换由当地公安部门直接办理”。

除此之外,我国民政部曾对有关变性人结婚程序问题做过相关的批示。民政部2002年发布了《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解决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变性人的婚姻登记合法有效,接触婚姻关系参照协议离婚处理。由此可见,民政部的答复是采取了婚姻登记实效原则,也就是说结婚登记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延续和终结应当充分体现当时人意思自治。这条答复也充分说明,国家对变性人的婚姻自由权是予以认可并加以法律保障的。

我国的法律给予变性人的关注度还很不够,没有具体规定变性人变性手术的实施程序以及手术失败后的权益保护问题,更加没有针对变性人婚姻家庭问题给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变性人婚姻权利立法建议

1.变性人结婚权利立法建议

变性人有婚姻缔结的自由,但是自由是相对的自由,不可给其他的公民带来危害。变性人进行变性手术后,生育功能可能就不具备,就无法履行婚姻存续期间的生育义务。同时,变性人实施变性手术后的心理状态也同一般的人不一样。因此,变性人要同非变性一方缔结婚姻,需要在婚前明确告知自身的变性情况,并且需要得到非变性一方的自愿同意才可以进行婚姻登记。为了保障非变性方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的权利,建议规定变性人负有告知义务,未尽告知义务应当把变性人的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

2.变性人婚姻关系终止在亲子法上的效力

(1)变性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如前所述,尽管变性人的身份会变的及其的尴尬,但这并不影响变性人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而发生的客观事实,这种自然的血亲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因性别的变化而改变,除非一方或双方死亡,不可人为地解除,离婚或变性都不可能解除父母子女关系

(2)变性人婚姻关系终止后子女直接抚养方的确定。变性人婚姻关系的终止不会改变父母子女关系,但子女的抚养方式会发生变化,父母双方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成为不可能,因而必然产生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的问题,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尤其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子女最高利益原则”出发,可由未变性一方直接抚养子女面对父亲是女性或母亲是男性的尴尬,不宜由变性方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可与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共同生活,抚育费仍由变性一方承担。另外,也可考虑构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信托制度,即由变性人一方作为委托人,将抚养费等财产权利交付委托人(原配偶)控制与支配,确定未成年子女为信托受益人,是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抚养费等财产,为共同受益人(子女)服务,而子女享有收益所有权。如果是离婚后又变性,而在离婚时确定的子女直接抚养方是变性者,那么子女的抚养关系也应相应地发生变更。

婚姻权利 篇4

关键词:权利,义务,保护,教育

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与义务犹如一对孪生姐妹, 两者既亲密无间却又矛盾重重。只有将二者控制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 才会朝着既定方向共生共荣, 一旦超出合理的限度范围, 矛盾就会占据他们的生活。权利是相对的,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 任何形式的权利的行使都是有一定范围限定的。在法治国家, 没有约束的权利是不存在的, 义务是权利行使的界限, 任何权利的享有都是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前提条件的。[1]

以上虽然只是对二者关系的泛泛而论, 正是由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太过紧密, 只有厘清了二者的关系, 我们才能明确权利义务主体, 进而才能保障权利得到行使、义务得到履行。基于此,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权利与义务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立法者的目的很明确, 通过法律法规使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具体明确。例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如前所述, 立法者希望通过具体的法律将关系本就惟妙惟肖的权利与义务明具体化, 从而保障整个权利义务体系健康、有序的发展。法律条文的清晰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效果, 如果法律条文本身含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 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二、保护和教育是权利还是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规定: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此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很不科学。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应当只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 即使是相对任何第三方而言, 也只能定性为义务。[2]然而, 立法者在此既使用了“权利”又使用了“义务”的字样, 很明显是承认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 至少是承认了保护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笔者认为立法者的这种态度值得商榷, 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从根本法上明确了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虽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前部分也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但《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却同时使用“权利”和“义务”字样。如此一来, 即使该条规定不违反宪法, 也会和第二十一条部分规定相互矛盾。因此, 无论是从根本大法的视角, 抑或是维系整个《婚姻法》平衡而言, 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只能是父母的一项光荣的任务, 而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其次, 权利可以放弃, 义务却必须履行。任何权利主体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所谓自由处分即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放弃或者转让权利。无论法律还是世俗对权利主体的态度向来都是宽容的, 当然前提是权利主体并没有触及到他们的底线。而对义务主体而言, 除非有法定例外, 否则义务主体只得自觉承受这项行为。因为, 与对权利主体态度不同, 法律和世俗对义务主体提出的条件非常苛刻: 要么自觉履行义务, 要么接受制裁或惩罚。因此, 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一项义务, 意味着如无法律规定的例外, 无形中对父母形成一种外在规制, 使其不得不自觉履行自己的任务, 如若不然, 等待父母的只会是法律的制裁。

最后, 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义务, 有利于义务主体以外的人对之形成有效的监督。义务能否得到有效的履行, 首当其冲需要依靠义务主体自觉去履行。然而, 必须要考虑的是, 立法者之所以将每一项义务用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在法律之中, 主要原因也是希望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义务的履行。言外之意, 立法者还留有一手:如果义务主体不能自觉履行义务, 那就只能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确保义务的履行。[3]除此之外, 为确保万无一失, 法律还赋予义务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对其行使监督的权利。回过头再来看《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 我们就会发现该规定明显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相悖。如果说保护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权利, 那是不是也意味着父母可以选择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呢? 同样的道理, 对于父母而言, 教不教育子女也只是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 因为《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是这样规定的, 这显然有违立法原旨。故而, 只能将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定性为父母的一项义务, 才可以在不违背立法原旨的基础上又能使监督权得到落实。

三、厘清是权利还是义务的必要性

无论是从法律实施的过程或实施的效果上来说, 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必须是清晰、明确的。然而《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似乎并不是那么的清晰。暂不讨论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 该款同时使用“权利”、“义务”字样使得本就维妙维肖的关系更加纠扯不清。因此, 笔者认为厘清二者的关系, 至少就本条款而言, 是相当有必要的。

首先,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权利义务主体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载体, 如果权利义务关系都不明确, 那么更谈不上载体问题。因此,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是准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首要前提。只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 权利义务主体才会清晰的呈现在我们面前, 才会有后来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如此一来, 权利义务的脉络是非常清晰明了的: 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并合法的行使权利, 义务主体承担义务并自觉履行义务。

其次, 厘清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监督对象的需要。义务的履行首先需要义务人自己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然而,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 在利益的驱动下, 义务主体往往会选择规避自己的义务, 或者说更趋向于追求更多的权利实现。因此, 对义务主体的监督就尤为必要。

最后,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家暴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影响家庭和睦的一颗毒瘤, 而且近年来家暴一直都有上升的趋势, 持续上升的家暴现象必须要得到抑制。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 法律和世俗应当予以高度的关注。然而, 《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对于父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性质的定位却不尽如人意。如果将“保护”视为父母的一项对抗他人的权利的话, 就等于将主动权完全交给父母, 父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保护, 这在和谐的家庭无可厚非, 一旦是在家暴家庭, 该条将会起到推波助澜、雪上加霜的消极作用, 很容易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处于被侵害的不利地位。

四、结语

保护弱者本是我国《婚姻法》的精要及主旨所在, 但《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却与该法的主旨背道而驰, 这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而且, 从更长远的视角来说, 该条的存在会直接影响整个《婚姻法》的实施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之予以修改, 将其定性为义务性规范而不是权利性规范。

参考文献

[1]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和非对等性[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5) .

[2]郭秀兰, 黎慈.探视权问题研究[J].湖北工学院学报, 2004 (2) .

婚姻权利 篇5

一、夫妻人身权利与义务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来说,包括姓名权、忠实的权利与义务、抚养的权利与义务、人身自由权、日常家事代理权、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在我国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这些权利也是在不断变化的。

(一)姓名权,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称谓为“姓名”。一般而言,“姓”是家族的标志,“名”是本人的标志。姓名的出现也是便于识别与他人区分,是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在古代,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其他国家,都会要求妻从夫姓,显然是夫权婚姻的产物。而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妇女嫁到男方结婚后要改从夫姓,要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或者名字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名字,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张氏、刘氏”等,这是古代夫权婚姻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随着中国解放后,1950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关系。在中国大陆,女子结婚后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为习惯。但是在我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依然保留了结婚后改姓夫姓的习惯,也是被法律所允许的。

另外,我国新婚姻法第14条规定:子女姓氏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子女出生后,使用什么姓氏,应由父母协商确定;法律规定父母确定子女姓氏时可在父姓或母姓中选择其一,但并不妨碍父母协商确定为孩子采用第三姓;子女成年后,有权依法决定保留原有姓氏或变更原有姓名,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忠实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双方应当都享有对方对自己忠实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古代一直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即男子除了可以娶一名妻子外,同时纳多个小妾。直到1912年,即民国元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文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但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到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我国才彻底废除这一制度。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在我国或者其他国家的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是由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忠实所造成的。所以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它既是一项义务更是一项权利。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是指夫妻的任意一方发生婚外性行为,所以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应该对对方保持忠诚,保持专一。从广义上来讲,忠实的义务还应该包括夫妻一方不得恶意遗弃另一方,也不能为了他人的利益牺牲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一夫一妻制度婚姻关系的最本质要求,其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还没有对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权利有详细的法律约束条文,也没有对夫妻双方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将如何承担责任或者何种赔偿有详细要求,所以夫妻双方的相互忠实,要靠夫妻间自觉遵守。在夫妻双方的婚姻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以维护婚姻关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

夫妻间遵守忠实的权利与义务的意义在于:1.夫妻相互忠实是保证一夫一妻制度实施的基本条件;2.夫妻相互忠实婚姻当事人共同一致的强烈要求,而非法律的创造;3.夫妻相互忠实是子女血缘清白的保证。

(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是一种法律关系,夫妻双方均为义务人和权利人,均要履行抚养义务同时享有被抚养的权利。抚养是夫妻双方相互平等的,不是某一方单独的义务,也就是说丈夫有抚养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抚养丈夫的义务。而对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而情节严重的,另一方都有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如夫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了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另一方不履行抚养的义务,患病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制要求另一方履行抚养的义务,享受被抚养的权利。并且在各国的法律文献中均明确规定了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和权利。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等,都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所享有抚养权利及应尽的义务。可见在夫妻间相互抚养的问题上,各国立法都是一致的。

(四)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对夫妻双方的人身自由权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具有参加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等等的权利,另一个都不得强加限制。而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妇女如同被囚禁在牢笼中,往往没有任何人身权利,无论是家里大小事情,对外社交,社会活动等,都是不以丈夫的意志为转移,一切事情都听命与丈夫,在社会上毫无地位。而在新中国的成立后,妇女无论是家庭地位还是社会地位都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而随着妇女文化水平和见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妇女也参与到了社会生产、工作等等活动中来。

夫妻人身自由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男女双方都不因为婚姻而丧失参加工作的权利。随着现在社会的进步,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甚至在很多家庭出现了以女子为家庭收入主要经济来源情况,也使得女子在社会上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

2.参加学习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学习,不光是指在学校的学习,也包括了对各项专业知识及技能的学习。

3.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社会活动主要是指某个人参加的有关社会上各行各业或者某一社会性质问题调查或走访的活动,具有以社会为媒介的性质,是基于“社会”这一事物产生的。而参加社会活动是夫妻人身自由权利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夫妻双方都可以通过参加社会活动体现自身在社会中的价值。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也都参与其中,所占的地位也越来越大。如世界上第一位女总统伊萨贝尔·马丁内斯·庇隆、德国现任总理默克尔、泰国前总理英拉等等。都是女子参与社会活动的代表,使女性的自身价值在社会活动中得以体现和提升。

4.禁止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在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双方能够平等的参与工作、学习、社会活动而另一方不得进行阻止有着明确的规定。所以夫妻任意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义务。而一旦夫妻一方强加阻止或者干涉时,另一方都有权利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阻止的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夫妻之间不能只顾自己,为所欲为,应在不损害家庭和谐和利益的前提下,正当的享有人身自由权利。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即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时,夫妻任意一方在代理另一方与第三方处理事务时,夫妻双方都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中西方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男女地位的不平等,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时,男方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女方无权代表男方处理事务。但在二战以来,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妇女运动的兴起,女方家庭地位逐渐提高,也使得女方在处理日常家事时的代理权逐步加大,直至女方完全拥有代理男方处理日常事务的权利。并且在各国的法律中,也都有明文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等。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价值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它可以维护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进行交易时的安全。2.它是夫妻生活的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正常运转的保障。3.它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愿和利益。4.它同时也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

日常家事代理权应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它也是代理权的一种,所以夫妻双方应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

2.它只能存在于具备法律认同的合法夫妻之间行使代理权,而如果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则不能行使代理权。

3.夫妻双方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双方对对方的代理行为要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4.夫妻一方如果滥用代理权,另一方可以对代理人加以限制或者阻止。

(六)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婚姻法》第16条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对夫妻间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有详细的解释及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是看待一个民族文明和国家进步的重要标志,它不仅关系到了各个家庭自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一个国家发展和民族的兴旺。所以我国在实行计划生育的过程中,也在争取落实到每一对育龄夫妇。所以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的过程中应当享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

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夫妻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及法规执行计划生育,如果违反了相关条例,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处罚;2.夫妻双方都不得拒绝履行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更不得将计划生育看作是女方一个人的义务。3.夫妻双方在遵守国家相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同时,也会收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夫妻双方有是否生育或者何时选择生育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干涉或阻止。

二、我国《婚姻法》的完善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的变化,所以现代人的婚姻家庭的价值观也与以前有了很大的不同。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共颁布了三次婚姻法,分别于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主要废除了旧社会的包办强迫婚姻、男尊女卑的思想、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的新的婚姻制度。而在1980年颁布的第二次《婚姻法》则对第一部婚姻法进行了重新的修订。2001年4月28日,在第九届人大会议上对婚姻法作出了大量的完善,颁布了第三部《婚姻法》。《婚姻法》的颁布,对我国的家庭婚姻制度作出了明文的规定,保障了我国每个公民应享有的家庭婚姻权利以及应尽的义务。但是人类的文明是在不断的进步当中的,所以我国《婚姻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当中。而本文对《婚姻法》的分析一共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第二部分介绍修改婚姻法的经过和关于婚姻法二种立法方案的争论;第三部分是婚姻法立法重点。

(一)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1)在我国颁布《婚姻法》之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夫妻双方在共同婚姻生活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进行规定和约束,存在立法空白。(2)随着时代的变迁,一些在颁布时适应当时社会家庭婚姻关系的法律条文已经远远落后与实际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2.修改婚姻法的可行性:(1)新中国成立到现在,我国婚姻法的法制建设有了长期的司法经验,立法部门可以对过去发生的家庭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炼,最后规定在法律中。(2)目前我国的社会发展具有可见性,所以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也是可见的。(3)通过对国外很多国家婚姻法的研究作为参考,并结合我国国情,建立更加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法规。

(二)修改婚姻法的经过和立法的二种思路争论

1950年的婚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所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它的实质是对旧有婚姻制度的一场革命,主要在于提倡在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对文化大革命拨乱反正的法制重建,它的意义在于结束了家庭的政治婚姻,但是在当时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如男女的结婚年龄、离婚的标准等等。2001年颁布的第三部婚姻法是我国转型期的法律完善和文化冲撞,大家聚焦的焦点和难点在:对于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规定是否规范、合理、公正;对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被施暴方应受到的援助措施有了明文的规定;对于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后,满足何种条件才能正式离婚;对于包二奶这种现象在婚姻法中强化了遏制力度;对于婚外恋这种情况也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当时对于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思路,一种为一步到位的思路,即尽可能的完善婚姻法律制度。第二种思路为两不到位,分期完善,即把当时社会上突出的婚姻关系问题而现有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进行补充。等民法典指定完成后,在对婚姻法进行科学、体系化的完善。

(三)婚姻法的立法重点

1.关于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并且在我国婚姻法中严令禁止重婚行为,如有此行为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如:在婚姻内与他(她)人同居、“包二奶”等行为也是明令禁止的。

2.关于禁止家庭暴力,在法律的适用中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也是虐待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在目前的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关系还是存在不同的意见,这也需要在日后的工作中不断的完善。

3.关于无效婚姻,目前实行的婚姻法中对婚姻成立所需要的条件有明文的规定,但是对无效婚姻则没有进行说明,这也是需要日后不断完善。

4.关于夫妻财产制,如果在成为合法夫妻之前未对双方私有财产作出公正,婚后则示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

5.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婚姻法列举了七项,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前提,如果法院进行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6.关于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这是当代亲属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夫妻双方的婚姻生活内,如果应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无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

三、结语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婚姻关系都是由于男女双方因为感情、经济、肉体等因素而自愿形成的,各国夫妻虽然在权利与义务上有个别区别,但大体相同,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都享有相同的权利及义务;在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中,各国在婚姻关系中也都越来越重视女性的地位。我国的婚姻法虽然还有许多的空白和不足,但是为了顺应新时代的家庭婚姻关系,对于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与义务也在不断的更新和完善中。推行婚姻法的目的也在于维护大家的婚姻家庭生活,促进夫妻间的和谐,力争让大家的婚姻家庭生活更加的幸福美满。

参考文献

[1][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M].夏玉芝译.北京:工商出版社,1996.

[2]蒋月.配偶身份权的内涵与类型界定[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

[3]马忆南,杨朝.日常家事代理权研究[J].法学家,2000.

[4]吴晓苹.配偶权若干问题研究[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5]邵世星.简论配偶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3).

婚姻权利 篇6

法理上体现了男女平等。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的公布, 打破了传统的婚姻观, 使得我国婚姻关系在法理上从伦理性向契约型迈进。英国法学家梅因提出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一切进步的社会运动就是从身份到契约[1,1]。”梅因设想, 在一个进步的社会中, 摆脱束缚的力量在每个人能够真实地表示自己的意志并能依靠契约自由来掌握自己的命运之前, 将始终保持它的势头。因此, 以契约观来构造婚姻法更能体现婚姻的自由与平等原则, 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 保障弱者权利。尤其是在一个和谐的社会制度下, 可以说契约更符合婚姻的本质。正如梅因所讲, 契约是进步的标志,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从一定意义上说明我们国家逐步向现代法治发展。

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柯尔施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 既不能从它的本身来理解, 也不能从所有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理解, 相反, 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①。”所以, 司法解释 (三) 关于房产的规定, 就是来源于生活, 基于现代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 房产的不断增值, 离婚诉求中房产的所有权裁定难而制定的, 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按照婚姻法18条第3项的规定, 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该不动产则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强化了对个人产权重要性的认识, 主体更加明确, 促进了男女平等、公平和正义。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科技进步的时代, 女性的个体意识趋于独立, 她们崇尚自由、平等。对于房产的规定, 涵盖了男女平等的思想, 这使女性更加独立, 使个别依附男性的女性意识到每个人在当今信息化社会都是独立的个体, 必须自信、自立、自强, 建立自己的事业, 女性从本解释中领悟到了男女平等。

但是诚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 在同一时间利用同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 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 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 照明系统不适当或动力不完备时, 情形就更是如此了[2]”。我国的婚姻法尽管有了解释 (三) , 将物权登记引入婚姻家庭关系中, 使得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 但是却忽略城乡间的差异。

《婚姻法解释 (三) 》使得城市男女婚姻关系趋于平等。但是对于思想较为守旧的农村男女不平等状况没有改变, 农村妇女地位明显低于男性, 新解释并未改变农村妇女离婚时易处于“净身出户”的现状, 经济的不平等易导致家庭生活权利和责任分配的不平衡, 从而影响家庭和谐。

《婚姻法解释 (三) 》的规定包含了城市与农村。但是农村妇女不同于城市妇女, 他们的生活模式主要是男人在外面工作, 即男性主要负责家庭的经济方面, 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作、奉养老人、哺育孩子等。即“男主外, 女主内”。这使得农村家庭在离婚时, 根据《婚姻法》的一般原则上规定, 给予妇女一定补偿, 但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 导致这一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护。我国的农村妇女离婚后财产权利在现有法律背景下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影响了农村家庭生活稳定及新农村建设。我国是农业大国, 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 广大的农村妇女权利保护则处理三农问题的关键方面。

《婚姻法解释 (三) 》的规定并没有改变农村妇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诉求的情形, 总结归纳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离婚将面临的几个问题:

第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目前, 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签订合同时以男方为主, 期限是三十年。《婚姻法解释 (三) 》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分配。在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男方名下, 男方当然获得权利。对土地加以改良、种植农作物获得收益的, 女方仅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女方回到娘家后, 由于“户口迁出的离婚妇女的承包地在调整时一律收回”的土政策, 想要重新获得承包地很困难。

第二, 住房权得不到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住房屋, 法院大多判决给男方。根据目前农村的民间习惯, 我国大多数农村宅基地是男方婚前为结婚而建房取得的, 一般以男方个人名义申请, 或者是以男方父母名义申请, 采取的是“从夫居住”的家庭组合形式。在这种背景下, 妇女嫁过来其宅基地使用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第三,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平。中国农村传统的“男主外, 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中, 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 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 根据“谁主张, 谁举证”原则, 举证的责任要由女方来承担。但男方往往采取种种手段, 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使女方遭受损失。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 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故而, 考虑到离婚后将会切断生活来源, 即使面对不幸的婚姻, 大多数妇女却不敢轻易选择离婚。

综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公布其实质上并没有完全实现男女平等, 忽视了占人口大部分的农村群体, 其农村妇女的权利仍旧没有收到重视, 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规范现有法律, 使我国农村妇女权利得到实质上的平等。

摘要: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体现了现代社会男女平等的价值观, 是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 但是, 在实施中却忽略了一个重大问题, 即农村妇女权利, 尤其是在离婚后对农村妇女财产权利保护的问题。对此, 笔者, 从两个方面来说明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利弊。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城市女性,农村妇女,离婚,财产权利

参考文献

[1]柯尔施.《马克思主义哲学[M]》, 重庆出版社, 1989年.

[1]梅因.古代法[M].高敏, 瞿慧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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