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共6篇)
篇1: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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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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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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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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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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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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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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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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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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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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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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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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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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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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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第二
百
三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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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反担保 http://s.yingle.com/w/aq/668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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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权属于财产所有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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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下落不明如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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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可以随便限制人身自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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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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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与必要条件充分条件的区别 http://s.yingle.com/w/aq/668722.html
房屋抵押权利义务 http://s.yingle.com/w/aq/668721.html 雇佣关系中雇主的免责情形有哪些 http://s.yingle.com/w/aq/6687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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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应收账款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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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中的各种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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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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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吗 http://s.yingle.com/w/aq/668716.html
抵押物能直接归债权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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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可拘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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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及其范围 http://s.yingle.com/w/aq/668713.html 厂里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犯
罪
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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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务如何履行 http://s.yingle.com/w/aq/668711.html 人身损
害
赔
偿
法
是
如
何
理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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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本身具有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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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灯砸坏保险拒赔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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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模板 http://s.yingle.com/w/aq/668707.html 男子上树掏蜂窝被蛰死,事故责任应该由谁承担 http://s.yingle.com/w/aq/668706.html
担保有期限 维权须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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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的含义与特征分别是什么 http://s.yingle.com/w/aq/668704.html
关于物权法规定(2018)的占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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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例外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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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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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之间借款如何办理2018房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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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舞姿侵犯肖像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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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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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同意他人使用肖像诉侵权不成立吗 http://s.yingle.com/w/aq/668694.html
相邻关系具体有哪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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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身自由权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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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可以免除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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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法的6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http://s.yingle.com/w/aq/668689.html
自己雇佣的保姆造成的损害由谁承担 http://s.yingle.com/w/aq/668688.html
简述票据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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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权与人身自由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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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需要哪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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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吗 http://s.yingle.com/w/aq/668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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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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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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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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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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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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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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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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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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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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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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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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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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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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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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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和
消
灭
详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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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以扣发养老金的形式抵偿职工的借款 http://s.yingle.com/y/ht/11376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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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纠纷应向哪个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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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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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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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撤销权纠纷 http://s.yingle.com/y/ht/1137630.html 融资租
赁
中
如
何
对
租
赁
物
投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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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从合同 http://s.yingle.com/y/ht/11376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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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如何负担 http://s.yingle.com/y/ht/1137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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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写
借
条
应
注
意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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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如何收取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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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合同的效力 http://s.yingle.com/y/ht/1137609.html 门面房
租
赁
合同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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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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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的行为可能引发哪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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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订立主体主要有什么人 http://s.yingle.com/y/ht/1137599.html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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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灼辉与梁婉青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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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二手房居间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http://s.yingle.com/y/ht/1137596.html
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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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交付后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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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无座票和二等有座票同价乘客诉客运合同显失公平http://s.yingle.com/y/ht/1137593.html
授权不明起纠纷委托人券商各负其责 http://s.yingle.com/y/ht/1137592.html
民间借贷利息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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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过错可能引发哪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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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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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
(一)http://s.yingle.com/y/ht/1137587.html 借款
人
有
什
么
权
利
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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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 http://s.yingle.com/y/ht/1137585.html
专利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哪些义务 http://s.yingle.com/y/ht/1137584.html
保证合同属于单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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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怎么办 http://s.yingle.com/y/ht/1137582.html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怎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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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中货物的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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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投标书 http://s.yingle.com/y/ht/1137579.html 房屋租赁合同 http://s.yingle.com/y/ht/1137578.html 承揽合同的价
款和酬金
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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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 http://s.yingle.com/y/ht/1137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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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http://s.yingle.com/y/ht/1137575.html
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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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的效力一定影响从合同的效力吗 http://s.yingle.com/y/ht/1137573.html
如何提高投标中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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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法律的私人实施是指私人依据法律规范开展的监督、追诉、裁判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活动。私人实施法律的方式有四种:(1)由私人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其中包括收集、提供可供发现违法行为的信息,甚至包括依法对违法者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2)由私人将违法者诉诸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或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在内的争议解决系统;(3)由私人对涉案行为是否违法作出裁决;(4)由私人对违法者进行制裁。
中国《反垄断法》私人实施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即第50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私人实施并没有得到立法者应有的重视。2012 年6 月1 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有权向法院就该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私人实施机制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个人可以直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个人可以直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这一进步解决了《反垄断法》对于原告资格规定过于模糊的这一难题。私人当事人是反垄断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途径”的原则,赋予受害者以诉权,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对于消费者来说,他们是违法后果的最终承受人,而反垄断执法机关往往着重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而忽视对于他们损害的救济,这样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赋予消费者以诉权是必要的,否则,他们的损害将无从救济。《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规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这种情况既可能是合同之诉,也可能是其他诉讼。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垄断民事诉讼中,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适当减轻了原告举证责任。据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自2008 年8 月1 日《反垄断法》实施至2011年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 件,审结53 件。从原告胜诉率上看,原告在垄断纠纷案件中胜诉率较低,在审结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较少。从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是原告败诉的最重要原因。如果不解决原告取证难和证明垄断行为难这个难题,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
关于举证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考虑到对于垄断案件原告举证十分困难的现状,《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该司法解释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例如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虽然《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进步是显而易见的,但仍有诸多地方需要完善。
一、引入“法院酌定诉讼费制度”,减轻原告诉讼风险
“法院酌定诉讼费”是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创设的一项制度。与德国法律的规定一致,中国法院规定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也是原告在起诉时,应当预先支付诉讼费用,如果胜诉,则可以由被告承担;如果败诉,原告将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部分案件中还包括被告的律师费和证据调查费;如果没有完全胜诉,则诉讼费用按一定的比例分配。这种诉讼费用支付方式对于那些受限制竞争行为影响的小公司和私人而言,存在极大的风险,他们不得不担心一旦可能成为垄断受害人起诉的最大障碍。为了消除这种障碍,可借鉴德国的“法院酌定诉讼费制度”,即规定“如果受垄断行为影响的人能够证明目前的基于全部争议金额支付诉讼费用非常困难,法院有权根据其实际经济状况对诉讼费用进行调整,决定按部分争议金额支付法院的诉讼费用”。
二、引入“约束力规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由于反垄断法诉讼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在某些案件中,比如秘密卡特尔案件中,由于取证和调查上的困难,垄断受害人往往无法独立进行。但公共机构凭借强大而广泛的公权力,揭露此类垄断违法行为就相对比较简单。为此,我们不妨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比如借鉴德国的“约束力规则”,建立私人利用公共机构已有成果的机制,无疑可以大大促进私人诉讼,同时有利于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效果。具体实践中,可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其决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对于法院有约束力”。
三、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威慑违法垄断者
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加拿大、德国、英国等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有所规定。在美国,反托拉斯集体诉讼通常由律师作为代表提出,实践中暴露出很多问题,甚至成为律师追求高额律师费、损害消费者和其他购买者利益的工具。
在一些案件中,垄断受害人尽管享有法律上的赔偿请求权,但他们不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因为个人诉讼成本太高,但是损害赔偿额太低,提起诉讼很不经济。但是如果采用集体诉讼,那么这种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就会发生重大的变化。此时,所有参与者一起分担诉讼成本,一起分担诉讼风险。尽管中国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这在本质上并非是集体诉讼制度,而只是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策略安排,因此很难有效威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集团诉讼可以达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大量的单个损害赔偿非常小的受害者可以通过集团诉讼获得赔偿,而其他方式则不可能实现;二是集团诉讼可以产生强有力的威慑效果,使垄断行为者提高警惕。
四、引入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增加原告胜诉机会
审前证据开示制度是美国反托拉斯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反托拉斯诉讼中,原告要获得证明被告存在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证据非常困难。为了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增加胜诉机会,美国法律规定了审前证据开示制度。根据该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文件资料。如果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销毁文件资料,将会因藐视法庭罪被判处最高五年的监禁。该制度的作用在于:一是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二是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增加胜诉机会。
摘要:“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通过实施获得现实的生命。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受垄断行为损害的民事主体有权向法院就该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在立法机制方面,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实施机制方面只是简单赋予了私人对损害赔偿起诉的权利,缺少对私人实施的详细设计,许多实体和程序性的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整理和细化。
篇4: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一、三类案件纳入法院受案范围
1、社会保险争议将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于这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加付赔偿金争议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针对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没有规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稳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備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三、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的企业在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为减员增效,允许一些职工停薪留职或者让一些职工提前退休。这些职工又到新的企业中找到了新的工作,那么这个职工在新的企业里面,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还会遇到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有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仍然被返聘到一些岗位工作,那么这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我们认为,对于企业返聘人员来说,如果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完了退休手续,以后相关企业又返聘其到工作岗位重新工作的,那么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为返聘人员已经享有了社会保险和退休金等待遇。对此,司法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五、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因此,为了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篇5: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法释〔〕20号,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篇6: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陈纪忠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条文释义】
指明《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法律依据。
由于《规定》仅就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作规定,因此,《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涉外海商合同和涉外航空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未明确予以排除,即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没有特别规定的,《规定》亦可以适用。
第一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的范围。
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主协议选择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应当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即在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允许反致或转致(《解答》即是这种态度)。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一致认可的。例如1980年欧共体《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罗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凡适用本公约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意即适用该国现行的法律规则而非适用其国际私法规则。对于程序法问题,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亦是不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八条称:“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则。”第十八条称:“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
本条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和大部分国家的法律适用原则相一致。至于“证据分配规则”,属于传统理论认为的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不少证据分配规则确实规定在实体法中。对于“证据分配规则”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留在司法实践中去处理,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适用,而不必去排除适用。另外,“证据分配规则”更多地会在侵权案件中适用,对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影响不大。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合同争议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有对合同争议的范围存在争论的情况,而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管辖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中并不会对合同争议的具体内容作约定,仅仅笼统地表述为“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等。本条对合同争议的范围作了详细的规定,实际是从合同设立到合同终止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系的内容,具体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至第七章的小标题,这样表述不至于有遗漏,与现行法律规定亦一致。
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法律选择方式通常有两种: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明示选择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或争议发生之后,以文字或者言词明确作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思表示。通行的做法是在合同中约定了法律适用条款。由于明示选择透明度强,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容易确定,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明示选择法律的方式。默示选择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选择合同的准据法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缔约行为或者一些因素来推定当事人已默示同意该合同受某一特定国家法律的支配。对于默示选择的方式各国态度不尽相同,有的否定,有的承认,有的有限度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一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专家稿第五十八条)亦采用明示选择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选择方式应以明示方式进行没有争议。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
对于选择法律的时间,多数国家不加严格限制。一般认为既可以在合同订立当时选择,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选择,甚至允许变更原来所选择的法律。《解答》对选择法律的时间规定为“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规定》的选择时间有所放宽,考虑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才作选择。本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原来选择的法律,司法实践中亦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时间点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考虑的是在涉外案件中,如果法律适用(准据法)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当事人往往会在庭审的辩论阶段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激烈的对抗,而经过辩论之后当事人有可能对法律适用达成共识,从而会一致同意适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这样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即当事人之间并没有预先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原告起诉时依据的法律为某国法律,而被告对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亦以某国法律进行答辩。此时,应如何确定法律适用?我们认为,虽然当事人并没有对法律适用进行协商确定,但由于当事人对适用某国法律没有异议,这种情况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就法律适用达成了一致意见,除非被告以某国法律进行答辩后又明确提出了法律适用异议。上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认识问题。
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以特征性履行说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
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运用过程中,美国采用了所谓“合同要素分析法”,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特征履行”的方法来确定合同争议所要适用的法律。“合同要素分析法”是指法官通过对合同各种要素进行“量”与“质”的综合分析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特征履行说”主张按照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来决定合同的准据法。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何种方法,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我们使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履行”方法。本条内容延续了《解答》的主要规定。
特征性履行在立法和实践中需要解决:第一,以合同哪一方的履行为特征性履行问题;第二,在确定特征性履行方之后空间连接点的确定问题,即特征性履行场所的确定。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要支付金钱来履行义务,另一方为非金钱履行。一般情况下,金钱履行的义务与非金钱履行的义务相比,金钱履行的义务较为简单,非金钱履行较为复杂,因此,将非金钱履行的一方确定为特征性履行方是合理的。按照这一做法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合理地找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且简单明确,易于操作。对于如何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问题,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以特征性履行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或者特征性履行人营业所地作为确定特征性履行的场所;不动产合同为例外,多数国家规定不动产合同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本条规定的特征性履行场所基本是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5条规定:“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所”的含义已经非常明确,适用于自然人或者企业。
本条规定的合同类型主要参考了《解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
类型。
第六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律规避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对法律规避问题作了规定,但仅仅是对当事人规避行为予以否定,至于否定其行为效力后,如何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则没有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则予以明确,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适用外国法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当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这种保留制度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二是由于涉及本国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对于特定的涉外商事法律关系必须直接适用本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而不用考虑依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的问题,从而具有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直接适用内国法的肯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对公共秩序保留已作了规定,虽然从国际私法理论角度讲,公共秩序保留则意味着内国法的适用,但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后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至于排除特定外国法的适用后是否必然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确实有部分专家学者提出这样的意见,认为不必然适用中国法律。但我们认为,如果在排除特定外国法的适用后,再赋予当事人重新选择法律的权力或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依然会面临适用重新确定的外国法律是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如果仍然违背,如何处理?这样会造成问题的复杂化,并不利于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而且,由于涉及本国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直接适用本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合理的。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除外国法适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一个限制,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对某些特殊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不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从而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三类合同(即本条规定的前三类合同)不得适用外国法作了规定,本条补充了五类合同。(1)关于涉及三资企业股份的转让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三资企业股份(出资)转让合同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有效力,这是中国法律对这类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已经有三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转让合同适用外国法的情况,对于这类合同如果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则我国三资企业的有关批准制度就形同虚设。(2)1990年9月13日由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合同应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订立,并应符合原合营企业合同的宗旨和原则,不得修改合营企业合同中与承包经营无关的条款。”第(五)项规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参照本规定办理。”依照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均应由原审批机关批准,且承包合同应依照中国法订立。因此,该类承包合同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意思自治是合理的。(3)关于三类外资并购合同。商务部等国务院六部委于2006年8月联合出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订立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和资产购买协议等并购协议的,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由我国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因此,本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五类合同争议应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应直接适用中国法。
第九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法查明途径的规定。
外国法的查明历来是个难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外国法的查明有五种途径,即“由当事人提供;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外国法查明方面均有义务。现在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国法查明问题的反映比较多,主要集中在:查明途径是否限于五种途径?是否要穷尽五种查明途径后才能适用中国法?什么情况下才能认为不能查明外国法?
目前,外国法的查明主要有法官(法院)依职权查明和当事人提供等方法。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的性质存在不同认定,因而外国法的查明也采取不同的做法。大致有三类:第一类,当事人举证证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拉丁美洲国家采用这种做法。它们把依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看作“事实”,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即由当事人负责证明外国法中有无相关规定及其内容如何,而法官则无义务查明该外国法。第二类,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奥地利等采用这种做法。它们把依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看作法律,根据“法官知法”原则,主张由法官依职权负责查明外国法的内容,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例如1964年前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认定外国法的内容;如不知该外国法的内容,则请求外交部长提供有关情况。”第三类,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德国、瑞士、土耳其等国家采取这种做法。它们把依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看作是一种性质不同于内国法的法律,因而主张对其内容的查明程序应既不同于查明内国法也不同于查明纯粹的事实,原则上要求法官依职权负责确定该外国法的内容,法官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协助。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6条规定:“外国法的内容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为此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合作。”《规定》采用的是第三类的做法,但又不同于第三类做法。不同之处在于对当事人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的外国法以及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外国法的查明作了区别对待。理由在于:(1)“法官知法”的非公理性。虽然法官的法律知识是当事人无法相比的,法官具有收集法律知识和信息的渠道,具有查明法律的能力。但是,法官的法律知识仅仅局限于国内法领域,要求法官具备外国法知识是不现实的,因为世界上有着众多的国家,也因为外国法的掌握比国内法以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要复杂困难得多,任何法官都不可能通晓世界各国的法律。如果将掌握国内法作为对法官的基本要求,而将掌握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视为更高要求的话,那么要求法官掌握外国法则是不切实际的奢望。因此,外国法的查明要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2)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的情况。与法官相比,当事人处于纠纷当中,可能更早地关心和接触外国法(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一般都会收集外国法资料,对法律风险进行评估),由于当事人经过协商后自愿选择适用某一外国法,则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已经就在某一外国法环境下对法律风险进行了预测,当事人有义务和能力提供其自愿选择的外国法。(3)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某外国法应予适用实际是法院选择法律的结果。由于我们更倾向于将外国法视为有别于内国法和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际就是这种态度],因此,外国法的查明义务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承担比较合理。
在本条规定中,我们并没有对外国法的具体查明途径作规定,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法律文化交流的不断开展,外国法的查明途径已经不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的五种途径,《规定》本身很难穷尽所有查明途径,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其认为合适的途径来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然,上述五种查明途径仍然是有效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的解决办法的规定。当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和方法仍无法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时,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不太一致,基本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直接或类推适用内国法,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办法。比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条第2款规定:“经过多方努力后仍无法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外国法的规定时,则适用土耳其法律。”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7条也规定:“无法认定外国法的内容或外国法的系属时,适用波兰法。”
其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德国和美国等少数国家采用这种办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3条规定,德国法院依职权确定外国法的内容,但也有权要求当
事人双方提供有关外国法的证据,如果负责提供有关外国法证据的一方提不出证据,法院则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或抗辩。
其三,适用同本应适用的外国法相类似的法律或适用一般法理,日本等个别国家的司法实践采用此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采取的是第一种做法。《规定》也倾向于当外国法不能查明时,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法内容如何确定的规定。
本条要求的是外国法无论是由当事人提供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均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该外国法经过质证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则应予以确认并适用。如果当事人对已经查明的外国法有异议,情况则相对复杂一些。本条规定的方式操作简便,亦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第十一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港澳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