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共9篇)
篇1: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管理,充分发挥示范区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促进我省农业标准化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是指经广东省农业厅审定,省有关部门同意,符合有关要求,由农业厅颁发“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牌匾的单位或企业经营管理的特定农业生产区域。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由广东省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具体负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申报条件如下:
(一)有明确的农业生产品种。以当地知名品牌、市场占有率高、省内外影响较大的一种农产品(应是同类产品的优良品种)的种养区域作为申报单位;
(二)有确定的区域范围和边界,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好。应有明确的管理单位(场、所、公司或其它经济实体),交通方便,效益较好,能发挥示范辐射作用;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种植业要求连片种植500-1000 1 亩以上(根据蔬菜、水果等具体情况而定),养殖业要求年饲养牲畜3000头以上(按猪、牛、羊等具体品种而定)、家禽20000羽以上;
(四)具备较强农业技术管理和推广力量。示范区范围内严格按已颁布的有效的农业标准(国家、行业、地方、企业或国际标准)组织生产;
第四条
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由市(地级市,下同)、县(包县级市,下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组织申报。申报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示范区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产品品种;
(三)示范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生产环境状况;
(四)实施的农业标准的具体名称和内容;
(五)实施农业标准化的技术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资质材料;
(七)示范区产品的质量和销售情况;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书进行初审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书和推荐意见报省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
第六条
省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根据推荐材料进行预 2 审,征求厅内有关业务处室的意见后,报厅领导审定。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七条
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期限为三年,由省农业厅颁发“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牌匾。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应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采用标准、建设单位、建设年限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补助经费由省财政统一下达,地方按1:1配套建设资金。示范区建设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宣传贯彻农业标准。进行农业标准的收集、印刷、学习和培训,并采用现场会等形式推广示范区的经验;
(二)建立标准化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三)监督管理农业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开展农产品标准化检测(主要以速测为主);
(五)在示范区范围内制立固定的牌架。
第九条
省农业、财政、质监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示范区所在市县农业局具体组织实施,示范区的承建单位切实开展农业标准生产管理,必须做到:
(一)生产全过程严格按选定标准组织进行;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四)产品质量要达到选定标准的要求;
(五)每年对标准化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于下一一月底前报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农业厅根据本办法对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对多项指标达标,工作成绩突出的示范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不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示范区,由省农业厅撤销其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资格,并收回牌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广东省农业厅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篇2: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管理,促进农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化发展,发挥示范区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区建设要贯彻国家关于建立健全农业标准体系、监测体系和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结合我省农业生产需要,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农业竞争力为目标,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龙头,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全过程实行综合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各级质监、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二章建立示范区的原则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示范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对农业标准化有较高的认识,对示范区建设有总体规划安排、具体目标要求、相应的措施和经费保证。
第五条示范区建设应以一种或一类农产品为主,实施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标准化管理;要与省的农业现代化示范基地和农业龙头企业、高科技园区建设相结合,与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等基地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示范区有确定的区域范围和边界,应有明确的管理单位(场、所、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且基础设施和生产条件好。
第七条示范区要求地域连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商品优势和市场覆盖面。种植业要求连片面积500一1000亩以上,养殖业要求年饲养牲畜3000头、家禽20000羽以上,渔业养殖水体300亩以上,林业要求连片面积1000亩以上。示范区原则上按粮食、经作、园艺(包括水果、蔬菜、茶叶、花卉等)、畜牧、水产、林产品等六种示范类型布局。
第八条示范区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较高,有相适应的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和农业服务体系。
第九条示范区应有较好的农业标准化工作基础,具备较强的农业技术管理和推广力量,有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条示范区应有较好的交通、运输、通讯等外部条件,农业基础实施配套齐全,科技实力强,农民积极性高。
第三章示范区建设的任务和目标
第十一条示范区建设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运用农业标准化的手段,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技术的推广应用,探索应用标准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经验。
第十二条示范区以实施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标准为主要任务,内容包括:
(一)组织实施种子、苗木、种畜、种禽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保证农业生产资料的高质量供应。
(二)组织实施农产品等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组织实施示范区内主要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标准,有条件的,也可组织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名特优农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实行标准化生产和管理,宣贯并组织实施冷藏、加工、运输等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朽准。
(五)组织实施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加快农业机械化生产步伐。
(六)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农产品出口。
第十三条充分利用现有检测力量,开展农业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农产品、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检测方式和手段,依照标准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有计划地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管理人员进行标准化和质量培训,并对周边地域的农民宣传、推广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经验和做法。
第十五条示范区应建设成标准体系结构合理,示范产品的产、供、销各环节实行标准化管理,示范产品质量好,市场旺销,生产发展,农民收入增加,效益显著的商品基地。
第四章示范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示范区建设由各地负责组织实施。要成立示范区建设领导小组,统一调动各方力量开展工作。示范区日常工作由质监、农业、林业或海洋渔业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省农业标准化联席会议负责全省示范区项目的布局与协调,省质监局、农业厅、林业局、海洋渔业局对列入本系统计划的示范区负责审批、考核和验收;示范区所在地的市、县质监、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负责示范区的日常监督管:工作。
第十九条示范区建设时间一般为3年。示范区一经确定,示范区所在地应在下达项目的省主管部门指导下,向下达项目的省主管部门上报实施方案,内容包括:示范内容、任务、目标的分安排和总规划,以及拟采取的配套措施等:
第二十条省质监局、农业厅、林业局、海洋渔业局每年组织对示范区进行一次工作检查。对组织实施不力、补助经费使用不当的,限期改进,直至取消示范区资格;对取得明显成果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示范区建设3年期满时,由下达项目的省各主管部门组织对示范区进行验收。
第五章示范区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示范区承担单位提出开展示范区工作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示范类型、示范区域、具备的条件、拟达到的目标(标准覆盖面、质量目标、经济指标、社会效益等),并填写《广东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见附表1),按行业组织单位分送省质监局、农业厅、林业局或海洋渔业局审查。
第二十四条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农业、林业和海洋渔业局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对示范区所在地提出的申请报告和填写的《广东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调查,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经各地级以上市质监、农业、林业和海洋渔业局初审通过的申请报告,由初审机关上报省各主管部门,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该申报单位申请示范内容和区域是否符合规定,已具备哪些条件,尚不具备的条件拟采取何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示范区建设申报项目由省各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评审,符合示范区总体布局和各项规定的,即可批准实施。
第六章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专项补助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补助经费由省财政统一下达,地方应予以相应配套,示范区建设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示范区实施方案的制定;
(二)宣传贯彻农业标准,包括示范区实施农业标准的收集、印刷、培训、学习、推广等;
(三)建立标准化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四)监督农业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以速测为主)。
第二十八条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专项经费严格按项目管理要求使用。地方承担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与省下达项目的主管部门签定项目合同(见附表2)。
第二十九条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经费实行专帐管理严格控制支出,保证资金按规定范围使用。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向省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省主管部门报送申请验收的有关材料。省质监局、农业厅、林业局、海洋渔业局定期向省财政厅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省财政厅、质监局、农业厅、林业局、海洋渔业局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单位,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按批准的延期时间完成。对不能完成项目或违反规定使用经费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追回所拨经费。违反有关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财
第七章附则
篇3: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畜禽标准化示范场 (以下简称示范场) 定义:示范场指以规模养殖为基础, 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 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具有示范带动作用, 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农业部正式公布的养殖场。
示范场的条件: (1) 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 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 (2) 达到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 (3) 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备案, 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 (农牧发[2007]1号) 要求; (4) 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 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5) 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两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6) 从事奶牛养殖的, 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 (GB16568-2006) 。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 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 (7) 饲养的商品代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企业, 饲养、销售种畜禽符合种畜禽场管理有关规定; (8) 其他条件按照农业部和各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执行。
示范场的建设内容: (1) 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畜禽良种, 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2) 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 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和动物防疫要求。 (3) 生产规范化。建立规范完整的养殖档案, 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 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规定, 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 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 防疫制度健全,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疫工作, 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 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5) 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 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 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示范场的申报审批:符合示范场创建验收标准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 对申请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评审验收, 确定每个养殖场在示范期限内的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 并将验收合格的养殖场名单在省级媒体公示, 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农业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抽查复核, 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 并授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 有效期三年。
示范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 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 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 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 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30%;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 接受社会监督。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 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应当按照农业部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 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篇4: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消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经批准具有代办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经营性、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如有文件规定需另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收费、罚款等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如法律、法规允许并经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核准,确需由单位自行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可开设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广东省财政厅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方式的充分依据;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一级预算单位所属的省直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基层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由省财政厅委托一级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30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
四),附软盘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同时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办理其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涉及基本存款账户变更的,还需向省财政厅办理预留印鉴的变更手续: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
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省级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省级预算单位在撤销账户时,应清偿开户银行债务,否则,原账户资金金额不得转出。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和银行贷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不得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提高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存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外汇管理局、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察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
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对开户银行上报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控,负责做好省级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年审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广东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或银行贷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高息揽存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按《广东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确认后予以保留,并根据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七条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三、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四、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篇5: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财政厅2012年6月20日以粤财行〔2012〕24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培育发展社会组织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建设的决定》(粤发〔2012〕17号)及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培育发展社会组织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设立用于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扶持。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建设的需要,以及社会组织的功能属性、社会作用、能力建设等因素,对社会组织实行分类扶持。其中:重点扶持发挥枢纽型作用的社会组织。
(二)公开透明。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分配以及社会组织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绩效导向。通过专项资金扶持,充分发挥资金激励效应,培育发展一批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划布局、社会需求度高、影响力大、品牌效果突出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专项资金对新设立并符合一定条件且具有提供社会服务能力的公益服务类、行业协会类、学术联谊类、公证仲裁类、群众生活类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特别是发挥枢纽型作用的社会组织给予一次性补助。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含备案,下同),资金申请日期距登记设立日期不足36个月,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独立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法人治理结构、财务和人事管理制度健全,依法纳税;
(四)具备提供社会服务能力并在特定领域发挥引领或示范作用;
(五)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合法的收入来源;
(六)依法开展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业务事项,无违法违规行为,社会信誉良好;
(七)未以任何形式向举办者(出资人)、会员分配各项收入;
(八)省委、省政府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公益服务类每家30万元,行业协会类每家20万元,学术联谊类、公证仲裁类、群众生活类等每家10万元给予补助。每年择优补助200家。补助标准及补助数量每年可视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以公开发布的申报指南为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相关社会组织统筹用于办公场地租金、社会服务项目成本费用以及培训费用等支出。具体如下:
(一)办公场地租金。包括社会组织为其固定办公场地支付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
(二)社会服务项目成本费用。即社会组织实施社会服务项目相关包括人员费用在内的成本费用支出。
(三)能力建设费用。包括为提升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素质,提高社会组织自我发展和社会服务能力而组织的培训项目,以及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理论研究所需费用。
第七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年初综合考虑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和政府转移(委托及授权)职能、政府购买服务等因素和补助标准确定当年社会组织补助数量及补助资金额度,并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中旬前,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初审及终审的第三方机构各1家,分别负责资金申报受理及初审、资金竞争性分配终审工作。同一个或相关联的不同第三方机构不得同时作为初审和终审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方机构应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乙级或以上资格。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扶持社会组织的政策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拟定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和评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明确受理申报的第三方机构和扶持标准、数量、政策、评分标准等内容。
评分标准应包括:扶持社会组织政策因素、社会组织类别、服务能力、质量、诚信、预期社会效益等。
第九条 申报受理。社会组织申报专项资金,应按申报指南要求将申报资料分别送负责受理申报的第三方机构、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各一份。
第十条 负责资金申报受理及初审、终审的第三方机构评审程序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抽取专家。第三方机构在省财政厅和监察部门监督下,按规定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小组。
(二)制订评审规则。第三方机构评审应根据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评分标准,设定客观科学的评审指标体系和评审规程。
(三)回避。第三方机构和评审小组成员在评审中,如发现与申报扶持的社会组织有直接利益关系,应主动向省财政厅说明,按规定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项目审核。第三方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及相关规定对社会组织申报材料组织评审。
(一)初审。负责资金申报受理及初审的第三方机构按规定对社会组织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和评审,按照申报指南规定的扶持社会组织数量和比例分类确定通过初审的社会组织名单,提交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交负责终审的第三方机构。
(二)终审。负责终审的第三方机构对通过初审的社会组织进行评审,提出拟扶持的社会组织名单,并提请省财政厅确认。
(三)公示。第三方机构应分别出具评审报告,将评审结果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有关部门确认后,即时在省政府采购网站和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布评标结果和相关情况。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评标结果确定和资金拨付。公告结束后,省财政厅应及时将扶持社会组织建议名单和补助金额报省政府审定,并按规定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资金拨付经批准的社会组织。
第十二条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等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提高透明度,接受财政、登记机关、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及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省财政厅应会同登记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社会组织应自觉执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以及挤占、截留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或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绩效管理制度。省财政厅根据财政支出绩效管理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实施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以后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资金竞争分配评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篇6: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01)4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有效地发挥财政投资的作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财政性资金,包括省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省财政投资项目”)为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投入等形式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指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等公共设施以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中的民用建筑项目。
第三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审批、概算控制、预算结算、自筹资金落实、财政资金拨付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利用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民用建筑项目,如属重大事项,应按《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第四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执行,计划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投资额。
二、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下达新开工投资计划、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和新开工的审批由省计委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省建设厅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由省财政厅负责。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程序上报审批,必须具备如下内容: 1.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2.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建设方案,提出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依据;
3.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选址及环保要求; 4.按要求必需的其他内容。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的确定。由建设单位或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和使用省级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建议方案报省计委,由省计委会省财政厅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重要项目由审批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论证评估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进行,如国家另有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规程要求编制。
对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中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分别列出单项工程的建设地点、具体用途、建筑面积和投资额。
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估算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第九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
(一)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上报省建设厅审查。
(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三)省计委负责审定建筑项目投资的总规模及项目具体建设内容和功用,省建设厅在省计委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内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额加总不得超过省计委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凡超过总规模的,一律无效。
(四)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免去初步设计审查程序,项目概算总投资由省计委核定。
第十条 新开工投资计划的下达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报建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全部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下达新开工投资计划,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或生产性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在批复的初步设计中只列单项工程内容、投资额的,需另单独下达投资计划,明确建设地点和按规定重新审核建设规模。
三、概算控制和预算结算审核
第十一条 概算控制
(一)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二)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本省建设标准定额。省建设厅会同省计委、财政厅制订、修订本省建设标准定额。
(三)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概算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其费用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中“受委托复核审查工程预结算”收费标准计算。由省财政预算资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审查费用在省计委统筹安排的省级财政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列支,其余的项目在项目投资中列支。
(四)项目总概算由省计委组织审核,省财政厅参加,最后由省计委确定。总概算确定后,以此为依据按规定的程序安排财政性资金,严格控制。
(五)省财政投资项目申报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先委托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该项目原批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稽察。第十二条 预算结算审核
(一)工程预算、结算由省财政厅组织审核,省计委参加。属委托审核的,审核费用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粤价〔1998〕72号文规定执行。
(二)工程预算编制所依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严格按审定的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
(三)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压缩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招投标的适用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未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编制的,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施工工程决算以中标合同价作为依据。
四、项目计划及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使用需经法定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安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委提出经批准项目的投资计划建议,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厅后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并按照工程进度安排财政性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按照《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管理
(一)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拨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筹措部分资金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按照《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自筹)项目前期工作或新开工计划申请表》(附件二)要求,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审查的自筹资金证明。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部分拨款项目原则上先使用自筹资金:
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自筹资金全部投入项目建设后,方可向省计委和省财政厅申请使用财政资金;
总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项目,自筹资金部分投入达到50%后,再按比例申请财政资金。第十七条 省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安排
(一)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征地、三通一平、规划、勘探、设计、报建等费用;
(二)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后,可要求从经批准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渠道预拨部分前期费用,以支付征地、勘探、设计等支出;
(三)财政部分投资的项目,用自筹资金支付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八条 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要落实造价和工程质量控制措施,编制单项工程投资进度计划自行监督,抄送省计委、财政厅备案。第十九条 决算
(一)省财政投资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要办理决算工作。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主管部门要报省财政厅审核。经审核建设项目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五、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省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省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财政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对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大中型项目竣工验收前,要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验收。对审计发现的违纪问题,要依法处理。
(三)省财政投资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省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执行。
(四)省财政厅要按《预算法》规定加强对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施行对重要项目派驻财务总监的制度。
六、责任
第二十一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在条款中明确:如属工程部分发生超投资,由包干企业承担全部超支工程款。违反合同规定或故意拖延的,由资格认定单位取消其设计和施工资质。
(二)概算、预算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由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所有损失。
第二十二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省监察厅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3年内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3年内从事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由省监察厅负责查处,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4.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一、总论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项目承办单位或建设单位,项目拟建地点,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的全称及承担可行性研究的资格证书编号。
(二)研究工作的依据及研究工作概况
1.列举所依据的重要文件名称、文号、日期。如项目建议书及其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委托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厂址选择勘察报告、有关生产性试验报告、经批准的资源勘探报告、技术引进项目的考察及询价等文件、资料。
2.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及其审批意见。择要复述项目建议书的要点及审批意见,有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应列举其研究结论及提出的问题。
3.研究工作概况:建设方案与建设规模,厂址概述,环境保护,项目总投资的组成及分析,项目实施进度建议,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的建议。
(三)研究结论
根据技术、经济分析和论证结果,提出对建设项目的综合评价、抗风险能力和研究结论。
二、项目背景与发展概况
三、市场需求预测与建设规模
四、建设条件与选址
五、工程技术方案
六、环境保护
建设地点环境现状,主要污染源与污染物,综合利用与治理方案,绿化,环境监测(有环境监测要求时,对监测目标、方法作简要说明),环境保护所需费用估算,环境影响评价。
七、项目实施进度建议
八、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
九、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一)估算依据及说明;
(二)总投资估算额,包括: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含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建设期价格变动引起的投资增加额、建设期借款利息、汇率变动部分等动态投资)和流动资金;
(三)工程投资构成分析;
(四)资金用款计划及筹措;
篇7: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近日,省质监局专家组成的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验收工作组对阳泉市冬春蔬菜专业合作社标准园进行了考核验收。
考核组听取了市质监局、郊区质监分局、冬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工作汇报,查阅了标准园的工作文件、标准文本、会议记录等资料,现场考核了标准园生产基地的标准化建设情况。在逐项评分后,阳泉市冬春蔬菜专业合作社标准园以93分的高分顺利通过全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考核验收。考核组一致认为,冬春蔬菜专业合作社标准园建设领导重视,部门配合,方式创新,效果明显。在充分肯定阳泉市冬春蔬菜专业合作社标准园建设取得成绩的同时,考核组对标准化示范园工作的改进和完善也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一是要发挥标准化示范园的辐射作用和带动作用,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模式,取得更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二是要注意示范区农产品安全问题,严格控制农药等的管理,建立制度,规范化操作;三是要加大标准宣贯和推广力度,提高农户标准化意识,做好示范园的后续工作,争创山西省精品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
篇8: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课程教学是研究生教育的重要环节,是培养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的基础,是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前提。为促进我省研究生示范课程建设,保证项目实施成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以下简称“示范课程”)建设要以现代教育理念为指导,以培养高素质创新型人才为目标,加强教学与科研的紧密结合,深化课程体系、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改革,推进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的创新,整合优质课程资源,力争建设一批具有一流的“师资队伍、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资源和教学管理”的示范性课程,逐步推动我省研究生培养单位之间实现研究生示范课程的课程互选、学分互认、资源共享,全面提升我省研究生课程的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
第三条 示范课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在广东省教育厅和广东省学位委员会(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广东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获准立项的示范课程建设周期一般为两年。建设期间由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我省高校中所有列入博士、硕士研究生(含专业学位)教学计划,经过三轮以上教学实践检验,并列入本校优秀(精品)课程建设规划的学位课程和非学位课程,均可申报示范课程。
第六条 申报示范课程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修)订项目管理办法和项目规划;
(二)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工作;
(三)合理安排并及时拨付项目经费;
(四)审查、公布项目中期检查、结题验收情况;
(五)备存项目申报、检查和验收材料。第九条 项目所在高校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本校教师按要求申报项目;
(二)组织对本校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初选和汇总工作;
(三)对本校获批项目提供必要的配套经费资助(不低于省财政资助额度的30%);
(四)配合主管部门对本校获批项目的中期检查、结题验收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并留存相关文档。
第十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为:
(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确保建设水平和质量;
(二)管理项目经费卡(本)和项目经费开支;
(三)按要求接受主管部门或所在高校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项目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四)变更项目负责人,须经原负责人书面申请和新负责人签字同意、主管部门审批;因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影响建设质量和进程的责任,由原负责人承担;
(五)如遇目标调整、关键建设方案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等情况,应及时报告,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应对全省研究生开放。自立项建设起应逐步建立专门网站(网页),将教学大纲、教学课件、教学录像、参考资料等上网,免费开放;同时保证课程网站畅通并及时补充更新,争取在2-3年内实现全程授课录像上网。课程网站的建立和维护暂由课程所在单位负责,主管部门创造条件逐步将全省的示范课程纳入到统一网站上进行集中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荣誉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课程的网络开通运行情况、上网内容完善更新情况等进行随机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课程取消“广东省研究生示范课程”荣誉称号。有效期结束后由所在高校提交示范课程的总结报告并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有关课程进行重新认定,对通过的课程颁发新的证书并给予适当的支持。
第四章 附 则
篇9:广东省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重大决策的精神,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要求,按照《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财政扶持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是指符合《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支持对象、支持环节、项目申报程序,经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核实,并报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的龙头企业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财政扶持项目的目标是:扶持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龙头企业和农户间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提高全省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增加农民收入。
第四条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财政扶持项目管理应坚持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按照“适当集中、扶优扶强、扶带动型、成长型项目”的要求,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能推动当地及全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直接带动农民增收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贷款贴息和新技术开发以及各类原料基地建设。
(二)公开公平。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项目,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实行公开申报。
(三)制度健全。省级扶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必须是有健全的项目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的企业。
第五条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财政扶持项目支持对象
(一)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按《云南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经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评审确认公布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二)本省境内直接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组成并拥有会员500户以上的农产品生产、流通等中介服务机构,有章程且组织健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财政扶持项目,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负责管理。
第七条各地(州、市)农业局负责本地区财政扶持项目的管理。
第三章项目申报程序
第八条项目申报。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或组织,应以正式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局和财政局申报,经当地农业局和财政局会审、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农业局和财政局联合以正式文件逐级申报,不得越级申报。
第九条农业产业化资金申报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云南省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条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和组织,应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前三年资产和财务状况、纳税证明、工商登记、与 农户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对增加农民收入的贡献、发展前景说明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财政扶持项目承担单位是农业产业化国家级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财政扶持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级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1.有切实可行的项目计划,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项目建设与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发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结合紧密。
2.基地建设具有一定基础,并且企业要与农户有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要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比例达到较高的水平。
3.有自我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能力和专门机构。
4.龙头企业无违法行为,对农户无欺诈行为。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本省境内直接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成立并运行二年以上,由农民组成并拥有会员500户以上,经营有一定规模,组织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的农产品生产、流通等中介服务机构。
2.属于国家和省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试点单位。
第十三条符合省级财政扶持标准的龙头企业,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向当地农业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报告。由各地(州、市)农业局和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后归口上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省属国有企业的申报项目,由省级主管厅(局)审定后,报送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十四条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按有关’程序报批后会同财政部门批复立项。并与地(州、市)农业局及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合同。
第十五条项目的组织实施。
1.龙头企业的贷款贴息,新技术开发、引进补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补助,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奖励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式直接支付企业,但需经财政、农业、企业三家认可,并且企业要出具银行的贷款证明(贷款合同、结息单)和获得有关奖励的证明。
2.龙头企业的各类基地建设由当地农业部门与龙头企业共同协商、制定实施方案,签订相关项目实施合同,由当地农业部门组织龙头企业实施。其中对企业自办的原料基地及实验示范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的实施方案和建设情况,经当地财政、农业局审核同意后可以采取一次或几次把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在农业局的指导下由龙头企业组织项目实施;非龙头企业自办的原料基地建设由当地农业局组织实施,但必需经龙头企业的认可(这些基地均应与龙头企业有定购合同),按照龙头企业的要求实施好项目。
3.对农业产业化资金支持超过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所在地农业局与实施项目的企事业单位法人签订项目责任书,保障财政资金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地(州、市)农业局于次年1月20日前将项目建设工作总结上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十七条项目完成后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由地(州、市)农业局向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第十八条各级农业局要明确专人负责项目档案管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使用计算机进行档案管理。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资金分类:一是补助经费,二是贴息。
1.补助经费作为对农业产业化扶持项目的补助,主要用于四个方面:
(1)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原料基地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
(2)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原料基地的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引进和推广;
(3)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技术培训、产品展示、创立优质品牌、合作交流等活动;
(4)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新技术开发。
2.贴息主要用于龙头企业直接经营的生产基地、检疫检验设施、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公益设施建设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项目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房屋建设和人员机构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项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联合下达,按财政体制逐级拨付项目单位。地(州、市)、县农业局要主动与财政部门联系,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经费转拨项目承担单位。
第二十二条各地(州、市)农业局应将上项目资金使用、到位情况作为项目建设工作总结的附件一并上报省农业产业 化办公室,未拨付经费结转使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产业化经营扶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结束验收前要委托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四条省级农业产业化经营财政扶持项目建设期按项目合同的约定期限完成,未在项目建设期内按批复方案完成建设任务或未通过验收的龙头企业,两年内不准再申报新的项目。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州、市)农业局 和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业产业化经营扶持项目实施 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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