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保障体系(精选十篇)
法制保障体系 篇1
1 农业科技教育法制建设意义
农业是传统的经济体,农业科技教育法制建设远远落后于国家经济、刑法、民法等法制建设工作,而且当前的农业科技教育与法制已经无法适应当下农业发展、经济建设、市场经济、农业发展等情况:比如近年来民间争议特别大的转基因和非转基因,有人认为转基因是安全的,有人认为转基因是不安全的。农业部门和国家科研机构尚且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和说明。因此,整个农业科技教育方面还处于一个比较混乱的状态,因此加强农业科技法制建设已经迫在眉睫了。
2 加强农业科技教育与法制保障体系建设
加强农业科技教育与法制保障体系建设是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近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但是立法却始终无法紧跟经济的发展速度。近2a来国家也加大了法制进程的建设工作,对农业亦是如此。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提出了要深化农村改革里面涉及了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等农业相关的法律制度。
2.1 完善重要领域的立法工作
粮食作为基础性战略产业,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粮食法。粮食的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仅局限于调整粮食流通领域。对粮食的生产、加工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农业保护、农业保险等领域还是一片空白,国家应该加快农业重要领域的立法工作,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
2.2 加强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
在农村经济和科技发展过程中,农产品的商标和农产品的专利保护这一块依然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比如一个地方有一个优质农产品出名了,然后周边其他地方就会冒出来很多同类产品,冒充优质农产品进行销售,短时期可能会创造一定的利润,但是长时间不利于优质农产品的发展。对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和产品接受能力不强。所以,农业部门应该加大对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
2.3 加强农村科技普法
当前农村地区文盲、半文盲仍然占有一定的比例。根据国家相关数据统计,截止2001年中国义务教育覆盖率达到85%,未覆盖的人口中绝大多数都是农村人口。农民科技知识匮乏,不懂得利用科学技术种田,农村科学技术教育远远落后现代农业生产。国外农业机械化程度很高,而目前国家农业机械化程度不高,大部分地区处于半机械化或者还处在人工耕种的传统模式。这些直接影响了现代农业进程。近年来,国家大力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给予农村很多优惠政策。农民购买农业机械设备的时候给予一定的资金补贴,刺激农民进行机械化作业。但是整体来看,当前农机具的产品质量以及技术创新能力不强,农机器具的种类不够丰富,实用性有待加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很多问题,而农民不懂机械修理技术,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使用机械作业的热情。针对这些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该积极开展农业科技下乡活动,为农业送技术、送知识。为了提高农民的素质,农业部门还应该定期组织农民职业培训,讲解现代农业科技知识。同时还可以利用现代互联网开展远程教育,通过网络授课的形式,可以邀请相关的农业专家为农民剖析农业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同时农业专家还可以开通在线问答,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问题,可以在线跟技术专家进行沟通,以便及时解决问题。不过实施远程教育的基础农村网络是否普及,农民是否会操作电脑。因此农业部门还要积极组织农民进行电脑培训,让农民学会操作计算机,并且能够利用计算机进行学习。
2.4 完善农业科技创新法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农业科技创新是指农业技术与农业经济相互促进和相互转化的过程,它本质上是农业技术手段的创新。既包含了农业新技术的研究、获取,以及农业新技术的扩散、转移和渗透,还有农产品市场的开拓、售后服务以及改进创新。当前的农业发展过程中,科技含量太少、附加价值太少,导致农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力不够。因此农业生产获得的经济效益大大降低,影响了农民的积极性。因此必须加大农产科技创新的投入,鼓励农业科技创新。并制定相关农业科技创新的法律,为农业技术创新提供法律保障,保护农业科技的知识产权,才能激发农民创新的热情和动力。
2.5 完善农村金融法律
发展农业科技必须投入大量的资金,但是当前农村金融体系并不完善。自从20个世纪90年代,国家对农村金融进行改革以来,农村金融服务农业的水平不断提高,2015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为小微型企业贷款余额为6.3亿元,但是远远满足不了当下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特别是当前商业银行贷款手续比较复杂,严重挫伤了农民和农村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在互联网+模式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始向农村倾斜。2015年12月31日,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引导互联网金融、移动金融在农村发展。
3 结语
当前我国农业快速发展,特别是农业与互联网的结合更加紧密,一些新技术和新的经营模式出现,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无法适应农业经济的发展。因此,当前国家农业部门应该加强科技创新保护和法制体系的完善。
摘要:随着国家经济转型升级,传统农业发展模式也逐渐向生态农业发展,因此在发展过程中,不仅要保障农产品的安全质量,还要保护农业资源环境。本文主要分析了当前我国农业科技教育和法制保障体系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希望促进我国农业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农业科技教育,法制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吴易雄.加强农业科技教育确保国家粮食安全[J].粮食科技与经济,2012,37(1):13-15.
[2]张也.关于加强河北省农民科技教育培训的思考[J].河北学刊,2012,32(3):236-238.
加强安全法制 保障安全生产 篇2
加强安全法制 保障安全生产
安全红线不可逾越
2015年是第十四个安全生产月,为深入贯彻国家有关安全政策,认真落实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唱响“强化红线意识、促进安全发展”的主旋律,营造安全生产良好氛围,液化气中心组织开展了以“加强安全法治、保障安全生产”为主题的安全月活动,活动开展方式主要以强化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普及安全知识,弘扬安全文化,提升安全素质,有效防范和坚决杜绝事故发生,保障我中心安全生产。通过“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开展,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安全生产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完善安全应急预案体系,促进安全生产责任进一步落实;员工安全意识明显增强;安全管理明显加强;事故隐患整治取得明显成效。
农民土地权益需要法制保障 篇3
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确实要占用一部分农村土地,但关键是如何规范化、如何尊重农民意愿和保障农民权利。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就必须给农民足够的补偿,土地增值让农民分享,以此保障农民的生存就业与发展权。正如温家宝总理所言:“推进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分配好土地非农化和城镇化产生的增值收益。”另外,土地使用成本增加,也可以减少盲目占地、随意圈地等现象的发生。
应尽快出台新的《土地管理法》,让法律为农民土地财产权护航。去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决了近年来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乱象。而对于涉及到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现行《土地管理法》,其征地程序、補偿和补助水平已不能适应农民的实际需求,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在该法中一直难以得到合理补偿和充分体现,也是目前产生一切乱象的根源。
农村征地随意问题也必须解决。农村征地范围必须界定为公益用地才能征用,比如可以对公共利益界定为: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用于非公益性的其他城市化用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该采取市场公平交易的原则,由用地者与土地所有者和土地承包人直接交易合作开发。
法制篇:强化建设保障权益 篇4
办好商会就要发挥商会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以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北京水产农特产企业商会自2014 年12 月1 日起, 在“商会微信公众号”开通商会合作单位——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以法助商”专栏。专栏开辟至今, 已刊发法律案例与分析内容达18 期, 受到广大会员的极大关注, 切实做好了为会员单位的法事服务工作, 为会员及时排忧解难。同时, 律师事务所对在经营业务中合同签订、履行及其他各类问题提供常年的每周五坐班咨询服务, 现场办理相关事宜。此外, 通过举办相关法律专题培训、学习讲座等, 为会员单位提供了良好的互动机制。
建设生态区的法制保障上 篇5
摘要:文章认为,国外建设生态园区和社区、促进可循环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态化的基本经验之一,是重视生态法制的保障作用。通过回顾、总结我国建设生态区的实践,指出建设生态区特别是生态省是建设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具体化,加强环境资源法制建设是建设生态区的根本保障。文章论述了生态省建设的基本作法和生态省法制建设的主要内容,提出了一系列有关生态省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法,生态社会,循环型社会,循环经济,生态社区,生态园区,生态区,生态省,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
引 言
由于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和各种生态社区、生态园区都是一种区域概念,为简便起见,笔者将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和各种生态社区、生态园区统称为生态区。生态省是行政区、经济区和自然区相互交叉溶合而形成的一种新的、以生态特征为主要标志的区域概念,是建设生态国家的基础。生态省的基础主要是各种形式的生态园区和生态社区。生态园区主要是经济区和自然区的交叉和溶合,是发展可循环经济的细胞。生态社区主要是行政区与自然区的交叉与溶合,是建设生态社会的细胞。目前,建设各种形式的生态园区、生态社区,发展可循环经济、建设循环型社会和促进社会生态化,在国外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在我国则正处于试点阶段。
目前正在我国海南、吉林、黑龙江、福建、陕西等省试验的生态省建设活动,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发展生态经济和建设生态社会等内容,主要目标是发展可循环经济、促进社会生态化、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其中环境保护是中心,发展生态经济和建设生态社会是两翼。一方面,生态省建设不能脱离环境保护这一中心任务;另一方面,生态省建设不仅仅是一个环境保护问题,还包括发展生态经济和建设生态社会的内容;只有围绕中心、两翼齐飞,将环境保护与发展生态经济和建设生态社会紧密结合起来,在发展生态经济和建设生态社会的过程中深化环境保护,才能实现强省富民、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目标。发展生态经济(又称绿色经济、可循环经济),包括发展绿色产业、推行清洁生产、产出绿色产品等,落实到基地建设是建设各种生态园区,主要依靠政府宏观调控和指导下的企业组织;建设生态社会(又称绿色社会、可持续社会),包括建设生态市、生态县、生态乡镇、生态村庄等,落实到基地建设是建设生态社区,主要依靠政府领导或指导下的政府基层组织、社区组织和非政府非赢利组织。这种生态省建设,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环境保护,新就新在它是一项将环境保护与发展绿色经济、建设生态社会结合在一起的全社会、各行业的共同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目前正在我国兴起的生态省建设,是在省级行政区(包括自治区和直辖市)范围内实现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最佳途径和综合形式,是强基(加强基础建设)、固本(巩固生态根本)、兴省、富民的根本措施,是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发展方式和建设战略的根本转变,是正确协调人与自然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建设生态社会的一个伟大创举。
一、重视生态法制的保障作用,是国外建设生态园区和社区、促进可循环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态化的基本经验
国外生态园区、社区和可循环经济、社会生态化的理论和实践,是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生态化运动和80年代兴起的可持续发展运动的产物。
生态化是与生态学紧密相关的概念。生态学(ecology)一词系德国动物学家E?海克尔所创造。生态化(экологизация)这个词是前苏联学者所创用,俄文的意思是把生态学原则渗透到人类的全部活动范围中,用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观点去思考问题、最优地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所谓生态化实质上是生态学化,简称生态化。这里的生态学包括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的综合科学──人类生态学。
1.经济生态化与循环经济的法制保障
随着20世纪60年代以来生态学的迅速发展,人们产生了模仿自然生态系统的愿望,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规律重构经济系统,使得经济系统和谐地纳入到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过程中,逐步建立起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即循环经济。90年代之后,发展知识经济和循环经济,成为国际社会的两大趋势;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普遍采纳,发达国家开始把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作为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目前不少国家的循环经济已经取得很大成效。
循环经济是对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的简称。它运用生态学规律、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的模式来组织经济活动,使整个经济系统以及生产和消费过程基本上不产生或者只产生很少的废物,从而根本解决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冲突。它把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生态设计和可持续消费等融为一体,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因此本质上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经济的生态经济,是一种新型的、先进的经济形态,是集经济、技术和社会于一体的系统工程。传统经济是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所构成的物质单向流动的(或物质单行道流动的,one way)线性经济,其特征是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对资源的利用常常是粗放的和一次性的。循环经济是由“资源━━产品━━再生资源”所构成的、与环境相和谐的物质反复循环流动的经济发展模式,其特征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它使物质和能量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和环境的配置效率,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经济模式正在成为新的世界潮流和趋势,被称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桥梁。
循环经济下的工业体系在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三个层次:单个企业的清洁生产;企业间共生形成的生态工业园区(Eco-Industrial Parks, EIPs);由上述两个层次,以及产品消费后的资源再生回收,而形成的“自然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整体社会循环。
生态工业园区是依据循环经济理念和工业生态学原理而设计建立的一种新型工业组织形态,是实现生态工业的重要途径和基地。生态工业园区通过模拟自然生态系统建立工业系统“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的循环途径和食物链网,采用废物交换、清洁生产等手段使一个企业产生的副产品或废物可以用作另一个工厂的投入或原材料,实现物质闭环循环和能量多级利用,从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类似于自然生态系统食物链过程的工业生态系统,达到物质能量利用最大化和废物排放量最小化。
经济发达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的探讨和实践,目前仍处于探索过程。生态园区的实践主要来自企业界、产业界发展生态工业、生态农业和建设清洁工厂、科学园区的努力。在美国、加拿大等工业园区环境管理先进的国家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规划建设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最典型的循环经济实例是杜邦化学公司采用的3R制造法(即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再循环Recycle)。通过这种方法,杜邦公司1994年生产形成的塑料废物和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比20世纪80年代末分别减少了25%和70%.丹麦卡伦堡生态工业园区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成功的一个典型。加拿大的工业园区
Burnside,已经建成一个颇有影响和成效的清洁生产中心。在泰国,已经专门设立工业园区管理局。
根据发达工业国家的经验,在取得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必须加快制定循环经济法规,通过法规对循环经济加以规范。为了保障循环经济的发展,有些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将其法定化。例如,德国于1991年颁布的《危险废物处理法》和《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1994年9月公布,1996年修订),规定到1995年7月1日,玻璃、塑料等包装材料的回收率应达到80%.1998年修订的《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明确宣布:“本法的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清除”;该法规定对废物的优先顺序是避免产生、循环利用和最终处置。该法提出将系统的资源闭路循环的循环经济思想从包装推广到所有的生产部门,把废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思想高度并建立了系统配套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开创了环保立法的新局面。欧盟其他国家也相继制定了旨在鼓励废物回收利用和绿色包装的法律,例如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到要有85%的包装废物得到循环使用。
日本自1993年颁布新的《环境基本法》后,根据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的理念,制定了《容器包装回收法》(1995年)、《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1997年)、《特定家电产品再商品化》(又称《家电产品回收法》,1998年)、《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1998年)、《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2000年)、《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2000年)、《家用电器再利用法》(2001年)、《环保食品购买法》(又译为《绿色购买法》,2000年)、《建筑废物回收法》(2000年)、《容器再利用法》(2000年)、《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又称《食品回收法》,2000年)、《汽车回收法》)(2000年)、《化学物质综合管理法》(2000年)、《PCB处理对策推进法》(2000年)、《回收?破坏法》(2001年)等法律。其中《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家用电器再利用法》、《环保食品购买法》(又译为《绿色购买法》)、《建筑废物回收法》、《容器再利用法》、《食品循环资源再生利用促进法》(又称《食品回收法》等7项法律于2001年4月起实施,这被认为将为日本发展“循环型经济”奠定法律基础,提供法律保障。目前日本已经把将废物转换成再生资源的企业形象地归入“静脉产业”,因为这些企业能使生活和工业垃圾变废为宝、循环利用,如同将含有较多二氧化碳的血液送回心脏的静脉。
美国自1965年颁布《固体废物处理法》后,先后在1968年、1970年、1973年、1976年、1980年、1984年多次修订该法,目前称为《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该法有力地促进了美国废物再循环和综合利用工作。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污染预防法》,宣布“对污染应该尽可能地实行预防或源削减(Source Reduction)是美国的国策”,规定了以“末端控制”为特征的源削减制度。美国俄勒冈、新泽西、罗德岛等州从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先后制定了促进资源再生循环的法规。2000年12月20日,克林顿总统签署了《有机农业法》,该法长达300多页,规定在美国不允许用新鲜的人畜粪尿施肥,只能用堆肥;规定美国进口的农产品,其生产基地必须3年以上不施用化肥、农药。该法的实施对美国生态农业的发展具有相当深远的影响。
2.社会生态化与生态社区的法律保障
目前国外所说的社会生态化包括生态社区、生态城市、循环型社会、生态社会、生态社会主义和可持续发展社会,其理论来源主要有马克思主义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生态社会主义理论、生态马克思主义、生态学(特别是人类生态学)、环境学、系统论、未来学等理论。马克思早在《资本论》中就已开宗明义地宣告了一个著名观点,他说“我的观点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1],“撇开社会生产的不同发展程度不说,劳动生产率是同自然条件相联系的。这些自然条件都可以归结为人本身的自然(如人种等等)和人的周围的自然。外界自然条件在经济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生活资料的自然富源,如土壤的肥力、鱼产丰富的水等等;劳动资料的自然富源,如奔腾的瀑布、可以航行的河流、森林、金属、煤炭等等。在文化初期,第一类自然富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较高的发展阶段,第二类自然富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2]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经典著作中,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形态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说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也就是说社会形态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肯定社会形态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也就是肯定自然的社会化和社会的自然化。
20世纪70年代,随着环境资源问题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西方生态运动(又称绿色运动)蓬勃兴起,到80年代成为西方“新社会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多的人对解决环境问题乏力的资本主义社会不满。人们在实践中发现,当代资本主义国家没有解决环境资源问题,占世界人口仅26%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消耗着世界75%以上的能源和80%以上的资源,结果引发出日益严重的全球性资源危机和生态危机,加剧了人与自然的矛盾。一些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在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中,提出了“生态社会模式”、“生态社会主义”思想和“生态马克思主义”理论。可以认为,生态社区和生态社会主义是当代绿色运动的产物。同时人们发现,苏联东欧式的社会主义模式,不但没有解决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反而出现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社会主义运动出现的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解体的新情况,推动了生态社会主义的深化。一些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根据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关于“社会是人与自然的完整统一体”、“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等观念,认为“自然主义”是遵循“人和自然的统一性”或“人与自然的和谐”的原则:“人道主义”是所有人享有公平的权利和义务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主要原则;共产主义是人类社会的高级形态,是自然主义与人道主义的统一。他们从对“人──社会──自然”系统的研究,重构人与自然的关系,建立了“生态社会模式”。生态社会主义认为,社会和自然不是对立的,社会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又是社会化(人化)的自然。在新的生态社会主义社会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将实现统一。绿色社会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生态社会主义主张建立一种新型的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主义模式。
在1980年,美国政府发表了《公元2000年的地球》的报告,支持《增长的极限》的观点。同年3月5日,联合国向全世界发出呼吁:“必须研究自然的、社会的、生态的、经济的以及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的基本关系,确保全球持续发展。”[3] 1981年,美国学者莱斯特?R?布朗(Brown)的著作《建设一个可持续的社会》(Building a Sustainable Society)出版,明确提出了
建设可持续发展社会的重大课题,提出了可持续发展和可持续社会的观点。他认为只有保护好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基础,处理好生态、经济与人的需求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最权威且广泛流传的定义是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在其1987年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中提出的,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4]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即里约会议,有18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和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等70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出席了会议,有102位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亲自与会,有500多个非政府组织的2万名代表参加了同时举行的非政府组织大会。这次会议通过、签署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等5个体现可持续发展新思想、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文件。《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是会议发行最广的出版物,它代表了178个国家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家承诺;该宣言提出了27项原则,强调“各国应当合作加强本国能力的建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21世纪议程》提供了一个涉及与全球可持续发展有关的所有领域的行动计划,是在全球、区域和各国范围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行动纲领,它还要求各国制订和组织实施相应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计划和政策。为这次会议做准备并在全球广泛散发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5],即经过修订的《世界保护战略(WCS)》(1991年出版),提出了可持续生存和发展的9项原则和旨在建立可持续发展社会而采取的132个具体行动,明确提出了“建立一个可持续社会”的任务。
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开始形成的生态自治主义(Ecocomunalism)、西方马克思主义(Westerm Marxism)、新马克思主义主义(Neo-Marxism)、生态社会主义(Ecosocialism)和生态马克思主义(Eco-Marxism),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建设生态社会的主张和途径。生态自治主义者提出了走向绿色社会之路,这就是创建生态社区或绿色社区;绿色社会是一个合乎自然的、合作和谐的社会,是在生态学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生态社区,是一个在人与人的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上都消灭了统治、征服与压迫的绿色社会。1965年穆利?布肯(Murray Bookchin)发表了《生态学与革命思想》一书,认为,人类社会组织形式是整个生物社会的一部分和自然的扩展,是一个生物与人类结为一体、和睦相处的社会。为了走向绿色社会,在美国兴起了所谓“第四世界运动”,意思是如同第三世界努力摆脱帝国主义和超级大国殖民统治一样,他们要摆脱资本主义制度而创造资本主义沙漠中的绿洲。西方社会在建立生态社区的各种尝试中,比较著名的还有:鲁道夫?巴罗主张建立小规模的生态自由区,以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吉尔伯特?拉夫伦尼里(Gilbert LaFrenniere)把寺院生活范式看作是生态社区的典型,由此形成了著名的生态寺院主义(Ecomonasticism);皮特?伯格(Peter Berg)和雷蒙?达斯曼(Raymond Dasmann)在1978年圣?弗兰西斯科地球圆桌会议上提出了生物区(bioregion)的概念,生物区是地球与文化心理的共同体,是人类社区与非人自然在特定生态系统的统一。若干个生物区构成生物区域,由此形成了生物区域主义(Bioregionalism)。科克帕特里克?塞尔(Kirkpatrick Sale)认为,生物区域是为了保证生态与社会的和谐,而由各个不同的人类社区建立的生物区之间的邦联。在80年代末东欧社会主义制度剧变后,西方学者曾广泛讨论通过绿色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走向生态社会。生态社会主义者提出了自然革命的要求,认为社会主义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社会革命、自我革命,还有赖于自然革命,或者说自然的解放。生态社会主义的目的是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一致,以获得自然的解放,建立一个绿色的、公平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生态社会主义者认为民主、法制等社会理性的进一步健全是实现社会主义生态现代化的基本条件,生态社会主义应该建立在严格的契约关系的基础上,即不仅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建立严格的契约和制度,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也要以契约加以规范,在契约的约束下人类合理利用和开发自然。生态领域的契约不同于经济、政治领域的契约,它不仅包括我们这一代人与自然的契约,还包括我们与下一代人的契约,这是一种潜在的契约,是一种超时空的契约,因为上一代破坏了生态环境,下一代将无法生存。[6]
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弊病,上述生态自治主义、生态马克思主义和生态社会主义很难取得大范围的成果和大区域的进展,因而往往被一些反对环保的企业家和经济主义者讥笑为不能实现的人类20世纪末期“生态理想国”和“绿色乌托邦”。但是,上述理论和实践,对生态社会化(包括政府的绿化、政党的绿化和政策与法律的绿化)的作用和影响是不容置疑的,特别是为创建各种形式的生态社区和生态城市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据考察,西方生态型城市的萌芽产生于19世纪英国社会学家霍华德提出的“田园城市”思想,1980年代前苏联科学家奥?延尼斯基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生态城市的思想。当代生态型城市(简称生态市)是一个崭新的概念。生态市是一个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经济──自然”复合生态系统;是一个生态良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这三个方面保持高度和谐,人与自然、技术和自然达到充分融合,城乡环境安全、清洁、优美、舒适,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建设的自然和人工环境复合系统。
目前国外已有不少城市取得建设生态城市的丰富经验和显著效果,比较成功的有英国、德国、日本等国。英国伦敦非常重视城市生态化建设,大伦敦议会早在1984年就已通过决议,要求政府重视自然保护、城市生态建设特别是保护鸟类等城市野生动物。日本建设省从1992年开始组织专家研究生态型城市建设的基本概念及具体步骤,确定生态市的建设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节能、循环型城市系统;二是水环境与水循环;三是城市绿化。日本北九州市从1997年开始实施环境产业建设、环境新技术开发、减少垃圾、实现循环型社会为主要内容的生态市建设计划,提出了“从某种产业产生的废弃物为别的产业所利用,地区整体的废弃物排放为零”的生态城市构想。日本制定的《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2000年),从法律制度上明确了日本21世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即“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从而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全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从而为在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奠定了法律基础,提供了法律保障。澳大利亚从1994年开始在阿德莱市实施生态城市计划,该计划提出了倡导生态文化和人文景观、改善自然生态系统(包括大气、水、土壤、能量、生物量、食物、生物多样性、生态敏感地、废水循环等)等12条要求。德国中部的海德堡市,经过生态市建设的多年努力,实现了经济增长、社会进步、环境
优美、生态健康、文化繁荣、旅游发达的良性循环,于1996年荣获德国首届环境友好城市奖,1997年获欧洲可持续发展城市奖,成为德国乃至欧洲环境保护的一面旗帜、内卡河畔的一颗明珠,被海德堡人自豪地称为德国环保之都。
这些国家通过立法,已经为各种生态园区、社区和城市建立了一套绿色(或生态)法律保障体系,即:绿色秩序制度,包括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绿色市场制度、绿色产业制度、绿色技术制度等;绿色产销制度,包括绿色生产制度、绿色消费制度、绿色贸易制度、绿色包装制度、废物回收利用制度等;生态激励制度,包括绿色财政制度、绿色金融制度、绿色投资制度、绿色税收制度、绿色统计制度、绿色审计制度、绿色会计制度等;绿色社会制度,包括绿色教育制度、绿色信息(宣传)制度、绿色行政制度、绿色采购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
根据德国海德堡市、图宾根市和日本、新加坡等国的城市建设生态城市的实践,国外建设生态城市、生态社区的主要作法和经验是:第一,生态城市和生态社区的建设一定要有理论高度和战略高度,要站得高看得远,否则将产生消极反应。第二,把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城市建设一体化,所谓一体化就是对城市建设统筹安排、科学规划,将小区建设、工业、交通、能源等统统“涂上绿色”,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第三,加强对城市社区的建设,将一个个社区建设成最适合人类居住的生态小区。第四,强调增强城市的`生态功能,增强人类同自然环境的密切联系,达到人与自然的真正的和谐共处。第五,生态建设要着力发展循环经济(又称绿色经济、生态经济)。循环经济是生态城市的支撑和标志,没有循环经济作保证,生态城市的建设将是一纸空文。循环经济的重点在工业发达国家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和资源再生产业体系。发展循环经济也不是一句空话,而要建立生态预算、生态指标、绿色会计、环境审计、环境标志、生态标准、生态产业、绿色产品、清洁工厂等体系。第六,重视环境道德、生态文化、生态文明的建设。生态城市、生态社区的建设由物质建设和精神建设两个方面组成,离不开环境道德、生态文化、生态文明的建设。应该始终将生态道德放在突出的地位,加强环境宣传教育,用各种方式引导人们尊重生命、热爱自然、亲近大地、保护环境,自觉地将自己的行动溶入到生态城市的建设。
二、加强生态法制建设,是我国建设生态区的基本作法
我国在环境保护和社会生态化方面曾走过一段弯路。1958年的大跃进运动及其以后所实施的“左”的政策,使全国的土地、森林、草原、江河湖海和野生动植物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所带来的后果不是社会的绿化,而是环境恶化、资源退化、山岭光秃化、土地沙漠化。事实说明,僵化的社会主义模式并不能使我国自动地处理好人与自的关系。
1.建设生态区是建设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具体化
在我国,包括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区、生态工业园区在内的各种生态区试点和建设,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讲,建设各种生态区特别是生态省,则是建设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具体化。
从中共十三届全会之后,我国开始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召开之后不久,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了外交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报告,提出了“实行持续发展战略”的十大对策。[7] 1994年3月,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21世纪议程》,该议程有120多万字,集中了政府各部门正在进行和将要组织实施的各类计划,包括184个方案领域,内容涵盖了中国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和行动框架,具有综合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是中国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的一个指导性文件。该议程强调:“逐步建立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体系、法律体系”,[8]“建立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并注意与国际法的衔接”[9] .该议程的第3章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并特别指出“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政策定型化、法制化的途径”。[10]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目标、政策和措施。江泽民主席在1996年7月召开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最早源于环境保护,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一件大事来抓。”[11] 1998年8月修订的《土地管理法》、1999年12月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和2000年4月修改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已经将“促进社会经济(或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
我国学者于90年代初开始讨论可持续发展社会、生态社会及其法制保障的理论,例如,1992年11月,即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召开后不久,在武汉大学召开的环境法国际学术讨论会议上,笔者发表了“论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关系”的论文,明确提出应“努力研究和促进可持续社会的环境法”,认为可持续社会的环境法“是指适合于、服务于可持续社会的环境法,它既体现了当代环境法的基本特征和作用,又指出了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和目标,也是当代环境法的理想框架与模式”[12].中国人民大学哲学博士欧阳志远在其1994年出版的《生态化──第三次产业革命的实质与方向》[13]一书中认为:生态化是第三次产业革命的实质与方向,第三次产业革命所造就的技术社会形态是生态化的生物产业社会。
从总体上讲,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将逐步促使建设一个经济、政治、文化和环境可持续协调发展的崭新社会,包括促进建立一个以环境正义或环境公平为旗帜的民主的政治制度,一个以环境资源权利体系为基础的良性循环的环境资源市场,一个以环境道德为基础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人环关系(即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标志着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以前,我国进行的是以阶级斗争、所有制关系变革和粗放式经营为主要特征和内容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对传统的生产方式并没有进行重大的、实质性的变革。而从传统的不可持续发展模式转变到新的可持续发展模式,是继政治上建立社会主义国家机器和制度后一场深刻的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变革,是转变生产、生活、消费方式和观念的革命。这场变革的形式、深度和广度是前所未有的,它不仅对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具有重大影响,而且影响到社会文化、思想、道德、习惯、法制等各个方面,影响到每个人的利益及子孙后代的利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联合国可持续发展高级咨询委员会委员曲格平在谈到可持续发展所引发的社会变革时指出:“这是一场绿色变革。这场变革虽然没有旌旗猎猎的场面和嘹亮的军号声,但是,它势不可挡,必将冲破一切陈旧观念,建立新的秩序,重塑我们的生活,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的世界。”[14]
2.加强环境资源法制建设是建设生态区的根本
保障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启动生态示范区建设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区、生态工业园区等的建设统统纳入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范畴。在建设生态园区、社区方面的主要经验是:坚持从实际出发是根本,领导重视是关键,正确政策是灵魂,法制建设是保障。这里的法制建设包括制定政策、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加强政策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实施和监督。
为了推进循环经济,进行生态省、生态市、模范城市、生态县、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区、生态工业园区的建设,1994年国家环境保护局组织制定了《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1995年3月发布了《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纲要》,明确了目标和任务。从1996年至1999年,全国先后分4批开展了154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其中生态省2个(海南省、吉林省),生态地、市(盟、州)16个,生态县(市)129个,其他7个。1999年完成第一批33个生态示范区试点单位的考核验收,2000年3月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命名第一批17个生态示范区。2001年新增13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试点,85个国家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到2002年国家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试点地区已经达到297个。“十五”期间,国家计划新建120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100个生态农业示范县,积极推进海南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陕西省、福建省等生态省建设;建立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调蓄区和防风固沙区等15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40个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到2005年,使全国6%的县(市 、区)成为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生态良性循环的良好地区。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一批保障生态园区、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到2001年底为此,我国已经制定有关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6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后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7个 字)、《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律13部,即《森林法》、《草原法》、《种子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文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防治生态破坏和自然灾害的法律5部,即《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城乡建设和区域开发整治法律1部,即《城市规划法》。还有17部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其他法律,即《食品卫生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矿山安全法》、《动物防疫法》、《农业法》、《乡镇企业法》、《建筑法》、《海商法》、《对外贸易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标准化法》、《商标法》、《科技进步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在其他法律部门中也有许多与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区法制建设有关的规定和内容,重要的法律有12部,即《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已制定30多件环保行政法规,如《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森林法实施细则》(2000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1年)、《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2001年)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制定90余项环保行政规章,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国家环保局发布)、《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等。国家环境保护局已颁布427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环境保护(主要是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等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等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等基础标准、方法标准。我国已制定一系列与生态园区、生态社区建设有关的规划、计划。如《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全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中国跨世纪绿色工程规划》、《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五”规划》、《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十五”规划》、《工业节水“十五”规划》、《环保产业发展“十五”规划》、《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等等。我国已经签订、参加30多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已先后与美国、朝鲜、加拿大、印度、韩国、日本、蒙古、俄罗斯、德国、澳大利亚、乌克兰、芬兰、挪威、丹麦、荷兰、巴基斯坦、波兰、塔吉克斯坦等国家签订30多个双边环境协定或谅解备忘录。例如:《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CBD),《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FCCC)》,《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议定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防治荒漠化公约(CCD)》,《关于在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PIC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公约)》等。上述法律法规建立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包括“老三项制度”(即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和排污收费制度)、“新五项制度”(即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排污许可、污染集中控制和污染限期治理制度),以及综合决策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现场检查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强制淘汰制度和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等制度。
由于建设生态园区、社区的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领域,大都处于试点阶段,因而在条件不够成熟时很难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为了加强对各种生态园区、生态社区建设的指导,各种规划起到了特别具有特别重要的规范作用。例如,自1998年11月国务院发布《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后,接着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全国草地生态环境建设规划》(2000年农业部制定)、《全国已垦草原退耕还草规划》(2000年农业部制定)等规划。2000年12月,国务院印发了《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该纲要提出:到2030年,全国50%的县(市、区)实现秀美山川、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30%以上的城市达到生态城市和园林城市标准。到2050年,力争全国生态、环境得到全面改善,实现城乡环境清洁和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全国大部分地区实现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该纲要提出了生态功能区、资源开发区和生态良好区保护的“三区”保护战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贯彻该纲要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开展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的建设和环境优美小城
镇的创建工作”。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决定在全国开发创建文明小城镇的活动。中央文明委发出了《关于在城市深入开展创建文明社区的若干意见》,国家环保总局要求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贯彻该《若干意见》,开展创建绿色社区活动,启动争创“环境执法全国100佳活动”。2001年9月20日,中共中央印发《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要大力倡导以……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200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该计划明确提出: “建立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调蓄区和防风固沙区等15个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40个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新建120个国家级生态示范区,100个生态农业示范县,积极推进海南省、吉林省、黑龙江省、陕西省等生态省建设”:“建成一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一批环境优美小城镇”:“建成20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示范样板”:“创建15个ISO14000风景名胜示范区”。
注释: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2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560页。
[3] 刘东辉,从“增长的极限”到“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3~37 页。
[4]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5] 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共同编制,国家环境保护局外事办公室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6] 参看陈学明主编:《苏联东欧剧变后国外马克思主义趋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页。
[7] 《中国环境报》,1992年9月17日第一版。
[8] 《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
[9] 同上注,第8页。
[10] 同上注,第12页。
[11] 《中国环境报》,1996年7月20日第一版。
[12] 蔡守秋的论文“论环境法与可持续原则的关系”,登于蔡守秋、王曦主编的《当代环境法》一书,香港中华科技出版社,1992年版。
[13] 欧阳志远:《生态化──第三次产业革命的实质与方向》,中国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4] 1996年10月8日《中国环境报》文章《世界正面临着一场变革》。
法制保障体系 篇6
关键词:企业办学;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对策;建议
一、我国企业举办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建设的历程
我国企业办学的法制建设,肇始于1982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企业兴办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
199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职业技术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1993年8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1995年9月施行《教育法》,规定 “国家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结构”。
1996年5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明确“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1997年10月施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
1998年8月颁布《高等教育法》,明确“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2002年12月公布《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规定 “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2007年2月教育部发布《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要求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定“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2010年6月通过《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建立“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的职教运行机制,“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和“依法管理民办教育”,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并首次提出“积极探索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分类管理”。
2014年6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明确“企业是职业教育重要的办学主体……鼓励行业和企业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院校”。2014年6月教育部等6部委发布《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提出“鼓励企业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院校,到2020年,大中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办学的比例达到80%以上”。
二、企业兴办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制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地位与法人财产权模糊。(1)计划经济时代具有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高职院校,其财产属国有财产,属事业单位法人。此类院校实际为政府举办,一般已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或原行业主管部门已公司化运营的企业集团一般不再投入办学资金,参与办学的程度已不高,主要是在行业企业的培训及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方面提供支持和合作。此类院校受政府部门统管较多、市场介入不够。(2)国有大型企业(集团)举办的高职院校,一般是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办社会”性质的企业附属学校发展而来,为数已不多。此类院校处于政策的夹缝中,政府的支持、财政性资金的获得少于政府所办院校,举办企业的投入、收取学杂费的标准、办学的自主权又比不上民营企业举办的院校。(3)个人或企业主或民营教育投资公司、民营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为公益及盈利目的、企业发展需要主动举办的高职院校,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此类院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地位及法人治理机制不清晰、法人财产权不明确、政府资助与补贴等政策落实不力、缺乏公平竞争。
(二)法律规定的非营利目的与客观存在的逐利动机的矛盾。根据《教育法》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办学不能当然地象企业经营那样具有营利性目的。但是,企业本质上是营利性组织,职业教育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是投资活动,具有浓厚的产业特征,客观存在营利性动机。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一次调查表明,只有10%投资办教育的机构或个人是出于公益性目的,90%是要求有回报、盈利的。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资金来源,几乎完全以学费为主。限于我国国民收入水平较低,民办高校不可能采取高收费来增加学校经费。办学资金的来源、人才培养水平提升所需的资金保障等与逐利动机的满足不可避免地出现冲突。
(三)招生就业、学费收取和资助补贴等制度方面的不完
善。招生就业制度缺少规范。招生计划、招生程序失范,招生与就业缺少衔接,就业指导和服务义务的履行不到位。高职院校设置标准、高职院校人才培养工作评估标准及专业评估办法的更新、完善没有与时俱进,不足以作为确定学校招生规模的依据,难以保障高职院校的办学能力、教学质量。
学费收取的标准、政府资助及补贴的制度安排、办学投入及办学成本支出的规范等不完善。政府的生均经费只拨付给政府举办的高职院校,导致公办学校比民办高职院校学费水平低很多,极大的影响了民办高职院校的生源数量和质量,客观上造成了对民办高职院校及其学生的不公平。
(四)对企业举办的高职院校的专业建设支持不力。 “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制度、法规不健全。实习实训基地共建共享、校企人员互兼互派等缺乏规章、办法。对企业和学校分享职业教育的成果中“搭便车”行为缺少有效的制约措施。校企合作的共赢得不到保障。“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教师培训进修缺乏可行的制度安排。信息化教学的规范缺失。企业举办的高职院校在职业教育重点项目建设上很少获得立项和建设经费支持。
三、加强企业兴办高职教育法制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一)牢固树立“依法执教”、“依法治校”观念。借国家推进法治东风,对职业教育的管理者、举办者和办学者加强法制教育,强化法治意识,使“依法执教”、“依法治校”成为自觉行动。充分认识法制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积极推进教育立法、已有法规的修订及执法工作。
(二)健全高职教育的法律制度。在修订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以及教育、劳动、人力资源等相关法律法规时,应在明确法律地位、制定规划、确定经费投入体制、制定生均经费标准、引导多渠道筹资、学费减免、加强管理、信息服务等多方面注意完善。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职教运行机制, 三个不同的主体及其关系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中应体现出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积极支持各类办学主体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举办民办职业教育,探索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社会力量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等内容应制订、修改、补充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保障其有效实施。加快高职院校章程制定、完善步伐。提高高职院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加强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行政和司法监督。
(三)对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分类实施管理。民办教育的公益性与可营利性并不矛盾,部分教育机构合法地营利还会促进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从而增加社会公益。《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合理回报,又明确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进行规定”,可理解为对营利行为的肯定,体现了立法者的创新与突破。2010年颁布的《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开展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分类管理的试点”,将以前模糊的概念和做法明晰化、制度化了。管理大师德鲁克在对非营利性组织和公共服务业,特别是教育和医疗服务的管理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后,认为“只要公共服务业务的发展有可能转变为营利性业务,就应毫不犹豫地进行这种转变”。 美国2008年营利性大学达到1043所,占美国私立大学的39.1%。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学校法人可在不影响所设私立学校教学的情况下,从事以获得盈利为目的的事业。
从我国国情出发,给予举办者合理回报和进行营利性学校试点不失为有效的尝试手段之一。可通过立法,将民办高校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登记管理,将公益性原则作为学校法人共同遵守的原则性规定。
(四)完善招生制度、学费标准和政府资助补贴政策。制订高职院校办学能力的建设和评估办法,科学核定高职院校办学规模,对办学规范、管理严格的民办职业院校,逐步实行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的制度。面向市场,规范招生就业的信息整理、分析、发布,为制定招生计划、发展规划提供科学的依据。完善招生就业、办学规模等方面的法规,维护招生秩序,保障就业指导及服务到位,有效调控企业举办的高职院校的办学规模。建立办学投入、成本的分析、测算和监控制度,对学费合理定价,规范学费标准。规定公办院校不得因有政府拨付的职业教育生均经费而为抢生源降低学费,有效发挥学费对办学成本的补偿作用、对办学资金的保障作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吸引捐资办学。做好落实政府资助补贴的制度安排。对职业教育的优惠政策,确保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
(五)建立有效支持高职院校专业建设的法规体系。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和职业教育集团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制订产学研合作教育条例。发挥企业办学优势,协调解决合作各方绩效目标、考核标准存在的矛盾,促进校企合作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
完善职业教育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规划,民办职业院校与公办职业院校公平分享职业教育资源。制订提升“双师型”素质的教师获取职业资格证书、企业实践、聘请行业企业人员任教等措施,规定职业教育教师在资格标准和认证、职务职称晋升、培养和培训、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权利。编制职业教育信息化相关标准,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统筹。
参考文献:
[1] 邢晖.《职业教育法》修订应体现“跨界”特征[N].中国教育报.2011年7月28日.
以保障民权推进地方法制建设的思考 篇7
当前中国地方法制的问题是, 地方政府和地方法制正在扮演克减、贬低、篡夺民权以及侵蚀国本的主要 ( 但可能是想象的) 敌人。地方保护主义、地方壁垒、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工程而进行的野蛮征地或房屋拆迁、地方政府财政动力之下的人为高房价等等, 正在给地方以及其相关的一切, 打上可疑的烙印。在这种人们普遍相信“地方、地方, 多少罪恶你在竭力行之”, 并因而对中央的“铁腕”充满了期待的时侯, 还片面的强调地方分权或法制地方化, 恐怕受到不会是大力支持, 而是当头棒喝吧!
也许会有人提出,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 正是因为地方权力过小, 法制地方化程度不够造成的, 也就是说, 中央权力过大, 地方权力过小, 导致地方保障和发展民权的能力不够造成的, 而这进而导致民怨, 并最终导致对中央干预和缩减地方权力的情绪化要求。应该说, 原则上这个说法有其一定的道理, 但问题是, 在承认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存在的前提下, 打破这一恶性循环, 地方分权和地方法制是一个合适的直接切入点吗? 我们认为做出这样的选择既不是正确的, 也不是明智的。说它不正确, 是因为, 它尚未摆脱原先的地方与中央关系的分析框架, 把民众及其权利仅仅是为消极的、被动的和权力自然衍生之后果般的东西, 而没有看到民众及其权利才是地方自治力量的真正源泉和根本方向。一个很简单的问题, 在既有的地方权力组织方式和地方政府为民负责的状况下, 能保证扩大后的地方权力, 一定为民权而运用吗? 不要忘了, 民权之中大量的积极的政治权利, 正是为了确保这种负责性而设立的, 没有了它们的实际运用和落实, 服务型的 ( 地方) 责任政府, 基本上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镜花水月一样的东西。其次, 当前地方政府的权力真的小到了无法为民权做些实事的地步了吗? 关于这一点, 我们只要看看那些地方政府操纵种种践踏民权的花样实例就明白了。拥有者大规模作恶的权力, 却声称没有行善的力量, 是一种经不起推敲的软弱论调, 只会更失民心、为渊驱鱼而已。人人都是会进行理性计算的人, 当人们只能在众多暴君和一个暴君之间进行选择时, 人们无一例外, 会选择一个暴君来忍受, 何况中央在他们的眼里, 正是拯救的希望。另外, 在民族主义和爱国主义蓬勃高涨的当代中国, 离开民权这个国本, 而热衷于和中央争权夺利, 必然从感情上进一步削弱其正当性, 必然会引来中央和民众的怀疑和反击, 必然会成事不多, 无所作为。民众不可能去支持一个侵蚀国本的地方政权或地方法制, 甚至完全不能接受这样一种学说。
由于民权既包括积极的政治权利和消极的其他权利两部分, 也许会有人在民众的积极政治权利问题上提出疑问, 担心民众的当下能力状况不能胜任地方法制民主化的任务。这是一个老问题了, 但也是一个总被人们倒果为因的思维弄的混乱不堪的问题。对此, 萧公权先生有一个很好的回应, 这就是中国先贤们的古训, “未有学养子而后嫁者也”[1]。
因此, 我们认为, 打破恶性循环, 当下直接的切入点, 是地方政府切实保证公民的各项权利, 以地方的立法确认它们, 以地方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进程切实的实现它们, 而不是相反或其他。只有切实的把地方权力的运用调整到人民自治的逻辑上来, 纳入人民自治的框架中去, 切切实实地推进民权的实现、保障和发展, 地方法制才有意义, 才有希望。
二、以保障民权推进地方法制建设实施的紧迫性分析
围绕民权这个中心开展地方法制建设, 应该从当下切实并尽快实施, 因为历史留给我们的时间并不十分充裕。中国当前经济发展成就, 很大程度上是“人口红利”的结果。三十年前, 国家强制实行计划生育, 是中国少生了三亿人。这意味着对那些在原有庞大人口基数上继续增长的人口, 他们必须抚养的人数减少, 也意味着他们可以接受比较低的工资水平可以, 正因如此, 中国低技术含量和低工资水平经济才得以起飞, 打造起了“以廉价劳动力供应全世界”的“世界工厂”, 并最终取得当前的成就。这些成就也催生鼓吹“以衬衫换飞机”的“衬衫经济学”论调的流行。但是, “人口红利”其实质实际是“人口借贷”, 也即把我们当下应当付出的成本推移到下一代人口身上去, 由他们到时承担。而这一负担就是人口老龄化所造成的巨大财政负担和社会负担。当前中国正在进入“人口借贷”的偿还期。研究表明, 到2025 年, 大约13. 4% 的中国人口 ( 也即3 亿左右的人口) 将在65 岁以上, 中等年龄将提高到39 岁。[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人口借贷的偿还需要届时的一代人拥有较高的偿还能力, 原因很简单, 因为到时来还债的人数减少了, 而接受债务偿还的债权人却很多。但中国当前的人才素质培养形势却不容乐观。中国教育投资长期比率较低, 而且占人口多数的农村, 教育投资更是严重不足。2009 年政府所确定的农村义务教育公用经费标准, 也不过是把小学、初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分别提高到300 元和500 元而已。[3]与之相伴, 长期的低保障水平和低薪金水平, 使中国公民的健康状况不容乐观, 许多人只能以较低的健康水平苦熬艰难工作, 许多人较早地降低或丧失了劳动能力, 更有许多刚刚介入老年的人口, 变成了毫无劳动能力、彻头彻尾的消费人群。而与此同时, 2025 年, 印度的人口将会赶上和超过中国, 而其老龄人口却只占全国人口的8% , 随着其基础设施的改善、经济政策的优惠以及廉价劳动力的充足, 中国现在手中的供应世界的能力, 将可能被夺去。[4]相应地, 当前的经济发展模式, 也即劳动力密集型的“衬衫经济学”, 就再也难以为继了。如果我们现在不未雨绸缪、曲突徙薪, 做好预防和应对工作, 那么随着中国经济的停止或降低, 许多社会问题都将已较为激烈的方式表现出来, 其结果是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的。
可与这种理性的危机意识和忧患意识不相适应的是, 我们的社会中, 当前正存在着一种有害的 ( 只是特征描述意义而非意识形态意义上的) “右翼保守主义”的势力扩张和话语蔓延。有学者把这理解成“右翼专制主义的崛起”, [5]这当然是有所激发的言论了, 但如果我们淡去言论的论辩关切, 把眼光放在其所提出的问题之上, 我们不得不承认, 所担忧的事实, 却是一定程度上存在, 并正在发挥着影响力。如“中国的经济发展成就主要应归功于企业家, 而不是劳动者, 因此应优先保护富人的权利 ( 此处混淆了企业家和富人的概念, 将二者等而视之) ”、“贫富差距是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房子只是造给有钱人的”、“土地征收或房屋拆迁不应当给与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以等于市场价格的补偿, 因为其财产的增值并不归功于原产权人”等等, 不一而足。公共领域之中, 各种势力和观点彼此角力, 互相争锋, 本身当然并无不妥, 但当公共领域中的这些话语、思维及其背后的势力, 成了唯一的主角, 甚至能够搞一言堂, 并不动神色地成了公共机构决策机构的理解前见或思维定势, 成了无需思索就加以接受的前提, 并总是被深信不疑时, 就有了问题。亚当·斯密很早就告诫我们, 分享国民财富的三大阶层———地主、劳动者和资本家, 在公共领域中有着不同表现和倾向: 地主慵懒和无知, 但却倾向于宽宏地与公共利益共舞; 劳动者承受生活艰辛、欲求公共利益的实现, 但由于无知无能, 在公共领域无所作为或少有作为; 资本家有能力掌控公共领域, 但其利益却总是与公共利益存在着较大背离, 经常倾向于欺骗、压迫和掠夺, 因此, 最需要公众的时时警惕。
“商人和制造业者通常是使用资本最大的两阶层。因为他们最富裕, 所以最为社会所尊敬。他们终日从事规划与设计, 自比大部分乡绅具有更敏锐的理解力。可是, 因为他们通常为自己特殊事业的利益打算, 而不为社会一股利益打算, 所以, 他们的判断, 即使在最为公平 ( 不总是如此) 的场合, 也是取决于关于前者的考虑, 而很少取决于关于后者的考虑。他们比乡绅高明, 与其说是由于他们更理解公众利益, 倒不如说是由于他们更理解自身的特殊利益。由于这种比较优越的理解, 他们往往利用乡绅的宽宏施行欺骗手段, 使他老老实实地相信, 他自身的利益不是公众利益, 唯有他们的利益才是公众利益, 并使他仅仅凭了这单纯而诚笃的信念, 舍弃自己的利益和公众的利益, 去迁就他们。其实, 不论在哪一种商业或制造业上, 商人的利益在若干方面往往和公众利益不同, 有时甚或相反。扩张市场, 缩小竞争, 无疑是一般商人的利益。可是前者虽然往往对于公众有利, 后者却总是和公众利益相反。缩小竞争, 只会使商人的利润提高到自然的程度以上, 而其余市民却为了他们的利益而承受不合理的负担。因此, 这一阶级所建议的任何新商业法规, 都应当十分小心地加以考察。非小心翼翼地、抱着怀疑态度作了长期的仔细检查以后, 决不应随便采用。因为他们这般人的利益, 从来不是和公众利益完全一致。一般地说, 他们的利益, 在于欺骗公众, 甚至在于压迫公众。事实上, 公众亦常为他们所欺骗、所压迫。”[6]
据此, 我们可以说, 当前中国, 公众民权所面临的, 不仅是自身的薄弱状况, 也有相反势力所造成的轻视、漠视、限制、甚至抹杀效应的牢笼和桎梏危险。这也正是我们特别强调把民权作为地方法制的核心关切的原因之一。
也许有人会认为, 就民权的保障和发展而言, 考虑到当前地方政府的能力状况, 似乎应该更多地由国家法制来负责。对此, 我想用先贤古训来作为回答: 第一, “覆巢之下, 焉有完卵”, 所有地方, 都应有同舟共济的责任意识; 第二, “当仁不让”, 所有地方都应积极发挥做正确事情的主动性, “勿以善小而不为, 勿以恶小而为之”。
参考文献
[1]萧公权.宪政与民主[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26.
[2]薛涌.怎样做大国[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9:107-113.
[3]薛涌.怎样做大国[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9:249-250.
[4]薛涌.怎样做大国[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9:120.
[5]薛涌.怎样做大国[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9:8-9.
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法制保障 篇8
2015年4月8日, 国务院发布《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建立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 (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 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 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和加快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 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 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 具有重要意义。方案提出, 自贸试验区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 贯彻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战略, 在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 率先挖掘改革潜力, 破解改革难题。“方案”中列出了健全法制保障体系、优化行政管理服务环境、完善配套税收政策、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评估推广机制五种保障机制。其中, “法制保障”居首位。
2015年4月21日, 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 (以下简称天津自贸试验区) 在天津港东疆片区正式挂牌成立。天津自贸试验区的战略定位是, 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任务, 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 努力成为京津冀协同发展高水平对外开放平台、中国改革开放先行区和制度创新试验田、面向世界的高水平自由贸易园区。总体目标是, 经过3-5年的改革探索, 将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贸易自由、投资便利、高端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完善、法制环境规范、监管高效便捷、辐射带动效应明显的国际一流自由贸易园区, 在京津冀协同发展和中国经济转型发展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制度创新”、“健全法制保障体系”、“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法制环境规范”等多个关键词表明, “法制保障”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国家立法保障
2014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 (广东) 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 (福建) 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 (广东) 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 (福建) 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内, 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但是, 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除外。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3年内试行, 对实践证明可行的, 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 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为, 天津港片区共30平方公里、天津机场片区共43.1平方公里、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共46.8平方公里。
此外, 围绕自贸试验区建设也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
2015年4年8日, 商务部颁布《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 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该办法是第一部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国务院部门规章。
2015年4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 的通知》, 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并适时调整。《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11) 划分为15个门类、50个条目、122项特别管理措施。其中特别管理措施包括具体行业措施和适用于所有行业的水平措施。
2015年5月8日, 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支持和促进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措施》, 旨在培育法治化营商环境, 维护自贸试验区贸易秩序公平公正。具体内容为, 实施知识产权保护, 维护企业创新成果;开展风险防控, 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打击走私, 维护自贸试验区健康发展环境。
2015年5月20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已经试点的进口税收政策原则上可在自贸试验区进行试点。
地方立法保障
天津市关于自贸区的地方立法中, 主要的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两大类立法。2015年4月17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自4月21日起施行。这是天津市出台的第一部关于自贸区的地方政府规章。
自贸区地方立法的重头戏是出台地方性法规。2015年4月13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度立法计划》, 其中, 《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被列入提请审议的7件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之一。在指导思想上, 充分发挥立法对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 为建设美丽天津和法治天津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在具体工作要求上, 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方向, 把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结合起来, 既要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制度性障碍, 又要为改革决策预留必要空间。要积极推进立法精细化, 按照立法的实际需求, 合理设置体例、规定内容, 防止和克服“大而全”、“小而全”以及照抄照搬上位法规定的现象, 切实增强立法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除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有关自贸区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性质, 但作为政策性文件, 对开展相关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实施成熟后仍可上升为地方立法。在这方面, 2015年4月17日, 为规范天津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制度、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管理方式, 切实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和《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2015年4月20日, 为推进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 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体系,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4月22日,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支持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2015年5月30日, 天津市商务委、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滨海新区政府、天津海关、天津检验检疫局五部门联合印发《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实施方案》。
司法保障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 积极服务天津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与创新, 2015年1月30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天津法院服务保障中国 (天津) 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该审判业务文件主要体现5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深刻认识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 牢固树立与自贸区发展相适应的司法理念。牢牢把握北方首个自贸区建设与京津冀协同发展、滨海新区开发开放、“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相互叠加带来的历史机遇, 增强大局意识与责任意识, 紧紧围绕国家战略, 努力为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是全面加强涉自贸区案件的审判工作, 构建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加大对走私、逃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维护自贸区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在打击非法集资、洗钱、金融诈骗等利用自贸区宽松监管制度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实施的犯罪活动的同时, 慎重处理非法经营、逃汇与骗购外汇等案件,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是以“司法服务优质化”为目标, 积极探索服务自贸区建设新机制。密切结合审判实践, 向市人大、市政府各部门、自贸区管委会等机构提供立法建议、法律与政策咨询, 完善自贸区法治化环境。建立纠纷动向即时反馈机制与风险预警机制, 发现有可能引发全局性、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
四是深入推进各项司法改革工作, 不断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保障经验。在自贸区内设立专门审判机构, 积极推行司法改革试点工作, 以司法改革促公平正义。严格落实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让审理者裁判, 由裁判者负责。针对涉自贸区案件专业性、涉外性强的特点, 拓宽专家参与审判的渠道。
五是加强自贸区审判队伍建设, 大力提升司法能力。以提升自贸区审判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水平为目标, 采取内部遴选与外部引进相结合的方式, 从全市法院并面向社会选拔并培育一批熟悉中国法律和相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并具有丰富审判经验, 熟悉金融、财会、航运、保险等相关领域知识的专家型复合法律人才, 担当自贸区审判重任。
商事仲裁保障
商事仲裁具有准司法性质, 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天津仲裁委员会是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的天津市对财产性纠纷进行仲裁的唯一机构。天津仲裁委对天津自贸试验区所做的仲裁服务保障主要体现3个方面。
一是为适应涉及自贸试验区纠纷所具有的专业性、国际性特点, 制定了《天津仲裁委员会自由贸易仲裁暂行规则》, 并在4个方面实现了创新, 体现在仲裁规则适用和准据适用灵活、仲裁员选定范围较大、首席仲裁员产生方式多样, 以及设置了仲裁第三人、专家辅助人、专家认定、友好仲裁、邀请仲裁制度。
二是为方便当事人就近立案、就近开庭, 2015年4月15日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了天津仲裁委员会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仲裁中心。该仲裁中心是天津仲裁委的派出机构, 主要为涉及自贸区的市场主体提供仲裁法律服务。5月1日, 该仲裁中心开始受理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经济纠纷案件。
法制保障体系 篇9
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我国人口众多, 受教育程度、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各种机缘性的因素不同, 社会人群必然要结成不同的社会群体, 产生不同的利益集团, 形成不同的社会阶层。加上我国地域差异和生产力水平的差异, 必然进一步拉大各利益群体的距离。差异产生矛盾, 矛盾的积累会逐步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如何防止和解决社会问题, 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如何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使全体人民各尽所能, 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呢?靠法制保障!本文所说的法制不仅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 还包括动态意义上的法律, 即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等各个环节形成的一个系统。这种全方位的法制建设对和谐社会建设, 尤其是对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有着极大的保障作用。
1.1 法制保障是建立和谐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
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 中国在经济发展和减贫方面成绩斐然, 但存在收入差距扩大和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不平等现象也在扩大, 中国的教育、医疗、平等水平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中国人对生活、工作和整个社会的满意度均处于中等偏下水平。要在这个社会共同体中形成和谐的社会关系, 除了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外, 还要使用法律手段。通过制定相应法律法规, 并在实践中调整影响社会关系和谐的因素。有了法律这个权威性的评判标准, 才会使社会人群得到和谐相处。
1.2 法制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
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社会矛盾, 而是产生矛盾的社会因素减弱了, 发生了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能够得到重视和妥善处理;和谐社会不是抹杀人与人的个体差异, 不是否定具体的社会人群所处的地域区位优势和机缘性, 而是尽可能减少、降低这些差异;和谐社会也不是重搞平均主义, 重吃大锅饭, 而是重视人权, 珍视生命, 使整个社会人群“各尽所能, 各得其所”。和谐社会从本质上讲是法制社会, 只有依法治国, 依照法律办事, 才能够使各种难以解决的问题得到妥善处理。
1.3 法制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由之路
要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需要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正确并得到认真贯彻, 需要各级政府坚持不懈地努力工作, 需要社会环境的良好和有秩序。这当然也离不开法制的保障。法制保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也是各项社会救济方法都无效以后的最后一道防线。
2 当前阶段影响社会关系和谐发展的重点问题
每次召开两会会议, 那些问题始终都是焦点问题呢?是反腐倡廉、食品药品安全、医疗改革、收入分配、就业问题、教育问题、房价问题等。这说明这些问题是影响当前和谐社会关系建立的主要因素。
2.1 消极腐败
近年来, 腐败在新形势下又有新的表现形式。自2007年起我国的博士授予数量就超过美国, 攀升至世界第一。在这场“博士大跃进”中一些国家部委领跑了“官员博士化”进程, 有的部委博士比例已占到总人数的一半左右, 在经济发达地区和高校集中的省份, 省部级、司局级、县处级官员攻读博士几乎成为潮流。加强学习, 提高自身素质和学历层次本是好事, 但官员攻博, 最大难题就是学习时间无法保证, 但这些官员博士生往往比全日制博士生毕业得还要快。这实际上是官员以权力谋学位, 同时也加剧了权力腐败和学术腐败的媾和, 毒化了社会风气。腐败在新的历史时期变得更隐密化, 更“科学”化, 更变换花样, 也更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反感, 影响到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
反腐专家何增科曾表示, 包括教育、就业、房价等问题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上与反腐倡廉的成效有关系。党中央就腐败问题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加以预防和惩治。但腐败是种历史现象, 它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管理体制是否完善密切相关。
2.2 社会分配不公
经济学家李稻葵认为城乡收入差距是影响全国收入基尼系数的最大因素。我国农民工总数超过2.6亿, 他们承担社会中最艰苦、最困难、最危险的工作, 收入水平还不到一些高收入人员的零头, 而且还屡遭拖欠。他们社保参保水平仍较低, 尤其是工伤没有保障, 四成以上农民工既无宿舍业务住房补贴, 工资拖欠。
诚然一部分人、一部分地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 然后先富带后富, 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这本来是实现共同富裕的较好途径, 但目前存在的社会分配现象, 先富起来的人员并不见得都是诚实劳动、合法经营, 且缺乏主动带动其他人致富的动机和愿望, 对目前还没有富起来的低收入者, 如果不采取强有力措施来帮助他们的话, 他们的收入状况和生活状况将会长期处于困难境地, 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和谐、不安定因素。
2.3 大多数人群的切身利益
除了反腐倡廉和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外, 上学难、就业难、看病难、住房难这些问题无不牵扯着普通老百姓的心。虽然有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但高昂的幼儿教育费用和高中、大学学费仍然使得一般工薪家庭很难承受;大学毕业生就业问题、沿海地区农民工大量返乡以及城镇企业职工再就业问题依然十分严重;人民群众翘首以盼的医疗制度改革正在酝酿, 广大的中低收入人群看不起病、吃不起药等问题仍待进一步解决;过快增长的房价一直在抑制, 但一般工薪家庭要买商品房仍然困难;食品和药品的安全关乎人民的生命和健康, 地沟油、假羊肉、毒生姜等层出不穷, 三聚氰胺、苏丹红、吊白块、二恶英等深奥化学名词逐渐为老百姓所熟知。甚至喝了多年的老品牌矿泉水也被发现竟不如自来水。人们不禁要问, 以后我们还能吃什么, 怎么吃喝?诸如此类的问题, 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将会造成社会部分群体的生活困难和思想波动, 容易产生埋怨、牢骚等情绪, 对和谐社会关系的建立影响极大。
3 和谐社会关系法制保障的方法和途径
3.1 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协调社会关系和矛盾
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且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 法律体系也在逐渐健全中。如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从《劳动合同法》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到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 (八) 》出台, 将恶意欠薪纳入刑法中, 规定对恶意欠薪者定罪量刑, 再到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22日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明确, 我国在预防和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方面的法律日益完善, 通过对恶意欠薪行为形成法律威慑, 不断改善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
3.2 运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党和政府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
针对我国社会目前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并采取多种方法和途经来逐步协调社会关系和矛盾, 保持国家健康稳定地发展。为保障中低收入和低保家庭人群的住房问题, 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正在各地大力兴建;为促进三农建设, 减少农民负担, 废止农业税条例, 推行农业补贴政策;全国正进行幼教育学前教育改革, 推动教育的公平性与普遍性;中共中央国务院发表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全国上下具体贯彻落实……但只是这些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的困境, 存在弊端和不足, 如有关农业补贴的几个调研结论:补贴数量与粮食生产数量几乎没有关系, 目前补贴基本是按耕地面积来补, 农民不管种不种都可以拿到补贴, 补贴与生产无关, 补贴成“普惠”?农村不少空心村, 不少人自己不种地, 把地租给别人种, 照拿国家补贴, 俨然成了“地主”, 诸如此类的政策“变形”屡见不鲜……政策易改, 但一经制定成法律, 就成为必须进行的程序, 社会阻力和操作难度也会大为减少。国务院是国家的当家人, 各级政府是老百姓的管家婆, 发挥政府的权力和政策优势来解决遇到的社会问题的确十分重要, 在其同时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保证政策和措施落实, 才能真正产生实效。
3.3 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严格守法执法来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 最应该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困难和疾苦。通过多年的立法活动, 现在再不能总说无法可依的话, 而关键在于执法者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黑龙江省集贤县检察院将为案犯说情的消极因素转化为促进办案的积极因素, 两年间, 该院查处的各类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80%是以“妙用说情人”这一方法突破的。通过说情人的协助, 促使犯罪嫌疑人都将所贪污的款项积极返还, 其中有不少资金是侵占农民群众的利益, 这些款项退还到农民群众手里, 受到他们的欢迎。
石家庄市政府把市政府大院的南院和西院以及下属的一个酒店抵押给银行, 筹集9.2亿上缴给国家暂时成立的临时赔偿机构。这些行动感动了到场的所有当事人, 使本来“剑拔弩张”的气氛变得和谐了, 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
3.4 提高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 通过正当法律途径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在全国各地, 由于各种社会问题和矛盾, 酿成了很多纠纷, 如医患纠纷、家长与学校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买房者与开发商的纠纷, 处于弱势一方的普通民众本来因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心怀怨恨。事实上, 许多问题和矛盾的激化与当初的处理不当有很大关系。遇到这些问题, 普通百姓应采取正当途径去处理, 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去处理。近年农民工的“另类”讨薪, 爬塔吊、跳楼、堵路, 甚至自我伤害和伤害他人。由于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浅薄, 使得合法的讨薪便成了闹剧, 既不能实现合法权益, 又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不仅要提高其权利意识, 勇于表达个人权利诉求, 同时也要提高公民的法律义务意识, 没有对公共规则的遵从, 我行我素的自由, 就会导致“组团式过马路”的乱象;缺乏对法律程序的敬畏, 对化工项目的异议, 很可能演变成行为失控的骚乱。那种只问结果不计手段、“以错纠错”式维权, 看似“高效有力”, 却会让更多人不讲文明、不守规矩。权利的实现依靠的是宪法和法律对其的保障。因此, 享受权利的公民的首要责任就是遵纪守法, 既要注重享受权利, 又要注重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
不仅老百姓要自觉学习法律知识, 提高法律修养, 国家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更要增强法律意识和工作服务意识。只有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都得到真正提高, 说话办事和处理问题都能够真正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去做, 社会关系的和谐才能真正做到。
摘要: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需要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协调社会关系和矛盾;运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党和政府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严格守法执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高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 通过正当法律途径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和谐,法制,保障
参考文献
[1]冯彦君.和谐社会建设与社会法保障[M].中国劳动社会保险出版社, 2008:2-3.
[2]张然.和谐社会与法制、民生[J].思想战线, 2011 (3) .
[3]吴平.和谐社会视角下的法制建设[J].法制与经济 (下旬) , 2012 (11) .
法制保障体系 篇10
1 陕甘宁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
1.1 边区医药卫生工作起步
陕甘宁边区大部分地区是土地革命时期在刘志丹、谢子长、习仲勋等领导下建立的革命根据地。由于战争影响和社会经济条件落后, 这些地区的医药卫生条件极差, 仅陕甘红军第二十六军、第二十七军建有随军医院。1935年10月, 党中央和中央红军长征经过这里, 先后在陕甘苏区建立了4个部队后方医院, 陕甘宁根据地的医药卫生工作统规中央军委卫生部管辖。1936年初, 为了培养卫生人员, 于瓦窑堡恢复开办了红军卫生学校。当时医药卫生机构主要在红军部队, 但红军部队每到一地, 部队医药卫生人员都积极主动地为群众免费治病, 宣传卫生知识, 帮助群众防病治病, 边区医药卫生工作逐渐发展起来。
1.2 边区医药卫生工作的开展
西安事变的和平解决, 为边区医药卫生建设创造了良好条件。1937年3月, 按照党中央指示, 中央军委卫生部做出扩大卫生学校、培养卫生干部、开展卫生防疫等规划;同年9月, 边区政府成立后, 创办了陕甘宁边区医院, 并成立了边区卫生委员会, 随后改名为边区政府民政厅第三科, 主管边区及各县医药卫生工作, 边区医药卫生建设开展起来。1939年1月, 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了《建立边区卫生工作保障人民健康》等议案, 提出注意公共卫生、提高人民卫生知识、培养卫生干部、破除迷信、取缔巫医、保障人民健康等工作措施。会后不久, 在延安召开的卫生干部扩大会议上, 毛泽东同志做了《发扬民族革命中卫生工作的精神》报告, 阐明医药卫生工作在民族革命战争中的重要作用。这两次大会后, 边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医药卫生工作建设的法律法规, 并设立干部休养所, 建立延安中央医院, 筹建边区卫生材料厂等, 边区医药卫生建设工作开展起来。
1.3 边区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
1939年11月, 在边区第二次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决议》中, 提出了建立健全各级医药卫生工作管理组织、普遍设立医药合作社、提高人民卫生知识、开展群众性卫生运动、建立卫生模范乡村等纲领, 在决议精神指引下, 边区医药卫生建设得到迅速发展。为了推动边区卫生防疫运动, 1940年3月, 党中央在边区召开了防疫工作会议, 成立了边区防疫委员会, 建立了边区政府卫生处, 并根据边区卫生工作实际, 颁布和实施了《健全边区卫生组织办法》等条例, 促使边区各级卫生委员会的建立和各级卫生行政组织的健全。
由于党和政府的重视, 以及各项医药卫生法律法规的保障, 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得到了全面发展。边区各级医药卫生机构、医药卫生管理组织和团体纷纷建立;边区卫生职业教育迅速发展, 边区各地群众性医药卫生合作社广泛建立, 群众性卫生运动迅速开展起来。边区政府还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保障医药卫生事业建设的发展, 坚持持久抗战。
2 陕甘宁边区医药卫生法规建设
2.1 边区医药卫生事业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
抗战时期, 党中央和边区政府十分重视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为改善边区人民生活条件、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建立规范有效的医药卫生工作制度, 促进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发展, 党和政府先后制定颁布了一系列重要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令、条例。毛泽东指出, 应当积极地预防和医治人民的疾病, 推广人民医药卫生事业[1]。边区政府工作报告决议中也指出, 发展卫生保健事业, 以增进人民的健康[2]。因此, 保障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成为边区医药卫生事业法规建设的基本原则。
2.2 规范边区医药卫生组织建设的行政法规
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行政法规, 是规范边区各级医药卫生组织机构行为的基本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大多是由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制定的, 不仅具有法律效力, 而且具有行政强制性, 对于促进边区各级医药卫生组织机构的建立健全发挥着重要作用。如边区政府先后颁布实施的《陕甘宁边区卫生行政系统大纲》《陕甘宁边区卫生委员会组织条例》《关于健全各级卫生组织的指令》《陕甘宁边区防疫委员会组织条例》等。这些医药卫生行政法规使边区医药卫生组织机构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推动了边区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
2.3 保障和促进边区医药卫生事业的具体法规
边区医药卫生基本法规, 是边区政府以党中央颁布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边区参议会决议的基本精神为基础, 从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建设实际出发, 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法规。这些具体法规既有对基本法规条文的补充和完善, 如1942年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医务人员管理规程》《陕甘宁边区医师管理条例》《延安市各防疫分区委员会组织暂行规划》等, 也有按照基本法规条文针对边区医药卫生建设中的个体而制定的具体法规, 如为促进和完善边区群众性合作医疗保健药社的发展, 边区政府于1940年3月修订颁布的《陕甘宁边区保健药社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保健药社章程》等, 对群众性医药卫生工作进行规范管理, 更好地推动群众性医药卫生工作的开展。
2.4 边区医药卫生事业法规建设的特点
(1) 法律法规数量多。据统计, 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制定的有关医药卫生事业建设的专门法规、条例、命令等共63项, 在边区颁布的基本法和行政法中也有许多与医药卫生相关的法规条文。 (2) 法律法规涉及面广。这些法律法规涉及卫生组织行政、卫生医疗机构、医药技术及人员、群众卫生及防疫、医药卫生事业建设与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和经济建设等各个方面, 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法规体系。 (3) 党中央制定的相关政策和决议起着基本法规的作用。在当时的环境下, 边区处于法制建设起步时期, 党的相关政策和决议对医药卫生事业建设发展至关重要, 实际上也起着基本法规的作用。
3 陕甘宁边区医药卫生法制建设的保障作用
3.1 建立健全边区各级医药卫生行政管理机构
边区医药卫生法制建设, 为边区各级医药卫生行政管理机构的建立健全提供了重要保障。为改变边区落后的医药卫生状况, 改善边区人民生活, 边区政府将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作为重要任务, 确立了边区医药卫生工作的政策方针和法规建设的基本原则, 制定颁布了一系列符合实际的政策与法律法规, 为推动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提供了保障。
3.2 保障并推动边区群众性医药卫生事业发展
边区医药卫生法律法规的制定, 为推动和促进边区群众性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边区医药卫生法规的实施, 对于建立和完善边区各级医疗卫生组织管理机构, 规范卫生医疗组织工作程序, 促进边区普遍建立群众性保健药社和卫生保健合作社的发展, 推动群众性卫生运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3.3 保障并规范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边区医药卫生建设事业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保障了边区中央系统、部队系统和地方系统3种卫生医疗机构系统的有序建立, 使其既有分工又有合作, 促进了边区医药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同时, 还创办了一批卫生学校, 不仅为边区培养了大批医药卫生人员, 也为各敌后抗日根据地输送了大批医疗人员。边区成立了各级地方医院和卫生所, 一些群众性卫生医疗合作社、保健药社纷纷建立, 使得边区医药卫生事业迅速发展。据统计, 1942年, 边区地方医药卫生系统各医院和卫生所共接诊病人43 000余人, 治愈率达99.8%[3]。
3.4 为抗战胜利和新中国成立做出贡献
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医药卫生法规建设, 适应了边区医药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 保障和促进了边区医药卫生事业的迅速发展。边区医药卫生法规建设, 不仅是边区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 也是边区新民主主义政治建设和社会建设的组成部分, 为争取抗战胜利和新中国成立做出了贡献, 也为新中国建立后医药卫生法规建设提供了经验。
参考文献
[1]李忠全.陕甘宁边区医药卫生史稿[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 1994.
[2]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 《近代史资料》编辑室.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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