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
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明确各岗位职能责任,建立适宜的日常工作跟进不到位所出现的质量事故明确各岗位应承担的责任,保证产品质量适宜性和有效性,维护质量管理的正常运行。通过对所发生的不合格事实分析原因,采取按岗位职责进行处罚,以达到生产质量监控的目的。现作如下处罚责任规定:
一、直接处罚
事故发生后由监督部门或直接部门、车间管理人员立即发现,对员工进行直接处罚。(处罚范围:主管以下人员)
二、间接处罚
事故发生在车间或部门、个人.由质检部人员发现,即车间发生质量事故,但车间主管未能发现或生产部未能发现,由质检部发现,质检部有权对其个人、车间进行处罚,(处罚范围:部门经理以下人员)质检部不应受到处罚。
三、跨部门处罚
事故流通多个工序未能发现,即质检部未能发现,生产车间未能发现,后因其它部门或后工序发现,经过的工序一律受到相应的处罚。质检部长及生产部长监督不到位相同责任。
1、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要如实及时上报出现质量事故造成原因及不良数量,填写《质量异常纠正报告》,提前与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避免质量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处理而造成损失扩
1大。
1.1、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已经知道质量事故发生而隐瞒上报,致使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经下工序发现的,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工序全部承担;
1.2、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还在本车间流通经质检部检验发现,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车间承担并自行无偿返工;
1.3、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已经知道质量事故发生未能及时上报,造成部份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经下工序发现的,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车间承担主要责任、质检部承担次要责任。
1.4、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已经知道质量事故发生未能及时上报,造成部份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经质检部发现的,造成质量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车间承担主要责任;质检部承担次要责任。
1.5、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已经知道质量事故发生并及时上报至质检部,由于质检部未能及时处理,造成质量问题不断扩大扩散,质检部承担全部责任;
1.6、对发生了质量事故的产品,质检部作出了处理纠正方案,但生产车间未能按照纠正方案进行返工、修复,生产车间承担主要责任,生产部承担次要责任;
1.7、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质检部勒令生产车间停止生
产,但生产车间不听质检部下达的质量异常停产指令,造成质量事故不断扩大扩散,生产车间承担主要责任,生产部承担次要责任;
1.8、对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过大超过500元的,公司承担40%;责任车间(部门)按比例承担60%;经济损失低于500元的的公司承担30%;责任车间(部门)按比例承担70%;
1.9、质量事故处罚规定:
1.9.1造成特大质量事故者(损失5000元以上);情节轻微者;普通一线员工扣200元/人次,直接管理人员扣100元/次。情节严重者;赔偿损失并处罚,或开除出厂。
1.9.2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损失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员工扣100元/人次,直接管理人员扣50元/人次。
1.9.3 造成较大质量事故者(损失1000元-2000元);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员工扣50元/次,1.9.4 造成一般质量事故者(损失500元-1000元);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班组扣30元/次,直接管理人员扣20元/人次。
1.9.5 造成较轻质量事故者(损失200元-500元);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班组扣20元/次,直接管理人员扣10元/人次。
1.9.6 造成轻微质量事故者(损失200元以下);追究相关责任人主要责任与联带责任,普通一线班组扣10元/次,直接管理人员扣5元
/次。
2、对已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要深刻检讨、整改,并作出相应的《质量异常纠正报告》(交给质检部存档)避免同类的质量事故重复发生。未认真作检讨、预防、整改,同一产品质量问题重复发生2次以上,质检部有权对车间主管进行处罚并处以20元/次的罚款。
3、生产车间出现质量事故隐瞒不报与上报后没有填写《质量异常纠正报告》交至质检部,一经查实,质检部长有权扣罚车间主管等责任20元/次。
4、对于发生的质量事故需要上、下工序返工、修复,由于发现车间没有填写《质量异常纠正报告》或者没有质检部长与生产部经理签名审核,一切返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发现工序承担70%,责任工序承担30%.5、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车间主管如实及时上报的减轻处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从轻处罚按30%承担责任,并且由质量部评估、分析、查实质量问题的影响范围及产生原因,情节较轻可免予处罚。
6、由于生产车间未能按照生产工艺、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加工,造成生产事故与质量事故,质检部有权要求生产车间无条件返工、修复,并有权扣罚车间主管20元/次.7、由于质检员未能按照质检部下发的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检验,造成质量事故返工,质检部长有权扣罚质检员20元/次.8、由于销售部或技术部下达错误生产指令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由销售部或技术部承担主要责任;生产部承担次要责任。
9、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班组制造偏离设计尺寸,造成产品质量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由制造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生产车间承担次要责任。
10、由于质检员在检验过程中未能发现质量事故的,以至于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事故责任车间承担30%(操作者)、管理人员承担20%;质检员承担30%、质检部长承担20%损失赔偿。
11、由于质检员在工序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事故未上报部门主管的,致使不合格品流转到下工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质检员承担主要责任,责任车间主管承担次要责任。质检部长有权扣罚车间主管10元/次、质检员20元/次。
12、上工序出现的质量事故流转到下工序,下工序未能发现而继续生产,根据在其工序生产的产品数量产生相关的损失费用由本工序承担50%、责任工序承担50%,质检部有权扣罚生产工序10元/次;责任工序15元/次;
13、由操作原因产生的废品损耗和不合格率超标时(每个工序都有相应的废品率)所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其中操作者赔80%,车间主管赔20%。
14、有意隐瞒本工序的废、次品,如匿藏或擅自送去废料堆或者私自销毁,一经查出按材料成本100%赔偿。举报者在三天内经查实情况属实的按实际赔偿额30%支付奖金。
15、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不良品,必须要进行自行返工修复,如需上、下工序负责修复的产品,必须由质检部或技术部进行鉴定、纠正方案,再由生产部计划时间安排返工修复。
16、产品入库前,质检部进行最终检验必须要填写《检验单》交至销售部,入库产品没有《检验单》的,扣质检部25元/次。对每次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质检部都要出具书面的处理报告,一次性罚款20元以上100元以下必须以书面形式报请生产部和质检部主管经理批准;一次性罚款100元以上必须以书面形式报请公司总经理审查批准方可生效。
注:本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由总经理审批之日起即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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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0
篇2: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对该《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中文名称 颁布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 修改日期2015年04月02日 施行日期2015年05月01日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篇3: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郭允冲指出, 今年以来,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 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全局, 以深入开展“质量安全年”活动为主线, 强化质量安全监管, 大力推进建筑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传教育“三项行动”, 加强建筑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筑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建筑安全监管队伍“三项建设”, 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 有力地推动了各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的落实, 全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形势保持了稳定好转的态势。据初步统计, 截至6月30日, 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筑施工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比去年同期降低21.41%和下降21.74%。
郭允冲同时指出, 当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形势仍不容乐观, 部分地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形势严峻, 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有发生, 特别是最近发生的几起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影响。事故反映出部分地区在落实“两个责任”主体, 即政府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和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方面, 还亟待改进和加强。对上半年发生事故比较多的地区、发生过较大及以上事故和发生两起一般事故的企业, 以及比较典型的事故进行了通报, 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吸取教训。
郭允冲强调,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事关社会和谐, 事关改革发展大局, 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做好当前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 创造良好的质量安全环境, 对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具有特殊意义。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工作, 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工作。当前, 全国各地都在加快推进工程建设进度, 工程建设规模进一步扩大,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在这种形势下, 做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尤为重要。
针对正在全面推开的在建住宅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郭允冲提出六点要求:
一要明确目标任务, 强化责任落实。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在建住宅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把隐患排查治理与日常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有机的结合起来, 坚持不懈, 一抓到底。按照“排查要认真、治理要坚决、成果要巩固”的要求认真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要突出重点, 认真排查治理隐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督察力度, 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
三要做好两个结合, 共同推进检查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紧密结合“三项行动”、“三项建设”等活动, 深入开展在建住宅工程和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要规范建筑市场, 从招投标、资质审批、施工许可等多个环节加以把关, 将市场行为严重不规范和不符合质量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彻底清出建筑市场, 最终实现确保质量安全的目的。
五要加大查处力度, 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重点查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要依法严肃查处。
篇4: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生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者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防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或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后,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省安监局委托省安全生产管理协会负责接受举报(地址:福州市东大路88号建闽大厦,邮编:350001),举报电话:0591—87673638(白天)、0591—87521854(晚上),电子信箱:fjaqxh@126.com。
属于省安监局直接监管范围的或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省安监局直接调查处理或转由各地安监局调查处理。属于跨设区市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省安监局调查处理。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设区市安监局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省安监局。
属于省直各有关部门监管范围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省安监局转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送省安监局。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于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市、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
第九条 省安监局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特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安监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对及时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为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做出了突出贡献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标准为3000—5000元。特别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受理查处情况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受理查处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5: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一、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发现险情,既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执行上级和安全部门限期整改的要求,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吸取教训采取措施,致使同类安全生产事故重复发生的。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公司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停职、降职、撤职直至开除公司等严肃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事故经济处罚的规定:
(一)缺少防护设施及存在事故隐患。
1、生产、施工设备、设施,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或防护有严重缺陷者,不得安装或运行,对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检查确定安装使用防护有严重缺陷的设备、设施的责任者和随意确定拆毁安全防护设施 1的责任者,罚款100—200元。
3、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逾期不解决的,对工地负责人罚款300—500元。
4、存有事故隐患,虽然在接到《事故隐患通知书》后对事故进行了整改,但整改不彻底或《事故隐患回执》逾期不反馈消项的,对项目负责人罚款100—200 元。
5、对确定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转移,分包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并未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解决防护措施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200—1000 元罚款,并扣罚月工资的10—30%。
6、被罚者违反以上多项规定的,按各项规定合并处罚,由个人承担。
(二)工伤事故
1、项目发生轻伤事故,每轻伤一人次罚项目部50—500 元,事 故责任者罚当月工资10—30%。
2、项目发生重伤事故,每重伤一人次罚项目部3000—5000 元,事故责任者不论是伤者本人或他人,一律扣罚月工资的30—50%。
3、单位发生死亡事故,每死亡一人罚项目部5000—10000 元,扣罚事故责任者本人月工资100%。
4、项目部发生多人事故,按规定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罚款。
5、发生事故拖延报告,隐瞒不报,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的责任者,罚款50—500 元,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三)设备事故和隐患
1、对私自拆毁安全设施造成事故隐患者,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50—500 元罚款。
2、对于发生机械设备事故的责任者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10%罚款(不少于100 元)。
3、发生与外单位无关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者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10%的罚款。
(四)火灾事故及隐患
1、火灾隐患
(1)火灾隐患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每项按10 元处罚责任人员。
(2)重大隐患要求限期消除,逾期不改者,对责任人员处以100—500 元罚款。
(3)违反消防规定不听劝阻者,给予适当罚款。
2、火警
对于火警损失折款不足百元责任者,处以10 元罚款,并给予批评教育。
(1)对火灾损失折款100—5000 元的责任者处以直接经济损失费10%的罚款。
(2)对于经济损失5000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火灾事故的责任者,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的罚款。
(3)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及万元以上的火灾事故的责任者,报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4)对因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一年内连续发生以上火灾的责任者,要加倍处罚。
(5)消防器材、设备因管理不善和挪做他用的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罚款,影响灭火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者,要严肃处理。
(6)对造成既有人身伤亡又有经济损失的事故责任者按本条有关规定合并处罚。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事故,单位和个人免予处罚。
成都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篇6: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2015年版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 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 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 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 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 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 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 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 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 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 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故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 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 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 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 一年年收入 80%至 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 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 3 人以上 6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亿元以上 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2 亿元以 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 2 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 1 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三条
篇7:生产质量事故责任处罚规定
2009年10月14日 16时01分 140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生产安全”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办发[2009]21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肃查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二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事发单位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全力组织事故救援,妥善控制事故现场和相关人员。安监部门或其他依法负责牵头进行事故调查的部门应迅速对事故基本情况进行初步了解和等级认定,提出事故调查建议,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一旦成立,即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查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提出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科学有效的原则,通过以下形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责任单位及其领导班子相关成员实行“一票否决“;
(二)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
(三)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市州和县市区;
(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市州;
(三)年度内发生一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市区;
(四)年度内发生一起及以上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中央在湘单位、省直机关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主管部门。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
第五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分以下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合法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违章引发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点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分管负责人、企业内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操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事故发生地县、乡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直接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引发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上述相关人员责任外,重点追究事故发生地县、乡两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六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隐患排查、监控、治理不力,或对非法违法行为打击制止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分下列情形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同一领域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市州政府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省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内设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或年度内发生二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应追究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中央在湘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与事故发生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直接相关的,按照“谁决策、谁组织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对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三)出资入股参与非法生产经营的公职人员;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予以行政许可,或发现企业丧失??门相关人员,以及违法干预监管部门执法的公职人员;
(五)对区域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打击取缔不力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涉及安全生产重要问题举报不及时处理,对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不落实的公职人员;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的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七)瞒报、谎报、迟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工作的相关人员;
(八)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人员。
第九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处理:
(一)一贯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所在地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大幅下降的;
(二)长期在高危行业或安全隐患突出地区工作,工作表现一贯出色,且本人没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三)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及时、措施有力,最大限度减轻了事故危害程度、降低了事故损失和影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形式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或组织指挥严重失误,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决策和组织指挥的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应引咎辞职或者免职。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整改不力,年度内再次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予以免职;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事故发生在同一领域的,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同时引咎辞职。
(三)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免职。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干扰阻碍事故调查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免职。
以上情形中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继续拒绝的,予以免职。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省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其他等级事故,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处理:
(一)由省安监局商有关部门提出事故调查组组成方案(煤矿、铁路、民航、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报省政府批准。调查组由省安监局、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总工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省直主管部门组成,同时邀请省委组织部、省人民检察院参加。省安监局为组长单位。调查组组长依法主持调查组工作,负全面责任。省监察厅为副组长单位,牵头承担调查组所设管理组的工作,同时对调查组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其他副组长单位由省政府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实际需要确定。调查组组成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二)组织开展调查。调查组一般分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技术组主要负责从技术和专业角度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相关人员责任,管理组主要负责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的责任调查,综合组主要负责协调和情况综合。
(三)对事故原因、性质和相关人员责任基本查清后,通过调查组集体研究,对应该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对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审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省政府审查批复。
(六)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批复,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以上工作步骤应在法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分管事故发生领域工作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篇8:医疗事故及差错处罚规定
1、医疗事故处罚规定(甲、乙分类细则附后)
(1)一级甲类:辞退第一责任人或降级使用三年,扣科室当月劳务费,扣
有关领导及院长、书记当月劳务费。其他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进
行处理。
(2)一级乙类:第一责任人降级使用一年,3年不得普升高一级职称,扣
科室当月劳务费50%,扣有关领导及院长、书记当月劳务费50%。
(3)二级甲类:第二责任人降级使用2年,3年不得普升高一级职称;扣
科室当月劳务费50%,扣有关领导及院长、书记当月劳务费30%。
(4)二级乙类:第一责任人降级降职使用半年,2年不得普升高一级职称,扣科室当月劳务费50%,扣有关领导劳务费25%。
(5)三级甲类:第一责任人降级降职使用2年;2年不得普升高一级职称,扣科室当月劳务费50%,扣有关领导劳务费50%。
(6)三级乙类:第一责任人降级降职使用3个月,1不得普升高一级职称,扣科室当月劳务费25%,扣有关领导及院长、书记当月劳务费25%。
(7)四级甲类:第一责任人一年不得普升,降级降职使用3个月,扣科室
当月劳务费25%,扣有关领导、院长、书记当月劳务费25%。
(8)四级乙类:第一责任人降级降职使用2个月,3年内不得进修,1年
内不得普升,扣有关领导及院长、书记当月劳务费10%。
(9)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处罚规定:
① 医疗事故,扣当事人300元。
② 严重差错,扣当事人200元。
③ 一般差错,扣当事人100元。
④ 小差错,扣当事人50元。
⑤ 造成医院经济损失的,个人按10%赔偿,属甲类科室赔偿20%,乙类科室
赔偿15%。
⑥ 凡年内有一般差错或医疗事故责任人或留用察看的人员年内不能评优。
2、一般不能下口头医嘱,如当班医师不检查或不看望病人而开口头医嘱者,扣当班医师50元,扣执行护士10元;若紧急抢救需护士执行口头医嘱的,护士在执行口头医嘱前,必须复述,医生在抢救结束6小时内必须补写医嘱,否则扣当事人10元。
3、实行科主任、医务科、业务院长负责追究制。科主任、医务科科长、业
务副院长一定把好技术准人质量关,新开展技术项目(院内、科内及个人新项目),个人新项目必须根据个人或科室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严格有关法律法规,严把准人关,对不负责任的审批而造成医疗事故,审批人员负相关责任,不申请,有由当事人负全责。
4、由进修生或实习生引起的医疗事故及差错由带教老师负责,根据责任归
属,由派出单位负50%责任,接收单位负50%责任。
5、如果医疗事故赔偿数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则由院办公会讨
论决定具体承担比例。
医德医风、工作质量考核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院行风建设,对职工医德医风、工作方面发生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病人投诉,影响医院行为的加大处理力度,实行考核扣分制,并与
年度考职称普升、聘任、进修学习等挂钩,具体规定如下:
一、医德医风考核(总分50分)
职工违反医德医风规范出现下列情况予以扣分:
1、索取病人(或家属)钱物,私自收取诊疗费、处置费现金,扣30分。
2、开搭车药品和收取药品促销费,私自接收药商支付的消费娱乐、旅游,扣20分。
3、私自行医和私自介绍病人到院外、个体诊所检查和治疗,扣10分。
4、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假证明、假报告,扣10分。
5、推诿病人,延误抢救时机,扣20分。
6、在公共场所与病人家属发生争吵或顶撞、挖苦病人,公然叫病人投诉,扣10分。、7、因语言,行为不慎造成医患纠纷、病人投诉,扣5分。
8、开职工大会无故缺席每次扣5分。
9、电台、电视台、报刊批评曝光,每次扣20分。
医德医风考核按50分计算,当年被扣10—19分不得评优;被扣20—29分,取消当年和次年普升、进修学习资格;被扣30分以上,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给予解聘。
二、工作质量考核
1、医疗工作质量(50分)
医计人员违反工作制度出现下列情况予以扣分:
(1)发生严重差错、事故,按当事人责任扣15—50分。
(2)危重病人不及时报告,不交接班,延误抢救,扣10分。
(3)出现丙级病历一份,扣10分。
(4)明显违反用药原则,滥用抗生素,每例扣2分。
(5)发错药或发已过期、变质药品及有异物的液体,扣5分。
(6)搞错标本,发错报告或配(发)错血,扣5分。
(7)因个人责任问题造成病人重复检查或处置2次以上(含2次),扣
5分。
医疗工作质量按50分计算,当年被扣10—19分不得评优;被扣20—29分,取消当年和次年普升、进修学习资格;被扣30分以上,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给予解聘。
2、护理工作质量(50分)
护理人员违反工作制度出现下列情况予以扣分:
(1)发生严重差错事故,扣当事责任人15—50分。
(2)使用抗生素未按医嘱做皮试或打错针、发错药,扣10分。
(3)执行治疗过程中,因未认真检查,液体内有絮状物、胶塞等,扣5分。、(4)在治疗过程中因液体外渗,致皮肤坏死,扣10分。
(5)未如实填写病人所用得费用,如材料费、氧气费、心电监护记录等,造成多收费、病人投诉,扣5分。护理工作质量按50分计算,当年
被扣10—19分不得评优;被扣20—29分,取消当年和次年普升,进
修学习资格;被扣30分以上,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给予解聘。
3、机关后勤工作质量(50分)
机关后勤人员违反工作制度出现下列情况予以扣分:
(1)工作失误,造成医院经济损失,扣10分。
(2)未执行科领导、院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或不按质量完成的,扣10
分。
(3)因工作拖拉(无客观原因)影响临床医技工作正常运行,扣10分。
(4)本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如失窃、失火等),视情节、后果,扣30分。
(5)未按时执行“院务公开”制度,扣10分。
(6)利用工作之便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公车私用等行为,视情节、后果,扣10—20分。
(7)财务人员收错钱,造成纠纷或医院损失的,每次扣5分。
机关后勤工作质量按50分计算,当年被扣10—19分不得评优;被扣20—29分,取消当年和次年普升、进修学习资格;被扣30分以上,年度考核为不合格,并给予解聘。
保健质量管理制度
1、保健部要负责全区妇幼保健工作的指导任务,保健科要有月、季、半年
工作计划;有专题小结,半年、全年工作总结。要求按计划实施各项工作,做不到扣20元/项。
2、保健部人员要按要求规范填写各种表卡,同时指导收集事整理统计上报
各种报表。各种报表整洁、无差错、缺漏项和不规范≥5%,扣5元/份。
3、儿保科要掌握全县托幼机构数、托幼机构基本情况,建立托幼机构园长、保健员名册档案。定期指导托幼机构开展营养膳食。
4、保健部访视人员要做好县级医疗单位的访视转卡管理工作,同时做好辖
区内的产后访视工作。要求规范,按时访视。凡有投诉或检查未得到访视(无故),扣20元每例。
5、保健部负责妇幼保健具体工作。努力完成各项指标任务,各项指标达不
到全区基层妇幼保健工作评比前五名的扣保健部10元/人。
后勤、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1、后勤科负责司机、门卫、仓库保管员的考勤登记,上班期间,各类人员
去向要明确,有事向科主任请假,否则按旷工论处。
2、安装设备及各种维修,随叫随到,暂时不能解决的作好解释工作,如借
故推诿者,当事人按被投诉处理,造成损失或影响业务正常开展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3、电路、医疗器械、水、汽管等发生故障时,有关人员接到通知后10分钟
内到达现场处理,无故不按时到达者按失职处理,扣当事人100元。
4、救护车由医院后勤科统一调度。司机接到救护紧急用车通知应立即做出
反应,并保证在10分钟内出车,如无故不按时出车扣责任人每次50元,造成不良后果,由责任人负全部责任。
假期待遇管理制度
1、工休假由科室安排,原则上当年假期当年修完;本年度内累计事假在20
天以上的不享受工休假;职业假不发劳务费。
2、探亲假、计生假、婚假、丧假、产假期间,在国家机关政府规定期限内
工资福利按相关政策发给。
3、请事假的工资待遇:请假一天扣发一天的金额工资和劳务费,请假2天
扣2天,以此类推。3天事假(含3天)扣当月劳务费,请事假一个月(含一个月),请假期间各种保障费用由本人承担。
4、请病假的工资待遇(工资计发基数按固定工作、活工资计发):请假2个
月以内,发100%工资;超过2个月从第3月起,工作不满10年发90%的工资,工作10年发100%的工资,超过6个月从第7个月起,工作不满10年发70%工资,工作满10年发80%的工资,病重住院,确因生活困难,经本人申请,院领导审批,可发给适当补助。
以上所有的休假均按请假制度执行。
奖励制度
1、出满勤者,每人给予全勤奖(年终奖、目标管理奖),迟到、早退超
过十次,不坚守岗位四次,旷工累计3天以上、调离单位、无故不服
从工作安排一次的不发全勤奖,违反者不超过规定次数的,按实际次
数扣发全勤奖;年内不完成岗位工作的任务60%,不发全勤奖,年
度考核被为不合格。
2、对医德医风高尚,医疗技术高而得到病人及家属公开表扬信、感谢信、锦旗的科室或个人,经核实后每次奖励科室100元,个人50元(奖
励金额由医院支出,不扣科室成本)。
3、评上自治区市、区集体的分别奖励,职工评上自治区、市、县优秀党
员、优秀护士、先进工作者分别奖励300元、200元、100元,评上
本院年度先进工作者奖励100元。
本院职工直系家属、临时工优诊待遇规定
4、直系亲属住院治疗(不系医保),全额收取药费、血费、材料费,其
他按75%收取,要求出院立即结账,超过15天不结账,不能享受优
诊待遇。
5、本院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和在我院工作的临时工在门诊治疗的,免收挂
号费、诊疗费、肌肉注射费、静脉注射费、透视费及大便常规。收全
额的药费、血费、材料费。各种功能检查、检验、治疗等费职工直系
亲属和临时工按70%收取。
注:
(1)直系亲属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2)本院职工的直系亲属,凡有单位或享受医保、劳保、保险者不属
于我院看病优惠之列。
(3)属优诊对象的直系亲属和临时工在门诊看病、欲取得优惠,须由
职工所在科室的领导在检查申请单上签字认可,方能优惠。签字的领导必须负责人,如不了解乱签字造成损失的,损失部分由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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