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通用10篇)
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号:法释[2000]36号 颁布日期:2000-12-11 执行日期:2000-12-11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2000-1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
过 法释„2000‟36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网址:http://-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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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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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2012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1、社会保险争议将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于这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加付赔偿金争议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针对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没有规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稳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備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的企业在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为减员增效,允许一些职工停薪留职或者让一些职工提前退休。这些职工又到新的企业中找到了新的工作,那么这个职工在新的企业里面,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还会遇到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有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仍然被返聘到一些岗位工作,那么这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我们认为,对于企业返聘人员来说,如果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完了退休手续,以后相关企业又返聘其到工作岗位重新工作的,那么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为返聘人员已经享有了社会保险和退休金等待遇。对此,司法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五、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因此,为了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篇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23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
(二)主动投案、全部退赃或者退赔的;
(三)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篇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http:// 2011-6-13 9:12:0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为切实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保障国家新闻信息特别是公共安全信息传输畅通,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解释》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答: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舆论阵地,是广大人民群众及时了解各类重大新闻、信息的重要渠道。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信息畅通,对于保障国家政治文化安全,及时、有效处置紧急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与安宁,意义重大。但是,一段时期以来,故意破坏、过失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增多、危害日益严重。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以来,全国仅破坏有线电视传输线路案件就发生5000余起,破坏国家光缆干线传输线路案件1000余起,盗割无线发射台(站)天馈线、地网线案件700余起。其中,盗割广播电视缆线案件十分突出,有些案件盗窃价值虽然不大,但却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等重大事件,影响恶劣。
中央领导对依法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非常关注。温家宝、李克强、***、张德江等同志都作出指示,要求加强法律手段,打击相关犯罪,保障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对此类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落实中央领导指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平稳安宁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体现。
2009年下半年,我们就开始了《解释》的起草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201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解释》。
问:《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解释》共八条,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4)建设、施工过程中故意、过失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定罪处罚规定;(5)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同时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时的处理;(6)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理;(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同时又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其他犯罪时的处理;(8)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认定依据。
问:《解释》将哪些行为规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
答:经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大量案例,我们发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可以分为物理性破坏和功能性破坏两类。物理性破坏是故意对广播电视硬件设施的毁坏,主要有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等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向传输缆线中插针以截取广播电视信号,1 有的通过“改造”缆线来插播非法节目,这些行为都使硬件设施遭到了破坏,属于物理性破坏。功能性破坏主要是指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的控制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使设备的正常功能无法发挥。鉴此,《解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问: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我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广播电视在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救灾抢险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救灾期间,广电设施受到破坏,导致信息不能发布,会直接危害到公共安全。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对县级、地市级广播电视台中重要设施的破坏,并造成了信号无法播出的后果,极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或者无法避免有关灾害事件。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破坏行为造成了设施较长时间无法使用的后果,严重影响信息的传播,也会危害公共安全。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解释》规定了这一兜底款,对于虽没有具体列举,但是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破坏行为,仍然要定罪处罚,以增强《解释》的适用性。
《解释》第二条将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问: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由于广播电视设施设置、分布的特点,因为建设、施工、耕种等原因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刑法规定,对此类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应当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应以处罚故意犯罪为重点。对 2 于过失犯罪,尽可能贯彻从宽处理的原则。为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问:《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犯罪行为的处罚。为什么?
答: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当前,建筑、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设、施工作业中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问题非常突出:有的明知是广播电视设施而故意损毁;有的还对劝阻、制止者大打出手;有的虽是过失,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些行为,已从整体上影响到了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危害了公共安全,必须明确加以制止,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但在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追究。鉴此,《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人员实施损毁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原则。规定本条,一方面在于强调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在于提醒广大的建设、施工人员,要自觉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公共设施意识,不要只图施工进度而以身试法。
问:据了解,司法实践中,盗割广播电视缆线的情况较为突出,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有的认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解释》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篇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0〕42号【颁布时间】2000-12-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五日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
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篇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解释》出台的背景
草原与耕地、森林一样, 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 也是重要的生态屏障。据统计, 我国共有草原约4亿公顷, 占国土面积的41.7%, 作为我国面积最大的陆地生态系统, 生态地位十分重要。
我国对草原资源、草原生态的保护十分重视。一是党和国家将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作为基本国策, 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 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 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 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 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努力建设美丽中国, 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二是制定了草原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其中包括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为依法惩治非法占用草原的犯罪行为, 切实保护草原资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犯罪对象从“耕地”扩大为“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同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明确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建立了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2011年, 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促进牧区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召开了全国牧区工作会议。草原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受到空前关注, 草原的战略地位得到显著提升, “生产生态有机结合、生态优先”的草原工作方针也更加明确, 标志着草原生态保护建设迈入了新的阶段。
但是, 由于受利益驱动以及对非法开垦草原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原因, 破坏草原资源现象相当突出, 草原生态逐年恶化。其中, 垦草种粮的案件居草原违法案件的前列。2009年, 仅内蒙古开垦草原种粮的案件就有947起。与此同时, 由于草原蕴藏着丰富的煤炭、钢铁、石油、天然气以及稀土等矿藏, 在工业需求与丰厚利益的驱动下, 未经依法批准征占用草原进行各类工商业开发的问题也日趋严重。
实践中, 由于我国刑法相关条文缺乏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操作性较差, 各地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用草原能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时常产生争议, 影响了对犯罪的惩治以及对草原资源的有效保护。根据农业部关于商请制定《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启动了《解释》的制定工作。随后, 赴内蒙古等地就破坏草原资源问题进行充分调研并广泛听取多方面的意见, 分别召开了十多次座谈会进行专门研讨。经多次修改《解释》稿, 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等多方意见和专家学者意见, 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七个条文, 主要规定了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处理;单位非法占用草原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
(一) 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性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认识模糊问题,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二) 非法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二条主要规定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和“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情形。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的标准一般为“二十亩以上”;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的, 则为“十亩以上”。
关于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 非法占用草原, 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不仅以“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为条件, 还需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对草原“毁坏”的认定标准, 《解释》区分了两种不同情形: (一) 对于非法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 或者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认定标准, 即只要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实施以上行为的, 即应认定已对草原造成毁坏。这是因为, 草原与耕地、林地不同, 草原生态十分脆弱, 一旦改变其用途, 用于种粮、采矿等非草原建设, 即会造成草原严重毁坏。以非法开垦草原为例, 草原被开垦后, 即便在降水条件好的地区, 植被恢复也需要十年以上时间, 且要花费上百倍于开垦草原的成本。考虑到草原的特殊性, 结合司法实践, 采取“改变用途即毁坏”的原则,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即意味着已对草原造成毁坏。 (二) 对于在非法占用的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或者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的, 分别以“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或者“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作为造成草原“毁坏”的认定标准。
(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准征用、征收、占用草原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滥用职权,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情节严重的行为。《解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的规定,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而批准, 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不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总体规划的用途批准占用草原,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草原的行为, 规定了下列情形为“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 明确抗拒草原执法的定性问题
针对草原面积大, 草原执法人员人数少, 执法装备差, 履行职责时经常遇到暴力抗拒执法, 甚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和危害的情况, 《解释》明确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将为有效惩治和预防各种暴力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强化教育、威慑、警示效果, 起到一定的作用。
此外, 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问题, 《解释》还规定,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篇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2000年上海法院第二次刑庭庭长会议纪要之一)
2000年12月28日
经上海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研讨,现就审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具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各法院内部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遵照司法解释执行。
一、挪用公款罪追诉时效的计算标准
从严格意义上讲,刑事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应当是指某种危害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计算:
一是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因刑法未将挪用时间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上述两种挪用行为的发生之日,即为依法成立犯罪之时。其追诉时效应从挪用行为的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是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或者挥霍的,因刑法明文规定该种挪用行为必须以超过三个月未还作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其追诉时效应当从挪用行为届满三个月之日起计算;在届满三个月之前的挪用行为,因其尚不属于犯罪行为,故不存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在处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时,如果发生新旧法律的选择适用或者跨法犯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行为时法的界定,亦应依上述两种情况分别确定。例如,行为人于1997年7月21日挪出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应当是1997年10月22日。故该一
挪用行为的行为时法应当确定为1997年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此定罪处刑。
二、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
由于本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故单位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对于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一是确有证据证明系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如将单位的闲置资金借给他人炒股,企图为单位牟取高额利息等),因单位负责人的决定可以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且确系为了单位的利益,故该种挪用行为可以视为单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上述挪用行为造成公款损失的,应当根据单位负责人在挪用公款时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如对使用人的还款能力或还款信誉疏于考察等),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如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
二是没有充实的证据证明单位负责人擅自决定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系为了单位利益的,因其缺少单位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当认定该种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依法追究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不具有公款支配权但负有保管职责的单位工作人员(如单位会计、出纳或采购员、推销员等),擅自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即使客观上为单位谋取了非法利益,因其挪用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仍属于个人行为的范畴,应依法认定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
情从轻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公款使用者的认定
本罪的重要构成特征之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据此,在下列情形下,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
1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况分别认定:
一是挪用公款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因该类公司、企业属于刑法上的单位,故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给各种单位使用造成公款损失的(主要指至案发时依然不能归还公款的情况),可以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对于其中没有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按照财经违纪行为处理。
二是挪用公款给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使用的(如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该类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以承担无限责任为特点,企业的经营盈亏与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具有同一性,因此,该类企业在刑法上可以视为个人;挪用公款给其使用的,应当认定挪用公款罪。
2 挪用公款给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根据被承包企业资产的实际来源情况,界定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因为,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如果被承包企业的经营资本全部由承包者个人投入,且独立自主经营,其收益也无疑主要由其个人所有。利益
归属是刑法上划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主要界限之一,所以,以投资和利益归属为依据,决定被承包企业的刑法地位是合法有据的。因此,挪用公款给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认定:一是挪用公款给发包单位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因被承包企业是发包单位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的结果,是发包单位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表现,并不改变其资产属性和单位的性质,故应当把挪用公款给该种被承包企业使用的,认定为归单位使用。如果该种挪用行为造成公款损失的,可以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追究其渎职类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是挪用公款给发包单位没有资产投入的个人承包企业使用的,其实际表现是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届时按约收取固定的承包费。根据前述投资与利益归属相结合的界定标准,挪用公款给该种承包企业使用的,应当视为归个人使用。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还必须查明和证实挪用人对该用款单位系个人承包性质具有概括性认识,即挪用人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概括性故意。如果挪用人确有证据证实其不知用款单位被个人承包经营的事实,则应当按照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况处理。
3 挪用公款给“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使用的,主要应当根据挪用人在主观上对用款单位认知的不同情况,分别定性。所谓“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原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经改制后,已为个人**经营,但仍然沿用原国有、集体单位的名称,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缴纳固定的管理费
用的;第二种是本应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却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虚假注册登记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企业的单位。根据投资与利益归属相结合的界定标准,对于挪用公款给上述两种名实不符的单位使用的,可以视为归个人使用。但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必须查明和证实挪用人对用款单位的实际性质是明知的。否则,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只能认定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对于其中造成公款损失的,应当根据挪用人所具有的主观罪过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相应的渎职类犯罪。
四、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擅自改变公款的正当用途,使之暂时脱离所有人的控制,从而侵犯了所有人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如果某种行为尚未侵害到上述三项权能,或者直接侵犯公款的所有权整体(即侵犯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则不能认定该种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据此,下列行为的定性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1 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后又予变现使用的行为,应当以使用人将公物变卖获取现金之日,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的成立之时。挪用公款的数额以变卖公物后实际挪用的数额为准。在公物变现之前的挪用行为,虽然挪用人已经产生了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因挪用对象仍然属于非特定公物的范畴,故不能认定本罪。如果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挪用人有关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2 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尽管刑法没有对营利活动的范围作出限定,但根据系统解释规则,此处的营利活动应当限于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如果挪用公款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虚假出资等违法经营性活动的,则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3 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以个人名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个人擅自以债权人的身份或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至于(挪用人所在单位的)公款是由本单位、他单位或者先挪到个人帐户以后再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影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性质的认定。
4 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孳息的认定
篇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范文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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