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1篇)
篇1: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网络行为,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环境,依据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管理规定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络、通信网络等,制作、发布、传播、泄露有关文字、言论、音像或者涉及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青岛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政治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通过网络发表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网络宣传纪律,规范自身网络行为,自觉抵制网络不良言行,对负面消极的网络信息、言论、短信等,做到不编造、不传播、不跟从、不误导。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在工作时间进行网上聊天、玩游戏、收听音乐、证券交易、访问非法网站、观看与工作无关的视频等活动,不得在工作时间使用各种下载工具或软件下载与工作无关的文件或程序。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对他人进行侮辱、1
谩骂、亵渎、诽谤等。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二)泄露内部工作文件、数据、资料、信息;
(三)涉密系统或涉密介质非法外联;
(四)未经单位授权,擅自公布自己或单位的工作内容和信息。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发布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破坏社会安定团结的;
(二)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步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恐怖以及教唆犯罪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二)恶意扫描和网络攻击;
(三)窃取口令、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或者内部系统,阅读文件或电子邮件;
(四)盗用他人账号;
(五)违规对计算机网络及内部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六)违规对计算机网络及内部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七)其他危害网络安全的网络行为。
第三章 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经查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及其他网络宣传纪律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网络行为表现纳入考核,经查实严重违反网络行为有关规定和网络宣传纪律的,在,并根据有关性质、情实施有关奖励及评优时实行“一票否决”节及处理结果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三条 因对工作人员的网络行为监管不力、处理不当,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健全各级网络信息发布流程,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网络安全、网络舆情、网络行为的日常监测,并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调查取证及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引导,增强网络行为自律意识。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网络监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分别做好监督、处理、指导等工作。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网络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其他公职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市、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青财文[2002]25号 青岛市财政局2002-10-2
3第一条 为逐步推进个人收入分配货币化,合理确定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补助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和离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补助按照我市确定的集中供热期,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于每年11月份随工资一次性发放。
第四条 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补贴实行定额补助办法。按照我市房改政策确定的本人职务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使用面积)、用热收费标准和现行报销比例,确定补助标准和2002年定额补助数额。即:在职、退休人员定额补助标准计算公式:
本人职务应享受的住房标准(使用面积)×收费标准×单位应负担50%
离休人员定额补助标准计算公式:
本人职务应享受的住房标准(使用面积)×收费标准×单位应负担60%
第五条 实行职工住宅冬季取暖定额补助后,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由个人交纳。单位不再报销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
第六条 原冬季供暖期每人每年应享受的冬季取暖费80元,继续执行,并随冬季取暖补助同时发放。
第七条 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补助从单位包干经费中解决,并按原渠道列支。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起执行。原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条件的区(市)和企业可比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后勤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审核。
附:2002年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标准。
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标准
一、在职 退休人员
正市1130元/人.年
副市、正局900元/人.年
副局790/人.年
处级680元/人.年
科级570元/人.年
科员及以下490元/人.年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900元/人.年
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680元/人.年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70元/人.年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490元/人.年
工人490元/人.年
二、离休人员
正市1350元/人.年
副市、正局1080元/人.年
副局950元/人.年
处级810元/人.年
科级680元/人.年
科员及以下590元/人.年
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80元/人.年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810元/人.年中级专业技术职务680元/人.年初级专业技术职务590元/人.年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590元/人.年
篇3: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
调查笔录(附页)
注: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审核后在笔录末尾签字或盖章。
附件5: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机关简称)[20 ] 号
(用人单位):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申报的(受伤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需要你单位举证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请你单位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本机关提供。你单位如不按时提供证据,本机关将根据《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出认定结论,你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提供证据项目:
1.2.
3.4.
5.6.
工伤认定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6: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工伤认定决定书
(工伤认定机关简称)[20 ] 号
用人单位名称:
地 址:
受伤害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提出的(受伤害人)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 年 月 日受理。
经调查核实,并根据《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 款 项的规定,认定(受伤害人姓名及工伤部位)为工伤、视同工伤、不属于工伤、不视工伤。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盖章)
年 月 日
送:(受伤害人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
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附件7: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
被鉴
定人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照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申
请
人
姓名或名称 与被鉴定人的关系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用人单位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工伤认定部位
工伤受伤时间
申请鉴定时治疗状况
主要受伤和治疗经过或职业病病史
申请事由
申请人(签章):
年
工伤伤残鉴定机关受理意见
备 注
月 日 附件8:
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人员
因工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
(工伤认定机关简称)[20 ] 号
申请人:
关于(被鉴定人姓名)工作能力鉴定事宜,经我委于 年 月 日组织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和我委评议,根据《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其鉴定结论为:
1.伤残程度等级为: 级
2.生活护理等级为:
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和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盖章)
二○○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
单位性质:
地 址:
联 系 人:
篇4: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宁夏机构编制网 录入人 :Admin 发布时间:2009-9-14 17:46:41 点击
数:414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直属机关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
法》的通知
宁编办发〔2009〕146号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政府直属机关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自治区政府直属机关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为切实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自治区政府直属机关单位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宁政发[2009]2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各部门“三定”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机构编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精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提高机构编制管理水平。
二、考核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确保考核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考核和监督检查相结合,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将可量化的内容进行量化打分,不能量化的进行具体分析定性。
三、考核的对象
自治区政府办事机构及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和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四、考核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一)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30分);
(二)“三定”规定和机构编制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职能履行情况(50分);
(三)机构编制日常管理制度执行情况(20分)。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办法,具体评分标准及方法见附件《自治区政府直属机关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考核评分标准表》。
五、考核的方法、时间
被考核单位按照考核内容在每年12月15日前完成自查,并将自查报告和单位工作总结报自治区编办。自治区编办将按照日常考核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采用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查看、综合分析、考核打分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六、考核的评分及结果运用
(一)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综合得分95分(含)以上为优秀,85(含)—95分为良好,75(含)—85分为一般,75分以下为较差。
(二)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部门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较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三)考核评分将换算成自治区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分值,统一计入效能目标考核总成绩,做为奖惩的依据。
篇5: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甘政发〔2003〕47号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总则
银行账户的设置 银行账户的开立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管理与监督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资金管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存、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对于其经费全部来源于经营性、服务性收费,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向银行贷款而开设的借款转存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有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开设的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临时工作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
以下单位可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工会委员会:
(二)管理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
(三)财政拨款的一级预算单位;
(四)与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驻地不在同一城市的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学校食堂、幼儿园等)。
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且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有关规定需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可经批准后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银行贷款资金的核算,不得办理其他一般结算业务。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负责管理下列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基)金,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开设特设专户;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类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对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开设财政汇缴专户。
(三)按规定收取的各类保证金,以及产业(系统)工会集中并管理的工会经费;
(四)经批准受理的各类捐赠款项及基金等。
第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可经批准后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办理特殊事项的资金核算。工作任务完成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及法人资格登记证明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人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一级预算部门(含本级)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层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同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立的银行账户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立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持同级财政部门签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同级财政部门签发《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须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按人民银行规定程序办理开户手续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机关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的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机关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软盘),报相应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以及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内、外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发生变更与撤户,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把开立账户审批关,负责开设、管理财政专户;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控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确定开户银行的资格认定;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定期对各开户银行的开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要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支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主管银行,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建立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案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应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机关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同意将行政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同意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财政拨款转为机关事业单位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印发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库〔2002〕19号)和《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库〔2002〕15号)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四条
对各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行前已经开设的银行帐户,应在认真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审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篇6: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提高单位服务效能,促进社会事业科学发展,保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单位所有在册正式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考核,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岗位(职务)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考核以调动工作积极性、促进社会事业科学发展为目的,坚持民主公开、客观公正、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德,主要考核遵纪守法情况以及在政治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业务水平以及管理水平、业务技术的提高、知识更新等情况;
勤,主要考核公益服务意识、工作责任心、勤奋敬业精神和工作态度等方面的情况;
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情况,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服务对象的满意度;
廉,主要考核廉洁从业方面的表现。
第五条 双肩挑人员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聘用合同约定的两类岗位职责任务,以其主体岗位为考核重点。
第六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考核和聘期考核。第七条 考核标准按考核和聘期考核分别制定。考核标准应以工作任务为依据,聘期期满考核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要求为依据。
第八条 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聘期考核以考核为基础,一般在聘期结束前一个月内进行。聘期考核与考核期间不超过半年的,可以合并进行。
第九条 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思想政治素质高,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强,与岗位要求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高,积极参加业务培训;
(三)公益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强,勤奋敬业,有改革创新意识;
(四)全面履行岗位职责,高质量地完成工作任务,业绩显著或作出突出贡献,服务对象满意度高;
(五)在廉洁从业方面具有模范作用。第十一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思想政治素质较高,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较强,与岗位要求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较高,按时参加业务培训;
(三)公益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较强,工作比较认真负责;
(四)能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富有成效,服务对象满意度较高;
(五)廉洁从业。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或者在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较弱,与岗位要求相应的专业技术技能或者管理水平较低;
(三)公益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一般,工作纪律较差,或者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基本能够履行岗位职责,但完成的工作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者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或者服务对象满意度低;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从业,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或者道德品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岗位要求;
(三)公益服务意识和工作责任心薄弱,组织纪律性差,或者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差;
(四)未能履行岗位职责,未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第十四条 管理人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科科负责人能出色完成岗位目标或任期目标。合格: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科科负责人能较好完成岗位目标或任期目标。
基本合格: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业务较熟悉。工作态度端正,基本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科科负责人能够完成岗位目标或任期目标。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性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科科负责人不能完成岗位目标或任期目标。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勤奋敬业,专业技术能力强或提高快,工作有创新,在科研、专业技术业务工作、新技术推广应用中成绩突出。
合格: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工作负责、业务熟练,专业技术能力较强或提高较快,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无责任事故。
基本合格: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工作负责、业务较熟练,能够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基本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无责任事故或重大失误。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性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工勤技能人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政治思想表现好,模范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精通业务,工作勤奋,责任心强,确保劳动安全,工作成绩突出。
合格:政治思想表现好,自觉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积极,无责任事故,注重劳动安全,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基本合格:政治思想表现较好,能够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业务较熟悉,工作态度端正,无责任事故或严重失误,注重劳动安全,基本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不合格:组织纪律性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或忽视劳动安全、违反工作和操作规程,发生严重事故。
第十七条 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不超过参加考核的工作人员总数的15%。
第十八条 聘期考核的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完成聘用合同规定的聘期任务或者实现聘用合同规定的聘期目标,聘期考核确定为合格等次。
未完成聘用合同规定的聘期任务或者未实现聘用合同规定的聘期目标,聘期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考核,应当以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为依据,以工作实绩为重点,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的考核,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表现相统一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被考核人员进行个人履职总结,填写《政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
(二)在一定范围内组成考核单元并组织个人述职;
(三)各考核单元在个人述职并征集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提出考核等次的建议;
(四)单位考核组对下属各考核单元提出的考核意见及考核等次建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核等次。对拟确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的工作人员进行组织谈话;
(五)单位负责人签署考核等次意见;
(六)被考核人员签字确认考核结果;
(七)人事部门将考核结果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组申请复核。考核组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若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被确定为不参加考核对象;
(二)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
(三)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申诉期间不影响原考核结果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员,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和聘期考核一般采取个人总结、科科内部评议、综合评价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科科内部评议主要通过科科内部人员的评价,了解工作人员的实际工作表现以及在本科科工作人员中的公认度。
部门内部评议一般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填写评议表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综合评价主要科科内部评议结果和平时考核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相互补充印证,全面、客观、公正地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出评价。
第四章 几类特殊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新进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首次就业,在试用期内的,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二)非首次就业,本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半年(含试用期),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三)非首次就业,本在本单位工作满半年(含试用期),参加考核,确定等次;
(四)军队转业干部,由单位进行考核,其转业前情况,可参阅转业时的鉴定,一般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派出挂职锻炼、学习培训以及执行其他任务的工作人员的考核,按照相关文件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病假(因工负伤除外)、事假、非单位派出外出学习累计超过半年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考核。
第三十条 未聘人员未聘时间累计超过半年的工作人员,不参加考核。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考核不能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参加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未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照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
第三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其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平时考核和考核结果作为其发放绩效工资、续聘、解聘、奖励、晋升、培训、调整岗位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二)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在参加竞聘上岗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三)管理人员连续三年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两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的资格;
(四)专业技术人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在上一层级专业技术岗位空缺内,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优先推荐参加上一层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及岗位聘用;
(五)工勤技能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同级或上一级工勤技能等级。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薪级工资不予晋升;
(三)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向较低等级调整岗位。
第三十七条 工作人员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薪级工资不予晋升;
(二)向较低等级调整岗位;
(三)本不计算为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
(四)一年内不得参加较高等级岗位的竞聘;
(五)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可以降聘、解除聘用合同,也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再竞聘新的工作岗位;
(六)考核不合格被调整岗位的,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正式聘用。
第三十九条 考核结果可在评选先进活动、开展表彰奖励工作、科技项目申报等工作中适用。
第六章 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条 考核前成立考核组,负责拟定考核标准、制定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审定人员考核等次,受理对考核结果的复核申请等。考核组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科。考核组在考核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一条 要增加考核工作的透明度,考核的主要内容、标准、程序和考核最终结果应当公开。
第四十二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篇7: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者: admin 发布日期: 201020
菏泽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试行)》(鲁政发〔1994〕33号文),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按照“先急后缓、逐步到位”的原则,首先建立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公(工)伤残保险和生育保险在上级作出部署后再行实施。
第三条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央和省驻菏机关事业单位(中央和省另有规定者除外,下同)中的工作人员、民办教师,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上述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除农业户口者外,均实行失业保险办法。
军队所属驻菏机关事业单位非军籍工作人员,集体和民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参加社会保险。
民办教师、民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另行下达。
第四条本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按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县(市)人事部门负责管理。中央和省驻菏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军队所属驻菏机关事业单位非军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由地区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人事部门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列事业编制,经费自收自支。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记载和管理工作,承办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第二章养老保险
第六条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凡列入规定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可视经济能力为工作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由工作人员自愿参加。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项目:
1、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
2、上述人员按规定发放的有关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工资附加、图书补助费、洗理费、特需补助费、乘车(交通)费、取暖补贴;
3、实行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后去世的离退休(职)人员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未列入统筹的,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与拨付。
1、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以县为单位筹集,并按不低于当地工资的2%提取积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地方财力的提高,全区机关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费用,逐步实行以地区单位统筹。
2、单位负担部分,以本单位在职固定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其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下同)与列入统筹项目的离退休费用之和为计提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县(区)筹集比例,由各县(区)人事、财政部门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确定。地直机关事业单位(含中央和省驻菏机关事业单位,下同)单位负担部分,暂按其计提基数的21.4%缴纳。对自然提取比例(列入统筹项目的离退休费用占计提基数的百分比)大于统筹比例的差额预算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实际缴纳标准,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可视具体情况采取措施进行调节。
单位负担部分的来源: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有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3、个人负担部分,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离退休(职)人员不缴费。
4、基本养老保险金用于支付的离退休费用项目,即为本办凡第七条规定的统筹项目。支付标准按国家和省、地有关规定执行。
5、基本养老保险金采取全额计算、全额缴拨的方式,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与单位按月结算。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单位须预交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选聘制干部及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养老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按当地确定的统筹比例缴纳,其他管理办法不变。
第十条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同时建立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工作人员退休时,据此计养老金。
第十一条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可随工作人员正常流动而转移;工作人员到达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时,本金及利息由机关事业社保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分期支付;工作人员死亡,可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与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单位人员或工资总额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到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有关增减手续。新录用工作人员从被录用之日起,按标准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固定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同时办理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转移手续。接收安置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不补缴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经单位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学习、参军和被辞退、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开除以及辞职人员,应到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个人缴纳的养老金不予退还。这部分人员再就业时,原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工作人员在缴费期间出国定居或死亡的,个人缴纳养老金的本金部分可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按法定程序认定破产的单位,其离退休(职)人员由所属的机关事业社保机构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依据当年度机关工作人员的基础工资确定。单位撤并、分立时,原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金由新接收单位负责缴纳;原单位离退休(职)人员的归属问题,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及时到机关事业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篇8: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甬编办发[2012]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用工(以下简称编外用工)管理,规范编外用工行为,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财政管理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条 本办法所称编外用工,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履行一定岗位职责,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不编制内管理的人员(不包括服务外包、退休返聘的人员及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经费由县(市)区和开发园区保障的工商、质监、国土、规划、地税其编外用工委托各县(市)区和开发园区管理)。
条 编外用工管理坚持依法管理、总量控制、自主招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分工
条 编外用工管理工作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协同管理条 市编委办负责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编外用工计划的核准与下达,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合理从严确量。
条 市人社局负责做好编外用工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编外用工单位执行相关劳动保障法定,并加强监督检查。
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编外用工经费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条 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上报本系统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工计划,并对系统内编外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条 用工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的编外用工管理。具体负责单位编外用工计划申报管理、岗位培训和考核等。
第三章 岗位要求及用工方式
一条 编外用工的岗位要求原则上限于专业技术岗位、管理辅助岗位和后勤保障岗位。
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采用劳务派遣、单位聘用等用工方式,使。
第四章 申报审核程序 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外用工实行计划申报、核准、备案的管理制度。涉及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办负责核准。
十四条 编外用工计划实行一年一报制度,每年8月底前用工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填写《宁波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表》,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统一报市编委办审核。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另行追补的,须附书面材料说明原因。
十五条 市编委办提出编外用工计划,商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后,核准下达各部门(单位)编外用工计划。各部门委办核准的计划,做好人员招用等相关管理工作,并将实际使用的编外用工数于每年8月底前报市编委办、市人社。
第五章 经费保障
六条 各单位根据核准的编外用工计划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按现行经费渠道保障。
七条 编外用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年宁波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工单位要根据编外用工的岗以及岗位考核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的确定其薪酬标准和形式,可适当拉开差距,以调动编外用工的工作积极性。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八条 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建立编外用工考核制度,加强岗位考核,对违法违纪和考核不合格人员应及时解除劳派遣公司。实行劳务派遣的编外用工,由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共同负责考核。
九条
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均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切实维护好编外用工的合法权益。
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用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本地就业困难人员、高校毕业未就业人员。
十一条 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在宁波注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十二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要共同协作,加强对编外用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十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编外用工计划由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自行确定,按照“谁用工谁出资”的原则,自行,并将实际使用的编外用工情况由主管部门在每年8月底前统一报市编委办备案。
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属开发园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地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外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六条
篇9: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云人工[1998]2号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暂行办法
各地、州、市人事(人事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厅、局人事处:为维护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严明工作纪律,妥善处理工作人员假期工资待遇问题,在国家尚未统一规定之前,结合我省目前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病假期间的工资
1、病假6个月及其以下的,基本工资全额计发。
2、连续(或当年累计)病假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按我省计算工作年限办法计算)10年及其以下的,按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11至20年的,按基本工资的80%计发;工作年限21年及其以上的,按90%计发。
患癌症、麻风病、精神病的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可全额计发。
3、病假在3个月以上,停发职务(岗位)津贴。
二、事假期间的工资
1、一年当中,事假累计在15个工作日的,基本工资照发;超过15个工作日的,按超过的工作日扣发基本工资。
2、连续事假在1个月以上的,从次日起按工作日扣发职务(岗位)津贴;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全部津贴、补贴。
三、私事请假出国出境期间的工资待遇
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出境,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事假工资待遇执行。
四、女职工产假待遇
1、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按卫生厅、劳动厅、财政厅、计生委、总工会、省妇联联发[94]48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指预产期提前15天),除提前生育外,一般不放在产后休息;难产者增加产假1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晚育且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妊娠女职工自然流产的,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产假30天,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产假42天。产假期间(包括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补贴全额计发。
2、从事野外及长途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满,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6至9个月的哺乳假。6个月内发基本工资的80%,6个月以上的可发基本工资的60%,并可计算连续工龄。哺乳假期间停发职务(岗位)津贴。
五、探亲假工资待遇
按国务院发[1981]36号及国务院侨办[82]侨政会字第011号等有关规定享有探亲假的员工,在规定的假期内(含经批准增加的往返路程时间),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全额发给。
六、派出国留学人员(含进修人员、访问学者)配偶出国探亲待遇 一般不批准公派出国人员配偶出国探亲。但是,对派出时间满两年以上的人员,每两年可以批准其配偶自费出国探亲一次。假期不超过3个月,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照发,逾期不归的,停发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
七、年休假期间工资待遇
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年休假的工作人员,休假期间的基本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照发。
八、婚、丧假待遇
1、职工本人结婚,给予3天婚嫁(符合晚婚条件者,其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处理)。结婚职工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酌情给予路程假。
2、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给予3天丧假。死亡的直系亲属居住在外地的,可以酌情给予路程假。
3、婚、丧假及路程期间,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照发。途中车船费自理。
九、旷工期间的工资
旷工期间按工作日扣发基本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
十、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的构成1、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的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
2、机关技术工人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三项。
3、机关普通工人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奖金两项。
4、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本人工资构成中的津贴(含部分行业按规定比例提高的津贴)。
5、运动员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津贴、成绩津贴两项。
6、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的人员,基本工资
包括试用期、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待遇中的工资和津贴两项。
十一、工作日工资=基本工资÷21十二、一年内病假或事假超过6个月以上的,当年不得计算工作年限。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不得计发工龄工资。
十三、各地、各部门、单位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工作人员请假、销假制度、严格考勤,并在考勤的基础上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十四、本暂行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篇10: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篇11:青岛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网络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吃空饷”暂行办法
黑办发〔201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维护组织、机构编制、人事、财经纪律的严肃性,预防和治理违规领取工资、津贴、补贴、补助费、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或养老金等待遇问题,依据国家和我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财政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以及由家属、遗属或他人代领工资、津贴、补贴、补助费、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或养老金等待遇的失踪、死亡(宣告死亡)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吃空饷”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违规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或由单位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及失踪、死亡(宣告死亡)人员家属、遗属或他人直接或间接从单位、财政或社保经办机构违规领取工资、津贴、补贴、补助费、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或养老金等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中“吃空饷”人员包括:
1.辞职、辞退、解聘、违规停薪留职(挂名未在岗),但未办理编制、工资核减(销)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人员。
2.按规定经组织批准离岗从事其他工作(因公外出)或在外进修学习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人员。
3.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旷工)或用少量薪酬雇用他人顶岗人员。
4.借调到其他单位,同时在原单位和借入单位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人员。
5.以工作借调或挂职锻炼为名,既不在借入或挂职单位又不在原单位上班人员。
6.因病请假连续2个月或一年内累计满6个月,未按规定执行病假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人员。
7.因事请假(不包括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产假、陪产假、哺乳假、丧假等)连续20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满30个工作日,未按规定执行事假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人员。8.受党纪政纪处分,违规晋升级别工资档次或未按规定核减(销)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人员。
9.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受行政、刑事处罚,未按规定核减(销)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人员。
10.已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或已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仍按在职人员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人员。
11.既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又同时从单位或财政领取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
12.已失踪、死亡(宣告死亡),仍由家属、遗属或他人代领工资、津贴、补贴、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或养老金等待遇人员。
13.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或以前符合、现在不符合,仍由遗属或他人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人员。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规定,直接或间接从单位、财政或社保经办机构领取资金待遇人员。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因事请假须履行请销假手续,同时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有关规定执行。1.请病假,由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各单位自行规定审批程序。连续不满2个月或一年内累计不满6个月的,经单位批准后由本单位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备案;连续满2个月或一年内累计满6个月的,经本单位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批,由同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2.请事假,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各单位自行规定审批程序。20个工作日(含)以内的,经单位批准后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备案;20个工作日以上30个工作日以下、或因特殊情况超过30个工作日的,经本单位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批,由同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病退、退职条件的,须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主管部门审核,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机关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机关工勤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该退休;经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工作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该退职。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确需借调工作人员,须经借出单位、借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借出单位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备案,借调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借调期满后若需继续借用,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并经借出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借调人员不得在借入单位领取工资、津贴、补贴等待遇。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挂职锻炼按照•关于干部挂职锻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4‟26号)和•关于印发†干部挂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黑组通字„2004‟37号)规定,应由各级党委及组织部门、挂职单位和派出单位共同抓好其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岗学习、培训、考察,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组织(干部)、人事部门审核,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在规定时限内返岗;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返岗,须经单位同意并履行请销假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或他人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的,所在单位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定期核查领取人员的自然情况及经济变化情况,及时纠正错领、冒领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问题。
第三章 对当事人处理
第十二条 对“吃空饷”人员应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1.停发或核减(销)工资、津贴、补贴、补助费、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养老金等待遇。
2.停缴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3.办理返岗,辞职,退休、退职,辞退、解聘等手续。
4.追缴违规领取的资金;对应追缴而实际未能追缴,涉及辞退的,相应减少辞退费。
5.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6.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理。
1.机关公务员(含参公管理人员)辞去公职,按•关于印发†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69号)办理,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办理减编手续,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辞职,按•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编制、工资核减(销)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机关工勤人员提出辞职,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特殊岗位人员,须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辞职、减编手续。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解聘)的,按照•关于印发†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71号)和•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等规定办理编制、工资核减(销)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相应标准发放辞退费。
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或我省相关政策规定已履行审批手续并与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期已满仍未返岗的,限期在本单位告知15日内返岗,或办理辞职、调离手续;本人拒不配合或因无法联系本人,经市(地)级(含)以上主流媒体公告之日起满30日未返岗或未办理辞职、调离手续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解聘,办理减编、工资核销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由所在单位告知其在15日内返岗或办理辞职、调离手续;本人拒不配合或因无法联系本人的,由所在单位立即停发其工资,经市(地)级(含)以上主流媒体公告之日起满30日未返岗或未办理辞职、调离手续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解聘,办理减编、工资核销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3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由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等待遇,并按相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解聘;本人拒不配合或因无法联系本人,经市(地)级(含)以上主流媒体公告之日起满30日未返岗或未办理辞职、调离手续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解聘,办理减编、工资核销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4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借入单位应立即停发工资等待遇,并由借入单位追缴其违规领取的资金。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5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由原单位告知其在15日内返岗;本人拒不配合或因无法联系本人的,由所在单位立即停发其工资,并经市(地)级(含)以上主流媒体公告之日起满30日未返岗或未办理辞职、调离手续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解聘,办理减编、工资核销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6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工资待遇按•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7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须扣发其本年终一次性奖金(第13个月工资)。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8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工资待遇按•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5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9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工资待遇按•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10、11、12、13款规定的“吃空饷”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停发违规领取的相关待遇,追缴多领取的资金,属财政核拨资金部分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责任人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导致本单位“吃空饷”问题发生或处理不及时、不适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主管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对所属单位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负相应责任。第二十四条 党纪责任追究,按照•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通知‣(中发„2003‟18号)及•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黑发„2009‟2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纪责任追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刑事责任追究,对因“吃空饷”问题涉嫌贪污、索贿、受贿、行贿、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以及私设“小金库”,违反组织、机构编制、人事、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隐瞒事实、虚报人员编制或实有人数套取财政资金的,机构编制部门要核减相应编制,财政部门要核减相应预算和经费,对造成“吃空饷”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要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章 联合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组织、机构编制、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是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负责预防和治理“吃空饷”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及时调整、核销“吃空饷”人员的组织人事、工资关系和工资待遇;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办理“吃空饷”人员的编制核减手续,收回其空编统一调剂使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财政部门负责调整“吃空饷”人员所在单位开支预算、收缴违规领取的财政资金;审计部门在部门预算执行、地方财政收支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应把查处“吃空饷”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三十条 各级综合管理部门应建立综合管理部门间的信息联动机制,实现人员编制、人事关系、工资变动等信息的资源共享;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随时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应加强对预防和治理“吃空饷”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综合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和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0月集中开展一次“吃空饷”问题自查自纠工作,在本单位醒目位置对本单位职工编制、人员、工资等信息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同时公布省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和我省现行政策规定办理。今后,国家或我省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省直管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规定。
相关文章: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02-11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02-11
青岛市住房补贴提取管理办法02-11
青岛科技大学国旗护卫队管理办法02-11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02-11
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02-11
摩托车拉力赛策划方案02-11
青岛市收养管理办法02-11
青岛黄岛事故反思02-11
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