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通用7篇)
篇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 外经贸政发第7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西安、成都外经贸厅(委、局),各地方、各部委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探圳分局;各部委直属公司,各贸易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Ht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坚决杜绝“四白三不见”(自带客户、白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进口代理方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即将《规定》转发至各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各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附件:《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附件:
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打击和防范各种走私违规、骗汇、逃套汇和骗税行为,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和许可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贸企业(指各类经批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均同)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进出口代理经营范围。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无该项商品进口或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代理业务。
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商投资企业(以批准允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投资性公司和合资外贸公司除外)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
第四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代理合同、进出口合同和各种单证的审核、管理,建立健全合同、单证的登记、备案、保存制度和代理进口购汇、付汇内部审批制度,并对所办单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代理人要加强对外商资信情况(如注册情况、经营能力、信誉等)进行调查。对由委托人联系的外商,资信调查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可以预收。对经调查资信不良的外商,代理人有权停止代理业务。
第七条 代理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其职责。进出口代理业务的合同、有关单证的以下项目(栏目),均必须为代理人:
(一)进出口合同:对外签约人;
(二)进出口许可证:进口商或出口商;
(三)进口证明或登记表: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四)海关报关单:经营单位;
(五)结汇、购付汇及核销单证:进口单位或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按规定办理许可证,不得交由委托人(包括配额持有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国家实行进口证明、进口登记管理的产品,由委托人或由代理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进口证明、登记表。
第九条 海关报送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对违反上述规定办理报关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构成走私和违规的,海关根据报关企业管理办法,给予暂停或取消其报关权。
第十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代理人应到场,或通知委托人到场,接受海关查验。
第十一条 代理人、委托人的外汇收支活动必须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进口货款由委托人及时向代理人支付。
出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负责收汇。委托人为经批准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凭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将原币划转给委托人;委托人为不允许保留现汇的企业,代理人结汇后将货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委托人。
第十二条 代理人要全过程参与和跟踪进出口代理业务和合同执行。
对在执行进出口合同中所出现的问题,代理人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涉及对外索赔、理赔,代理人和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处理。
在对外索赔过程中,如委托人拒绝预付索赔所需费用(指应由委托人承担的,),代理人可以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索赔所得归代理人所有。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发证、售付汇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构成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逃套汇和骗税、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权、许可证的,由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1998年10月0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2月01日(中央法规)
篇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济南、杭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局):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手续,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用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 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产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
(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
(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
(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
(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 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
(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6号) 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7号) 等文件精神, 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 我部制定了《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附件: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2016年9月22日
附件:
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一、关于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的会计处理
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中, 有关企业集团出于深化国企改革或去产能、调结构等原因, 按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 (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 有关规定, 对所属的子公司的股权进行集团之间的无偿划拨。本规定所称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按有关规定无偿划拨子公司, 导致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从划出企业转移到划入企业的, 应当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一) 划入企业的会计处理
1. 个别财务报表。被划拨企业按照国有产权无偿划拨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等, 上报国资监管部门作为无偿划拨依据的, 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 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 应当根据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有关金额, 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贷记“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科目 (若批复明确作为资本金投入的, 记入“实收资本”科目, 下同) 。
2. 合并财务报表。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一般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
(1) 合并资产负债表。划入企业应当以被划拨企业经审计等确定并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在被划拨企业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变动为基础, 对被划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进行调整, 调整后应享有的被划拨企业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差额, 计入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
(2) 合并利润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利润表时, 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发生的净利润。
(3) 合并现金流量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现金流量表时, 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产生的现金流量。
(4)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划入企业编制当期的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时, 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编制。
(二) 划出企业的会计处理
1. 个别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 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 应当按照对被划拨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借记“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科目 (若批复明确冲减资本金的, 应借记“实收资本”科目, 下同) , 贷记“长期股权投资 (被划拨企业) ”科目;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不足冲减的, 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2. 合并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不应再将被划拨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终止确认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被划拨企业相关资产、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以及其他权益项目, 相关差额冲减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 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不足冲减的, 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 划出企业与被划拨企业之间在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未实现内部损益, 应转入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 资本公积 (资本溢价) 不足冲减的, 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二、关于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 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自身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6号) 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国发﹝2016﹞7号) 等文件规定, 地方可以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 加快处置“僵尸企业”, 实现市场出清。
企业按照政府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有关规定界定为“僵尸企业”且列入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名单的 (以下简称此类“僵尸企业”) , 应自被列为此类“僵尸企业”的当期期初开始, 对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 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收入) 。此类“僵尸企业”不应再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
此类“僵尸企业”应在附注中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财务报表上有关资产和负债的状况、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此类“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的, 应改按有关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 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的会计处理
此类“僵尸企业”的母公司 (以下简称母公司) 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会计处理:
1. 母公司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 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 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的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 前者低于后者的, 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2. 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 应当以该子公司按本条规定编制的财务报表为基础, 按与该子公司相同的基础对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计量, 计量金额与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相关资产、负债以及商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应计入当期损益。母公司因其所属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等, 丧失了对该子公司控制权的, 不应再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3. 母公司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子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母公司计量基础的有关变化对其当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方面的影响、子公司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三) 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 是指对此类“僵尸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企业。这些投资企业对该“僵尸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 前者低于后者的, 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三、关于中央企业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6﹞253号, 以下简称253号文) , 中央财政将安排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 , 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
中央企业在收到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时, 应当暂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 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央企业按要求开展化解产能相关工作后, 按照253号文规定的计算标准等, 能够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 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贷记有关损益科目;不能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 应当经财政部核查清算后, 按照清算的有关金额, 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贷记有关损益科目;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小于企业估计应享有的金额的, 不足部分的差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因未能完成有关任务而按规定向财政部缴回资金的, 按缴回资金金额, 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篇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0年6月29日)
各州、市教育局,省属中小学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们拟定了《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统一认识,把《若干规定》的要求落实到位。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是促进全省基础教育内涵发展的重要措施,是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切实把《若干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加强督查,营造落实《若干规定》的良好氛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落实《若干规定》的办法,定期、不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督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地区、部门和学校评优、晋级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认真查处,坚决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学校违规行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各种行为,要严格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提高学校现代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提升全省基础教育软实力,根据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有关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质,并依法履行管理学校教育教学及其他行政事务的职责。健全基层党组织并充分发挥其政治核心作用,领导工会、共青团、少先队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条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等方式,落实教职工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成立由校领导、各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社区代表、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普通高中校务委员会,应当吸收学生代表参加。
第三条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教职工、学生和社会公开学校重大决策、财务收支、评优晋级、收费项目及标准、招生等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及其执行结果。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开展现代价值教育。学校要以“三生教育”为载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建设现代教育价值体系,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生命观、生存观和生活观,尊重师生人格,激发学生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内在需求,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观。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重点关注、关心有特殊心理问题的学生。
第五条减轻学生负担。学校应当进一步端正办学思想,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努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沟通交流的能力。切实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使学生有更多时间参加体育锻炼和发展兴趣特长,有效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六条规范课程设置。按照课程设置方案和课时安排意见,开齐开足各学科课程。坚决纠正随意增减课程课时及教学内容、随意提高教学难度的做法,确保学生得到完整、规范、合格的教育。
第七条规范教学时间。每学年52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学年教学日历40周(其中,上课时间35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机动时间3周、复习考试时间2周),寒暑假12周。普通高中每学年教学日历43周(其中,上课时间40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机动时间2周、社会实践l周),寒暑假9周。学校不得增加或减少教学时间。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结合每年春节时间、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及当地实际,对辖区内普通中小学、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每学年两个学期的开学、教学和放假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8月1日前报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监察室备案。
第八条规范作息时间。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不含课外活动)时间分别不超过6小时、7小时、8小时。寄宿制学校学生集中自习时间每天不超过90分钟,非寄宿制学校不统一组织学生自习。
第九条控制课外作业量。义务教育一、二年级不布置课外书面作业,三、四年级课外书面作业每天控制在半小时以内,五、六年级控制在1小时以内,七、八年级控制在1.5小时以内,九年级控制在2小时以内。普通高中一、二年级课外书面作业每天控制在2小时以内,三年级控制在2.5小时以内。
第十条遵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放假的规定。除周六可组织义务教育九年级、普通高中三年级学生在校内进行教学活动外,中小学校及教师不得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组织学生开展任何形式的教学活动。农村寄宿制学校在教学时间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可对双休日的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法定节假日、寒暑假要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规范考试行为。全省普通中小学校,每学期举行一次期中考、一次期末考,义务教育九年级、普通高中三年级每学期最多可增加两次测试。各级教育行政和业务部门、各中小学校不得以质量监测为名,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因教育教学研究需要,对学校、年级、教学班进行学生学业情况抽测,须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规范评价呈现形式。小学考试实行等级加鼓励性评语的评价办法,中学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按相关规定执行,学校组织的期中、期末考试结果原则上以等第形式呈现。学校不得公布学生考试分数和按考试成绩给学生排名次、座次。切实加强对考试信息的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向社会及新闻媒体提供学生考试成绩。
第十三条规范考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的升学指标,学校不得向班主任、教师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以及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和教师的唯一标准。
第十四条规范教学用书管理。各地须在省教育厅每年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范围内选用教学用书;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教材版本。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资料和学习用品,不得用教辅资料布置作业。
第十五条规范竞赛活动。除教育部批准的项目外,未经省教育厅批准,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其他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考级活动。
第十六条开展课外活动。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重点保证学生每天有l小时的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学生早操。
第十七条规范教学常规。按照学科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教学
活动,认真落实教师备课、上课、作业布置与批改、辅导、检测、反馈等教学常规。认真开展校本教研,实行教师集体备课制度,加强课堂教学研究,健全教学常规管理,优化课堂教学设计和教学过程,充分、合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规范学校招生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严禁公办学校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任何形式的考试,不得将学生的获奖、竞赛情况和考试成绩与招生入学挂钩。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按《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初中教育评价制度改革的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规范教师管理。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教师要严格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和质量观,不断提升专业素养,不断提高教真育爱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加强安全管理。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应对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接送学生,禁止车辆超员接送学生和人货混载,禁止使用报废车、低速货车、拖拉机、拼装车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师生。对突发重大事件要按相关规定有效处置、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规范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入学注册、转学、休学、复学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严禁弄虚作假,随意出具休学、转学、毕(结)业证明,涂改学籍档案等。普通高中不得接收无学籍学生就读。
第二十二条规范执行收费政策。学校要严格按国家、省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学生收取。学校面向学生收费,必须出具正式票据。学校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的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
第二十三条加强互教通管理。学校对互教通(家校通、校讯通)等信息平台的使用应严格遵循自愿和不盈利原则,严禁强制使用和变相強制使用。应制订规章制度,严格控制互教通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数量,禁止学校或班级通过互教通向学生布置作业、通知学校管理事项,对未参加互教通的学生和家长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通畅。学校不应参与互教通经营过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行为,严禁出现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规范使用语言文字。学校要把提升语言文字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内容之一,培养师生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不断提高师生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第二十五条均衡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严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为重点和非重点,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学校内班级、学生全面均衡发展。
第二十六条严禁举办重点班。学校应当依法规范教育资源配置,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目把教学班分为重点和非重点。
第二十七条严禁举办复读班。普通中小学校不得占用公共教育资源举办、参与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不得招收往届毕业生插班复读,不得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复读学校、复读班提供教学场所和师资。
第二十八条严禁教师有偿补课。严禁在职教师对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严禁在职教师举办或参与社会举办的各类收费培训和补习班。严禁教师私自在校外兼课、兼职。
第二十九条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出现的违规办学问题,要按管理权限进行严格问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教育行政部门违规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等处分并限期整改;对中小学校违规的,由主管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并限期整改;对民办学校违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解聘教职工,解除校长职务。
篇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6]1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精神,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16年9月22日
附件:
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
一、关于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子公司的会计处理
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中,有关企业集团出于深化国企改革或去产能、调结构等原因,按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所属的子公司的股权进行集团之间的无偿划拨。本规定所称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按有关规定无偿划拨子公司,导致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从划出企业转移到划入企业的,应当进行以下会计处理:
(一)划入企业的会计处理。
1.个别财务报表。被划拨企业按照国有产权无偿划拨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等,上报国资监管部门作为无偿划拨依据的,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根据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有关金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科目(若批复明确作为资本金投入的,记入“实收资本”科目,下同)。
2.合并财务报表。划入企业在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后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一般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
(1)合并资产负债表。划入企业应当以被划拨企业经审计等确定并经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及其在被划拨企业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变动为基础,对被划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进行调整,调整后应享有的被划拨企业资产和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合并利润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利润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发生的净利润。
(3)合并现金流量表。划入企业编制取得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当期的合并现金流量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产生的现金流量。
(4)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划入企业编制当期的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时,应包含被划拨企业自国资监管部门批复的基准日起至控制权转移当期期末的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编制。
(二)划出企业的会计处理。
1.个别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对被划拨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借记“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科目(若批复明确冲减资本金的,应借记“实收资本”科目,下同),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被划拨企业)”科目;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2.合并财务报表。划出企业在丧失对被划拨企业的控制权之日,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不应再将被划拨企业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终止确认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被划拨企业相关资产、负债、少数股东权益以及其他权益项目,相关差额冲减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同时,划出企业与被划拨企业之间在控制权转移之前发生的未实现内部损益,应转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不足冲减的,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二、关于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自身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规定,地方可以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
企业按照政府推动化解过剩产能的有关规定界定为“僵尸企业”且列入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名单的(以下简称此类“僵尸企业”),应自被列为此类“僵尸企业”的当期期初开始,对资产改按清算价值计量、负债改按预计的结算金额计量,有关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收入)。此类“僵尸企业”不应再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
此类“僵尸企业”应在附注中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财务报表上有关资产和负债的状况、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此类“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的,应改按有关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的会计处理。
此类“僵尸企业”的母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会计处理:
1.母公司在编制个别财务报表时,对该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的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前者低于后者的,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2.母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以该子公司按本条规定编制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按与该子公司相同的基础对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计量,计量金额与原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反映的相关资产、负债以及商誉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母公司因其所属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被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接管等,丧失了对该子公司控制权的,不应再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3.母公司应当在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子公司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及其原因、母公司计量基础的有关变化对其当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方面的影响、子公司清理的进展情况、是否会因资产变现以及负债清偿等原因需预计大额的损失或额外负债等重要信息。
(三)即将关闭出清的“僵尸企业”的母公司以外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权益性投资方,是指对此类“僵尸企业”具有共同控制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企业。这些投资企业对该“僵尸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进行计量,前者低于后者的,其差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三、关于中央企业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253号,以下简称253号文),中央财政将安排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
中央企业在收到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时,应当暂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央企业按要求开展化解产能相关工作后,按照253号文规定的计算标准等,能够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损益科目;不能合理可靠地确定因完成任务所取得的专项奖补资金金额的,应当经财政部核查清算后,按照清算的有关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有关损益科目;预拨的专项奖补资金小于企业估计应享有的金额的,不足部分的差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因未能完成有关任务而按规定向财政部缴回资金的,按缴回资金金额,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调整。
篇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7年05月21日
来源: 公平法律法规
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范性文件]
1997-1-
1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告知。
附件: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四日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
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四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9一)属于国家科委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主营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出资入股的处分权利,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财产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已经通过国家科委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的认定。
第五条 科技管理部门在下列范围内认定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国家科委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六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成果出资者应当与其他出资者协议约定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认的,还应办理确认手续。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需提交下列文件,报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
(一)技术成果出资申请书:载明技术成果的权利状态,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其实施效果;
(二)出资人对该项成果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专利权受让合同、技术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
(三)技术入协议书,以及公司实施该项成果的立项批文或投产计划;
(四)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五)科技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公司股东应就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技术成果及与之相当的出资额写章程。
第九条 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规定,持省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审查认定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 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办理高新技术成果的权利转移手续,提供技术资料,并协助高新技术成果的应用实施。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高新技术成果交付义务,或超过协议约定保留的技术成果权利范围使用该成果的,应当向其他出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股的评估人员、有关审核和登记人员应当为出资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双方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适用本规定;高新技术成果应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的非公司制科技开发型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篇7: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一、首批对国内完全能够生产、质量能够满足下游加工企业需要的进口热扎板、冷扎板、窄带钢、棒线材、型材、钢铁丝、电工钢等78个税号的钢材产品(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自2014年7月31日起,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2014年7月3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
相关文章:
毫不犹豫的反义词02-20
毫不犹豫的近义词02-20
毫不犹豫的意思是什么02-20
7.26重要讲话精神学习心得:毫不动摇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02-20
和是10的加法和10减几02-20
巧用运营设计让用户毫不犹豫地“买买买”02-20
毫不动摇坚持党的领导02-20
莫怀戚散步02-20
散步教案百度文库02-20
自然之道练习设计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