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关键词: 登记 服务站 机动车 安徽省

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精选8篇)

篇1:《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现将《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设置和相关管理工作。

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实施服务群众措施,实现由具有条件的汽车销售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交管局《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实施要点》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具备条件的汽车销售单位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负责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设立由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根据汽车销售单位所在地点、人员配备、设备、场地及其销售车辆的注册登记数量等情况,按照“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报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核准后设立。

第三条

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制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管理规范和制度,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所办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动车登记服务站以“××(汽车销售单位名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名称对外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和负责人的任命须报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备案。

第五条

动车登记服务站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合格的继续从事代办业务;不合格的,停办代办业务。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组织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定期考核工作。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资质条件

第六条

动车登记服务站代办机动车登记的业务范围:

代办本站所在单位新售车辆的注册登记业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不得为其代办注册登记:

1、品牌型号未经车管所备案核准的;

2、出厂超过两年的;

3、有明显使用痕迹的;

4、属于进口机动车的;

5、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外的;

6、警用车辆及其它特种车辆、出租车、囚车、运钞车等;

7、有车身广告的。

第七条 可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汽车销售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汽车销售单位必须是具有机动车销售和服务资格的国产小型客车品牌专营店(4S店),且本单位销售的新车在该市年注册登记量在1000辆以上。

(二)申请单位须具备用于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不小于60平方米的办公专用房,作为业务大厅,内设开放式办公柜台。

(三)业务大厅内应设有等候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提供饮水机、书表式样及笔墨等服务设施,配备用于交通安全宣传资料片的影音播放设备。

(四)具有供待办注册登记车辆停放和检验的场地,场地面积能满足实际业务需要。

(五)从事机动车代办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且专职工作人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配备办理业务必需的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并与车辆管理所联网。

(七)具有存放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材料等物品的专用库房,安全防范设施齐全。

第三章

工作内容和岗位设置

第八条

登记服务站负责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进行数据预录入,初步审查群众提交的证明、凭证,整理档案资料,在车管所的监督下查验机动车,代发机动车牌证。

第九条

车管所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设置岗位,登记服务站在工作岗位安排具体工作人员。各业务岗位工作人员使用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的用户权限,由车管所统一设置,实名授权。

第十条

车管所按照“方便群众、规范办理、严格审批、强化监督”的原则,为登记服务站基本业务岗位的设置、职责和业务流程制定细则。

第四章

业务办理

第十条

动车登记服务站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的规定,无违规办理机动车牌证问题。第十一条

动车登记服务站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应遵守以下要求:

(一)严格审核法定证明、凭证。

(二)认真查验机动车,按规定核对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数据,核查车辆相关技术参数,协助车管所审查有无盗抢、走私、拼(组)装等情况。

(三)登记信息准确、完整、有效,登记内容实时上传。

(四)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有效,符合《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要求,并及时移交车管所复核。

(五)办理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符合车管所制定的工作细则。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代办费,无搭车收费、乱收费等问题。

第五章

服务群众

第十三条

推行“微笑加高效”服务。

第十四条

制定窗口服务文明用语,工作人员着装统一,佩戴胸卡,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规范设置窗口标识,设置业务办理须知、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栏及有关信息公告栏。

第十六条

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栏、展板等设施。

第十七条

推行在业务窗口设置低柜台,实行开放式办公。

第十八条

对外办公区域管理规范,对来往人员和进出车辆管理有序。办公场所(大厅)环境整洁,秩序良好,无非法中介扰民现象。第六章

内部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管理制度、文明用语使用制度。第二十条

建立工作人员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立问题反馈制度,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第二十二条

建立安全防范制度。

第二十三条

健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登记表格等领用及保管制度。第二十四条

建立办公设备使用和保管制度。第二十五条

建立登记资料保管和移交制度。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车管所定期对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培训,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内容、重点和要求,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

车管所负责对登记服务站新增工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登记服务站业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服务站所属公司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每月不少于一次。第八章

业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车管所为登记服务站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条

出现设备或软件故障,车管所负责派员解决,需要到现场解决的,市区内一小时之内到达,市区外二小时之内到达。

第三十一条

动车号牌、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防伪膜等统一由车管所发放。

第三十二条

用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光盘、挂图由车管所提供。

第三十三条

用于公示业务办理须知、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展示牌由车管所提供。

第九章

考评监督及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结合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代办业务范围,制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等级评定标准与方法,每季度评定一次。车管所依据考评结果对登记服务站进行区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评定为一等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或者在等级评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评定为等外或连续两次被评为四等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取消受奖资格,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制定机动车登机服务站奖励和惩戒办法,并负责组织安排人员对机动车服务站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登机服务站,车管所应予以惩戒并责令整改,整改不力或违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办机动车牌证业务的资格。对检查中发现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牌证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查处相关责任人。对违规办理的机动车牌证一律撤销、收回。

第三十八条

动车登记服务站实行业务公开,公开监督电话,公布作息时间、服务承诺,设置意见箱、举报箱,接受群众监督。第十章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车辆管理处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0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各项业务工作,强化监督考核,落实管理责任,提升服务质量,全面推进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建设,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日常巡查、随机抽检、明察暗访、跟踪回访、业务监测等形式实施量化考核。第三条 考核得分按百分制计算。基础分为100分,其中制度公开10分、办事环境10分、操作规范30分、信息登记20分、资料和档案管理20分、服务评价10分。每项考核的分值是该项可扣除的最高分值。

第五条 制度公开评分标准:

(一)业务范围、办事指南、收费标准、号牌编排规则(方式)、服务承诺、服务时间,监督举报电话以及本站专职工作人员照片、工号等信息, 应予公开,每少一项内容扣5分,破损、不洁、不符合统一规范或者内容错误的,每项扣5分;

(二)工作人员未统一着装或者未佩戴上岗证的,每起扣5分,(三)岗位公示牌摆放不规范的,每起扣10分。第六条 办事环境评分标准:

(一)办事功能区域缺少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每项扣5分;

(二)便民服务设施不齐全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每项扣10分;

(三)办事区域内环境不整洁的,每次扣5分。第七条 操作规范评分标准: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查验记录表》填写不规范,漏项、缺项,签名、日期填写不完整或未用水笔等不规范情形的,每起扣10分;

(二)未获得查验员资质证书或者非实际查验该车的人员签名或代签名的,发生一起扣10分;

(三)超越上牌范围的,每起扣10分;

(四)保险未生效办理注册登记或临时号牌的,每起扣10分;

(五)不按规定审查、收存、复核机动车登记业务资料,发生错误后未及时纠正的,每起扣5分;

(六)不按专人专职的要求定岗定位, 擅自减少或者调换工作人员未经车管所备案、培训的, 每起扣10分;

(七)出现机动车异常业务而被通报的,包括制证后超过2个工作日未归档、制行驶证后退办、制登记证书后退办等,每起扣10分;

(八)未按时缴销规费票据的,每次扣10分,未按票据顺序使用的,每次扣5分,票据丢失的,每笔扣5分,票据作废的,每笔扣2分;

(九)录用因办理违规业务而被车管所工作站或其它4S 店辞退的工作人员,且继续从事办理车管业务的,每起扣10分;

(十)有其他违反业务工作规范或者车管所明文规定的,每起扣5分,情节严重的,每起扣10分。第八条信息登记评分标准

信息登记错误且未及时发现纠正的,每项扣5分。第九条 资料和档案管理评分标准

(一)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临时号牌发放错误的,每起扣5分;

(二)领取机动车证件没做收发登记台帐的,每起扣10分;

(三)未按要求登记保存作废证件的,每起扣5分,未交回作废证件的,每起扣10分;

(四)未能在业务办结后的一个月内移交全部档案资料的,每起扣5分;

(五)未按规定装订档案资料的,每笔扣5分;

(六)业务档案资料、空白证件和规费票据未锁入保险柜保存的,每起扣5分;

(七)档案袋编号与实际不符的,每起扣5分;

(八)存放机动车档案材料及车管用品的专用库房挪作它用的,扣5分

第十条 服务评价评分标准

(一)由于工作不到位、不规范,造成群众不满意的,每起扣5分;

(二)经查实为有责投诉的,每起扣10分。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新车注册和临时号牌发放的业务:

(一)不按专人专职的要求定岗定位, 擅自减少或者调换工作人员未经车管所备案、培训考试合格随意上岗的;

(二)经查实有乱收费现象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临时号牌业务的;

(四)三个月注册率未达70%的;

(五)考评分值未达60分的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委托登记资格,一并撤销登记服务站:

(一)销售或为走私、拼装、盗抢、违规及不符合国家公告管理及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或借登记服务站的业务便利条件进行违法活动;

(二)违规给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打磨、焊接、凿改等,实际车辆参数与公告、合格证不一致等查验不合格车辆给予查验合格的;

(三)对未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车辆,办理注册登记的;

(四)挪用或丢失机动车临牌、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登记证书、规费票据和专用打印机的;

(五)刁难群众、耍特权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经车管所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私自向外界泄露机动车登记系统内及其它工作信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公安网络“一机两用”规定,将公安信息网及设备外联其他信息网络,或者擅自拆除监控程序、逃避监控、扰乱上网注册工作,侵入、破坏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八)随意变动与登记业务有关的规定区域设臵,致使规定区域面积不能满足登记工作需要,经车管所指出后,未进行整改或者经过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九)一年内受到三次暂停委托业务惩戒的;

(十)委托登记资格被暂停整改的,整改期满后没有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或经公车管所验收考核不合格的;(十一)丧失汽车品牌代理资质的;

(十二)不按时缴销规费票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牌证;

(十四)其它违反相关规定应予以取消登记服务站委托登记资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委托登记资格被暂停期间,登记服务站应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落实整改。整改期满后,由被整改单位书面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和整改工作情况汇报,车管所组织验收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延长暂停资格时间,直至整改验收合格为止。第十四条 委托登记资格被暂停的,车管所可根据登记服务站违规情况、违规行为后果及整改情况,延长或缩减整改期限。

第十五条 登记服务站被取消委托登记资格的,车管所收回登记服务站标牌,要求其清除登记服务站标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被取消登记服务站的所属单位,自决定下达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开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

第十七条 登记服务站被取消委托登记资格的,车管所应立即收回登记服务站的机动车牌证、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规费票据等车管用品。

第十八条 登记服务站被取消委托登记资格的,专用打印机上交车管所保存,业务所用计算机等涉密设备及储存器应当及时交车管所进行数据处理,处理完毕后返还登记服务站所属单位。

第十九条 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规定调整、更改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调整。遇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解释。

篇3:《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为促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我省机动车检测行业“微笑服务、温馨交通”建设,切实保障车主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全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共同遵守,自觉执行,相互促进。

一、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服务制度 必须建立和实行以下制度:

1、业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机动车检测业务的相关标准、业务流程、收费

依据、服务承诺、监督电话、意见簿等,主动接受群众的监督和评议。

2、首问负责制度。首次接待客户检测咨询、申诉等其他事项的工作人员,对属于职责内的事应当耐心给予讲解和说明,对不属于自己负责或职责以外的事,应当先行接待,做好记录,及时移交有关岗位和人员办理,并向客户说明情况。

3、咨询接待制度。每日由一位负责人在工作大厅负责接待,按有关政策规定答复处理客户提出的有关问题,答复处理不了的,由负责接待的向有关部门请示及时予以答复。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服务规范

1、遵章守法

规范经营

遵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经营行为。在接待大厅公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资质认定等有效证照,公开机动车检测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电话。确立“公正、科学、规范、诚信”的经营理念,保证检测结果的公正性和真实性,不出虚假检测报告,不缺、漏检测项目,不人工键入和修改检测数据。严格执行检测收费标准,按规定使用发票,自觉接受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

2、践行承诺

保证质量

坚持诚信为本,完善管理制度,保证工作质量。认真实施服务承诺,改进工作作风,检测人员应持证上岗,落实岗位责任制和岗位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检测设备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维护,严格执行定期检定,保证检测设备仪器完好有效,不带故障或超出检定日期检测;车辆档案和各种资料按规定保存完整并可控,方便查对;控制系统运行良好,及时上报传送检测数据和监控图象。

3、文明礼貌

热情服务

工作人员应用语文明,持证上岗,迎送有礼。树立为客户服务,向客户负责的思想,做到“谦”、“温”、“尊”。设立咨询服务窗口,尊重客户的知情权,耐心解答客户疑问,主动为客户提供相关的车辆诊断意见和维修建议,为客户排忧解难,不得要求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到指定厂点维修。建立客户档案,定期跟踪回访,主动征求意见。及时受理客户投诉,承担检测质量保证责任。

4、健全制度

树立形象

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公正性保障、工作质量保障、安全生产和廉洁自律制度,倡导以“公正诚信,优质服务”来取得客户信任,严禁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向客户索要或收受钱物;严禁不按规定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严禁刁难客户,违规作业;严禁违反操作规程检测;严禁服务中粗暴、野蛮言行;严禁工作日中午饮酒。反对竞相压价,树立良好行风,维护行业形象和整体信誉,努力提高行业公信力。推动横向联系和协作,加强信息交流,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共创汽车检测文明行业。

5、文明生产

环境整洁

全面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检测标准,严格操作规程,不准无证驾驶车辆,确保安全检测。车间宽敞明亮,工位布局合理。站内环境优美,各种标志牌、指示牌规范明晰。营业厅场地清洁、卫生、整齐、安静,员工衣着整洁,不得吸烟。各类物品定置存放,堆放整齐,废弃物品按规定及时处理。文明检测,不乱动客户车辆中的物品。

三、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关键岗位服务规范

1、外检员服务规范:

检员应熟知本岗位职责,掌握机动车外观和底盘检验内容、方法,准确、如实、工整填写外检报告单。

1.1外检人员应熟悉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熟悉掌握外检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检验项目的技术标准。

1.2外检员应首先核对车辆的唯一性,做到车证与受检车辆相符。1.3外检员应严格按照检验项目、方法和程序,逐项检查、记录,认真按要求如实填写外检报告单并签字。

1.4把检测结果录入微机,做到外检单和检测报告单项目、评定结果一致。

1.5外检项目不符合标准的,外检员有义务把检测数据和结果如实告知,对客户的提问,应热情、耐心、细致的回答;需要出站维护的,应正确引导客户驶离检测站。

1.6对客户提出的有关检测方面咨询,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相关规定给予解释。

2、收费员服务规范:

收费员应熟知本岗位职责,微笑服务。

1.1认真学习财务管理政策和业务知识,搞好专业技术,做好收费工作,遵守劳动纪律。

1.2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项目收费,收费开票务求准确。1.3收费时要认真辨别货币真伪,发现伪钞一律按规定处理,每天核对帐目,日清月结,做到帐目清楚。

1.4开票时,要核对外检单或行驶证、营运证,开出的票据要正确填写车牌号或客户名称。

1.5热情服务,文明用语,遇到有疑问的客户要耐心解释,方便来检人员。

1.6工作时未经批准不得离岗,接待来访者,不准无关人员进入收费室,以免干扰工作。

1.7经常保持收费室整洁卫生。

3、登录员服务规范

登录员应熟知本岗位的职责,仪表端庄,持证上岗,微笑服务。

1.1登录员应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及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维护基本知识。

1.2对受检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外检单和检测发票进行校对,对不一致的要及时反馈和沟通,耐心向客户解释。1.3严格按出厂合格证或行驶证上的内容完整准确登录车辆信息,按车辆类型和检测类别登录检测项目。

1.4热情服务,文明用语,遇到有疑问的客户要耐心解释。1.5熟练对微机的操作和登录软件的应用,车辆的登录时间控制在每辆车最长90秒内。

4、引车员服务规范:

引车员应熟知本岗位职责,持证上岗,熟练操作,文明引车。1.1引车员应熟悉各种车辆的基本性能、构造和有关使用的驾驶操作要领;掌握检验项目的技术标准;能熟练驾驶车辆在各检测工位进行检测作业。

1.2对受检车辆的行驶操作稳定性进行动态检查并在外检单上做记录。发现有事故隐患的车辆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做好记录,上报说明情况,如遇重大事故隐患车辆应立即停止检测并上报,待领导批准后再做处理。

1.3熟练掌握各种车型的驾驶操作,检测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与受检要领,与检测员密切配合,保证检测质量。

1.4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受检车辆情况异常时,应立即停止检测,妥善处理,以确保设备和人员安全。

1.5检测时,制止无关人员乘车随行,对由于驾驶操作错误而造成的检测事故负责。

5、废气检测员服务规范

报告员应熟知本岗位职责,持证上岗,文明检测,保证质量。1.1熟悉和掌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标准与方法,了解车型的技术结构和性能。

1.2每日检测前做好设备预热,不少于15分钟,准确填写设备使用记录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1.3双怠速检测时正确安装转速计,直至大屏显示出实时速度。1.4不透光检测时保证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有效深度在300mm以上,双怠诉检测时,当发动机降至高怠诉后,将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中,深度等于400mm,并固定于排气管上。

1.5设备应放在阴凉干燥空气流通的环境中,避免高温及阳光直射,擦拭仪器时应用带有中性洗涤剂或水的潮湿软布。探头不用时要垂直悬挂,不要平放,防止管内积水腐蚀取样探头。

1.6废气分析仪每周用标准气体校正一次,校正一次做一次记录,水分离器应经常排水,滤清器检查脏污程度。

6、底盘测功人员服务规范

报告员应熟知本岗位职责,持证上岗,文明检测,保证质量。1.1熟悉和掌握机动车驱动轮输出功率检测标准与方法,了解设备和车型的技术结构和性能。

1.2每日检测前确保设备气路畅通,气压符合要求,举升器升降自如,滚筒转动自如,无杂音,准确填写设备使用记录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1.3检测前确认车辆轮胎花纹内无石子、铁钉、油、泥等杂物,在非驱动轮前方放上橡胶三角垫。

1.4每隔一定时间,抄写温度、湿度、大气压力环境参数,并录入微机。

1.5按照屏幕提示,与引车员合作做好检测工作,如遇异常情况立即告知引车员停止检测,并配合异常情况检查、处理和记录。

1.6测试时,确保受检车辆周围尤其前方不能站人。1.7每日测试完毕,依次关闭主机、显示屏和控制机电源。

7、报告员服务规范:

报告员应熟知本岗位职责,持证上岗,微笑服务,文明用语。1.1熟悉和掌握机动车检测标准与方法,了解部分车型的技术性能参数。

1.2根据客户提供的外检单和发票核对无误后,及时、准确地分别打印出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和二级维护检测报告单,交技术负责人签字和审核盖章后发送给客户。

1.3对客户要微笑服务,文明用语,尽可能解释客户对报告单的疑问,否则应引导到咨询服务窗口。

1.4每天做好检测报告单的统计工作,如实填写统计报表,做到准确无误,并签字。

1.5随时在计算机上观察车辆上线的情况,当出现非正常情况时,应立即报告技术负责人处理。

1.6按序号领用检测报告单,每个工作日整理好后移交档案室存档。

1.7经常保持报告岗位的清洁卫生。8 技术负责人服务规范

技术负责人应熟知本岗位职责,熟练掌握机动车检测相关标准,正确签发报告单,仪表端庄,持证上岗。

1.1 技术负责人应根据国家有关检测标准核对检测数据,对项目完整、数据真实、符合标准的,应及时签发报告单。

1.2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要尽可能用通俗语言耐心向客户讲解检测中发现的故障、产生故障的原因,提醒客户要维修后再前来检测。

客户对检测结果、检测结论提出异议的,对客户的异议要正确对待,给于耐心、客观解释。

1.4在检测过程中遇技术问题,应及时组织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方法,重大问题应向站领导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1.5 组织研究技术和服务质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9、质量负责人服务规范:

质量负责人应熟知本岗位职责,加强日常监督,受理客户投诉,提高检测质量,仪表端庄,持证上岗。

1.1建立健全检测站质量保证体系,积极推行资质认定认证工作。

1.2组织编制和修订《质量手册》以及相关程序文件。1.3负责《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的解释和宣贯工作以及相关质量、计量管理知识的培训工作,组织监督质量体系的运行。

1.4组织单位质量体系的内审工作以及指导常规情况下的运行检查工作。

1.5组织相关人员做好设备的校准、检定和维护工作。1.6收集本行业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推广计划。

1.7受理客户对检测质量的申诉、意见、抱怨,能现场予以处理的,向客户合理解释,对不能现场处理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反馈处理意见并记录。

10、其他工位检测人员服务规范:

检测员应熟知本岗位职责,仪表端庄,持证上岗,熟练操作,文明检测。

1.1遵纪守法,坚守岗位,认真接受客户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了解汽车检测的基本原理,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对各自承担的检测项目的质量负责

1.2工作前,必须对工作设备仪器进行通电预热并检查有无异常,不得对设备乱拆、乱动或强行使用异常设备。

1.3应保持检测环境的清洁和各仪器设备的卫生,熟练掌握汽车检测设备的使用和日常维护工作,每天填写设备使用情况卡。

1.4不得利用职权向客户索要、收受礼物、礼金或其他好处,对检测结果负责。

1.5配合引车员将车辆正确引入检测工位,发现行车位置不准确或操作错误时,应及时通知纠正。

篇4: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变更后的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变更事项的,登记修理厂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四)变更车身颜色的,登记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五)更换发动机和改变燃料种类的,登记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和燃料种类;

(六)更换整车或者车身、车架的,登记更换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以及负责更换的制造厂的证明;

(七)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认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准予变更;对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的,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派人确认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五)修理厂出具的证明;

(六)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七)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负责更换整车的制造厂出具的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审核资料,检验车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抵押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核资料,确认车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提交的资料无效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不一致的;

(三)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未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注销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事项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注销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七章 停驶、复驶和临时入境登记

第四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停驶登记或者复驶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申请停驶登记的,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停驶或者复驶事项,收回或者发还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恢复行驶时,超过检验周期的,应当经检验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进入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境外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入境地车辆管理所申请临时入境登记。

申请和办理临时入境登记,按照《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四)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第四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查实,机动车所有人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领取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动车档案,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九章 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其号码是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条 车辆管理所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机动车号牌灭失或者丢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补发,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补发期内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灭失或者丢失的,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号牌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换发。《机动车行驶证》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十章 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办理了登记的证明文件,记载本办法规定的登记事项

《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及时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并交验车辆: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登记证书作废,自受理之日起满三十日后,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项以及补发前办理的所有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之日止,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辨认不清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发,并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受理当日予以换发。

第五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过户登记或者转出登记时,提交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在办理过户或者转出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章 机动车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涂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到车辆管理所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机动车所有人需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

车辆管理所应当从受理的当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

第六十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代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动车销售单位从事代理申请动车登记业务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要求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三个工作日内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发现《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交回《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换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三条 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凭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可以申请9座以下小型客车、摩托车的注册登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五)非法扣留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行驶车号牌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更换或者改装的,处500元罚款。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滞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整改。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更换或者改装不得变更的事项的,滞留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转借、挪用、涂改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或者丢失为由,骗领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收缴骗领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修改、涂抹、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抵押权人对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或者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拒绝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二)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三)车辆管理所上级部门的有关人员强令车辆管理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机动车办理登记的;

(四)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非法给他人提供牌证或者为他人非法取得牌证提供便利的;

(五)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在办理机动车登记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拼 (组)装、套用国产车目录或者有被盗抢嫌疑的,或者利用假资料、假证明等申请动车登记的,应当滞留机动车和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记录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由公安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种类、式样、各类登记文书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机以及被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

(二)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的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三)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五)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

(六)单位是指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七)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领馆或者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出具的证明;

3.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其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4.军人的身份证明,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人身份证件和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证明;

5.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留证件。

(八)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

(九)住所的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的地址为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记载的地址;

2.居民住所的地址为其《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记载的地址;

3.军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证明记载的地址;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台湾居民和外国人住所的地址为其居留证件记载的地址。

(十)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购买、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十一)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篇5:《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管理

一、申报材料

1、变更文件或材料(1)举办单位变更:变更文件。(2)法定代表人变更:

①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原件);

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一份);③新任法定代表人任免通知: ④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场所变更:场所使用权证明。

(4)开办资金变更: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经财务主管部门证明的财务决算报表。

2、《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一式三份〉。

3、原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办事程序

1、受理。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交的文件、相关证明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方可受理。

2、审核。审核提交的文件、相关证明和填报的变更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变更事项和条件。

3、核准。经审查核实后,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变更的事业单位或其举办单位。

4、发证。对核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重新打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5、公告。对核准变更登记且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三、承诺时限

1、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准予登记的,重新打印证书: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2、特殊情况还需要向上级领导或领导机关请示的,视具体情况而定。

囚、收费标准

变更登记费每件150元(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2000J433号)。

指标说明: 封面:

事证第 号

填写法人证书的编号。单位名称

填写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全程,并加盖事业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

填写经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姓名,由法人代表本人填写。

申请日期

填写申请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申请书的日期。

表格: 变更事项

填写需要变更的登记事项。现登记情况

填写拟变更的己登记事项

拟变更情况

填写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理由

填写要求变更的依据。登记管理机关意见

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填写。

证书更换情况

由领证人和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签字。

注: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登记机关,一份交主管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篇6:《安徽省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管理办法》

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包括调整,下同)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 1 — 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码头、车站,政府定价管理的旅游景区(点),公交枢纽站、轨道交通换乘站等规划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机构、公办学校、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宫、青少年宫、公园等公益机构规划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五)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条 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停车场所,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其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停车服务收费标 — 2 — 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服务条件、服务功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应区分停车设施所

— 3 — 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服务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缓解停车矛盾。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分类计费。车型大小具体分类,由各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操作程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现场管理人员或计费设施;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 4 — 道路临时停车的经营管理者,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资格。其他停车场所按政策规定需要进行备案(或批准)管理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但不能缩短免费时间);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保管费用,相关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按第四条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执行:

(一)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

(二)按规定需经相关部门备案(或批准)的相关文件和停车场所产权归属证明材料。道路临时停放服务经营资格及泊位划分文件;

(三)停车场所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三合一”证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停车场所管理制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坚持“放、管、服”结合,加强和改进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统计报告、收支信息公开制度。

(二)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引导行业自律和经营者规范服务,依法依规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以及明显偏高的收费,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引导促进经营者依法合理定价。

(三)加强信用制度体系建设。各地要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公开。对失信行为要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

(四)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要在停车场所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明码标价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篇7:机动车登记规定

1.8.1选择题:(2题)

1.8.1.1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

A.将车辆拆卸成零件买给其他使用者

B.按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

C.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

D.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答案:C

1.8.1.2对于准予办理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交验机动车

A.车辆管理所

B.运输管理机构

C.公安交通警察中队

D.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

答案:A

1.8.2判断题:(8题)

1.8.2.1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按废铁卖给废品收购站。答案:错误

1.8.2.2国家规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在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向车辆管理所交验

动车

答案:错误

1.8.2.3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车辆管理

所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答案:正确

1.8.2.4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车辆管理所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但可以

办理转籍登记。

答案:错误

1.8.2.5申请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应当于改变后10日内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答案:错误

1.8.2.6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须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而无需向车辆管理所申

请变更。

答案:错误

1.8.2.7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的,将不能办理转移登记。答案:正确

1.8.2.8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限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答案:正确

篇8: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登记系统应当与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统实行联网。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国产机动车出厂后2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进口后2年内未申请注册登记的;

(三)申请注册登记前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认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车辆的使用性质、标志图案、标志灯具和警报器进行审查。

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机动车来历证明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动车所有人为2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变更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出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办理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时,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30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动车转入。

申请动车转入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档案,并交验机动车。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应当在转入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相关证明、凭证和机动车档案,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入信息,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2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迁出地和迁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

(二)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一)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变更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重新核发行驶证。

(二)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和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备案。

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备案。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或者原车辆识别代号,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三)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四)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或者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7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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