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精选十篇)
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篇1
关键词: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法律完善
1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1.1 危险控制理论
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对其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 对此应承担特殊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法要解决的问题不是不法行为带来的损害, 或者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 而是在发生了危险行为所导致的不幸结果时应如何合理分配损害的问题。因此, 即使行为人毫无过失可言, 也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 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 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经营者熟知其服务场所的设施、设备及其性能, 并对其周边环境的影响具有较为明显的洞察力, 不仅具有危险发生的预见能力, 而且具有防止损害发生或使之减轻的控制能力, 其优越的危险控制能力是其固有的特定身份和行为所决定的。因此,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应对其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1.2 实质平等理念
民商立法一般是基于平等观念将经营者和消费者视为平等的交易双方而给予同等的保护, 但作为经济法构成之一的消费者保护法则是基于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具体人格的识别, 在充分认识到消费者处于弱境的前提下, 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而给予其特殊保护, 旨在追求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实质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因此,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与传统保护消费者的零星规定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 往往赋予消费者较多的权利, 而对经营者设置较多的义务, 以此达到矫正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实质上的不对等。因此, 立法中规定经营者承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符合立法潮流的。
1.3 信赖关系原理
安全保障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不同, 一般注意义务可以发生在任何第三人之间, 是侵权法的基本基石, 根据证据法原理, 欲请求损害赔偿, 被害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在违反一般注意义务时主观上存在过失, 而安全保障义务则是基于双方发生一定的社会接触, 从而产生一方对他方的合理信赖, 相信在从事这项活动时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会受到侵害。这就要求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本身以及硬件设备与场所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并保证不会因此不安全而导致客户受害, 即使是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 未勤勉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也应基于消费者的信赖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1.4 收益与风险平衡关系
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 这种经营行为以获得收益能为目的, 尽管进入到该场所的人并不一定都要接受服务而成为现实消费者, 但其作为消费者的整体群体无疑会对经营者的经营获利带来一定的商机。除了特定的信赖关系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法律观念外, 从危险源中获取经济利益者也经常被视为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 因此, 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经营者应为每一位现实和潜在的消费者尽安全保障的义务, 不仅要对其服务本身而且要对提供的服务场所包括其设施、设备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1.5 经济合理性要求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 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 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 那么就应该由谁来承担这项义务, 这样的判断不仅符合常理而且最为经济。比如, 储户到银行存取一笔数额较大的款项, 如果不能确信银行大厅是安全可靠的, 为了安全起见, 就要考虑带几个保镖前往。而银行作为经营性场所, 每天都会有相当数量的储户前来存取款项, 由储户携同保镖前往, 不仅不经济而且也不方便。而由银行配备专门的值班保安人员来保证营业大厅的安全, 更加经济合理。因此, 从社会总成本来看, 由经营者提供其场所的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最为节约成本, 更具有经济合理性。
2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2.1 对危险源可能存在的警告义务
警告就是对可能存在的危险予以声明, 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负其责。警告义务通常是所有可采取的安全措施中最为简单和经济且便于实行的一种, 但与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控制措施相比其效果最为薄弱。警告通常不受他人重视, 可能不会发挥作用, 对儿童而言尤其如此, 成年人对于警告有时也会有错误的反应。因此, 在履行警告义务时, 必须针对警告对象的接受和认知能力作出相应的履行。警告内容必须明确, 方式易于接受, 足以使任何人采取通常的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特别是对于认知能力较差的人不仅要进行充分的警示, 而且还需特别的保障。
2.2 对可能存在的危险源的调查与通知义务
调查与通知义务, 即调查危险源的情况并对其周边及接近危险源的来客告知危险存在的义务。调查目的是为了潜在的危险源能及时被发现, 以便及时排除, 而通知则是发现危险源后及时将信息传达到可能受险情威胁的主体, 告知其危险源的存在。通知与警告的区别在于, 通知的内容必须明确到达可能遭受危险的主体, 而警告只需将危险的状况以合理的形式加以明示, 由可能遭受危险的主体自行领会。由于主体对危险源的信息是被动接受的, 因此更容易主动采取措施, 而警告是主体对信息的主动获取, 相对而言更容易忽略或疏忽, 因此, 该义务比警告义务更重。当然, 对潜在的危险源尽调查义务与损害的避免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 但是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充分细致的调查义务, 对于减轻其过错程度具有一定的考量意义。
2.3 对存在的危险源的控制义务
这是以直接排除危险源为目的的义务, 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最重要最核心的义务, 也是最能实现安全保障的义务表现形式, 包括选任监督、危险控制和保护救助。选任监督, 就是对管理人进行恰当的选任和监督, 属于危险控制中对人的控制。此类问题往往通过雇主责任进行解决, 经营者负有令其尽可能避免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危险控制, 就是监督各项活动, 保证按计划进行并对各种偏差予以纠正, 通过风险控制尽量避免危险的发生或使危险限定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保护救助是指经营者对经营场所中的受害人包括遭到第三者侵害时而给予的必要救助, 其目的是避免损害的扩大以及保护潜在的受害人。
3 经营场所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
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对该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于“经营活动”人们一般不会有歧义, 且将经营者确定为场所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 学界并不存在争议, 但对“社会活动”的理解, 以及是否将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纳入到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畴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 社会活动是经营活动的上位概念, 不仅包括有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 也包括无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 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有人认为参加无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并遭受损害的人不适用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 笔者认为, 这种认识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对于存在交易关系的经营活动, 受害人作为交易关系的特定人, 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依合同关系比较容易行使, 而对于因参加无交易关系的社会活动的公众, 如公益性晚会中的观众, 其受害请求权行使则因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难以实现。但是, 笔者认为, 特定与不特定是相对的, 二者并不存在截然割裂关系。在考察某一具体“社会活动”与“公众”的时候, 应以两者是否具有特定的时空范围相对关系来判断。总之, 只要某项活动具备了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并客观现实的存在, 就符合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社会活动, 而不应以存在交易关系为前提。由此说明, 不仅在经营活动中而且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社会活动中, 该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具体实施者都应是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只有这样相对宽泛的解释, 才符合立法本意。
4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完善建议
(1) 明确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负有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的列举与“公共场所”的外延范围并不能契合, 因为公共场所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大众的活动场所, 既包括人工建造的场所,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广场、道路, 也包括山岭、草原、田间、瀑布、海边等自然环境。如按列举方式将“公共场所”解释为人工建造的场所, 那么, 路政部门是不是也要为行人不慎脚踩碎石扭伤而承担责任?如果按概括的方式将“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人工建造的场所和自然环境, 那么, 农村村民委员会是不是也要为郊外登山野游的“驴友”不慎被树枝刮扭伤而承担责任?显然, 《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不仅不够合理, 而且也不够严密, 因此, 笔者建议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确定应以是否对公共性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作为判定标准, 并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前半句予以改造, 明确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具体实施者以及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确立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法中的地位。笔者认为, 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不仅仅是侵权责任法的法定义务、而且也应是合同法的基本义务之一, 且不应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根据基本义务的要求, 即使合同对安全保障义务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者予以排除, 均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同时, 应允许下列约定的存在, 如:①义务责任的提高, 即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②义务责任的承诺, 即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具体实施者单方承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允许这样的约定, 有利于受害请求权的行使。
(3) 明确违反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实行过错推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具体实施者以及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对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负举证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采取严格责任, 则会加重其责任, 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向。经营者仅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制度设计, 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 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保护, 补偿其遭受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是要考虑到责任者的赔付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以及其经济承受力。
(4) 增加第三人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规定。在损害结果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 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 同样也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 如果要求经营者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对经营者过于苛严;如果要求经营者仅承担违约责任, 似乎又对受害人保护不足。鉴于此, 笔者认为, 应考虑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①在能确定加害人时, 由加害人承担责任, 经营者不承担责任;②加害人无法确定时, 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③加害人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 不足部分由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④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后, 有权向加害人追偿。笔者认为, 经营者补充责任的引入, 能合理地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 降低经营者的赔偿风险, 改变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的现状, 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孙莉斯.安全保障义务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林美惠.交易安全义务和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之调整[J].月旦法学, 78.
[3]张新宝, 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 2003, (3) .
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篇2
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周海林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笔者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
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1]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
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
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保护的客体
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
(三)保护的区域
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
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象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5]
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要防止储户受侵害,银行一方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客户携带巨额现金,如建议大额取款的储户使用转账的方式,为票据业务、转账业务、银行卡业务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注意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抢夺、抢劫,是基于在银行容易找到携带巨额现金的“目标”。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性侵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其实,对储户(客户)信息予以保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都已经作明确的规定。银行保护储户存取款的信息,不仅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银行对储户应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储户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都应承担责任。
然而,目前银行对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却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在营业厅的人都可以轻易了解到储户是否存取了巨额现金,从而,为侵害人提供了可抢夺、抢劫的目标。所以,银行应当在严格执行“一米线”制度的基础上,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与大厅内的其他人员通过不透明的玻璃、屏风等隔离,以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
(二)安装探头
目前,绝大多数的银行都安装了探头。然而,由于安装探头的初衷大多是为了解决存取款业务中出现的“长短款”问题,并非保护客户免受侵害,所以,探头往往是只拍摄柜台部分的空间,防范面狭小。故应当对准营业大厅也安装一个探头,并且应当让每个进入银行的人都知道,他处于监控的领域内。这一点,超市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超市的入口处安装探头与显视屏,让顾客看到自己处于监控的领域内;在许多地方都醒目地标明该领域受到监控,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盗窃动机的产生,对超市中的盗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
欲图侵权者如果在显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图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惧,就很可能放弃侵害的念头。当然,这种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经过一定伪装(如戴墨镜、穿雨衣)的侵权人。但是,由于储户对这些人员,具有更高的警惕性,会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防范侵害。
(三)配备保安
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③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犯罪)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
然而,仍有不少的银行,如一些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并未配备保安。雇佣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对一个小的储蓄网点而言是较高的。笔者认为,地处城市与城郊的银行应尽可能配备保安,但对于地处乡村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却不应作强制要求。其实,目前,绝大部分地处农村的银行并未配备保安,但在这些区域,针对储户的抢夺、抢劫案件却不多,其原因在于:(1)银行与储户相互熟悉;(2)外来人员少,银行、储户对陌生人有较高的警惕性;(3)在农村大额的存取款较少;(4)侵害人在乡村难以脱逃。鉴于此,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针对不同的区域应有所区别,不能将对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农村,尤其是对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
五、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
(一)银行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二)银行与客户的责任承担
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
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
高校对大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篇3
【关键词】高校 大学生 安全保障义务
【中图分类号】G64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6)37-0013-01
一、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顾名思义,是高校作为义务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它是指,能够预见或者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大学生遭受损害的高校所负有的采取合理措施以保障大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利益免受損害的义务[1]。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尤其是近几年,在高校内,在校生受到伤害的事件比比皆是,这些伤害事件给学生以及学生的家人都造成不好的影响。
二、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高校对大学生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不是单一的,从其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两类[2]:防止大学生遭受高校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防止大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前者是指,高校所负有的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大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而后者是指,高校所负有的不因自己的行为而使大学生的人身或财产遭受自己之外的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三、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1.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高校所使用的教学楼、宿舍楼、餐厅、实验室等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应当可靠、安全,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正常使用所应达到的标准。
2.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为了履行义务在安全人员配置方面的义务。高校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是:配备足量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3.不安全因素的警示义务与救助义务
高校里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显的警示,比如说刚刚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作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等。同时对于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高校里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实施积极的救助以避免迫害的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失。
四、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特点
1.保护对象的限定性
应当明确的是,并非所有大学生都是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仅包括在高校内学习、生活的在校大学生。对于一些由于身体或经济原因脱离高校管理的学生,不属于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高校对大学生以外的人不承担任何保护义务,高校也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无疑这两种义务是有所区别的。
2.时间的限定性
在时间范围上,大学生受损害的行为或结果必须发生在高校对其学生承担教育、管理等职责的期间内。一般而言,对于大学生返校或外出期间发生的危险,高校均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空间的限定性
在空间范围上,毫无疑问,在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下,高校需对大学生在校内遭受的人身与财产上的损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五、现实中高校安全保障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办法
1.现实中高校安全保障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高校对安保工作的重视不够;(2)负责安保的工作人员素质普遍不高;(3)高校对安保人员一般缺乏必要的培训;(4)在立法上关于高校安保工作的不足等。
2.解决高校安全保障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办法有:(1)思想上高度重视高校的安保工作;(2)加大对安保工作的资金投入,吸引更多、更好的优秀人才;(3)增加对对高校安保人员必要的培训;(4)完善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立法,加强制度化建设等。
六、结语
当前高校规模不断扩大,社会化不断提升,高校安全面临着多种多样的考验而每次高校的安全事故都引发社会的极大反响,成为影响整个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利因素,而立法上也很难在短期内形成一部能准确划分高校在安全事故中权责的法律。因此为了高校的安全稳定、为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应在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认真研究高校安全工作中义务、责任和作为的区分,尽量做到义务到位、责任明确、积极作为得当等,同时,以此为目标不断提高高校全员的安全意识,培养知安全、懂安全的大学生,为社会的长治久安打好基础。
参考文献:
[1]杨婷:《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9月
[2]沈娴:《论高校安全保障义务》,扬州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6月
作者简介:
城市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能力调查研究 篇4
关键词: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安全保障能力
一、公共场所与公共安全
(一) 公共场所及其特点。
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 是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
公共场所因其所承担的功能不同, 存在方式具有很大的差异, 在此仅以火车站为例介绍其特点。
1、人流量大。
中国人口众多, 人们长途出行大多会选择乘坐火车。尤其是近十几年来, 乡城间的人口流动现象不断升温, 对火车站的接待能力和安保能力构成了严重挑战。
2、具有时间或季节周期性。
火车站的时间或季节周期性通常是和国家节假日相关联的, 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 火车站所承载的人流量较大, 属火灾、踩踏等意外事故高发期。此外, 季节等因素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客流量。
3、建筑封闭, 出口通道较多。
售票室、候车室等候车站主要建筑虽然处于较封闭的室内, 但通常设有多个安全通道, 方便人们进出, 除了可以有效缓解高峰时期的人流量外, 一旦发生突发事件, 也可以保证群众的及时疏散。
(二) 公共安全。
所谓公共安全, 是指社会和公民个人从事和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娱乐和交往所需要的稳定的外部环境和秩序。公共安全包含信息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公众出行安全等。
除了上述内容外, 广义的公共安全主要涵盖以下四个方面:即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治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能力的高低与公共场所对以上四类问题的防御程度息息相关。
二、L市火车站安全保障能力简述与评估
(一) L市火车站简述。
L市火车站即高铁站于2011年6月份建成并投入使用, 其位于京沪高速铁路, 北距北京约40km, 南距天津约60km, 是重要的交通枢纽。L火车站处于市区常甫路东北一侧, 与客运车站南北对应。L站为2台4线横列式站型, 设正线2条, 到发线2条, 设450×9.0×1.25m侧式旅客站台2座, 站台上设宽12m旅客地道2座。最高聚集人数1, 000人。站房主体最高点距地面19.4m, 无站台柱雨棚长422米, 投影建筑面积19, 630平方米。建筑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 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
(二) 调查结果与问题探究
1、问题分析。
根据前面阐述的公共安全问题的覆盖范围, 可以从自然灾害、生产事故、公共卫生及社会治安四个方面对L市火车站的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分析研究。
(1) 自然灾害。对L站的安全运行能够产生主要影响的有地震这一地质灾害以及近几年兴起的雾霾这一“城市气象”灾害。
L地区位于华北平原, 附近基本无高山、火山等, 因此火山爆发或者是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在L地区出现的可能性很小, 但L地区处于华北地震带上, 再加上曾经发生过的1969年河北三河8.0级地震事件以及1976年河北唐山7.8级地震事件, 可以判断该地震带比较活跃, 因此需要对地震这一地质灾害加以防范。
另外, L地区属于温带季风气候, 其特点是夏季高温多雨, 虽然降水主要集中在夏季, 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到火车的运行及火车站的日常营运,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火车站候车大厅的顶棚设计以及站台雨棚设计要不断完善。2014年8月份出现的石家庄站漏雨事件就是一个例子。
除此以外, 由于工业化的快速发展, 与之相伴的日益严重的雾霾污染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火车的按时运行以及火车站的正常运营, 并且由于雾霾天气会诱发呼吸道疾病, 这使得每天都拥有大量人流的候车大厅必然会出现疾病传播的现象。从性质上看, 这其实属于人为造成的归咎于公共卫生的次生的公共安全问题。需要对其表 (疾病传播) 里 (雾霾) 进行共同治理。
(2) 服务 (设施) 事故。由于火车站不存在生产性问题, 因此将第二类公共安全问题改为服务 (设施) 事故。这一类问题主要指的就是由于火车站内部服务人员的服务内容、处理问题的相关程序出现问题或者是因为站内的一些公共设施出现故障而导致的安全性问题。比如说火车站内部电梯等设备出现故障而造成的对乘客的伤害。由此可以看出, 这一方面是完全由火车站自身来控制的, 一旦出现问题便于及时救治伤者和纠正问题, 因此人民群众对这一方面发生安全性事故的担忧较少。不过, 值得注意的是可能会发生由于相关服务或者设施存在不到位而出现的属于其他类型安全事故 (公共卫生, 社会治安) 的事件。
(3) 公共卫生。此类问题影响面最广且由于其产生原因复杂多样因而不易控制。火车站属于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 每天都要接待大量的旅客, 在空气不是十分畅通的情况下, 极易发生病毒传播的现象。L站由于刚刚开通, 车次不是特别多并且其内部十分宽敞, 通风状况良好, 另外站内卫生也注意时刻保持。因而疾病传播几率较小。
(4) 社会治安。这类问题是当前火车站也是所有公共场所面临的最主要问题。并且由于最近相关事件频繁发生, 公共场所相继加强了各自的安全保障能力。2014年, 我国公共交通场所安全事故频发, 如, “3.1”昆明火车站暴恐案、“4.30”乌鲁木齐火车站恐怖袭击事件、“5.7”广州火车站持刀砍人事件等, 这一系列发生在公共交通场所的恶性治安案件严重扰乱了人们的出行安全及正常的社会秩序。
社会治安问题是人们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 社会治安包含的问题有很多, 其中包括各种恐怖袭击事件、械斗、群体性的违法与抗法事件、交通拥堵现象、爆炸、纵火、投毒、抢劫、偷窃、踩踏等严重的扰乱社会秩序事件等。其中, 踩踏事件算是一个特例, 造成其发生的原因可能为公共场所的服务不到位, 安全设施不齐全, 也有可能是人们自发拥挤造成该事件, 因而难以从原因上对其分类, 但踩踏事件的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因而在这里将其归为社会治安一类。根据笔者对火车站周围人群的调查, 发现80%左右的民众更关注社会治安类的事件, 如火灾、盗窃、踩踏等。
2、调查结论。
通过对L市火车站相关工作人员的走访以及对100名群众进行的问卷调查, 针对以上四项问题得出了一个初步的结论:首先, 群众最为关注的是社会治安方面的问题;相比较之下最不重视的是服务 (设施) 事故这一类;雾霾天气造成的公共卫生环境差也是火车站出行群众提及频率较高的问题。同样的, 对于工作人员也是如此, 问题表现大体上和群众基本一致, 只是由于其工作主要负责服务群众和火车站内部的相关设施, 因而在服务 (设施) 事故方面占的比重较大。
三、火车站公共安全问题应对措施
针对这一调查结果, 可以发现火车站的服务人员和群众所关注的问题基本保持一致。社会治安及其他公共安全问题的解决顺序存在一致性会使得政府或者火车站针对其问题出台的相关政策和办法符合群众的内心想法, 进而更便于实施运作工作。
针对以上调查反映出来的现象, 根据“监控———信息传达———问题处理———反馈”的这一火车站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模式, 可以认为工作人员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加强监控。
火车站必须实行设备监控与人为监控相结合的监控模式, 通过摄像头等仪器和工作人员以及警卫员的联合监督, 准确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由于火车站具有相当独立的各个功能空间, 因而监控范围需要包括售票区域 (注意购票队列) , 候车区域 (注意候车大厅及站台的人口密集区) , 办公区域 (注意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为) , 设备区域 (注意安全设施状况) 等几个方面。
(二) 提高信息传达能力。
火车站等公共场所发生安全事故在很多情况下是因为信息传达不到位, 不及时导致的。警力以及相应的安全应援队伍虽然不像影视作品中表现的那样“姗姗来迟”, 但其效率问题仍然让人们十分担忧。居住在廊坊本地的王先生表示火车站有时会存在找不到工作人员的现象, 有什么问题想要咨询却找不到人, 总不能去人口密集的售票口去问。当然, 这并不算公共场所的安全事件, 但是从平常的小事反映出的信息传达的效率问题却更令人担忧。这需要火车站内部增加服务人员配备的数量并且对其进行规范性培训, 从而保证他们时刻坚守岗位, 及时为民众排忧解难。
(三) 增强应急处理能力。
这是解决问题的直接环节, 工作人员除了要提醒群众注意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之外, 还应做到对上述事件的预防和事件发生后的及时补救性工作。尤其是针对恐怖袭击事件, 虽然大多数火车站并没有实际经历过, 但要做到防患于未然, 加强个人信息的审查、火车站警力布置、逃生通道的安全畅通等相关工作。交通拥堵问题则需要火车站工作人员和交警的紧密配合, 尽量减少交通拥堵现象。
(四) 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现在, 国内大部分火车站都增加了警力布置, 火车站不远的地方总是可以看到警车、警察甚至是一些武警官兵。这是在2014年频频发生的火车站恐怖袭击事件之后火车站所作出应急措施, 这其实就算是反馈的一个方面, 虽然这样的恶性事件只发生在少数车站, 并没有发生在其他大部分地区, 但是绝大多数的公共场所都应以此为鉴。在笔者调查时, L市火车站前的广场上也能见到警车和警察, 虽然人数不多, 但是可以应对一些临时的突发状况。同时这也能为群众和火车站的工作人员提供心理上的安全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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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思考 篇5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消除和避免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危险,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
(一)源于经营者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1)确保经营场所硬件的安全 经营者经营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保证其正常的安全性能,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通常标准。例如,场所建筑物主体结构要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公众聚集场所要妥善配备相关消防安全设备,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后方可营业,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定期检修,避免因老化而引起人身损害。此外,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空间和时间随其提供的服务相应延伸,如其为了吸引消费者提供顾客休息室、儿童游乐空间、免费的购物班车等。在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同时,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起此种服务带来的风险。(2)配备适当的安全保障人员
在人员配备上,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的经营者有所不同,通常人员密集的场所对安全保障人员配备有更高的要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一般经营场所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人员,如宾馆、酒店要配备必要的经过培训、具有保障安全能力的安全人员,游泳场馆应当配备持证上岗的救生员,商场超市内的儿童游乐场所应有专人看护防止发生意外。
(3)确保服务内容的安全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提供服务内容和过程的安全性,不存在可能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例如,游泳池要定期消毒,避免传染病的传播;湿滑的地面应及时擦干,避免顾客滑倒。对于某些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作出明确的警示,对不安全因素作出提示、说明或劝告。如,宾馆在消费者容易忽略的上下楼梯处、刚清洁过的地板上摆放警示牌,在容易滑倒的洗手池等地铺上防滑垫等。
(二)防范来自第三人不安全因素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消费纠纷的引起并非源于经营者直接提供的服务,而是源于第三人的不安全因素,如宠物咬伤、他人扒窃、其他顾客醉酒闹事致伤等。这就要求经营者在合理的限度内尽力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到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进行合理的说明(如在客流高峰期提醒顾客注意随身物品安全)。当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遭受外界第三人的侵害时,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可能的救助措施。
二、调解此类消费纠纷应注意把握合理限度 任何义务都有一定限度,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既是判断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也是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承担多大民事责任的依据。理论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合理限度范围”的衡量标准,可归纳为3个方面。
一是充分性。也就是结合事实判断经营者防范设施是否有效、警示是否明确及时、管理是否谨慎周到、制止侵害是否果敢、实施救助是否及时、保全证据是否妥善等。二是相当性。也就是安全保障义务应与经营性质、规模、等级、服务对象、获益程度相适应。三是可能性。即以其经营领域“一般理性人”可认识、可避免为标准。在界定“合理限度”时,笔者认为应秉承平衡的理念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平衡”之义在于:既要把握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之间的相当性,也要把握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与工商部门保护弱势消费者原则的内在一致性。根据这一理念,笔者拟以具体实例来阐述在维权实务中如何确定经营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
(一)充分性
李先生在某餐厅用餐时,中途上厕所遭歹徒袭击抢劫,呼救多次无人过问,事后其拨打当地12315投诉,当地工商部门调查中发现,该餐厅在案发不久前已先后发生过两起类似案件,但店方并未采取安保措施。经工商部门调解,餐厅最终赔偿消费者1300元。
在本案中,餐厅在有抢劫先例的情况下没有引以为戒,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加派人员巡查,在管理中明显失当,受害人被抢后大声呼救长达一分多钟却无人过问,导致不法分子轻易逃脱,经营者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应认定经营者未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另一个角度看,经营者很难审查进入餐馆的每一位顾客是否存在抢劫的故意。如果这只是一起偶然性事件,且厕所定时均有专人打扫,经营者在消费者呼救的第一时间报警和进行救助,则对于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只能从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和以人为本的民主法制精神入手,依据公平责任的原则,由经营者给予受害的消费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相当性 例如,青年旅馆床位可能不包含提供冷暖空调设施的服务,但是星级酒店因没有类似设施或设施失灵而致客人感冒就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路边小吃店一般不负有提醒消费者注意财物安全的义务,而收费较高的连锁餐厅除了应当提醒消费者注意保管财物外,还应视情况安装监控或是聘请保安人员。以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为消费对象的场所,其安全保障能力应当比一般经营场所的要求高。以麦当劳儿童游乐区玩耍从滑梯上摔下导致脚扭伤的消费纠纷为例,笔者认为,游乐设施是用来吸引儿童增加经营业绩的附属设施,不属于免费服务,事发时无工作人员在场,由此可知服务存在缺陷,而作为国际连锁的知名餐饮企业,与一般餐饮店相比,应当具备更严格的管理水平、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可能性
从侵权责任法视角分析安全保障义务 篇6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法理基础;缺陷
我国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与社会法制的完善积极推动着国内立法工作进程与法制实践的深入,“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我国社会侵权责任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其法理基础与法制实践应用情况直接决定国内社会风险管理情况[1]。我国在2003年出台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若干规定,并在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以明确的法律形式进行了规定,虽然在立法进程上而言有所进步与完善,但是无疑还存在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条款的普遍适用与各类社会风险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从相关法律视角探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有重要现实意义。下面就《侵权责任法》视角探讨下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念及其法理基础
1.概念
国内法学界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解析有多种观点,在解释上有侧重公共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护义务等多个视角,虽然名称上、概念上有一定差别,视角有所不同,但是有关安全保障义务本质的描述却相差无几,即在特定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参与活动过程中,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方应当承担的对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该活动的人群所负有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义务,违反这些义务者或者秉承消极态度者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
2.法理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针对公共场所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管理过程中组织方应当且必须承担的义务,其设置有着相应的法理基础。结合目前研究情况来看,其法理基础主要来源于四个要求:
一是危险控制理论要求,即在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中因为存在开启或者持续危险源等情况,因此场所的管理与活动的开展带有一定危险性,管理方与活动组织方在危险发生场合在预见危险发生、控制危险发生以及就排除危险方面有优势地位和能力,且大多数情况下管理方与活动组织方就是危险源的引发者或维系者,基于“优者承担责任”,赋予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必须且公平的[3]。二是收益与风险一致性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中组织方在开启危险源的过程中获益,因此具备控制危险发生的义务,要从技术、人员、管理等多方面入手减少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由此可从自身获得利润中选择一部分作为专门控制风险的费用,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管理方与活动组织方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是经济分析与比较结论要求,即在危险未发生时以更低的成本去预防控制要好过事后花费大量精力与成本进行解决,虽然发生意外的可能性与风险无法控制,但是事前进行防控无疑属于最经济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最大限度的提升了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保障了公共安全的同时以经济有效的方法应对危险源[4]。四是法律公平正义要求,市场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天然处于弱势地位,虽然有消费法与消协进行额外保护,但是消费者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则有更大的可能性因为管理方与活动组织方的不作为或者消极作为承受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处于法律公平正义等要求,贯彻安全保障义务势在必行。
二、侵权责任法视角下安全保障义务的不足与缺陷解析
我国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及群众性活动中组织方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责任法》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是目前最具权威性的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法律,从生效以来应用于多起相关社会风险事件,但在法治实践的过程中表现出了不少缺陷与问题,凸显出我国现行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方面的不足,亟需通过解决这些不足达到完善法律、辅助社会法治实践等目的,更好地服务社会公共安全管理。
1.立法初衷过于狭隘
我国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中,该法律在生效之前我国主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解释》)处理安全保障义务,并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建立中基本沿袭了从前的结构体系。无论是从设立初衷、过程还是具体结构体系而言,我国安全保障制度的立法初衷都过于狭隘,仅仅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公共场所管理方与群众性活动组织方的必须承担的责任加以明确,旨在保护场所内、活动中人员的人身权益,指导各类安全义务纠纷的解决。与目前欧美法律体系中相对较为完善的“一般注意义务”等法律概念与相关规定,国内以明确的成文侵权法形式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立法虽然罕见,但就结果而言并未构成侵权责任的结构性要素,也因此从立法初衷与目的而言,无法对侵权法理整体理论产生结构性影响,也限制了该法律条文的解释与实践应用[5]。
2.归责原则不明确
沿袭了《解释》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与体系,虽然有《侵权责任法》保驾护航,但是从法理意义上而言缺乏明确的归责原则,也使得該法律条文在实践中无法以更加明确的方式进行归责、对受害人进行弥补。归责,顾名思义,就是根据安全保障纠纷情况明确危险源责任以及依靠何种依据进行定责。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归责中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明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归责方面采取哪种原则国内学界经过了多次讨论,最终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于国内现有经济环境下,权衡各方权益与责任下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共场所经营积极性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能动性,相关责任人只需要在过错发生后及时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责任,以此为依据来解决安全保障义务纠纷[6]。
nlc202309020031
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被国内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从安全保障义务本身的性质出发。在国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属于侵犯责任的行为要件范畴,与主观过错的要件无关,虽然看似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定标准与违反安全保障有相似之处,但是从法理上来看二者无疑属于侵权责任的不同构建要件范畴,既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互相干扰,因此我国法理上将过错责任明确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畴,以此确保归责原则明确可证,更好的服务各类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事件的归责、赔偿与解决。
国内《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过错举证相关条例,但是具体司法实践中处理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时通常必须进行过错举证,法官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多数将责任分配给被告,以此作为被告进行无措辩护免责的重要途径,就目前来看,这种被告主动举证证实自身无责的做法虽然有一定可取性,但是如果能够明确按照前侵权责任法中其他侵权行为被告方承担过错举证责任,无疑将会更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结合国内目前公共场所与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来看,要积极加强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责任与意识,做好群众性组织者活动安全教育与风险管理,进一步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结合明确的立法规定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加强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在处理实际安全保障纠纷实践中,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义务人失责,则义务人无需承担免责举证,并且要明确归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小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表明其主要适用于多种公共娱乐场所与群众性活动中,未明确提示还可应用于其他情形,相比欧美法系明确提出的“一般义务”而言,适用范围较窄。以德国为例,其侵权责任法案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结合案例来看,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比如职业活动、公共交通等,法律中对于危险源的制造者以及危险状态的维护者都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提出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他们安全。相比较我国,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般性,因而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法国则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拓展安全保障义务适用领域,目前已经可以适用于所有契约中,并在侵权法领域成为了一项法律认可的基本义务。鉴于此,国内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范围必须得到拓宽,结合德国与法国的做法,要延伸到公共交通、职业活动、社会密切关系等多个领域,并将其作为一般注意义务加以解释,以便提升适用性。
4.补充责任不明确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第三方侵权导致安全保障对象受损的情形也进行了规定,通过创设补充责任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归责,虽然法律中提出了公共场所管理方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必须承担的补充责任,但是“补充责任”的表述与立法均不明确,导致在解决实际纠纷中应用误区较多。补充责任这一说法就性质来看目前法学界与实务界还存在较多争议,按照传统侵权法视域解释的话责任通常以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方式为主,以此为立法依据来解决因第三方介入侵权导致的安全对象受损问题,后来学术界又提出了不充足责任,并被《解釋》吸收,《侵权责任法》也沿袭了这一概念,但是就何谓补充责任仍旧争议颇多,目前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为补充责任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情况,受到了不少学者认可[7]。但是就国内现行法律实务情况来看,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是我国法律并未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缺乏立法基础,补充责任无论是立法基础与适用性都存在问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有权向任何一方责任人寻求赔偿补偿,补充责任制度下由于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方侵权者两个责任主体,因此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对于受害人而言,只有先向直接责任人寻求补偿不成功的前提下才能够顺位沿向补充责任人,因此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本质区别,要明确区别两种责任的形态以方便解决安全保障责任纠纷。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运行与实践中凸显出了不少问题,比如立法初衷狭隘、规则原则不明确、适用范围小等,严重制约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功能与服务价值的发挥,从侵权法视角深入探究安全保障义务缺陷,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基础、指导法治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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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郑啸(1987~),男,汉族,浙江慈溪人,西南科技大学学士,工作单位:慈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南开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研究 篇7
1.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与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许多国家都设有安全保障义务, 不仅名称各不相同而且概念的界定也有所区别。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国法上被称为保安义务。它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 既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也涉及到合同法。日本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是由最高裁判所1975年2月25日判决首创, 判决中所指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作为该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形成, 是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所附的一般义务。
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也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见解。笔者以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危险的人, 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者防止该危险, 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 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 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 首先要确定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笔者以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 法律的直接规定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 尤其是工业的发展, 社会中的危险事故越来越多。在特定的领域里, 逐渐分化出许多相对的弱势群体。为保护这些弱势群体, 出现了保护他们的专门的法律。有的法律中有部分条款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 这也会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3. 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换句话说, 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 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安全保障义务, 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对对方的财产、人身安全尽一定的注意义务, 不得使对方的固有利益减少。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中规定,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 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缔约上的过失
在合同缔结之前, 准备缔约之时, 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遭受损害时, 原则上仅能依照为侵权行为的规定, 请求损害赔偿。然侵权行为要件较为严格, 不易具备。同时, 当事人为了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谈判、甚至订约时, 其间的信赖关系与日俱增, 权利义务遂有调整强化的必要, 因而产生了介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缔约上过失的责任制度。缔约上过失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无效或未完成的典型情形, 现代更扩大包括违反说明义务、中断缔约, 尤其是违反保护义务而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等类型。这些具有保护性的缔约上过失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又一来源。我国在《合同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缔约上过失。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须有过错
在侵权行为法中, 在法律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 要使加害人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与被告因积极行为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有所不同的是, 在被告不作为的时候, 由于他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 所以单纯从不作为本身很难诊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此时应从另一角度来思考, 即考虑被告是否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果存在义务, 加害人违反之则认定此等加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被告在不作为致人受害的场合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或依据。
2. 须有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 作为的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主要行为方式。只有当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 而怠于履行该义务时, 才能确定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 所违反的特定的作为义务, 是来自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合同附随义务所确定的具体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根据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的性质和实施的行为时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
3. 须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权利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因一定的行为遭受侵害, 导致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事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权利的损害和对财产权利的损害。对人身权利的损害可以分为致人伤残和致人死亡。
4. 须有因果关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 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 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损害的原因。另一方面, 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他人的损害时,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只是引起损害结果的一个原因, 另外的原因是第三人的侵权。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1.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1) 直接责任。所谓直接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就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人而言, 这些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 由这些人自己承担责任, 这就是直接责任。只要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合理防范或制止的现实或潜在的危险所造成的, 而没有第三人的介入, 那么安全保障义务人就是直接责任人。
(2) 补充责任。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 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 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 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 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 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 该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 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中“补充”的含义包括以下两个要点:第一, 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第二, 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其赔偿范围的大小, 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关于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 这一点在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但是, 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却有不同的意见。多数人认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 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事实基础, 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 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 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 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则推翻过错推定, 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 或者证明不足, 则过错推定成立,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方式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大小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 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应根据案件中当事人的过错、原因力大小、赔偿能力等做出判决。
(1)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侵害人按各自过失的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承当相应责任。
(2) 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侵害人就当时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 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并就第三人应负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日常生活中处处都有危险。近年来, 社会生活中在宾馆、银行等地的违法犯罪案件, 以及一些大型的社会活动中人身伤害事件逐渐增加。对于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害, 应当如何分配?对于基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要苛以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必须以加害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为加害人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 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简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篇8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侵权,第三人侵权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通过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而形成的。不同的学者对同一概念有不同表述, 实属常见。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张新宝认为, 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范围对消费者 (含潜在消费者) 或者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人之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护义务[1]。
王利明认为, 指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于遭受侵害而对特定的人负有的义务[2]。
梁慧星认为, 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之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3]。
上述表述也并不一致, 但其大体意思基本一致, 张新宝之界定因其对权利主体、内容等之界定更具体, 更明确, 也更容易理解, 较为可取。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是通过司法判例形成的, 其性质一直存有争论。
(一) 附随义务说
附随义务说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认为, 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经营者负有保证消费者消费安全的附随义务, 但具有地位的附随性、内容不确定性等局限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出现了某些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发生在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这是合同法无法处理的。由此, 合同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上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侵权法上的一般义务, 成为经营者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二) 注意义务说
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类似于英美法系上的注意义务。依据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区分为免受经营者侵害的义务与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义务。但是不管是免受经营者侵害的义务还是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都应该等同于英美法的“注意义务”, 而不是附随义务或者法定义务[4]。可是我们发现英美法的“注意义务”并不等于安全保障义务, 而是对过失侵权的一种限制。并且过失侵权可以包含直接与间接两种情形, 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却只能够在未被法律类型化的过失间接侵权中适用。就法律体系方面来说, 尽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有过失侵权制度的存在, 但是英美法系上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是两种并列的责任形式, 在其之上没有上位责任形式的存在, 因此该说并不值得赞扬。
(三) 法定义务说
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说是义务人被法律要求必须承担的一种最为基本的义务。通常来说, 承担侵权责任以违反法定的义务并造成损害为前提。既然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对其的违反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而判断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采取特别规则。在第三人直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而且经营者有过错的情况下, 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 我国在立法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法定的作为义务, 并且是以积极的作为义务作为原则的。也就是要求经营者必须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构成要件与责任的承担
(一) 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 安全保障义务的要件有如下几点:1、义务人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2、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受有损害;3、损害事实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之间存有因果关系;4、经营者具有过错。值得一提的是, 安全保障义务的故意违反, 义务人承担的不是保障义务违反的侵权责任, 而应当是故意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 责任承担
通常来说,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能够通过有无第三人侵害行为的加入而区分为如下两种类型。
1.因违反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因为经营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而导致消费者遭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这是在没有第三人参与情况下的侵权行为, 经营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也就是说, 经营者因为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造成他人不应遭受之损害, 并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也称为直接责任[5]。此种责任形式的承担只由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涉及的当事人也仅有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即是属于此种类型。
2.因未尽义务导致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
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是构成因未尽义务导致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责任的共同原因。换句话说, 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共同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这两个行为都是发生损害结果的原因, 但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在理论上仍有争论。
(1) 补充责任说。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仅在加害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发生。也就是说在第三人能够确定的情况下, 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 经营者不承担责任。但是当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对损害赔偿责任负担不起时, 才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于第三人的赔偿能力, 第三人的资产不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部分由经营者补充承担[6]。《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补充责任。
(2) 连带责任说。
第三人与经营者共同对由于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的情形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超过其责任范围的部分, 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另外, 经营者与第三人之间并不构成共同侵权, 这因为他们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各自的因果关系不同, 并且他们的行为造成对消费者损害的责任大小也不一样。
(3) 按份责任说。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与第三人采取的积极侵权二者都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负有过错, 并且都是构成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 所以根据他们之间各自过错的程度大小、多少来确定其责任的承担才是可取的方式。
(4) 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不真正连带债务说认为, 受害人既可以同时起诉经营者和第三人, 即将经营者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亦可单独起诉其中一方。如果同时起诉经营者和第三人的, 那么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换句话说, 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只对在其能够防止或避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至于侵权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应当是终局责任。经营者责任免除的可能只在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之后才会发生。经营者向第三人追偿也只限于经营者承担了补充责任的情形。但是如果在第三人不明或不能确定的情况下, 受害人可单独起诉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承担在能够防止或避免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 经营者在第三人能够确定的情形下方可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连带责任的观点, 虽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保护, 可是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过重的责任是否能够负担得起也值得思量。但是根据按份责任说, 又难以保证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保护, 因为经常会出现第三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形。而不真正连带责任说的观点, 尽管经营者在向受害人赔偿后仍可向第三人索赔, 但是在第三人不明、失踪或者无法赔偿的时候, 则明显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 且此种情况很容易引发第三人与受害人串通, 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良好的消费环境是设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目的。当然, 这样的义务也不是一种绝对而又无条件的。在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保护的同时, 消费者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义务。对于义务的承担与权利的享受之间, 我们必须保持适度的平衡, 不能过分强调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却无视消费者自身应当负有的自警义务。只有这两者之间能够保持适度的平衡才能对社会经济具有促进作用。
相反, 补充责任的采用是因为受害人要求赔偿有先后顺序, 仅有在第三人确实无法赔偿的情况下才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并不会让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赔偿, 只是在索赔程序上有先后顺序。
四、结语
完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不仅需要考虑为受害人提供合理的救济, 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到经营者的经济承受能力, 保护其合法经营的积极性不被压抑。只有寻求这两种利益的平衡, 才能达到保护个人安全利益和实现社会整体发展效率的一致。
参考文献
[1]张新宝, 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 2003 (3) :79.
[2]王利明.中国民法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62.
[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02.
[4]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270.
[5]奚晓明,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263.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篇9
一、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 一般说来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对交易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活动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得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此可见, 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二、如何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一直都是侵权责任认定中的难点和核心问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借鉴“合理可预见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通行的“合理可预见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具有一定差异, 但基本上都认为被告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又无异常事件介入被告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历程时, 两者之间就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或者说, 原告损害只要是被告行为的通常自然发展的结果且被告对损害发生具有可预见性, 那么就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对于“相当性”或“可预见性”的判断需要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 但两大法系对法律上原因的确定也并没有确立统一标准来适用于一切案件。在多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中, 被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 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 或者说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受害人无须证明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只需要证明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者不履行义务与损害之发生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补充责任排斥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目前理论观点对于第三者侵权导致的经营者的补充责任性质的看法有所分歧。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 不属共同侵权。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才构成共同侵权:基于数个加害人有意思联络的故意侵害行为, 属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构成共同侵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即使数个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只要各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 仍将构成共同侵权。”在第三人介入的案件中, 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 而损害后果之发生事实上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 经营者一般是过失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二者不存在意思或行为的共同性, 显然并不能涵盖在前三类共同侵权行为中。另外, 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经营者采取的行为只是消极不作为。在一个积极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不作为行为间也不能构成直接结合型的共同行为。因此, 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共同侵权的理论, 经营者和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发生多因现象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下, 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表现为多种形态, 根据原因力的理论, 因各参与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通常不同所以加害人按照原因力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许多情形下要分析究竟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的行为还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构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 几乎不可能。因为这些情况下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加害行为, 损害虽然必然不会发生;但如果经营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其损害结果同样也可以避免。这就给责任的分配带来了困难。继而难以通过分析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来分配第三人与经营者之间的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也不适用。在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情况下, 第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分配从根本上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要求。《解释》规定经营者的责任是补充性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无法确认加害人, 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 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当然,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承担了补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后, 有权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摘要: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的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经营者违反该义务发生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 一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直接加害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而且经营者有过错的情况下, 经营者应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篇10
注意义务是一个法律概念, 教职工的注意义务是指教职工在从事对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 通过必须具备的洞察力、判断力、处置能力和责任心等职业素质, 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 及时补救安全后果的职业责任。根据法规的规定, 学校的教职工对在校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因而简单地说, 教职工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规定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教职工对学生的保护主观上应当具有“严父慈母”般的爱心, 客观上应当对学生具有合理而谨慎的相当注意义务。对此, 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 一般来讲, 可以以一个“谨慎”的家长在照顾、看管自己的孩子时, 对此类行为的危险性能否预见和注意, 以及会如何去做, 作为基本的标准, 即普通人应注意的标准。这种“合理而谨慎的相当注意义务”既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学校工作人员在某一方面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 又是学校工作人员确有能力履行并且一般学校都履行了的注意义务, 如学校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教育警戒义务、秩序管理义务、学生宿舍夜巡值班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义务等等。对于学生在课间休息、用餐时间、上学放学期间、深夜就寝等时段, 在厕所、梯间、楼道、屋后等其他隐蔽之处, 故意规避教职工而发生翻越围墙和打架斗殴等冲突事件, 教师即使通过“合理而谨慎的相当注意义务”也不能发现和制止,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承担注意义务和过错侵权责任的“公平、正义和合理性”, 教师不应承担责任。可是, 一旦有学生前来反映情况或者教职工能够听见学生吵闹、看见具有冲突的苗头迹象等学校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 学校人员因为疏忽大意未予警觉或者轻信判断不会出事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事态发生, 或者事件发生后未及时采取保护学生、救助伤员、报警报医、通知家长等防止后果扩大的补救措施, 则学校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其次, 学校工作人员的职业注意义务水平要求其不但要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而且还要遵守教育行业的专业行为标准。“这个行为标准比一般的过失责任标准要求高, 它不仅要求以一个‘谨慎’的专业人员通常的和习惯的行为为标准, 而且还要求以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通常的和习惯的行为为标准。当然, 尽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当高, 但这种注意仍应有其合理的范围, 不能要求学校履行超出其职责范围、能力范围的无限的注意义务”。要达到“合格”的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所特有的注意义务水平, 教职工必须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教育、管理、保护学生这一特殊群体。这不仅是社会、家长的愿望, 也是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职工的职业水平要求, 更是教职工自身应具备的专业基本素养。这种专业素质的高低与校园伤害事件的发生关系十分密切。实践证明, 优秀教师的专业素养越强, 其注意水平就越高, 学生之间、师生之间的关系也更融洽, 教育教学的效果也就越好, 而学生特别是后进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引发的突发事件也相对越少。学生在校接受教育, 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 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 就应当善尽职守, 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教职工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 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教职工的行为构成违法。
总之, 教职工职业注意义务既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 各校规章制度的要求, 也是教师职业道德的规范, 更是教师职业水平和人格魅力的体现。“关爱生命, 关注安全, 爱护孩子”是学校和教师的首要任务与神圣职责。学生安全无小事, 安全重于泰山。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切实提高对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水平, 为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安全、稳定、和谐的学习生活环境, 让学生安心, 家长放心, 人民满意, 确保国家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的顺利实施。
摘要:教职工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有关法规规定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保障学生的安全。教职工对学生的保护主观上应当具有严父慈母般的爱心, 客观上应当对学生具有合理而谨慎的相当注意义务, 即普通人应注意的义务和“合格”的教育专业技术人员所特有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上课期间、体育课、实验课、学生自习课期间、课余时间和学生疾病事故中教师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教师,注意义务,安全
参考文献
[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张民安.法定义务在过错侵权责任中的地位
[3]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8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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