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法律与文学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法律与文学虽分属不同学科,在研究领域却存在交叉,在实践领域得以互动。我国对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较少,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越来越对社会产生影响,因此,正确分析法律与文学的辩证关系,妥善处理法律与文学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法律与文学的交叉研究有其存在的客观价值。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法律精神西方文学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法律精神西方文学论文 篇1:
在法律和文学的边缘
“法律与文学运动”缘起于上世纪七十年代。苏力先生在《孪生兄弟的不同命运——(法律与文学)代译序》中说:“1973年,波斯纳在小布朗公司出版了一本教科书,《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标志着法律经济学运动的正式起步。也就在这一年,也就在同一出版社,詹姆斯·伯艾德·怀特,也出版了一本教科书——几乎同样引人注目——《法律的想像》,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起步。”
其实早在“法律与文学运动”兴起之前,二者就已经存在若隐若现的联系。有人以古希腊伟大的悲剧《安提戈涅》为例,证明“古希腊的文学与哲学是西方的法律文明源头”。在古典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法律与文学形影相随。例如中国古典名剧《窦娥冤》,还有施公案、包公案、彭公案、狄公案等一类侦探公案小说。莎士比亚也有涉及法律的戏剧,如《威尼斯商人》。另外,许多文学家原本就具有法学教育的背景,如歌德、托尔斯泰、徐志摩都是法学院的毕业生;巴尔扎克也受过法律训练,并在公证人事务所工作一段时间;莫里哀、福楼拜、伏尔泰等年轻时代都学习过法律。
在现代学术分科之前,法律与文学并没有成为一种专门的学问,学者们也并没有真正关注和思考法律与文学的联系和区别。只有到了法律与文学交叉问题频繁出现,学科意识增强,人们才开始关注这一交叉学术领地。然而,对于这个学科究竟属于法学还是文学,目前仍没有满意的答案。一般而言,虽然大部分学者否认文学对法律存在影响,但“法律与文学运动”依然坚强地扎下根来,并引起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
“法律与文学运动”不是简单的1+1。
“法律与文学”这个词曾被人讥为不伦不类。沈明博士将“法律与文学”和法律经济学进行比较后指出:“……法律经济学说到底就是经济学,它具有一个基本统一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内核。而法律与文学则不同,它并没有一个方法论平台作为研究的基础,理论结构也相当松散……法律与文学是分属若干不同学科门类的理论研究的松散联合,只是在一种并不严格的意义上,这些研究都同时涉及到了法律/法学和文学作品、文学理论。因此,法律与文学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方法论……尽管由于法律与文学毕竟是发轫于且至今依然落户于法学院的学术运动,因此不便说文学理论家或者社会学家、政治学家比法学家对它们更有发言权,但是,就像法律经济学归根结底就是经济学一样,法学家在这里的耕耘大抵是借他人‘酒杯’浇自己心中‘块垒’……法律与文学研究在规范层面上的逻辑属性以及在实证层面上的社会属性又规定了它既不会繁荣也不会消亡的学术命运。”
然而事实情形并不是这样简单。法律与文学至少在四个方面有联系: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和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
“文学中的法律”是指法律以题材(或内容)的形式进入文学领域,成为文学领域中一种特别的作品,如侦探推理小说、破案纪实报告文学等。同时,文学也成为发现法律价值、意义和修辞的一种媒介。马慧茹、冶进海的《欲望:法律与时代的另一面——近年法律小说一窥》、苏力的《复仇与法律——以(赵氏孤儿)为例》、强世功的《文学中的法律:安提戈涅、窦娥和鲍西娅——女权主义的法律视角及检讨》等都对此做过讨论。
“作为文学的法律”是指以文学语言解读法律文本和对司法文学进行研究,是文学对法律的一种渗透。代表性研究论文如林阳地的《公务文书与文学之比较》。
“通过文学的法律”是“法律与文学运动”中最关键而略显抽象难解的。笔者认为,在“通过文学的法律”中,法律与文学的界限已趋于模糊,人们不知道它到底是在谈文学,还是在谈法律;换句话说,“通过文学的法律”,是以文学形式传达法律思想,关注人性和社会,是在发现和发掘法律表达的艺术之维。代表作品有刘星的《西窗法雨》、冯象的《政法笔记》、何家弘主持的《法学家茶座》等。尤其在阅读吴丹红博士对电影《杀破狼》的分析时,我们已经很难区分这到底是文学意义上的影视评论,还是法学上的案例分析。
“有关文学的法律”是指文学作品涉及著作权、名誉权等法律问题时,法律对文学的制约。
就目前而言,最受关注的是“通过文学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其次才是“文学中的法律”、“有关文学的法律”。
也有学者将法律与文学简单分为两支:“文学中法律”、“作为文学的法律”,前者着重对小说、戏剧、电影等文艺作品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后者则运用文学批评与文学理论分析等方法来帮助阅读和解释法律文本(包括法律文本和司法文书等)。这种分法的优点在于简明直观地向人们介绍了法律与文学存在的联系,缺点在于没有指出法律与文学产生联系所形成的价值,并忽略了有关文学的法律。
吴玉章先生在一次关于法律与文学的学术演讲中,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意义做了如下总结:“法律和文学运动兴起之后,对法律的解释更像是一种窃窃私语、私人的交谈,几乎是个人主观感受”;“法律和文学运动观察法律的角度给我们很大的启发,其实是一种外部视角;他们对法律的表述实际上是法庭外的学术表达”;“挑战了法治观念的至上……法律与文学运动首先否认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他们把法律当做一种叙事结构和修辞,没有什么至上的”;“不在乎法律的结果,而是揭示法律过程的不确定”;“挑战理性至上的地位,诉诸于个人的感受,对情感的重视就是对法律背后的理性的重视。”
面对遭受众多质疑的“法律与文学运动”,几乎所有的法律与文学研究者都看了法律与文学关系的可能进度与界限。比如波斯纳就认为在“文学中的法律”中,法律在小说中完全是补助性的,小说主要想说明的并不是法律,因此,必须把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小说对人类处境的关怀区分开。他也不得不告诫读者:“最好不要将成文法理解为文学作品,而应将之理解为一种命令。”波斯纳还指出:“我对法律与文学运动的这一分支深表怀疑,它有着柏拉图创立的说教的和道德化的文学批评学派——这一分支就是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延伸——的所有缺点,而且它还有其他缺点。”在初版本的《法律与文学》中,我们可以看到副标题有“一场误会”的字样。波斯纳对此解释说:“对法律与文学运动,正当的视角应是批评加同情。”无论如何,法律与文学之间不可逾越的差别构成了这一运动向外扩展的界限。
实际的情形是,这一运动仍然在进行着,在国外已经可以用“潮流”来形容了,但在国内却是近十年才有所研究。较有影响的有余宗其的《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1996)、贺卫方的《法边余墨》(1998年)、冯象的《木腿正义——关于
法律与文学》(1999年)、徐忠明的《法学与文学之间》(2000年)、刘星的《西窗法雨》(2002年)、梁治平的《法意与人情》(2004年)、苏力的《法律与文学》(2006年)等。人们对法律与文学也经历了由闻所未闻到似曾相识的过程,法律与文学完成了其名词地位的构建,成为部分文学人和法学人的口边词了。这一运动的趋势将会继续下去,但国外法律与文学运动所遭受的种种责难和质疑之声相信也渐渐会在国内得到反映和体现,邓正来等批评苏力即是显著一例。
《法学家茶座》上发表的林来梵《文人法学》一文中称:当下中国法学界存在文人法学的流风,只是尚未构成一种流派。该文简明而准确地分析了“文人法学”的几种特点,赞赏其类似古代“文人画”,寄托了传统文人的情怀和志趣,同时又理性地说:“它如果演绎到极端,就毕竟不是纯然意义上的正统法学”。
对于该文总结和指出的我国的“文人法学”倾向,笔者认为称其为一种传统也未尝不可。甚至可以说,这种传统就是中国法学的一种固有传统,与所谓主流法学不存在正统不正统之分。
“文人法学”的传统在中国古代社会其实一直是存在的。苏力在《中国当代公共知识分子的社会建构》一文中分析了当代知识分子的精神品格:“其实还是传统的,渴望经世济民、兼济天下”,并指出其传统精神根源:“对传统知识分子楷模的认同”。苏力说:“知识分子应当博学多才,文笔优秀,要文质彬彬;要有一点文人气,要像李白、杜甫,而不是萧何、曹参;要像苏东坡,至少也要像王安石。”他将李白、杜甫、苏东坡等忧国忧民的大文豪归为一类,而将萧何、曹参等纯粹的政治家归为一类,显然认为知识分子应当以李白、杜甫、苏东坡等为楷模。其实古代文人忧国忧民的政治品格、浪漫诗意的精神品格也正是“文人法学”精神传统之所在。
尽管如此,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展开还是因为英美留学背景的学者的大力引进。苏力认为,冯象是介绍和引进国外“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第一人,其后,余宗其、刘星、贺卫方、何家弘、徐忠明、梁治平等人,也包括苏力自己的参与,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才大张旗鼓的进行,并在今天占据了法理学界一席之地。
1988年,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出版了《法律与文学》,成为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旗手人物。此时,留美法学博士生冯象开始思考法律与文学的问题。在随后的几年里,冯象凭借其文学、法学的知识背景影响了国内一些学者。但中国出版第一本法律与文学的著作的学者是中南政法大学的余宗其先生。
余宗其先生原本是作家,在其涉足法律与文学的交叉研究之前已出版了若干文学理论著作。他几乎是与冯象同时开始思考法律与文学的,但二人的关注点极为不同。余先生主要是从文学的角度思考法律对文学的影响,并提出了“文学法律学”的概念。在他关于法律与文学的第一本著作《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一书中,他分析了“文学法律学”的研究对象,即“文学法律现象的特征”:一、文学中的法律不直接以法律规范的姿态出现,而是寄寓在案件、人物、文化景观中;二、文学中的法律不是法律自身的结构和内容,而是法律实施于社会所引发的社会现象和问题(笔者按:以文学形式表现);三、文学中的法律没有包罗无遗,而只是重点突出地描写着若干重要法律实施的社会效应。余氏的“文学法律学”其实就是“文学中的法律”。令人遗憾的是,《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这本中国第一部研究法律与文学的专著现已经被人淡忘。其中的原因是文学界很少有人有这样的视野,而法学界也没人看重文学界的著作。余氏此后又有《法律与文学漫话》《外国文学与外国法律》《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法律文艺学概论》等书,在法律与文学运动渐渐深入之后,这些著作才渐渐为法学界人士所关注。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冯象开始发表有关法律与文学的文章,其思想和观点,有些来自美国法律与文学。这些文章后来结集为《木腿正义——有关法律与文学》于1999年出版。此书甫问世就引起法学界很多人关注。其“通过文学的法律”和“有关文学的法律”的研究,极大地影响了法理学界,由此拉开了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序幕,用苏力的话说是:这时才有了“理论上的自觉”。冯象是有意识地开拓法律与文学这一领域的,他在美国留学时正逢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鼎盛期,因此他对法律与文学的把握高于国内学者。他的名文《法律与文学》是中国第一次系统全面地介绍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文章。
在中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过程中,最为尽力的是苏力先生。苏力对波斯纳情有独钟,译介很多波斯纳著作。苏力是国内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旗手,但他自己关于法律与文学的研究专著却直到2006年才出版,而且,这本名为《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著作也受到很大的攻击。
中国法律与文学运动在十年中经历了无意识开拓到有意识建构过程,参与其中的学者还有刘星、贺卫方、何家弘、梁治平、徐忠明、许章润等,他们各自定位不同,研究角度、方式亦不同,各自扩展了法律与文学的学术领域。除了这些法学家参与和实践法律与文学运动以外,一些律师也开始关注法律与文学,如作家邓宜平律师出版了《律师手记》一书,讲述了他多年律师事务中的所感所得。据不完全统计,近十年国内出版的有关法律与文学的专著大约有百种之多,单篇文章更是累以万计。这些作品以文学和法律的双重视角和技巧表达了时代的困境与人类本性的普遍特征。
作者:眉 睫
法律精神西方文学论文 篇2:
法律与文学关系之初探
【摘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法律与文学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法律与文学虽分属不同学科,在研究领域却存在交叉,在实践领域得以互动。我国对法律与文学的研究较少,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与文学的相互关系的处理越来越对社会产生影响,因此,正确分析法律与文学的辩证关系,妥善处理法律与文学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法律与文学的交叉研究有其存在的客观价值。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的关系;“法律与文学”运动;对立统一;人
法律与文学,看似两个毫无交集的词语,甚至在某些角度看似矛盾,但是究其各自本源以及各自的发展历程,我们不得不看到两者之间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的元素。文学是什么?法律又是什么?两者在各自的发展历程中是如何交融的,是如何相互影响的,法律在文学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文学在法律演进过程中又担任着什么样的角色,这些都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一、关于“法律与文学”运动
“法律与文学”运动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一个法理学思潮流派。1973年,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怀特出版的《法律的想象》,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在美国的正式起步。经过了30年的发展,形成了法律中的文学、作为文学的法律、通过文学的法律以及有关文学的法律等四个法律与文学的分支领域。1988年,波斯纳法官,这位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早期批判者之一,出版了《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戏剧般地成为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领军人物,尽管波斯纳本人对法律与文学运动仍然持有严厉的批判态度。
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是法学与文学作品之间的关系和法律与文学评论之间的关系,也是用法学的眼光和方法看文学的内容,把文学作为素材讨论法学及相关问题,用文学研究、评论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其实质是一种研究方法。从研究内容上看形成了“法律与文学”中的两个研究方向:文学中的法律和作为文学的法律。[1]
“法律与文学”运动主要是针对美国当时法理学界风行的“法律经济学”流派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发展主要受到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因此,“法律与文学”运动具有一定的后现代性。从方法论上,后现代的思维模式是以强调否定性、非中心化、破碎性、非正统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以及多元性为特征的。[2]从世界观上来看,后现代主义是彻底的多元化,多样性。它没有确立一个稳定的研究支点,而是旨在超越现代主义所进行的一系列尝试。换言之,后现代主义实际上是在反叛和背离现代主义的情绪上进行的颠覆性的逆转和标新立异。[3]主要代表有德里达的解构主义和拉康的心理分析学派等。
由于“法律与文学”运动以后现代模式为基础,其结果便是该运动没有形成统一的、普及的理论命题,其讨论的内容、研究的方向过于分散,侧重点亦不一致,其整个讨论过程明显个人化、不确定化,该运动集中于提出尖锐的错误命题,但对于正面的回应和解释却并非相对统一,因此就造成了该运动总体上的混乱和零散,成果并非显著,并不能成为抗衡“法律与经济”学派的强有力的辩论对手。
尽管如此,我们仍需肯定“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积极影响。该运动最初是为了解决法律的刚性问题。法律的理性导致了其过于刚性和僵硬,而文学的柔美和感性恰好可以弥补法律过于刚性的弊病。文学主要在于叙事,作为一种语言工具,法律欲得到普遍的接受和长足的发展,脱离不了文学的支撑。因此法律和文学存在逻辑联系,而“法律与文学”运动为法律与文学的结合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平台,使以后对于法律与文学的研究具备基本认识,具有积极意义。二、法律与文学的对立统一关系
从本质上而言,法律与文学之间是辩证的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
什么是文学?文学是指以语言文字为工具形象化地反映客观现实的艺术,包括戏剧、诗歌、小说、散文等,是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内心情感,再现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的社会生活。文学是一门借助语言的艺术,在文学中,人们可以叙事,可以抒情,可以现实,也可以虚构,它给人以美的享受,而其内在却是一种使人产生共鸣的灵魂交集,它使人们思考,使人们反省,从而影响舆论,影响人们的价值观,这便是文学的价值所在。
什么是法律?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的作用主要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现代国家必须是一个法制国度才能得以生存,法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法律和文学处于不同的研究领域,不同的学科体系。文学注重感性思维,是人们对生活的感性表达,是一种可以被人为感知的感觉,它常常伴随着诗情画意、文人墨客,是一种情绪化的表达;而法律注重理性思维,是非分明,条理清晰,依靠逻辑体系进行推导,讲究实证,容不得漫天飞舞的想象。文学可以是理想主义的桃源,但法律只能是现实主义的吃、穿、住、行,在法律里,从来不允许有海市蜃楼的存在;文学有时是可以脱离物质的超前地追求精神上的满足和享受,而法律必须以最基础的群众需求为起点,不可超乎现实,因而法律具有滞后性;文学主张柔性的美,而法律关注刚性的实;文学以情为本,法律以理为根。
然即使差异存在,两者并非泾渭分明。从本质上说,法学和文学契合的基础在于,“法学和文学从根本上说都是人学,关注人,关注人的问题,关注人的社会生活,都具有认识人性,体现人性,尊重人性的价值取向。”[4](一)法律中的文学
任何一部法律,要想准确地表达立法者的意旨,并且使人们能够直观清晰地认识学习并且遵守,必须制定一本言辞简洁、严谨、规范的法律文本,而这些都必须通过文字来表达,必须经过字字推敲,句句琢磨。因此,文学成为法律制定与实施之重要工具。另外,经过精琢细磨后的法律文本,很可能成为一部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例如历史上的《汉莫拉比法典》、《摩奴法典》等都具有极高的文学价值和欣赏价值。
此外,法官判决书、辩护词、证人证言、代理词等需要用文字整合的书面材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亦是相当重要的内容。以律师为例,案件的逻辑思路、各类证据的收集固然重要,但铿锵有力、义正词严的辩护演说往往会成为整个诉讼的点睛之笔,此时律师的文学功底即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即使如铁般刚硬的法律,亦存在着可以用文学去中和的空间,此即为法律中的文学。(二)文学中的法律
首先,在诸多文学作品中,不乏以法律为题材的,此时法律作为文学作品的创作材料,一方面,文学作品通过其特有的想象和发挥,将一些法律规则融入其中,使得文学作品更加饱满,另一方面也使得相应的法律得到具体化的适用,为群众提供一定的舆论导向。换言之,文学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许是现行法律可以解决的,亦有可能正好捕捉了法律漏洞,即现行法律无法解释文学作品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此时即存在一个讨论的空间,舆论在此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人们会按照怎样的思维去思考看待这一法律问题,以及人们会采取怎样的价值体系去衡量其中的利益关系,文学作品本身的发展以及构思是如何隐约处理这一矛盾的,这种处理方式是否就是所谓的“众望所归”?经过舆论的衡量,可以窥探社会的主流价值体系,法律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改进的方向,进而为现行的法制体系提供改良方案。
其次,文学作品是法律规制的对象之一。例如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多以作品为调整对象,使得著作权争议有法可依。一方面给文学作品提供了更为完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为文学工作者创作作品提供相对安稳可靠的环境,激励作品的不断创新创作。
综上,不难看出,文学和法律相互融合相互影响。正如上述“文学和法律契合的基础在于尊重人性,在于其都是人学”也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法律并非冰冷的体系,其与人息息相关,法律是人制定的,是人的意志的体现,即其产生及其修改、发展都依赖于人;法律的创制即为了更好的规制社会,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人类生存提供良好的国度,即法律的目的在于服务于人;法以人为内容,没有了人作为主体,法律亦将不复存在。三、我国关于“法律与文学”研究现状
法律与文学是一个相对广义的概念,在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有不同的诠释。法律与文学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我国目前在法律与文学研究过程中主要有两位代表人物:冯象和苏力。冯象对法律与文学的探讨主要停留在新中国建设初期,[5]苏力则主要以中国传统戏剧为素材研究“法律与文学”的关系,主要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相关的研究。[6]除此之外,其他学者由于研究角度的差异,研究成果也各不相同,彼此之间相互借鉴和参考,共同推动我国“法律与文学”领域的研究。
参考文献:
[1]胡水君.法律的政治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0.
[2]王治河.扑朔迷离的游戏——后现代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5.
[3]杜宴林,张文显.后现代方法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向[A].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2.
[4]苏晓宏.法律与文学在中国的出路[J].东方法学,2011(4):64.
[5]冯象.木腿正义——关于法律与文学[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
[6]苏力.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M].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
作者:徐秀佳
法律精神西方文学论文 篇3:
浅议法律与文学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文学运动的研究源于美国,作为交叉学科,它的出现引发了人们对于法律与文学的关系的研究,二者的关系既复杂又简单,它们既有内在的同一性,又在属性上相互排斥。文学对于法律的价值表现在,其一它传承了历代的法律价值观,其二则是它是法律正义的直接传播者。法律对于文学的贡献则在于它为文学提供了素材。理论的研究最终要为实践服务,所以关注的重点在于这门学科对于中国法治化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 关系 价值 实际意义
美国著名大法官波斯纳对于法律有一种执着的追求,那就是法学应当使外行人也感兴趣。而这恰恰与文学的追求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一部文学作品能够吸引多种多样的观众,而他们熟悉很多可以与这部作品比较的其他作品,那么这部作品就一定有些东西”(奥威尔语)。法律与文学的关系可以说是简单又复杂。简单在于其二者互相影响和借鉴,而复杂之处则在于作为两个属性绝然不同的学科体系,二者之间到底是以何种方式互相影响。
在学术研究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学术领域之间的界限也变得模糊起来。1973年,詹姆斯·伯艾特·怀特出版了名为《法律的想像》的引人注目的书,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起步;之后美国法学家波斯纳以其坚实的法学及文学功底,在《法理学问题》和《法律与文学》这两部著作中对法律和文学的关系做了深入的探讨和阐释,同时也涉及女性法律问题;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中也涉及到相关的讨论。国内学者如余宗其的“涉法文学研究”在此领域研究也成果颇多,另有苏力,其所著之《法律与文学》则可以成为国内“法律与文学运动的”领军之作,波斯纳亦被戏称为其“洋兄弟”。其实,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兴起原本是源于七十年代“批判法学”,目的是要批判美国法学院主流地位的法律经济学。研究中人们一般习惯于将“法律与文化”分为两支:“‘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和‘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前者问的是文学作品,特别是讲所谓“法律故事”的文学文本,与法学院的学生和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法学教授等法律职业人士)到底有何关系?具体说就是,大凡开“法律与文学”课,教授都要布置学生阅读几本讲法律故事的西洋文学名著,如卡夫卡的《判决》,加缪的《局外人》。这些小说怎么读、作何解?后者问的,则是文学文本的写作、解释和批判技术,对法律文本的制作、分析和法律规则的操作有何用处,怎么用。”作为法律学科之基础的法理学,应追求的是实用性而非仅仅其理论意义,故此,法律与文化的关系的解读对于中国的法律现代化也应当是有着借鉴意义的。以下,笔者将遵循先贤及众大家的足迹试着讨论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及其相互之间的影响与借鉴,更重要的是关注这些研究究竟如何体现中国特色并对中国的法治实践有所助益。
文学与法律具有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一方面,一个司法事件的发案、侦查、诉讼和裁判的过程,往往本身就带有强烈的叙事文学色彩,有着发端、悬念、冲突、高潮、逆转和结局;而另一方面,文学(多为小说),总是通过法律故事来表现其戏剧性以引人注目,以文学的名义出现却让人们体味法律的旨意。它们有着相同之处:都以生活为素材,生活中到处可见的伦理、道德、秩序、正义、理性、规则、契约、命令、逻辑、复仇、犯罪、贪污、偷盗、通奸、离婚、自杀、谋杀、遗产等等,都是广义上的法律范畴,也同时为文学所采用。冯象先生曾说,法律和文学有相似的社会功能:两者都涉及叙事、阅读、书写,都是语言、故事、人类经验的合成,只不过表现和运作方式不同罢了。文学创作强调形象思维和“叛逆”精神。法律则讲究妥协合作,更加实际。
同时,法律与文学也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文学追求的是美感,法律却排斥形式上的美感,更加趋向严谨。文学首先要唯美,因为它的任务首先是吸引看客,为了追求美,文学必须完美利用虚构这个工具,用加工的手法使得生活中的素材变得格外诱人,人物的性格被夸大或者掩饰,简单的状况被涂上浓重的色彩;法律则与此迥然相异,真实与严谨是法律的特点,它拒绝一切虚构的因子,只忠于事实,法律不容许有些许的歪曲和篡改。同时文学作品诉诸感性,而法律却强调理性。文学是理想主义的,往往面向未来,或多或少地否定现实;而法律是功利主义的,它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当前秩序。文学旨在制造(文学意义上的)悲剧,而法律谋求消灭(现实生活中的)悲剧。
在法律与文学相互影响的研究中,对于实践有借鉴意义的是,文学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作者的法制观念以及同创作时代相符合的司法制度,美国法官波斯纳就曾把文学中的法律问题提到法理学高度加以探讨。很多时候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并不是通过一部抽象的法学理论著作或者是政府颁布的法典,而更多的是借助于更为直观且易于理解的小说、戏曲或者是一部电影。所以应当肯定文学对于法律的价值。首先,文学是法律传承的手段。恩格斯说过,“在希腊哲学的多种样式中,差不多可以找到以后观点的胚胎萌芽。因此,如果自然科学理论想要追溯自己今天的一般发生和发展的历史,也不得不回到希腊人那里去。”是的,希腊人为今天的人类文明播下了智慧的种子,留下了大量的科学及哲学遗产,同时西方重要的民主政治思想也都源于古希腊。诗人雪莱说:我们全是希腊人的: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宗教,我们的艺术,根源在希腊。探究古希腊的文明史,我们得知,西方古典法治的观念及学说萌生于古希腊迈锡尼王国,而那恰恰是《荷马史诗》诞生的年代。在《荷马史诗》中,不仅正义和法的概念已经开始使用,而且正义与法的关系也已经确立。其后的赫西俄德的长诗《神谱》和《工作与时日》中表现了用深化表达的正义和法的思想。很明显,古希腊法制理念的传承手段就是文学。文学的法制传承手段不仅表现在古希腊文学中,在文明古国印度、埃及,文学同样扮演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奴隶制国家出现在埃及,所以古埃及的涉法文学作品应该是世界涉法文学作品的最早源头。埃及中王朝时期的《能说善通的农夫的故事》是‘世界文学中最早的法律诉讼案件’”。同时文学也是法律正义的张扬者。波斯纳指出:“很奇怪的是构成伟大文学作品的那些不断变化的经典作品有一种神秘的能力,他们能够对生活在不同时代,从而意味着生活在不同文化中的人产生共鸣,而这些人生活的时代和文化与这些作品完成的时代和文化迥然不同”。的确,文学有种内在的能够被人们所认可的共同的价值理念:对正义的伸张。惩恶扬善是人类心灵深处的美好愿望,也是人类对于法律所寄予的厚望。优秀的文学恰到好处的表现出了法律对正义的追求,而且因其浓郁的文学色彩及浅显易懂的方式而更易于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可以想象艰涩难懂的法典与引人入胜的文学故事何种更具有普遍传播性。文学化的法律正义更容易让普通的民众所接受并得到认同和理解。“狄更斯的《圣诞故事集》中的《炉边蟋蟀》中,有一个人物是法律诉讼的当事人,颇有法律知识,对判例、判例法了解相当深透,于是他讲了这么一番话:‘别对我讲什么案件,一个判例的内容要比任何法学书本多得多呢。’一个普通公民能讲出法学行家才能讲出的话来,这表明普通法系注重判例的精耕细作已深入人心,寻常百姓也不感到陌生。”在中国的古代文学作品中,尤其是在明清小说中凡涉及法律诉讼活动的各种案例,其结局几乎都是皆大欢喜的大团圆:犯罪分子和贪官污吏受到法律制裁,源于得到平反昭雪,当事人和清官的善行得到相应的表彰与回报—升官、发财、长寿、子孙满堂、荣华富贵、有情人皆成眷属等等。在《二刻拍案惊奇》第19卷“李公佐巧解梦中言,谢小娥智擒船上盗”中,描写了唐元和年间谢小娥报杀父、杀夫之仇的故事。按照唐律,谋杀人致死者,当判处死刑,判案太守也意识到应该判处死刑,谢小娥也表示应死无憾,但是太守改变初衷,对谢小娥说:“法上虽该如此,但你孝行可嘉,志节堪敬,不可以常律相拘。待我申请朝廷,讨个明降,免你死罪。”果然,奏文上呈后,上头下诏:“准奏免死,有司旌表其庐。”不但罪行得免而且另有奖赏,显然应和了中国人对于正义的追求:封建专制下中国人所希望的正义表现,好人好报,恶人恶报的因果正义。
与此不同的是,在西方,早期法律允许以复仇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中世纪冰岛的原始政治制度例证了复仇和法律之间的关系…法律在冰岛血亲复仇体系中所起的作用类似于石磨棒在核反应堆中所起的作用:降低连锁反应…法律根植于复仇在一些法律原则和程序上留下了印记…在早期罗马法中,就像在盎格鲁—撒克逊和早期日尔曼法中一样,当场擒获的小偷会被判死刑或被卖为奴隶,但是,如果他是在逃脱之后才被抓获),惩罚就会轻些。如果从严格的威慑或报应的观点来看,这种处罚方式让人难以理解,但如果按照复仇的思路去理解刑法,就非常容易理解了,因为随着时光的流逝,复仇的欲望也会降温。可以看出,在中国的古代法制社会中,伦理道德往往比法律更重要,君主的权威决定着社会生活的一切。中西方不同的价值观决定了不同的社会体系和司法制度。
这里势必要谈到法律与文学研究的本土化问题,苏力教授研究的中国传统戏剧故事,如《赵氏孤儿》、《梁祝》、《窦娥冤》等,都是包含法律问题的文学文本,可以说实现了学科研究的本土化,可以被看作是文学文本的法律分析,也可以被视为是文学批评,即从法律理论和社会历史角度对中国传统戏剧文本进行的阐释和解说。苏力曾说:“其基本追求不是运用具有历史意味的文学材料来印证法律的历史,甚至也不是运用文学材料来注释甚或宣传某些当代的法律理念,而是力求在由文学文本构建的具体语境中以及构建这些文本的历史语境中冷静的考察法律的、特别是中国法律的一些可能具有一般意义的理论问题,希冀对一般的法律理论问题的研究和理解有所贡献。”中国实现法治的本土化是国人之梦想,而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必定也是深根于本土才能开枝散叶,茁壮成长。前文提到,中西方不同的价值观体现在法律制度上也是结果不同:西方形成了系统的法哲学理论,而中国却形成了以礼教为核心的伦理体系。尽管中西方在文化源头上相似相仿,相辅相承,却走向不同的治国之路,其同一性也许不必赘述,但其特殊性应是我们研究的着眼点,也应是法律与文学运动中国化研究的目标。
“我们应有意识的开始突破现有的法学研究范式:一是改变纯粹的理论思辩、概念法学的自我封闭状况,二是要扭转简单的‘取道西方’的移植模式,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制度。”苏力教授的学术研究开辟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本土领域,可以预见,随着这项运动的深入和发展,中国法律与文学本土化的研究必能为中国法治的本土化带来强有力的支持。同时更希望由此引发的比较研究能切实为中国法律进程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 余宗其: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波斯纳:法律与文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冯象:木腿正义[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郑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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