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精选9篇)
篇1: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
1.1主体要件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主体要件指向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属于权利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把追究惩罚性赔偿的行使权力赋予消费者,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出现关于食品安全违法情况,权利主体可对对违法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义务主体,值得关注的是销售者应该涵盖食品流通环节中有关此项行为的所有经营主体。
1.2客体要件
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有明确证据证实违反了已发布或正在使用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仅仅是产品包装、说明、添加成分等方面的微小瑕疵,并无明确证据证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或可能有损人体健康的,不宜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3行为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行为要件是指“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是销售明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受害人除请求食品生产经营者赔偿实际损失,还可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条款中规定销售者必须存在主观恶意,此项销售违法行为才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追责。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研究张怡铭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1.4主观要件
由于在食品流通损害环节的作用不同,食品安全法的惩罚赔偿条款区分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对着食品源头的生产者,责任承担更重,不论生产者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有主观过错,都用无过错责任归责;而流通环节中的销售者则要“明知”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违法行为,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如果销售者缺乏主管故意意思,则不能试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仅赔偿民事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失。
1.5客观要件
一是行为的不法性,行为的不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损害事实确定存在,消费者就《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必须是因义务主体的不法行为确实对消费者造成现实损害,并不以造成损害事实为条件是因为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领域被消费者购买,现实损害已经存在,消费者的`人身利益和信赖利益造成损失。
篇2: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
立法中销售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过错归责已经不能完全使流通环节的销售者重视自身在食品销售中的注意义务,忽视了销售者因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安全食品事故。流通环节的经营者对于食品安全负有的责任应该是不低于食品生产者本身,其是把食品呈送到消费者面者的直接关系人,在食品流程中更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现行发条规定只有销售者在“明知”的主观故意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以引用惩罚性规则,极大地规避了销售者的销售注意义务,可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并没有引起销售者足够的重视因为其可能触及的利益关系深度不够,其并没有很好地起到制度应有的报应和遏制不发行为功能。美国部分州立法已经明确重大过失在销售者归责责任的适用,台湾也有类似条款,把销售者重大过失列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范围,可以更好地实现此项立法目的。
2.2应补充赔偿金相应细则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给消费者提供了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针对不安全食品追责的依据,但是对于消费者最关心的赔偿金问题,现行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造成此条法规在实际运用中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类似案件结果差别巨大。首先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该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作为基数,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补偿消费者,不应该以购买的价款作为赔偿基数,要实际考虑实际公平,实际消费中,食品的价格都是偏小了,若是仅仅以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即使是“十倍赔偿”,消费者所能得到的补偿也是偏少,有时候甚至不能和因不安全食品造成自身的实际损失相抵,更逞论实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所以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不但符合现行各国食品法的立法趋势,也能更好实现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的立法目的。其次应确定弹性的赔偿金计算条款,现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食品价款的十倍过于古板,不符合实际,并不能很好保护消防这权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所以建议综合个案和立法需求,对计算倍数做相应的浮动条款规定。
3结语
篇3: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应当包括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存在损害后果, 涉及到赔偿问题;二是这种赔偿是惩罚性质的, 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 因此此种赔偿不以损害后果的范围为限。笔者认为,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制度设计, 权利的行使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赔偿范围不以损害后果为限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制度。
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演变
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有着不同的变更。消法自1993年1月1日施行, 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体现在第四十九条, 后经修改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体现在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实施, 惩罚性赔偿规定体现在第九十六条, 后经修改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法则体现在第一百四十八条。
从法律制度的演变来看, 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程度在不断加强,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加强。一是惩罚性倍数的增加, 从价款或费用的一倍增加为价款或费用的三倍, 并增加了最低限额五百元的规定。二是新消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 对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限的经营者, 在消费者或受害人因此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严重损害时, 需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及以此为基数的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第二,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制度的加强。一是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较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化, 对赔偿的条件、赔偿的主体、权利人及赔偿主体之间的追偿权均作出具体的规定。二是修改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较修改前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对赔偿的条件, 增加了一项除外的限制外继续沿用, 但对于赔偿的额度进行了调整, 将价款十倍调整为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选择权, 并增加了最低限额一千元的规定。第三, 《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加强, 1、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加强。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价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价款三倍以及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修改前《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2、最低赔偿金额的增加,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最低赔偿额为五百元, 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了一千元的最低赔偿额。3、赔偿主体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体是经营者,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 还包括生产者。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之分析
(一) 消费者实际损失是否以价款为限未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均是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或以消费者的损失为基数, 但消费者在以价款为标准请求惩罚性赔偿时, 对于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以什么为限并未明确。消费者选择解除双方买卖或服务合同时, 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以支付的价款为主, 有时亦会产生税费、鉴定费、快递费用等, 对于这些额外产生的费用能否一并请求赔偿。司法实践中, 参考最高院发布的案例, 对惩罚性赔偿请求予以了支持, 对这些相关的费用一并予以了支持。如果消费者因此致使其它财产或人身权受到损害, 但未达到以损失为标准的惩罚性赔偿之程度, 或者消费者选择了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 那么, 在此种情形下, 消费者即使选择解除双方买卖或服务合同, 或者商品已消耗无法返还的, 消费者所受到的超过一倍价款的实际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此为合同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与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之争, 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在法律法规上予以明确, 赋予消费者在将惩罚性赔偿之外对实际损失的请求权。
(二) 以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证明责任过高
从司法实践来看, 消费者即使在人身权遭受侵害时, 仍然在选择以损失为基数和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时, 倾向于选择以价款为基数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原因在于, 第一,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于以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为必要条件, 从证明责任承担方面来说, 受损的消费者或受害人需要举证证明经营者系“明知”是比较难的, 而要证明经营者存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欺诈则相对容易。因此, 从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来讲, 消费者更倾向于选择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其次,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虽然以损失为基数比以价款为基数让消费者获取更多赔偿, 但两者的倍数是不同的, 在某些情况下, 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并不必然低于以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再次, 损失的存在以及依据均需受损的消费者或受害人一方承担, 尤其是某些情况下, 损失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消费者或受害人一方证明, 这就加重了消费者或受害人一方的举证责任。而价款则是无需特别证明, 且通常双方均不存在异议。因此, 从这一方面来讲, 消费者亦更倾向于选择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综合以上因素, 笔者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不妨参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设立选择权的方式, 将消费者或受害人需证明经营者系明知的证明责任适当予以降低。
(三) 《食品安全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加强是否适宜
《食品安全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确认了在其它法律法规规定时适用特别的规定。如前所述, 《食品安全法》基于食品安全对于消费者个人生命权、健康权的重要性而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加强, 这种加强在某些方面是否适宜?笔者认为具有可探讨性。从直观角度来看, 最低赔偿额提高及以损失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在额度上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亦有提高。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则将赔偿额度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三倍价款提高至十倍价款, 这助长了现实生活中出现诸多以此为业的所谓职业打假人。比如, 有些人就瞄准了贵重白酒市场以此谋利。当然, 法律法规的设立本身是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经营者和生产者以惩罚以保障广大的消费者的权益, 但十倍赔偿额度显然滋长了不良的保障秩序, 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三倍价款赔偿有相当大的差距。因此, 笔者认为, 适当下调《食品安全法》中以价款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额度显然更加合理, 宜将之调整为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但不至于几倍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四)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主体是否引入生产者
不管是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惩罚性赔偿的履行方均定义为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意在限定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效果等不可作出过于其本身的宣传, 使得消费者因此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此规定所针对的是产品已作为商品或者服务进入销售渠道时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指向的是经营者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等行为。但对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时, 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时, 仅规定了经营者的责任, 未对此时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食品安全法》对于消费者选择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要求赔偿的权利、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此责任承担及追偿权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使得消费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在人身权或生命权受到了严重损害, 笔者认为, 在此情形下, 有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引入生产者责任的承担, 明确消费者或其他受害者不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惩罚性赔偿, 亦能选择向生产者提出惩罚性赔偿。
四、相关立法建议
综合以上分析, 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第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增加:消费者有权就其实际损失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增加并变更: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对此不知情的除外。
第二, 《产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变更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五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为一千元。但是,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张扬.单倍、三倍、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浅析[J].北方经贸, 2016 (4) .
[2]马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J].政治与法律, 2016 (3) .
[3]朱战.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困境及其出路[J].西部法学评论, 2016 (03) .
篇4: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舌尖上的安全”已成为国人热议的话题。首先是三聚氰胺事件的出现震惊全国,食品安全隐患引起广泛关注。其后瘦肉精、地沟油、塑化剂酒等食品安全事件接二连三地发生,有关部门虽采取了相关措施加以监管,但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黑工厂”、“黑作坊”却屡禁不止,虚假食品广告层出不穷。上述这些情形不仅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也削弱了消费者的幸福感和消费信心。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广大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权的现象越来越多。其中不乏购买者知道其将要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仍然购买,之后以消費者身份依据《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囿于《消费者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描述不够明确具体,而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等问题的规定模糊不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保法》颇有争议,从而也引起了理论界的热烈讨论。为解决理论与实践中的困惑,笔者将通过从案例入手,探析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保法》并获得惩罚性赔偿。
二、案情陈述
2013年10月12日,王凯(化名)在贵港市某百货超市采购,发现该超市中有一些食品的标识不符合规定,断定其为假冒伪劣产品,便心生一计,购买了14包儿童夏桑菊凉茶和10包儿童金银花,共花费125元。事后,王凯向广东省博罗县打假办举报,该县质检局随即对该产品进行了调查,发现该两种产品的生厂商确实是冒充华南保健厂厂名、厂址的“黑工厂”,其所生产出来的产品确实也是“假货”。因此,王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百货超市退还货款125元,并支付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250元。法院审理查明,在进货时百货超市对广东省博罗县华南保健品厂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书进行了审查,该检验报告的结果证明该厂生产的儿童金银花凉茶、儿童夏桑菊凉茶均符合生产要求。但超市却未进一步查验华南保健品厂是否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各方观点
针对该案原告王凯的两个诉讼请求,其一,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百货超市销售的儿童金银花凉茶、儿童夏桑菊凉茶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由于百货超市所销售的这两种产品得生厂商确非华南保健厂,应此该两种产品确属假冒伪劣产品已无异议,法院理应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二,王凯请求获得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是否有依据才是本案的争论焦点。关于该问题,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否定说
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是,王凯作为知假买假者不应被认为是消费者,对知假买假行为不能适用《消保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理由有:1、从动机上看,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动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赔牟利。2、现代消保法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对消费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并非鼓励消费者充当打假角色。《消保法》主张制度打假,而不鼓励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打假。3、从法律适用角度看,知假买假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状况是知情的,经营者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其陷人错误或加深其错误。对知假买假者来说,经营者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因此,知假买假者不能依据《消保法》第55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2.肯定说
肯定说的支持者则认为同样是去超市进行消费,知假买假者只是主观状态不同,不能以主观为转移而将消费者区分开来,应此知假买假者理应与普通消费者受到相同的保护。作为一名消费者,王凯在采购的过程中发现某些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从而要求销售者进行赔偿实际上是对销售行为的监督,亦是其行使法定权利的方式。主要理由有:1、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其内在动机到底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为了借此谋利,对此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实践中也很难判断。至于其购买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对此刻意区分。2、消费者是弱势群体,缺乏专业知识,且囿于维权成本过高,许多人不愿意诉讼。知假买假实际上是公民维权意识的体现,正是这种行为才能真正发挥公民对销售者的监督作用。即使知假买假者的出发点是为了牟利,但其行为客观上的确能够有效抑制知假售假的现象。3、鉴于我国对假冒伪劣产品监管不到位的现实状况,打击假冒伪劣决不能依靠监管部门的一己之力。打假的关键在于市场监督,而不在于行政监。将知假买假者视为消费者并纳入《消保法》的保护范围,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打击假冒伪劣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力的问题。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一部分适用《消保法》,另一部分则不适用,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个体社会成员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是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的判断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坚持折中主义,首先,应当采用“一般人标准”,即以一般的、平常的、理智的个人来判断其在消费过程中所处的心态好动机;之后,还应判断该“一般人”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具有生活消费品的性质。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前提,即与一般人标准基本一致同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又属于生活消费品,则该行为才可以被定义成是生活消费行为。依此标准,王凯式的个体社会成员知假而大量购买商品或服务,尽管该食品或服务也是生活消费品,但根据折中主义,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生活消费行为,此时的王凯个人就不是可以适用《消保法》的消费者主体。
四、评析
上述三种学说基于各自的立场进行一定程度的说理,但笔者赞成市场打假理论即肯定说,赞成知假买假者可以普遍适用《消保法》的惩罚性赔偿,分析如下:
1.王凯是否属于“消费者”
对于知假买假者在法律上应当具有何种属性,学者们主要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对《消保法》中的一大主体“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了学理解释。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其二则是该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后果。笔者同样站在肯定说的立场,支持将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属性定位为消费者,进而支持其依据《消保法》第55条获得购买商品所支付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首先我们需要将对知假买假者法律属性的判断明确为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即判断是否应当将知假买假者定义为消费者,而不是判断其是不是消费者。由此作为出发点,在判断的过程中实际无需考察其行为动机,而应该考察对知假买假者进行保护会造成什么样的社会后果。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者所采取的法律保护并非是单纯的处理其与销售者之间的个案的利益衡量问题,究其本质,实际解决的是全体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对知假买假者提供切实的法律保护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实现了其立法目的,进而刺激其他的广泛消费者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买卖市场的秩序,可以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相反地,如果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尤其是其动机为由不为知假买假者提供法律保护,那么就演变为销售者或者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被知假买假者识破反而具有了正当性,经营者只要证明购买者是知假买假就可以逃避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进而消费者也会因为该行为的索赔失败而失去维护自己权利、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信心。最终,《消保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功能作用无从发挥,制度设计形同虚设。
学界还有一种十分狭隘的观点,认为仅应把消费定义为满足自己生活需要而进行的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的行为。笔者却认为,只要不是以交换商品、服务为目的或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的交易活动,任何人的购买行为便可以认定为是一种“生活消费”,也就是消费者。对购买者的购买动机和目的的考察实际上是道德层面的判断,并非法律层面的考察。本案中,如果被告即百货超市未能举证证明王凯购买涉案食品是用于转手销售或其他商业用途,则可以确认其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消保法》之所以设计如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明知销是冒伪劣食品而用于销售的经营者为此付出沉重代价,起到惩戒的作用,从而真正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商家对知情的王凯是否构成欺诈
根据《消保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商家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是《消保法》却没有对“欺诈”做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解释,为了便于实务上的操作,法学界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来剖析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的争点集中于《消保法》中规定的“欺诈”是否可以等同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欺诈”。
一部分学者认为《消保法》中规定的“欺诈”等同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欺诈”。一言以蔽之,《民法通则》第58条的“欺诈”、《合同法》上的“欺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欺诈”具有同样的定义、其构成要件也必然相同。但是欺诈的具体含义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从而学说解释和司法解释就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适用价值。而该两种解释采用了同样的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我国《消保法》第48条所说的“欺诈”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
但笔者并不赞同以上观点,而是认为《消保法》中的“欺诈”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欺诈”含义并不一致。《消保法》中对“欺诈”的构成要件设置更为宽松,仅需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在客观上作出欺诈行为两个要件即可,并不要求消费者基于该种错误认识而为购买的意思表示。在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中增加了重大过失的情节加重了经营者的注意衣服,究其本质则是保护消费者的体现。但也不能把这种保护无限放大,应此把经营者的一般过失行为排除在外,以此体现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在我国《消保法》中设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因其实是在对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利益之间进行了衡量并将天平倾向于消费者,基于此,笔者认为消费者的反应不应在欺诈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加以考量,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应受到惩罚。
3.王凯知假买假是否会因此而免除百货超市的十倍赔偿责任
对于该争点的探析应当从《消保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着手。惩罚性赔偿责任源于英美法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大陆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突出其“惩罚”作用,让加害人承担几倍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而惩戒严重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中国立法者在《消保法》中吸收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偶然,而是刻意为之,因为其看中了这种特殊的赔偿金制度的三种特殊作用:第一,对经营者这种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欺诈行为实施严重的金钱处罚;第二,用对特定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威慑其他经营者,防止其效仿从事欺诈行为;第三,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恶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斗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不完善,健康有益的消费环境,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并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的温床,严重威胁到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市场环境下,有效发挥私法的惩罚作用,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同时作为对消费者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鼓励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并不应当将购买者的动机纳入适用《消保法》第55条时的必要考虑因素。如果该法律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人们同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作斗争,它当然不应当排斥那些在进行这种斗争的同时又具有一定商品知识的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会应为被识破而正当化,法律也不应当对消费者是否具有商品知识做出是否可以适用的区分。
其次,仅由政府独立负责而使用公权力来打假的效果十分有限。应此应当综合考察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行为及其交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严重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客观评价政府的打假能力及短期内改善的可能性,加上对罚款和赔偿金的功能对比等,我们不难发现其实目前职业打假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值得鼓励。另外,从实际出发,目前面对市场上出现的五花八门的不诚信行为,政府的监管和矫正能力明显不足;反观之,以怨报怨却对市场主体诚信行为的改善卓有成效且成本较低。这表明知假买假这种以怨报怨的行为是目前促进经营者诚信行为行之有效的一种方法。
基于以上立法目的与我国现况,法院审理也认为,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无小事。食品安全是民生,民生是国之根本,因为它关乎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立法者之所以设计《消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其目的就在于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生产、消费的过程中,食品经营者应对其食品安全负严格责任,除了法律明確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不能免除其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而消费者知假买假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回到本案,王凯向百货超市索取十倍赔偿的行为是维护其自己权利的表现,其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五、结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质为本,质以诚为根。”食品、药品安全事关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它是一项社会系统性工程,需要从完善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重塑诚信体系等多方面下功夫。《规定》第3条允许知假买假者适用《消保法》的惩罚性赔偿,促进了市场改进,提高了社会整体福利,是自发的民间力量对官方的补充,是正式规则不能有效运行条件下产生的制度安排。随着有序市场的形成,假冒伪劣必将得到有效遏制。
【参考文献】
[1]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J].中国法学,2004,06:116-124
[2]张宇航,周彬,刘桂兰,刘萍,田静怡.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看知假买假[J].法制博览,2015,15:1-4
[3]冯秀芹,杨娜.浅析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兼论《消法》第49条的修改[J].科技信息,2013,05:150-184
篇5: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
随着房地产业竞争的日趋激烈,为了吸引消费者并尽快销售住房,有些开发商开始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简称购房者)利益,销售商品房欺诈案日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系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所做规定,它虽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制定依据,受保护的利益主体不局限于消费者,但却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
一、商品房具有商品属性
在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商品的含义时,我们往往习惯采用衣食住行的生活标准,从而将商品房排斥在商品之外。然而,价值和使用价值是商品的最重要属性,商品房虽不是动产,但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一旦依法进入流通领域,自应视为商品。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开发商损害购房者权益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这是商品房概念之争的关键和最终落脚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被习惯地称为双倍赔偿规则,司法解释则表述为“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两者虽然表述存在差别,但均属于惩罚性赔偿。需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其制定依据,这就使得司法解释所定惩罚性赔偿可实质性避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称“双倍赔偿”规则的僵化适用,从而赋予法官根据案情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惩罚性赔偿以开发商销售商品房时存在欺诈作为适用前提,即开发商必须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态度,且在客观上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或故意告知虚假事实的行为,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三类情况:
首先,开发商故意处置购房者权利的欺诈行为。如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未经购房人许可抵押他人房屋产权,显然构成欺诈,但“一房二卖”是否构成欺诈则应具体分析。开发商与购房者达成退房协议并办理完毕退房手续后再行出售房屋,一般不构成“一房二卖”;在未与购房者签订退房协议或未办理完毕退房手续前,若开发商再行销售已签约出售的房屋,则构成欺诈性的“一房二卖”。虚卖车位是“一物二卖”的特殊形态。如开发商将地下车位出售给购房者后,又将地下车位计入公摊面积向购房者分摊费用,开发商则在保留车位产权的同时,甚至会以车位产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这种虚卖车位行为虚构了购房者取得车位产权的假象,从购房者处骗取了两笔款项,应认定构成欺诈。所以,“一房二卖”是否构成欺诈不应绝对化。
其次,开发商违反商品房商销性的欺诈。商品房的商销性是指房屋具有依法可以销售性质。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开发销售实施严格的审核制度,应推定开发商明知上述审核制度的严格规定。如果开发商尚未取得但声称取得了房屋销售必备手续的,即构成销售商品房上欺诈行为。司法解释第九条采取不完全列举方式规定了开发商违反商销性的三种情况,即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三,商品房面积过度缩水时亦可有限制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司法解释,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三、其他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广告宣传资料内容不实曾引起较多的商品房买卖纠纷,但广告宣传资料不实是否得认定构成欺诈,须结合个案情况做判断,不宜一概认定或否定构成欺诈。在法理上,无论商业广告或宣传资料是否构成要约,一旦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开发商制作且购房者信赖的广告及宣传资料即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开发商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宣传资料,亦可能因其所销售商品房不符合商销性或适应性而被认定欺诈。例如开发商称楼前建造一座3000平方米花园,但隐瞒了开发商并未取得该花园占地使用权的事实,即可构成欺诈。如果开发商依法拥有该花园占地的使用权,但在消费者入住后即申请在花园所在处所建造新楼,或将该花园占地转让他人以建造楼房,则构成违约而非欺诈。
违反房屋买卖合同所含房屋适用性条款,也是房屋买卖纠纷的重要类型。适用性是指商品房应适合于当事人居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特殊用途。开发商若事先知道商品房不具有适用性,但却隐瞒真相或告知虚假事实,则可认定开发商构成欺诈。但若商品房缺陷在合理期限内能够消除,则可认定开发商迟延履行合同,并由开发商承担消除瑕疵的费用及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责任,而不宜认定构成欺诈性销售。如果开发商按照假图纸或未经审核的图纸向购房者出售商品房,可认定为欺诈性销售商品房;但若开发商按照审核后的图纸销售商品房,后决定修改图纸,应承担告知义务并事先取得购房者同意,否则仅构成违约而非欺诈。
篇6: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惩罚性赔偿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 同时又是对加害人的惩罚, 对社会公众起到威慑、教育作用。但是,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 比如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就被广泛应用于合同纠纷。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 许多企业在追逐利益时忽视了消费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权益, 往往会故意作出损害社会公众权益的行为, 如随意排放污染物、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领域分析
在侵权法领域, 侵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赔偿, 要求侵权人通过金钱来弥补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 如王利明教授所说: “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责任的唯一目的, 侵权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都具有制裁、教育违法行为人的职能。没有制裁性的法律责任在性质上已经丧失了法律责任固有的性质。[2]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的适用不仅可以起到补偿受害人所有损失的作用, 还可以起到惩罚加害人、对加害人起到遏制作用, 对整个社会起到威慑、教育作用。
在合同领域, 针对合同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必要在合同领域适用, 因为合同中的利益是期待利益, 而惩罚性赔偿金额已经大大超出受害人预见范围, 其不在属于期待利益, 此时在合同领域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 那么受害人所获得的巨额赔偿金基于合同来说属于不当得利, 因此在合同领域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产品责任领域,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时常不顾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生产制造一些不合格的产品, 例如“三鹿奶粉案“, 三鹿集团为了追求利益在婴幼儿的奶粉中加入三氯氰胺这种有毒物质, 对婴幼儿的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对于这种情况就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来惩罚产品的生产者。在现实的商业领域, 正是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 才会有丰田公司对不合格汽车的召回, 西方国家那些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才过硬, 这些实实在在的情况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证产品质量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领域的适用, 在我国最先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该制度对于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鼓励消费者维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消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不足之处, 在《消法》中规定的赔偿数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这种规定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积极作用, 但是这种规定显得过于僵化, 有时甚至无法起到惩罚、预防的作用, 比如有些产品其本身的价款相对较低, 而消费者通过诉讼来获得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往往无法弥补其所支出的诉讼成本, 因此很多消费者会放弃诉讼来维权; 对于经营者来说, 其对于单个消费者的获利以及惩罚性赔偿数额不高, 但是对整个消费者群体, 其获利数额却是巨大的, 我国又不存在个人诉讼集体获利的制度, 所以经营者从成本和收益考虑, 时常会做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还被运用于担保领域和商品房买卖领域。如《担保法》第89 条规定的定金法则, 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4、8、9、14 条的规定, 都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 对于定金法则不应当适用该制度, 理由同合同领域。对于商品房买卖领域, 如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那么对于房地产商将会很不利, 搞不好会造成破产, 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稳定,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当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领域。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 有学者认为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 则可能导致道德风险, 因为有人会因此而故意让他人对其造成损害从而得到比损失更多的赔偿。不可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存在一定的副作用的, 但是我们在立法的价值衡量上, 立法者更加注重它的惩罚性。并且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如Clarence Morris所认为的那样, 发挥了有序、合法的报复功能, 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崇敏, 陈敖翔.我国民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新探[J].河北法学 (第22卷) , 2004, 2 (2) .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54.
篇7: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赔偿数额
一、大规模侵权概述
数年来,大规模侵权的案件的频频发生,以下案例简直触目惊心:1968年的“米糠油案件”造成了食用油污染,至1978年,被确诊的病患高达1684人;2004年的劣质奶粉致使的“大头娃娃”事件令全国上下为之震惊,到2008年全国累计的因食用问题奶粉导致的患儿达29万余人;2010年又发生了日本丰田公司因汽车油门踏板存在归位问题在全球范围内召回汽车。与常见的个体侵权案件相比,这类案件社会影响面大,受害人多,损失更为严重,学界称这种现象为大规模侵权。
大规模侵权并非传统的法学概念,它来源于英美法系,是时代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关于其概念,学界多采用的是朱岩的观点,即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1
相对于个体侵权,大规模侵权的被侵害人分布范围广泛,人数众多,影响面大,危害后果涉及社会公众;而侵权人多为具有一定实力的企业,能够进行大规模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这些特性决定了处理这类大规模侵权案件无法像对待个体侵权一样简单地适用传统的侵权法规则。
二、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侵权损害的救济措施有很多种,各类侵权救济主要采用的补偿性赔偿机制,但我们知道补偿性损害赔偿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关注的是受害人个人利益的保护,2而大规模侵权作为如今经济高速发展的风险社会下的产物,如果仅适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已经无法满足保护大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大规模侵权比其他任何单个侵权更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完全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惩罚侵权行为人以警戒其他社会个体,进而起到维护社会的道德标准的目的。试想,大规模侵权的实施主体在追求利益时,漠视社会大众的人身尊严与财产权利,无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将可能造成的伤害视作生产成本,使社会陷入一个道德沦丧的窘境。如果这个时候仅仅适用补偿性赔偿机制,如何在法律上与价值上体现出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道德谴责,社会正义如何体现!
三、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则
(一)适用条件
1.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者都承认惩罚性赔偿,并在司法中适用该制度。笔者以为美国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更能为我国借鉴,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对侵权人主观上的要求条件可以归纳为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如果对于所有类型的大规模侵权不管侵权人主观有无恶性都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会导致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方利益无法兼顾而出现保护失衡。因此笔者并不赞同“我国应当建议一般的适用条件,规定所有类型的大规模侵权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3的观点,认为强调侵权人主观上的恶性很有必要。
2.客观上有严重的损害事实。
客观上有损害事实或损害危险是所有涉及到赔偿的侵权行为都会产生的后果,但如果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则需要这样的损害事实更为严重。大规模侵权的损害后果多数较严重,即通常会造成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的严重损失,需要对该大规模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后果进行救济。
3.因果关系。
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因行为的复杂性而显得特别复杂。以三鹿奶粉案为例,可以得知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众多且分布范围广泛,再加上侵害时间间隔较长,这就导致了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异常复杂。大规模侵权的表现是一个违法侵权行为与分布范围广泛的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在确定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在侵害行为的“同质性、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科学论证层面上的盖然性等。”4多方面更加注意,以超越传统的僵化的侵权因果关系论。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目前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中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采用的计算方式是以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为确定依据的。5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样的计算方法有利有弊,优点在于计算方法统一简便,利于法官操作。缺点是单一考虑补偿性赔偿数额而没有顾及受害人的损失。现实中如果当一个产品的价格本身就很低时,即使增加赔偿的金额达到三倍,总额仍然很低,无法达到惩戒侵权行为人的目的;或者当一个产品的价格本身就很高时,机械地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对侵权人惩罚可能会过重,导致其无力赔偿,破产在所难免。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适用的范围还很狭窄。我国《侵权责任法》只在第四十七条提及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对于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的金额计算办法更完全没有提及。所以我们需要在归纳两大法系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缺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更好地设置我国的法律适用模式。笔者认为,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把握好其想要实现的目的与功能。惩罚性损害赔偿救济效果的实现需要对赔偿金额的计算采用灵活方式,并考虑多种因素,不能搞一刀切的标准。笔者建议可以采用“一般标准+区别对待”的方法:先构造出一个一般性标准,如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可以规定法官在裁定赔偿金额时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数、社会影响力、侵权人的获利金额、侵权人的财力状况等诸多因素,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后做出合乎法律目的与功能的裁决。
四、结论
现实中,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往往会因为赔偿数额的巨大而最终宣告破产,但不能因此就放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不得不承认,惩罚性赔偿机制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我们很难依据其应然的价值追求,设计出实践领域的精确适用规则。而且,我们还需要牺牲一部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然的价值追求,以确保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事实上,在我国引入一般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确存在着特殊的困难,亦有可能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因而不能不小心应对。有鉴于此,渐进式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不是一步到位地照搬英美国家相对成熟的惩罚性赔偿体系,应该是更优的路径。
参考文献:
[1]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法律适用,2006(10):11.
[2]李建华,管洪博.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法学杂志,2013(03):31.
[3]李建华,管洪博.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法学杂志,2013(03):37.
[4]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10.
篇8: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
一、中国环境侵权同质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惩罚性赔偿源于英国, 是除补偿性赔偿外的损害赔偿, 其惩罚性是使加害人承担超过补偿性赔偿的责任, 从而实现其威慑功能, 抑制潜在加害行为的发生和对加害人进行惩戒, 对过失与恶意予以区别对待的赔偿规则[1]。中国现行法律中, 对于惩罚性规则的适用还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商品房买卖和侵权法产品责任法律领域, 在环境侵权领域并没有引用惩罚性规则, 只是规定了无故错责任原则和共同侵权情形。中国环境侵权赔偿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同质损害赔偿制度下的受害人救济不足
中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法中坚持适用同质损害赔偿原则, 同质损害赔偿原则指加害人的责任承担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为限, 而不能妄加适用惩罚性措施。但环境侵权具有其特殊性, 环境污染波及范围广阔, 其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和潜伏性, 不仅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而且还会造成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受损。人身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 是不可逆的, 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也只是补偿性的, 不是完全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不确定性也就不可能达到等额赔偿。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隐蔽性以及长期性, 环境权益受损是无法具体衡量的[2]。这就导致在同质损害赔偿制度下, 仅以具体的实际损害为限, 而难以将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纳入具体的赔偿范围内, 这种同质损害赔偿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考虑到环境侵权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和受害者诉讼成本问题, 同质损害赔偿制度也会导致受害者维权动力不足。
(二) 同质损害赔偿制度下的法律预防功能难以实现
同质损害赔偿制度着眼于对损害的补偿, 当然在防止环境侵权行为方面有一定的预防功能。但在恶意环境侵权行为方面, 同质损害赔偿制度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和遏止功能。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 追求经济利益成为企业发展的首要目标, 我们不能渴求企业自身放弃对利润的追逐以及将其视为高尚品德的自觉践行者, 而是需要法律这一外部力量的规制。在中国环境问题不断, 建设生态文明的迫切形势下, 这种法律的规制应当增加其违法成本, 使其在行使违法行为前加以衡量, 从而避免潜在加害行为的发生。反观中国环境侵权法的规定, 在同质损害赔偿制度下, 违法成本远低于其违法所获得利润, 在主观适用条件上也没有加以区别, 没有区分过失与恶意条件下责任承担的不同, 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 在缺少惩罚性赔偿制度下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不公正的规定, 主观过失下的加害人其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付出了一定的预防成本, 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危害性小于主观恶意下的侵权行为, 其道德可归责性也低于后者。因此, 在缺少惩罚性法律制度的规制下, 环境侵权人为了获得利润, 明知是不法行为也会加以实施, 在此条件下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也无法实现, 环境问题也日益严重, 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维护。
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始于英国但却在美国发展得最为成熟和完备, 美国大多数州都适用该制度。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第908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 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 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 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3]美国侵权法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主要集中于有毒物质侵权案例中, 但由于在环境侵权案例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协调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 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了限制。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主观上的故意或疏忽大意;在客观上加害人因此而获利, 但如果即使没获利有予以惩戒的必要性仍处以惩罚性赔偿;原告在证明责任方面要重于一般的同质赔偿案件, 证据证明力要求较高。同时在赔偿标准方面主要考虑的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意、行为道德的可归责性、被告的财产状况和违法所获利益等。
三、中国在环境侵权中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 公平正义的法律追求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内在追求, 其外在表现形式就是权利义务的分配均衡和地位平等。在环境侵权中, 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 一方是财力雄厚的企业加害者, 另一方是普通公众, 同时在环境信息的获取方面也是不对称的。在现有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下, 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 其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对于加害方来说, 违法成本的代价还不足以降低其将来违法的可能性, 其环保义务的违反是因其环保责任承担的不足。在环境侵权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可以平衡二者的地位悬殊, 受害人的权利得以救济和保护, 加害人的义务得以履行, 补偿责任承担的同时处以威慑性的惩罚, 充分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 最终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二) 建设生态文明的价值趋同
近几年来中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环境侵权事件不断发生, 从紫金矿业事件到康菲漏油事件, 其污染范围广泛、危害严重。环境问题不只是涉及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其最终是要归于人类自身的发展。中国十八大后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 是基于对中国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考量和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保护。环境权是人权的必要内容之一, 加大环境保护, 建设生态文明与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法律制度有着根本的价值趋同, 二者都体现了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人文关怀。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是建立生态文明的法律手段, 其不仅可以威慑潜在环境侵权行为, 保护环境, 还可以给予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三) 现行法律的可借鉴性
中国环境侵权领域虽然还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在其他领域已经有了适用的先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中国的食品安全法的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领域也适用了这一规则。因此, 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将其引入环境侵权领域, 并谨慎的予以条件限制是可行的。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环境侵权中的具体适用
(一)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是在主观、客观损害、加害行为和因果关系方面加以规制。根据中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借鉴国外的做法, 在主观上加害人应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主观恶性大于一般过失环境侵权, 这是惩罚性责任承担的主观基础而区别于现行无过错责任下的统一规定, 根据不同恶性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同时彰显该制度的惩罚性与威慑力。在客观损害方面, 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了实际的损害, 这种损害既包含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 也包含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直接利益的减少如人身财产的现实受损, 也可以是间接的利益减少如可期待利益的丧失。在加害行为方面, 应当明确该行为的不法性, 有的环境侵权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违反现行的法律的明确规定, 但其违反法律内在的原则和社会风俗的, 在考虑加害人主观恶意之后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因果关系方面, 坚持相当因果关系说, 受害人只需证明现实损害是由加害行为造成的, 之后由加害人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和无恶意的举证责任[4]。
(二) 环境侵权惩罚性制度适用的限制
环境问题是经济发展的问题, 该问题的解决需要法律制度的规制, 法律制度的设计要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二者的关系。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保护环境、社会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不应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时应予以谨慎限制。在适用情形方面, 应当主要针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意环境侵权行为, 如造成人身伤亡的, 生态环境遭受重大破坏的等;在惩罚性赔偿数额方面应当考量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加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加害人财产状况、惩罚后的预防效果等;在归责原则和举证方面,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达到二者地位的实质平等, 既保护了弱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给予加害人抗辩的机会与余地, 同时严格受害人的证据证明力要求。
参考文献
[1]王怒蕾.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研究[D].天津:天津师范大学, 2007.
[2]郑显芳.再论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J].河北法学, 2009, (5) :114-117.
[3]刘恩媛.论惩罚性环境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J].商业时代, 2010, (3) :86-87.
篇9:保障食品安全亟待“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问题为什么会在一片“严厉查处”声中变得日趋严峻,从毒酒、毒大米、毒火腿,蔓延到毒茶叶、毒韭菜、毒火锅……几乎到了“无下箸处”的程度呢?原因很多,但我觉得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目前在中国制售假、劣、毒食品的成本过低,法律规定只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缺乏单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目前,中国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还停留在让加害方负补偿性的赔偿责任的阶段。也就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仍是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来计算的。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真正补偿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因为受害方为了追索损失而进行诉讼,所耗费的时间、金钱、精力等就无法获得赔偿,而一旦败诉,所受损失更大。更为严重的是,在不法厂商实力雄厚的情况下,這种赔偿对他们的不法行为不仅不能形成有效遏制,反而可能使他们产生“既然付出了赔偿,因此就有权利生产有害食品”的恶劣想法。
与着重于补偿受害方利益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重在惩罚加害方的过错行为,以制止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不法厂商凭借自身信息、技术、资源的优势,恣意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只有一个:加害行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英美法等国家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欺诈、恶意、压制或者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我们才会颇为惊讶地看到一些快餐食品仅仅因为所含热量过高,容易导致肥胖,就被判付出天文数字的赔偿金--这里依据的标准就是“轻率的”。
目前,我国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只适用于欺诈行为,而且额度被锁定在“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上。这条规定局限性很大,因为欺诈固然是恶意的最主要的情形,但并不是惟一的。而锁定赔偿额度更是大大限制了它的威慑力,比如这次“劣质奶粉”事件,假如援引这一条款处罚厂商,那就不仅不是惩罚,简直变成鼓励了。
相关文章:
户外俱乐部安全管理制度论文02-18
国际海运安全制度发展论文02-18
自主创新的网络经济论文02-18
农业技术创新社会网络论文02-18
企业网络构建技术创新论文02-18
安全管理制度论文02-18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论文02-18
国际海运安全制度管理论文提纲02-18
网络教育创新条件论文提纲02-18
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建设论文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