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被害人犯罪

关键词: 法益 被害人 侵害 犯罪

无被害人犯罪(精选九篇)

无被害人犯罪 篇1

首先, 可以说所有的无被害人犯罪的参与人都是出于自愿的, 而不是被强迫的, 因此, 这些侵害行为不侵害他人自然没有侵害法益, 而部分的无被害人犯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人本人; 其次, 从危害结果上来看, 无被害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普遍较小, 缺乏体现社会危害性的明确载体; 再次, 这类犯罪除了警察 ( 等国家代表) 外, 一般没有积极主动的控诉人, 但是因此被捕的人数, 无论是相对人数还是绝对人数, 都是相当多的。最后, 犯罪界限难以界定。纵观各国刑法都把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盗窃、贪污等诸如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 虽然其中会有个别的差异, 但是一般把这些行为看成犯罪没有多大意见, 各国对这类犯罪惩罚力度也是很大的。而对于无被害人犯罪来说, 各国刑法规定的差异很大, 有许多发达国家刑法根本不把它们中的许多行为认定为犯罪。有些国家虽然过去认定其为犯罪, 但现在不这么认定了。对这类犯罪最大的难题在于很难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质的违法性和形式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在此方面进行了诸多的对抗。

二、无被害人犯罪中关于“法益侵害”与“规范违反”的争论

法益侵害说的学者认为, 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该说强调刑法与伦理道德相分离, 因为在现代社会, 伦理价值观不易固定。伦理正义与伦理非正义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确。如果刑法与伦理没有分离, 就会导致刑法的不安定性, 从而有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另一方面, 伦理价值具有多样性, 社会不仅应当宽容不同的价值观, 而且要尽量尊重个人观念上的差异。再者, 刑罚是一种重大痛苦, 其自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统制手段将维持国家的道义与社会伦理作为刑法的任务, 不仅是对刑法的过分要求, 而且是在法的名义上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价值观。因此, 刑法与伦理道德必须分离, 这也是主张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的重要依据。

规范违反说认为, 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规范违反说强调主张刑法与道德的不可分离认为透过刑法的执行, 可以维护世道人心。客观的社会伦理、社会道德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是必不可少的。故将最低限度的伦理纳入刑法中予以强制推行是必要的; 道德没有外在的制裁, 刑法则具有制裁力量, 将道德纳入刑法之中就使道德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效性。伦理道德存在于国民的内心, 将伦理道德纳入刑法, 才能使刑法得到国民的承认, 从而使刑法的效力得以充分发挥。更为重要的是, 将人类普遍接受的道德纳入刑法, 根据道德规范、伦理秩序确定处罚范围, 可以避免“恶法亦法”的局面。

三、结合具体犯罪分析

因此, 结合无被害人犯罪来看, 以法益侵害说的观点是不应认为其是犯罪, 因为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社会伦理, 但是并没有侵犯任何法益。法规范违反说的基础在于“刑法是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的观念, 所以若以规范违反说来看, 无被害人犯罪是应当定罪处罚的。因为无被害人犯罪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 刑法的目的在于维持形成道义秩序、道德规范, 因此必然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必须予以处罚。而无被害人犯罪最大的特点在于没有被害人, 我国刑法中现存的无被害人犯罪大都以行为人侵犯了某种社会秩序或价值观为法益, 然而这种社会秩序认定却不像有具体被害人犯罪那样容易, 因为有被害人的受侵犯的法益要么是身体法益, 或是财产法益, 或者其他可以明确界定的法益。然而社会秩序或价值观是一种没有明确界定的标准, 很容易造成主观归罪, 扩大刑法处罚的范围。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吸毒、通奸、堕胎等行为列入犯罪, 但是却将聚众淫乱、赌博等行为列入犯罪。可见, 我国刑法并不采取绝对的法益侵害说或规范违反说的观点, 但是却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是向着法益侵害说的方向发展的。

正如某些欧洲发达小国可以把周末禁止出入酒店、禁止进入娱乐休闲场所作为一种刑罚, 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在我国是严重缺乏这类刑罚的物质与精神基础的, 是不可能在我国现阶段施行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响应无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活动的同时, 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经济水平和文化素质水平决定了我们国家不能轻易的加入这股浪潮。无被害人犯罪中是否应该对行为人进行非难, 不但要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 更要立足于实践, 这取决于该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传统等很多方面, 例如中国甚至是东亚地区, 长期以来的历史传统使得他们比欧美人更注重伦理道德。反观欧洲, 欧洲将客观主义摆到了一个非常高的高度, 也是由于中世纪以来, 政教合一的体制使得当时主观主义猖獗, 所以欧洲国家更加重视客观主义与法益侵害。

摘要:20世纪中期, 西方国家掀起了一股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浪潮, 其主张缩小刑法的调整对象, 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 避免刑法成为干涉公民自由的工具。本文将重点从法益侵害论与规范违反说方面研究无被害人犯罪的违法性问题。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违法性,规范违反说,法益侵害说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论文文献综述 篇2

学界对犯罪被害人的救助问题提到一个较高的层面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但有关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国学者观点不一。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在《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写道:“国家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国家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施奈德认为,犯罪被害人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没有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社会成员之间组成了一个共同体,如果他们其中的某一成员遭到犯罪的侵害,其他的社会成员就必须分担其损失。各国法律既然都规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那么,国家就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防止犯罪的发生。因为罪犯常常无法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为被害人着想,应当赞成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且他进一步的提出,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但国家至少能够通过刑事司法制度为被害人提供一个使他们感到舒适、方便和安全的环境。

而日本的菊池幸一在《新犯罪学》一书中对于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却持不同的观点。他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其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与其说补偿制度的实质是基于国家社会的责任的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生活因被害而困苦的人的一种保险,该制度兼具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性质。

就犯罪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美国学者艾尔弗雷德•s•雷格尼里在《1979年美国国会的被害人立法情况》中写道:犯罪被害人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是被遗忘了的角落,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平反和许多其他的服务。他认为,被害人的权利因犯罪人的行为而遭受严重侵害时,常常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援助,这与提倡的权利对等、权利均衡的观念是不相等的,因此要给犯罪被害人同等的法律援助。

经过学者们奔走呼吁与各个国家实务部门的努力,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在国际社会引起普遍的关注与各国的合作。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并且XX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由此可见,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已经取得国际上普遍的支持与认可。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世纪90年代中期郭建安编写了《犯罪被害人学》一书。在该书中作者介绍了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历史、理论基础和美国的相关经验。与此同时,作者还提出了在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郭建安认为: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目的,在于强调国家对控制犯罪和补偿犯罪被害人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从被害后果中得以恢复,尤其是对暴力犯罪中的杀人、人身伤害、xx等引起严重后果的案件的被害人及家属予以赔偿。1但该书更多是侧重于对他国经验的介绍,并没有就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没有做具体的设计。

刘贵萍、许永强在XX年发表的《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一文,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出了具体设计。他们认为,要构建这一制度,应首先确立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弘扬公平正义原则;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补偿的力度与损害的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以赔偿为主、以补偿为辅的原则。上述原则的提出,对构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该文提出的救助原则所体现的法理精神是较为深刻的。该文作者还对有关国家救助资金的来源、救助范围和顺序、救助机构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该文的缺陷则在于没有对救助的对象作出规定。因为救助对象是该制度的基础性要件,若没有明确的救助对象,接下来的救助措施就无从下手。

李鹏的《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则对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论述。他认为:法律本身蕴含的价值,是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福祉的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构建的制度也应当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否则,该制度更难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在他看来,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及其公共福利的需要。该文章看到了构建某一制度,必须有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如同一栋建筑应当有足够坚固的地基一般。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救助的机关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并且对补偿对象作了较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有相当多是值得借鉴的,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但有所不足的是,作者没有给予那些案件未破获的犯罪被害人的关注,所以其制度设计是有一定缺陷的。

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很重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他国的成功经验。李楠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比较分析与本土制度建构》为我国了解他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措施打开了一扇窗户。该文章分别从救助的对象、救助的犯罪类型、救助的范围及救助金额、救助金的来源及管理、救助的裁定机构和程序等方面,重点介绍了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在上述方面的立法状况及具体措施。而孙彩虹的《亚洲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比较研究》一文,则更多的把注意力放到了与我国国情有相似之处的亚洲各国,对其他国家的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作了一个横向的比较研究后,李楠和孙彩虹认为:首先的问题是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才能使具体的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在制度的设计上,比较之前的研究更为细致,从多角度多方面来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问题。

近期武玉红的《对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思考》对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设计有了更为深入的思考。该文章不再赘述在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而是从两个具体的刑事案件中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处遇出发,深入思考我国对犯罪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现状以及如何来实现对他们的保护。作者谈到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也大量存在,应当把他们纳入到国家救助的范围中来,只是应做严格的限定。这一建议使得我们看到保护犯罪被害人背后的公平正义的法理精神,正如作者所说:“国家对于社会成员应当提供平等的保护,对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被害人都应当救助和抚慰,厚此薄彼,易造成新的社会不公,不利于国家补偿制度的有效展开。”作者还看到过失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问题,提倡救助的犯罪类型不应当仅限于故意犯罪类型,过失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也应在救助之列。同时,在救助程序上,作者更倾向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在犯罪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的时候,只要其能充分证明自己受到暴力犯罪的侵害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至于犯罪人是谁,有没有捉拿归案等问题,那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

犯罪被害人程序地位研究 篇3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民国时期

中国近代,自戊戌变法以后,开始从西方引进司法理议和诉讼模式,清朝于1902年比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为模式开始制定单独的法院组织及诉讼程序的法律,如《大理院审判强制法》等虽未颁行,仍为中国刑事立法史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分离的开端,以后北洋政府时期的1914年《暂行新刑律》,1921年的《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统治时的1928年及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皆为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虽带有浓厚的封建性,但从其诉讼原则及程序制度上看,基本上属于资产阶级刑事诉讼法范畴。

一、南京临时政府时期

1912年1月1日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开启了中华民国时期,在法制上除了吸收一些宪法原则外,各个部门一时无暇顾及,包括刑事诉讼法,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已经原则确立一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法院的编制及法官的资格以法律定之。法院依据法律审判民事及刑事诉讼;法院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限制;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罚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二、北洋政府时期

(一)关于县知事兼理司法的制度

北洋政府援用了清末法律规定,设大理院、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在一些大中城市才设立,但初级审判厅基本上没有建立,于1914年制定了《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和《县知事兼理司法事务暂行条例》等单行法规,规定凡未设审判衙门的地方,所有民刑案件,均由县知事兼理,因此在县一级政权,仍保留行政长官兼司法长官的封建时代做法。根据该章程规定,凡刑事案件,因县知事之访闻,被害者之告诉,他人之告发,司法警察官之移送,或自行投首,县知事认为确有犯罪嫌疑时,得径行提审。但必须亲告的事件不在此限。从这些规定看出,被害人对大多数案件的告诉都只具有案件来源作用,诉讼程序是否展开不取决于被害人的告诉,只有少部分案件,被害人一旦告诉能够导致诉讼程序的启动。

(二)关于各种简易程序的规定

主要有1914年颁布的《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审检厅处理简易案件暂行细则》和《私诉暂行规则》,以及1920年颁布的《处刑命令暂行条例》和1922年颁布的《刑事简易程序暂行条例》等。根据《处刑命令暂行条例》规定,为求简易刑事案件迅速结案,“对五等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之案件,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审判,径以命令处刑”。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一)法制建设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7年取代了北洋政府,一方面始终标榜以孙中山“遗教”为立法的根本原则,一方面继续延袭清末、北洋军阀时期的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并陆续制定了各种成文法典,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主要有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1928年的《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法》、《特种刑事临时法庭诉讼程序暂行条例》。

(二)司法组织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如下:

1.司法体制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曾长期沿袭北洋政府时期的普通司法机关体制,继续采用四级三审制。1935年,新《法院组织法》实施后,一般民、刑事诉讼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法院分三级,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但由于地方财政拮据,司法人才短缺,全国多数县级地方法院并未建立起来,而是由县司法处兼理司法事务。自1936年起,国民政府先后公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县司法处刑事案件复判条例》等法规,对司法处进行了规范。另外,为了加强对广大民众的控制和镇压,南京国民政府将一些反对或威胁其统治的案件作为特别刑事案件,由特种刑事法庭采用特别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还有军事审判机关除了审理军人违法犯罪案件,有时也插手非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特别是政治性案件。

2.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

根据《法院组织法》,检察组织隶属于各级法院,但独立行使下列职权:实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

3.刑事诉讼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仿效西方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规定了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有国家追诉原则、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实体真实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上诉不加刑原则、再审制度、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等。

(三)有关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将私诉改为自诉,该法第377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该管法院起诉:一、初级法院管辖之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二、告诉乃论之罪。第338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独立自诉。第2项规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亲属自诉。但不得予被害人明示的意思想反。较之1921年的《刑事诉讼条例》扩大了自诉范围;至1935年更进一步扩大自诉范围,该法第311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為能力者为限,则凡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对所有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均得提起自诉。

无被害人犯罪 篇4

一、无被害人犯罪的界定

(一) 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相关学说及其本质

对于“无被害人犯罪”这一概念迄今为止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 严格的“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并不存在。纵观国内外“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 笔者将其概括为如下观点:

第一, 无法益侵害说。日本学者大谷实持此观点。该学说认为, 无被害人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不产生侵害的犯罪[1]。

第二, 伦理保护说。国内学者王恩海持此观点。是指专门保护宗教和道德, 出于人的本性实施的, 同个人利益无关的犯罪。需要说明的是, 虽然刑法去道德化的呼声日益高涨, 但是不能不重视刑法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这一点[2]。

第三, 自愿行为说。学者贝道持此观点。自舒尔最早提出, 某些罪行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都同意并且自愿交换的行为, 行为的“被害人”并不认为自己是被害人, 他们认为自己是一个利益交换者, 是在利益平等的前提下所做的交易, 交易双方两厢情愿, 甚至都是交易的受益者, 并不存在谁是被害人的问题[3]。

第四, 被害人不明显说。国内学者王晓辉持此观点。首先, 这个概念仅从表面概念做字面理解, 存在逻辑缺陷。其次, 被害人不明显代表的是有被害人, 只是处于不易察觉的状态[4]。

对于“无被害人犯罪”的本质涉及的各种学说中, 笔者赞成法益侵害说。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就是涉入当事人的法益并没有受到侵害, 或者虽然法益受到侵害, 但却是被害人自愿或放弃了法律对法益的保护, 在此种情形下, 虽然“无被害人”的犯罪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 但犯罪的被害表征并不明显, 以至于在表面上看具有“无直接”性。这种被害人的表征不明显和相对不确定的特征, 成为“无直接被害人犯罪”与“有直接被害人犯罪”之间的重要区别。

笔者拟从法益分类的“二元论”角度, 即法益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的观点进行分析[5]。如果在“无被害人的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个人法益在表面上看来没有受到侵害, 但是实际上对潜在超个人法益有所侵害, 从这个角度而言, 它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事实的侵害或威胁。之所以对“无被害人犯罪”需要进行非犯罪化, 根本原因在于该种行为尚未侵害到法益, 或者尚未达到动用刑罚的程度;但是, 非犯罪化并不等于是放任不管, 已经非犯罪化的行为也并非是绝对的自由, 替代性的制裁措施仍应予以施行, 至于具体情况及如何对无被害人犯罪实行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笔者将在下面专章介绍。

(二) “无被害人犯罪”是犯罪学的概念

从字面上来看, 有人指出, 既然都称之为“犯罪”了, 就根本没有必要探讨是否“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问题了, 我们下意识地将“犯罪”的概念狭义化了, 将它等同于刑法学的概念, 这是个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 将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归属于刑法范畴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应该明晰的是本文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是犯罪学上的概念, 是一种实质意义 (或社会意义) 上的犯罪的概念, 其外延较宽泛, 大于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外延, 除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外, 还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的反社会行为[6]。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野中, 任何制度设罪均须符合目的的要求, 从而使其处于该刑事政策的检视下, 对无被害人犯罪的设定也同样如此:一种行为是否应入罪, 轻罪还是重罪, 如何处罚等, 均应置于特定的现实视域中结合各方面要素进行综合的、合目的性的考量。因此,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犯罪就不能只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有对社会具有实质的危害的行为均应纳入该刑事政策的研究范畴, 成为防控对象。这样不但能补充现行立法的不足, 而且为将应入罪的行为犯罪化, 将不应入罪的行为除罪化提供必要的实际根据[7]。

(三) 本文对“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重新界定

明确清晰的界定“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首要的是我们要明确对“被害人”的理解。对于“被害人”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 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8];广义上, 除了包括狭义上的被害人, 还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与国家。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当自然人作为被害人的时候, 都是直接受害者的角色;而国家、社会作为被害人的时候, 都是通过行为影响, 对社会风气和道德产生不良的影响, 进而导致国家和社会间接受害[9]。因此, 笔者必须要说明的是, 本文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是指“无直接被害人犯罪”, 不包括社会、国家作为“间接被害人”的情形。

综上, 笔者将“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限定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不具有加害意识、行为的相对者不具有受害意识, 且具有自愿参与或自损具有性质。客观方面表现为, 没有对自身以外的其他个体造成侵害, 但却对伦理道德造成侵害的行为。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国无被害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启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界定公民自由权和国家刑罚权的分界线, 主导者一国刑罚圈的发展方向, 包括向外扩张发展的入罪和向内紧缩发展的出罪。

(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

有学者认为, “宽严相济在当前只是一个刑事司法政策, 且其地位仅限于指导刑事司法的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 因为权威机构和文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在立法中仍然坚持和贯彻这项政策, 因而尚不能说它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10]但主流观点认为,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它不仅指导刑事司法, 还指导刑事立法。“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 是因为法律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和具体化, 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依据。”[11]笔者赞同此观点, 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指导司法, 还应该指导刑事立法, 倘若在立法中不体现宽严相济, 司法也不可能彻底实现宽严相济。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无被害人犯罪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12], 更是在反思严打刑事政策的弊端后提出的。这一刑事政策如何适用并指导无被害人犯罪是笔者将要研究的问题。

对于“无被害人犯罪”而言, 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浪潮对我国无被害人犯罪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我国不能盲目地倡导对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 因为有些行为已经在我国犯罪圈之外。笔者认为, “无被害人犯罪”的处理应当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视野下, 采取辩证的态度, 对所有的无“被害人犯罪”不能决定的犯罪化或是非犯罪化, 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无被害人犯罪”的个罪进行分类研究和区别对待。人们对行为本身的价值判断日益变化, 对于一些行为社会的容忍度也在不断增强, 对于像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这种社会危害性小的考虑除罪化, 而对于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考虑予以犯罪化。

三、我国无被害人犯罪个罪剖析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抉择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若干个“无被害人犯罪”, 1997年刑法顺应社会的发展趋势, 废除了旧刑法的通奸罪, 现行刑法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有:聚众淫乱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介绍卖淫罪、传播淫秽物品罪[13]。对于外国刑法中规定过的堕胎、同性恋、自杀、公然酗酒等行为, 我国刑法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现如今, 中国的社会形势复杂, 现代化进程并未完成, 后现代的冲击又接踵而至, 我国有关“无被害人犯罪”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引起我们的思考。笔者认为, 就我国而言, 在规制“无被害人犯罪”时, 不仅要考虑国外的立法状况与相关的国际环境, 更要结合本国的具体传统与国情;不仅要凸显刑法改革倡导的权利本位 (包括人权与自由的呼声) , 更需要发挥法律理性所具有的协调功能[14]。

(一) 对聚众淫乱罪的剖析

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 已经有诸多论文对其进行具体论述, 由于篇幅有限, 笔者现就最具争议聚众淫乱罪作简要分析, 表明笔者立场。

近年来, 一些诸如“换妻游戏”、“网络聚众淫乱行为”等新型社会现象的出现, 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引起很大的争议, 使得聚众淫乱罪的价值受到重新审视, 也引起了学者们对聚众淫乱罪的存废之争。聚众淫乱罪作为“无被害人犯罪”的一种, 应对公然和秘密的聚众淫乱进行区分, 分别进行多角度考量[15]。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 聚众淫乱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也就是说, 其侵犯的法益应为“公共秩序”。那么, 当多对夫妻在都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 即作为健全的成年人间的自愿行为, 在不存在外部强制的情况下, 在私密的场所进行涉及公民私密的“换妻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共秩序?以及是否需要动用刑法对该行为予以规制?这一点值得商榷, 因为毕竟这是私权问题, 是道德问题。同样, 夫妻之间的这种行为也仅是他们的私事, 即仅仅是违反了伦理道德, 那么, 就有进行非犯罪化探讨的余地, 属于需要非犯罪化的“无被害人犯罪”。

因此, 笔者认为, 对于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不应当规定为犯罪。原因在于:一方面, 聚众淫乱罪与性自由权利的保护有冲突, 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而且它与“无被害人非犯罪化”思潮相悖, 更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协调。另一方面, 秘密的聚众淫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在公共场合的性行为的危害性, 对法益的侵害尚不至于动用刑罚的手段, 该罪也不符合刑法的经济性以及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现状, 同时域外取对聚众淫乱行为非罪化的样本给我们提供了足够的理论和实践支持。因此, 笔者认为, 对秘密的聚众淫乱应考虑非罪化。

(二) 对“高利贷”问题的理性思考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有很多, 其中笔者认为最近比较热议的是“高利贷”问题属于此类, 前文中我们已经给“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作了界定,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 行为人不具有加害意识、行为的相对者不具有受害意识, 且具有自愿参与或自损具有性质。客观方面表现为, 没有对自身以外的其他个体造成侵害, 但却对伦理道德造成侵害的行为”, 我们可以从概念中看到, 高利贷行为符合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 因为高利贷行为对于任何相对人来说, 都是基于其自由意志去为一定的行为, 是双方合意的行为。虽然学术界主流观点没有把它纳入“无被害人犯罪”的范畴之内, 但是, 笔者认为, 可以将“高利贷”行为放在“无被害人犯罪”的视域下进行剖析和审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有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 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不含浮动) 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 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1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所谓的“高利贷”行为, 是指非金融机构所为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出借资金行为。“高利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是不容置疑的, 关键是对“高利贷'行为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是存在争议的。高利贷行为的借贷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履行双方的合同, 出借人从中获取了利益, 而借款人亦解决了资金紧张的困难, 自愿给付高额利息, 并且借款人并不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比照“无被害人犯罪”的其他行为的处理, 笔者认为,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视野下, 有必要对“高利贷”行为进行非罪化处理。原因如下: (1) 从现实立法上来看, 无论是改革开放之初的1979年刑法, 还是20世纪末的1997年刑法, 都没有将“高利贷”行为规定为犯罪, 各种立法考量值得我们深思。这一点说明, “高利贷”行为并不等同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2) 从“高利贷”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来看, 有人主张将“高利贷”行为犯罪化的理由是借高利贷的过程可能派生一些其他的犯罪[17], 在借贷前或后容易实施一些犯罪行为, 侵犯了相关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扰乱了社会的秩序。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 在这种情况下, “高利贷”行为对于案件的整体影响仍然仅限于量刑, 并不涉及罪名和罪数问题。就如同, 日常生活中每天都发生交通事故, 但只能采取措施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不能堵塞交通, 事故是不可避免的, 我们只能把它当成享受交通所付出的代价。既然高利贷的存在是必然的, 我们就不能因为“高利贷”行为派生犯罪而取缔它, 更不能用刑法来遏制它[18]。

综上, 笔者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选择探讨“高利贷”问题, 主要意图是将其放在一个合理的刑事政策考量的背景下, 表明笔者对“高利贷”问题的看法:对于“高利贷”问题, 刑法并不是唯一的监管措施, 而应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正确引导使其走向合法领域。“在现实的状况下, 使高利贷行为合法化, 还可以形成与银行信用竞争的局面, 促进银行的改善经营。”[19]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对“高利贷”行为所持的“放任”态度是基于对高利贷的众多利益的追求, 更隐含着国家对高利贷之利弊的一种权衡。因此, 笔者认为应当对其非罪化处理。

结语

无被害人犯罪 篇5

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复旦投毒案”依法公开一审宣判,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一起投毒案,两条人命,不禁让人扼腕叹息,结合近年来高校发生的多起大学生犯罪和被害案件,如何增强高校普法的实效性,如何预防大学生遭遇犯罪侵害,这些问题都值得深思。青年大学生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普法工作的重点对象。具体到对青年大学生的普法工作中,应当注重法制教育的实效,着眼于法制教育的实际法律需求。

普法应针对受众最迫切的法律需求,及時给予相应的法律服务,如此,才能达到法律服务效果的最大化。高校可以从学生角度出发,满足大学维护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等切身利益的需求,激发学生接受普法教育的兴趣,积极有效开展普法工作。在普法内容的选择上,相对于宪法与其他部门法,刑法及与犯罪有关的相关法律知识更容易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作为犯罪被害人的大学生对与犯罪相关的法律应该更为感兴趣。从学生兴趣与直接需求出发,研究并普及有关大学生犯罪被害的相关法律知识,无疑会最大程度上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普法工作更有实效。

2014年第7期

犯罪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研究 篇6

我国在保障被害人量刑参与权方面立法及司法现状均不太乐观。现实生活中被害人通过信访、上访、网络发帖等方式表达诉求, 甚者通过自残对法院裁判施加影响的现象屡见不鲜。然而这些做法虽然在个别情况下达到了目的, 但对刑事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转及发展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究其根本还是由于我国关于保障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相关立法缺失无法给被害人提供表达诉求的合法渠道, 导致我国被害人对量刑程序参与度不高或盲目通过“私力”的方式解决。就目前司法实际案例来看, 我国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困境不仅体现在上述立法、体制方面, 被害人所提量刑意见的质量也有待提高, 亟需得到法律帮助, 同时司法机关一直秉持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完全涵盖被害人量刑意见的观点使得两者量刑意见产生混同, 被害人量刑意见得不到重视。由此可见, 面对被害人量刑参与的重重困境, 在量刑改革中充分重视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保障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犯罪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必要性及意义

(一) 被害人量刑参与的必要性

第一, 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保障满足了被害人在量刑活动中充分表达其诉讼意见的现实需求。在量刑阶段, 公诉机关并非被害主体, 只是基于其所掌握的量刑情节及刑事政策, 提出较为客观的量刑建议, 而被害人则是基于其受害程度、方式等各方面源于内心需求提出量刑意见。因此, 被害人作为受害主体, 往往具有不同于公诉方的立场与诉讼请求, 赋予被害人参与量刑参与权有利于明确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 就量刑事实进行举证方面, 被害人参与其中是解决控辩双方力量失衡问题的需要。在举证阶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然极力提供证据, 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而检察机关由于其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本质属性, 追求的是国家层面的客观公正的刑罚裁量, 因此其不仅会对罪重事实进行举证, 同时也会兼顾罪轻事实。加之量刑事实的相对独立性使得检察机关在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上显然弱于被害人的切身感受, 进而也并不强于作为另一当事方的被告, 控辩双方力量处于失衡状态。所以, 重新审视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 需要引入被害人的参与来填补公诉方因自身性质与职权造成的控方力量的削弱[1]。

其三,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犯罪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制度也是促使被害人充分理解量刑结果、体现裁判权威性的需要。检察机关的主要诉讼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被害人则是为了恢复自己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权益和反击犯罪人而参与诉讼的。然而在实践中, 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往往被忽视, 其诉讼法律地位得不到应有保障, 使得判决结果与被害人预期之间差距过大, 由此带给被害人二次心理伤害, 甚者迫使被害人采取私力救济等方式造成新的犯罪。赋予被害人量刑参与权为被害人提供了实际参与到量刑活动中的合法途径, 有利于增强被害人对量刑结果认同感, 变“封堵”为“疏导”, 息诉息访, 促进社会和谐。

(二) 被害人量刑参与的意义

其一, 有利于表达被害人诉求, 抚平被害人心里创伤。电影《秋菊打官司》便是最好的例子, 电影中秋菊就是想有个渠道说理, 至于能得到怎样的赔偿付出多少代价并不是她在意的重点, 这便是典型的朴素报复理念。“倘若某人不能参与诉讼, 那他就被剥夺了去法院出口气的机会”。[2]作为受到直接伤害的被害人, 倘若不能针对伤害自己的犯罪人充分表达意见、见解和主张, 最终不能认同与自己的利益有着直接影响的判决结果, 自然会产生一种不公正感。因此, 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可以以最直接的方式表达自己希望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的诉求, 并以此最大程度地平抚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

其二, 有利于体现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刑事诉讼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此原则具体指的是: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法定权利, 法律予以保护, 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剥夺;诉讼参与人在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 有权采用法律手段依法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刑诉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 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之一, 理所当然属于刑诉诉讼参与人范畴, 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受到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是其诉讼权利得到保障的具体体现, 任何机关均不得加以干涉。

其三, 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对司法工作的认同度, 增强裁判权威。被害人亲自参与到量刑程序之中, 直观地见证量刑裁判的产生, 其诉讼法律地位得到重视, 能够大大降低其预期与最终判决的差异程度, 减少裁判形成过程中带来的争议, 进而减少类似上访、申诉的情形, 增强裁判的信服力, 维护司法权威。

三、犯罪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域外比较研究

(一) 英美法系国家

被害人量刑参与权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 被害人的权利运动在英美法系国家展开, 对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逐步了得到加强。1982年美国调查犯罪被害人的特别委员会提交的报告、1982年的美国《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案》和1996年的英国《被害人宪章》等一系列有关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法案都是在这一时期颁布的[3]。

美国在刑诉在程序构建上, 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了被害人接受通知的权利和在量刑前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权利。针对美国的重罪案件, 在调查程序后的量刑听证程序中, 美国量刑听证程序专门有一个“被害人影响陈述阶段”———被害人影响陈述, 主要是阐述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伤害, 包括身体的、经济的、情感的和心理的伤害[4]。在美国的刑事案件中, 法院均不得将被害人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

英国在其1996年颁布的《被害人宪章》中建立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 它可以被理解为:“你可以期待将会拥有解释犯罪对你造成的伤害的机会, 你的利益将会被认真考虑……警察将会进一步询问你对被害的害怕以及你的损失、损害或者伤害的详细情况。警察、皇家检察官、治安法官和审判法官在作出最后决定的时候将会考虑以上这些情况。”[5]英国在2001年10月还正式实施了被害人个人陈述计划, 其被害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提交一份“个人陈述报告”, 与美国不同的是, 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 委托人员也不仅限于缓刑官还包括社会工作者。

(二) 大陆法系国家

在德国的法庭审理中, 采用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先后提出定罪和量刑意见的方式, 在最后的总结陈述阶段, 被害人可以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参与辩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395条到第402条的规定确立了附带公诉制度, 即在某些特定犯罪中, 被害人及其辩护人可以申请参加公诉, 与检察官一起直接审问被告及证人, 在检察官陈述意见后, 还可以陈述自己的意见。[6]

日本在2001年颁布的《被害人保护法》专门赋予了被害人求刑权, 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的量刑参与权, 强化了对被害人的程序保护。日本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希望在法庭就自己受害的经过和受害的情况作陈述, 应该允许。如果被害人死亡, 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也可以陈述。”[7]据此, 日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 被害人在量刑活动中具有较高的诉讼地位, 形成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量刑行情和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标准, 共同制约法官的量刑裁量权。

此外, 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决议确立了《被害人人权宣言》。在此宣言中, 明确了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各方面内容, 其中第6条第b项、第c项具体规定了被害人在量刑活动中的各项权利。

总体来看,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量刑前报告”中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方式来实现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而大陆法系的国家, 如日本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被害人意见陈述”制度, 明确赋予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表达量刑意见的权利。其它大多数国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往往是合二为一的, 基本都没有具体独立的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法律制度, 而是以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私诉”权利的方式保障其应有权利, 不断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论何种方式均承认了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 对我国被害人量刑参与权保障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四、赋予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若干构想

(一) 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实体内容

1.权利行使主体

从刑事诉讼法学的角度来讲, 被害人包括在公诉案件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当被害人是自然人时会出现许多特殊情形, 需要由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实施。其一, 当被害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其二, 如若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的死亡必然会引起例如被害人遗产继承的开始、婚姻关系终止等一系列法律后果, 而被害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作为被害人财产的受益人, 与已逝被害人基本诉求一致, 因此被害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代表被害人发表量刑意见。其三, 同一刑事案件可能存在多名被害人, 这时可以采用诉讼代表人制度, 推举一名诉讼代表人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当被害人是单位或其他组织时, 量刑参与权便自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实施。

2.权利行使方式

量刑参与权作为一种权利, 被害人在行使时具有一定的选择性。既可以选择出庭表达量刑意见, 也可以选择提交书面意见;既可以选择亲自参加庭审, 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或者委托公诉方代为宣读被害人量刑意见, 各机关不得对被害人的选择加以强制干涉。

3.权利行使时间

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应当贯穿整个刑诉程序, 包括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 被害人基本可以采取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由于我国大多数被害人法律专业知识有限, 并不知晓自己的法定权利和相关法律程序, 检察院此时应积极履行其告知义务, 必要时还可以制定规范的量刑建议书模版, 以使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更好地得以实现。

审判阶段的被害人量刑参与, 主要通过提出量刑建议、参与量刑答辩来实现。与检察院相似, 人民法院也应明确其审查及告知义务, 在收到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后, 审查是否有被害人的量刑建议书, 并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由于我国还没有陪审团等制度, 定罪与量刑的审判主体均为法院, 加之长期以来缺少量刑方面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 因此学界大多数学者比较推崇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答辩程序, 而非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的模式, 这也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的舆论导向, 即“……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8]此外,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而没有赋予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权。笔者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同属当事人, 却被剥夺了最后陈述权, 易导致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 于理不合。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 可以使其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相对应, 形成平等对抗, 被害人有机会在庭审最后阶段表达对整个诉讼过程的看法与意见。最后, 应当完善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应对被害人的量刑建议采纳与否进行说明并阐述理由, 促进整个量刑环节更加公开公正。

4.权利行使内容

如上文所述, 检察机关由于其代表的是国家利益, 着重维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利益, 公民的个人利益仅是其兼顾的对象。因此, 被害人基于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和案件对本身造成的消极影响, 理所当然可以提出比公诉方量刑建议更为严厉的量刑意见。[9]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内容可以参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进行设定, 既可以是明确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是具有一定幅度的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此外, 这种量刑意见应当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产生同等的效力, 即对法官并没有绝对约束力, 只是为法官提供确定最终量刑方案的参考因素。

由于定罪事实在定罪阶段已进行调查质证, 所以被害人的量刑意见应着重于定罪事实以外的量刑事实。具体内容可以包括被告人适用的刑种、是否单独适用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监外执行是否设定限制等具体内容, 并应当注意适当说明理由, 避免出于报复心态利用公权力给犯罪人强加过重的罪责, 造成不公。

(二) 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配套保障制度建设

1.加强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

被害人受到罪犯侵害后, 往往会对罪犯产生恐惧的心理, 害怕会受到二次攻击而不敢参与到量刑活动之中。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 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证人, 若其本人或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 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由此看来, 我国已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制度, 如若在司法实践中认真贯彻实施将有助于缓解被害人的紧张情绪, 积极参与量刑活动,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

由于被害人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 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熟悉或了解法律, 在司法实务中, 被害人往往基于其所受伤害而向有关机关发表的量刑意见过于感性, 无法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切中要点, 最终也就很难被法官直接釆纳。因此, 通过专业人士的协助来指导被害人更加准确地行使权利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受聘的代理律师可以协助被害人从收集量刑信息到达成量刑意见, 并在量刑答辩程序中帮助被害人提供量刑证据, 进行量刑辩论, 如此避免了被害人由于专业知识不足导致的不利影响, 有利于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真正实现。

3.构建量刑参与指导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保障被害人量刑的有效参与, 大多制定了相关的保障措施。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 如果被害人申请, 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组织制作关于被害人影响的报告作为法官的量刑参考资料。基于我国犯罪被害人知识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 加之量刑改革实践中出现的通过诱骗威胁、“以钱买刑”等非法方式产生量刑意见的现象, 由此构建量刑参与的指导机制极有必要。我国可以参照英美法体系中的相关保障模式建立量刑指南制度或成立量刑委员会, 以此给予被害人专业的量刑指导, 帮助被害人明确其权利的界限, 做出真实、有效、合法的量刑意见。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对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保护还远远不够, 相关制度、立法不健全导致被害人权利的充分行使仍存在着很大的现实阻力, 因此对犯罪被害人量刑参与权的研究有着重大意义。笔者希望可以通过以上论述, 为犯罪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制度构建提供有益帮助, 使被害人的权利真正获得应有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杜何阳.“论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J].商品与质量 (理论研究) , 2012.4.

[2]宋英辉, 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J].现代法学, 2004 (3) .

[3]章守天.“论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J].法制博览 (中旬刊) , 2013 (5) .

[4][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572.

[5]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28.

[6][韩]朴光瑕.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M].金弦卿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333.

[7]吴啟铮.“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的启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8 (3) .

[8]王红梅, 袁涛.“构建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J].法制资讯, 2008 (6) .

无被害人犯罪 篇7

一、环境污染犯罪被害人概念与现状

(一) 环境污染犯罪被害人的定义

环境污染被害人是指合法权利遭受到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并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它不仅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环境污染被害人。

(二) 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面临的困境

首先, 现阶段, 环境污染被害人出现多重诉讼角色的冲突, 环境污染被害人既要参加环境污染刑事诉讼, 承担部分控诉职能;又要以证人身份作证, 提供受损害的有力证据;还要在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 对被告人进行求偿。这使环境污染被害人在顾及一种角色的同时难以兼顾其他诉讼角色, 多重主体身份的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其次, 环境污染被害人诉讼权利相对复杂, 如:因企业排放污水致使被害人生命财产受到威胁, 被害人需要通过科学的测量提供相关完整的证据来证明水质的污染, 诉讼的过程相对复杂。再次, 环境污染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既不是起诉人, 也没有上诉权。最后, 作为环境犯罪的被害人, 其本身是受害方, 其给与的赔偿往往是局限于物质, 以经济补偿为主, 造成被害人的追诉权被吸收。

(三) 环境污染犯罪实例

以“特雷尔冶炼厂”案为例。1941年, 位于美国和加拿大边境的加拿大境内的特雷尔冶炼厂排放出的大量二氧化硫气体扩散到了美国, 给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了严重的空气污染, 导致该州的森林、农作物、牲畜和建筑受到严重危害。美国和加拿大经过多轮谈判, 但一直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约定将该争议提交一个仲裁庭解决。仲裁庭于1941年作出终审裁决, “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原则, 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 有权以烟雾对另一国的领土或其中的财产及人员造成损害, 如果这种损害具有严重后果, 而且存在着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的话”。仲裁庭进一步指出, 一个国家始终有义务防止其他国家遭受来自受其管辖的个人损害行为的侵害, 因此加拿大无论现在或将来都应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据此, 国家有义务保证其领土内的行为不会对其他国家造成损害, 否则即应承担责任。这起案件的裁决, 对于环境污染的全球治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它表明了一个国家在享有主权的同时也应履行治理环境污染的义务, 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二、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 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制度的提

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制度, 随着环境污染对人们的生活产生的影响, 大多环境污染被害人通过提起个人侵权之诉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但是维权之路相当困难, 也收效甚微。由于我国环境污染受害者救济制度不够完善、法律执行度不强, 以至于导致我国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经济发展模式受到制约, 环境执法力度不够, 因此, 为了建立完善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制度, 在污染受害者的救济方面能得到真正地发挥, 建立更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来说至关重要。

(二) 如何完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权益

1.借鉴国外立法, 完善本国法律

依据本国国情及环境, 制定适合本国的环境污染法律法规, 同时, 借鉴国外环境污染受害者立法, 内容应提及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赔偿, 而且要针对法律缺陷, 注重每项制度的内部建设。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 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通过对环境污染相关法律的完善, 大大地制约了厂商及开发商对于环境的破坏, 促进合理开发生态环境, 使其开发出的新环境惠民、利民, 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2.积极宣传环境保护、培养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促进制度的改善

我国地大物博, 环境资源丰富及多样化, 充分开发自然环境, 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 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 使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但, 为防止人类在开发现有的生态环境时造成环境污染等破坏, 人们需要首先了解国家的生态环境构成与生态环境的脆弱性, 了解因环境开发而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 进而了解环境污染会给人类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的巨大伤害。

随着环境污染日益加重, 为使污染停止脚步、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制度得到完善, 人们应积极宣传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企业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 应随时了解所生产的产品会对自然环境进行何种“攻击”, 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后的严重程度, 以及如何解决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同时, 企业间需进行生态环境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使得生产员工了解知道生态环境、环境污染, 并且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注意保护环境, 避免为人们生活带来麻烦, 达到高效作业。

三、结语

深刻了解我国环境污染制度的困境, 寻求能够使环境污染被害人拥有良好的诉讼圈, 维护自身权益, 有效地解决被害人的损失,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尤为关键。为充分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利益, 在完善制度的同时应加强环境知识的普及, 培养人们爱护环境意识, 避免因环境破坏给受害者带来伤害, 并要使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参考文献

[1]刘文燕, 高路.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法律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 2006.

简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篇8

关键词:犯罪人,被害人,互动关系

无犯罪人就无被害人, 反过来也是如此。从这个角度来说, 犯罪人与被害人是一种对立性的统一存在。事实上,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 为此曾引起犯罪学界的长期关注, 而学界关注的结果, 亦不断推动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关系理论的发展。纵观百家之鸣, 并结合笔者自身之考察, 在此, 笔者特对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作简要阐析。

一、犯罪人与被害人相互关系界定

(一) 犯罪人的概念

犯罪人, 这是一个在各国学术界曾引起广泛注意的概念, 而且各国学者对此可以说是“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 充满争议。比如, 在意大列、美国、英国等国家, 犯罪学倾向于认为, 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在俄罗斯占据通说地位的观点则认为, 犯罪人是指犯有法律所禁止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 (1) 实际上, 犯罪人的概念在浩如烟海的学术论著中可谓形形色色、五花八门, 莫衷一是。由于对犯罪人这一概念的关注已经远远超越了法学界, 从而以学科门类为依据来划分不同的概念也就成为了时下一种比较常见的做法。比如, 在社会学界, 学者们乐于将犯罪人界定为违反行为规范, 危害社会的人;或是反社会精神状态或犯罪精神状态之人。 (2) 而在法律与社会学交叉学科的学者们看来, 犯罪人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 应被采取矫治措施的人。 (3)

笔者以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 所谓犯罪人应当界定为是指依法被确定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 应予以采取矫治措施的人。这一概念综合了刑事法学与犯罪学的双重学科标准, 意指犯罪人是法律已经依法确定了的人, 而且此种人应当在犯罪学上进行特殊预防。

(二) 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 是加害人的对称。在拉丁语中被害人被称之为Victima, 意思是指宗教礼仪中给神的祭品, 后来被引申为遭受侵害或不利后果的承受者。 (4) 与犯罪人概念颇为相似的是, 被害人这一概念也在学术上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比如在法学领域, 就存在着刑事被害人和犯罪被害人两种概念, 前者指违反刑法的行为侵害的人;后者指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5) 目前, 被害人作为一种社会弱势群体在全世界引起了广泛的研究, 并且已经发展出了一门全新的学科——被害人学。

(三)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对于犯罪人的长期关注也引起了学者们研究兴趣的转移。此种转移就是将更多的目光投向了被害人。国外学者站在事物互相关联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著名的“刑事伙伴”概念。依据此种概念,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是“伙伴”关系。 (6) 应该说, 此种观念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因为整个社会本来就是一个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无论社会生活还是自然界, 各种因素均是相互联系、互为依存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被害人与犯罪人就是一种对立统一的矛盾存在, 两者相互对应, 共存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正所谓“无犯罪人就无所谓被害人”, 反过来也是如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有学者认为, 研究被害人时将不可避免地要研究犯罪人。“对犯罪人的研究, 可将犯罪加害者单独予以研究而不必论及被害者, 然在犯罪被害者之研究, 无法与加害者分开而单独研究, 故加害者与被害者之间关系占着极重要地位。” (7) 由此, 当前许多学者认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

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从学术界多年的研究成果来看,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了非常复杂的关系。此种复杂的社会关系甚至被诸多学者过分夸大, “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呈现出互动的关系。目前, 犯罪学者们普遍认同这一观点。” (8) 实际上,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固然微妙, 但并非某些学者们所夸张的那样, 在犯罪过程中处处存在某种复杂关系, 甚至是互动关系。笔者从社会生活的观察结果来看, 实际上,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大致有两类:一类是犯罪人与被害人无关联模式;一类是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关联模式

(一) 犯罪人与被害人无关联模式

犯罪人与被害人无关联模式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之前甚至在犯罪过程中都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关系。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所产生的许多案例来看, 诸多陌生人之间的犯罪就呈现出这样的特征。以交通肇事犯罪为例, 作为肇事司机也许可能预见到其肇事行为导致某个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重伤而为躲避法律责任逃跑, 但是他很可能无法预见更多受害人的出现, 从而其行为作用的对象是其主观意志所不能到达的。反过来, 作为受害者无从知晓肇事者任何信息的情形也是较多存在的。因为在此种模式下, 被害人的被害完全是犯罪人的有意或无意行为所造成的。

(二) 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关联模式

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关联模式是指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起了不同的诱发作用, 且于犯罪人曾经有过较久或较多的社会互动关系。 (9) 在此种模式下,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程度不同, 作用力大小上的各种复杂的互动关系。如果以被害人自身因素或是对于犯罪行为的推动作用为标准来观察, 我们可以对犯罪人与被害人有关联模式做如下几种细分关系划分:

1.被害人受攻击关系

在绝大多数的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中, 犯罪人经过了精心策划, 有预谋的实施犯罪计划。尽管犯罪人主动为攻击行为, 但是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的行为往往称为诱发犯罪行为实施的关联性因素。此种关系尤其是在强奸、抢劫、盗窃等类犯罪中较为多见。由于犯罪行为人策划已久, 而被害人几乎毫无防备, 因此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多数始终处于被动地位, 其被害的可能性非常大。

2.被害人推动关系

在此种关系中, 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受到了被害人事实上的推动行为诱发而产生。从通常意义上来看, 诸如行动上的攻击性、语言上的挑衅和侮辱以及神情上的蔑视或不屑等都可能称为诱发犯罪人犯罪行为实施的起因。人并不像编好行动程序的机器一样行动, 他的行为是带有感情的和有目的的, 同时还受自己的思想观念和所处环境的影响。 (10) 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推动, 犯罪行为人就不会在特定场合实施犯罪行为。在此种关系中, 被害人本身有过错, 甚至其也是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3.双方冲突关系

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冲突关系是最为典型的互动关系。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 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 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罪犯的角色, 反之亦然。由于双方既是被害人, 又是罪犯, 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 即便可能, 也困难重重。 (11) 此类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多发生在平时社会交往颇多的熟人、家人或是亲戚朋友交际圈内。冲突关系也可以被描述为“双向推动”关系, 犯罪行为与被害往往是在双方交互的推动过程中得以产生的。

4.“可利用的被害人”关系

“可利用的被害人”关系是被害人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形下, 实施了某些犯罪人感觉到对其属于诱惑的行为。比如在抢劫、敲诈勒索的财产性犯罪中, 被害人透露的巨额收入或是大笔的财产转移信息与行动都可能成为诱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因。而在人身侵害犯罪方面, 被害人的容貌、举动和服饰等也可能成为诱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因素。

三、犯罪人与被害人因互动而产生的相互作用

从上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模式不难看出, 在多数情况下, 犯罪人与被害人处于某种有关联关系之中, 并且在诸多情形之下, 两者之间形成了互动关系。事实上, “无论犯罪人和被害人处于什么样的状态, 双方同处于一对矛盾的运动过程中。他们之间的相互作用, 相互影响推动着矛盾运动的发展变化。” (12) 从学术研究服务解决现实问题的角度来看, 探讨犯罪人与被害人因互动而产生的相互作用在刑法学与犯罪学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这将有利于预防犯罪, 甚至将犯罪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之中。笔者认为, 犯罪人与被害人存在如下相互作用:

(一) 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相互作用

在犯罪行为发生前, 犯罪人与被害人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冲突。在此种状态下, 犯罪人与被害人可能之前就互相认识, 也可能并不认识。此时, 决定犯罪人是否发生犯意的因素多来源生活之间的某些不当诱因。比如在财产型的犯罪中, 被害人往往是出于疏忽将贵重物品遗落 (如出租车司机拾得贵重物品拒不交还构成的侵占财物罪) 。对于此种犯罪的预防主要应当通过平时的社会普法和被害人个人生活良好习惯的培养来得以完成。

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已经正面接触, 或是在生活中形成了某种相对稳定的关系。此种情形下犯罪行为的产生多数是因为双方没有通过正当的途径来处理身边的纠纷。比如三角恋引发的犯罪;财物保管关系中形成的侵占罪等属于此种类型。对于此类犯罪的预防应当注重行为人个人道德素养的培养。一般而言, 越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越是少发生这样的犯罪伤害事故。

(二) 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相互作用

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多数情形下, 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也有过相互影响。当然, 这可以分为如下具体情形来予以区分对待:

1.被害人未能进行反抗而遇害。

此种情形又可能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不在现场, 不知道自己被害, 也无从反抗。比如失窃案件就比较典型。二是被害人在犯罪现场, 但被害人无力反抗、不敢反抗或不愿反抗。对于第一种情形, 则在犯罪学上只能进行消极的社会预防。而在第二种情形中, 则要求社会加强对居民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的宣传、教育和培养

2.被害人反抗失利而遇害。

在犯罪过程中,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实际上是对双方综合能力的高度紧张考验。在多数场合下, 由于犯罪人事先有所准备, 或者是惯犯而具有较多的经验, 从而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此种情形下, 如果被害人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就能够避免, 或减轻自己所遭受到的伤害。在此种情形中, 要求被害人能够准确的审时度势, 有高度的突发事件应对能力。从而这也要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有意识的培养自我保护的能力。

3.被害人由被动转为主动, 制服犯罪人。

虽然在多数情形下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 但是实践中也有被害人机智勇敢, 并通过各种方式扭转自身颓势, 制服犯罪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 往往被害人通过自身的行动取得了针对犯罪人的优势地位。事实上, 在法学理论上, 出于及时打击犯罪行为, 只要有可能扭败为胜, 被害人主动出击是值得鼓励的。因为在犯罪过程中对犯罪人的一味姑息不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养成, 甚至会促使某些犯罪行为的滋长。因此, 在社会生活过程中不断普及某些还击犯罪行为的知识也是非常必要的。

4.被害人转换为犯罪人。

无被害人犯罪 篇9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剧, 在不长却复杂的城管史中, 上演着一幕幕的悲剧:从2006年北京摊贩崔英杰刺死海淀区城管副队长李志强, 到2008年初湖北省天门市水利建筑公司总经理魏文华因用手机录下城管执法情景惨遭城管队员群殴致死, 再到2009年5月16日, 33岁沈阳小贩夏俊峰在城管勤务室里用一把割香肠的小刀刺死了城管中队长申凯和队员张旭东。由于加害一方是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 受害一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执法人员, 所以该类案件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并且舆论导向都偏向弱者一方。那么事件究竟肇始于何处, 本文将从被害人的角度详细论之。

“小贩杀城管”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基于这样的特殊性因而有从被害人角度分析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 弱势一方即小贩是犯罪人, 强势一方即城管是被害人。一般来说, 在刑事杀人案件中, 犯罪人通常是强势的一方, 被害人是弱势的一方, 但是在该类案件中却正好相反。作为强势一方的城管为什么会被杀, 该特征也说明了从被害人角度分析这一类案件的必要性。这也是为什么会有以下第二个特征的原因之一。

其次, 该类案件社会反应普遍且强烈。在这几起典型的小贩杀城管的案件发生后我们可以看到, 不论是媒体还是大众, 似乎对小贩抱着的都是一种颇为同情的态度, 甚至有人认为城管该杀, 死不足惜。公众这样的心理其实可以用社会心理学里面的中和技术论中的对被害人否定的理论解释, 该理论认为恶劣的不是自己而是被害人, 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 而是一种正当的报复。行为人已经感觉到了自己犯罪行为的责任, 也已承认行为造成的损害。但是, 基于其所谓道义上的愤恨, 把自己的行为同被害人的恶劣行为相比照后, 认为自己是正当的时候, 被害人就被否定, 自己的犯罪行为得到中和, 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 是对被害人的一种“天罚”。在这里, 不仅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中和, 更多的是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一种中和。

那么被害人学的角度来看, 城管到底是不是“该杀”, 是不是自“城管”这个名词诞生以来就注定会遭遇到现在的种种, 本文接下来就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

二、基本理论介绍——犯罪学中的被害人理论

传统的犯罪学的主要焦点在于对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研究, 而忽视了被害和被害人这一同样重要的因素。随着20世纪中叶德国纳粹在战争中对被占领地区人民的迫害和其实施的残酷的种族灭绝政策, 造成了数以万计的被害人, 这促使一门新兴学科的兴起——被害人学。但被害人最初被纳入刑事司法学家们的视野并不是基于对其被害处境的同情和关注, 而是基于其在犯罪发生中所负的责任。早在19世纪, 犯罪学家就发现在很多犯罪中, 被害人明显是要负一定的责任。最先关注被害人问题的是美籍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 他在《乱伦研究》一书中首次分析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互动关系, 他在1941年发表的《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奠定了犯罪被害人学的基础。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也在《职业盗窃》一书中明确阐述了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一般认为, 以色列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的《生物、心里和社会科学的新领域:被害人学》、汉斯·冯·亨梯的《犯罪人及其被害人》以及亨利·艾伦伯格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心理关系》三部著作标志着《被害人学》这一学科的诞生。

被害人学是传统的“犯罪本位”或者说“犯罪人本位”逻辑的必然结果, 既然有犯罪和犯罪人的分析, 相对应的就有被害和被害人的分析, 从而使传统的犯罪学发展为一个完整的、二元的犯罪原因分析轨道。

(一) 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被害人是指各种原因引发的被害, 狭义的被害人一般则专指因违法及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被害。[1]目前由于划分标准不统一, 学界对于被害人概念的表述也不尽相同, 其基本内涵一致。本文论及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承受者。[2]被害人是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或损害者, 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承受者, 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

(二) 被害人的特征

被害人的特征是指为被害人所独有的而表述和反映其特定身份和特定被害状态的诸基本特点、特征或属性。[3]这里主要是结合有关理论来介绍城管作为被害人的特征。

1.被害性 (victimity)

被害性即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联系的和相关的各种条件中, 属于被害者方面的所有条件的总和。[4]传统的“犯罪本位”或者“犯罪人本位”认为,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单方面自由意志活动的产物, 而与被害人无关, 但是被害人学的出现揭开了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形成过程中的真实面目, 犯罪行为其实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交往互动产生的, 这才是犯罪发生的更为全面深刻的机制分析。这一特征在城管和小贩之间体现得尤为明显, 在下文我们将具体分析这一互动机制如何运作并催生了犯罪行为。

3.可责性

可责性是指被害人因自身的某些原因, 如轻佻、疏忽甚至引诱、挑衅、推动等态度、行为而促使了被害的发生, 从而对被害负有一定的伦理或法律责任并应受到一定的谴责。

三、从城管角度出发——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理论

互动是被害人的特征之一, 同时也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②的一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包括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冲突模式、被害人催化模式和斯德哥尔摩模式四种。可以用来分析小贩杀城管案件的模式主要是冲突模式和被害人催化模式, 所以本文着重介绍这两种模式

(一) 冲突模式

在这种模式中, 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因某种社会性联系而形成了比较长期的社会互动联系, 在该互动的过程中, 被害与加害双方的有利与不利因素均达到最大程度, 并常常在互动的过程中互换角色, 使得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双方既是加害者又是被害人, 从而构成了一个不断冲突的互动关系直到发展到一方最终被害为止的社会互动过程。在该模式中, 受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既可能是长期的, 甚至长达数年, 如长期的家族冲突、斗殴;也可能是短期的, 甚至可能在短时间内突然爆发。

冲突模式可以很好地解释小贩和城管之间的互动关系。一个是为了执行公务, 一个是为了赚钱谋生, 二者是明显的对抗关系。城管要想保住自己的饭碗, 就必须限制甚至是砸掉小贩的饭碗。从深层次上说, 这其实是国家公权力和公民个人生存权之间的对抗, 而且这种互动关系是长期的。而发生小贩杀城管的案件不过是这种互动关系以城管被害暂时中止了, 当然, 这种被害和加害的角色也在不断发生着转换, 所以才会有了城管暴力殴打或是杀害小贩的事件。二者不断在这样的“你来我抓, 你抓我跑, 你跑我追”的拉锯战中来来往往。最终小贩杀城管有可能是双方长期互动积怨产生的后果, 也有可能是短期冲突下突然爆发的结果。例如在夏俊峰的案子中, 夏的妻子张晶坚持认为, 丈夫是在被殴打的时候情急之下持刀防卫的, 应当先追究城管殴打的责任。也许如果夏俊峰不持刀防卫的话, 受害者就会转化为夏, 城管成为犯罪人。

(二) 被害人催化模式

被害人催化模式又称被害人推动模式, 是指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促使、诱引、暗示或激惹犯罪人实施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该模式中, 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被害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 该先行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到促使、诱引、暗示或者激惹的作用。

反观本文讨论的小贩杀城管的案子, 被害人城管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了明显的促进作用, 例如在崔英杰案中, 正是因为城管们收缴了他刚刚借钱买的车并对崔英杰的苦苦哀求无动于衷才导致了惨案的发生。当然并不是说崔英杰杀人行为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城管引起的, 但是至少受害人的收缴行为和无动于衷的态度促进了犯罪行为的完成。在夏俊峰案中也是如此, 正是因为城管殴打夏俊峰, 所以才激起了夏的杀人行为, 所以受害城管的促进作用在这些案子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四、结语

“小贩杀城管”的案件可以从犯罪学的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本文仅从被害人角度出发, 以城管和政府为视角做了粗略的分析, 以期对现实中的案子有更为理性的认识和积极的建议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9.6.

[2]储槐植.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20.

[3]储槐植.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22.

[4]储槐植.犯罪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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