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研究与分析
【法规名称】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颁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颁布时间】 2010-01-2
5【实施时间】 2010-03-0
1【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25号)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省长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同时废止。
篇2: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研究与分析
责任编辑:黔南州审计网
来源:贵州省审计厅
发布时间:2013-03-0阅读:674 次
贵州省人民政府
黔府令[2010] 119号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经2003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现予以公布。
省 长 赵克志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一)一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省审计机关确定管辖权。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提前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先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结果。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对社会审计组织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篇3: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研究
(一) 跟踪审计内容
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对跟踪审计进行了各种表述。可以认为, 跟踪审计具体表述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跟踪审计事项实施过程而持续进行监督的一种审计方式。根据程序规定, 全面、持续的审计、监督、评价项目投资管理全过程, 通过对工程建设问题积极发现与评价, 辅助相关部门纠正差错, 以便更好的审计监督和控制建设项目整体过程。
为了达到跟踪审计监督、防控的目标, 跟踪审计按照建设项目各个阶段的特征明确审计对应内容与重要环节。对政府投资项目积极跟踪审计, 其内容涉及了建设项目的准备环节、实施环节和决算环节, 具体包括投资立项方面、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方面、投资项目管理方面。在跟踪审计过程中, 相关的审计事项不但包含真实合法审计项目收支资金, 还把绩效审计中经济效率的投资项目与跟踪审计彼此融合。审计人员对概算设计、招投标以及编制工程清单以及筹集和使用建设资金紧密结合经济性;将建设项目时间和完工情况, 还有使用工程物资情况紧密联系效率性;建成项目并且运营使用一段时间以后, 综合评价各个方面, 有利于项目在使用阶段积极发挥其效果。
(二) 跟踪审计范围
目前, 国家审计应当有效发挥免疫功能, 贯彻落实审计跟踪, 在下列领域对跟踪审计工作积极发展, 一是对政府重要建设项目实施审计;二是对重要突发危机事件实施审计, 对其采取跟踪审计, 介入选择在开始筹集资金以及完善规章制度时, 在调拨、分配物资资金方面发挥审计部门作用并且及时发现问题, 寻找解决方法, 不断完善, 将一些处于萌芽状态的问题进行解决;三是保护资源与环境审计;四是重视对民生项目进行审计。
综合分析, 跟踪审计实施的适合范围, 需要进行审计的项目领域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项目形成恶劣的后果, 事后不能改正或者挽回;二是突发性社会危机, 不能积极构建与完善内控制度, 使用分配政府资金或者物资方面形成了巨大风险;三是群众密切关注、政府高度重视, 形成的问题可以导致社会不稳定;四是缺乏复核事后审计的方法, 或者事后审计产生了极高的行政成本。目前我国正是发展建设的重要时期, 加之国际经济危机带来的影响, 随之推出的内需政策, 都说明理所应当积极探索跟踪审计。
二、跟踪审计特点
(一) 突出的过程性
认真和传统审计方式进行比较, 跟踪审计最为突出的特点便是过程性, 审计机构针对重要的投资项目以及重点资金应当提前进行介入, 从单纯的事后审计转变为事前和事中审计。
(二) 较强的时效性
跟踪审计的时效性具体表现为发现与纠正问题过程中的及时性。时效性是跟踪审计的第一要素。对政府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只有在第一时间跟进, 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并立即提出有效的对策建议, 跟踪审计才有意义。如审计机关对地震灾区、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跟踪审计。
(三) 显著的预防作用
和其他审计方式比较跟踪审计拥有的重要特点为, 审计机构能在跟踪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 建议相关方面建章立制, 防范再次发生问题, 可以最大程度发挥审计的预警和防御作用, 充分体现审计免疫系统作用。
三、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现状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长时间以来存在着显著的事后审计特点, 我国政府投资审计选择的传统审计方法表现出极大的局限性。其仅对单一的阶段环节审计进行关注, 工作方法突出了静态特点。具体表现为: (1) 不能确保审计质量。由于投资建设项目时间很长, 牵涉单位较多, 假如竣工决算之后进行审计, 常常已经为时过晚, 无法对当时的详细背景情况进行审计。 (2) 滞后的传统事后审计, 具有极大的追索难度。 (3) 不够及时的信息反馈, 审计的具体成果就是把有价值的审计资料进行反馈, 而目前反馈信息还是体现出极地的及时性效应度。 (4) 形成了很大的审计风险。项目采购关系到各种物资和服务采购, 事后监督无法准确判断采购过程与价格, 势必加大了审计风险。
采取跟踪审计, 规范管理被审计单位, 提升了建设项目的效益。在跟踪审计中, 审计人员有效综合了招投标、实施概算、结算价款、筹集建设资金与效率性, 把执行建设规模与利用设施以及效果性互相联系, 全面对建设项目绩效积极评价, 对政府投资行为积极规范, 降低损失, 节省成本发挥了关键作用。
跟踪审计在建设项目管理中应用, 认真跟踪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各个环节, 可以充分发挥监督功能, 同时对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积极体现。其一有效对运作项目中的各类问题进行了解决, 其二可以更加规范管理政府投资项目, 营造一个优良的投资氛围, 最大程度提高项目投资效率。政府投资项目通常是发生腐败的摇篮, 跟踪审计有利于全面实现审计监督, 提升了投资项目各个环节的透明程度, 避免出现各种违法行为。
四、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制度
(一) 构建审计监督团队
国家审计除了加强自身力量外, 应当积极借助内部和社会审计的强大力量, 组建一支审计监督团队, 最大程度发挥政府、内部和社会审计的作用, 同时控制, 共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真实合法性积极监督。而最具有数量规模的社会公众监督, 随着迅速发展的信息技术, 势必发挥巨大的监督功能, 与此同时突出了国家审计系统的披露、警示和防御作用。
(二) 促使审计监督者发挥公众监督功能
国家审计监督充分体现了行政强制特点, 由此产生的审计决定其拥有极强的法律效用。国家新颁布的审计原则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以及政府有关的投资条例, 关系到社会公众具有的监督和行政权, 在与国计民生有关的重要投资项目上, 公开跟踪审计结果, 获得社会公众的严格监督。
(三) 创造三维监督网络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 创造一个将国家审计监督作为重心的, 各个单位综合监督的三维立体网络。事实上内外部审计监督都无法贯彻落实监督行为, 只有结合各个方面监督力量组成一个三维监督网络, 其中发挥核心功能的是政府设计, 才可以充分体现监督权威性。
(四) 构建可以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的平台
审计监督作用的平台属于一种可以积极进行监督的组织形式, 是政府实施审计监督经济作用的重要共享渠道平台。在跟踪审计过程中, 通过政府部门带头构建一个各级部门协作的监督经济平台, 充分发挥各个单位的功能, 通过国家审计部门对搜集和汇总日常审计单位资料积极负责, 为全部有效发挥监督功能者提供平台信息。这一平台对网络资源最大程度应用, 对监督信息及时有效反馈, 国家审计以及其他专业监督者共同组成一股巨大的监督力量, 避免出现违法违规问题。
五、结语
近些年来, 随着我国迅速发展的国民经济, 政府实现职能的关键方法便是投资项目, 在经济活动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得到社会各界重视。但同时, 我国政府投资项目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导致政府投资领域成为产生腐败的摇篮。实施跟踪审计能够对投资成本及时控制, 确保科学、合理的应用资金, 尽量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能力, 减少浪费现象。因此,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具有必要性, 而对其深入分析也体现出重要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晓东, 俞振华.建设项目跟踪审计中设计审计的探讨[J].铁路工程造价管理, 2009, (3) .
篇4: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研究与分析
(2012年12月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总投资比例的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政府发行的债券、彩票及接受的各类赠款、捐款;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重大项目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本级以上或者主要是市本级以上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县、区或者主要是县、区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审计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计划中应当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告知被审计单位。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未被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中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审计。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是否符合审批文件要求;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招投标履行情况;
(五)项目建设的财务收支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七)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八)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十)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对项目标底控制价进行审计;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 及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控制情况进行专项和阶段性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三条 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以及设计发生变更且影响工程造价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结算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结算完成前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含质量保证金)的待结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开展决算审计。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审计或决算审计的基础上开展绩效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审计中对与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资料。资料包括:
(一)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依据、开工手续;
(二)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施工图(含所涉及的标准图、会审记录);
(三)招标文件全套(招标文件,含标底或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纪要等),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全套、合同(包括技术及商务标、综合单价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
(四)有关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书;
(五)采用的定额、编制规定及配套的各种调整文件;
(六)乙方编制并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技术措施方案;
(七)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技术规范;
(八)材料、设备的市场信息和购货合同;
(九)批准的概算书;
(十)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或乙方编报、送审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施工方、业主方签字认可);
(十一)竣工图(如无竣工图,应提交原设计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现场会议纪要);
(十二)设计变更通知及其附图;
(十三)现场签证单及甲乙双方认可的索赔文件;
(十四)甲方对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认质认价清单(即定额中未计价材料、设备的计价);
(十五)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购货合同和结算清单;
(十六)施工的补充合同或协议;(十七)乙方申报并经监理公司审核后的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隐蔽工程记录清单;
(十八)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造价调整文件;
(十九)竣工验收资料;
(二十)施工单位资质证、取费证;
(二十一)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资料;
(二十二)工程的会计财务资料:会计核算资料(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工程物资台账及盘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二十三)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家、数量、价值、订货、到货、验收、入库、出库情况;
(二十四)不需要安装设备、工器具、办公家具清单(包括名称、规格、型号、价值、保管、支用部门);
(二十五)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纸质与电子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审计组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组报送审计报告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提出审计建议,并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履行项目审批程序,违反项目审批文件,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者支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财政部门。
发现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篇5:宜宾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节约政府投资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范围: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或专项建设基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回购的投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独立审计原则: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二章审计管理和分工
第五条审计管辖: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2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征地拆迁、勘测、设计、项目咨询服务、环评、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市审计局可以直接审计区县审计局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项目业主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内部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审计业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核查。
第六条审计分工:市审计局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各区县审计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主要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监督,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市级政府投资非重点项目直接进行审计。
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安排的其他职能部门进行审查。项目业主应在项目审查结束后3个月内,将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报市审计局备案。市审计局对审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不实的,纳入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
第七条相关单位职责:项目业主、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一)项目业主在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勘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工作进行招标、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1.纳入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按照审计结论办理合同价款结算和竣工决算。
2.承包单位编制的合同价款结算金额经审计后,审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不含5%)以上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编制单位支付,审减金额在送审金额5%以内的,基本审查费用和加收的审查费用全部由财政部门承担。
3.审计机关未出具审计结论之前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80%;拆迁代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合同价款支付额度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90%。
(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应将制订的全市重点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等方案及时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三)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对涉及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建设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资质管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者审计调查。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事实。
第八条 竣工告知和送审时限:项目业主应当在市级政府投资重点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1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3个月内(5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10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
第九条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告知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
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参审机构组织管理: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承担的有关事项出具的书面成果文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审计经费: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以及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鉴定鉴证等费用,由本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具体保障措施由审计机关与财政机关研究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审计公告: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审计方式: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本级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采取预算编制审计、在建项目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全过程跟踪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组织或参与项目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主要审计内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规模、用途、环境评价、土地利用等的合规合法性。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测、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六)项目业主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完整性。
(八)项目建安投资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九)项目管理中项目质量、安全、环保、进度管理,招投标和合同管理,工程变更管理,项目造价控制管理等重点内容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十)建设期收入和资金节余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十一)竣工项目社会、经济效益的综合评价。
(十二)对项目建设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剖析,针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提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全过程跟踪审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分为日常审计监督和阶段性审计监督。
(一)日常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对重点环节、重点内容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审计监督方式。
1.项目业主应按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会计报表等资料。
2.审计机关应当对以下重点环节、重点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1)施工现场原始地貌及竣工数据的测量情况。
(2)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
(3)重大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索赔等事项的执行情况。
(4)招标文件及最高限价、招投标程序、合同条款、材料及设备采购、项目拨付款项、一般设计变更、经济技术签证、工程索赔等事项,项目业主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
(5)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审计的其它事项。
(二)阶段性审计监督指审计机关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合理划分审计阶段,分阶段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文书及审计意见、建议的审计监督方式。
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依法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审前准备: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责任:被审计单位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建设程序审批文件资料、项目概(预)算、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的批件、文件、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
(二)项目财务收支、征地拆迁等有关资料。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等。
(四)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会议纪要等资料。
(五)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六)初步验收(交工验收)、备案(含勘察设计、业主、施工、监理备案)资料。
(七)竣工决算资料。
(八)施工日志、监理日志。
(九)审计机关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审计机关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勘测、监理、征地拆迁、采购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签名或盖章后返回审计机关,10日内拒不签名、盖章或返回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审计决定的执行和监督: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必须报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和建议的采纳落实整改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的救济渠道和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任: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结算合同价款、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被审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采纳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阻碍审计的责任: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资产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项目业主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招标文件、合同中不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要求约定的,审计机关不予审计,审计机关应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责成相关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未经审计办理结算的责任:纳入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的投资项目,未经审计办理结算,造成损失的,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多计多付工程款的处理: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予以调整;工程结算时多付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审计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20%(不含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规定的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招投标规定,应招标不招标,违法分包,转包,违反招标文件或中标结果签订合同,串通评标或串通投标,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新建计划外工程的。
(三)因违反建设程序,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等原因致使项目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工程变更未按《宜宾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或虚假签证造成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征地拆迁补偿的。
(六)项目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已完项目或停工项目养护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毁的。
(八)项目建设中不履行环评程序的。
(九)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资质或超越核定资质承揽业务的。
(十)偷工减料、伪造项目建设资料、相互串通虚假签证等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一)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参审机构或人员的责任: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在该项目审计中承担的工作,依法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的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篇6: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研究与分析
发布时间:2015-08-19 来源: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
各市、县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5年8月13日
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亿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县政府核准,其中3亿美元及以上、10亿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县发展改革部门实行备案管理。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六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双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并购后企业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五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十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对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十八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第十九条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核准文件和备案文件应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或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稽查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及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备案项目后,应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设区的市发展改革部门每月8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地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相关条目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管理办法修订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篇7: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研究与分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跟踪审计行为,提高审计效率,防范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从立项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进行动态的和持续性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跟踪审计的目标是及时发现并纠正项目建设管理中的各类重要问题,规范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建设资金合理、合法和高效使用,遏制舞弊行为,发挥审计的免疫系统作用。
第四条跟踪审计应当以促进和提高建设单位有效履行工程建设管理责任为基本职责,监督建设单位的决策、执行、管理行为。同时,依据法定程序可以对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投资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履职履约情况进行延伸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以国家、地方及有关部门基本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法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制度、章程、决议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可作为审计参考依据。针对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特点,有关业务规范和经济技术标准、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评价标准(或指标)、公允的市场价格等也可以作为审计依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要通过监督各参建单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确保达到建设工期、设计和工程质量要求,为有效控制投资服务;监督有关单位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揭露贪污舞弊、损失浪费以及其它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与安全服务;监督政府投资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具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服务。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一般分为阶段节点审计、定期审计、驻场审计等方式。其中:
(一)阶段节点审计是将建设全过程划分为若干阶段,并对项目建设的关键环节,采取提前监督的审计方式。
(二)定期审计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期间每到一定时间都要进行的审计方式。例如审计。
(三)驻场审计是审计组常驻项目建设现场对工程进行全过程审计的方式。
第八条审计机关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社会中介机构的确定应进行公开招投标。跟踪审计的经费原则上应由审计机关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第二章审计程序
第九条跟踪审计项目应当列入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结合地方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跟踪审计项目。上已列入计划、跨实施的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当年跟踪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条根据跟踪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主审,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但审计机关人员不得少于2人。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跟踪审计在实施前,审计组应当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实施某一具体跟踪审计项目作业的依据。
(一)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进行调查,详细了解被审计项目的基本情况,分析调查资料,确定审计目标、审计形式和工作重点。调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立项批准情况。
2.项目概算或预算的批准与调整情况。
3.预算安排情况。
4.建设资金筹措计划与实际到位情况。
5.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6.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财务核算、工程材料与设备管理、工程价款结算、工程合同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
7.其它情况。
(二)跟踪审计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依据。
2.审计范围、内容、方法、程序、目标、实施步骤、预定时间。
3.项目跟踪审计操作流程。
4.审计组成员名单、具体分工和相关职责。
5.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的日期。
跟踪审计实施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重大项目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实施。
方案确定后,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应及时组织审计组人员学习和掌握方案内容,还应组织学习政策法规、行业背景等相关信息。
审计组应严格按照确定的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对建设期较长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阶段性特点,制定细化审计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需要调整审计重点、时间、人员,以及发现重大问题和线索需要改变审计范围和方法等情况,应及时调整跟踪审计实施方案,调整方案的程序与制定方案的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跟踪审计3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发出跟踪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审计组成员名单(包括协审人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和签发日期。
审计通知书中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根据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向审计组提供审计所需资料(见附件1)。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主管人员就已经或将要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做出书面承诺。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阶段节点式跟踪审计和定期跟踪审计可以根据阶段和期间制发审计通知书。驻场式跟踪审计可以全过程使用一个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跟踪审计实施阶段,审计组成员应按相应的工作内容和要求,深入施工现场,掌握工程进展、变更等真实情况,了解工程建设中涉及的有关技术问题,熟悉工程计量规则及有关费用的测算办法,并且收集审计证明材料,作好相关记录。
审计证明材料形式包括:文字资料、影像资料和声音资料,也包括审计人员通过观察、调查、审核、计算等方法收集形成的、能够证实审计事项真实情况的证明材料。
审计证明材料应具备适当性、充分性。尤其对发现的问题或线索、容易引起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争议的问题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证据应详实、完整。
审计证明材料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取得相关责任人的签名或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跟踪审计实施阶段,针对发现的问题,审计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审计意见单”)。鉴于意见、建议主要供被审计单位改进工作之用,为简化操作程序,可以以审计组名义制发。对于重大事项,或其他审计组认为有必要的事宜,审计组应向审计机关汇报,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下发审计建议函或出具专题报告。
审计组应重视审计建议或意见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努力提高审计建议或意见的质量。
审计意见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查证情况(跟踪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二)审计意见和建议。
(三)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
(四)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执行、落实情况。
审计意见单由审计组组长负责审核。审计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落实审计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作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审计组在跟踪过程中,应建立《跟踪审计台账》(见附件3),及时记载审计时间、工作纪实(包括工作内容、审计事实、发现问题、审计意见和建议、整改和采纳情况、审计成果等)。台账由审计人员负责记载,组长或主审检查。台账要注重反映量化成果,成为反映跟踪审计全貌的工作日志。
第十六条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见附件4),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组长或主审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七条驻场跟踪审计的项目,审计组应向审计机关提交跟踪审计月(季)报(见附件5)。同时,应通过审计管理信息系统(OA)提交跟踪审计台账、跟踪审计工作底稿、跟踪审计意见单等资料。
审计组如遇重要事项,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审计机关针对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出具审计报告、跟踪审计建议函、跟踪审计情况通报等形式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对跟踪审计建议函、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采纳、整改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跟踪审计终结的项目,应按程序由审计组代拟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法定审计结果文书。跟踪审计项目结束,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对于跨的跟踪审计项目,终了,审计组应向审计机关出具跟踪审计工作报告。
跟踪审计报告应对项目跟踪的总体情况和跟踪工作的实施情况做出总结,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列出的有关指标,结合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做出评价,指出项目在规划设计、概算投资、工期进度、质量控制、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进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评价。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应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发现的违法违纪等重大问题可移送相关部门,也可定期或不定期通过审计信息或专报等形式向政府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将跟踪过程中形成的所有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归纳成跟踪审计档案,提交审计机关。第三章审计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跟踪审计的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工程招投标制度,联系单报批制度,工程款支付制度,奖惩制度,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是否规范、健全。
(二)检查项目建设的基本建设程序有无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主要检查前期手续(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文件、征地拆迁、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初步设计及概算报批、设计图纸会审、环保及消防报批等)是否已办理。
(三)检查项目的规划、勘探、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有无“三边”现象。应积极了解项目的设计动态,关注设计方案的经济合理性,重点加强对设计概算及施工图预算的审计监督,从源头上控制工程造价。
(四)检查项目的相关单位(勘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等)的确定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应在工程开标前,对招标方式、招标文件(重点检查投标报价要求和结算合同条款等)、评标办法、工程量清单(重点检查清单描述、土石方等隐蔽工程清单量是否准确等)、信息发布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
(五)检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理、合法、全面、有效。应在合同尚未签字生效前,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以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违约责任和奖惩措施等条款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合同条款是否与招标文件精神一致,中标单位投标承诺是否得以体现,有无明确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及计价的具体约定。
(六)检查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合理、是否专户存储,拨付的手续是否合规。对使用国债的建设项目,要严格规定其操作程序和使用范围,并作为建设资金审计的重点。
(七)检查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缓、免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八)检查征地拆迁是否按国家法规、政策的规定执行,有无按规定报批,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有无签订,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征地或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评估、计价费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做到公平合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标准等问题。在项目拆迁阶段,应重点关注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补偿安置费用确认程序的合法性。
1.拆迁评估的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主要依据,其准确性和合法性是审计关注的重点。审计组应通过实地查勘,对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结果进行全面或抽样审核。
2.重点审查实际补偿费用高出评估价格的补偿金额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审查对疑难问题和特例事项的处理是否合理,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有无书面记录,并及时提出审计建议。
3.应及时审查拆迁实施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账目,通过走访、调查被拆迁户等方式,抽查拆迁实施单位是否按照拆迁安置协议进行补偿,有无弄虚作假,截留、侵占、挪用拆迁资金,并及时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控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建设单位是否认真执行各项内控制度。
(二)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检查建设项目相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问题。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情况,应检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应重点检查总监理工程师和施工项目经理的到位情况、设计和监理单位的履职情况等。
(三)检查项目概算执行情况。检查有无超概算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四)检查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手续是否合理、合规、及时、完整、真实,有无因决策失误、设计失误、工程质量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损失浪费问题。
(五)检查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要求,是否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六)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
(七)检查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等问题。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八)检查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须、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的情况。
(九)检查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检查各级政府给予该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设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优惠政策从而加大建设项目成本的情况。
(十)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重点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十一)检查项目所购设备、材料价格,尤其要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进行检查,防止从中不合理加价。对已购设备、材料因故不能使用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首先,审查采购的方式是否合理、合法、合规,是否进行招投标或比价采购,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其次,审查设备、材料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要求是否一致,审计时要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材料采购计划进行核对。审计人员应重点关注特殊规格材料、非标设备的采购情况。
(十二)检查工程质量管理情况。检查相关单位对质量的控制情况,如主要人员、安全措施是否到位、主要设备和材料的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各种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对主要材料、砼配合比、施工成品观感进行抽查。
(十三)检查各参建单位工作情况。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定期检查各参建单位人员到位、职责履行、工程质量安全、按图施工等情况。
(十四)检查工程进度情况。在跟踪审计汇报中应对工程进度进行形象的表述(应附有影像资料),并分析与合同工期有无出入、主要原因和责任确定。
(十五)检查工程结算情况。检查参建各单位是否规范、及时地整理工程资料,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做好工程结算审计。
1.及时核实隐蔽、交叉、临时工程等完工后无法再行核查的工程实施情况。审计组进点后可以通过现场勘察、巡查、测量、试验等方法对隐蔽工程施工量进行全过程现场审计监督。做好现场记录和取证工作,对关键部位需拍下照片或影像作为证据。资料和证据要整理清楚,以备事后核查。
对于重要隐蔽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在工程隐蔽之前告知审计组,审计组成员进行必要的检查,重点关注其真实性以及是否按设计规范、设计要求完成。
2.及时测定特殊材料和工艺的费用。对新材料、无价材料、新工艺的性能、价格、消耗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作为审核结算依据的基础资料。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督促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对新工艺所用人工、材料、机械的实际消耗量进行试验、测定、计量,编制补充施工项目单价。
3.及时核实工程变更情况。应掌握工程变更内容和过程,分清变更性质和责任方(分为设计变更、建设单位要求或施工单位提出),重点对施工单位提出变更的必要性进行审核。及时对建设单位变更审批程序、变更费用审核情况进行监督审核。
4.及时审核补充合同情况。掌握补充合同签订原因和过程,审查补充合同的合理性,分析补充合同价格水平和合同条款的明确性、严密性。
审计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在上报工程结算的同时,必须附相关的合同、招投标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计算、单价测算、工料分析单等资料。根据审计需要做好必要的现场文字记录和影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交付阶段跟踪审计的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联系单签证的合法性,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与取费的准确性。审查工程价款结算是否与合同条款一致,以及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惩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二)检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合法,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核销有无经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已摊销的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三)检查工程设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核对甲乙双方材料决算表,审查超、欠供材料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合法,抽查主要设备材料的验收、领用等手续是否健全。
(四)检查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重点检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结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检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主要检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等。
(六)检查尾工工程。重点检查建设单位预留建设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检查建设单位有关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目标责任完成情况。
(八)检查审计意见和建议的落实及整改情况。
(九)审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并做出综合评价。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评价标准或指标,指出项目在规划设计、概算、工期、质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经济合理性进行评价,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因素。
第四章跟踪审计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应当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选择影响面广、投资额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关注、与民生关系密切的项目展开。
第二十五条为防范审计风险,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建议多采用阶段节点审计、定期审计等方式,慎用驻场审计方式,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管理活动,维护审计的独立性。
第二十六条组织中介机构跟踪审计的,审计质量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跟踪审计的,审计质量由中介机构和审计机关共同负责,中介机构负直接责任,审计机关负指导、监管职责。
委托中介机构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原则上竣工决算审计应另行安排,以实现审计质量的有效稽查。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要与建设单位加强协调,向建设单位说明跟踪审计的程序、内容及应配合的要求。可在项目现场设立办公场所,确定联络人员和联络方式,建立跟踪审计定期例会制度等。
第二十八条中长期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要在确保跟踪审计连续性的同时,突出阶段性审计的重点,防止疲劳、麻痹等引发风险。
如遇审计组人员,特别是组长、主审调整,应当及时做好工作及资料交接,并按照规定制发调整审计组成员的补充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涉及重大评估、决策和方案论证、招标投标等会议,建设项目主要经济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签订,发生重大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的重要例会及其他对建设投资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审计组可以列席会议及时了解情况,但不得参与具体事项的决策管理,审慎发表审计意见,并应将参与上述工作的主要情况登记入《跟踪审计台账》。
第三十条跟踪审计工作要以审计成果为导向,审计组和协审单位应以跟踪审计意见单、审计建议函、专题报告等为载体,将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出来,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跟踪审计要高度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中存在的各项风险,如决策风险、资金风险、质量风险和廉政风险等。
第三十二条应提高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运用网络等信息技术和其他审计技术与方法,加强对跟踪审计的全过程管理。为规范跟踪审计管理,审计组应将下列文书按有关规定纳入审计管理系统(OA)进行实时管理:
(一)跟踪审计实施方案。
(二)跟踪审计通知书。
(三)跟踪审计月(季)报。
(四)跟踪审计工作台账。
(五)跟踪审计工作底稿。
(六)跟踪审计意见单。
(七)阶段性跟踪审计报告。
(八)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
(九)重要事项报告。
(十)其他。
第三十三条组织协审单位进行跟踪审计的项目,应将跟踪审计的要求写入审计任务约定书的相关条款中。
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协审单位的管理,并定期对协审单位的审计成效及廉洁情况进行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协审单位,将取消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资格。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部门内部审计组织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和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的跟踪审计,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由浙江省审计厅负责解释,自2014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资料清单
2.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
3.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台账
4.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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