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关键词: 人民币 结算 国际 经济

从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通用9篇)

篇1:从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以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随着社会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也进入了矛盾多发期,民间纠纷层出不穷,种类繁多。传统的民间纠纷大量存在并且与其他纠纷相互交织,此外,还有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纠纷。随着公民素质的普遍提高,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也不断增加,无论案件简繁,均需要通过司法诉讼进行裁判。由此,人民调解制度也逐渐承担其中一部分的重要角色,在达到解决民间纠纷目的的同时,缓解司法压力。

现从下列一个简单的案例,对人民调解的应用进行一个简略的看法。

一、案件概况

在居民宅楼下,有一家烧烤店,经常在深夜招待顾客。深夜里,顾客在吃宵夜的同时大声叫喊,严重影响了居民们的正常作息,无法正常工作作息。烧烤店老板以自身的盈利为由,致使居民们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最后导致双方针对营业和作息的时间安排产生了激烈的争执。

二、人民调解的应用

作为调解员,需要讲究方法和技巧,方法得到,事半功倍;方法不得当,可能更加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

(一)及时稳定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为后续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氛围 凡发生矛盾冲突,都是因为某些利益冲突无法达成共识,双方为此都固执己见,互不退让,双方当事人都攒着一股劲,情绪都很激动。所以祥和、良好的氛围很重要。

1.创造一个祥和、良好的氛围

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对当事人得保持一样的热情,贴近他们,拉近彼此之间的距离,表现出对他们发生的事情的关切,也表明出帮助他们公平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态度,在获取当事人信任的同时,转移双方之间“对抗”的激烈矛盾焦聚。

2.引导当事人树立自我探讨、认识,决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明确指出: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很正常,调解机制是人民群众自己的组织,为人民服务,会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告诉他们不伤和气的前提下解决问题,肯定双方的观点。

(二)注意调解过程中的细节问题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调解机构没有作出判决、裁定的权利,所以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是非对错不能随意评论和批判。要避免谈话中出现的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激烈反应的敏感词语,并启发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叙述整个事情的发生经过,不随意指责任意一方。若出于疏忽产生了语言冒犯,应及时予以纠正。本着“解铃还须系铃人”的原则,疏导当事人心平气和进行整体事件的叙述,促使当事人自我觉悟、自我认识,反复协商达成和解。

(三)调解过程中应注意“刚柔并济”

在调解过程需要用柔和的语言抚慰处于极度激动的当事人,使当事人的情绪趋于稳定。此外,在有些纠纷中,由于涉及过大的自身利益,当事人会处于极度“气愤”的状态,转而成为难以调解的刺头。这时,就需要一定程度的强硬的语气,拿出适当的勇气和魄力震住整个难以平息的混乱场面。倘若遇见一些“村霸”之类的人,调解员缺乏勇气,不敢调解,不善调解,那么,调解就变成了纸上谈兵。

(四)调解员告知调解的优势,促使双方通过调解达到目的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矛盾纠纷时不伤感情,而且低成本高效率,达成协议后还能申请司法确认。告知当事人调解的优势是有必要的,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达到效率最大化。

针对上述案例,我会采取以下的步骤进行调解。

首先,稳定双方当事人的情绪,然后进行单独谈话。在谈话过程中,用温和平易的语言进行商谈,用热情和诚恳的态度向他们表达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决心,待当事人接纳后,引导当事人自行说出事情的完整经过,并引导当事人进行自我反思和探讨。最后询问双方当事人所能接受结果的各自程度,若能达成一致,则调解结束;倘若不能,则对调解提出的双方要求进行融合,达到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共赢”局面。

调解,虽然源于民间,但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化解家长里短的矛盾,减轻司法负担

篇2:从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来源:中国法院网(08-01-22)

强制执行是一个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分分合合、融会缠绕,多部门法风云际会、交错重叠,各种利益和矛盾对立冲突、最后对决的领域[1]。民事诉讼调解结案后,因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使和解解决纠纷的意愿落空,必须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以保障和实现。如果民事调解书没有执行的效力,司法和谐的价值将难以体现。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调解协议不仅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处分相关权利、合意解决诉争的产物,而且也是人民法院确认协议内容并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的基础。其效力如何以及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实现,既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能否得到妥善解决,也与法院调解之公信力乃至司法权威紧密相连,故而这一问题备受关注[2]。法院调解曾因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而被强制弱化,但近来,社会矛盾新的变化趋势,使各类民事权益争议案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和新型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式需要下,诉讼调解的理论和方法,在实务界和理论界被广泛关注。但是,对于调解协议是否应具有执行力的问题,鲜有提及,大家主要关注的是诉讼调解的技巧,而对调解协议的适法性和是否有执行力关注不多。笔者从执行的角度认为,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只考虑了诉讼审理期间的和解,忽略了与执行程序的接轨和适用,还存在着缺陷。

(一)法官主持调解与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冲突

自愿原则作为民事调解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程序上,体现为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实体上,应该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自愿协商的结果,其合意是对原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实行的是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法官担任着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强调要充分发挥广大法官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这一要求赋予了法官浓重的职权色彩,使得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给法官制定调解结案指标,并纳入法官的绩效考核,导致强制调解的事时有发生。

引证一:张某与商业公司私自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将所建一套商品房出售给李某。李某因不能办理产权证而起诉张某与商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明知张某与商业公司开发和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违法,仍调解该买卖合同有效,协议“由张某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某办理产权登记,商业公司协助张某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张某在为李某办理产权证时,房产和国土部门以该房产开发违法不予办理登记。李某以张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为由,持生效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和商业公司履行办证行为。法院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该买卖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同意办理产权登记,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张某及商业公司的办证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其调解书没有执行力,应不予执行。

从该案不难看出,在高调解率的压力下,法官自然热衷于追求调解诉讼模式。好调解的快调,不好调的则久调不决。对于本该追究和不予认可的民事违法行为,不是依法制裁,仍是一调了之。法官热衷于强制调解的好处还在于既可避免因错误判决被追究责任,又可避免承担非法干预的风险;既可以使关系案、人情案存在于“合情合理”之中,又可以完成任务得奖金,可谓一举几得。殊不知,自愿调解原则,强调的应是由当事人自愿提出或自愿接受调解。如果不是自愿,而是在法官施加影响和压力下,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即便促成了调解协议的达成,却不能体现司法和谐,当事人也不一定能够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法官不可自贬身份,送法上门,更不应该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法官无原则地调处,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的[3]。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规定了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也就是说,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其弊端在于:一是法官不能把握让每一个案件都能调解,极易将消极、中立、被动的地位弃之一边,常会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限制和损害了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二是各级法院的调解量化指标,促使法官过分依赖调解结案,导致案件久调不决,诉讼效率低下;三是法官双重身分的潜在强制力,容易造成关系案、人情案,甚至于侵犯当事人权利;四是法官采取“背对背”的方式调解,有违公开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程序参与权,易产生强制性合意。

(二)自愿和合法原则缺乏制约机制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规定实在过于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十二条对此作了补充和完善,规定了四类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不予认可。然而,其中第(三)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规定,在实务中是较难认定的。

引证二:甲公司为私营企业,将一批产品出售给乙公司后,一直拒绝提供增值税发票。乙公司遂起诉。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如果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公司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则由甲公司补偿乙公司税款损失4万元。”逾期,乙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查明,甲公司实际在诉讼调解阶段就已着手变卖企业资产,为逃避债务,以虚假承诺签订该调解协议后,法定代表人卷款外逃,案件无法执行。

此案例说明,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无论是一方当事人作虚假承诺,还是双方串通一气,或者是一方被迫接受调解,法官一般情况下是难以审查的。况且,《调解规定》中只强调了自愿、合法、保密和灵活四原则,舍弃了民诉法规定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法官为力求早日结案,不会主动、也没有必要去查明事实,更不会过多地考虑是否能执行的问题。只要能调解结案,能否自觉履行,是当事人

自己的事。当前的法律对于自愿与合法原则,制定的是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预防和补救措施。一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此次诉讼程序就此终结。

(三)调解制度缺乏执行力可行性规定

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是和谐社会所需要的,也是法治社会所需要的。没有诚信,即便达成调解协议,也不一定能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是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这就涉及到调解协议应具有可执行性。如果调解协议没有执行力,那么,该调解协议(书)就不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了。

引证三: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某工程合同(分二期建设)。在第一期工程完工后,丁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第一期工程款,而第二期工程又已建一半。丙公司起诉丁公司,追究其违约责任。丁公司则以第一期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提起反诉。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丁公司给付丙公司第一期工程款50万元,丙公司赔偿丁公司第一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16万元,并负责对第一期工程进行维修。上述款项在第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并结算。”二期工程完工后,丁公司以一期工程维修和二期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结账。丙公司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丁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调解协议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也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只是对尚未履行的原合同的一种变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立案执行。

从该案例不难看出,实践中,法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往往只注重了调解结案率,只注重了当事人能否达成协议,只注重了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极少考虑调解协议的可执行力问题。当然,这不能完全归责于法官。因为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力作明确的规定,只要协议不违法,人民法院是没有理由不予认可的。对于生效的调解协议是否应该有执行力,没有规定,这应该说是一个长期被人忽略的法律漏洞,也是多年以来重审轻执的结果。

《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54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可是执行实务中,我们发现有些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也不明确,根本不符合《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世界各国通行的判决有三种形式: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也只是给付判决。按现行法律规定,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生效,二是有明确的给付内容。然而,按自愿和合法原则而形成的调解协议,虽已生效,但因没有给付内容而不能进入强制执行执行阶段,或者说即便进入了执行阶段,也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对于这类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在没有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何种途径救济,没有规定。有些调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在双方履行义务时都有瑕疵时,能否互为被执行人?一方如先行申请执行,另一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按照何种程序审查?这些问题急需从法律上去完善。

此外,对于调解书中履行义务的期限是分阶段的、分多年给付的,如给付债款,给付扶养、抚育费等案件,如果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前面几期或者说其中有几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的,申请执行人能否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后几期义务而申请法院对后几期义务一并强制执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实务部门对此争议较大,需要法律对这类调解书的执行力作出明确规定。

二、民事调解协议应具备的法律效力

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为解决诉争而达成的调解协议,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与未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的普通民事契约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应具有变更法律关系、终结诉讼和强制执行力等法律效力。

(一)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应具有变更法律关系的效力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为解决诉争而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合意。这种合意也是一种契约,但它与普通的民事契约的法律约束力是不同的。虽然调解协议与普通的契约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调解协议除了与普通契约一样可以变更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具有普通契约所没有的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按现行的民诉法规定,我国的诉讼审理程序采用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无论是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要是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上诉案件可以调解,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通过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可以变更原审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再审案件按原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那么在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当然的可以对原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定权利义务重新予以变更,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则自然失效。调解协议如要具备变更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是在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前提下,由人民法院认可才行。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自愿必须是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体现司法公正的理念。如果法官不能站在中立的地位主导调解,而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向当事人施加压力,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就很容易产生强制合意。虽然当事人在压制调解和久调不决的“司法阴影”下接受了调解协议,但它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法真实反映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二是合法不仅仅是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还在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合理性是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合意的形成过程,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处分的基础上而协商达成的,属于私法行为。只要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为合法。三是当事人达成合意后,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一经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具有了改变原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

(二)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应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我国法院调解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依法调解“三个历史阶段,调解一度成为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从法律意义上讲,通过调解结案的诉讼对于当事人具有既判力和法律上的约束力,这是中国调解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发展。

法院调解强化的是调审合一,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的一方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的一种处分与让与。它同时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反映了和谐、秩序方面的价值追求。所以,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可,民事调解协议还具有普通民事契约所不具备的终结诉讼的效力。

《调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这一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了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1)当事人不能以经过调解解决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另一方再行起诉;(2)不能因反悔而提起上诉;(3)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三)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民事调解协议有别于普通民事契约的法律效力的显著区别还在于它应具有显著的可强制执行效力。在一般情况下,调解协议应该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的结果,只要出自内心真正的自愿,当事人基本上会自觉履行,会主动做到调解息诉,案结事了。但是,还有少数不讲诚信的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利用调解之机,施逃债之目的。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调解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在签署和解协议之后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表明了民事调解协议应该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来讲,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但是,判决的执行力也只适用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均无执行力。因此,可以进行强制执行的判决,限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虽有确认请求权存在,但无执行力。执行依据没有确定给付内容的,不得执行[4]。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协议书,也同样应该具有给付内容,否则,调解书便没有执行力。笔者认为,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即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果履行给付行为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形成新的纠纷,或者履行给付行为因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当事人自身无法履行的,应视为没有给付内容。如果仅有给付内容,没有明确的标的和被执行人,那么,这样的调解书就没有执行力。《调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否则,调解协议约定的履约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时,该调解书就没有执行力,依法不能受理执行。

三、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如何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国策下,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仍将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性得以重视和发展,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为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适应市场经济需要,我们对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建立和规范民事诉讼调解程序

调解与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调审合一模式的缺陷突出表现在国家干预色彩浓厚,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极易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强制合意已是普遍现象,这也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识。建立一套与审判程序相并列的独立调解程序,可以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消除体制上的弊端。具体可如下几个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

1、当事人申请为唯一启动程序。现有调解制度在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上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因职权启动。实务中,法官在各级倡导的司法和谐理念下,为了提高和完成调解率,过于强化了调解的职权运作。从和谐的角度,法院因职权“迫使”当事人调解或者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将强制合意替代自愿合意,不仅起不到司法和谐的效果,反而会伤及法律的尊严,损害当事人权益。前述中,我们从调解书的执行力角度不难发现,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调解协议,一方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并没有被充分保护,往往会故意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迫使另一方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再次以和解执行的方式改变调解书结果的案件屡见不鲜。只要是长期从事执行实务的法官,在这方面都会有深刻体会。从法理的角度,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和裁判事项的范围都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得有诉不判,也不得无诉乱判。而从调解制度来看,《调解规定》第九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规定,是出于对当事人合意处分的切实尊重,打破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应然关系。笔者认为,建立一套完全独立的调解程序,使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分离,完全有必要。双方当事人如果均同意调解,完全可以按调解程序进行调解而不必进入审判程序。既可提高效率,又可保持中立,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法理逻辑来讲,《调解规定》第九条已从程序上突破了审判程序的规定,有了调审分离的基础。实行调审分离,使调解主持人和审判法官的身份不再重合,能有效预防法院“以判压调”现象,使当事人能充分行使意思自治权。

2、完善调解原则,兼顾执行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原则、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还是《调解规定》规定的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保密原则和灵活原则,我们认为还不尽完善,还不完全符合客观现实的需要。今天的法院调解带有更多的理性和现代色彩,因此,调解原则不应作过多的限制。我们认为《调解规定》舍弃“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脱离实际之嫌。虽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上的批评,主要集中于认为该原则与调解依赖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本质属性时常冲突[5]。但是,也有学者指出,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未必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主要理由是:第一,当事人诉诸法院时双方的分歧和冲突已具有相当的强度,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清事实真相和分清双方是非责任,而不愿意不清不白地与对方和解。第二,法官如不把握案件事实,就无法对双方的争议作出正确判断,即使有办法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会受到质疑。第三,如果允许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法官就不会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上下功夫,就会利用审判者的地位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

[6]。我们从实践中体会到,相当多的当事人是本着分清是非的心态起诉的。不清不白的强制调解,实在是不能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和谐。同时,如不强调查清事实,就有可能使一些违法的民事行为通过调解而合法化。如农村大量的赌博之债、胁迫之债和其他违法行为之债就会以合法的形式得以确认

笔者认为,调解原则中除了不能舍弃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外,还应该增加调执兼顾原则。调解书虽与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要求,但诚如前述案例和理由已表明,有些新型案件在调解后,根据当事人的合意,或者说是按法官的意思达成的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往往因没有兼顾是否能执行的问题,而使当事人和法院执行部门陷入两难境地。因此,调解原则应该设立兼顾执行的原则。只要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必须明确执行标的,不能订立模糊履行条款。给付内容是行为的,履行的行为应是可执行的合法行为。否则,当事人依法不能履行,或者法院不能依法执行(履行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调解书就应归于错误之法律文书。

3、对调解的适用范围加以规范。现行调解制度规定调解适用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调解规定》第二条明确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笔者认为,还应该从两个方面予以明确,一是关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处置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因其利益不属于某个组织和个人,因而不能由某个组织或个人进行自由处分,应不适用调解。二是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案件不适用调解。实务中,有些法官为尽快结案,往往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视而不见。如对于企业间违法拆借资金,不予制裁,仍将此类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7]。此外,对于一些无效合同的确认(如本文案例一这类的案件),赌博之债而形成的债务纠纷,同居关系的解除等等为法律所禁止的民事行为产生的纠纷案件应不适用调解。

(二)制定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应该在调解制度中设立监督条款。一是完善法官不得强制调解的规定。法官意见只能是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前,因双方存在较小差距而碍于各种原因难以一致时,法官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而提出的建议或方案应表现为中立。当事人双方自愿接受的,视为有效,否则,应该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终结调解程序,按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对强制调解的案件,一律按错案对待,从根本上杜绝久调不决、强制调解的现象发生。二是赋予当事人拒绝接受强制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法官强制调解的,调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在法定的二年期内,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三是适用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不宜太长,且不能申请延期调解。从受理申请调解或接受调解之日起,应在六十日之内结案。四是对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如仍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应以错案追究责任。

四、结语

篇3:从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 在变革的发展变化过程中, 各种矛盾纠纷大量产生, 城镇的巨大变化也影响着人们的生活, 社会面临着诸多新矛盾, 如房价高攀, 拆迁中引发的家庭矛盾增多, 人们价值观发生倾斜, 道德出现滑坡, 由此产生的房产继承纠纷、赡养纠纷数量激增, 造成家庭不睦。即便是最常见的邻里纠纷, 也不再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了, 涉及物权法相邻权、使用权等法律问题的日益增长。例如我街道2011年26个社区调委会共调解纠纷263件, 成功254件, 成功率97%。其中, 从受理纠纷类别看, 婚姻家庭21件, 邻里纠纷120件, 合同纠纷4件, 赔偿纠纷9件, 施工扰民纠纷11件, 合同纠纷2件, 其他纠纷95件。防止矛盾激化类案件13件。作为一名基层的调解工作者, 我通过一则亲身调解的案例小议新时期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的素质。

一、纠纷情况

2010年12月3日, 西城区某小区内5号楼4门8号居民李某某家暖气漏水, 淹及楼下6号居民廖某家, 致使廖某家卫生间棚顶出现漏水, 相邻的卧室侧墙也出现了泛黄的水渍。该漏水是由于暖气管老化失修自然开裂而致, 更换这根暖气管需要在楼下廖某家进行施工, 而廖某的卫生间内有装修, 将此管路全部包住, 进行施工势必破坏装修。廖某与物业公司发生矛盾, 要求施工完成后物业公司要将廖家的装修恢复原样, 并需物业公司做出书面承诺;物业公司答应一定尽量为其恢复原状, 但无法出具书面承诺。双方僵持不下, 此管路一直不得修理, 虽然已将控制该管道的供暖总阀门关死, 不再漏水, 但这样也导致该楼门所有双号居民卫生间停止供暖, 并且此状态持续了一个多月, 严重影响居民冬季室温和正常生活, 受影响的居民怨声载道, 矛盾不断激化。

4门2号的居民张某家的房屋位于一楼, 在冬天非常阴冷, 加之属于供热暖气循环末端, 室内温度本已很低, 现在停掉卫生间暖气就更是雪上加霜。2号居民张某向维修公司、产权单位、城管等多个部门反映情况, 要求修复供暖, 未果后找来居委会和司法所, 并提出如若不能恢复供暖, 将关闭位于自己家的自来水总阀门, 停止对楼上所有居民的生活供水, 并关水走人, 去别处居住。

二、调解过程

街道调委会接到调解请求后, 和社区主任立即赶往现场勘查情况, 安抚各方当事人, 防止矛盾激化。调解人员耐心调解, 积极做工作, 一方面劝说廖某要信任物业公司, 信任居委会的监督作用, 并细心对其讲解法律法规, 告诉她暖气属于公共设施的范畴, 而为了美观对暖气私自装修并阻碍修理的行为并不应当;另一方面, 对物业公司没能与住户妥善协商解决而延误修理, 而致使楼下居民卫生间一直无法供暖也进行了适当批评。

调委会曾多次与廖某家以及物业公司进行协商, 廖某也曾同意在调委会的监督下, 无物业公司书面修复承诺也可进行维修施工。可后来反悔, 致使前来干活的工人不得入内。双方僵持不下, 人民调解陷入困境, 但调委会没有推脱, 没有放弃, 而是抓住时机, 积极工作。2011年1月5日, 调委会再次与双方沟通、劝说, 物业公司让步, 同意在居委会的见证下签字。与廖某丈夫王某电话沟通时, 他同意了入户维修, 并约好下午2点在他家见面。可是, 调委会与物业维修人员前去时, 王某爽约, 家中无人。

调解再次陷入困境, 调委会仍旧没有放弃, 经过多次分析案情、精心研究, 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 从四个方面入手开展工作:首先, 联系社区民警、街道办事处综治维稳中心、信访办等相关部门配合。社区民警一方面协助调委会调解, 另一方面也对僵持不下的局面形成一定的压力, 促使当事人和解;街道综办、信访办等部门为调解出某划策, 指导调解, 并为矛盾激化的可能做出相应准备。其次, 千方百计进行维修, 恢复该楼门居民供暖。恢复居民供暖是保障该楼门居民安定团结、防止矛盾激化的重要基础, 人民调解不仅要调解居民矛盾, 还要维护社会稳定。第三, 理解当事人心理, 排解当事人负面情绪, 逐个做好劝说和法律宣传工作。廖某家与楼上李某某家在漏水刚发生时, 李某某曾口头答应弥补廖某的损失, 但找物业公司修理后便没有再给廖某一个说法, 廖某心中不满, 以至于不信任物业公司和调委会;物业公司五次三番的上门去廖某家修理管道, 廖某要求其签协议而拒绝修理, 造成物业公司也不再积极解决问题;楼下张某家平日就室温不足, 加之卫生间停止供暖, 更是怨气十足。第四, 做好物业维修施工的监督工作, 保证施工文明进行, 尽可能为廖某家恢复原样。调委会要求物业公司做到:一、把管子修理好, 把装修的修复工作完成好;二、后续卫生打扫更要办好, 要做到文明施工。

三、调解结果

1月7日, 维修队准时到达廖某家, 一同到达的还有调委会的主任和调解员。廖某同意物业公司入户修理位于卫生间的暖气管道, 物业公司在调委会的监督下将廖某家卫生间管道外所装修的瓷砖起开, 对管道进行修理更换, 完成后又将瓷砖完好的贴回去, 并将卫生打扫干净。5楼4门住户卫生间恢复供暖。

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 居民邻里间的矛盾已不再是简单的吵架拌嘴, 涉及多家多户, 容易激化矛盾, 引发群体性事件。矛盾纠纷多数不是一次就能调解成功, 要经过调解员多次细致的工作。调委会在调解该纠纷期间, 与物业公司沟通联系20余次;与6号居民廖某、8号居民李某某、2号居民张某沟通协商几十次, 其中上门去廖某家协商8次、去李某某家协商5次、去张某家2次, 三位居民上门来调委会十余次。调解时, 调委会站在各方当事人立场思考事件, 理解问题, 了解当事人心理, 排解当事人负面情绪。作为一名基层的人民调解员, 面对复杂的矛盾纠纷时, 更应与时俱进, 在变化中不断提升, 在新时期下应具备四种素质:

(一) 一颗爱岗敬业、秉承公正的心是调解的源泉

作为一名基层人民调解员, 首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 践行社会主义道德观, 以德修身, 以德服人, 以高尚的人格力量去引导和带动广大人民群众明礼诚信, 学法用法, 和睦相处。当事人找到调解员调解时大多都会有渴望公正的诉求, 要来评评理, 因此, 调解员一定要有一颗公平正义的心, 这是做好调解工作的源泉。

其次, 基层人民调解员日常工作面对的是广大社区居民, 每天接待的来访和调解诉求也大多是邻里间的矛盾, 且大多是纠纷要调解员亲自上门去了解情况、进行调解, 而居民白天外出工作, 很多都要等到下班以后调解员利用自己的时间入户调查。

(二) 心理素质过硬、好身体是调解工作的重要保证

俗话说身体是革命的本钱, 心态决定一切。心理素质更为重要。基层调解中有时会遇见因为矛盾激化而情绪不冷静的居民, 势必会将怒火发泄在调解员身上, 甚至会为了达到利益恐吓调解员, 对他们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我调委会在一次调解居民因出租房乱扔垃圾而引发的居民动手吵架纠纷中, 房东要求租户赔偿一万元, 调解员经过调查后平衡了双方利益, 试图和房东协调调解方案, 将一万元赔偿费降为四千元。房东情绪很激动, 认为调解员偏袒租户, 扬言知道调解员家住何处, 几点下班, 要把调解员打伤, 此次租户赔偿的钱他也不要了, 要用这赔偿的四千元作为医药费支付给调解员。此时, 调解员就要沉着冷静, 自我调节心态, 不惧怕、不纵容, 面对威胁要迅速找到当事人的利益点, 安抚情绪, 从对方立场进行劝说和宽慰, 防止矛盾激化。这要有很好的心理承受能力, 能够消化负面的影响。

(三) 掌握法律知识和过硬业务技能是调解工作的根基

随着新时期依法调解、科学调解成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必然趋势, 人民调解员要在联系实际中加强学习, 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

首先, 要不断提升法律政策理解适用能力。化解矛盾纠纷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现行政策、道德和公序良俗等进行。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要关注新闻和时事热点, 学习党的政策, 加强对调解中常用的法律知识的学习。

其次, 人民调解员要善于利用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法制日报》、《人民调解》等媒体和刊物进行生活中真实案例的学习和分析, 多收集典型案例, 及时记录和总结, 为日后的调解工作增加经验。

此外, 还要积极参加各项培训, 学习使用规范用语制作调解案卷。

(四) 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是调解工作的制胜法宝

同一起纠纷, 不同的调解员调解的结果可能完全不一样, 关键就在于言词的运用。话说得不对会使矛盾激化、陷入僵局。话说恰到好处, 会使矛盾瓦解, 化干戈为玉帛。因此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对人民调解员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调解员在语言运用上要平和当事人情绪, 站在双方当事人角度去考虑问题, 寻求双方或多方的利益平衡点, 调解的最终目的是要化解矛盾, 因而调解也是一种妥协, 使当事人各让一步, 是大家都能满意。调解员要注意讲话的语气, 态度要平易近人, 易于双方接受和理解

基层调解工作看似简单, 实则不易。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也要不断学习, 体会, 总结经验, 多向有经验的同志和专业司法部门的同志请教学习;同事也要与时俱进, 在新时期的社会环境中, 更好更有力的开展调解工作, 促进地区的和谐稳定。

篇4:从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摘 要: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与申请人/代理人之间争论的往往是创造性的审查意见。本文结合实际案例从审查员角度列出了申请人/代理人创造性争辩的常见情形,并给出了审查员在应对申请人/代理人的常见创造性争辩时的处理方法,期望能为审查员的实质审查工作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同时期望能给申请人/代理人在撰写创造性的意见答复时提供一些有益的启迪。

关键词:专利;审查;创造性;争辩

中图分类号: G30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9-86-2

0 引言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1]。由此可见,创造性是发明和实用新型被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相对于新颖性和实用性的判断,对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创造性判断要求高,操作复杂,影响判断过程和结果的因素多,这决定了对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是专利授权和确权中的重点和难点。在创造性争辩的过程中,主要的沟通方式是书面沟通方式,包括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答复。在审查员及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如果审查员未能在通知书中针对争辩适时有效的表明自己的论点及论据,则有可能延长审查程序,降低审查质量,浪费审查资源和耽搁申请人的时间,如果申请人/代理人未能在意见答复中适时有效的表明自己的论点及论据,则有可能延长审查程序,耽搁申请的授权,还有可能导致申请被驳回。因此,本文结合实际案例从审查员角度列出了申请人/代理人创造性争辩的常见情形,并给出了审查员在应对申请人/代理人的常见创造性争辩时的处理方法,期望能为审查员的实质审查工作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同时期望能给申请人/代理人在撰写创造性的意见答复时提供一些有益的启迪。

1 创造性意见答复的常见争辩情形及审查员处理方法

根据实际审查经验,将申请人/代理人对创造性审查意见答复的常见情况归纳为以下六种,如图1所示。并给出了审查员针对该类争辩情形的处理方法。

1.1 技术领域/技术问题差别

针对该类争辩情形,审查员应当从整个申请文件和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本身出发,说明对比文件公开的主题也可以应用至本申请的领域,并且从另一方面指出,申请人并没有对应用的特殊领域,提出相应的技术手段或技术特征。

案例1:申请人强调本发明属于特定的领域,与对比文件的应用领域不同。

申请人认为,本申请涉及一种医学图像的模板匹配方法,技术领域为医学图像领域,是特定的领域......而对比文件1的图像匹配方法不能直接应用于医学图像领域。

审查员在通知书中指出申请人仅仅强调了医学图像的特殊性,而忽视了其使用的技术方案本身的特征,纵观整个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等技术手段均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手段完全一致(阐述对比文件公开了实质相同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技术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对比文件1中的图像匹配方法完全适合医学领域的图像处理,他们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申请人虽然强调特定的医学图像技术领域,却没有任何针对医学图像的特殊性提出属于申请人自己创造、发明的技术手段......申请人的陈述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这并不是申请人为了技术进步特意地创新,本来这个技术方案就是现有技术成熟的理论,申请人只是一种引用罢了。相对于现有技术,本发明并不存在申请人所声称的新的特征、并没有做出具有实质性贡献的地方,不具备创造性。

1.2 特征未公开/非实质相同/存在其他区别特征

针对该类争辩情形,审查员争辩处理方式如图2所示。首先需要判断争辩的特征是否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所体现,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未体现,则需要提醒申请人审查的基准是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已经体现,若未公开/非实质相同/有其他区别特征,则需要补充检索新证据,或加强说理,若无新证据,也不能充分说理,接受申请人的意见陈述;若实质公开或相同,或不构成区别特征,则根据意见陈述有针对性说理,认真分析对比文件,直接文字公开的说明其出处,需要说理的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加以分析,必要时提供公知常识证据。

1.3 发明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针对该类争辩情形,审查员争辩处理方式如图3所示。首先需要判断判断争辩的技术效果是否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所带来,如果不是,则需要提醒申请人审查的基准是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准。如果是,则需要判断申请人宣称的显著效果是否由区别特征所带来,如果是,审查员应从客观事实出发,通过补充检索现有技术,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判断技术效果是否可以预期;如果不是申请人宣称的显著效果是否由区别特征所带来,审查员应当详细分析区别技术特征,指出实际所带来的正确的技术效果并不是申请人所强调的技术效果,二是确定申请人所提的显著效果是由哪些技术特征所带来,如果这些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话,很可能其技术效果也是对比文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案例2:申请人强调本发明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如表1所示。

说明书的实验数据显示:本发明的组合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组合物的抗肿瘤效果相比,可预计差异为6.7%,而实际差异为13.3%,申请人认为本发明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补充检索现有技术可知:顺铂和奥沙利铂同属于金属铂类抗肿瘤药,分别为第一代和第三代品,作用机理类似,奥沙利铂同样可以增加A物质的抗肿瘤效果,对耐顺铂的肿瘤细胞也有作用,且副作用小于顺铂。

奥沙利铂替代顺铂属于技术的更新换代,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奥沙利铂替代顺铂可以获得更好的效果,有动机选择效果更好的奥沙利铂。虽然本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在效果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由于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可预见程度较高,仅仅基于该发明在相同性能上量的明显提高,因此不能认为该效果属于超出预期水平的技术效果。

1.4 对比文件无结合启示

针对该类争辩情形,审查员应当把握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以及其与其他特征之间的关系,判断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有无结合启示,不能孤立技术特征,割裂技术方案,忌将技术特征简单拼凑。

案例3:权利要求1:一种滑动引导装置,其包括……以及用于从所述油包排出空气的排气装置。

审查员在一通中指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包含“从油包排出空气的排气装置”。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一些通道,这些通道可以让气体排出也可以让油通过进入下一个油包”。因此,上述区别特征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使空气排出。结合对比文件1和2,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发明和对比文件2的结构。

实际上,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和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是不同的,本发明从油包排出空气,是为了使得油包能够充满润滑油,而对比文件2是为了向后续的包“供应”工作介质(气体或者液体),因此对比文件2是没有结合启示的。

1.5 质疑公知常识

审查指南中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针对该类争辩情形,审查员应当充分说理或举证,说理和举证的常见方式如表2所示。

案例4:权利要求:

①一种纸浆精磨的方法……

②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精磨采用盘磨机。

审查员在一通中指出:权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即采用盘磨机精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2不具有创造性。

申请人答复:将原权1和2合并成新的权1,并称用盘磨机精磨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审查员在二通中补充检索公知常识的书证,提供国际专利分类表证据如下

D21D 1/20·· 精磨方法

D21D 1/22·· 锥形精磨机

D21D 1/22·· 球磨机或棒磨机

D21D 1/30·· 盘磨机(圆盘磨)

D21D 1/30·· 锤式磨碎机

1.6 其他争辩情形

申请人/代理人利用不正确的结合方式得出和审查员完全相反的结论。对此,审查员要从三步法出发,首先,指出申请人的错误,并说明错误的原因;然后,从正面将正确的结合方法给申请人解释清楚,并结合申请的技术特征,将结合启示详细阐明;申请人/代理人故意把区别特征与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等问题混合起来,使得真正的区别特征不好辨认。对此,审查员应当从三步法从发,正确区分区别特征,技术效果,技术问题,分析清楚三者之间的关系,并结合申请本身、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将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和对比文件之间进行正确的特征对比。

2 总结

创造性条款是审查员与申请人/代理人争议较多的条款。在实践中,双方经常各执一词,也经常出现不能有效沟通的情况。本文结合实际案例从审查员角度列出了申请人/代理人创造性争辩的常见情形,并给出了审查员在应对申请人/代理人的常见创造性争辩时的处理方法,期望能为审查员的实质审查工作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同时期望能给申请人/代理人在撰写创造性的意见答复时提供一些有益的启迪。由于篇幅有限,审查经验亦有限,本文所议话题范围较为狭窄,观点也仅是个人见解,目的仅在于抛砖引玉,希望能获得更多有益的意见。

参 考 文 献

篇5:人民调解案例

2017年春节前,塔东社区幸福家园楼下超洁洗车行老板刘军来到社区,他看起来非常焦急,社区冯主任接待了他,经刘军反映,他们家洗车行因楼上漏水,大门被冻住无法开门营业,并且路面上冻上了厚厚一层冰,洗车行目前已经开不开门了。

收到居民的报告,冯主任马上和该居民以及相关人员赶到事发地点,地面上已经冻上了厚厚的一层冰,并且有居民在现场情绪非常激动。冯主任看到这样的情况,告诉居民们不要着急,一面组织人员进行刨冰工作,解决了洗车行家的开不开门无法营业问题,安抚了居民的情绪,与此同时,冯主任与供水、供热部门沟通,经过专业排查,发现此处应该是热水器漏水,与供热、供水无关。看到这种情况,冯主任挨家挨户的敲门,询问每家热水器的状况。在排查了11.12.13单元居民楼后,发现有两家一直是敲不开门,其他住户热水器均没有问题。面对无人居住开不开门的问题,冯主任首先写了几张温馨提示小纸条贴到了单元门上,请大家注意楼下结冰问题,同时冯主任询问派出所及其他邻居,得到了这两个住户的联系方式。经过联系,两家人都回到家中对热水器查看,发现居民刘强家确实在漏水,该户居民立即关掉水阀,找人维修,解决了漏水的问题。

千金买宅,万金买邻。邻里问题无小事,正是有了像冯主任这样耐心负责的委主任,才会有一个安定和谐的邻里环境。

塔东社区

篇6:人民调解案例

一、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应当本着“有利和谐,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

(1)基本法律关系:本案中的赖欣悦为权利主体,赖平、赖汤丽为义务主体。

(2)法律运用: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三、基本案情及调解

2014年1月22日,我中心接到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调解员刘德卿电话,协调我们共同调解大治乡永兴村4组赖平与赖汤丽同居生育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二人非婚生育一女赖欣悦,现在5岁,赖平与赖汤丽感情破裂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对赖欣悦的抚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能够更好的促进赖欣悦的成长,赖汤丽主动找到市中区凌家镇调委会,协调大治乡一起就此分歧进行调解,以期达成一致意见。

篇7:人民调解案例

2011年7月12日上午,秋山村调委会主任在电话中急促的报告:秋山村民郝XX和本村民马XX因为栽树纠纷要动起手来,希望调解员曹雪辉前来调解。

曹雪辉得知情况后火速赶到纠纷现场现场看到纠纷的当事双方一方拿着铁锹,另一方手拿木棍,火药味十足,现场围观了许多群众。曹雪辉当机立断,立即疏散了围观群众,然后分别找双方谈话,了解纠纷缘由。经谈话了解到原来郝家和马家是地邻,郝家承包的是村里机动地,马家的承包田与其相邻。2010年,马家在与郝家相邻的地头栽种了杨树一行,共计三十二棵。当时郝家曾找马家交涉过,提出马家栽的杨树长高会影响地。当时马XX说今年树小,影不着地,明年春天再起走。而2010年春天当郝向马提出让他挪走杨树时,马却以郝所种的不是村里承包田,而是机动地为由,拒绝移树,二人为此产生纠纷,僵化成起初那种紧张场面。曹学辉了解这一情况后首先找马谈话,向马阐述了他的行为是无理的,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栽树影地是侵犯了他人的耕种权,树影地必须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给予相应补偿或把树移走,民法通则就此有明确的阐述。尽管所影的地是郝承包的机动地,但和自己的承包田一样他有承包期内的经营权,所以马栽树影地是不对的,必须移走。曹雪

辉又对郝XX进行了批评教育,教育他应该多学法律,不能义气用事,有理的事要通过法律依法解决,打私架不仅把理打没了,解决不了问题,而且造成相互的人身伤害是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有理有据的调解,双方的火气都已渐消,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工作人员的调解,并当场达成了口头调解,约定三天内马XX将树移走。

篇8:从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一、从国际贸易分工看,我国人民币国际结算面临的挑战

出口产业结构低,出口企业议价能力弱,成为制约人民币国际结算建设的重要原因。MckiImon(1979)研究认为在国际分工中,初级产品的出口商一般是价格接受者,对产品价格波动更加敏感。为避免出口产品价格的不确定性,一般不会选择本国货币结算,而倾向于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国际化货币结算,以降低汇率波动带来对利润的影响。在国际分工中处于顶端的出口商,因其产品具有相对的垄断优势,出口商可以设定市场价格,对产品价格不敏感,所以对汇率波动对其利润影响程度低,此类出口商会选择本币结算。

在我国,虽然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数量都非常庞大,已经在2012年成长为出口额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经济体,但由于出口企业集中于劳动力和资源密集产业,处于国际分工中的低端,议价能力不强,只能被动接受进口商所在国家货币或美元结算,承受汇率风险。

这种贸易结构的不平衡,决定了人民币结算国际化道路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当我国出口企业人民币汇率形成出现单边贬值预期时,就会减少人民币国际结算,采用美元和其他货币;反之,就会提高人民币结算数量。为保持出口稳定,就要估计我国出口企业的人民币头寸的汇率安全问题,人民币外汇市场化改革和其他货币政策就会受到限制,不利于人民币国际结算市场的形成,从而影响到人民币国际结算相关工作的开展。

在国际分工中,我国在区域化经济分工中具有相对优势,但是人民币结算区域化建设不足,制约了人民币国际结算的进程。二战后,日本政府在推行日元国际化道路上忽视了区域化经济建设,造成日元国际结算基础较弱。我国也作为经济后发国家,走到了经济发展的十字路口,应汲取日本发展的经验。人民币国际结算要首先从周边走向区域,再走向国际,稳步推进。

在我国周边贸易国家中,除了俄罗斯、韩国、日本的国家综合实力与我国相当,其他周边国家对我国经济的依赖程度较高。我国主要从周边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进口原材料,出口产成品,在区域贸易分工中处于有利位置,双边贸易结算也主要以人民币结算。但是,我国相关国家的人民币结算区域化建设不足,人民币跨境结算基础仍不是十分牢固。我国与周边国家大量人民币结算是通过影子金融机构完成的。这种结算方式不利于人民币国际结算建设长远发展,容易受到洗钱等犯罪活动以及其他政治因素影响。

我国银行机构相关服务的缺失,是造成人民币区域结算影子银行化的主因。我国银行机构主要采用总行直接管理体制,各个分支机构的决策权相对较弱,经营机制不灵活,创新活力不足。我国周边国家货币稳定性低,单笔贸易价值低,且局限于当地。当地银行分支从银行整体利润角度出发,受制于管理体制,不愿意储备周边国家货币,对开展有关人民币跨境结算工作不积极,将相关市场让给了当地的影子银行机构。金融服务的缺失,造成相关贸易不确定性,影响贸相关企业的规模扩张和规范发展,从而削弱了人民币国际结算的基础。

二、促进人民币国际结算发展的合理化建议

着力提升我国出口产业结构,改善微观经济主体在国际贸易分工环境。随着人口红利的消失,我国在国际贸易分工中的劳动力优势正逐渐消失。同时,十几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也对我国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资源优势也逐渐消失。产业结构升级成为我国能否维持经济高速发展,由发展国家进入到发达国家的关键。提升我国出口产业结构,才能真正提高我国出口企业在国际结算中的话语权,让人民币国际结算在国际贸易中占有一席之地。

着力培养我国出口企业外汇管理能力,稳步推进人民币汇率市场化改革。在现阶段,我国出口企业应该提高自身外汇管理能力,为人民币国际结算提供更加稳定人民币外汇市场,降低人民币非理性波动。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建立后,人民币波动范围就会更广,我国出口企业面临的外汇风险更大。为此,出口企业要早做准备,合理利用人民币国际结算手段,促进人民币国际结算稳步发展。

积极推进区域化经济建设,发展与周边国家和国际机构金融合作。我国政府应该强化与周边国家区域化经济建设,建立更加便捷、高效金融服务体系,为人民币区域化结算打好建设的制度框架,不断将我国与周边国家贸易分工优势扩大,提高人民币在该区域的影响力。

篇9:从数字经济角度看

金融经济与数字经济,同是与符号打交道,具有虚拟化特征,但在与真实世界的关系上,方向却相反:前者关系日益迂回,日益疏离;后者关系日益直接,日益趋近。站在数字经济立场反思这场金融危机,也许会得出这样一个不同于传统立场的独特判断:信息市场将成为金融市场的有力竞争者,数字经济将成为金融经济的有力竞争者。

货币是假的,信息是真的

如果高度概括眼前这场金融危机的本质,可以说:货币是假的,信息是真的。或者说,货币是多的,信息是少的。

货币是假的,第一层含义是指,在这场金融危机中,货币市场(含金融市场)没有真实反映实体市场,没有优化配置实体资源,背离了真实世界。第二层含义是,货币市场占用的交易费用,相对于它节省的交易费用,多到不合理的程度。

如果把实体市场视为委托人,货币市场视为代理人,这次金融危机的实质,是代理人背离委托人,手段背离目的,自我膨胀,发生异化。这是典型的工业病,是传统工业化局限的大暴露。

按照正常情况,实体市场“委托”货币市场,通过货币形式,进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应该是:代理市场所耗费的交易费用,不应超过委托市场自己配置资源时所耗费的交易费用,也就是说,有金融市场,应该比没有金融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消耗的交易费用少。

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货币市场,在帮助实体市场配置资源时,发展出越来越复杂的手段(如衍生金融工具),这些手段开始父生子,子生孙,无限繁衍,到后来背离了目标的初衷,最后“忘记”了自身作为工具的身份,把手段的利益当作了目的的利益,实体市场这个委托人,反而成了华尔街发财致富的手段。不是华尔街为真实世界服务,而成了真实世界为华尔街服务。华尔街賺的钱,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费用,当这种交易费用远远超过华尔街提供的服务所给真实世界节省的交易费用时,危机爆发了。

所谓的假,就是指异化。就是对于目的来说,手段变假了,变得不真实了,也就是说,不再以真实符合目的作为手段的本份了。

信息是真的,第一层含义是指,从两房贷款开始,来自真实世界的供求信息一直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以衍生工具的复杂化为转移。第二层含义是指这种真实世界的信息,又是不透明的,因此真实的信息又是少的。

真实信息少,只是现象。本质是没有形成真实信息的产业化,特别是没有形成信息配置资源的统一市场。信息被掌握在了少数利益集团手中。真实信息一旦产业化,将对利益集团不利。格林斯潘相信金融利益集团会以市场自发调节达到均衡为行为目标,但实际是华尔街只不过是一个利益集团。

货币市场的竞争者正在出现

中间人无限膨胀,是王业社会不可克眼的局限。仅在中间人内部调控,不能解决中间人体制自身造成的问题。如果考虑到中间人已形成利益集团,要维护既得利益,情况就更是如此。当前全球金融危机,反映了工业化不能适应全球化信息化条件下资源配置的要求。以华尔街金融利益集团和美国国家利益集团为代表的中间人势力恶性膨胀,代表了全球性的工业病。

根本性的问题是货币市场本身存在合理性受到了挑战。当前,出现了一种新的资源配置方式,也就是用信息直接配置资源的方式,与货币配置资源的方式相竞争。

电子商务交易市场,正在发展成为独立于货币市场特别是金融市场的信息市场。在电子商务形成的信息市场中,人们通过信息交换,匹配供求,撮合交易,实现了不通过一般等价物的、直接基于使用价值和具体价值的全球资源优化配置。

我们在实践中观察到,许多全球化公司和跨国公司配置资源的时候,首先依靠的,不是上市公司在股市上获得的经常是扭曲过时的价格信号,而是直接利用供应链和社会网络,进行复杂系统条件下一对一的实吋货物和服务的信息匹配。只有需要进行宏观判断和长期判断时,才会优先考虑货币市场的信号。一个集团企业的老板,如果在下午3点前,就可以把公司当天所有的资源变化情况、市场变化情况搞清楚,他为什么还要绕弯到华尔街去求证该怎么进行响应市场的决策呢?

我们说,货币是假的,信息是真的。如果信息是假的怎么办?可以援引第一条,“信息是真的”来解决。这是什么意思呢?在用信息配置资源时,任何一条具体的信息,都有可能是假的。但信息市场作为一个整体,与货币市场相比,谁更加真实——更符合真实世界——呢?

当我们说信息是真的时,意思并不是指每一条信息必定是真实的,而是指信息市场作为一个整体,比货币市场更加接近真实世界;是指信息的机制。这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是说,信息市场比货币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更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货币市场要经过一般等价物的迂回,不仅流通速度慢,而且会造成系统性的信号失真;而信息市场在互联网和数字化条件下,可以进行高速复杂的信息匹配。另一方面是说,信息市场比货币市场配置资源的成本更低。因此信息市场在总体上来说,可以比货币市场更有效地配置实体资源。

货币市场与信息市场在配置资源上的实质区别在于,前者是一般等价的迂回调节,后者是个性化的直接调节,这也反映了两种虚拟经济的本质不同。

两化融合下虚拟经济的新选择

下一步怎么走,是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出路不是弱化虚拟经济,而且要强化虚拟经济,我们建议走两种虚拟经济融合发展的道路,而不是一味模仿美国先金融经济后数字经济的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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