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精选6篇)
篇1: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水平,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由社员自愿联合成为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原则,支持农民、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加入或者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指导服务体系,制定符合发展要求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市场与质量监督、税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国土房管、人力社保、水务、金融、交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农民从事下列活动的,依法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规定出资、业务范围、盈余分配、入社退社等事项,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为其成员提供以下基本服务:
(一)组织采购种子、肥料、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按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三)组织开展生产技术培训和提供市场信息;
(四)组织产品运输、贮藏和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从事农业生产的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租合同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租证明,可以申请加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第十条 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一条 鼓励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发起人,依法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以货币出资的,其出资额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记入成员账户。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其出资额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后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组织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农业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办法,由其章程规定。
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分配的,返还比例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理事长及主要管理人员可以按照本社年度经营状况及其贡献情况,由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其分配额或者适当提高其分配额。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出资方式,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与成员没有产品或者服务交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成员出资比例分配盈余。
第十五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开展合作经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原则组建联合社,依法登记,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安全与认证、技术推广、信息服务、成员培训等活动,以及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辅导员的培训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国土综合整治、水土保持、标准化农田创建、农业产业化等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应当优先选择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该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评审认定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并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财会人员和辅导员定期免费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经营管理知识等培训。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科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并补助相关费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农村信用体系和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其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建立信用档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政府表彰或者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订单、农用生产设施、农业机械、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在信用评定基础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开展联合授信,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贷款贴息。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设立或者扶持的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和推广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相关保险业务,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投保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本社成员开展内部封闭运行的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并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成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销售非本社成员同类农产品不超过本社成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
(二)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三)与本社成员签订农产品和农资购销合同;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
(五)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配种、疫病防治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七)国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工厂化作物栽培等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和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农产品加工、仓储、办公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符合国家《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混装其他农产品不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或者车厢容积百分之二十的,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务、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企业、学校、社区直供直销农产品,对所需运输工具、经营场所等投入给予补贴。
鼓励和支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产品价格、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第三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建设。
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网上交易。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网上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申领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制度,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破产,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情况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摊派劳务,不得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农民的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权和内部事务。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或者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以及侵犯其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编辑本段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编辑本段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终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本财务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编辑本段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编辑本段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制度,并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试点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目扶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质量安全台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自律性检测检验和农产品包装及标识制度,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办理、发票领购及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并采取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并为其提供电子商务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利用人才、网络、设施等条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营销、技术、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服务。
供销合作社各级联合社应广泛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积极组建行业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搭建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指导服务工作。编辑本段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并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咨询、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录,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范、成员人数多、带动力强和生产国家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以及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目录范围,优先给予扶持。目录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
第三十九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国土绿化、中低产田改造、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可以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农民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加贷款规模,扩大金融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
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社会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措施,创新和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品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信贷和担保服务。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依法开展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但不得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集资。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经营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涉及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可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合作。
鼓励各类人才创办、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就业。
第五十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著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扶持、指导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或者强迫其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得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行为。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篇3: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一、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
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始于1982年、发展起步于2005年初。为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2005年1月由副市长带队, 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到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试点省———浙江省考察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考察结束后, 起草了《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意见》, 并以市委4号文件在市委农村工作会议上下发。文件下发后, 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 加强引导、搞好服务、营造环境, 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的快速发展, 取得了明显成效, 较好地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 成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新的增长点。截至2007年底, 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发展到455家, 数量占全省的五分之一强, 注册资金2, 569万元, 较之2006年翻一番, 固定资产15, 360.2万元, 入股资金12, 610万元, 入社农民25, 986户, 社员人均增收500余元。合作社辐射带动农户157, 680余个, 增收1亿多元。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迅速健康发展受到了农业部调研组和省政府调研组的高度评价,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为当地新农村建设提供了强大支持。
二、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趋势
焦作市合作社的发展, 呈现出了四个良好的趋势:一是覆盖领域不断拓展。涉及的领域有畜禽养殖、蔬菜、水果、粮食、油料、四大怀药、食用菌、农机和沼气服务等, 90%的乡镇都已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带动了多个产业的规模发展, 推动了优势特色农产品区域化布局。二是服务区域不断扩大。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拓, 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范围已从本乡、本村为主转向跨乡镇、跨县域拓展。三是合作层次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单一的产前、产中等生产领域合作, 向流通、加工、品牌等经营领域合作拓展, 有一些合作社实行了农资供应、质量标准、生产技术、品牌包装、市场营销、基地认证等统一服务。四是合作机制不断规范。市农业局在2005年制定示范文本的基础上, 2006年又出台了“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管理办法 (试行) ”、“焦作市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及管理暂行办法”、“焦作市扶持市级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支出绩效评价报告书”等规范性文件, 市工商局和农业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使合作社的注册登记更加规范。
目前, 全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建立了理事会、监事会和社员代表大会, 制定了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制度, 合作社各项内部管理更趋科学。2007年底, 新认定市级示范性合作社34家, 在全面提升合作社管理水平的同时, 重点对1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上档升级指导, 使其管理更趋规范, 示范带动效应更加明显。
三、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的作用
(一) 合作效益已充分显现。
合作社通过建立内部社员公共信息通道, 由合作社集合社员的小规模需求和小批量供给, 形成规模需求和批量供给, 内部组织交易替代外部市场交易, 而组织内部交易成本又小于社员分散的市场成本, 从而降低了交易总成本。合作社通过集中购买生产资料和销售社员产品, 降低了交易费用, 节约了交易费用, 使社员的产品能够卖出好价钱, 并削减了销地价格与产地价格的差距, 减少了产销环节和中间商盘剥, 提高了市场运转效率, 将中间商的部分利润转移到合作社手中。
案例1:温县西南冷怀药专业合作社成立后, 积极与税务部门合作, 社员销售产品时由合作社开具证明后, 税务部门方可开具销售发票, 由于合作社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每年可减轻社员销售环节的税收40余万元;怀药产销大户秦建国加入合作社后, 每年仅税收减免一项, 就达2万余元;合作社按出厂价供应生产资料为社员节省开支5万元;合作社成立之前, 全村450余人天南海北跑销售, 合作社成立后怀药由销售部几名精兵强将负责, 使社员节省开支14万元, 销售人员减少和避免了价格上的无序竞争, 使怀药价格每吨提高500元, 社员增加收入60万元, 合作社不仅解决了社员产品卖货难、花费大等问题, 而且使社员得到了更大实惠。
(二) 组织化程度提高, 抗御风险能力增强。
合作社由于积极开拓市场, 集中统一销售社员的产品, 使社员的组织程度得到提高, 增强了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案例2:孟州市呱呱叫绿色畜禽养殖合作社2005年4月1日成立, 现已发展社员36户, 入股资金34万元, 建有养殖基地30多处, 分布在孟州西部岭区和周边县市, 对入社的养鸡户形成了“五统一”的规范经营运作模式。即统一技术指导、统一饲料供应、统一疫病防治、统一销售价格、统一注册商标, 形成了紧密的利益共同体。该合作社在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了“天良禽业”商标, 产品已达到国家绿色产品标准, 并进入北京多家超市, 全年销售量百万斤以上, 年让利养殖户20万元以上, 有效地解决了产品卖难的问题, 提高了养殖户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三) 社员优先原则得到体现, 社员科技素质得到提高。
合作社优先对社员进行培训、供给社员低于市场价的生产资料、优先收购销售社员的产品, 调动了农户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孟州市奔宇惠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在对社员提供机收服务时, 每亩比非社员少收5元服务费, 提供农资服务时只收成本价。据统计, 目前的455个合作社成立以来, 先后聘请专家教授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250余次, 培训社员和其他农户3.5万余人, 发放技术资料3万余份, 提高了社员和农民的科技水平, 增加了合作社产品的科技含量, 节约了培训成本。多数合作社还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专家教授建立了长期技术指导关系。
(四) 提升了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
合作社通过制定统一的生产技术规程、统一的生产资料供应、统一的技术服务、统一的业务培训、统一的产品销售, 产品质量逐步提高。同时, 合作社争创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有机产品的意识明显增强, 合作社产品经统一包装和简单加工保鲜后远销全国各地, 提高了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目前, 全市455个合作社具有产地认证的51家;具有产品认证的34家;产品被认证为绿色食品的1家;省级无公害生产基地的29家;注册产品商标30个;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50多项。武陟县银江菇品合作社为解决白灵菇集中上市售价低的问题, 筹资60余万元建成了白灵菇罐头加工生产线, 使每吨鲜菇增值1, 000余元, 产品供不应求。
四、经验总结
(一) 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合作社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业步入市场化、国际化的新兴产物。为了高起点建设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有关主管部门在考察学习先进经验的基础上, 结合焦作实际, 出台了市委4号文件———《关于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意见》, 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规划、目标、措施、优惠政策等, 各县市区也结合实际出台了相关文件,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保证;为实现合作社平稳发展, 多部门联动、齐抓共管, 农业、财政、工商等部门现场办公, 指导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供销部门、土地部门等也给予积极支持。
(二) 不断完善的服务和管理为合作社运行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以边发展边规范原则, 在抓好试点的同时, 学习推广先进地区经验, 狠抓了合作社的规范化建设。制定了市级示范性合作社评选认定标准、合作社示范章程、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工作责任制度、初建合作社会计核算实例等示范文本;针对合作社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 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多方培训, 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培训班, 提高了社员和农民的科技水平, 增加了合作社产品的科技含量, 与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专家教授建立了长期技术指导关系。
(三) 凸显合作效益, 确立品牌意识,
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拓展广阔的市场空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归根结底是要依赖组织化程度的提高, 从而提高农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焦作市合作社通过完善公共信息机制, 使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转变在市场谈判中具有规模优势的博弈主体, 这不仅缩小了产地与销地之间的价格差, 提高了市场运作效率, 而且省去许多中间环节, 将中间商的部分利润转移至合作社手中, 凸显合作社效益。合作社在积极引进新品种、推广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的同时, 按照无公害和绿色食品的要求, 制定生产标准, 加快农产品商标注册步伐, 着力塑造农产品的品牌, 提高了市场竞争力。
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过几年的发展, 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毋庸置疑, 合作社必将成为提升焦作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实现农民增收的一大亮点。但是, 由于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作整体上仍处于培育起步阶段, 还存在一些矛盾和困难, 主要有:认识不到位, 发展不平衡;融资渠道不畅, 资金筹集困难;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上述困难和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着焦作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需要在今后的发展中认真研究, 着力解决。
参考文献
[1]夏英.农村合作经济:21世纪中国农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调研世界, 2001, 9.
[2]赵巍, 侯建华.《北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社会学考察》, 河北学刊, 2006, 4.
[3]杨坚白.合作经济学概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
篇4: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一、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概况
经过各级各部门历年的努力,天津市农民合作社呈现蓬勃发展态势。截至2013年底,全市工商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5100家,其中2013年新增约2100家,超过前三年合作社增加量总和,辐射带动35万农户。
(一)发展历程。一是萌发阶段(上世纪90年代)。当时的组织形式多以农民自发联合形成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主,主要从事技术交流和生产环节的服务活动,成员和组织之间基本不存在利益关系。二是起步阶段(2001年至2003年)。2001年,天津市制定《关于加强农村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的意见》,提出要着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合作社发展纳入各级政府议事日程,各类合作组织由技术合作型向技术经济合作型升级。三是发展阶段(2004年至2007年6月底)。2005年以来,天津市相继出台了《关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规定,各类章程、制度逐步规范,利益联结机制不断趋向紧密。四是快速发展阶段(2007年7月至今)。这一阶段的主要标志是2007年颁布实施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各项配套政策逐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了依法发展、规范发展的阶段。天津市《关于开展市级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建活动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意见》等相继出台,全市合作社数量迅速增加,运行质量不断提高,服务带动能力日渐增强。
(二)发展模式。天津市合作社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能人牵头型。有3414个,占全市合作社总量的82%。二是村级组织引导型。有381个,占9.2%。三是涉农企业参与型。有191个,占4.6%。四是技术部门领办型。有140个,占3.4%。从行业分布看,种植业合作社2456家、畜牧业合作社681家、水产业合作社229家、林果业合作社466家、农机合作社253家、土地流转、植保等其他合作社65家。从合作区域看,合作社的生产基地、服务范围乃至成员已由本村、镇逐步向外部扩展,很大一部分合作社已经扩展到外省市。从服务方向看,从向成员提供单一生产服务逐步向高效益、产加销一体化服务的方向发展。全市产加销一体化服务的合作社1593家,占38%;仓储、运销、加工等较高层次服务为主的合作社1296家,占32%;生产服务为主的合作社1261家,只占30%。2013年以来,天津市通过不断探索,试点建立了12家整村建制土地股份合作社,累计入股土地面积47325亩,达到试点村土地面积的92%,6740户农民带地入社,达到了试点村农户数的93%。这种模式初步得到基层组织和农民认可,显现了争相发展的势头。
(三)发展效果。一是提高了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专业合作社通过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对农村双层经营体制起到了较好的补充和完善作用。2012年,合作社为农户销售产品56亿元,为农户购入投入品21亿元。二是提升了农业生产规模化水平。合作社围绕当地的主导产业、优势产品组织农民从事专业化生产,带动了“一村一品”、“一镇一业”发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产业带、产业群,促进了农业专业化生产、区域化布局、规模化经营。全市合作社服务带动农户33万户,有3个合作社工商登记户数超过1000户。三是提高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对内有效地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对外统一质量、价格,提高了应对市场和技术壁垒的能力,增强了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全市378个合作社通过农产品质量认证,其中通过绿色认证的22个;通过有机认证的47个。四是提升了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全市有325个农业企业、基层技术推广单位、社会团体加入合作社,一半以上的合作社都与农产品流通和加工企业签订合同,建立供销关系。五是促进了农民增收。合作社通过盈余分配、股金分红直接增加农民收入;通过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间接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据调查,2012年,全市合作社共获取盈余6.2亿元,提留公积金0.9亿元,按交易量向成员返还盈余3.4亿元,参加合作社农户比不入社农户户均多收入1566元。六是培养了新型农民。合作社积极发挥内部教育、培训功能,增强农民的市场观念和民主意识,锻炼了农民在科技推广、分工协作、组织管理、市场营销、对外联系等多方面能力,逐步成为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新型农民的有效载体。2012年,全市合作社共培训农民17.8万人次。
二、天津市农民合作社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整体规模还不足。以2012年底数据为例,天津市农民合作社为3000家,同期北京5179家。天津耕地资源是北京两倍,按照天津市资源禀赋以及设定的“十二五”末合作社达到6000家目标看,天津市合作社规模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二)综合实力有待加强。天津市规范化程度高、综合作用突出的市级示范社和市级社只有24家和154家,分别占总量的0.9%和6.4%。全国省级示范合作社占总量比为10%;2012年6月底公布的600家全国示范合作社中天津市只有5家,仅领先于新疆建设兵团、西藏,且同期北京、上海分别为12家。从有关调研情况看①,天津市部分地区农民合作社注册入社农户5—10户的占到合作社总数的80%左右,超过100户的只有少数几个;注册资本百万元以上的不到40%。此外,普遍存在资金短缺问题,虽然近年来天津市金融支农力度不断加大、政策不断完善,但合作社贷款往往还需要区县、乡镇担保平台担保,利率也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合作社实际利用贷款规模有限,制约其扩大经营规模和提升发展质效。
(三)运营水平尚需进一步提升。受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制约,合作主要侧重于风险大、收益低的生产领域,而能够提供资金、信用、担保、高技术、先进设备、大型销售网络、全方位信息等高水平服务的合作社还比较少,以产业、服务为纽带的综合型合作社联社也有待进一步培育。农产品种植、禽畜养殖等同类型、同行业、同领域合作社创办较多,缺乏深加工、销售、精包装等配套产业支持,附加值较低。大部分合作社缺乏商标注册、保护、拓展、包装等相关知识,品牌宣传意识淡薄,获利能力不强。
(四)经营管理规范度亟待提高。一是缺乏具有专业特长的营销、管理等人才团队。合作社成员素质较低,主要依靠以理事长为核心的团队的理念、能力、威望和人脉关系,客观上存在合作、创新、发展意识不强等问题;二是部分合作社内部管理缺失。组织能力较弱,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客观存在成员利益不对等,部分大户为了自身利益组织生产经营、其他成员服从的状态,缺乏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三是合作社外部管理制度还不健全。在合作社认定、经营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不清晰、不严格现象,对“空壳社”、“假合作社”以及企业挂合作社牌子等问题还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约,一定程度存在重数量、轻质量,重发展、轻规范等问题,导致了合作社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以及部分合作社为争取优惠政策和项目支持,拉拢亲戚或朋友入社,逐步演变成“准家庭式”组织等现象。
三、促进天津市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思路对策
(一)支持农民开展股份、资金互助、农业服务等多类型合作。科学借鉴台湾农业产销班、黑龙江“仁发模式”(农机+土地合作社)、江苏“盐城模式”(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成功经验,鼓励农民以土地、资金、劳动和技术等生产要素入股,建立“农户+股份制合作社+市场”的组织模式,让农民与合作社间建立起关系更加牢固、结构更加合理、要素更加丰富的联结方式,强化合作社内部凝聚力,为农民各类生产要素的升值转化提供更多渠道,增强合作社发展后劲。支持有条件的合作社试点开展资金互助,互助资金重点用于扶持成员改善农业生产设施装备和开展二、三产业创业的资金需求。大力支持农民创建农资购买、农机服务、技术支持、流通配送等服务型合作社。
(二)支持发展合作社联合社。鼓励合作社以生产、销售、加工、服务等为纽带,建立跨村、跨乡镇、整区县,甚至跨区县的合作社联合社,把“小散弱”的合作社组织起来,实现同类型、同专业合作社的做大做强,推进不同类型、不同专业合作社的优势互补、互促发展。重点发展一批区域性销售联合社,实现区县范围内的产销统筹协调,切实满足农产品直供直销对产品类型及供给持续性的要求,提高农产品深加工比重和水平。
(三)增强合作社生产经营能力。支持合作社改善生产设施条件,鼓励合作社改良农田、引进新技术、“新特优”品种、自动化生产设备、仓储设施、信息化装备和运输车辆,切实提高合作社现代化生产能力。加快提升合作社市场营销能力,通过推介会、展销会等为合作社搭建营销宣传平台,宣传塑造合作社品牌,尽快建立稳定广泛畅通的市场销售渠道,提高合作社市场竞争力。大力加强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总结推广静海县农民合作社发展服务中心做法经验,培养一批懂生产、会经营、善营销的农民合作社带头人,支持科研人员、农技人员、高校毕业生等各类人才领办、合办和加入合作社,多渠道培育和引进一批合作社发展急需的实用人才和职业经理人,打造一批合作社指导员队伍。
(四)提高合作社生产标准化水平。鼓励合作社建设“放心农产品”基地,把住生产环境关,治地治水,开展产地环境整治。引导合作社依据有关质量安全要求,严格实施控药、控肥、控添加剂。支持合作社强化农产品质量可追溯管理,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标识制度和质量自控体系,并以合作社为试点探索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制度。支持合作社参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农产品和有机食品认证。
(五)健全合作社管理规范机制。推进合作社地方立法进程,加快出台《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完善合作社管理规章制度,引导合作社加强自身建设,促进科学管理、规范运作。加大对合作社经营管理的监督,强化监事会(监事)在合作社治理中的作用,健全合作社风险共担和利益分配机制。加大合作社财务监管力度,建立完整的成员个人账务。试点建立合作社外部审计制度,对合作社经营管理进行外部审计,允许一定数量规模的合作社成员或债权人提出外部审计申请。建立合作社注销机制,对不合法、不规范、不诚信、不经营的合作社进行清理整顿,提高合作社整体质量和社会信誉,让现有优惠政策和扶持资金更多地倾斜于发展规范、带动性强、发展潜力大的合作社。
(六)完善用地扶持政策。支持合作社扩大经营规模、延伸产业链,研究对其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工厂化作物栽培用地,农机示范推广用地和设施农业用地,农机停放场(库、棚)等按照农业用地管理,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农产品加工、仓储、办公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七)优化金融服务环境。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合作社提供便利金融服务。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合作社开展订单农业、农用生产设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抵押贷款业务。政策性担保机构要优先为符合条件的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支持商业性担保机构为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具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在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环节为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研究将优势有特色农产品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范围,增强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八)健全财政资金引导机制。按照财政部统一部署,适时将合作社纳入相关农业补贴支持范围,新增农业补贴适当向合作社倾斜。深入落实《天津市〈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继续增加扶持资金规模,创新扶持方式,重点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营销体系建设、冷链物流建设、加工储运设施设备建设以及培训工作,全面提升合作社的综合能力。市财政要结合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研究实施市级合作社发展资金整合工作,将中央财政、市财政、市农委专项资金以及农机合作社资金进行整合,积极推进项目审批权下放,建立规范的预算和项目管理平台,将市级合作社发展资金统筹用于全市合作社发展建设,切实放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区县政府要设立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引导农民组建合作社,或配套市财政扶持一些前景好、带动力强的合作社发展壮大。
(九)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效益。税务部门要强化政策执行和执法督查力度,全面落实国家对农民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对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等优惠政策;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丰富门户网站、税收宣传月、纳税服务岛、12366热线、送政策下乡等多种有效渠道加大税收宣传力度,及时整理发布宣讲上述政策,让广大合作社社员了解政策、用好政策。进一步完善对合作社的税收管理举措,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领用、财务规范等环节,为合作社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辅导和涉税咨询。
(十)加大财政涉农项目支持。切实突出合作社在财政资金项目方面的主体地位,着重将在田间地头以及需要有组织、规模化、成片推进的项目,优先让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参与申报实施。逐步将相关农业基础设施项目交由合作社承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一事一议”等项目明确允许合作社申报实施。逐步扩大现代农业、区县重点项目、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由合作社承担的规模。积极推动支农项目资产移交合作社,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支农项目资产运营和管护机制。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支持合作社提供病虫害防治、保护性耕作、环境治理、抢险救灾等专业化服务。
(作者单位:天津市财政局)
篇5: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篇6:天津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条例
1、《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几章几条,什么时候开始施行?
答:《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分总则、设立与运行、扶持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37条,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2、制定《条例》的目的什么?
答: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3、《条例》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答: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4、《条例》服务的主体及原则是什么?
答:以农民为主体,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5、《条例》规定的各级政府职责是什么?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人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6、《条例》规定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什么?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7、《条例》规定的经营范围有哪些?
答: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ニ)养殖业、捕捞业;
(三)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奯、运输;
(四)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旅游、森林生态旅游;
(五)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六)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七)农业灌溉服务;
(八)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九)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8、《条例》对登记的规定有哪些?
答: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 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9、《条例》规定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的剩余年限,不得改变出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以海域使用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且不得改变该海域用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10、《条例》规定的入社资格有哪些?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人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良种场等单位的职工,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凭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和职工单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按照农民成员身份计算比例。
11、《条例》规定的合作社依法开展的活动有哪些?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二)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设施和相关服务;
(三)向成员分配盈余;
(四)定期公开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情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
登记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报告书,并对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12、《条例》对财务制度如何规定的?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设立成员账户,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质的机构代理记账。
13、《条例》规定的成员帐户记载内容有哪些?
答:成员账户除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二)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14、《条例》对联合社登记如何规定的?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自愿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在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15、《条例》对信用合作是如何规定的? 答: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16、《条例》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有哪些?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下列活动:
(一)信息化建设和成员培训;
(二)商标注册、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推介服务活动;
(三)引进新品种和技术推广;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和标准化生产;
(五)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整理、储运保鲜、包装设备建设;
(六)农业
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和贷款贴息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17、《条例》对资产管护的规定有哪些?
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补助及其他项目扶持资金形成的资产交由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并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资产管护机制。
18、《条例》对金融机构扶持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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