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共7篇)
篇1: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8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年10月17日
篇2: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
一、修改的目的和必要性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3月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1月1日起施行,特别是《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于3月修订、自20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制统一性。且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老旧电梯数量逐年增加,在电梯监督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问题。如既有住宅电梯加装、电梯的安全评估等,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予以规范。同时,因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压力不断增大,《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及时予以修改。另外,我们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修改《条例》的方式形成制度性成果,为进一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修改情况
该项目列入地方性法规计划后,市质监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遵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了采纳。针对《条例》中“基层政府的职责、电梯运行费用收取、制造单位的责任、使用单位的确定、更新和改造电梯所需资金来源、完善电梯安全评估制度”等重点问题,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政协委员以及政府法律顾问等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就一些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经多次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基层政席的职责
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践中,一些住宅小区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住宅小区因电梯使用、费用筹集发生纠纷,影响了电梯安全运行,而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的配合和协助,对此类问题和矛盾的协调解决将起到积极有效的推动作用。《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因此,《条例》在第三条增设了第三款,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安全约束机制和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电梯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183号)对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范围进行了明确,我市实施效果良好。因此,《条例》第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机构、电梯生产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关于既有住宅电梯加装
目前,既有未安装电梯的住宅,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较为强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要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还要经住建、规划、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或备案,涉及环节繁多、程序复杂。目前,厦门、广州、成都、汕头、北京等地均由市政府或市住建部门牵头专门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因此,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作了原则性表述,明确了应当遵循的规则,即:“既有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的,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完善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在用电梯安全评估导则》,为老旧电梯的安全评估提供了依据。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电’梯管理立法的成功经验,《条例》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电梯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提供法规保障。
(五)明确检验机构职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是保障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专业机构。规范检验机构的行为、发挥检验机构的技术把关作用以及对生产使用单位的督促、核查作用对做好电梯安全工作意义重大。另外,随着当前国宗检验检测机构改革工作的.推进,检验检测也将趋于市场化,加强属地及外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以及对其检验工作的监督,提出有关管理措施和要求很有必要。参考上海等地电梯管理立法对检验机构职责的规定,《条例》增加了第二十八条,分(四)项明确规定了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检测,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相关上位法一致。为了保障电梯正常运行,保证电梯运行费用的收取、使用,《条例》第四十八条增设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即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此外,《条例》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还对部分行政处罚的幅度作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
(七)其他删改内容
篇3:电梯安全监控系统使用心得
电梯设备与其他机械设备有共同点, 电梯的使用单位要正确操作, 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每日巡视, 维保单位的人员要专业, 保养要及时, 提前排除隐患, 出现故障及时得到报警信息并处理, 不但能减少电梯的故障率而且能减少停梯维修时间, 还能适当延长电梯使用年限, 减少维修和换件的成本。电梯维保单位要对本单位的维修工进行系统全面的培训, 能使本公司的员工增强专业知识, 提高判断故障的准确性, 减少修理时间, 减少用户的损失。电梯维保单位如何能及时掌握电梯的状况, 对电梯安全极其重要。
电梯分布区域广, 现在大部分的电梯是由专业维修人员上门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故障处理, 传统的人工发现和处理故障的做法效率不高。因此对电梯的安全运行实施有效监控, 掌握电梯状况, 及时排除电梯的各种故障隐患, 成为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共同关注的焦点。电梯制造商及有关科学研究所, 都在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和网络系统涉足电梯的远程监控系统, 提前预知电梯故障, 第一时间得到报警, 及时解救电梯故障受困人员, 减少电梯困人及电梯事故的发生。
二、安全监控系统概述
在第九届中国 (北京) 国际园林博览会, 中国园林博物馆电梯销售安装工程由我司承担, 由于博览会的规模大, 参观的人员多, 因此设计之初就要求电梯要有监控系统。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前景光电自主研发的前景光电城市电梯远程自动报警安防管理系统, 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该监控系统可以实时监控电梯运行情况, 接收判断故障信号, 并用当前先进的传输系统, 把电梯的故障信号, 传输给设置在本区域内管理中心的管理员, 管理员会在故障出现的第一时间接收到由采集设备采集到的电梯故障信号, 并立即转达给相关人员, 从而避免不该出现的故障和某些安全事故。如果遇到管理中心内短时无人的情况时, 系统会智能判断电梯故障并自动发送故障信息到相关维保人员的手机上。系统起到了收集电梯故障信息, 提早告知, 预防突发事件的作用。能在第一时间将电梯的故障信息通知相关人员, 起到了双重安全保证, 并在人力、物力与财力等多方面都做到可观的节省。
电梯远程监视管理系统是在电梯上安装相关的传感器, 采集电梯运行信息数据和故障数据→通过传输线路→传输到监控装置的采集分析仪上, 经过数据分析→通过网线485通信传输方式→数据传输中继器→电脑的微处理器进行数据转换→连接监控终端进行显示。或经过由GPRS无线网络传输→短信发射器→告知维修人员。也可用电话线传输→告知监控室管理人员, 是实现电梯的故障告知、困人求援解救、日常管理、质量评估、隐患防范等功能的综合电梯管理平台。
1. 安全监控系统的架构
园博馆项目采用有线网络传输到监控中心的监控电脑上, 由专人管理监视。有线传输的系统组成如图1所示。
2. 电梯安全监控系统硬件设备组成
(1) 轿相相关部位感应器 (图2) , 包括平层及方向感应器、门开关感应器、红外人体感应器、基站感应器、上极限感应器、下极限感应器等, 用于采集电梯的信息数据, 用屏蔽双绞线与信息采集分析仪相接。
(2) 电梯运行及故障信息采集分析仪 (图3) , 是用于接收采集安装在电梯轿箱相关部各种传感器的信号及控制柜的故障数据, 对这些信号和数据进行分析掌握电梯的当前运行状态。此设备安装在电梯控制柜侧。
(3) 数据传输中继器 (图4) , 是由信息采集分析仪将信息数据传输来的中转设备, 具有转换扩展功能, 用于电梯信息采集分析仪与监控中心管理软件系统之间的数据交换。
(4) 电梯维保数卡签到器 (图5) 。用于记录维修保养, 故障排除等时间记录。
(5) 监控电脑设备。连接数据传输中继器建立监控系统的数据库。在此电脑设备主板中安装数据库软件。
(6) 监控终端--电梯信息显示屏。安装于电梯监控室和轿厢。根据设置可进行播放音、视频多媒体、文字等显示文件并可通过U盘或GPRS网络更新信息显示。
3. 电梯安全监控系统软件组成
(1) 服务器软件。安装于计算机上, 用于接收设备传输的数据并传递给客户端件。
(2) 客户端软件。安装于计算机上, 用于接收服务器软件传递的数据, 并通过图形界面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
(3) 数据库服务器。安装于计算机上, 用于存储设备传递的数据。
三、线路连接中的技术改进
由于电梯监控系统是采集电梯动、静态信息, 传感器是随电图1有线传输的系统组成梯上下运行的, 而且系统使用24 V电源控制信息传递, 易受到电磁干扰。为了减少电磁干扰, 在安装时不使用电梯随行电缆中的线缆。为提高抗干扰能力单独购买RVVP屏蔽双绞线, 线径1.5 mm2的专用软线缆, 既把此线缆与高压线分开, 减少电磁干扰, 又增加了线径, 减少信息流通的阻力。
安装调试初期由采集器反馈回的信号时有时无, 视频信号也出现了不清晰的现象, 怀疑是线路虚接所致。经过排查, 线路在进入电梯控制柜处确实有虚接现象。恢复后现象减轻了一些, 但还是存在。将所有线路经过的地点都排查了一遍, 发现在6号梯去往监控室的竖井中经过了一段强电线路, 将此强电线从监控线槽中取出, 信号恢复正常, 但音频有杂音, 视频图像扭曲有黑色条纹, 再把强电线路与弱电监控线用金属线槽单独隔离后, 音频视频信号均正常, 但杂音和图像扭曲依然存在。经过查阅相关资料发现, 问题可能出在接地线上, 为此单独在监控室外做了1根接地线, 尝试将监控线的屏蔽线的一端做了单独二次接地处理, 音频杂音和视频图像扭曲的现象消失。
系统运行一段时间后, 接到监控室值班人员的电话, 电梯有时自动停止运行, 而且未出现任何故障代码报警, 拉闸停电重新启动后继续正常运行, 此故障不定期出现、无规律。经检查为电磁干扰所致, 由于监控线路在监控室的屏蔽线端做了二次接地, 造成系统接地不正确, 形成接地干扰, 一段时间内形成的干扰电平达到一定数值, 干扰信号不能通过接地回路释放, 停电后暂时消除。经过检查, 由于屏蔽线的两端都接地, 一端接电梯电源的PE线, 另一端在监控室的二次接地, 由于两接地的电阻值不一样, 电源侧接地电阻<4Ω, 监控室二次接地电阻<1Ω, 由于阻值不同形成电位差, 干扰电平无法释放, 干扰到电梯的控制系统, 造成停梯。将电梯控制柜侧的监控屏蔽线拆除不与控制柜的接地线相连。监控室这边的监控屏蔽线单独接地。问题解决后, 经过一个月的运行, 自动停梯现象未再发生。
四、使用心得
在园林博物馆为开馆做准备时, 电梯已安装完毕, 进入试运行阶段, 由于当时监控室未建成, 这套系统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试运行期间没有开启。物业公司派出了4名管理人员, 对电梯进行24 h巡视检查。由于人为巡视只是表面看一看, 从这台电梯到那台电梯之间有人行走的时间, 当电梯发生故障时, 故障原因巡视人不知道, 形成诸多遗漏之处, 当物业公司反应报修时, 临时维修点距园博馆比较远, 维修人员到场后又不清楚电梯的具体故障, 要到电梯控制柜处查看故障代码才能知晓。有的故障代码在故障记录中会显示, 但有些故障没有代码, 排查起来很费时间, 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公司的信誉也受到质疑。物业公司投入了极大的人力物力, 公司也调派了精干的维修人员, 但是并未取得好结果。
2013年4月接到园林博物馆物业的电话, 说电梯坏了, 停在3层下不来, 具体什么原因不知道, 电梯里有货物。由于当时离园林博物馆较远, 赶路用了50 min。从控制柜看故障代码是抱闸开关没有复位, 经20 min修复, 电梯恢复运行。由于电梯故障, 拖延布馆工作近4 h。
20天后, 电梯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控电脑、监控终端等安装调整完毕并投入运行, 物业公司只安排了两名值班人员轮流值守。园博馆开展的第四天, 收到一条信息, 显示园博馆2号A电梯有故障, 电梯运行中停梯, 提示电梯平层感应器异常, 同时又接到监控室值班人员的报修电话。立即让监控人员暂时关闭电梯, 维修人员赶往园博馆, 路上就分析故障原因, 预想了3种可能并做好相关准备, 20 min后到达现场, 上到轿顶直接检查平层感应器, 很快就将问题处理完毕。故障原因是插接电缆的头部松动虚接, 造成信号偶尔丢失。将系统重新校正运行, 电梯恢复正常, 得到用户好评。从维修点出发到排除故障用时30 min, 如果没有监控系统的故障报警及故障提示, 就此故障没有一两个小时是无法排除的。
在日常维护保养中, 系统会按每月两次的保养时间, 提醒哪台电梯要开始保养了。尤其是系统的维保签到功能, 更能记录维修人员是否按要求进行了定期保养。按时检查和维护保养目录、电梯的维护保养和器件的更换计划表是基于电梯运行周期的数量、电源的待机时间、是根据每层门开门的次数生成的。这些信息与机械磨损和故障率数据相结合, 通过有计划的监控检测, 电梯的服务干扰、日常维护保养和与这些同时发生的器件的更换大为减少。为用户节省了维护成本。
监控系统运行后, 物业公司接到的投诉几乎没有了, 因此撤掉了值守人员。物业公司和电梯维修公司节省了人力, 运营成本降低。对于维修而言, 缩短故障的查找时间, 维修人员的工作效率提高。
电梯的安全监控系统是电梯监控领域的技术应用, 并不是非常普遍地使用在每个区域控制系统中, 有资料表明:香港约85%的老电梯依旧采用传统的人工纠错报告模式, 其原因有3。
(1) 现代多数已经开发出来的监控系统是基于以微处理器为核心的新的电梯控制装置, 如果将其用于现存原有的老式电梯, 需要做大量的技术处理才可以使“新技术应用于老电梯”。
(2) 监控系统往往价格比较昂贵, 电梯的业主不情愿在原有电梯系统中, 加装如此高造价的装置。
(3) 有线网络造价高, 敷设费力费时, 距离>1 km需加放大器。无线网络信号会受到电磁干扰, 受网络运营商的控制, 易受到来自网络的攻击。
篇4: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立法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一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经过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制定于2006年,其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开展危旧房改善工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玻璃、石材等建筑幕墙的广泛使用,对房屋使用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迫切需要修订条例以规范、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制度。
修订条例是杭州市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正式项目。2015年6月,杭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在杭州人大网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分别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杭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杭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五十八条,分为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首先应当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条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规定了其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同时规定“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先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二)关于房屋装修安全管理。房屋装修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条例从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的角度规范了房屋装修行为,规定“房屋装修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经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同时明确禁止了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以及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擅自增加房屋使用负荷的行为。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为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法定情形,包含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此后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等规定。其中,还特别要求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条例第二十二条针对建设工程施工的五种特定情形,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进行周边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为加强对鉴定行为和房屋安全情况的监管,条例规定“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报告报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关于建筑幕墙安全管理。随着我市建筑幕墙数量的增加以及使用年限的增长,建筑幕墙日益成为社会公共安全隐患,坠落伤人事件频发,对建筑幕墙的使用维护进行管理规范具有重要意义。条例限制了建筑幕墙的使用范围,规定“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青少年宫和养老院二层以上部位不得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住宅、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使用玻璃或者石材幕墙”。并且规定,建筑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中,应当明确买受人承担的建筑幕墙安全使用维护义务。由于建筑幕墙的维护成本高,为确保建筑幕墙投入使用后能得到及时的维护维修,条例规定建立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对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含有建筑幕墙的新建建筑,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设立建筑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幕墙的检查、检测、维修。
(五)关于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危险房屋解除危险可以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方式进行。条例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的解危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解危处理,并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解危费用的承担方式。此外,条例规定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或者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篇5:郑州市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这几种行为将被禁止
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篇6: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草案)
(草案稿五)2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生态立市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是指根据国务院同意的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按照绿色发展 先导区、生态宜居模范区、合作交流先行区和制度创新实验区的战略定位,在本市行政区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先试,示范引领,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态文明建设模式。
第三条【政府责任】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财政、统计、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建设、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损毁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生态文明日】每年8月15日为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指标体系】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指标体系,确定各指标的具体目标和完成时间。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经济发展质量、资源节约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化与制度建设水平。
到2020年,主要指标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生态用地占国土总面积比例不低于49.62%,森林覆盖率不低于52%,林木蓄积量不低于864万立方米,湿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90%,耕地保有量达到省定指标要求;
(二)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比重不低于45%,服务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不低于50%,主要农产品中有机、绿色、无公害产品种植面积比重不低于70%;
(三)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二氧化碳排放、用水量下降率达到省定指标要求,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不低于18%,万元生产总值耗地量不高于35.22平方米,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不低于95%;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率达到省定指标要求,城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不高于45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指数优良天数占比不低于75%,市控以上监测断面Ⅰ-Ⅲ类水质比例不低于96%。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确定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指标的 完成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推进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推进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第八条【标准化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的委托,建立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标准化体系。
第九条【生态空间布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划的要求,结合本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与布局。
市、县生态空间布局应当以保护西苕溪上游丘陵山区、东苕溪中上游丘陵山区、合溪上游丘陵山区生态涵养区和南太湖湿地富集带为重点。
第十条【环境功能区划与生态红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自然生态红线区、生态功能保障区、农产品安全保障区、人居环境保障区、环境优化准入区以及环境重点准入区的范围和功能定位,建立分级管控、分区管理、分类指导的环境管理体系。
在自然生态红线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建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关闭搬迁。
第十一条【多规融合与多规合一】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重要规划互相衔接,形成多规融合的规 划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形成一个市、县一本规划。
第十二条【南太湖滨湖区域一体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整体定位和体现滨湖、生态、文化的地域特色要求,编制南太湖滨湖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并制定出台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
在太湖溇港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填埋、阻塞、开挖、改道溇港河道。
第十四条【绿色生态城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生态城镇建设的要求,加强城镇防涝、雨水收集利用和一体化交通网络、城乡绿道体系等环境卫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公交优先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推广绿色建筑、绿色社区、绿色市政和绿色出行。
第十五条【美丽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美丽乡村建设国家标准的要求,推进村庄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乡风文明等建设,实施农村环境集中连片整治、垃圾治理和污水处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护乡村自然文化遗产,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第十六条【绿色循环低碳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产业,增加科技投入,支持技术产品研发和新成果的应用推广,建立绿色低碳的产业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开发区、园区的循环化改造以及农林废弃物、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等资源化综合利用,建立循环型工业、农业、服务业体系。
第十七条【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按照山区提质、平原增量的要求,统筹推进平原绿化、生态公益林、生态廊道、森林城镇和森林村庄建设。
第十八条【水生态文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河道整治、立体化生态修复和城乡水系河湖连通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在城镇建成区内,限制和禁止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通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二十条【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情况调查,建立污染场地清单和土壤环境信息共享系统,明确可能存在污染的场地分布、污染风险、场地规划用途等情况,按照污染影响和程度实施风险等级管理。对列入污染场地清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单位开展污染地块的土壤环境风险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为污染地块可能损害人体健康、影响土壤可持续利用,需要进行修复或者控制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
第二十一条【绿色矿山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化制度。采矿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矿山企业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对本行政区域 内自然资源的物权归属进行界定。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建立实物量和价值量核算账户,确定自然资源资产在核算期初、期末的存量水平以及核算期间的增加量、减少量,定期评估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
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负债表核算内容】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应当包括下列核算内容:
(一)耕地、林地等土地利用情况,耕地质量等级分布及其变化情况;
(二)天然林、人工林、其他林木蓄积量以及单位面积蓄积量;
(三)地表水、地下水资源情况,水资源质量等级分布及其变化情况;
(四)矿山生态修复等其他自然资源资产情况。第二十五条【负债表编制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科学、规范的自然资源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调查监测数据审核和检查,保证基础数据真实、完整;按照自然资源变动因素,依据行政记录和统计调查监测数据,建立自然资源增减变化统计台账。第二十六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以审计监督对象任期内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为依据,区分自然资源资产增减变化的人为和自然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客观评价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依法界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离任审计内容】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根据当地主体功能区定位、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结合审计监督对象的岗位职责要求,确定下列审计内容:
(一)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生态红线考核指标、相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四)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五)重大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六)生态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建立和执行情况,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离任审计结果通报运用】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绩效管理、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终身追责制】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负责人离任后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及产生原因,结合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实行终身追责,但法律对追究相关责任明确规定追诉期的除外。
第三十条【生态补偿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和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技术、政策、智力补偿为辅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政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补偿资金。
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范围】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
(一)世界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三)重要湿地和湿地公园;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生态补偿的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生态补偿对象】生态补偿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生态补偿标准】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确定。
生态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四条【市场化交易制度】推行用能权、排污权、水权、碳排放权、林业碳汇交易制度。有关交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交易平台与方式】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林业碳汇指标交易,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交易采取拍卖、公开挂牌、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多元化投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列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通过财政奖励、投资补助、融资费用补贴、减免行政收费等方式,发挥财政的导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加大绿色信贷发放力度,重点支持绿色产业发展、环境污染防治等领域。
第三十七条【资源环境项目PPP模式】污水和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置、园林绿化、水利工程等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领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类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一)市场化程度较高;
(二)技术发展成熟;
(三)需求或者收益长期稳定;
(四)价格调整机制灵活;
(五)合作经营期限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库。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征集、评估、决策、采购、实施等具体操作流程以及财政、金融、价格、土地等扶持政策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人大监督】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监督,每年对本条例以及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破坏生态环境事件。
未按时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目标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绿色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内容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 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内容占实绩考核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逐步提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考核制度。对以保护生态为主的乡镇,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考核权重。
对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第四十条【综合执法】生态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检查等职权,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协助执行】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司法建议】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环境诉讼案件中提出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反馈。本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对象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书面反馈,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已明确反馈期限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环境公益诉讼】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后,需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信息发布平台依法公布下列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信息:
(一)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指标体系和考核结果;
(二)环境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环境质量公报、水环境质量信息和空气质量信息;
(四)政府投资的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重点项目实施情况;
(五)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第四十五条【公众参与范围】公众有权参与下列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事项:
(一)制定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政策、标准,编制 规划;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三)监督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调查处理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
(五)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公众参与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听证、论证、问卷调查、生态风险评估等方式听取公众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意见建议,并作为行政决策或者重大项目建设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网络举报平台,健全举报制度,方便公众依法行使环境监督权。
公众对于提出的意见建议明确要求回复的,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说明和答复。
第四十七条【监督员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代表等热心公益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监督员,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生态文明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文明日主题宣传活动等生态文明公益宣传,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生态 文明的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建设一个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宣传、教育、交流示范基地。
第四十九条【绿色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撰具有本地特色的生态文明校本教材或读本,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融入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十条【生态文明公约】公民应当遵守湖州市民生态文明公约,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化,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形成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五十一条【自治公约】鼓励村(居)民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自律内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目标的;
(二)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批准在自然生态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信息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对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不处理、不反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侵害自然生态红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生态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对在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从事禁止的开发建设活动已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侵占、破坏溇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太湖溇港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占用、填埋、阻塞、开挖、改道溇港河道的,由水主管部门依照水、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未控制、修复土壤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壤污染修复责任人、控制责任人未开展土壤污染修复或者控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污染修复或者控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工业废渣、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等污染物、废弃物的;
(二)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
(四)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篇7:电梯安全监察规定(草案
文章类型:行政许可 文章加入时间:2004年12月29日9: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电梯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及调整范围]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从事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不适用于不涉及公众安全或者仅由专业人员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 [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第四条 [技术机构资格]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第五条 [作业人员的行政许可]
电梯使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的人员(以下统称电梯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聘用的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作业知识。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责任与目标要求]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安全评价合格。第七条 [制造责任]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并必须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第八条 [制造许可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制造许可,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投放市场。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第九条 [制造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或者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项目及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申请项目及等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条 [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电梯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提供使用单位使用。
执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主要部件型式试验的范围、程序、内容和方法等,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的具体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出厂时,必须按照《电梯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第十二条 [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及其部件,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规定,采用产品型式试验方式,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其后方可将其制造并在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范围内的电梯或者部件投放市场。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三条 [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重大维修、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施工类别的划分,按照《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附件1)执行。第十四条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应许可,方可承担国家质检总局许可项目范围内的安装或(或及)改造业务。电梯维修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维修许可,方可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获得及其获得者应当履行的管理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第十五条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条件]
申请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除应当具备与申请等级所对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第十六条 [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行。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并由承担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的产品铭牌,产品铭牌及其质量证明书上应当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取得许可证书的编号等,该电梯改造后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由电梯改造单位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担相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第十七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应当严格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持安装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任命其中1名为项目负责人,现场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第十九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安全生产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消除施工中的安全隐患。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第二十条 [电梯相关土建工程质量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和底坑等土建工程,以及涉及电梯安装与固定的有关预埋件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电梯设计及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其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履行了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向电梯安装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所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 [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对电梯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关文件。第二十四条 [使用登记]
新增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必须持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第二十五条 [使用管理]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电梯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电梯设计文件、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等制造文件与资料,以及安装(或及改造、重大维修)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人员的设置及工作要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取得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张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或及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第二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日常维护保养要求]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对在用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修或及校验,并作出记录。电梯的维修或及日常维护保养必须委托取得电梯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同时,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自检。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第三十一条 [特定状态隐患消除的要求]
电梯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必须消除影响安全的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二条 [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并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第三十四条 [电梯事故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有条件的可定期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一旦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乘客,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五条 [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在爆炸等存在特别危险场所使用的电梯,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等相应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 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察责任]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格式见附件),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第三十七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资格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电梯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第三十八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第三十九条 [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第四十条 [检验机构的管理要求]
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各类检验工作任务,并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第四十一条 [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存在事故隐患的检验结果报送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自检单位的设立]
在用电梯数量较多而且具有电梯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电梯,应当接受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电梯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电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第四十三条 [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第四十五条 [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电梯安全监察,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第四十六条 [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取得相应产品有效的制造许可,但不能保证电梯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性能的,吊销相应的制造许可;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购置无制造许可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护保养电梯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六)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1]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第四十九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2]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电梯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第五十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3]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或者改造,并因此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4]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不可纠正性过失的处罚5]
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第五十三条 [特殊例外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安全技术规范与证书]
本规定配套的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组织制定与发布实施。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第五十五条 [获证者的公告]
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资格的企业名录,以及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名录,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第五十六条 [解释权的明确]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规定自200Χ年Χ月Χ日起实施。同时,《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中涉及电梯的相应内容同时终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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