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金融创新

关键词: 巨大损失 金融危机 金融 创新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精选十篇)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 篇1

一、金融创新的双重性作用

(一) 金融创新是经济发展的活力之所在

金融创新是指金融领域内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和创造性变革, 在狭义上使用金融创新这一个概念, 通常是指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这样的金融业务方面的创新[1]。

从金融创新的宏观生成机理来看, 金融创新的各项活动都是与经济发展阶段和金融环境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微观角度来看, 金融创新是以金融家为主体开展的获利性活动, 进行金融创新的根本愿望是期望提高金融运营的效率, 增强金融竞争实力。可以说, 不断而有效的进行金融创新, 是现代金融的发展之道, 缺乏有活力的金融创新, 一国的金融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必定会发展滞后。

(二) 金融创新蕴藏着巨大的风险

金融创新的核心是金融工具的创新, 在这个过程中, 金融杠杆被越来越多的创新金融工具所应用。在显现放大盈利的“用较少的投入博得较大产出”的杠杆原理的同时, 金融产品本身的风险也成比例的被放大了。而因为有价证券的高度流通又会使金融风险在不同的市场上进行任意转移, 如果不能进行科学的使用和严密的监控, 就会导致大范围金融恶性事件的出现。远在1995年发生的巴林银行破产案就说明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而最典型的、至今仍未见平息的、由美国蔓延至全世界的金融危机也正是起源于雷曼兄弟创新的各种金融衍生品和其高达30多倍的金融杠杆率。

可见, 金融创新发展和盈利的背后, 金融风险也总是如影随形, 相伴相生。

二、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博弈

(一) 金融创新考验监管能力又促进监管能力

在追求利润这个经济学的原动力前提下, 当前的金融创新工具可谓五花八门, 大有“乱花渐欲迷人眼”的趋势, 也是因为这一点, 使得金融监管工作的复杂程度日益增加。有学者指出“正是金融创新使得监管领域和表外业务规模扩大, 弱化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同时, 金融创新使得各种金融机构的分工界线日益模糊, 降低了金融体系的稳定性”[2]。所以, 如何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监管, 是当前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关注的问题。

虽然金融创新的巨大风险给我们带来的震撼性的冲击, 但是我们决不能因噎废食, 危机也会带来变革, 压力也会转化为动力。金融创新会使得现存机制和体制中的缺陷充分暴露, 这也要求我们正视和纠正缺陷、加快监管理念、体制和制度改进的进程。当我们站在了经济金融史的十字路口应对盲目金融创新所引致的危机时, 我们要做的是两方面的事:一是重新反思自由放任型监管理念, 并从中吸取教训。另一方面, 更切实际的就是要在金融业务不断创新的情况下, 相应的进行金融监管理念和方式的创新。

(二) 金融监管防范风险而不桎梏创新的脚步

金融监管是通过立法和管理条例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资金的价格、市场的准入、以及分支机构的设立等方面实施限制, 旨在保证金融机构经营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3]。

金融发展一方面需要金融创新作为动力, 另一方面又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以维护金融安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既存在矛盾的一面, 又有相辅相成的一面, 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因此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本身是一种动态的“博弈”。理想状态应是在实现自身发展的同时, 共同促进金融改革的深化[4]。

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金融产品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尽力确保风险管理能力的不断更新进步。但是, 防范风险的同时决不能桎梏金融创新的脚步。金融监管正是为了更好的发挥金融创新对经济的巨大推动作用。金融监管机构应对金融产品创新的功效进行与时俱进的审视, 既看到其对金融发展、风险分散的促进作用, 又要对其容易放大风险、引起风险失控的负面效应保持充分警醒。关键是要正确处理监管与创新的关系, 形成科学监管与推动创新的双赢局面, 形成“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的动态良性循环。

三、在科学的金融发展观指导下进行对金融监管的反思与重构

所谓的科学的金融发展观, 是指金融的发展不能盲目追求业务发展速度和量的扩张, 必须正确处理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之间的关系, 严格遵循金融自身的内在规律, 致力金融结构的完善和质量效益的提高, 保持业务发展速度、规模、效益和质量之间的均衡和统一, 实现业务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5]。

在科学的金融发展观的指导下, 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应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改进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手段

在践行“以人为本、与时俱进”的科学发展观基本思想的前提下, 金融监管理念也要与时俱进, 金融监管应当具有前瞻性和科学性, 不应囿于现有的制度。金融政策的制定者和监管者应当把握金融创新的发展态势, 充分考虑未来金融市场的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 制定具有一定超前性的规则, 实现“战略正确、风险可控、稳健经营”的基本目标。同时, 要建立金融监管的预警系统, 加强对金融体系安全性的监测, 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

同时, 还要改变监管手段落后的局面。在金融创新品种日益复杂, 变化速度令人惊叹的形势下, 传统的监管手段对新风险的识别、划分、评估日趋困难, 对于虚假信息和不实财务数据的甄别和打击需要更新的监管手段和技术的支持。

(二) 应对复杂行业风险, 构建和谐高效的统一监管体系

因为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流动性的原因, 金融风险的传播早已突破了行业间的限制。为了彻底堵住金融风险传播的源头, 我们必须对整个金融行业进行全面的监管, 必须要建立全方位、高度协调的监管统一战线。在此, 我们必须要注意到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大框架是:“一行三会并存, 各管一段”, 即,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专门的监督机构各自负责对银行、证券和保险这三大金融产业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模式最大的优点就在于专业化, 但是这种监管模式也有一定的弊端, 即整个金融业缺乏一个系统全面地宏观监控, 容易产生各自为政的行业狭隘监管行为。当前的“一行三会”监管体制在混业经营趋势日渐加剧的趋势下, 弊端日益暴露;特别是在交叉业务领域, 各监管机构争权力、推责任的情况严重。同时“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也使监管运行成本膨胀, 监管效率下降[6]。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协调, 将导致金融监管失效。所以, 在面对金融危机并非从单产领域爆发的客观事实, 还是应该力求建立一个和谐高效的统一监管模式, 在这种“一盘棋”的指导理念下, 实行各行业的分业监管, 可能会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 强化信息披露, 实现卖者有其责

控制金融风险还必须注重对金融机构本身的监管, 不能放任金融机构过渡追逐利润而置“安全性”原则于不顾, 从事过度冒险和过度投机行为。这就需要转变金融市场中的竞争模式, 由自由竞争模式转向责任竞争模式, 落实“卖者有其责”的风险责任承担和追究机制。

金融产品的出售者一定要坚持“卖者有责”原则, 将产品中的风险信息向金融市场中的购买者进行充分披露。不透明的产品和交易制度是滋生危机的诱因。“太阳是最好的防腐剂, 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通过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便于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对其监督, 达到防范风险于未然的目的。同时有利于促进企业自身进行审慎经营。另外, 金融产品卖方对风险的主动揭示, 不但有利于投资者在购买产品后更好地进行风险管理, 而且可以使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更趋理性, 确保所买产品的风险状况符合其风险偏好和风险承担能力。

(四) 审慎监管, 确立金融创新产品准入制度

金融创新产品属于虚拟经济范畴, 如果不能对其进行审慎的监管, 必然会导致泡沫出现进而危害实体经济。金融创新产品之所以对金融危机的爆发和加剧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其原因就在于因非审慎规制和监管而导致的金融产品的滥用[7]。

金融危机的爆发明确给我们传递了这样一个信号:金融风险在离开审慎监管的前提下仅仅靠自律无异于缘木求鱼。所以, 前事不忘, 后世之师, 我们必须确立严格地金融产品准入制度, 在源头上把好金融安全关。同时还应该有健全的事中跟踪体制, 能随时对流通中的金融产品的质量和风险进行稽查, 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该有及时的预警措施和及时的救济手段。当然要保证金融安全最重要的还是在审慎监管的前提下构建一个完备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尽量弥补现行法律的疏漏之处, 不断的以创新促监管, 以监管保安全, 以安全求效益。

参考文献

[1]黄欣.金融创新对我国金融发展的影响[J].合肥学院学报, 2004 (3) .

[2]何坚强.论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律监管理念[J].法律与社会, 2009.1 (下) .

[3]朱坤林.我国金融创新风险及其防范[J].商业时代.2009, (7) .

[4]张旭波.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再思考[N].证券时报, 2009-3-4

[5]郭唐先, 刘晓明, 王冬梅, 周剑波.论农村信用社树立科学的金融发展观[J].http://www.scbzxw.org/Article/kjxw/200710/20071004132048.html

[6]陈柳钦金融危机背景下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剖析.http://www.brjr.com.cn/viewthread.php?tid=32122.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 篇2

摘 要 :美国作为世界金融的中心,对全球的金融环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自从2008年美国出现住房次贷危机,美国的金融危机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危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能知错而改。从这次次贷危机中,所暴露是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二者是一对天生的孪生兄弟,金融危机的出现暴露了这二者间的深层矛盾,但是另一方面这二者是相互依存存在的。离开了金融监管的金融创新是危险的,会带来灾难和不幸。我们应该以辩证的眼光来看这二者的关系。本文中对美国金融危机中所暴露的金融監管与金融创新的矛盾和关系作出分析,认为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金融监管不可懈怠,要注意加强。

From the financial crisis, the authors look at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

ZhangBiQian southwester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institute

The paper keywords subprime crisi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The paper pick to: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world financial center, of the financial environment has a crucial role. Since the 2008 United States housing subprime mortgage crisis, the United States financial crisis evolved into a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Crisis is not terrible, terrible is not the importance and change. From the subprime crisis, exposure is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the two is a natural twin brother, the emergence of the financial crisis exposed the deep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m, but on the other hand that the two are interdependent existence. Left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is dangerous and will bring disaster and misfortune. We should to dialectical point of view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This paper in the U.S. financial crisis in the exposure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financial innovation of the contradictions and make an analysis relationship, it is considered that encourage financial innov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shall not slack, 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strengthen.

一、从美国金融危机看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中的辨证关系

美国金融危机的发生,源自于美国的住房次贷危机。金融创新产品在房地产领域的毫无节制地进行开发,是金融监管如空气,或者说金融监管根本没有发挥它的作用,最终导致房地产市场的畸形扩张,引发次贷危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金融监管和金融创新二者是不可分割的,缺乏金融监管的金融创新犹如离开水了的鱼,是会导致灾难的发生的。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这二者的辩证而统一的关系值得探究和深思的。

1.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具有促进各抑制的双重作用

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来说,并不是只起一个监督和制约的作用,而是有这既促进又抑制的双重作用的。金融创新是深化金融的突破口,所以对整个金融业的发展来说,金融创新必不可少,而如何这种创新促进金融业的发展而非抑制其发展,这与金融监管的合理实施是分不开的。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类的金融活动创新不断,按照目的的不同这些金融创新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竞争性金融创新、合作性金融创新和监管性金融创新。这三类目的性不同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的需求当然也是有差别的。

美国金融监管与货币市场金融创新 篇3

本为将研究美国7 0、8 0年代出现的三种货币市场金融创新——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 (Negotiable Order o f W i t h d r a w a l, 简称N O W账户) 、自动转账服务账户 (Automatic Transfer Account, 简称ATS) 与流动账户 (Sweep Account) , 并揭示Q条例与银行准备金要求等监管措施对金融创新的刺激作用。

一、可转让支付命令帐户和自动转账服务账户

20世纪70年代以前, 允许储蓄银行经营的美国18个州中, 有13个州禁止储蓄银行提供支票账户或任何形式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为了规避这一限制, 位于马萨诸塞州的一家小型互助储蓄银行伍斯特消费储蓄银行 (Consumer Savings B a n k o f W o r c e s t e r) 于1 9 7 0年向马萨诸塞州银行厅 (Massachusetts Banking Department) 提出申请, 要求推出一种称为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的新型账户。

NOW账户名义上是储蓄账户, 但实际却具有银行活期账户的便利和活期账户不具备的利息优势。一方面, NOW账户支付利息。1976年至1982年期间, NOW账户与一般储蓄账户的利率差距一般在10个基点以内, 并且有时支付的利息要高于一般储蓄账户。如1982年时NOW账户支付的平均利息率为5.21%, 而一般储蓄账户为5.17%。

另一方面, 持有者还可以通过书面签署一份支付命令要求储蓄银行转账给第三方, 本质上与活期账户签发支票的做法并无区别。这样一来, NOW账户不但规避了储蓄银行不得经营支票账户的限制, 而且对Q条例中活期存款不得支付利息的规定形成了冲击。

受NOW账户相较短期存款的优势影响, 大量消费者存款开始由商业银行流向储贷机构, 给商业银行造成了沉重的竞争压力。1973年8月份, 马萨诸塞州与新罕布什尔州所有的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储贷协会和合作银行获准提供NOW业务, 缓解了银行面临的困境。到1974年时, 马萨诸塞州和新罕布什尔州已分别有236家和41家存款机构提供NOW账户。

虽然到1974年时, 商业银行与大部分储贷机构都已开始提供NOW账户服务, 但信用社仍未获得经营NOW账户的权力。有鉴于此, 美国国家信用社管理局 (National Credi Union Administration, 简称NCUA) 于1974年8月批准信用社发行股金提款单账户 (Share Draft Account, 简称SDA) 。与NOW账户相同, SDA也具有可转让的特性。而且SDA持有者可以通过开具股金提款单对第三方进行支付, 与NOW账户使用支付命令的做法异曲同工。此外, 此类账户资金还可以通过借记卡和ATM卡进行支取。但由于信用社储蓄以股金形式存在, 因此SDA支付给持有者的是股息而非利息。

到1976年, 国会进一步放开限制, 允许新英格兰地区所有的存款机构开设NOW账户, 1978年和1979年纽约州和新泽西州的存款机构也获得了经营NOW账户的权力。

受NOW账户在美国东北部地区的成功发展及市场利率高企带来的政治压力影响,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储蓄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 , 宣布从1981年1月份起全国范围内的银行及储贷机构均可向个人与非营利性组织提供NOW账户, 并设定5.25%的利息上限。1982年, 国会又通过了《高恩·圣杰曼储蓄机构法》 (Garn-St.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Act) , 批准存款机构从1983年1月4日起提供超级NOW账户。这种账户设定了2500美元的最小账户余额要求, 但可支付的利息没有上限, 并允许储蓄者随时提现和不受限制地签发支票。

授权储蓄机构在全国推出N O W账户的同时, 美国国会还批准银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自动转账服务账户 (Automatic Transfer Service Account, 简称:ATS账户) 。早在1975年3月份, 监管机构已经赋予了商业银行在接到储户电话指令时将储蓄账户资金转入活期账户的权力, 当年9月份又批准银行在获得预授权时将储户储蓄账户资金转账给第三方。到1978年, ATS账户首次获准经营。ATS账户的出现不仅与Q条例的利率限制有关, 更是与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这种新型工具允许客户拥有储蓄账户与活期 (支票) 账户两个账户。客户资金平时储存在储蓄账户中, 并计算利息, 一旦活期账户出现透支或账户余额小于客户授权的最小额, 则银行的计算机体系自动将储蓄账户资金转入支票账户。这样一来, 客户既享受了用活期账户进行支票支付的便利, 也获得了利息收入。

从本质上将, ATS账户与NOW账户并没有太大区别, 都能在支付利息的同时提供支票服务, 并且都计入狭义货币供应指标M1当中。但ATS客户只包括个人或个人独资企业, 而NOW账户则可以面向个人, 独资企业, 部分非盈利组织以及美国所有政府单位。

二、流动账户

1970年代, 商业银行还推出了另外一种与ATS运作逻辑十分相似的新型账户——流动账户 (Sweep Account) 。由于最初的流动账户主要面向企业客户推出, 因此称为商业流动账户 (Commercial Sweep Account) 。在这种账户下企业资金在活期存款账户与投资账户之间转移, 投资账户主要包括回购协议 (Repurchase Agreement) 、商业票据与联邦基金等隔夜工具、货币市场存款账户 (Money Marke Deposit Account, 简称MMDA) 等存款工具、欧洲美元等离岸工具以及银行经或第三方货币市场共同基金 (Money Market Mutual Fund, 简称MMMF) 等。

如果资金在活期账户与隔夜工具及离岸工具之间互转则活期账户资金一般在每个工作日结束时转入投资账户进行投资, 而在第二个工作日开始时转入活期账户, 这样既不影响企业在工作日签发支票, 又为企业带来了较高收益。如果资金在活期账户与MMMF之间互转, 一般只在有需要时从MMMF赎回足够股份来满足活期存款账户的支付需求。由于D条例规定MMDA最多只能进行6次转账操作, 因此如果资金在活期存款账户与MMDA之间互转, 通常做法是为活期存款账户设立目标余额, 每个工作日结束时把超过目标余额的部分转入MMDA, 而在活期存款账户签发支票并兑现后将MMDA资金转回活期账户以维持其目标余额水平。银行一般保留MMDA每月最后一次转账权限, 在必要时将MMDA账户所有余额转回活期账户。

受技术的限制, 早期的商业流动账户大多通过人工方式转移资金, 其客户范围较窄, 尚未在市场中大规模推广, 未能实现实质性增长。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运算成本的降低及各种应用软件的开发, 存款账户自动化管理逐渐成为可能, 市场中出现了主要依赖计算机来执行交易的零售流动账户 (Retai Sweep Account) 。

零售流动账户最早在1990年代初就已经出现, 但由于其合法性未得到确认, 这种账户的使用并不普遍。1994年1月份, 美联储批准商业银行使用一种自动将客户交易账户 (包括NOW账户、活期存款账户、ATS账户及其他支票账户) 存款转入非交易账户 (主要包括MMDA) 的新型计算机软件。1995年美联储又公开宣布流动账户合法, 只有国会通过法律明确禁止才能阻止流动账户的发行。法律地位的确立拉开了零售流动账户快速发展的序幕。

一般来讲, 零售流动账户分为两类。第一类使用最为普遍, 称为最低余额流动账户。银行根据客户的支付规律设立交易账户最低额度, 超过最低额度的资金由银行计算机系统自动转入MMDA, 一旦交易账户余额低于最低限额, 资金又自动由MMDA转回交易账户进行弥补。与商业流动账户情况相同, 由于MMDA受到每月转账次数的限制, 因此若采取此类资金互转方案, 银行一般会预留最后一次转账的权限必要时将MMDA余额一次性全部转回交易账户。第二类称为周末流动账户。顾名思义, 银行在每周五结业前将交易账户资金转入MMDA, 周一时转回交易账户。这种安排使用较少, 1990年代中期时只有10%的流动账户为周末账户。

从1995年起, 零售流动账户开始出现显著增长。1995年4月份时, 通过零售流动账户转移的存款累计为75亿美元, 到1995年5月份达到了149亿美元, 1996年6月份时更是突破了1000亿美元。受经济环境影响, 2009年初时零售流动账户资金转移数额短暂下降, 但很快回升, 2012年3月份时为8040亿美元。

科技条件的成熟为零售流动账户的出现提供了硬件支持, 但银行推广这种新型账户背后的主要动因是规避D条例提出的准备金要求。由于MMDA被定义为个人储蓄账户, 准备金率为0%。一家商业银行设定可满足当日支付需求的交易账户最低额度后, 可以在每个工作日将超过最低额度的余额转入MMDA, 从而只需为交易账户留存的少量资金维持准备金, 转入MMDA账户中的资金则得以免除准备金要求。举例来讲, 假定交易账户准备金率为10%, 银行通过流动账户将6000万美元的交易账户存款转入MMDA, 如果资金的转移发生在当月第一天, 那么当月应维持的准备金就减少了600万美元;如果当月15日转移资金, 那么当月准备金减少300万美元;如果当月20日转移资金, 准备金仍减少了200万美元。

实证研究也表明流动账户的出现对银行准备金余额产生了巨大影响。贝内特 (Paul Bennett) 等人发现, 到2000年提供流动账户的商业银行中, 需维持保证金余额的已降至30%, 即使这剩余的30%的商业银行业有些也可能不受准备金要求限制

旧金山联邦储备银行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San Francisco) 针对5000多家存款机构进行的样本研究从另外一个角度展示了流动账户对银行准备金的影响。该行对样本机构中的大型存款机构进行分析后发现, 提供流动账户的大型存款机构准备金余额占交易账户存款的比例大幅下降, 到1999年这一比例已经降至1.5%。而对于未提供流动账户的大型存款机构来说, 准备金余额占交易账户存款的比例仍在4.5%左右。

三、结论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协调发展分析 篇4

一、我国的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发展现状分析

中国现在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中国金融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金融体系逐步完善。尽管取得了这些成就,但从总体上看,中国的金融市场还处于一个初级发展阶段,还须进一步完善金融体系,加快推进金融改革和金融创新。

1.相对于中国的实体经济需求而言,中国金融创新的供应仍然处于短缺状态。迄今为止的中国的金融发展过程中,数量扩张是一个很突出的特征。尽管在某些指标上我们已经接近西方发达国家水平,但在同一数量级或规模水平上用效率的尺度来衡量,中国金融体系的效率还处于较低水平上。

2.在具体业务内容上,我国金融创新总类和完善程度不够。首先,我国金融负债类业务创新和资产类业务创新发展严重不平衡。银行存款等负债业务一直是各商业银行竞争相对激烈的业务领域。而在我们的资产类产品以消费贷款、银团贷款等为主,欧美银行业很流行的平行贷款、分享股权贷款、组合性融资等品种还未出现。其次,大部分金融机构在金融创新上更多的是对赢利金融产品比较关注,开发规避风险的金融创新产品力度和重视不够。一些具有重要风险管理特征的金融工具,比如互换交易、期权交易等等在人民币业务基本没有。

二、相对来说,我国在采用稳健的金融政策和管理同时,我国的金融监管机制还是不够完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金融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不够。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加强市场约束的必要条件。而我国目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范只有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颁布前制订的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等个别金融规章,以及在《会计法》、《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等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零星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零散、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存在很大的漏洞。

2.金融机构退出规范机制不合适金融发展。我国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既不系统,制度设计也过于简单和原则,并且缺乏对金融机构退出后的补救制度。在随着国外金融机构的大举进入,行业竞争的加剧以及国际金融形势的复杂化,金融机构的退出、国外金融机构退出波及国内分支机构的问题将涌现,市场退出制度规定的不足在将直接影响金融机构,妨碍优胜劣汰市场机制的建立。

3.在金融发展自由化和国际化下,面对金融机构的相互渗透,传统金融业务界限日趋模糊,金融机构逐步从分业经营过渡到综合经营。我国目前所实行的根据既定金融机构的形式和类别进行分业监管的传统方式,对于不断进入外资综合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能力差,存在不能及时、有效发现风险的实际问题,更加对于推进我国金融业务的现代化和国际化极为不利。

三、从次贷危机中我国应如何处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

我国金融业发展应该从这次次贷危机中的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问题中得到以下三方面的启示

1.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协调发展是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完善的关键。金融创新是金融业为适应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制度安排、金融工具、金融产品等方面进行的创新活动,是引领金融业前进的不竭动力。但是金融创新也会产生新的风险,使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下降,使金融监管的效率下降或完全失效,如果监管当局监管不得力,控制不当,会给金融业甚至整个国家的经济带来危害和破坏。而金融监管就是为了使金融机构的行为规范于法规之内,从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次序的安全稳定。金融创新会促进金融管制的变革。由于规避监管产生的金融创新打破了原来的均衡状态,使金融环境发生了变化,且产生了新的`风险。而当金融创新可能危及金融稳定时,金融管理当局理所当然的调整对策,对金融业采取新的更为严厉的管制,在对金融创新本身进行安全和慎重评估的基础上采取一些新的监管措施来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2.次贷危机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就是要继续坚持审慎监管的原则。因为从金融业来说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系统性的风险和市场风险。在未来的发展中,在监管上加强监管信息的沟通和政策执行力度,避免出现虚假混乱的现象,进一步在监管队伍建设方面思考和提高。在金融创新对于金融危机方面。我们要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不但要从金融创新和国有型管控平衡协调发展。而且金融创新要围绕实体经济,围绕实体经济的创新,我国银行业如何促进和支持经济的增长。银行业的创新和竞争力提高,是我们中国银行走向国际化必经的途径,从创新的角度还是要关注我们系统性的风险,尤其是跨国界的风险传递。总之,鼓励金融创新和金融风险可控的两者的协调问题,要在这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金融创新。

3.结合我国金融业具体发展情况,做好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美国的次贷危机很大部分还是美国本身经济出现问题,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和必要性,而且应该认识到我们在金融创新上远远落后于我国本身经济高速的发展,对于我国作为国际上大国很不协调。我国的经济发展决定了我国的金融创新一定会更加高速和开发的发展。在总类和金融产品完善上进一步发展。在适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发展金融创新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应该用理性客观的态度进行金融创新。在金融监管上,根据我国目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相关法规和措施。应该将金融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新型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监管网之内,从各个角度加强对衍生业务的监管,将衍生业务的风险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应该在加大金融风险的监管力度,同时加强协调监管能力,建立统一监管和职能体制。应加强我国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高金融市场管理者和参与者交易的透明度,以降低市场的不确定性和规避风险。

参考文献:

[1]张明:次贷危机的传导机制[J].国际经济评论,,(4):32~37

适度监管,支持金融创新 篇5

分析人士认为,互联网金融重构着社会的融资结构,改变资金的流向,让资源向着最有效率的社会部门集聚,并引导着创新。其最大价值便是对不同融资需求的市场化满足, 无数小微的需求因互联网金融之名而得到满足。尽管互联网在有些领域只是高利息的外套, 但不可否认互联网金融打破的是传统金融的垄断,并倒逼传统金融进行变革。传统银行坚硬的外壳下面掩藏着尾大不掉的臃肿, 政策的管制下也有诸多无奈。而互联网金融犹如中国过去三十多年来故事的翻版,通过民间的底层创新来打破传统的壁垒,通过民间的尝试来不断获得社会的认可并成为主流, 自下而上地对社会进行推动。

互联网金融对大众创新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创新企业的产品与服务在产品众筹的平台迅速占据用户心灵,打开品牌之路。另一方面,股权的众筹为创业企业获得了新的资金来源,打破了传统VC、PE的强势话语权。从另一角度而言,也让普通的个人得以在承担风险的时候得到投资股权的机会。更多的融资渠道,以互联网金融P2P、互联网保理、分期等各种名义流入到过去传统渠道无法眷顾的创业企业,使得中国的创业有了更多的资金源头活水。互联网金融创设了许多新的过去无法创设的金融产品,也使得整个社会的资金运作效率更高,杠杆率更高。这对于一个新兴的高成长的经济体,对于一个有创业活力的国度来说,适度高杠杆是必要的。

互联网金融的价值还在于对供需匹配的效率,通过支付手段、大数据等,互联网金融能够迅捷地将供需双方进行匹配,能够有数字化的风控体系,这些都极大地提升了社会效率。

互联网金融是中国社会正在发生的一项伟大变革,它既是对体制的变革,也是对技术和生产方式的变革,因为这个变革发生在金融领域,因而这场革命是深层次的,是全方位的。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与保证互联网金融的自由、创新,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不能分开。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副司长徐诺金分析指出,监管要兼顾四个原则,即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以及创新监管。在提及协同监管时,他表示,在监管当局发挥作用的同时,要发挥市场本身的约束作用,融入行业规律以及市场淘汰机制,在创新监管层面则鼓励在创新与规范引导中找到平衡。

“想要实现这四个原则,需要坚持在准入环节、交易环节、退出环节着力,在准入环节要从宽,交易环节要透明,退出环节要从严。”徐诺金表示。与此同时,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副主任王科进也表示,监管必须适度,要结合行政监管、行业监管以及市场参与者投资约束作用。他同时呼吁,“必须大力支持金融创新。”

“当前互联网金融的驱动力是技术进步,其中大数据和风控是核心,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可以有效融合线上用户数据和线下实地调研数据,降低行业风险。”王科进表示。

负责P2P网贷监管的银监会普惠金融部副主任文海兴,公开谈论了P2P监管政策的制定思路。文海兴表示,对 P2P网贷的监管,首要任务是要在画好业务红线的同时,为业务创新预留空间。“政府监管、行业治理、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平衡,不可偏废。”文海兴称。

同时,文海兴还在谈论P2P的具体政策制定方向时透露,互联网金融的政策制定将包括四大方面。一是支持互联网金融技术创新,鼓励和保护利用新技术, 开展适应互联网金融特点的依法合规的金融创新活动;二是在政策支持下要防范金融业务风险,防范打着改进技术的幌子,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活动;三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透明度和合规销售,注重保护消费者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加强投资者的金融教育和提升风险的水平;四是加强跨部门、跨地域、跨中央与地方的监管协调,共同加强法治建设,加强防范和打击冒用互联网金融名义的非法金融活动,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自律规范和约束惩戒机制。

业内人士注意到,跟过去几年不同的是,如今各路背景资金蜂拥进入P2P网贷行业,其中包括国资系、民营系、上市公司系等。因此,新进入者中已经鲜见“草根”,更多的是含着“金钥匙”出生的强劲实力者,P2P网贷平台间的竞争已日趋白热化。随着利率市场化的不断推进,国家对存贷利率的管制逐渐趋于宽松,不久的将来,传统金融机构也将全面加入互联网金融的混战中——日前,有迹象表明,允许银行设立互联网金融子公司已成为监管层正在探讨的方向。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 篇6

金融创新的基本原理是将现有金融工具的特性加以分解, 再根据市场需要, 进行取舍并重新组合, “制造”出新的金融工具 (李扬、黄金老, 2002) 。陈野华 (2001) 认为金融发展在发达国家主要表现为一个金融创新过程, 而在发展中国家主要表现为一个金融深化过程。金融监管有利于和防止金融风险的传播。 (祁敬宇、祁绍斌, 2007)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历史演变

1. 金融监管为主时期

针对1930年大危机, 总统罗斯福为此推出了一些措施来改变美国金融体系与货币政策。这个阶段政府从主张自由竞争和政府不干预转向限制金融业过度竞争, 保障金融业的稳健经营。第二次大规模的金融监管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 1990年签署的《巴塞尔协议》在1992年底前得以实施。2007年, 金融危机由美国蔓延波及到全世界, 各国相继颁布措施来抵御这场金融危机:美联储、欧盟、日本、俄罗斯等纷纷降息, 注资金融机构使其国有化等方式来救市。

2. 金融创新为主时期

金融创新的全面爆发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1986撒切尔夫人实行了一场金融改革;美国国内面临“金融脱媒”危机, 美国政府由主张干预转向鼓励竞争;1974年德国取消资本限制;1950年日本取消了对外直接投资限制。2000~2004年间美联储连续25次降息, 基础利率从6.5%一直降到1%, 这样的经济环境助长了金融创新。

三、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相互关系的理论流派

1. 金融监管决定金融创新

Silber (1975, 1983) 的约束引致假说认为创造新型金融工具或实务的目的是放松施加于企业的金融监管。Holland (1975) 指出规避型创新是那些试图避免或遏止管制和货币控制影响的人的一种自由市场反应。Goldfeld认为Holland先验性创新与规避型创新不能被明显地划分出来。Silber (1983) 认为约束引致假说至少可以解释至少一半在此期间出现的金融创新。Mishkin (1986) 认为刺激金融创新不外乎4种因素:经济环境的变化、技术条件的变化、规避风险和回避既有的管理法规。Kane提出“自由—管制的博弈学说”, 他运用一个斗争模型来描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永不停息的斗争。

2. 金融创新决定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领域的金融脆弱说理论源于Minsky1982年提出的“金融不稳定假说”, 认为银行的利润最大化目标促使其在系统内增加有风险的活动, 导致系统的内在不稳定性, 因而需要对银行进行监管 (Minsky;Cypher;Kregle) 。Kaufman (1996) 认为“多米诺骨牌效应”容易在金融体系中出现, 金融业比其他行业具有更大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

3.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相互促进

这一观点主要是从法律制度的视角来解释金融发展的国际差别 (La Porta, Lopez-de-Silanes, Shleifer, and Vishny) 。LLSV发现相对而言, 法国法系对于投资者保护最少, 因而法国的金融发展最慢;而普通法系国家对于投资者保护相对做的最好;德国与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国家居中。有效的法律机构有助于成熟而有经验的金融市场参与者去设计一系列产品来改善复杂的代理问题 (Coase;Stigler;Easterbrook and Frishel) 。Rajan, Zingales (2003) 也强调了政治势力在制定市场规则、充当中介以及加强金融市场建设的重要作用。

四、如何通过金融监管协调二者关系

1. 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保护投资者利益

针对防范风险而产生的金融创新, 应该着重于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保护投资者利益。要促进良好的金融创新, 必须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Pistor、Raiser&Gelfer (2000) 的研究发现, 影响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执法效率低下, 因此, 加强执法力度, 也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另一方面。

2. 适当鼓励金融创新, 不断完善市场

对于为了活跃市场, 弥补市场不完整而产生的金融创新, 应适当鼓励。巴曙松 (2004) 认为, 对金融产品创新用堵塞的办法之所以效果很差, 主要原因是没有理解创新的必然性;创新是时时会发生的, 这一点甚至并不以监管部门的规定而有所改变。堵塞不能解决问题, 只能用疏导的办法, 理解创新, 理清创新线索, 促使监管目标与创新目标一致起来。

3. 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增强金融监管动态性

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增强金融监管动态性是应对规避监管型金融创新的对策。金洪梅、刘延冰 (2006) 提出了金融监管要为金融服务的一个理念。首先, 放松管制, 是促进金融机构业务创新的前提。其次, 应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模式, 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而李扬 (2007) 则认为金融机构的协调应尽快从目前的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并重、侧重机构监管的格局, 过渡到以功能监管为主

参考文献

[1]祁敬宇祁绍斌:《金融监管理论与实务》, 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7

[2]陈野华:《西方货币金融学说的新发展》,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01.1

[3]J.A.Joseph Alois Schumpeter:《经济发展理论》, 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 2009.08

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监管现状及对策 篇7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监管,金融风险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

金融创新是金融领域内各种要素的重新组合, 具体是指金融机构或金融管理当局为追求微观利益或宏观效益而对其机构设置、业务品种、金融工具、市场结构及制度安排等方面进行的创造性变革和开发活动。是指一国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各种监督和管制, 包括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市场退出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对金融机构内部组织结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等方面的合规性、达标性的要求, 以及一系列相关的立法和执法体系与过程。金融创新的功能是转移和分散风险, 但是它只是在微观上降低了风险, 在宏观上, 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 金融风险日益复杂, 因为各种风险以不同的方式重新组合, 相互交织在一起。金融创新带来了一系列复杂的、新的风险, 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难题和挑战。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一种动态的博弈关系。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金融监管的发展离不开金融创新, 如果没有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也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金融创新增加了新的不稳定的因素, 打破了旧的金融格局和秩序, 因此需要管理当局制定新的规则加以约束和规范, 从中推动金融监管的新发展。

二、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监管现状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一对孪生兄弟。随着金融创新的推进, 金融监管不可能完美无缺。近年来, 由于不断改革我国的金融体制, 一些变化也出现在金融监管体制身上, 金融监管体制也发生了一些适应性转变。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 金融监管就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确立的分业监管模式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为主体。目前, 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也是分业监管的模式建立起来的, 基本上就是一种金融机构对应着一类业务。在这种模式下, 银行的风险与宏观经济关系非常密切。通过总结国外的金融业发展的经验教训, 结合我国金融工作的实际情况, 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金融监管法律的基本框架。国家已经陆续颁布和实施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多部金融法律法规, 使金融业的经营活动做到有法可依, 对金融业的组织、活动、管理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和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监管对策

从国际上看, 金融业的发展经历了从分业经营到混合经营的过程。分业经营的核心在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之间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各行之间有严格的业务界限。混合经营是指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以及信托业可以跨业经营的金融制度。

在金融创新背景下, 我国应在以下几方面对金融监管进行改革:

首先, 建立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监管模式。我国现行的金融模式仍是以分业经营为主, “三行一会”的金融调控监管模式与分业经营体制基本相适应。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局面同金融业的管理水平及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等方面处于较低层次的现状相吻合, 主要注重的是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和风险的可控性。目前来看, 我国的金融业发展状况与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下的混业经营模式较相近, 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制将会比较适合中国的发展方向。

其次, 紧盯风险, 针对不同的资金来源, 制定不同的监管原则。目前, 对金融活动的监管, 需要从系统性风险的高度出发, 紧盯风险, 无论风险转移到哪里, 无论风险承担者是商业银行还是投资银行, 都需加以监管, 在保护储户利益原则不变的前提下, 可以通过按不同杠杆率、不同期限资金来源的划分, 以资本充足率为调节工具, 制定不同的监管原则。

再次, 建立有效的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及风险预警机制。在向混业经营模式迈进的同时要加强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 建立起必要的防火墙机制, 合理划分内部职责和权限, 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目的是减少风险在金融机构内部的传递, 限制各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 并控制资金在金融集团内部的流通。金融风险预警系统是防范金融危机的有效手段, 建立预警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风险造成的损失。监管机构应定期向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提示, 对风险暴露较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采取双边会谈的形式予以风险预警。具体的设定需有选择地借鉴《新巴塞尔协议》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混业经营发展的程度, 有效地控制金融风险。

最后, 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职能协调也尤为重要。在金融创新和衍生品日益复杂的今天, 传统金融市场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 跨部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日益重要。事实告诉我们, 金融创新须臾也离不开金融监管, 否则金融创新就会导致金融风险。

四、结论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创新的飞速发展, 新的金融产品不断涌现, 衍生产品多, 产业链长, 金融风险隐蔽等新情况使得金融危机的防范和监管日益困难。美国发生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就是金融监管没有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 它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深刻的。我们应认识到, 全球金融监管改革是一个多方博弈的艰巨过程, 不可能一蹴而就。但应该坚信的是,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监管经验的日益丰富, 监管部门防范风险和应对危机的信心与能力已经大幅提高。我国应逐步建立一套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 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参考文献

[1]、余文建, 黎桂林. 后危机时代的金融监管[J] . 中国金融, 2009 (17)

[2]、郑联盛, 何德旭. 美国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框架的反思[J] .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2009 (3) .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 篇8

一、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体系的演变

美国虽是普通法系国家, 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成文法, 相反,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去监管化”开始, 到2007年的次贷危机, 再到今天奥巴马政府对金融监管的强化, 无不伴随着大量的法案的诞生, 可以说, 正是这众多的法案扮演着对资本市场和金融创新起到了推波助澜和亡羊补牢的作用。与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不一样的是, 经济犯罪或金融犯罪不属于自然犯, 并不是随着社会发展与道德规范逐步形成的。刑法的特点要求其具有预测性和稳定性, 并不能以民法的原则———公平、公证来进行审判。即使是美国刑法典的理论基础——功利主义原则——保护大多数人的福利, 也不能仅以此作为判案的法源。所以美国有相当数量的制定法来规范公民和法人的行为, 尤其是在金融监管方面。

(一) 从罗斯福新政时期到“去监管化”时代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时期”出台了三部奠定随后40年金融业稳定发展基石的三部法案。《1933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确立了银行分业原则, 明确商业银行与证券分业经营, 有效保证了银行资金的稳定性。《1933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颁布使得银行监管得到了革命性的强化。《1933证券法》和《1934证券交易法》对一、二级市场的证券买卖进行了联邦立法规范, 前者保证了证券发行者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 而后者将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延伸到二级市场。罗斯福政府在这一时期创立的金融监管制度, 虽然在满足借贷双方需求上显得创新不足, 但是, 随后40年美国经济相对稳定并稳健增长。

70年代后期, 卡特总统签署了《1980存款机构去监管化和货币管制法》, 这一法案标志着金融业“去监管化”运动的兴起。1986年12月, 美联储顶着违反法律解释原则的风险, 第一次对《1933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进行了重新解释。美联储认为, 该法允许银行将小于收入总额5%的资本用于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从此, 美联储加大了金融监管放松的力度, 允许银行在不违反10%净资产比率法则前提下参与各种证券和保险的承销业务。随后美联储又允许银行从事商业票据、政府债券和按揭证券等各种业务。最后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 美联储允许银行控股公司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可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此时, 监管银行业半个多世纪的《1933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已名存实亡。

(二) 金融危机后的美国金融监管立法与措施

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国会在最短时间内出台了应急性立法。重要的也是三个法案, 即:《2008住房与经济恢复法》、《2008紧急经济稳定法》和《2009美国恢复与再投资法》。这三部法案的出台有很强的应急倾向。当时美国财政部、美联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美国金融监管当局纷纷采取紧急措施。金融危机暴露了美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漏洞, 一系列应急措施的出台暂时缓解了危机带来的灾难性后果, 但只有较大范围和较深层级的改革才能避免同样的危机爆发。

2009年6月17日, 奥巴马政府出台一份名为《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督与管理》的“白皮书”, 其中重大的改革建议有:

1、重新规定美联储的监管职权, 扩大相关监管职能的同时限制部分职权。

2、设立一些新的, 能起到全面监管作用的机构, 有两类机构最为人所关注。

第一个是管理金融服务的机构, 另一个是保护消费者金融行为的机构。

3、加强大型银行控股公司的破产与救助管理。

由于大型银行控股公司一旦濒临破产, 整个金融系统甚至整个国民经济都将受到威胁, 因此应建议设立一个特别的救助机制, 当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受到威胁时, 允许濒临破产的银行控股公司得到有序救助。

可以看出, 美国的金融监管经历了从严到宽再到严和机构相对独立监管到功能性系统监管的过程。

二、我国金融创新及金融监管现状

目前, 金融市场方面的创新包括建立了同业拆借、商业票据和短期政府债券为主的货币市场;建立了银行与企业间外汇零售市场、银行与银行间外汇批发市场、中央银行与外汇指定银行间公开操作市场相结合的外汇统一市场等等。金融业务与工具的创新包括:从负债业务上, 出现了3、6、9个月的定期存款、保值储蓄存款、住房储蓄存款、委托存款、信托存款等新品种;从资产业务看, 出现了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按揭贷款等品种;在中间业务上出现了多功能的信用卡。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金融创新还处于初级阶段, 但未来的金融创新速度与深度将逐渐接近以美国为首的, 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

目前, 我国金融业实行仍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 这一模式己不能适应高速发展的金融业。首先, 有的新金融业务处于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边缘, 分业监管可能存在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矛盾。这些交叉性业务在操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统一的风险标准, 普遍存在着新开办的业务操作与现有政策法规冲突的地方, 因政策法规的不完善与执行的不严格, 使得一些交叉性金融业务在被开发出来的那一刻就有了避免政策与法规约束倾向。其次, 分业监管会降低金融市场的创新活力, 不利于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在现行分业监管框架下, 一项创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批, 不同部门对同一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意向一旦存在较大差异, 审批的时间将无限延长, 甚至导致业务流产。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金融创新。另外, 各监管机构存在为减小监管压力, 抵制原不属于本行业的新产品行为的激励, 这样必然阻碍金融正常发展。

三、我国金融创新监管的改革路径

(一) 由于目前我国金融创新处于初级阶段, 易借鉴美国经验,

继续保留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但同时成立一个有权对整个金融业中的金融机构, 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起到全面监管作用的部门。原专业监管机构仍然负责各自领域的监管。此全面监管部门的主要任务是针对金融监管的真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划分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 协调各监管机构的利益冲突以及划分监管归属等。

(二) 建立安全有效的金融机构破产退出机制

我国尚未有专门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破产法, 现有的涉及银行破产的法律有三部, 即:《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商业银行法》, 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因为其特殊性, 不能单纯适用普通企业破产的规定。在我国已发生的几起银行破产或关闭案件中, 由于缺乏专门法律的指导,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 只能在不同法律中寻找可用的参照之处, 增加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现行法律制度己无法提供应银行危机所需的法律环境。因此, 通过专门立法, 建立安全有效的金融机构破产退出机制应是健全金融监管立法的重中之重。

(三) 加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由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实力上不均衡, 金融服务业相对处于卖方市场, 金融机构一旦获得足够的流动性, 金融消费者便处于相当的被动位置, 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使得金融机构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金融消费者对于格式条款的不理解, 甚至忽视, 使得消费者丧失了讨价还价的余地, 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现象时有发生, 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纠纷不断。这要求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则方面确立倾斜保护、国家保护、及时有效保护、依据金融规律保护的原则, 并在制度设计上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制度、合格投资者制度等。

(四) 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有三条思路:一是要加强与跨国金融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及时进行信息沟通, 按巴塞尔要求对金融机构实施全方位并表监管, 对不符合监管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坚决予以阻止;二是针对流进与流出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资本, 建立相关的动态跟踪数据, 与相关国家实现数据互换, 使资本流动特别是短期资本的流动置于国际监视之下, 为政府间多边监管合作及救助提供依据;三是鉴于现有国际金融机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 跟不上金融全球化发展的步伐, 中国应同有关国家一起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参与新的游戏规则的制定, 促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职能的转换, 以期建立符合自身利益的国际金融新秩序。

参考文献

[1]丁邦开, 周仲飞.金融监管学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2]周友苏, 廖笑非.金融危机背景下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与完善[J].清华法学, 2009, (03) .

[3]高山.金融创新、金融风险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 2009, (02) :50-58.

[4]郭红蕾.美国金融监管发展趋势及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J].对外经贸实务, 2011, (10) 9:3-95.

[5]赵静.美国金融监管法案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启示[J].经济导刊, 2011, (07) :26-27.

[6]祁敬宇.金融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措施评析[J].商业时代, 2011, (26) :108-109.

[7]杨松宋怡林.金融危机暴露出的美国金融监管弊症及其本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11, 17 (3) :116-122.

[8]刘迎霜.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探析——兼论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借鉴[J].现代法学2, 011, 33 (3) :91-98.

[9]萨秋荣.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中国的启示[J].生产力研究, 2011, (04) :160-161, 174.

[10]董金移.美国金融监管法案的价值评判与影响分析[J].对外经贸实务, 2011, (02) :33-35.

[11]秦响应, 尹继志, 刘任扬.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 010, (12) :78-81.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 篇9

一、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学依据

金融创新并非立法者一时兴起的自我演绎。金融创新意味着交易行为的变化,也涉及一系列所有权结构和行为的管制规则的变化,这表明了它经济的一面。同时它也是一场管制的创新。当现行的金融体制和现行的金融手段无法满足金融组织机构在金融领域内获得更多潜在利润的时候,经济利益与现有体制的冲突必然引起金融领域的制度变革。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博弈成应然之举。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博弈是各国金融发展进程中必需要面对的问题。在金融创新的背后有着坚实的经济学理论为其支撑。

制度提供了一种经济的刺激结构,随着该结构的演进,它规划了经济朝着增长、停滞或衰退变化的方向。[2]新制度经济学将制度纳入经济分析的范围,肯定制度与组织是经济发展的先决条件。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认为,制度安排和经济组织体的利益构建得是否合理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关键因素。在制度变迁中,当现有制度安排无法实现经济组织体潜在利益的时候,便产生对新制度的需求。制度是可变的,制度安排是可以被创新的。制度安排实现的是经济组织体之间合作与竞争并存的一种状态,当制度的供给迎合了经济发展的市场需求时,二者间实现了均衡态势,则制度安排无需创新。但现实的情况确并非如此,金融领域金融制度的供给和需求之间呈现出的平衡状况并非常态,为了通过制度创新来实现金融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均衡,金融法律监管所提供的制度环境尤为重要。在金融法律监管的过程中,关注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间的关系,以便及时调整监管方式和监管力度,目的在于实现适时监管、有效监管。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均衡分析

规避金融监管是推动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因素。从某种程度上看,金融创新是反对金融监管的。政府管制的效果体现在提高金融组织机构营运成本的同时,也阻碍了金融机构充分利用管制之外的盈利机会。而管制外的盈利机会诱发金融机构规避管制并热衷于金融创新。当金融创新活动的推进危及到金融体系的稳健时,金融管制机构就会反过来完善管制体制。进而形成两者不断交替的一个相互推动过程。[3]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在目标上也是冲突的。金融创新崇尚营运效率,金融组织机构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是对金融利润追求的体现。而金融监管崇尚的则是整个金融体系的金融安全,难免会以牺牲个别金融组织机构的利益为代价。金融管制机构并不抵制金融运行的高效率但进入高效运行的前提是安全系统的启用,在安全的前提下才能谈及效率问题。推出一系列全新的金融产品的金融创新是对原有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巨大挑战,滋生了重复监管与监管缺位并存的现象,这严重损害了监管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冲突亦是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的冲突,这对冲突的存在可以说是永恒的。

金融市场存在的竞争和经营组织机构个体的理性与集体的非理性往往会造成金融竞争的残酷。市场主体不得不通过金融创新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不断的多样化的金融创新对金融监管屡屡提出新的要求。为了迎合金融市场的这一变化,金融监管需要不断的进行调整。在金融领域,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贯穿于金融创新法律监管的全过程,二者天生是一对不可分开的矛盾体。金融创新有规避金融监管之嫌疑,它需要避开监管,从而为金融创新主体谋求实现其自身利润最大化的可能,金融创新的同时也为金融监管提供了监管的空间和新的领域。而金融监管本身又反过来对金融创新的风险加以控制,为的是规范金融创新行为,将金融创新造成的不确定性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或者将其消除,于是便呈现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相互博弈。在金融市场的运行中,博弈冲突又相互促进,共同推动金融业的发展。

三、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金融创新立法相对滞后

就我国现行金融基本法律而言,仅停留在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的规范层面,立法对金融创新并未给予重视,因此立法在法律层面对此尚未做出专门的规范。正面对金融创新进行立法规范主要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监管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层面上。可见,立法层次较低。另外,金融创新监管立法在我国并无体系性可言。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导致在监管层面缺乏可以统领整个金融创新监管的基本法,现行立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别就其监管领域的金融创新加以规范,监管体系尚待进一步构建。由于法律层面的金融创新制度的缺失,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的滞后性亦在所难免。某些金融创新监管的立法仅仅是对金融创新推向市场后的这一既成事实的一种确认和进一步规范。

(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的削弱性后果

随着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风暴席卷全球,金融业砥砺前行,而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也同时遭受到前所未有的国外全能金融组织机构的挑战,放松管制的呼声愈加高涨。事实上,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已严重阻碍我国金融创新的发展。究其缘由,分业经营模式难以保证金融交易活动以低成本进行并促使社会闲散资金顺利转向投资,相反却以简单粗暴的手段排除了金融要素跨行业配置的可能,大为缩减了金融创新的空间又容易使金融行业丧失活力或者造成其内部的资源枯竭。

分业监管属于多机构监管模式,分业监管不利于金融要素的跨行业配置,阻碍新的金融业务的推出,尤其是多个行业交叉的金融创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的审批手续繁杂且监管部门协调的时间也长。由于各监管机构各自监管自己行业内的业务,彼此间的跨行业合作监管由于缺乏充分的信息交流而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要么滋生出监管的空白地带,要么交叉重复监管增加了金融创新的成本。一旦急剧增加的成本达到了极限,就会抑制金融创新的能动性,金融组织机构要么选择不进行创新,要么竭尽全力逃避监管。

四、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变革

金融监管机构模式选择本身不存在优劣之分。从全球范围看,有的国家设置单一的监管机构,有的国家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独设置相应的监管部门。就美、英、日等发达国家来看,其采用的金融监管机构设置模式并不相同。选用何种机构设置模式的关键在于能否契合本国金融发展现状从而实现有效监管。就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而言,首要任务在于推进监管机构重组和功能性监管的改革,改革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框架,加快推进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转变。在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框架内,将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相结合,在监管手段上突出专业性和技术性,注重监管过程的协调配合。

(二)由分业监管到统一监管模式变革

混业经营呈现出来的巨大风险随着金融组织机构混业经营活动的推进显露无疑,而现实是没有任何一个金融监管机构能够综合评估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4]从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出发,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应当顺应金融统一监管之路的趋势,从理念、制度和组织形式上逐步转向以金融混业监管为方向的统一监管模式,以减少或消除监管套利空间,实现由分业监管制度向统一监管制度转变。通过立法的形式逐步取消对金融业务交叉的限制性规定,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切实解决目前重复监管、金融监管信息不畅和监管空白等体制性问题。迎合世界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趋势,逐步与世界接轨,确立我国的金融统一监管立法。

(三)建立良性互动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机制

坚持金融立法的整合与重构,建立良性互动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机制,这是中国金融业改革的真正出路。任何国家经济的发展都要依靠金融市场作为重要保障,而金融创新则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的不断改革发展,采取适宜有效的金融监管手段能够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保证金融体系高速发展。非法的金融创新则会扰乱整个金融秩序的稳定,无法保证金融机制的有效运行。非法的金融创新亦会扰乱整个金融市场的形势,而过于严厉苛刻的金融监管反过来又会成为阻碍金融创新过程的羁绊。可见,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金融监管过程也是金融组织机构开展的各种金融活动本身的附加成本,金融组织机构为了消减营运成本就开始想方设法通过金融创新来规避金融监管,因此,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建立良性互动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法律机制通过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的均衡来促进了金融业的持续发展,已然成为金融法律制度构建的应然选择。

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应当努力完善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通过对现有的较为分散的金融监管制度的重新整合,从而改变监管能力分散以及严重浪费金融监管资源的现状,最终实现机构性监管转向功能性监管的制度变革。强化从宏观上把握金融市场中的系统性风险,实时关注金融组织机构的日常运营状况,加强金融监管的预警系统建设以应对金融危机的不时之需。保持对金融运行动态持续的金融监管,以便及时化解金融创新活动所产生的风险,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力争实现从监管—创新—再监管—再创新的良性博弈动态循环。

摘要: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博弈是各国金融发展进程中必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我国现行金融基本法律而言,仅停留在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运行规范层面,立法对金融创新并未给予重视,通过对合理的法制途径的探索以构造适当的金融监管模式。完善金融创新监管法律制度的构想是: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的变革;由分业监管到统一监管模式变革;建立良性互动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机制。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监管,博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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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金萍.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述评[J].管理科学,2004(6):15.

[3]尹龙.金融创新理论的发展与金融监管体制演进[J].金融研究,2005(3):8.

金融监管金融创新 篇10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创新监管;P2P网贷

伴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等技术的蓬勃发展,互联网金融这个名词逐渐变得家喻户晓,自从诞生以来由于其业务的创新性、灵活性、风险性以及对于金融市场产生了巨大影响。然而,发生在2015年的多起互联网金融欺诈事件给我国的社会安全与经济稳定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和破坏,特别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第三方支付、P2P网贷等方面,其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一系列突出问题。因此,创造一个宽松的成长环境,制定适度的行业监管,有利于一个创新型行业的兴起和兴盛。

一、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关系辨析

1.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

互联网金融创新使得网络金融机构攫取了资本市场的超额利润,也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金融创新又会对金融系统的稳定性产生不良的影响,而金融监管的存在就是为了更好地规避系统性风险的发生,维护金融市场的长效稳定,二者之间的矛盾,也使得双方不断地在动态博弈中寻找平衡。分析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对于以“余额宝”、“P2P网贷”“网络众筹”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如何更好地发展而避免金融风险,对于监管机构而言,如何更好地兼顾效率与公平,发挥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活力与创造力,从而促进我国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2.互联网金融参与双方之间的关系

由于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完善,传统金融市场中企业的融资需求还不能得到有效满足,网络融资平台凭借其独特的优势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互联网技术应用于金融行业,创新的服务模式,优厚的投资回报,这些都为网络融资平台的发展提供了良好条件,然而由于网络融资平台的发展良莠不齐,再加上监管的缺失,这就造成部分信誉水平低下的网络融资平台不能按预定的收益回报给投资者,从而产生违约。相关数据显示,2016年1月P2P问题平台数量为88家,2月为74家,3月前3天就有14家问题平台,这些问题平台跑路和关闭,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品种和交易的创新形式不断涌现,政府的金融监管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也在不断出台相对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来规范市场上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动。它们互相影响、互相作用,构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互联网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促进——“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不断推动着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

1.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法规

2015 年7月,央行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银监会负责监管网络借贷业务,将其纳入法治化和依法监管的轨道,为未来的监管细则落地铺平了道路。政府主张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所以目前监管机构也多是试图指导行业发展的大方向,保持行业的创新活力。而在 2015 年发生的大多数网贷欺诈案,大都是和准入门槛过低或者业务审查不严等方面规定的缺失有关。一些劣质平台充斥其中,以虚假标的诱骗投资者而后出现跑路、提现困难以及终止运营。

2.传统的监管机构模式不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

P2P网贷的跨界发展有效地扩大了网贷平台的营销范围,让更多潜在的客户能够获取相关的信息。并且,目前 P2P 网贷平台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多元化特色,正在向综合性理财平台转型。同时,随着针对 P2P 网贷平台监管的力度渐强,平台盈利空间受到挤压,为了能够持续发展也不得不考虑多元化运营。

鉴于P2P网贷未来跨界、跨行、跨地区的发展特征和趋势,现有的协同监管的模式是否能够覆盖未来网贷行业发展的风险,也是值得商榷。在我国网贷金融领域,传统的机构监管的模式己经不能适应目前快速发展的金融形态。今后应该考虑建立混业监管的机构来统一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P2P网贷产品、公司和市场,承担相应的风险处置责任。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也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和功能,因此在对其监管上,功能监管的重要性变得更为突出。

3.评级机构能力不足

在国内网贷行业有多家从事网贷评级的机构,主要有三类:一般对外发布网贷平台预警名单的传统评级机构,以大公国际为首;一般做网贷平台排行榜评比的行业门户网站,以网贷之家为例;以及以融360为代表的金融产品智能搜索平台,一般对网贷平台从A到C进行打分评级。虽然目前评级机构数量多,但各种类型的评级榜单还是很难令人信服。一方面,因为网贷行业发展不成熟,行业内缺乏有效数据的长期积累,也没有公认一致的数据统计的口径,因而各家评级机构都难以获得准确完整的数据;另一方面,对于网贷行业数据的分析也没有相应的学术理论的基础和支撑,短期无法建立合理的数据分析模型。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我国金融创新监管的建议

1.以金融监管的创新应对金融创新

金融创新的汹涌来袭给金融监管制造了很大的困难,而在面对种种难题时,如果监管当局固步自封、一成不变,对于金融创新的发展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都将是一个灾难。所以面对金融产品与理念的创新,对其监管的方式与手段也要相应进行改革与创新。针对当前阶段的金融创新,监管层需要做到以下3个方面:

(1)对不同的金融创新适时出台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以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尽量避免强行将金融创新适用于已有法律法规,造成对金融创新监管的无效或低效。

(2)为金融创新建立独有的指标体系。经过多年监管体系的发展,银行、证券、保险等传统金融行业的监管指标体系都已逐步完善,但是这些指标对新金融往往并不适用,这就需要监管层通过深入研究、广泛调研,建立适当的指标体系来衡量新金融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水平。

(3)采用新技术进行创新型监管。具体来说,目前在技术革新领域,大数据与云计算如日中天,广泛应用在各个产业中。李克强总理虽然只提出了国家发展的“互联网+”战略,但是实际在技术领域,应该创立“大数据+”的概念和产业:大数据+金融、大数据+医疗、大数据+征信等等,大数据+监管也应该受到重视。通过大数据技术进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准确预知金融创新的风险,使创新型金融在外松内紧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2.提高对风险的容忍度、包容度

互联网金融的每一个业态,不管是第三方支付、P2P网贷,还是“宝宝”类理财产品,自问世以来就不断暴露出各种各样的风险,但是它们并没有因此而被监管层直接扼杀,反而是在这样的风险中不断成长壮大,这说明提高对金融风险的容忍度和包容度,对于金融创新的发展至关重要。

实事求是地讲,金融行业本身就无处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更不要提针对于新的需求、新的供给而产生的金融创新了,其中所蕴含的风险或许更大。提高对金融风险的容忍度与包容度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允许金融创新中的风险存在,不能因为有风险而完全制止金融创新产业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第二点,容忍个别金融机构或金融创新产品由于这些风险而发生经营问题,甚至破产倒闭,不能因为个别机构与产品的失败而否定金融创新全局的合理性

包容金融创新的风险,要求监管层建立底线思维,为金融创新划定一些不能触碰的底线,这些底线往往是关乎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关键点,同时监管层也要不遗余力地防范、控制、化解这些金融创新中存在的风险,这当然对于我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监管机构应当对于金融创新的风险有更加清晰、深刻的认识,提高预见金融创新风险发生的能力,加强对金融风险演化的控制,坚决杜绝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3.完善法律法规及监管体系建设

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应该通过实地考察、认真调研、抽样分析等方式,清楚明确地定义和区别资金池、假标的、自融等概念,制定符合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有效监管平台运营的一系列制度。例如,关于担保的规定,在制定规定时应该充分考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征,如果一味强调凡是设有担保的平台都不符合规定,那么最终可能造成无人敢投的局面。

其次,传统的金融监管以机构的监管为导向,将机构整体作为监管对象,分为银行、保险、证券等,是一种僵化死板低效的模式。近年来由于金融创新使得交易技术日渐复杂、交易成本逐渐降低、业务壁垒不断下降,金融机构业务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相互间的业务界限愈发模糊。如果继续按照以往金融机构的形式类别进行监管已经很难奏效,应该开始考虑从机构监管过渡到功能监管,即要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式认清其业务的实质性质,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穿透结合,根据其业务功能和法律属性再明确监管规则。

再次,P2P网贷行业的监管也需要证监会、保监会和央行的协作配合,另外还需要同工信部、公安部等部门联手。因此必须明确各个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制订相应的监管措施,打破各个部门各自为政的壁垒,形成一张相互协调相互完善的金融监管网络,这是实际监管工作中最核心也是最重要的。考虑到金融监管的滞后性、分业监管负担的成本以及存在的监管空白和可能造成的系统性风险,建议未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最后,从事监管制度制定和执行的部门以及人员必须要加强自身的专业学习、职业素养,严格做到依法监督,文明执法,防止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生。

4.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正所谓监管能力决定金融创新,之前我国政府一直强调金融创新一定要和监管能力相匹配。笔者认为,金融监管能力也要和金融创新相匹配。之所以我们一直压抑金融创新,是因为怕管不好、管不住,所以只有提高监管能力,心中有底气,不担心管不好、管不住,才能真正敢于让金融创新发展。从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步伐来看,监管能力较之以往提升了许多,对于金融创新的持续学习、认识的不断进步,使得监管人员能够跟上金融创新的脚步,认识到金融创新的风险,能够找到让金融创新在更适宜的外部监管环境中发展的监管道路。

但是,作为监管当局,仍不能掉以轻心,仍应不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适应金融创新的不同发展阶段,着力打造一支专业的专家团队、建立有效的监管制度,并且建立健全市场自律监管机制,加强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建立以市场机制为主的监管体系,这样才能避免金融机构“人人自危”的情况,真正让金融创新能够沐浴阳光雨露、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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