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转让合同(通用8篇)
篇1:澄城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转让合同
澄城县出租汽车经营权
转让合同
合同编号:
转让车辆:陕ET—
出让人(简称甲方):受让人(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住址:住址:
根据我县出租汽车转让的有关规定,明确买卖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事宜签订合同如下:
1、甲方将车牌号为陕ET—的牌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车辆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厂牌型号为:。
2、双方议定转让价(小写:元)(另有收据为凭),本协议签订,乙方将一次性付款给甲方,该车(包括出租车及经营权)归乙方所有。
3、本协议签订之前,因该车产权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责任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即在该车辆未过户之前甲方不得以该车作为任何形式的抵押、偿还任何债务或卖给第三人。本协议签订之后,有关该车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在该车辆未过户之前乙方同样不得以该车作为任何形式的抵押或偿还任何债务。
4、必须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费用由方承担,保险过户费用由方承担。甲方在乙方需要时,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不得推诿。甲方将该车的各种有效手续,包括:
1、行驶证;○
2、附加费证;○
3、公司管理费;○
4、出租汽车经○
5、车辆相关保险,移交给乙方,保险过户营权出让费;○
费用由方承担。甲方交给乙方随车工具。如果甲方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则甲方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元整)。
5、自签订合同之后,发放的的燃油补贴归方所有。
6、为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转让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以受让人身份再次购买出租汽车,受让人实际经营时间未满三年的,不得转让,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7、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所属公司一份、出租汽车管理站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其余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负责的态度,另行协商处理。若双方为了履行本协议而另行签署的有关格式文件与本合同有冲突的,均以本合同之约定为准。
出让人(甲方签字盖章):受让人(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年 月 日
所属公司及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点:
随车证件清单
1、车辆产权证
2、道路运输证
3、从业资格证
4、车辆购置完税证
5、计价器证
6、气瓶使用证
7、保险单
8、其他证件
收据
今收到购车款人民币元(大写万千百拾元整)(对应车牌号陕ET—),特此证明。
收款人:
年日月
篇2:澄城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转让合同
甲方:
乙方:
车牌号码: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第一条 甲方为依法注册的出租汽车客运代理服务企业。
乙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乙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号。营运车辆情况: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身颜色,车辆购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及附属设施、设备)人民币万元,《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日期年月日,对应的经营权号,经营权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在本合同期内,乙方使用上述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年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属于乙方。
第三条代理服务费标准。乙方应按月向甲方缴纳代理费,每月元(大写人民币元)。
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担国家对营运税费进行调整的风险。
第四条甲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第五条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代乙方为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相关的商业险的投保和续保手续,须全额保足相款项,保险受益人为乙方。
当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项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手续。
第六条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谨慎驾驶车辆,保障乘客、第三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乙方应对车辆、车上驾驶员、乘客及第三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承担法律责任。若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及时向甲方报告。甲方协助做好交通事故处理和保险索赔工作。交通事故赔偿和事故处理支出的实际费用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追偿。
第七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按照技术规范使用车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本合同至期后,车辆(含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证照)由乙方按规定处理。
第八条 乙方聘请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被聘请的驾驶员必须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证,且应当经过甲方的同意,按规定与甲方、乙方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协议,并将聘请的驾驶员的相关资料报甲方备案,服从甲方统一管理。
第九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对乙方经营活动实行监督和管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2、乙方违反甲方管理规章制度,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处理,直到解除本合同。
3、遇有重大的外事、抢险任务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时,可以调度乙方的营运车辆。
4、甲方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经营需要,要求乙方适时对出租汽车进行更新。
5、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乙方参加职业培训和安全教育。
(二)甲方的义务:
1、做好营运车辆及相关证件的审验工作,提供营运所需的出租汽车客运票据。
2、按规定做好税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3、协助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工作。
4、及时宣传国家和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法规政策,公示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及相关规章制度。
5、组织乙方参加各项文明创建活动,受理和处理乘客的咨询和投诉,办理行业管理部门关于服务质量的转办事项。
第十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做好驾驶员、营运车辆及相关证件的审验工作,提供营运所需的出租汽车客运票据。并要求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协助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和保险索赔工作。
4、乙方有权利监督甲方公示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及相关规章制度。有权参加甲方组织安排的有关活动和安全培训。
5、完成由甲方调度的重大的外事、抢险任务和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
(二)乙方的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2、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遵守甲方内部管理制度,维护甲方的整体形象,积极配合甲方完成行业管理部门开展的文明创建活动和质量信誉考核等。
3、按时足额缴纳代理服务费给甲方。
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出租汽车内外设施,包括但不局限于车身颜色、营运标志、车身广告、车身喷字等。
5、保证完成甲方担负的外事、抢险、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及其它特殊任务。
第十一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点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严重违反行业管理规定或严重违反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甲方规章制度的;
(二)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对甲方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被有关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
(四)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符合国家和省其他限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规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甲方被行业管理部门中止、减少、调整经营权措施的;
(二)甲方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的;
(三)乙方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甲方的相关证照不全或未年审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正在被审查或处理期间,甲乙双方单方面不得依据本条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违约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并诚实信用地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乙方擅自转让车辆的属违约行为,甲方收取违约金,即转让车价的0.8%。并且甲方
有权解除经营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三)因甲方原因办理相关营运证照不及时、代缴纳税费不及时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
甲方承担。
第十七条本合同期限届满,本合同即终止。在本合同期满前30天甲方向乙方表明终止或续签意向,经双方协商同意续签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政策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含补充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交当地运管机构备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身份证粘贴处)
篇3:澄城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转让合同
经营权是指企业的经营者掌握企业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企业的经营只有拥有了企业法人财产的经营权之后, 才能根据市场的需要独立做出企业的经营决策, 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及时适应市场的变化的所有权的一种权能。与所有权相比, 经营权少了一个收益的权利。经营权在通常情况下, 属于所有者本人, 但也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人依照所有人意志转移给他人, 这种转移是合法的, 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经营权有以下特征:1.经营权的主体不再是自然人, 而是经济组织, 尤以企业法人为主;2.经营权的客体不再局限于土地及其之上的附着物, 而是包括几乎全部的有形物质财产和无形财产, 统称之为资产;3.经营权的行使不仅仅是直接作用于物质资源, 如耕种土地、居住房屋、穿行邻地, 而是现代广义的资产经营行为;4.经营权的效益实现不仅仅来源于客体本身, 还来源于客体以外;5.所有权人的利益更为密切地与经营权人联系在一起。出租车经营权是指经政府特许, 经营者取得有期限从事出租行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出租车经营权首先是经政府特许的;其次, 出租车经营权是有期限规定的, 有期限规定主要是便于政府进行资源的重新调配和控制, 实现优胜劣汰, 从而促进行业服务质量的不断提升;最后, 经营权取得的主体是经营者, 在我国出租车经营者主要是企业及个人。目前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的管理, 主要是通过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和车辆管理合同来实现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车主私人所有, 城市客运出租车运营权租车公司从政府竞拍所得, 属出租车公司所有。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 经营权是财产性利益, 出租车经营权是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对出租车经营、管理而产生收益的一种权力。出租汽车经营权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 能够独立存在并出让和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但对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权则可由个人占有使用, 并据此获取经济利益, 以非法手段占有构成犯罪 (《刑法》第210条的立法精神) 。财产性利益中经营权与所有权可分离。以经营权的出让与转让行业, 是民事法律关系行为, 双方是平等主体, 不能因政府具有管理职能而认定为行政许可, 将行政权力带入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有人提出出租车经营权不是所有权, 不能带走, 仅仅是限于一定的地域使用。笔者认为, 在现行社会, 个人或公司可通过竞拍获得出租车经营权, 既然是竞拍所获得就应当具有价值, 出租车经营权虽然不是所有权, 但它可以出让、转让, 其价值可以按出让、转让所得金额 (销赃价) 计算。如我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中, 三人采用欺骗手段与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协议, 其目的就是为获取政府无偿对现的出租车经营权。案发后, 对三十台出租车经营权进行物价鉴定, 价值390万元。故该案中合同诈骗金额即是390万元。
二、民事合同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区别
在办理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中, 辩护人常常以被告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作为辩护意见, 故在司法实践中, 很有必要对民事合同中的欺诈与合同诈骗认真加以区别, 既不冤枉一个好人, 也不能放过一个坏人。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使用欺诈手段,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的关键, 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要考虑行为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即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欺诈手段是指以下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上除故意外, 还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凡是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的, 原则上就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 包括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
三、出租车经营权能够成为合同诈骗犯罪对象
合同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刑法规定本罪, 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 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 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 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出租车经营权是财产性利益, 即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 既包括金钱和实物, 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其中的司法解释的精神, 可以普遍适用, 同时, 《刑法》第224条第 (四) 也规定了财产性利益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情形, 能成为合同的标的, 也当然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犯罪的侵害对象。故以经济合同方式骗取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摘要:经营权是财产性利益, 即属于刑法规定的“财物”。财产性利益能成为合同标的, 故, 出租车经营权能成为合同诈骗犯罪的侵害对象。通过签订合同意欲骗取出租车经营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篇4:澄城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转让合同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之一种,用益物权本身并不具有身份性,但是法律肯能基于特定目的赋予其一定的身份性。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是农民耐以生存的最基本保障,在我国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时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加之农业生产也关系我国的粮食安全,对于国家安全有总要意义,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设有了几点限制,转让双方需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转让方和有农业经营能力农户的受让方。②
对于这一条款的,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定。有法院以转让方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时候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③这实际上就将《土地承包法》对转让主体方面的限制解释为了效力性规范,因违反该条,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亦有法院采此观点,但是以转让方外出打工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为由,肯定了转让合同的效力。④这实际上通过对“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的宽泛解释肯定了合同的效力。
实际上,上述理解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主体方面的限制应当被解释为管理型规定,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现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即为私法自治,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法律才加以干涉。对于效力性规范而言,需法律明确规定其违反效果导致合同无效,或其违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主体方面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农民失去生活保障和影响农业生产,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这种限制的意义实际上已经大大的削弱了。首先,随着工业的发展,大量农民进城打工,产生了大量转让的需求,而同时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并不理想,土地作为农民生存保障的属性已经大大的降低了。其次,现代农业的发展必将走向专业化和集中化,这其中就会有土地走向相对集中耕作的一个过程,土地流转符合这个趋势。第三,农业生产的主体并非只有农户,也并非只有农户才可以很好的从事农业生产。现代农业的发展,使得很多现代农业公司成为农业生产的主体之一,其专业性和集约性的特点,更加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土地承包法》规定了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除例外情形,一般情况下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将该条的限制理解为了效力性规范,拟无解释的余地了。在实践中,如果出现了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形,法院往往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认定转让合同的无效。但这一条的严格适用,可能会造成不公的后果,“发包人同意”在解释上亦有不明确的地方。“经发包人同意”是否包括发包人的时候同意?在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在法院判决之前取得了发包人的同一,是否满足经发包人同意的条件?同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有明示的,即积极明确的做出意思表示,有默示的意思表示,及通过其行为可推定其有此意思表示,实践中“发包人同意”如何认定?这些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在法律可能的文艺范围内,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实现实体的公正,可以对法律加以解释。从对于“发包人同意”宜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以避免严格适用带来的不公后果。对于虽然转让前未经发包人同意,但是法院裁判钱取得了同意的,或者虽然发包人没有明确的表示同意,但是有其他行为可以认定发包人同意的,都都应当认定满足了“经发包人同意”,肯定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这种做法,例如有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见是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让。⑤也有法院认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人多年耕种的事实是发包人明知的,但发包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做法值得肯定。法律之所以设此限制,系为了维护集体利益,因为我国农村实行的是集体土地所有制,并且也如之前所述,土地事关农民的生存,失去土地可能导致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根本。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我国已经由一个农业化的国家转变为一个工业化的国家,大量的农民并没有那么依附土地了,甚至在很多地区出现了农民进城打工,农村土地抛荒现象。这种情况下,这种严格限制的必要性是值得探讨的。适当的扩大解释,以肯定合同的效力,对于土地资源的最大化的利用也有有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核心系对于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损害,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内涵也是出于一个变迁的过程,从当前来看,扩大的解释,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相反,在一些情形下对集体或者土地利用是有利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
《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要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这种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限制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该限制应当认定为管理型规范。如前所述,效力性规范的核心在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采用一定方式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提醒当事人行为的重要性、作为书面的证据等,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其未采用这种方式仅与双方当事人的利息相关,故其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实践中既存在法院基于此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也有法院将该条解释为管理型规范而肯定合同效力的,无疑后一做法更加妥当。在合同法上,应当采用书面合同而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这种效力上的缺陷也是可以获得不足的。总之,我国合同法以形式自由为原则,以特定形式为例外,形式缺陷亦可以通过履行而补足,并且这种特定形式的要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其违反自然不当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用途的改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土地承包法》禁止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难以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但存在着一些改变农业用途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实践中的认定比较统一,往往将这一规定认定为效力性规定,从而否定转让的效力。我国是人口大国,虽然幅员辽阔,但是耕地面积并不多,因此长期以来我国面临着人多地少的矛盾,粮食安全对我国而言是一个想当重要的问题。《土地承包法》作此规定,就是为了保证粮食生产,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可以说这种认定是符合效力性规范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但是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土地用途的改变,但是在受让人取了了土地之后,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排除在认定无效的范围之外。因为认定合同效力,应当从合同本身的意思表示、目的等来认定,受让人的单方行为作为认定的依据。如果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无疑对转让方十分不同,并且受让方的这种行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纠正,无需否定合同的效力。(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
注解:
①王利明: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②参见刘保玉、李运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载《北方法学》2014第2期。
③(2014)银民终字第360号
④(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48号
篇5: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
(甲方)车主姓名:车号:(乙方)承租方姓名:驾驶证号:
甲方将鲁-出租汽车租赁给乙方经营,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如下:
一、甲方出租汽车必须具有完善的经营设备和营运手续,并对车辆购买保险。
二、本租赁方式为,乙方承租时间年月日即每天至,并交日租金元(根据行情变动而变动),如遇特殊情况,乙方交车时间推迟,每小时甲方增收租金10元。
三、乙方应遵纪守法、文明经营、爱护生产工具,因交通事故及非正常机械磨损延误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在承租期间内,出现车辆被盗、被抢应及时报警,并按该营运车辆市场价格赔付,无论有大小事故,必须先通知甲方,如乙方隐瞒,扣除押金。
五、承租期内甲方车辆正常维修,二级维护、年审、规费、保险费由甲方负责。
六、如甲方因上述或其他原因占用了乙方营运时间,每小时将免收租金10元。如遇车辆大修免收当天租金,乙方因违章经营、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停车,则按每天150元赔付给甲方,甲方在持车期间出现类似情况免收乙方每日租金,如果乙方人为造成车辆损坏由乙
方全部承担费用,乙方在持车期间如出现交通违章罚款,由乙方负责。
七、甲乙双方属运营设备租赁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如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出现伤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八、为了保证该合同正常履行,甲方将向乙方收取元风险保证抵押金,如遇乙方违约,则有权扣留风险押金80%。如无违约,则在合同期满全额退还押金。
九、甲方在租赁期间如转让车辆,应提前1周通知乙方,并退还抵押金。
十、在承包期限内,最低租用个月不得退车。
十一、乙方在承租期间内,甲方如发现不是乙方驾驶本车,甲方有权扣除保险公司返还保险的30%,在乙方押金中扣除。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电话:
乙方:驾驶证号:
电话:住址:
篇6:出租汽车及经营权转让合同
甲方(转让方):身份证号:
地址:
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
地址:
甲方现拥有彭州出租车一辆,带经营权并转让给乙方,为明确双方的合法利益,共商达成如下条款:
一、车属单位:出租车公司,车号为:川A,车型:轿车,经营权运营顶灯号为:川蓉J:。
二、转让方式: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此出租车经营权一并永久转让给乙方,双方共同议价人民币元(大写:元整)。乙方点清一切车辆及经营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款项。
三、从年月日起该车及经营权以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内外债、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全部由甲方负责;车辆交付之后一切费用、债务、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全部由乙方负责。
四、该经营权现无法过户的情况下,乙方抵押甲方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正),如在政府允许过户和续交有偿使用的情况下,甲方应无偿地配合乙方办理日程一切相关手续,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按现有的出租车及经营权的价值1.5倍的赔偿,如该经营权票据不全,过户和续交有偿私用时根据需要,由甲方负责补交,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过完户后由乙方退还给甲方5000元(伍仟元),不计利息。由于公司的决策或政府因素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
五、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篇7: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和乙方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甲乙双方之前承包的出租车()承包权,由甲方___________转让给乙方___________。
二、乙方发生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合同即日签字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
篇8:澄城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转让合同
徐婷姿、戴波
2013-05-01 11:59:54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在我国,道路客运市场分为道路班线客运、道路旅游客运、道路包车客运以及城市公交出租客运等几类。由于道路客运班线运输在现阶段仍属于人民群众出行的主要方式,因此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制,管理部门也投入很多精力进行管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班线经营权)是实行数量限制的有限国家公共资源这一理念已经得到公认,道路班线经营的准入许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得到规范,同时也明确禁止未经管理部门许可私下买卖班线经营权的行为。然管理部门在制定相关政策时通常都从部门行业管理主要是道路客运班线准入管理的角度出发,缺乏对权利本身的思考,故管理政策缺乏稳定性、合理性;同时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行为的隐蔽性[1]客观上给管理部门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发现、认定和查处带来困难,故管理效果往往不佳:复议涉诉、信访乃至集体性群访事件频频发生,客运班线经营权管理也成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矛盾焦点集中的领域。面对管理实践的困境,理论研究领域也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智力支持,在涉及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认定结果与行政管理政策出现了背离。而由于缺乏对班线经营权权利本身的研究,司法认定的依据五花八门并缺乏说服力。以上种种状况都要求我们换个视角从权利本身思考问题,笔者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从民法的视野重新审视目前矛盾争议最大的客运班线经营权流转问题。
一、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界定——准物权的引入
客运班线经营权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准许客运车辆在一定期限内进入某一客运市场从事运输经营的资格。它具有如下物权特征:
1.在指定路线上进行营运的资格或能力具有可感知性(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及车辆营运证)、有价性、特定性(道路客运班线营运资格或能力针对的都是特定的线路)等物权特征。
2.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一定追及力。客运班线经营权由于没有可以支配的有形特定客体而使得其追及力有别于传统物权的追及力,主要表现为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确权之诉,即在认为自己拥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被他人非法侵占时要求明确经营权归己所有,从而否认了他人的营运资格。
3.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绝对性。客运班线经营权一旦由行政机关直接许可而赋予权利主体后,就成为权利主体享有的一种私人权利和私人利益,其行使和实施不需要第三人的积极协助,只要求第三人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一旦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不当干扰,可以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
当然,客运班线经营权具有的物权基本属性在程度上与传统物权是有区别的,同时,客运班线经营权也缺少传统物权的排他性特征,因为同一个客运线路上可以有多个独立营运主体拥有经营权,相互之间是并行的。但这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与个性相比,这种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囿于物权法定原则及传统物权的固有体系,我们将其定性为准物权。所谓准物权,又称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2]
明确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准物权定性的意义,不单在于对该权利的内涵有更清楚的认识,更在于奠定了客运班线经营权制度构建的基石,即在遵循运营能力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将经营权要素物权化的制度设计与传统民法的权利移转规则相连接,实现有限公共资源的私法化、市场化、最优化配置,以置换完全行政化配置的僵化规范,减少政策与现实需求之间的摩擦,促进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现行法框架下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问题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含义及其形式
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指的是客运班线经营权基于一定的事由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的过程。笔者所要探讨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是指基于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狭义的转让,不包括行政行为的授予和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转让。
实践中,由于国家对以转让合同形式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持否定态度,当事人往往不直接签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而是采取挂靠、承包、租赁等方式达到实质意义上的转让效果。挂靠、承包、租赁经营这些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不同形式,理由如下:
1.投入营运的车辆所有权都归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所有。当然,在挂靠经营中,车辆实际上是由挂靠人出资购买,故被挂靠人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在承包、租赁经营中,车辆一般由发包人、出租人出资购买,而承包人、承租人往往需要交纳一笔相当于车辆购买款的保证金。
2.在挂靠、承包、租赁期内,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都事实上转让了在指定线路上从事客运的资质,相应地,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则获得了在特定班线上从事营运并收益的权利。实践中,双方约定的挂靠、承包、租赁期往往与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取得的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相一致,双方往往还会在合同中约定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对车辆负有直接的经营、经济、安全责任,实行盈亏自负。
3.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要向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支付相当于经营权转让费的对价。当然,由于现在缺乏一个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估价机制,客运班线经营权炒卖现象难以禁止。此种转让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费用高低可能与实际价值存在差距。另外,在挂靠、承包、租赁期内,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被挂靠人、发包人、出租人名下,而各种税费一般由挂靠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主体的名义交纳。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法律障碍
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可见,现行法是明文禁止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的,这就构成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法律障碍。
现行法之所以禁止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转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客运班线行政许可是与申请人的特定经营条件紧密联系的,若允许转让经营权,那就会在法律上严重削弱行政许可对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法定性和权威性,在事实上严重损害道路运输市场秩序、道路运输安全和广大旅客合法权益等一系列公共利益。
2.允许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将会培育起客运班线经营权炒卖市场,导致班线经营权价位虚高,这就削弱了经营者的认真经营班线意愿,转为倒买倒卖获取暴利,最终提高了运营成本,降低了运营质量,破坏社会的经济秩序。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市场存在的客观原因
尽管立法明确规定了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得转让,但实践中转让行为却屡禁不止,除了利益驱动型违法以外,尚有转让市场存在的客观原因。
1.由于历史原因,部分道路运输经营者是以有偿方式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获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而根据规定,经营者负有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的义务。而道路营运本身是一种市场化的活动,经营者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当经营者因经营不善而亏损时,其出路往往是私下转让经营权。
2.政策的不稳定性所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也成为转让市场存在的理由。国家对于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态度是有变化的,从改革开放初期的有车就让营运的宽松政策阶段到后来的要求个体客运车辆挂靠公司的允许挂靠阶段再到倡导做大做强客运市场,禁止挂靠承包阶段的转变,这就造成了原来付出巨大成本获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主体面临客运班线经营权归属的困惑,也引发了很多纠纷,是否承认客运班线经营权已通过转让方式归这些主体所有就成为一个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
3.由于部门管理体制的不同,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制度业已确立,而同样具有有价性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却禁止转让,这种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区别态度缺乏合理理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转让的现状始终对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起着诱导和示范作用。
4.客运行业对我国庞大的劳动力群体及民间资金都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客运行业的相对低技术性、低投资性、回报现时性等特点,对庞大的劳动者群体及民间资本是很具吸引力的,而客运线路资源是十分有限的,同一线路上新的经营权取得空间越来越小,新的经营者只能去买现成的班线经营权。
总之,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市场存在的最根本原因就在于客运班线经营权是一种有价、有限的资源,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很难仅通过政策禁止就完全堵住交易市场,从而就出现了官方政策与民间现实严重背离的现象。在法律明确禁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背景下,地方立法却对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留有余地,如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六条在规定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的基础上,却承认客运班线可以承包经营,只是要求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且规定了承包合同中的必备条款。
既然法律通过禁止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无法实现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应变堵为疏,即通过规范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方式确保受让人的资质条件,并抑制经营权的炒买炒卖。简单来说,就是建立一个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二级市场,对交易双方的资质进行限定,并由政府发挥能动性对客运班线经营权按照市场规律进行最高限价,变禁止为管理。
司法实务中对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评价
与行政机关禁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态度不同,司法实务中对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态度基本都以有效论处,但其理由各不相同。
1.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挂靠经营车辆转让纠纷。[3]基本案情:张某于2000年6月购买依维柯客车一部,挂靠某公司进行长途客运经营,登记车主为某公司。2004年12月31日,张某与公司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以该车承包该公司某班线,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向公司交纳经营费用3500元,检测费300元。2005年7月,王某通过电视广告得知张某欲转让该线路车,遂联系张某,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某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依维柯线路车一部。签订协议当天款车两清,张某同时将车辆行驶证、线路牌、营运手续交付王某。后王某在该线路营运数次因亏损未再营运,遂诉至法院,认为合同标的为线路车,包括线路和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长途客运线路不得转让,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张某向其隐瞒了客运经营合同期限、线路审批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价款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要求张某返还车款16万元。
法院裁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线路车转让合同,而合同的实际目的在于通过该车辆的转让,使原告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也即合同价款包括车辆本身价值和线路经营权主体资格价值两部分内容。此种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了车辆登记车主及线路经营权人某公司的许可,应属合法。原告关于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评析:本案中,所涉客运班线承包经营权已经过两次转让,一次是由某公司通过挂靠关系转让给张某,一次是张某转让给王某,本案纠纷发生于后一手转让。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决中仍将某公司作为线路经营权人,那就意味着法院认为挂靠经营并非线路经营权转让,线路经营权仍归某公司。而同时,法院又认为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属于班线经营权转让,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在这里,逻辑就出现了混乱,在张某没有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情况下,为何以张某为转让人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难道张某是代表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合同,或者张某转让经营权是无权处分行为,但得到了某公司认可(但从本案中看不出某公司的认可),故合同有效?不论本案判决理由多么牵强和矛盾,它在判断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上采取了一带而过的回避策略。
2.原告罗某与被告覃某客运汽车及班线经营权转让纠纷。[4]基本案情:2004年1月9日,某汽车公司以9万元的价格将某中型客车转让给覃某,覃某挂靠该公司经营,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仍为该公司。10个月后,覃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客车转让给罗某,之后的各项费用一直由罗某交纳。2006年9月,汽车公司重新向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核准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经核准后,汽车公司为罗某的车辆办理了营运许可证明,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2007年4月,罗某的客车即将到达报废期,罗某向汽车公司申请更新客车,汽车公司同意并收取了罗某的转让费500元。此时,覃某向汽车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汽车公司给罗某办理转让更新客车。双方协商未果后,罗某以覃某为被告、汽车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转让客车的营运线路牌享有租赁经营权。
本案审理中,覃某提出,道路运输许可证是不能非法转让、出租的,即使转让车辆的时候同时转让了线路牌,该转让行为也是非法的。汽车公司也认为,公司与覃某车辆挂靠协议发生了转让,而其并未告知公司,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该无效。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许可证、班线旅客运输线路牌是不能非法转让、出租的,但本案争议的客运车辆经营权及线路牌使用权是经运输管理部门核准发放到讼争车辆的,该车辆发生转让,车辆的经营权和线路牌使用权一同随车转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禁止的范围。汽车公司取得班线经营许可和线路牌后,该客车即可经营班线的旅客运输业务,至于如何经营则是汽车公司的经营方式问题。而班线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则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因此,汽车公司客运车辆经营权转让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最后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罗某与覃某的客车转让有效;该客车的经营权及营运线路牌许可罗某经营使用。
评析:本案中,同样涉及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两次转让,一次由汽车公司转让给覃某,另一次由覃某转让给罗某。在本案审理中,汽车公司对后一次转让不予认可。法院最后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一是客运班线经营权是核发到车的,故车辆转让班线经营权同时转让;二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它可以转让、出租。基于这两点理由,该转让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禁止的范围。笔者认为这种理由同样没有说服力。首先,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是针对被许可人的,并非针对车辆的,所以第一个理由不成立;其次,不是所有财产权都可以转让,否则法律关于特定财产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就落空了。可以说,本判决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问题上同样曲解法律,缺乏有效性论证。
总之,在现行法明确禁止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却承认经营权转让的有效性,这种背离现象的出现从另一方面表明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客观合理性。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法院在实际处理涉及经营权的矛盾时,为确保稳定和公平,不得不想尽办法承认转让行为的效力。
既有法律框架下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进路
那么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司法实践对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效力认定能有什么进路吗?
1.无效论——中策。
“在转让人转让法律禁止的准物权场合,转让合同构成不能履行,如果在签订准物权转让合同时就已经如此,就构成自始不能„„不应发生法律效力”,[5]因我国采取的是物权转让有因性,故准物权转让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会发生。“于此场合,转让人显有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也有过失时,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转让人的赔偿数额。”[6]所以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由于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有过失,所以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成本)应根据各自过失予以分担。另外,合同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转让人收取的转让费应予以相应返还,返还的比例为(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受让人已使用的经营期限)/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
当然,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后受让人可能投入相当资金进行车辆保养更新,同时受让人进行营运也产生了收益,此时判决相互返还往往涉及投资收益问题,在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进行认定时,法院还需要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有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于种种原因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条件或者相关凭证缺失或者经营不规范而给鉴定带来困难,将使得法院在处理这部分情况时感到难以把握。在客运班线经营权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还将面临一系列问题,即按无效论,本案的转让方实质也未获得客运班线经营权,若判决结果仅限于本案双方的相互返还,似乎变相认可了转让方获得了权利;若诉讼中将各次转让的当事人都追加进来,不仅费时费力,也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要将各次转让的投资收益予以认定并判决层层返还是很困难的。因此可以说尽管无效论最符合立法原意,但却缺乏可操作性,属于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中策。
2.有效论[7]——上策。
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任意规范和强行规范,而强行规范又可以区分为强制规定和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但是,若再进一步细分,禁止规定又可以再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前者主要针对公法主体的职责作出规定,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后者则主要针对私法主体的私法行为效力作出判定,系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民事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规定。由此可知,由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使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强行规范中的强制规定和效力规定。而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只是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取缔的范围而已,此种结果不及于私法,客运班线转让合同在民法上原则上依然是有效的。
采取有效论的理由主要是学界借鉴域外法对合同效力的解读,正在形成通说,也逐渐得到司法机关的明确认可;[8]但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六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审判机关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是有一定法律障碍和风险的,在判决引用法律部分也难以找到合适的法条。当然,笔者认为,以违反法律的取缔性规定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既有法理和规则的说服力基础,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又能避免无效论存在的善后难题,应该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优的进路。
3.效力待定论——下策。
将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看作是无权处分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合同效力待定,[9]在行政管理机关追认或者受让人事后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情况下方为有效,否则无效。实际上,效力待定论往往导致合同无效,因为行政管理机关缺乏对转让效力作出有效评判的权力,而实践中受让人事后取得权利的情况是少之又少的。笔者认为,套用效力待定论回答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存在理论障碍,因为行政管理机关并非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权利人,法律也未赋予其对转让行为予以批准的权力,同时受让人也未以行政管理机关名义为经营行为,故依效力待定理论,行政管理机关无追认权;而且,效力待定本身不能给出最终的处理结果,还是要返回到无效或者有效的进路去寻找答案,故该进路属现有法律框架内的下策。
三、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构想——反思及建构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市场存在的客观性,呼唤着立法突破现有障碍,结合准物权转让的规则构建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规则。[10]
笔者认为,符合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之间进行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后,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过户登记,受让人享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为转让人经批准的经营期限减去已经使用过的经营期限。由于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是物权合同(合同法和物权法并未对物权合同作出确认和规定),故不需要借助登记来彰显物权合意。该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经登记,客运班线经营权无法移转,属于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
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过户登记应该具有公信力。按照通说,登记具有公信力需要登记部门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而考虑到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能力和交易安全,应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起实质审查的义务,并对转让进行过户登记,这种登记是向社会公开的。当善意受让人信赖登记的外观而进行交易,即使登记有误,法律也应保障其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真正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人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只能向有过失的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者,在构成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向违法行政的登记机关请求国家赔偿。
当转让人根本没有客运班线经营权,也不可能获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对于他人也同样如此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的效果。在此情况下,转让人有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应该到相应的登记机关查询准物权的登记情况,但却未查询,亦存在过失,适用于有过失规则。
当在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人享有客运班线经营权,但于合同成立后因许可证被吊销等原因致使经营权消失,构成嗣后不能,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有过失的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在二重转让登记客运班线经营权的情况下,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客运班线经营权仍然归属于转让人,所以,二个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受让人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此时,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来说,他与转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成为不能履行,他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以下转让他人准物权的无权处分情形都构成转让合同效力待定:(1)转让他人的客运班线经营权;(2)转让人无客运班线经营权,但主观认为极有可能获得;(3)在转让登记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转让人又和另一受让人签订客运班线经营权转让合同。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江苏省交通厅)
注释:
[1]班线经营权转让是发生在挂靠车主之间的私下交易行为,只是驾驶员发生改变,而客运线路经营主体、营运证件等并没有变化,因而转让的隐蔽性极强。只有当转让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或是受让方与其他班线经营者之间发生利益之争时,私下转让行为才会浮出水面,因此在管理实践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虽明文不支持,但是无法禁止客运班线擅自转让行为。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0页。
[3]具体案件描述见勾玲:“析‘线路车’转让的法律效力”,载http://s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685,访问于2010年8月6日。本文限于篇幅,仅关注关于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内容。
[4]陈忠强:“买酒还要再交酒瓶钱?”,载http:///f?kz=39898841,访问于2010年8月8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9]学界有观点认为无权处分时,合同有效,只是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我国现行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物权转让的效果仅是合同履行的结果,故法律规定的效力待定宜解释为转让合同效力待定。更多的论述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20-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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