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收购

关键词: 股东 董事会 董事 公司

要约收购(精选八篇)

要约收购 篇1

收购要约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公司股东公开发出的、愿意按照要约条件购买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在证券法中, 收购要约的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收购的开始。

在收购要约的发出程序上, 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实行事前审批制, 规定公开收购非经主管机关核准, 不得为之。日本《证券交易法》修正案规定, 收购人只需在公告日向大藏大臣提出公开收购申报书, 便可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直接发出收购要约, 这一做法称为事中申报制。为了促进公司收购、提高收购效率, 大多数国家对收购要约的发出实行申报制而非审批制, 主管部门通常不会过多干预, 收购人在此方面享有较大的自主权

我国的证券法规定, 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 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在十五日后方可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若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 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从该规定看, 收购要约的发出并不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 采取的是事前申报制, 这符合世界范围内证券立法的一般趋势。

在收购要约的发出对象上, 英国要求收购要约应当首先向目标公司的董事局发出, 而不能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提出。澳大利亚的公司法也要求收购人先将含有法定资料的收购意向通知书送交目标公司, 然后再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送收购要约。这种规定的目的是尽量减少收购的敌意性, 争取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合作, 同时也为了保证目标公司管理层有时间就收购要约发表意见。但从收购人的立场考虑, 这种做法难免对其造成不利, 因为愈早通知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愈能在时间较充裕的情况下拟定各种反收购措施, 以制止收购成功。另一些国家则允许直接向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我国的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可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 这一规定在现阶段是较合理的。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结构向来较集中, 对敌意性的要约收购本已构成一大障碍, 而且内幕交易在我国一直较严重, 对内幕交易也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在这种情况下, 要求收购要约先向目标公司发出可能会产生许多弊端。

要约价格

要约价格集中体现了目标公司股东与收购人双方的利益。要约价格表明收购人对目标公司市场价值的判断, 完全是个市场问题, 应由收购人自主决定, 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立法在此采取自由定价主义, 收购价格是否合适由市场和股东自行判断。另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在自由定价主义的基础上还规定了要约价格的最低限度, 即要约价格不得低于收购开始之前一定期间内收购人为取得该种股份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我国的证券法对要约价格未作规定。中国证监会2006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称《办法》) 规定: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 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 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由此可见, 《办法》对要约价格的规定采取的是自由定价主义和法定价格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现阶段《办法》采取混合模式还是较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的。由于上市公司收购和一般的合同买卖并无实质性差别, 因此买方 (收购人) 为标的物 (股份) 开出何种价格, 在通常情况下应由买方自主决定。如果价格不合适, 理性投资者和市场将不会接受, 收购人的目的也就不可能实现。自由定价主义既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发育, 也有利于投资者能力的培养。但我国证券市场机制还不完善, 大多数投资者缺乏评估定价的能力, 因此法定价格主义在一定时期内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要约的变更, 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 要约人对要约条件进行修改的行为。前已述及, 收购要约一经公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应自始至终地受其约束, 不得随意变更。但在某些情况下, 如出现竞争性收购要约时, 应允许收购人适当变更原要约内容以增强竞争力, 否则收购人将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此时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 各国立法也从多方面对收购要约的变更进行限制

1.时间方面的限制。收购要约的变更应当在期满前的一段时间进行, 以免受要约人在做好应约准备后, 因要约条件发生变更而利益受损。且变更收购条件后, 要约人应当延长收购要约期限, 以使目标公司股东能对变更后的条件充分考虑。如《欧盟公司法第十三号指令》规定, 变更要约条件须于收购期间终了前一周为之, 同时要约期间也自动延长一周。

2.内容方面的限制。收购者变更收购要约不能降低收购条件, 只能改善收购条件。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收购人在要约收购开始后降低收购条件, 那么怀有恶意的收购人就可能通过先发出条件优惠的要约, 之后再降低要约条件的方式实质上撤销要约, 从而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 各国关于收购要约变更的规定均只允许要约人改善要约条件, 这通常表现为提高收购价格、增加收购数量、扩展收购期限等。这样既能满足收购人与竞争要约人竞争的需要, 又不至于损害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最高价格规则”的要求, 变更后的要约条件适用于全体受要约人, 而不论其在要约变更前是否已对原收购要约作出了承诺。

3.程序方面的限制。为了加强对收购要约的监管, 各国一般规定收购要约的变更应当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 并以发布收购要约同样的方式进行披露。

我国的证券法对要约变更有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 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 经批准后, 予以公告。”但是, 该规定仅是一种程序上的要求, 未涉及时间、内容等方面。《办法》对此有所改进, 规定:“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 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出现竞争要约时, 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 应当延长收购期限, 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 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与国外的规定相比, 《办法》仍然未从内容上对要约变更作出规定, 这不利于维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和证券市场的秩序。

收购要约的撤销

收购要约的撤销, 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 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 要约人欲使收购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而将其取消的行为。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并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各国证券法一般规定, 一项已生效的要约通常不允许被撤销, 但如果有特殊情况发生, 经主管机关同意, 收购人仍能撤销要约。如我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开收购要约经本会核准公开收购后,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本会核准外, 不得停止公开收购之进行:被收购者于本会核准公开收购后, 发生财务、业务状况之重大变化, 经公开收购人提出证明者;公开收购人破产、死亡、受禁治产宣告或裁定重整者;其它本会所规定之事项。而在理论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也应当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收购竞争者已发出新的更优越的要约;目标公司的控股权在要约期间已被竞争要约收购者获得;经目标公司股东大会认可的阻挠行动已使要约收购的成功显为不能。我国的证券法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 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这一规定固然是为了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 但是当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时, 不允许收购人撤销要约对收购人是极不公平的。《办法》仍然延续了证券法的思路, 禁止收购人撤销收购要约, 这一立场应改变。

何为强制要约收购 篇2

问: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中,有控制权的股票价格应否高于其他股的价格?如果是,在强制要约收购中,根据收购办法,要约价格必须不低于过去12个月中最高者,这种规定是不是使得控制股的优越性没有了?在我国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的情况下,收购人极容易以低价购得非流通股从而取得控制权,这种情况下,强制收购是不是形同虚设?应该如何看待这种情况?

志愿团专家:我国证券市场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区分,这是现实,因此,收购人可以以收购非流通股的方式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达30%时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强制性的要约收购,这种法律规定有其自身的立法价值,绝不是形同虚设。

问:我的一位朋友因不了解情况仓促中买了两家公司未上市的股票,这两家公司声称可以上市,并给他办了股权持有卡(该卡具体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张卡的封面写有股权持有卡、公司简称及全称;背面写有注意事项、咨询电话和公司网址;该卡里面写有:公司名称和股权托管中心编号并记录股东姓名、股权卡号和身份证号,并有公司盖章处和股票余额、经办人等)。请问这些可靠吗?

志愿团专家:我不了解你所说的可靠不可靠是指什么意思,如果是指能否上市的话,仅凭一张股权卡是无法判断的。建议您到证券监管部门去了解一下有关情况,比如说,该公司是否经过了证券公司的辅导,该公司是否向证券监管部门提出了上市申请等等。

问:5月20日,我打电话到深圳某投资咨询公司咨询股票,当时接电话的是一位姓张的.同志,他在电话中告诉我,加入某投资咨询公司会员,每年会赢利40%至50%以上.当时他叫我汇9000元会员费到该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5月21日我即汇去,5月23日张某电话通知我买入上海汽车50000股,每股12.36元,过了几天跌到12.20元。我又打电话到该公司去问,该股怎么跌了这么多?他们叫我打电话找投诉调解部经理薛某,薛即给我换了老师,老师叫我马上止损,仅这一单就亏损5万多元,以后的操作也是亏多赚少,接连换了三个老师,都是亏多赚少。在2011月到12月大盘蓝筹股牛气冲天的时候,他们一个都没推荐到,而是推荐捷利股份、*ST常柴、华冠科技、科龙电器、首旅股份等股票。现在半年会员期限已到,合计亏损6万多元。我几次打电话到该咨询公司找老总,他们告诉我老总的电话号码都是保密的,多次找薛某,薛某也是含糊其词,没有给我一个答复。请问该咨询公司的行为是否算作欺诈行为?我能否向该公司讨回已交的9000元会费,或要求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志愿团专家:如果该公司确实实施了该种行为,则其违反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收益的规定,构成了欺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你有权追究该公司的法律责任,要求该公司赔偿你的损失。

(作者为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王德勇律师)

“怪胎”要约收购渐行渐远 篇3

虽然该《请示》没有明确揭示要约收购过去流于形式的本质,但中国证监会批准中石油、中石化以私有化方式整合旗下上市公司,却意味着要约收购新纪元的开始。自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实施以来,沪深股市在中石油、中石化之前发生了不下20起要约收购案例,但这些所谓的要约收购均只是完成协议转让非流通股的面具而已。明白一点说,收购方发出的要约只是对义务的被动履行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正因为仅仅只是协议转让非流通股的面具,也很少有流通股股东会傻乎乎地去接受要约。接受新锦源投资有限公司就安源股份(600397)发出的要约收购股份最多,但也仅仅只有1400股。第二名是接受迪康集团就成商集团(600828)所发出要约的流通股数量为510股。从没有流通股股份接受要约到1400股,无疑是巨大进步了,但在二级市场股价跌破要约价格之际,安源股份董事会竟然建议流通股股东不接受要约。如此的奇闻怪事,把要约方撇开流通股收购非流通股的真实意图彻底暴露在聚光灯下。

要约收购制度沦为形式,表面的触发点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厘定的要约价格,将收购价格限制在了对流通股股东缺乏吸引力的9折上。但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实施前执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表面上把不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要约价格水平确定得比前者规定的高出很多,而问题是证券市场那个时期连一起流于形式的要约收购也没有发生。

股权分置条件下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价格双轨制,是造成要约收购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中石油和中石化启动要约收购对7家A股公司进行私有化,本来就是它们解决母子公司双层上市结构问题的需要。全面推进和实施的股权分置改革,消弭了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价格双轨制,从而加速中石油、中石化实施真正意义上的要约收购。随着A股真正地开放IPO,上市公司不再是可以寻租的稀缺资源,这种以私有化为最终目的的要约收购,空间十分巨大。

就在中石油、中石化如火如荼地私有化A股公司之际,阿尔斯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低于二级市场价格,向武锅B(200770)剩余的2053万股非流通股和2500万股流通股发出要约收购。然而,向非流通股发出的要约价格为2.18元人民币/股,向流通股发出的要约价格则为2.08港元/股。此间的价格落差虽然不大,但再度表明深沪股市的要约收购要摆脱面具角色还任重道远。

其实,即使中石油、中石化实施的要约收购,也只不过才初具海外资本市场要约收购的雏形。确定要约价格,是要约收购最为核心的指向。由于石油大明、中原油气、辽河油田的已探明储量并未像海外能源采掘类上市公司那样定期公布,因而有关它们真实价值就难以准确判断。但是,被私有化的吉林化工因同时有A股和H股,中石油确定其要约价格时执行的基准是停牌之日起前六个月的算术平均价,而确定只有A股的锦州石化、辽河油田要约价格时执行的基准却是停牌之日起前三个月的算术平均价。根据测算,要约价格取六个月的平均值作基数,一定程度上可熨平要约收购报告发布前因泄密或市场预期短时间追高的股价,从而有效地保护中小流通股股东。

浅析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义务 篇4

随着公司的发展日趋现代化、专业化, 公司股东往往无法胜任管理公司的重任, 公司逐渐实现管理者与所有者的分离, 由股东经营逐渐转变为董事、经理经营, 公司治理结构也由股东会中心转为董事会中心, 使董事会处于核心地位, 董事代表股东对公司进行管理, 董事成为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者。随着董事个人管理公司权力不断增强, 从而为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权利滥用提供了可能性。因此, 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与公司、中小股东、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

要约收购一般指投资者通过向某一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方式, 以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兼并为目的而取得该公司股份的行为。

公司的控制权关系着公司的发展和命运, 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就意味着控制者可以通过决定被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来实现自己的目标和利益。在要约收购中, 目标公司的董事往往会考虑收购对自己的职位、待遇、前途产生的影响, 或者是考虑收购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公司特色的影响, 从而采取防预措施来阻碍公司被收购, 从而维护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要约收购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多方力量博弈的过程, 为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公司雇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有必要强化目标公司董事的法律责任制度。

(一) 公司控制权的争夺

1. 目标公司董事与公司、中小股东、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1) 目标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需要向公司负责, 通常情况下, 董事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 不得将董事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应积极维护公司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一般说来, 公司的利益应该与董事的利益是一致的, 但在要约收购中, 一旦收购成功, 公司的控制权就会丧失, 公司董事就会失去权力, 在此情况下, 受利益驱动, 董事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潜在危险性。

(2) 目标公司董事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要约收购中, 目标公司董事往往是公司的大股东, 大股东通常具有较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 为使收购顺利进行, 收购者通常给予大股东优惠条件。由于大股东在公司决策中处于支配地位, 要约收购过程中, 当其利益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 他们往往会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正当地行使表决权, 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3) 目标公司董事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目标公司董事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指目标公司董事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包括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众。目标公司董事应该具有社会责任, 但为维护自己的职位和地位, 他们往往会牺牲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 如采取不正当地信息披露方式和误导性的虚假描述方式。

2. 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与收购方的利益冲突

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董事面临着种种利益冲突, 表面上来看, 要约收购是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 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是不相关的第三者, 但实际上, 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在收购中处于关键地位, 因为目标公司股东在要约收购过程中处于信息和谈判的弱势地位, 其利益的保护仍要依赖董事会的协助。通常, 要约收购引起的控制权转移会导致目标公司董事会的重构, 这意味着目标公司当前董事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 必然采取一定的反收购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但他们往往利用这种权力来维护自己的私利, 因此为权利滥用提供了可能性。

(二) 目标公司董事义务的设定

要约收购中, 目标公司董事自身的定位影响着董事义务的设定, 董事的法律地位决定其承担何种责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实质上是董事的法律地位, 董事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成员, 对公司股东负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被授予广泛的管理公司事务和财产的权力, 这种权力是法定的权力, 既不同于代理权, 也不完全符合信托关系, 也不同于委托关系, 是一种新型的权力。在要约收购中, 由于董事特殊的法律地位, 因此有必要在一般义务之外设定特殊义务。

二、目标公司董事的一般义务

(一) 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公司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 必须全心为公司之利益行事, 不得图谋个人私利, 在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其任职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 后者高于前者。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 董事的忠实义务一般包括:

1. 董事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

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董事、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第2项规定:“董事、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 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公司的秘密关系到公司的生存与发展, 一旦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泄露了公司秘密, 应当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3. 董事不得篡夺公司机会。

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 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者接受其他非法利益。

新《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6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 董事不得违规进行自我交易。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自我交易, 董事的自我交易应以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为前提, 如果没有公司章程的规定, 也没有取得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 这种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

6. 董事不得与公司竞业。

目标公司的董事应该维护公司的利益, 不能与本公司进行竞争,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7. 董事不得进行关联交易。

在要约收购中, 如果目标公司的董事与收购方存在关联交易, 则将关联关系董事排除在外, 由无关联关系董事参与表决, 这也体现了程序正义。

8. 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未

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9. 董事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新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8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此条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兜底性条款, “其他行为”泛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任何行为。

(二) 勤勉义务

董事的勤勉义务亦称为董事的注意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是从英美法系普通法判决中引申出来的法律原则, 它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须持有普通人在类似境况下的善意和谨慎。

我国新《公司法》增加了勤勉义务的规定, 但并未对勤勉义务规定具体的审查标准, 不能很好的规制董事的行为, 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应当将勤勉义务具体化。

我国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勤勉义务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 董事必须定期参加董事会会议。

我国董事必须定期参加董事会会议是董事的一项最基本的勤勉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正因为董事应该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因此, 董事不得以无故缺席为借口来免除责任和规避风险。

2. 董事不得辞职。新《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在要约收购期间, 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3. 董事应该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内行事。

4. 董事应当熟悉公司的业务。

5. 董事应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6. 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 以了解

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7. 董事应具备合理的专业结构, 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三、目标公司董事的特殊义务

(一) 董事的调查、审查、建议义务

目标公司董事应该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审查, 对要约收购条件进行分析, 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 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目标公司管理层有义务利用其管理与信息上的优势帮助股东进行决策, 承担决策支援义务。

(二) 反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的义务

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是相对于敌意收购而出现的, 是为了争夺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要约收购一旦成功, 就意味着公司经营者的改变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 这对目标公司原董事的利益、目标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都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 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经常利用手中的权力, 采取一系列反收购的手段来防止上市公司被收购。通常情况下, 目标公司董事可能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收购方提出的要约价格仍然没有反映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 或者收购方提出的对公司未来的经营计划会损害公司的长远发展, 认为收购行动并不符合公司股东的最大利益, 应当对收购行动予以防范和回击。

我国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进行反收购时承担的义务立法规定得不够全面, 尽管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都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但过于抽象, 不具备可操作性。

(三) 目标公司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亦称为信息公开, 是证券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情况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 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的活动。目标公司董事在一项收购要约发生或其认为很可能发生时, 应客观分析该收购可能对本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和雇员等利益相关人的影响, 向股东大会作报告, 并提出应对建议, 以供股东大会做出是否进行反收购的决定的参考。在股东会做出进行反收购的决议后, 也应及时对其执行情况做出报告。

在要约收购中, 信息披露应该持续进行, 董事会作为上市公司的常设决策机关和最高执行机关而成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主体。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 了解公司的运作, 当公司面临要约收购的时候, 董事有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应该对收购行为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公开与收购相关的信息, 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能够掌握有关的要约收购的信息, 并做出正确的决策。

要约收购中, 存在信息不对称, 目标公司董事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收购方与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目标公司大股东与目标公司中小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正因为存在信息的不对称, 因此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为了防范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产生道德风险, 所以我国法律通过加强董事的信息披露义务, 避免董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 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 目标公司董事的禁止操纵市场义务

操纵市场亦称操纵行情, 指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个集团, 利用其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或者持股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 人为地制造证券行情, 即抬高、压低甚至稳定某种证券的价格水平, 使证券市场供需关系无法发挥其自动调节作用, 诱使一般投资者盲目跟从、参与买卖, 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

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很容易操纵市场, 由于要约收购中股票在短期内大量交易, 股票交易价格波动高, 为目标公司董事操纵市场提供了机会。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一旦操纵市场, 则会给公司和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鉴于此, 我国新《证券法》第77条的规定,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我国要约收购中的董事承担禁止操纵市场的义务。

摘要:要约收购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多方力量博弈的过程, 而目标公司董事则因其所处地位的重要性, 在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战中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性。为保护要约收购中有关利益主体的利益, 防止目标公司董事操纵收购与反收购进程, 有必要对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义务做进一步分析。文章重点分析了目标公司董事的一般义务以及特殊义务。

关键词:公司控制权,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参考文献

[1].胡晓珂.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对董事注意义务规则的完善———兼析业务判断规则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平衡[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05 (4) .

要约收购 篇5

该匿名人士称,如果不能获得持有腾博90%股份的投资者对每股153.50挪威克朗(约合21.73美元)要约的支持,思科很有可能放弃要约。该要约的截止日期是11月9日。

“我认为思科不太可能会放弃这项要约,所有迹象都表明它将收购腾博。”Arctic Securities分析师Martin Hoff表示。他将腾博的评级定为“买入”。“这很可能是思科聪明传递出一些信号,以此吓唬腾博的股东们来接受要约。”

今年10月1日思科对腾博发起收购要约。按销售额计算,腾博是全球第二大视频会议设备制造商。SEB AB旗下挪威部门SEB Enskilda在10月15日发表声明称,有21家股东将不会按当前要约的价格出售股份。

更高的价格

一些投资者认为,以宝利通(Polycom)目前的表现来看,腾博能值更多。

“坦白说,我们希望思科能付的更多,

”Scout国际基金经理James Moffett在10月28日表示。“腾博的市盈倍数比宝利通略高,其销售增长和盈利能力更好。”

腾博Q3营业利润5000万美元,销售额2.347亿美元。宝利通Q3营业利润2340万美元,销售额2.43亿美元。

公平价值

Wyser-Pratte管理公司称其拒绝要约,因为思科“大大低估了” 腾博的价值。

Wyser-Pratte董事长认为:“公平的价格应该是在165至190克朗之间。”他认为腾博的管理者对股东的利益关注度不够。

腾博最大的股东挪威本土养老基金Folketrygdfondet持有腾博10.09%的股份。该公司常务董事Olaug Svarva称不会在收购进程中置评。

截至7月底为止,思科拥有350亿美元的现金,它对Tandberg的要约价格较后者9月30日的收盘价溢价11%。

要约收购 篇6

上证指数上周末收于2281.45点,本周末收于2306.85点,上涨1.11%;股市动态30指数上周末报收750.76点,本周末收于760.82点,上涨2.41%;其中股票组合上涨3.13%。

股市动态30指数自2008年1月1日设立以来,下跌23.12%,同期上证指数下跌56.16%。本周股市动态30指数、股票组合均跑赢大盘。

上周末公布一系列数据来看,CPI明显低于预期,上周五晚间发改委宣布下调油价,通胀短期已无担忧,而其他数据方面,固定资产投资增速、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工业增加值等均处于低谷或者近几年低位,凸显经济增长压力不减。央行发布了5月份金融数据,其中信贷新增7932亿,较上月大幅增加2416亿,M2同比增速13.2%略高于预期,应该说此消息增加了货币政策进一步宽松的一个证据。全周中小板指数上涨2.78%,创业板指数上涨3.97%,中小盘股指数表现好于大盘股指数。

在刚性需求支持下,整个医药行业收入持续稳定增长,随着企业强化创新、调整品种结构和定价政策趋于缓和,行业利润增速将步入恢复。在市场预期不明朗之时,医药板块的防御特性重新被认识。本周医药板块的武汉健民、上海医药、同仁堂等均涨幅居前。

电力板块是本轮最先企稳的板块之一,走势稳健,相对独立于大盘,主要催化剂是阶梯电价的即将实施和夏季用电高峰的来临,以及目前煤价走低,火电企业的盈利水平将会明显改善。30成分股中的川投能源受益于此,涨幅居前。

降息及保监会拟出台的旨在拓宽投资范围的新政刺激保险板块走强,A股中的新华保险、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保均大涨。

二、股市动态30指数

三、最新评论

2011年4月26日,熔盛重工与全柴集团签署收购协议。熔盛重工公告称,通过其控股96.09%的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斥资21.49亿元,100%收购安徽滁州全椒县国资旗下全柴集团。因全柴集团持股全柴动力44.39%股份,该收购触及要约收购,熔盛重工将以16.62元/股,启动对非全柴集团所持全柴动力的55.61%股权要约收购,收购最高代价将为26.19亿元。

2011年8月30日,该要约收购获商务部反垄断局和国资委的批复,按照收购程序,只需要走最后一步证监会的审批。但熔盛重工迟迟不向证监会递交收购材料,国资委转让合同是1年到期,也就是说,2012年8月是要约收购的最后期限。

根据要约收购,全柴动力的收购股价为16.62元,而目前全柴动力股价低于14元,最新股价13.82元,股价低于要约收购价16%。按照上证所上市条件,4亿股以下的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持股比例要超过25%,否则将终止上市。而如果按照要约收购的价格16.62元,所有的流通股投资者都可能抛售,极有可能导致全柴动力流通股低于25%,可能导致全柴动力不符合上市条件。熔盛重工因此处于两难境地。

如果熔盛重工毁约代价很高,鉴于熔盛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考虑资本市场信誉问题,收购属于大概率事件。据熔盛子公司江苏熔盛披露的财务报表显示,为此次收购已经支付11.5亿元预付款,其中6.3亿元给安徽产权交易所和5.24亿元支付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熔盛是此次收购主体。

安徽产权交易所去年的招标文件称,意向受让方一旦通过资格确认且交纳保证金,即视为已完成对标的企业的尽职调查,已充分了解标的企业全部情况。如果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并交纳保证金后单方撤回受让申请的;转让方有权扣除意向受让方已缴纳的全部保证金。就是说如果江苏熔盛单方面撤回申请,超过6亿元的保证金将被转让方全椒县政府扣除。

而支付于中登公司的5.24亿元,中登在接到上交所通知后会根据余款缴纳情况办理股权手续,否则这笔保证金就留在中登公司。目前还没有有发生过由于拟收购方提出申请而给予退款的案例。因此如果熔盛重工选择违约不收购,那么中登公司这里的5个多亿资金也恐怕很难拿回来。

另外主导这次收购的保荐机构是实力较强的中信证券,保荐人不会轻易让要约收购失败。之前水井坊的要约收购,也是非常惊险,在帝亚吉欧向水井坊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最后一日,股价才收上要约收购价。中国熔盛重工财报显示,截至2011年年底,公司账面现金超过62亿元,用于收购资金是足够的。

目前状况来看,最好的方式是,熔盛重工能够承诺注入新的资产,让投资者继续买全柴动力,将股价刺激高过16.62元,这样投资者将不会按照16.62元卖给熔盛重工,熔盛重工节省了大笔资金,同时保住了全柴动力的上市地位。以上分析表明,要约收购实施的可能性很大,按照目前13.92元的股价,如果回到16.62元,套利空间是上涨19.4%,还是比较可观的收益。

要约收购 篇7

(一) 要约收购简介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向被收购的公司发出收购的公告, 待被收购上市公司确认后, 方可实行收购行为。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见表示, 并按照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价格、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 平等的收购其它股东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

要约收购因为较为符合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 且整体规范较为严格, 符合法律对于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 因此, 它成为了各国证券市场最主要的收购形式。

要约收购包含部分自愿要约与全面强制要约两种要约类型。部分自愿要约, 是指收购者依据目标公司总股本确定预计收购的股份比例, 在该比例范围内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预受要约的数量超过收购人要约收购的数量时, 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

(二)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的异同

与要约收购并列, 协议收购也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个重要补充形式。

对是上市公司而言, 协议收购, 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 (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 就股票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 (相对公开市场而言, 而非黑市交易) , 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 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或兼并目的。

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主要区别:

首先, 交易场地不同:要约收购只能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进行, 而协议收购则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场外通过协议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

其次, 股份限制不同:协议收购只能收到30%, 之后除非有特殊的豁免情况, 否则继续必须选择要约收购;

同时, 收购态度不同:协议收购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订立合同收购股份以实现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所以协议收购通常表现为善意的;要约收购的对象则是目标公司全体股东持有的股份, 不需要征得目标公司的同意, 因此要约收购又称敌意收购。

最后, 收购对象的股权结构不同:协议收购方大多选择股权集中、存在控股股东的目标公司, 以较少的协议次数、较低的成本获得控制权;而要约收购中收购倾向于选择股权较为分散的公司, 以降低收购难度。

二、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适用分析

笔者汇总整理了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内十余部涉及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文件, 对我国上司公司要约收购制度作出以下几方面的整理, 并在相关要点进行若干分析.具体如下:

(一) 要约收购的发起

我国要约收购的发起, 主要涉及以下四种情况:

1.在非法律强制情况下, 发起人可以以自愿选择的方式进行要约收购;

2.除法定豁免情况外, 当协议收购中, 收购人欲收购之股份超过上市公司总股份30%的部分时, 对于超过30%的部分, 应改以要约的方式进行.值得注意的是, 当收购人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 或者不申请豁免的, 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 应当发出全面要约这一收购类型;

3.除法定豁免情形外, 收购人已持有超过30%权益的收购人继续收购的情况。在此应当注意, 所谓30%权益的计算, 应以是否考虑投资者可转股之证券及上市公司可转股证券数量一并计算的两个方案中, 比例较高者, 即选择“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 / (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以上两者较高者来认定。当然, 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 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 无需合并计算;

4.收购要约期满, 收购要约人持有的股票达到该公司股票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 其余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向收购要约人强制出售其股票, 这也是要约收购的一种特殊情况。

(二) 要约收购的豁免

我国现行的要约收购豁免, 主要包括以下两大范围:

1.豁免以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的情况, 具体规定如下:

(1) 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 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3) 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 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 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 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4) 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 前述内容中, 对于“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中国有股份转让时如何认定的问题, 现行制度对以下情况做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 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级地方政府 (以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为准) 所有或者控制, 则认定控制人未变;其次, 当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国有控股集团所有或者控制时, 也认定为控制人未变;而当收购人与出让人如果为某一国有控股集团和该集团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虽然股份性质界定为外资法人股, 但仍由相关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可以认定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并且, 当收购人与出让人处于不同省份或者分属于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所有或者控制, 因为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中规定, “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享有所有者权益, 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确定、公布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所以可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发生了改变。

与此同时, 前述内容中对于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认定标准, 我国证监会规定了包括:最近两年连续亏损;因三年连续亏损, 股票被暂停上市;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几种具体标准。

而对于前述提出的集中豁免情况, 中国证监会规定其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 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 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增持行为

另外, 当收购人有前述的第 (3) 中情形, 但在其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公司控制权的, 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 律师就收购人有关行为发表符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 收购人凭发行股份的行政许可决定, 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所谓“已经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认定标准为: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豁免发出收购要约的情形

此类情形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则是需申请才能豁免的, 如: (1) 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 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2) 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 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3) 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 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 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4) 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另一种则是不需申请就能豁免的, 包括: (5)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 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 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 (6)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 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7) 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等。

而需要了解的是, 对于前述注, 因 (5) 、 (6) 两种情况, 使得收购人累计增持超过1%, 则其应于当日通知上市公司, 而公司应于次日进行公告;而因 (6) 情况持股增幅达到2%的, 在持股增幅达到的当日和公告日, 持股人均不得再行增持。最后, 在 (5) 情况中, 其新增的不超过2%的股份的锁定期为6个月。

(三) 要约收购整体时间流程

笔者经过相关汇总, 整理了以时间顺序为线索的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整体流程, 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

(四) 要约收购中收购人规定

收购人, 是指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在内的收购主体.我国对于要约收购的收购人, 进行了如下具体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 到期未清偿, 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 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不得担任董监高的) ;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2.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30%的, 应当进行全面要约收购。

3.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 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 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 应当采取要约方式。

4.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 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 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 所谓一致行动, 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 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而对于前述提及的所谓“一致行动”的他人的认定, 我国法律法规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以保证相关收购主体不利用此处可能存在的漏洞来逃避要约收购的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1.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2.如无相反证据, 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一致行动人: (1)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 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 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 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 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 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 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 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 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 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3.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 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4.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五) 对要约收购报告书的规定

要约收购报告书, 是整个要约收购流程中, 极为重要的法律文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要约收购报告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 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2.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 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3.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4.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5.收购价格;

6.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 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7.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8.收购期限;

9.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10.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 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 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 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11.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12.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13.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14.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同时应注意,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 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 无须披露前述第10项规定的内容。

而如果是协议收购因法律规定需转为要约收购的, 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六) 最低收购价格的规定

要约收购中, 一个很关键的特征, 就是其设立了法定的最低收购价格, 因此与一般的协议收购极为不同.而现行收购管理办法, 对04年就有规定中, 区分股份是否挂牌交易而有不同计算标准的方式做出了更改, 而变为:

1.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 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2.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 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七) 收购价款可选方式

对于要约收购的价款, 可以是何种方式支付, 现行法律做出了如下规定:

1.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 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 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 (以下简称证券) 支付收购价款的, 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注:如果是部分收购, 则不一定提供现金选择权) 。

2.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 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1个月 (注:我国对上市债券的交易时间和原则与A股相同) 。

3.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 在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的同时, 应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八) 公告日起被收购公司一些注意事项

为保障收购人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被收购公司应遵守的规定:

1.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 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 未经股东大会批准,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 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2.在要约收购期间, 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3.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 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 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 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 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 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九) 收购后被收购公司失去上市公司条件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定了, 当收购期限届满, 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 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

此种情况下, 在收购行为完成前, 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 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 收购人应当收购。

而所谓不符合上市条件, 笔者认为, 应以《证券法》50条规定的初始上市条件——即公众持有的流通股25%/10%<4亿元股本以上>以上——来判断。

(十) 外资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对于外资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的情况, 我国法律作出了若干特殊规定, 其中较重要的有:

1.外资企业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上市公司, 触发要约收购义务或者需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的, 申请豁免主体或者发出要约收购的主体必须是外资企业或经主管部门认可的外资企业控股的境内子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不能作为发出要约或者申请豁免的主体。内资企业间接收购A股上市公司也须同此情况。

2.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提示性公告中有关收购人及上市公司必须做出以下特别提示: (1) 外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战略投资者, 必须提前取得外资主管部门的批准; (2) 上市公司及其控制的子公司如果属于外资限制或禁止进入或控股的行业, 必须提前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 (3) 涉及反垄断审查的, 必须提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反垄断审查的批复。

(十一) 一些特殊问题

最后, 我国还对一些领域涉及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问题做出了特殊的规定。

1.对于BVI (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海外离岸公司) 进行境内上市公司收购时, 其不能豁免要约收购。同时我国法律还要求BVI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全面的信息披露, 并对BVI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等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 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同时, BVI公司收购或参股境内上市公司的, 其股东资格应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函。对于境外BVI公司拟持有特殊行业的上市公司股权的, 还须事先征求特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对于社保基金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 我国主要在信息披露方面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如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几只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 是否披露, 由基金管理公司自己选择。

同时, 鉴于基金管理公司没有要约收购的功能, 在当前市场环境下, 不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此类的披露。同时, 要防止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披露集中持股的行为引导市场操作股票。

而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只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 则需要依法披露。

3.对于现实中常有发生的, 证券公司旗下不同理财产品而导致权益计算方式极易导致因其要约收购的情形, 我国法律规定了, 该种情况一般不应合并计算 (因为其往往由卷商旗下独立的部门来独立运行, 不构成合并计算的控制力基础) ;只有当证券公司不同理财产品运作并不独立时, 才应合并计算。而对此的认定与纠正的责任属于证监会的只能。同时, 对于信托公司, 私募合伙旗下的理财产品在此方面的规定, 与之相同。

三、我国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的完善空间

虽然经过汇总分析前述内容, 能够展现出我国要约收购制度已经较为系统, 并具有高度可执行性, 但笔者认为, 改领域在今后的法律法规修订中, 仍存在着一些可以完善的空间。具体如下:

(一) 扩大要约收购豁免范畴

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在我国现阶段还具有着行政化的特点, 一些上市公司因为种种原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的边缘, 各级地方政府通过注入资金、不合乎市场规律的收购改制, 保护公司仅剩的名称, 实质意义上的公司已经不复存在了。这样的所谓要约收购不但使我国的正常交易环境没有办法建立和完善, 造成了国家资源的极大浪费, 同时也没有使上市公司脱离困境、提高工作效率。所以, 我国的证券要约收购立法中应该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相应的规范, 给予各个不同性质的公司关于豁免条款上的规定应该是相同的, 从根本上改变目前的缺陷。通过要约收购解决假手购的问题。在制定豁免条款时, 相关的证券管理机构应该制止行政化的收购, 同时取消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制度上的差别, 最大程度上实现优化现有的资源, 真正按照市场规律办事, 给市场一定的空间。

(二) 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证券市场有很多的不足, 应当在股东权益维护方面上从我国实际出发、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体系, 明确进行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目的是为了提高收购效率、维护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的根本虽然是少数股东, 但是, 中小股东有能力决定上市公司的成长和前进, 还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公司在资本市场上融资是否能够完成。在要约收购过程中, 中小股东处于弱势的地位并且利益经常受到侵害, 因此维护他们的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要想体现要约收购所谓“既形式公平, 又实际上平等”的特点, 则必须加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 笔者认为应从四个方面入手加以完善:一是收购要约必须是对所有的上市公司中相同一类的股东发出。二是当收购要约期限届满时, 要约收购人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的收购价格内容和支付条件上, 目标公司所有的股东应该平等的享有这项权利。三是严格规制目标公司的管理层, 保护股东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享有诉讼的权利。同时我们应该从中小股东权益维护的角度出发, 通过学习和引进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的经验, 建立要约收购民事赔偿法律规范。四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同意出售手上所持有的公司股票, 而收购人想要购买的股份比想要出售的多时, 必须按照比例在上市公司购买, 无论被要约人承诺时间上的前后。现在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在今后的立法应该按照这一原则进行规范。我国《股票条例》第五十一条、《证券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 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 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 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 收购人应当收购。即只从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角度规定了收购方的强制受让义务, 对收购方持股达法定比例时是否享有强制收购剩余股份的权利却未作规定, 因此我国是单方面的强制收购制度。从各国的相关规定上来看, 强制收购既是要约收购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 此项权利应在我国立法中予以明确的作以规定。我国《股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收购要约人当收购要约期满后, 没有购买到的50%比例的股票, 本次收购就是失败的要约收购。但是法律却没有严格的界定在失败的要约收购后, 要约人和被要约人有什么样的限制。我认为要约收购人在要约收购失败后应负有把受要约人股票的退还给被要约人的义务, 但决定是否撤销承诺或是要求返还既得利益是被要约方的权利。

摘要:要约收购制度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基础, 最典型的收购制度。而我国多年来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主的一系列法规, 系统规定了关于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各环节各方面具体内容。笔者试图通过法规总结, 分析研究我国上市公式要约收购制度, 以寻找要约收购中应注意的重要内容;同时结合现实情况, 提出若干要约收购制度的今后法律修订中的完善空间。

关键词:要约收购,适用分析,扩大收购豁免,中小股东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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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周欢.关于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立法思考[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01) .

[4]彭旭.强制要约收购法律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 2010.

[5]李洪亮.论我国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法律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 2009.

要约收购 篇8

目前国内的研究往往更多反映的是前两种并购形式, 专门针对要约收购的研究比较少。那么, 被要约收购的上市公司绩效, 尤其是长期绩效 (要约收购完成后公司的经营业绩) 究竟如何?和其它并购形式相比, 这种绩效变化是否显著?本文以2003年~2006年被要约收购的沪深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 实证分析要约收购对目标公司长期绩效的影响;并对公司收购前后经营业绩的变化趋势进行了研究分析。

一、研究样本的确定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www.sse.com.cn)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www.szse.cn) 披露的已实施被要约收购的上市公司信息, 再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研究样本:

(1) 目标公司为A股上市公司, 且研究期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财务数据真实有效;

(2) 因确保分析公司前后年度的一致性, 同时方便获取财务数据, 剔除了被要约收购后退市的上市公司;

(3) 能够获取上市公司要约收购当年及前后各二年的财务数据, 剔除了2007年及以后被要约收购的上市公司。

根据以上原则得到15例研究样本 (股票代码/收购完成年份) :000816 (2003) 、000062 (2006) 、000061 (2006) 、000708 (2006) 、600282 (2003) 、600213 (2004) 、600496 (2004) 、600393 (2004) 、600297 (2004) 、600162 (2004) 、600327 (2004) 、600586 (2005) 、600397 (2005) 、600828 (2006) 、600575 (2006) 。

二、研究方法

本文选取销售净利率 (指标代码:X1) 、总资产收益率X2、净资产收益率X3和每股收益X4这四个指标来反映盈利能力;选取总资产增长率X5、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X6这两个指标来反映发展能力;选取总资产周转率X7、存货周转率X8这两个指标来反映资产管理能力;选取流动比率X9、资产负债率X10这两个指标来反映偿债能力。本文运用因子分析法对选取的10个财务指标进行因子分析, 构造综合得分评价模型, 通过收购前后不同年度综合得分的比较分析, 判断要约收购绩效。

三、实证分析

对样本从收购前2年至收购后2年的10项财务指标数据 (来自中国上市公司资讯网) 进行因子分析, 计算各年度的业绩综合得分, 本文使用SPSS软件分析。

(1) 对原始财务指标变量进行相关性检验, 可以看出指标变量之间存在较高的相关系数, KMO统计量等于0.646, Bartlett球形检验的p值为0.000, 适合进行因子分析。

(2) 使用主成分分析法提取公共因子, 得到总方差解释表, 前4个因子的累积方差贡献率为88.079%。

(3) 对财务指标数据进行因子分析, 为了突出各因子的经济意义, 采用方差最大旋转法对因子载荷阵进行旋转, 得到表1所示旋转后的因子载荷阵。第一个公共因子在指标X1、X2、X3、X4上有较大载荷, 为“盈利能力因子”;第二个公共因子在指标X8、X9、X10上有较大载荷, 为“偿债能力因子”;第三个公共因子在指标X5、X6上有较大载荷, 为“发展能力因子”;第四个公共因子在指标X7上有较大载荷, 为“营运能力因子”。

(4) 采用回归法估算各因子的得分系数, 得到表2所示的因子得分系数矩阵。因子得分函数如下 (F2、F3、F4类似) :

注:X1, X2, …, X10是经过标准化变换后的标准变量。

(5) 旋转后各因子的方差贡献率占4个因子累积方差贡献率的权重与各因子得分的乘积, 求和得到业绩综合得分函数:

(6) 将各样本公司标准化后的财务指标数据, 代入因子得分函数, 计算出各样本公司各年度4个因子的得分, 再代入业绩综合得分函数, 得到各样本公司业绩综合得分, 如表3所示。绘制出图1所示业绩综合得分均值的时间序列图。

用单样本K-S检验 (One-Sample Kolmogorov-Smirnov Test) 对表3中业绩综合得分进行检验, 发现各年的综合得分服从正态分布。用两配对样本的Wilcoxon符号秩检验, 对不同年度业绩综合得分的差异进行显著性检验, 结果见表4。

注:F-2、F-1、F0、F1、F2分别表示收购前二年、收购前一年、收购当年、收购后一年和收购后二年样本公司的业绩综合得分, Z检验值和显著度是不同年度综合得分差异均值的Wilcoxon符号秩检验的结果。

从表4中可以看出:收购前二年至收购后一年样本公司的业绩都是下降的, 其中收购前一年比收购前二年降低了0.211分, 仅有1/3 (即33.33%) 的公司业绩改善;收购当年比收购前一年降低了0.01分, 但有53.33%的公司业绩改善;收购后一年比收购当年降低了0.02分, 有46.67%的公司业绩改善;收购后一年比收购前一年降低了0.03分, 有40%的公司业绩改善;除F-1-F-2外, 上述业绩下降不明显。收购后二年的业绩有了一定程度的上升, 仅比收购前二年低, 其中收购后二年比收购后一年提高了0.09分, 有46.67%的公司业绩改善;收购后二年比收购当年提高了0.07分, 有46.67%的公司业绩改善;收购后二年比收购前一年提高了0.06分, 有53.55%的公司业绩改善;上述业绩上升不明显。Wilcoxon符号秩检验结果表明, 除收购前二年外, 各年度的业绩差异不具有显著性。要约收购对样本公司的经营业绩可能有影响, 但不明显。

四、结论

通过对2007年前被要约收购的沪深A股上市公司样本从收购前2年至收购后2年的经营业绩综合得分的比较分析, 得出如下结论:

要约收购前二年至收购后一年样本公司的业绩都是持续下降的, 收购后二年的业绩有了一定程度的上升, 但仍比收购前二年低, 业绩上升不明显。整体上, 被要约收购的上市公司在被收购前经营业绩不佳, 且呈下降趋势;收购后经营业绩有所改善。

参考文献

[1]Healy, P.H., Palepu, K.G.&Ruback, R.S.Does corporate performance improve after mergers?[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2, 31:135-175.

[2]李志刚、陈守东、刘志强, 《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绩效分析》, 《税务与经济》, 2008年第5期。

[3]滕昕、戴志辉、赵守国, 《浅析我国要约收购的特殊性》, 《商业时代》, 2006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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