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管道安全监管协调
张家口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征求《张家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张家口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状》和《张家口市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部门:
根据省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的部署和安排,我们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办字[2005]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职责〉的通知》(办字[2004]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张家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为落实该暂行规定,还起草了市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定的《张家口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状》。同时,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八部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张家口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请各单位就上述三个文稿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并将贵单位的修改意见于3月25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及时反馈给我们。
E-mail:zjksyjspk@tom.com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张家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食品安全
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明确食品安全职责,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办字„2005‟21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职责>的通知》(办字„2004‟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地食品安全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保障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经费;
(五)组织制定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并做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责任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职责。
二、有关部门或机构食品安全职责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或机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或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向当地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及时通报、反馈食品安全信息,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同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危害和损失。
具体职责为:
(一)农业部门
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负责农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依法对农药、肥料(主要为复合肥)、种子、农机及农机零配件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规范农业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和农业行业标准,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以及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的组织认证与管理,对无公害食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前农产品的检测工作;负责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管理,负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测,把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关;负责地产农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及信息发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与卫生监管;严格组织实施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专项整治工作;负责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工作;推进原产地域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负责组织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及生产、加工不合格食品和其他质量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做好食品计量、标准、质量及标签等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对生产企业巡查、回访等制度;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三)工商部门
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积极推行流通企业食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登记等制度。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四)卫生部门
负责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严厉查处上述范围的违法行为;加强对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特别是小餐馆、个体门店的监督检查,加强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管理的监督,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指导公众饮食与健康,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加大食品卫生执法力度,参与查办大案要案;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报告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承担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起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食品安全工作中长期规划和计划;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检查;依法组织查处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组织开展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的督查督办工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执法监督活动;负责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落实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食品安全评价监测计划,协调安排食品安全评价监测经费;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综合信息,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牵头组织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六)公安部门
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及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分子;负责保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现场,维护秩序和人员安全;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查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案件,维护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七)发展改革部门
宏观调控全市食品行业发展,制定食品发展规划及食品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提出食品行业改革发展意见;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制定粮食储备计划。
(八)商务部门
负责食品流通、屠宰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负责监督管理生猪定点屠宰,依法查处私屠滥宰肉及定点厂加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确保“放心肉”工程的实施;提出整顿和规范食品药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建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九)监察部门
负责对地方政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依法行政;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给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财政部门
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经费投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林业部门
负责果品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果品生产过程进行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果品从生产投入品、基地建设、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到上市的全过程管理;对果品无公害生产基地和无公害果品的认证工作,对无公害果品实施采前检测,发放无公害果品标识,把好果品市场准入关;依法实施对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参与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监管工作;查处非法经营利用、运输、驯养繁殖、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负责地产农林产品药物残留检测及信息发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十二)畜牧水产部门
负责畜、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对畜、水产品生产过程控制和产地环境评价,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的监管,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产地认定和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初审工作,对无公害畜、水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的各类畜、水产品和进入市场的畜产品进行检测,加强饲料和兽药市场准入管理,集中开展严查“瘦肉精”,进行畜产品使用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整治。组织开展水产养殖用药的监管,进行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整治;负责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防疫监管;负责地产初级产品药物残留、兽药残留检测及信息发布;会同有关部门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十三)教育部门
负责学校、幼儿园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普及食品安全健康教育;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加强学校周围饮食摊点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的饮食摊点;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应及时上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十四)粮食部门
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粮食储存安全管理,粮食市场管理,对“放心粮油”、“放心粮油企业”进行评审和认定工作;配合有关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粮食标准化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负责组织粮食质量测报工作。
(十五)盐务部门
负责生产领域盐业管理,食盐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食盐准运证发放与管理,食盐计划的调拨,盐业质量监督管理,对食盐生产、加工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
(十六)供销部门 负责指导系统贸易批发市场建设,对系统商场、旅游、饮食等服务业的管理规划,对农副产品经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负责流通领域盐业行政管理和盐政执法,食盐专营、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管理,对全市食盐及制品质量检测和管理,市场工业用盐的归口经营,依法打击私盐违法活动。
(十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负责对列入进出境检验检疫目录内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运输工具的检疫;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卫生注册、登记。
(十八)环保部门
负责工业点源污染防治和城镇生活污水治理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重点区域、流域面源污染控制规划,并监督实施。
(十九)民宗部门
负责检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
三、行政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二)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实施执法检查的或不按法定程序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执法检查,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以及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或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或幅度,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阻挠和干扰执法部门正常的监督执法活动,致使本地形成假劣食品集散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不及时受理、调查、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不利,不及时上报信息,造成事故扩大的;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八)在通报、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
(九)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赔偿;
(五)建议调离监管工作岗位;
(六)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张 家 口 市 食 品 安 全 监 管 责 任 状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国发[2004]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的通知》(办字[2005]21号)、《张家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与 县、区(含察北、塞北管理区,高新区下同)人民政府签定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状:
1、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具体负责人。
2、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研究解决当地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制定和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规定,教育和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3、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保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的经费,完善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机制。
4、组织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每年集中行动不少于两次。定期对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现状进行有效分析、评价,对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及时采取坚决果断的整治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查处,对形成规模、具有一定数量的区域性食品要及早整治规范。
5、杜绝出现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遏制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危害,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6、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加大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力度,加快无公害农产品环评认证,农产品农药残留平均合格率95%以上,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率达到100%,畜产品瘦肉精不得检出,畜禽产品、水产品药物残留平均合格率95%以上,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95%以上,严禁注水肉和病害肉上市。
7、全面清理和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加大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抽查力度,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及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基本实现小麦粉等15类食品质量安全准入上市,糖果制品等13类食品具备必备条件的生产企业8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8、强化食品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管,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加强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大中型食品流通企业食品进货索证索票率达到95%以上。
9、加强食品消费环节的安全监管,对餐饮业、食堂等实行卫生许可并强化卫生监管,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大中型餐饮业、食堂等90%以上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提高食品卫生监督效率,有效地杜绝食品中毒事件的发生。
10、全面清理和废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地方保护政策,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阻碍监管执法,决不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11、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反馈、发布机制,构建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12、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实施食品放心工程和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进行综合评价和考核,并根据评价和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13、严格食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辖区内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发生较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追究分管负责人的负责;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理不力和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而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要按照《张家口市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负责人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签字: 签字:
(公章)(公章)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张家口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信息源的及时、客观、科学、准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八部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含察北、塞北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下同)政府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发布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信息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
㈠ 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㈡ 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我市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㈢ 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的监测获得的反映我市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㈣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的、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而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㈤ 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㈥ 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在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逐步建立交流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平台——张家口市食品安全监控网络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为食品安全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制定规划和采取措施,逐步实现下列各部门有关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
㈠ 市农业局生产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系统、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认证管理系统;
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标准、标签、编码、认证管理系统;
㈢ 市工商局食品安全备案和信用监督管理系统;
㈣ 市卫生局卫生许可证及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监督管理、食品污染和食源性疾患监测管理系统;
㈤ 市畜牧水产局畜牧水产投入品质量检验监测及产地环境监测系统;水产标准、水产品认证系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病监测系统;动物和水产品及其产地认证管理系统;
㈥ 市粮食局粮食质量及卫生安全监管、检测体系、质量测报管理系统;
㈦ 市商务局菜篮子工程和生猪屠宰环节的市场监控系统;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政府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陆统一平台,提交或查询信息。
第七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逐步建立本市食品安全信息库,存储经收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面向社会逐步建立并完善食品安全网,向社会各界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向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下列信息:
㈠ 各类食品在本市生产、流通、消费的总体情况;
㈡ 在本市流通的食品品名、品种、规格、商标、执行标准、标签等基本备案信息;
㈢ 在本市流通的食品及本市生产经营者通过各项许可、认证以及实施良好生产操作规范的情况;
㈣ 食品安全社情民意情况分析,包括消费者对本市食品安全的投诉情况、当前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投诉、举报情况统计及分析等;
㈤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查处的案件统计及分析;
㈥ 食品安全工作计划、总结;
㈦ 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的地方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㈧ 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的结果;
㈨ 食品安全评估结果;
㈩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危害程度、调查结论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十一)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㈠项至第㈤项规定的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每月向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第㈥项至第㈨项信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报送。遇有重大、紧急申诉、举报和案件可随时报送。第㈩项规定的信息依照《张家口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与国家、省及外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及其他有关机构就各自职能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关系,收集以下信息并及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建立全市相关数据库。
㈠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㈡ 食品安全国家、行业标准;
㈢ 国家、省及外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做法与经验;
㈣ 我国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风险预警信息;
㈤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国家标准、公约和其他技术性文件;
㈥ 国外政府、国际组织发布的食品安全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信息并及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建立全市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收集的信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筛选或分析、调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经整理、分类后,纳入本市食品安全信息库统一管理:
㈠ 信息真实,来源可靠;
㈡ 符合科学依据;
㈢ 信息资料、数据完整;
㈣ 对本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有指导、借鉴意义。
第十三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㈧项所规定的信息,应当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市食品安全专家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十四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进行整理,随简报一起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研究、批复,发送给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各县(市)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并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等主要领导同志。
对与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关系密切的重要信息,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议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究对策。
第十五条 经整理后的涉及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㈥项至第㈨项规定的,以及重大、紧急的申诉、举报或案件,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随时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对信息的批复,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决议等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和县(市)区进行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
第十七条 建立本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发布信息的形式包括:公布、通告、分析或评估报告、消费警示或提示等。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㈣项、第㈤项、第㈧项至第㈩项规定的信息,以及全市范围内食品安全预警、警示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发布。
前款第㈣项、第㈤项和第㈧项规定的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发布。其他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需要随时发布。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以根据职能分工和规定授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发布前款所列信息。未经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对社会发布前款所列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至第㈢项、第㈦项规定的信息视情况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发布,或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本部门名义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报要求。提报和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评估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提报和发布程序。对提报信息要进行严格筛选、把关,提报内容应由提报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向社会统一发布信息可召开新闻发布会,与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有关的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并解答新闻单位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当在市食品安全网上登载。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食品安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或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㈠ 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㈡ 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严重失实的;
㈢ 对食品安全信息未按批复、决议认真执行或处理的;
㈣ 未经许可或授权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㈤ 阻挠、干扰市食品安全统一平台建设的;
㈥ 对食品安全信息系统疏于维护造成信息丢失或严重系统障碍的。
第二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信息报送考核评比制度,每半年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报送信息情况通报一次,年终进行评比。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管道安全监管协调
在由中国法学会最近主办的中国食品安全法治高峰论坛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勇表示,根据食品安全法关于强化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落实地方属地管理的要求,要加快推进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建设。
张勇指出,要查找、梳理食品安全监管的薄弱环节,对未能实现监管覆盖和存在监管边界交叉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逐项明确监管分工和监管要求,消除监管漏洞和盲区。大力开展基层监管体系建设,重点落实乡镇政府、各监管部门和基层派出所、工商所、农技站、卫生所等机构的联动联防机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群众性队伍,构建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填补基层监管空白。
篇3:管道安全监管协调
一、监管团制度在全球的迅速推进
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 欧盟各成员国的监管当局就曾合力尝试建立监管团。商业信贷银行 (BCCI) 是一家跨境经营的金融机构。由于监管协调机制的缺乏, 任何一国都难以对BCCI实施有效的监管。因此, 由开曼群岛、英国、法国、卢森堡和西班牙等国于1987年共同创建了一个监管团。但是, 由于BCCI内部欺诈事件的发生, 显现出了监管团在实践运用中的不理想。金融危机彰显出来的协调局限性, 促使欧盟意识到监管团制度的重要, 将其作为协调监管跨境金融机构的有效手段。2009年1月, 欧洲银行业监督委员会 (“CEBS”) 更新了《监管团和母国——东道国合作的执行范围》和《监管XY集团跨境合作协议调协议范本》这两份文件, 其中对监管团的运作规定了更具体的细节。2009年2月发布的金融监理改革报告指出在针对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工具中, 监管团应该作为首要选择, 同时指出监管团应该运用于所有主要的跨境金融机构。
在建立国际金融监管职能机构难以取得共识的情况下, 国际社会总结金融危机的教训, 对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的做法。金融稳定论坛 (即当今的FSB) 借鉴欧盟的做法, 在报告中提出建立监管团以加强跨境监管的协调。在FSB的推动和主持下, 监管团制度成为针对每一个主要全球性金融机构, 建立的以母国监管机构为主、由所涉东道国监管机构参加的一种非正式的联合监管机制。2009年4月, G20伦敦峰会同意FSB致力于制定建立监管团, 并使之有效运行的指导原则。目前, FSB已为选定的30家大型国际金融机构分别成立了监管团, 以加强对这些机构的监管信息分享、风险防范和监管协调, 按照计划将有更多的监管团建立起来。2010年3月,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有关监管团运作的原则和指南。联合论坛 (Joint Forum) 在2010年会议上指出,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BCBS) 、国际证监会组织 (IOSCO) 和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 (IAIS) 应合力提高跨部门监管的统一性, 确保监管团内有关跨部门的事项得到有效的评估。多年来, 美国并没有建立监管团制度, 其保险官协会 (NAIC) 中金融分析工作组 (FAWG) 的运作模式类似于监管团。但在现行国际潮流的影响下, 美国的几个州于2009年成立了第一个监管团。2010年12月, NAIC对保险控股公司法案进行修正, 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Basel II) 和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II (Solvency II) 的相似条款, 采纳了监管团的理念。
二、我国对监管团制度的初步探索
随着金融机构海外扩张步伐的加快, 我国不仅需要在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建设中迈出积极步伐, 还要充分发挥在东亚在东南亚等区域监管合作中的重要作用, 探索建立监管团制度。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已经采取了监管团制度:即金融机构母国监管者为主导者, 联合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该机构。三十人小组 (GROUP OF THIRTY) 在2008年发布的报告中, 指出监管团制度实际上应该成为东道国和母国之间进行合作及其信息沟通的最好的平台。监管团的主要作用是促使母国监管者与东道国监管者在共享信息的基础上协调合作, 从金融机构的整体维度出发, 全方位地把握风险集中程度。监管团已经突破了原有的监管框架的束缚, 其主要作用是促使母国监管者与东道国监管者在共享信息的基础上加强合作, 从金融机构的整体利益出发, 全方位的掌握各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保障金融机构的整体以及部分的稳定运行;维护监管措施的统一, 避免重复监管以及额外成本的发生。
篇4:强化统筹 协调监管
一、理顺关系、明确职能
(一)明确网格管理主体
建议北京市市政府、区县政府(管委会)、街道(乡镇、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建立并形成三级政府六位一体的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体制,即:市政府、区县政府、街道(乡镇)政府,以及街道乡镇下属的行政科室和派驻执法部门、居(村)委会(物业公司)、保洁巡逻等管护队伍层层落实,网格化管理主体明晰。
市政府负责全市网格化社会城市服务管理统筹、协调、监督、指挥等组织领导工作;区县政府及所在区域的街乡镇领导为辖区内社会城市服务管理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整合所在辖区内全部管理资源,建立健全保洁、巡逻等日常管护队伍,应对突发的各类问题等;派驻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对分管工作负直接责任,配合联合执法等各项工作开展;居(村)委会、物业公司负责对所辖保洁、巡逻等综合管护队伍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单位对出现的各类问题做到及时发现、上报、立案、解决等。同时,建立健全各级保洁、巡逻等管护队伍,做到日常管理无死角。明确工作制度、职责等,各类公共场所建立起相应的环境保洁、巡逻管护、车辆管理等日常管护队伍,加强对环境卫生、流动商贩、私搭乱建、散发张贴小广告、车辆乱停乱放等问题进行有效处置,并纳入网格监督,以便及时督促整改解决。
(二)明确各级部门主责
环卫、交通、建设、规划、工商、绿化、商务、民政、供暖、供水、供电、供气、卫生、邮政、市政工程等部门落实“谁权属谁负责、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凡涉及网格内自身的管理范围、管理事项,必须做到有人管、有人负责,接受网格监督并负主责,对自身行业出现的各类问题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立即解决。
政府城管执法协调办、环境办、市政市容委、社会办、文明办等应形成综合统筹协调管理机制。从自身职能上紧紧围绕街道、乡镇城市管理工作开展各项活动,负责协调指导,制定工作规划、计划、标准、目标等,部署工作任务,划分责任,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等。尤其是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履行政府城管执法协调办公室的职能,在城市管理中利用首都城管系统执法队伍的整体优势,充分发挥城市管理的综合协调、综合监管、综合执法作用,当好政府的“眼睛”,当好首都城市管理的主力军。
在社会管理中,城管、公安、司法、交通、工商、住建、规划、国土、卫生、水务、文化、安监等执法部门应当主动作为,按照自身职能,在积极配合、协助属地管理部门做好社会管理工作的同时,还要做好巡查、执法工作。对于各类问题,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立即解决,其中涉及违法的,应做到立即立案、迅速查处。
在城市管理中,对于执法巡查、热线举报、媒体曝光、部门转办及网格中发现的各类问题,政府执法协调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和综合监管的职能作用,对各方面汇集发现的问题进行综合梳理,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及时发送街道、乡镇等相关责任部门进行解决,同时负责挂账、跟踪督办,纳入绩效考核,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形成网格化闭环式管理。
(三)明确网格划分及管理责任
为了实现全市网格化管理的一体化、标准化、规范化,在网格化建设中,必须统一网格划分、数据规范、平台运行、管理责任等标准。按照属地管理的行政区域划分网格,按照现有管理层级明确职责;涉及行业、职能、执法等部门的职责,包含在网格责任内,接受网格监督,按照相对应的管理层级负相应的责任。
按行政区域,一级网格为市级指挥网格,负责全市行政区域范围;二级网格为区县级(含行业权属部门)管理网格,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范围;三级网格为街道(乡镇)责任网格;四级网格为居(村)委会基础网格;此外,规模企业、事业等单位,按照地域情况也可以独立划分为基础网格。
一级网格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负责,并授权市级指挥中心;二级网格由区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负责,并授权区级指挥中心;三级网格由街道、乡镇、经济功能区及相关行政、企事业单位等主要领导为网格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网格内分管事项的主要责任人;四级网格由居(村)委会、物业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网格内涉及行业权属等管理事项的,在网格监管下,由相关行业权属部门或单位负直接责任。
二、推进全市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平台建设
按照“总体规划设计、统一基础平台、预留模块端口、分步实施建设”的原则,整合全市相关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建立覆盖全面、动态跟踪、联通共享、功能齐全的社会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平台。
市级网格化信息平台是统筹、协调、指挥、调动各区县及相关职能部门有关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的综合一级指挥平台,区县级网格化指挥平台必须与市级网格系统相对接,并支撑各级、各类网格的应用。各级网格平台按照统一的网格划分、管理模块及监管事项、数据资源、系统接口等标准进行建设。
建立地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基层地形图、区域行政划分(含网格划分)、地理编码、坐标点位等信息,逐步实现全市地理信息资源全覆盖;采集整合人、地、物、事、组织等各类数据资源;建设、整合视频监控资源、呼叫中心等信息资源,建设形成全市共享的视频监控资源、呼叫中心资源;各管理模块按照统一的信息采集标准、网格划分标准、系统接口标准等进行开发建设;为适应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全面工作和未来发展趋势,系统整体设计要考虑多点接入的方式,为今后数据台账和管理模块的升级、完善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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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格化管理模块包括城市管理监管模块、社会治安防控模块、安全生产管理模块、社会保障模块、组织建设模块、社会事业模块、市场秩序监管模块及其他社会服务管理监管模块等八大模块。市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指挥中心对于不同模块之间发现的问题,可通过权限划分,根据归口办理的原则,通过共享资源,将发现的问题交由相应模块进行处理。
三、强化网格化城市管理监管模块规范化建设
网络化管理末端落实的主体是城管执法分队。据统计,城管执法系统直接办理和监督办理的网格化任务达90%左右,因此,加强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体系建设,应优先推进全市网格化城市管理监管模块规范化建设,逐步实现全市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全覆盖。
(一)建立完善市、区各级指挥中心运行机制
市委、市政府以及区委、区政府分别负责本级指挥中心的领导、建设及总体协调工作。要充分发挥城管执法系统的统筹、监管、协调、指挥、调度等服务管理职能。指挥中心负责对网格内各部门、各单位的管理责任、管理效果进行监督,发现或受理问题后,立即告知相关责任部门、单位限期解决,并挂账督办;对于问题按时解决的,予以销账;对于未按时解决问题的,继续挂账并处以扣分和曝光;对于不作为、乱作为造成影响的,移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置,实现“闭环式”管理。
网格化管理工作流程包括发现问题、派发挂账、告知督办、反馈处置四个环节。发现问题具体包括监督员发现、视频监控发现、执法巡查发现、群众举报发现(含来信来访、热线举报等)、媒体曝光、转办问题发现等途径。如:执法巡查发现是城管执法系统建立以分队为基础的执法巡查机制,城区每30分钟巡查不少于1次,做到及时发现、立即处置。转办发现的问题包括市(区)政府,市(区)信访、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移交的问题,各级指挥中心及城管督察执法人员核实后,立即按照归口办理原则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并挂账督察督办。
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并用处理前后的照片、数据等说明,指挥中心对反馈结果实地检查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对责任单位问题解决情况作出相应处置。未按时上报处理结果的,按未解决问题处置,继续挂账,考核予以扣分;验收结果与责任单位上报完成情况吻合的,给予销账,考核不予扣分;验收结果与责任单位上报完成情况不符的,继续挂账、限期解决,考核予以扣分;同一问题多次未按时解决,多次挂账、多次扣分,同一问题挂账3次以上不能解决的,给予通报、曝光;对于不作为的单位、部门相关责任人,移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置。
(二)监督员配置
按照监督员配置原则,每个四级网格设3名监督员。其中,城区各街道、主要公路、重要公共场所的网格监督员,由城管协管员担任,各区县指挥中心负责配置;各乡镇、经济功能区范围内的网格监督员,由各乡镇、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负责配置(可由现有治安联防队员兼任,或由其他有能力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兼任),各级指挥中心负责本级网格监督员的统一管理和绩效考核工作。
(三)保障机制
一是要建立奖励机制,建立完善监督员绩效考核机制、群众举报奖励机制等;二是强化效能监督考核,三、四级网格所涉及的街道(乡镇、经济功能区),区属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各层级领导、管理人员、作业管护人员,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各层级责任,要纳入各级指挥中心监督考核。三是纳入绩效考核,将网格化绩效考核结果纳入各级政府全年工作考核,凡列入网格化管理的单位,都要由上一级指挥中心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四是落实经费保障,为了强化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街道、乡镇管理工作,市、区(县)政府应提高街道管理经费的预算额度,满足街道开展联合执法和为每个居委会增加保洁队伍,增加综合巡逻队伍等相关人员的工资和活动经费等需求,并将之纳入财政预算。市、区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指挥中心平台的工作人员、网格监督员补贴、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分别纳入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各级各部门需通力协作,转变观念,凝聚力量,打破部门利益壁垒,推进全市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体系建设的长远高效发展。
(责任编辑:李利)
篇5:管道安全监管协调
铜陵有色金神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年产8万吨耐磨材料项目》工程建设中发现港华燃气公司沿西湖二路向高导铜材方向铺设一条送气管道,距地表约50公分,严重影响我厂物流及消防通道,请领导给予协调解决防护措施,避免今后安全隐患。
为荷
谨呈
铜陵有色金神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篇6: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内地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香港、内地证券市场的良性互动也日趋深化。一方面,香港作为亚太地区的主要国际金融中心,一直担当内地企业走向国际证券市场的窗口与桥梁。据统计,截至2004年2月底,内地企业在香港已筹集超过8,000亿港元的资金,香港1,043家上市公司中,内地企业包括H股、红筹股以及民营企业共有264家,[1]占香港上市公司的四分一,总市值约为17,907亿港元,占香港证券市场总市值的29%,在香港上市的十大市值企业中,有4家是内地企业,在交易市场方面,2004年头两个月,内地企业股份的成交额达3,739亿港元,占市场总成交量的45%。
[2]另一方面,香港居民早在1992年就开始投资于内地B股市场,近年来则开始通过QFII途经投资于内地A股市场。
[3]
为了加强对两地跨境证券融资和投资活动的监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内地、香港有关机构和部门开始了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长期而卓有成效的探索。
一、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缘起:为内地企业香港上市扫除障碍
1991年6月4日,香港联合交易所宣布成立“中国研究小组”,负责对内地企业在港上市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并探索香港联交所在中国扩大集资功能的潜在角色。1991年12月,香港联交所邀请内地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去探讨内地国企赴港上市的可能性。当时对这种方式的利弊尚无定论,不便于以官方的名义直接谈,就组成了以时任国家体改委副主任的刘鸿儒牵头的专家组,作为新华社香港分社的客人,于1991年12月20日到28日对香港进行了考察。回来之后,专家组做了一份分析报告,认为境外上市利大于弊,[4]
并将这一结论于1992年4月向国务院作了汇报,当时国务院的决定是:香港上市要慎而又慎,首先要搞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市场。
1992年4月下旬,时任香港联交所主席的李业广率团来到北京。朱镕基同志(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接见了他们。李业广又提出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的问题,朱镕基当即表示:选择10家左右国有企业到香港上市;并同意成立一个联合工作小组,负责此项工作。此后不久,经过与港方协商并请示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由10名成员和两名秘书组成的“证券事务内地香港联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正式成立。
[5]
1992年7月11日至12日,在北京钓鱼台国宾馆,工作小组举行了第一次会议,确定每月轮流在内地和香港召开一次例会。
内地企业到香港上市,主要涉及三类问题:一是法律问题,二是会计问题,三是上市方式、交易、托管问题。工作小组相应地成立了三个专家小组进行具体研究。经过工作小组辛苦的工作和内地、香港有关方面的积极而高效的合作与协调,最终达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为内地企业香港上市扫除了障碍,铺平了道路。
(一)法律方面
在1993年第一批内地企业拟到香港上市之前,我国内地尚未颁布《公司法》,企业的股份制改造主要遵循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4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与香港的《公司条例》之间存在一些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内地公司到香港上市,需要弥补这些差距。双方确定,通过内地制定三个规范性文件来弥补这些差距。
(1)《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
1993年5月24日,国家体改委发布了《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规定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该《补充规定》,按照《规范意见》、该《补充规定》及《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同时,《补充规定》对《规范意见》中只适合于内地上市而不适合于香港上市的某些条款,加以豁免。例如,《补充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投资总额可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不受《规范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其他组织投资比例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股份的间隔时间可少于十二个月,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六条关于股票发行间隔时间的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新股份,由公司按其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可不受《规范意见》第三十七条关于增加股份时对新股的限制。
[6]
此外,《补充规定》还对《规范意见》的某些规定作了扩大解释。例如,《规范意见》中人民币特种股票仅指B股,《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人民币特种股票除《规范意见》第二十九条所指的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B种股票外,还包括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批准上市的股票(简称H种股票)。
(2)《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
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给香港联交所发送《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7]
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对国内法规中一些不易被香港和其它境外投资者理解的条款加以说明,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误解。例如,我国内地《规范意见》中,把股份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等,境外投资者对这种划分是不理解的。因此,在致函中,说明只是按投资主体不同,而作的一种划分,并不影响同股同权的原则。又如,针对境外投资者对《规范意见》中“诚信责任”的质疑,在致函中明确规定,《规范意见》第六十二条所述诚信责任,与香港法律中的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y)具有类似的含义,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所列有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负义务的各项原则。此外,按照香港的法律规定,申请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香港的专家(包括后来香港证监会)就提出,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其《补充规定》是个什么性质的文件?如何说明它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致函中对此问题也做了明确的回答:国家体改委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规范意见》,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政府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的文件,国务院办公厅于1993年5月15日为此专门发了通知。国家体改委1993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是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到香港上市交易所作的特别规定,与《规范意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直接到香港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组建和成立后的有关事宜须执行《规范意见》和《补充规定》。
(3)《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国家体改委于1993年6月10日颁发了《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明确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和条款。
通过以上文件,两地法律方面存有差距的约200个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会计方面
众所周知,内地香港的会计制度在编制方式、计算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成为了内地企业香港上市的又一重大障碍。为了扫除这一障碍,内地方面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1、为了满足股份制试点企业发行的股票在香港上市的需要,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从外币业务、坏账准备、存货、长期合同工程、非常项目、长期投资、递延税项、借款费用资本化、股东权益、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生的事项、子公司的会计报表等十一个方面对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会字第27号文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
[8]
(二)例如,关于股东权益方面,为使香港的会计报表阅读者易于理解,在香港公告的财务报告中,应将属于股东权益的各项目分为三个项目:第一为股本;第二为资本公积;第三为留存收益,包括盈余公积金、集体福利基金及未分配利润三个项目,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应当详细说明上述各项具体内容及增减变动情况。
2、1993年4月27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会计报表有关项目调整意见》,[9]
规定试点企业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可以对长期投资、外币折算、短期投资、销货退回、开办费等五项项目按该《调整意见》进行调整。例如,在外币折算项目上,《调整意见》将《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股票香港上市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款中的规定“年度终了后至会计报表报出前,如发生有国家外汇牌价调整幅度转大时,应对上年末外币账户的余额按调整后的折合率进行折算……;该项差额如为汇兑损失,且数额较大或占上年收益的比例大于5%的,则应对上年末会计报表加以调整……”,修改为“年度终了后至会计报表报出前,如发生有国家外汇牌价调整幅度较大,而对财务情况有重大实质性的影响时,应将其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但不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3、1993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布《关于香港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何种会计制度等问题的通知》,规定:(1)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应执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92〕财会字第27号文件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2)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需经具有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和香港会计师公会注册的会计师进行查账验证,出具查账报告。聘请的香港会计师,其工作机构应是在中国设有常驻代表处的会计师事务所。(3)香港上市的试点企业直接委托香港会计师进行查账,查账费用由委托的企业支付。
(三)上市方式、交易、托管方面
关于上市方式问题,1993年4月9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香港等)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境内企业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2)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3)境内上市的公司到境外的交易所上市交易;(4)境内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存券证(DR)或者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此外,经过内地、香港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同意包括青岛啤酒在内的首批九家内地企业直接到香港发行H股和上市。
关于交易、托管问题,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1)股份有限公司H股股票的转让,按其上市地的法律办理。(2)股份有限公司可将香港的H股股东的名册存放于香港并委托代理机构管理,并由受委托的代理机构制作H股股东的名册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住所。(3)股份有限公司H种股票的受益权拥有人可让其股份依照H股股东的名册的存放地法律登记在他人名义下。在此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关于股票记名办法的规定可不适用于公司H种股票。(4)股份有限公司H股股东的名册的更正需作裁定时,由其存放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按存放地的法律裁定。
与此同时,为促使内地企业早日在香港上市,香港方面也采取了一系列的协调措施。例如,鉴于中国内地发行人的股份可在不同证券巿场买卖的情况,以及并非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中国法律制度与香港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香港联交所在其《上市规则》增加了第十九A章,该章专门载列了附加规定、修订及豁免,以使中国内地发行人可获准并维持其证券在香港联交所上巿。
通过上述两地多方面的措施,内地企业赴港上市的法律、会计、上市方式、交易、登记托管等问题基本得以解决。1993年6月29日,青岛啤酒首次在港发布招股说明书,7月15日在联交所挂牌。紧随其后,上海石化、广州造船、北人机器在香港成功发行上市。
在一个月的时间内,内地4支H股相继发行、上市,基本行情看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因此,内地、香港方面进一步加强了监管合作与协调,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与对策。
(一)当地法律的遵守
青岛啤酒等四家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以后,香港证监会检控国内个别在港机构的上市公司及其相关公司违反了香港有关证券法例的规定,并对此做出了罚款处分。这一事件影响了中资机构在海外的声誉,进而对国内企业到海外上市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针对上述情况,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3年11月9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到海外上市遵守当地法规管理的通知》,[11][10]
《通知》规定,已在海外上市的内地企业应严格遵守上市所在地的有关法规;此外,各地正在准备申请到海外上市的企业,应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和掌握拟上市所在地的有关法规,并作为今后审批到海外上市的一个条例,促进上市公司遵守当地的法律。
(二)外汇管理
为了积极促进国内企业通过股权方式利用外资,加强在香港等境外上市的企业外汇资金的管理,保证境外上市工作的顺利进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1994年1月13日联合发布了《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1)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其发行股票所筹资金属于资本项目收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保留现汇。(2)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应当在外汇资金到位后10天内,将所筹外汇资金全部调入中国境内,存入经批准开立的外汇账户。(3)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派付给境外持股人的股息、红利所需外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户银行可从其外汇中支付并汇出,其他用汇按有关规定办理。(4)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总额达到企业净资产总额的25%或以上时,可以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办理中外合资企业有关手续,经批准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外汇收支事宜,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三)上市审批程序
1993年底以来,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2月4日向香港证监会发送了《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了说明,以便澄清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该函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1992年12月17日)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的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将其股票在境外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审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监会负责,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作出并授权中国证监会对外答复。凡境内企业申请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申报材料。
(四)《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的发布
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在发行要求和安排、股票形式、会计制度、信息披露、争端解决等方面对内地企业赴境外发行、上市H股、N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尤值一提的是,《特别规定》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或者其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应谅解、协议,对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并在境外上市及相关活动进行合作监督管理”。
(五)公司章程的进一步规范
为适应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募集股份和到境外上市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在1993年6月10日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基础上,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根据《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于1994年8月27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到香港等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境外上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必备条款》的内容。到境外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必备条款》规定含意的前提下,对《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必备条款》中明确规定到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应当载明的内容,无须载入到香港以外的其他地区或者国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同时,《通知》还指出,在此之前已经获得批准到香港等境外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不符合《必备条款》规定要求的,有关公司应当在该《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对其公司章程做出相应修改。
与之相对应,1994年11月11日,香港联交所修订了其《上市规则》附录三并在《上市规则》中增加了附录十三D部。附录十三D部详细规定了到香港上市的内地公司所订公司章程必须包括的附加规定,即除须符合《上市规则》附录三所载的规定外,包括:
(1)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上述《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规定的条款。
(2)除《必备条款》第36条的规定外,还须加进具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中,有关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股份持有人的股东名册正本部分,应当存放于香港。
(3)除《必备条款》第140条的规定外,还须加进具有以下内容的条款:发行人为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持有人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
[13]
[12]
还须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4)除《必备条款》第104条的规定外,还须就有关监事会的表决程序加进具有下列内容的条款:
(i)监事会主席的选举或罢免,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ii)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5)除《必备条款》第148条的规定外,还须就有关核数师(会计师)的更换、解聘和辞职的程序,增加一些条款。
(6)增加以下条款:
除其它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i)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发行人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或(ii)发行人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二、《监管合作备忘录》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鉴于内地与香港的证券市场之间关系日趋密切,有必要建立和促进两地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保护投资者和维持市场稳健操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16]
[15]
[14]
于1993年6月19日在北京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确立了各方监管合作应遵守的基本原则、监管合作的具体范围和方式。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朱镕基、国家体改委主任李铁映、经贸委主任王忠禹、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丙乾、中国证监会主席刘鸿儒、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罗德滔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席李业广参加了签字仪式,这显示了内地、香港双方对加强跨境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高度重视。
(一)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基本原则和范围
1、基本原则 [17]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以下简称“各方”)一致承诺通过相互协助和信息交流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维持公平、有序、高效的证券市场。据此,各方同意确立下述证券监管合作的基本原则:(1)证券交易应以公平、公开、有序、高效的方式进行;(2)投资者应得到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以便他们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对发行人及其发行的金融工具作出判断;(3)上市公司应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其股东和公众披露任何可被合理地认为可能对上市证券的市场行为或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4)所有证券持有者均应得到公平的对待;(5)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应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6)欺诈投资者、压迫小股东、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行为均应受到制止及依法制裁;(7)上市公司的控股权如有改变,通常应以同等条件向该公司其余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兼并要约;(8)所有证券商及投资顾问均应有充分的资金来源、符合适准原则(包括具备相关经验、资格、信誉、道德品质以及在财务上稳健可靠)并以高效、诚实和公平的态度从事其业务。
2、范围
各方同意,通过该备忘录中所确立的机制,促进相互合作和信息交流,以便各方有效地依法行使其各自的职能。根据上述宗旨,确定各方监管合作的范围如下:(1)各方将互相协助、交流信息,确保内地或香港证券市场的证券发行人及要约人、所有上市或申请上市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及公司的专业顾问,遵守所有有关法律、条例、规定及其任何补充与修订,[18]
并有义务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与投资者有关的信息。各方将执行各自的法律、条例、规定,并协助其它各方执行其任务。(2)执行有关证券及其他金融工具的发行、交易、安排、管理和咨询服务的法规。(3)推广证券商和投资顾问的适准原则,确保证券商和投资顾问具有适当的、合乎标准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促进上述人员在其从业活动中遵循高标准的公平交易原则和职业道德准则。(4)监督证券市场及其清算交割和登记过户活动,以及在上述活动中对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
(5)协助调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就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的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并对此采取制裁措施;(6)通过定期联络和人员培训和交流,促进互相磋商和合作。(7)各方同意的其它事项。
(二)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方式
1、定期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
为促进相互磋商和合作,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香港联交所建立了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每隔三个月轮流在京、港、沪、深召开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19]
[20]
讨论互相关注的事宜,并将各自证券市场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任何他方证券高层的政策发展,通知对方、交换意见、提出解决办法等。
监管合作联络工作会议制度的建立,促使内地和香港证监部门,特别是具体负责监管事务的官员与工作人员之间建立起了相互了解、信任与谅解关系,提高了解决问题的效率。双方参与定期会谈的成员保持在技术和行政级别的中高层次上。这样的阵容使得大多数跨境技术层次上的问题可以立即得以解决,即使是需要各方带回去征得更高一级批准得问题,也由于报告、说明层次的减少而使决策过程加快。
2、相互提供信息
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是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机制中的重要内容,《监管合作备忘录》对相互提供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信息的主动提供、保密及信息的使用等做了具体的规定。
(1)索取有关证券监管信息的程序要求
①索取信息的时间与方式
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规定,各方可随时向对方提出索取信息的要求;索取信息或提供其它方面协助的要求均须以中文或英文书面提出,遇到紧急情况时,可用概要的方式提出要求,但应在其后五个工作日内补交正式要求。
②索取信息的书面函件
一方要求索取信息时,应向对方发送由其指定联络人签署的书面函件,该书面函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要求索取的信息内容(如有关人员身份等);索取信息的目的(详细说明与该要求事项有关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导致作出该索取要求的行为或涉嫌行为;提出要求一方的监管职能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之间的联系;索取的信息与上述法律或监管规定的相关性;如可能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的信息,该人的身份以及向其披露的理由。
[21]
③书面回复
收到索取信息书面函件的一方应对每个要求加以斟酌,以决定能否根据《监管备忘录》的条款提供信息。如果一项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收到要求的一方应考虑是否有可能提供任何其他相关信息。但无论如何,收到索取信息书面函件的一方应及时给予对方有关信息提供的书面回复。
④书面函件及回复副本的分送
《监管合作备忘录》中规定了关于提出索取信息书面函件要求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上述书面函件及有关回复的副本是否须分送该《备忘录》的签字各方。因此,《备忘录》专门在附件中以备注形式对其做了明确的规定。
(2)主动提供信息
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主动将自己发现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另一国(地区)证券监管部门,对于提高双方合作监管的效率、增加信任具有极大的好处。因此,《监管合作备忘录》规定,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他方执行其监管职能的信息,则即使没有任何他方提出要求,拥有信息的一方也可主动自愿地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信息。如提供信息方声明该信息系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提供,则《监管合作备忘录》的条款将同样适用。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之间就内地企业在香港“借壳上市”及涉嫌进行内幕交易等数宗案件的成功合作、协调,就是通过互相主动提供信息而达成的。
(3)保密及信息的使用
各方提供信息或协助,其目的只在于协助《监管备忘录》签字各方执行其监管职能。根据该《备忘录》所提供的协助或信息,接受方只能为执行其监管职能的目的而使用,未经提供协助或信息一方的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协助或信息的内容。
3、应要求暂停交易(停牌)或中止审核程序
合作各方能够向对方提供的最重要的实质性协助之一,就是应对方要求暂时中止对发行、上市或注册申请的审核程序,或借要求当事人对特定事项作出解释而延长上述程序。此外,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监管者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干预证券的交易(如停牌),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督职能,则前者可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22]
《监管合作备忘录》签订以来,香港方面曾数次应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启用上述程序,在相当程度上阻遏了内地一些企业未经批准而径自买壳或借壳去香港上市的势头。其中“裕兴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1999年8月,为了实现股份全流通和设立期权制度,境内民营企业北京裕兴电脑公司进行境外上市前的重组。其创始人祝维沙和公司另外一名控股股东分别购买了南美圣文森岛的护照,成为持有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华侨。然后,公司股东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裕龙和宝龙两家公司,裕龙和宝龙公司又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裕兴(BVI),在百慕大注册成立了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并以后者为上市主体。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受让了裕兴(BVI)的全部股份,并通过裕兴(BVI)收购了北京裕兴电脑公司。之后,裕兴电脑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到香港创业板申请上市。但“裕兴电脑”在1999年12月即将在香港创业板挂牌上市之际,香港联交所接到了中国证监会要求暂时停止裕兴电脑挂牌上市的函件,香港联交所对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给予了积极的配合。2000年1月,在“裕兴电脑”及其上市保荐人认识到逃避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错误性质并补办了有关手续后,中国证监会最终于2000年1月17日批准其在香港创业板上市。2000年1月31日,在“迟到”一个多月以后,“裕兴电脑”终于在香港创业板挂牌上市。
4、协助调查
一方证券监管部门应另一方监管部门的要求给以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与协调的精义所在,也是打击跨境证券违反犯罪行为的重要途径。近年来,内地、香港证券监管机构加强了在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欧亚农业”案便是一个成功的典范。2001年7月在港上市的内地企业欧亚农业(0932.HK),一直以高科技农业带来高成长的美妙概念吸引投资者。但2002年9月底中国证监会致函香港证监会,指出欧亚农业存在涉嫌业绩造假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其中最令人震惊的是营业额虚增:欧亚农业自称在1998年至2001年中总收入达到21亿元人民币,但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调查所得,事实上连同母公司其他未上市资产在内,其总收入不足1亿元人民币。随后,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于2002年10月10日开始调查欧亚农业及其上市时的中介机构工商东亚和安达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等内地有关部门的大力协助下,此次跨境调查取得较圆满结果。2004年5月20日起,停牌近两年的欧亚农业的上市地位被香港联交所取消(即被联交所摘牌),成为近年来香港股市首家被清盘的内地民营企业。
5、发送互谅、解疑信函
除了定期的会谈和磋商外,互谅、解疑信函是以法律形式解决合作各方临时出现的疑难问题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内地和香港证监机构即是通过书面函件的方式多次协调、相互解释各自的工作程序并沟通处理问题的思路,为相互之间的理解与合作,解决跨境监管中的实际问题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例如,1993年6月10日,国家体改委给香港联交所发送《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对国内法规中一些不易被香港和其它境外投资者理解的条款加以说明,从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解。又如,1993年底以来,连续有中国律师事务所向香港有关方面出具法律意见书,解释中国法规中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包括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的审批程序,核心问题是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证券主管机关审批。由于这些解释未能正确反映有关程序规定的内容和要旨,因而引起了一些疑问。针对上述情况,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2月4日向香港证监会发送了《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审批程序的函》,就有关审批程序作了说明,澄清了这些法律意见书中的不当之处。
6、其它方式
(1)公司信息发布在各市场间的协调
某些信息如预期可能对在内地及香港的交易所上市的证券的市场活动或价格有实质性的影响,各方将努力确保此类信息迅速、同时向所有内地和香港市场的股东及公众披露。各方将就适当的信息发布机制达成协议,以便协调与发布公司公告、股东通告有关的事宜。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相互之间就此事保持密切的联络。
(2)收购及合并的合作处理
各方将合作处理同时影响内地及香港市场的有关收购及合并的事宜。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采取行动,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管职能,则前者将尽一切可能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3)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
各方将合作监管在内地及香港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商、投资顾问和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及评估师等。如一个市场的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根据有关法规干预上述证券商、投资顾问及其他人员的业务,而此举可能涉及另一市场的一方的监管职能,则前者将尽一切可能设法通知该有关一方并协调彼此的行动。
(4)签署换文
签署换文也是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手段。例如,在取得国务院的批准后,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9月21日发布了《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1999 年1 0 月1 4 日,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就将于创业板上市的内地公司的监管合作事宜签署换文,换文重新确认双方在1993年6月19日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有关条文,并就创业板制定新的合作安排。当中包括在监督、检查及调查方面互相合作,以进一步执行对创业板的监管。
(5)统一证券词汇
为了便于各方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各方同意协力统一证券词汇。为此,香港证监会于1999年出版了《英汉证券期货及财务用语汇编》,并于2003年4月经修订后再版。《英汉证券期货及财务用语汇编》收录了逾13,800个英文业内词汇在大中华地区的常用对照译法,即每一个证券英文词汇分为内地香港共同译法、内地常用译法、香港常用译法、台湾常用译法。该《汇编》的初版广受证券业界的英语及汉语使用者欢迎,极大地促进了两岸三地证券词汇的统一。
(6)人员培训和交流
近年来,内地、香港不断通过人员培训和交流,促进互相磋商和合作。在2003年内,香港证监会与中国证监会互相选派3 名职员前往对方工作。同时,为了加深行政人员对中国政治制度及政府结构的认识,以及与中国的监管机构建立联系,香港证监会与多个公共机构〔包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旅游协会及香港贸易发展局〕于1997年合办一项名为“香港公共机构行政人员北京课程”的培训课程。年度内共有6位香港证监会职员参加了该项由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安排的2周培训课程。除了“香港公共机构行政人员北京课程”外,香港证监会亦为初中级专业职级人员在深圳举办为期3天的培训课程,在1997年一年内,共有33位行政人员参加该项培训课程。此外,在1997年里,香港证监会与香港联交所共同为中国的证券监管人员举办第6届培训计划。该计划由香港证券培训赞助基金赞助,共有12位来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人员参加。
三、CEPA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23]
为促进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自2002年1月25日起,经过多轮磋商,于2003年6月29日在香港达成《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安民副部长代表中央政府,与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梁锦松司长,共同签署了CEPA文本以及有关磋商纪要。
(一)CEPA及其附件等文件中有关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规定
1、CEPA中的规定
CEPA第十三条规定,双方将采取多项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其中措施之一是双方要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和信息共享,这就为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此外,CEPA第十三条第五款还提出了在新形势下两地证券监管合作中内地证监机构的任务,即应本着尊重市场规律、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内地保险企业以及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其它企业到香港上市。
2、附件4中的规定
2003年9月29日,中国商务部副部长安民与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长唐英年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在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六个附件。其中附件4《关于开放服务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规定了内地对香港开放证券业的承诺:允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在北京设立办事处;简化香港专业人员
[25]
[24]
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香港专业人员申请获得内地证券期货从业资格只需通过内地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试,无需通过专业知识考试。
3、《<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中的规定
2004年8月27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高层会议在京召开。中国商务部副部长安民与香港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唐英年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2004年10月27日,联合指导委员会高层会议在香港再次召开会议。内地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港澳办等有关部门和香港特区政府工商及科技局、工业贸易署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会上,安民副部长与唐英年司长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这次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是8月27日
[26]
签署的《CEPA扩大开放磋商纪要》的正式法律文本,它具体描述了内地进一步扩大对香港开放的成果。
根据《CEPA补充协议》,内地将在证券等领域对香港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允许香港证监会注册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港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含关联方股权),合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范围和资本额要求等与内资企业相同;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中的规定
按照CEPA有关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区于2005年6月启动了在CEPA框架下进一步扩大开放的磋商。2005年10月18日,《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第五次高层会议在香港召开,中国商务部副部长廖晓淇与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唐英年分别代表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27]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是在2003年签署的CEPA和2004年签署的《CEPA补充协议》基础上,内地进一步扩大对香港开放的成果。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和香港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也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期货公司到香港经营期货业务,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各项市场开放措施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CEPA框架下内地、香港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的具体内容
1、设立香港交易所北京代表处
2003年11月17日下午,香港交易所在北京东方君悦大酒店为其在京设立的代表处举行了揭牌仪式,国务委员唐家璇出席仪式并为香港交易所北京代表处揭牌。
香港交易所是由香港联合交易所、香港期货交易所及香港中央结算所于2000年合组而成,为在香港上市企业提供广泛的服务,并在确保香港股票市场公平有序运作、审慎管理风险方面扮演重要角色。北京代表处是该所在内地设立的首家代表机构,这是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一项重要举措,将为密切香港交易所与内地监管部门的联系、合作与协调、便利内地拟在港上市企业与香港交易所之间的沟通发挥积极作用。
[28]
2、允许在内地设立合资期货经纪公司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内地将从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证监会注册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内地设立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港资股权比例不超过49%(含关联方股权),合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范围和资本额要求等与内资企业相同。允许香港银行内地分行经批准从事代理保险业务。
3、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扩大开放磋商纪要》规定,内地将从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会计师在内地设立的符合内地《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咨询公司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香港会计师应取得内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内地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职称)。香港会计师在申请内地执业资格时,已在香港取得的审计工作经验等同于相等时间的内地审计工作经验。
4、对证券从业资格的互认及监管合作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简化香港专业人员在内地申请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相关程序”的承诺,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经协商,于2003年12月3日就如何落实承诺的具体安排达成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
(1)对证券从业资格的互认
根据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上述《与证券及期货人员资格有关的安排》,香港专业人员只要通过内地相关法规考试,即可获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期货业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29]通过该途径取得从业资格的香港专业人员,如持有香港负责人员牌照,中国证监会将认可其作为内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历要求,如持有香港代表牌照,将等同取得内地一般的从业资格。基于对等原则,内地专业人员也可通过简化途径获得香港行业资格。经此途径取得行业资格的内地专业人员,如拥有内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香港证监会将视其符合香港负责人员的行业资格,如持有内地一般的执业资格,将视其符合香港代表的行业资格。上述香港专业人员,是指持有(包含曾于最近三年内持有)香港证监会发出相关牌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专业人员,是指拥有有效的内地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公民。所有准备经上述途径取得资格的人员,应按内地或香港各自的程序提出申请。其所取得的从业或行业资格,仍须受两地资格对照的限制。
2004年3月20日,第一次香港专业人员内地证券法规考试在深圳举行,标志着内地香港互认证券从业资格项目正式启动。
[30]
此后,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香港专业人员申请内地证券从业资格的程序》的规定,对通过上述考试的香港专业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核,于2004年 5 月 19 日和7 月 28 日分两批公布了获得内地证券从业资格的68人的名单。
(2)监管合作与协调
①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两地证监会定期通报经过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名单的变更,以方便双方对有关人员的管理。由于名单并不涉及敏感资料,香港证监会可直接与中国证监会或行业协会进行交换资料。此外,两地证监会定期通报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所涉及的违规个案,如有需要,也可就个别个案即时作出通报。但由于违规个案(特别是正在处理的个案)涉及敏感资料,有关通报只可在两地证监会之间进行。
②定期召开会议
两地证监会目前已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举行定期会议,有关经上述互认途径取得执业资格或牌照人员的监管及通报重大违规个案,可加入该会议议程,以便定期检讨有关安排及成效。
③违规及调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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