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关键词: 财政 收费 经费 审计

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精选10篇)

篇1: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办学收费的管理,维护办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多渠道办学,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的各类培训班。

第三条 凡在民办学校学习的学生(或参加培训的学员),均应按规定交纳学费.(或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教材、被褥等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收取。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收取的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中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校、中专、高中、技工)学生收取的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州、市价格、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收取的学费(或培训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制定或调整,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出制定或调整收费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三)现行收费标准或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提交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合法。

第六条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凭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费用。

开展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凭《办学许可证》收费备案文件及相关资料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新增或变更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

收费标准核定公式为:

办班总费用X(1+办班赢余率)

收费标准=———————————————

计划招收学员数

其中:办班总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教材费按购进价计收,资料费按工本费收取。办班盈余率在10%以内掌握。

第八条 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住宿费,可按高校住宿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执行;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住宿费由学校自行制定,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学生退学、转学退费办法:

(一)学历教育的学生(含委培生)因故要求退学、转学的:

1、新生报到后,一周内因病及其他特殊原因要求退学者,退还全年(或学期)学费;报到一周后至一个月内要求退学者,退还全年(或学期)学费的90%;报到一个月以上至第一学期结束前要求退学者,退还全年(或学期)学费的50%。第二学期开学一个月内要求退学者,退还全年学费的30%,一个月以上至学年结束前要求退学者,全年学费不予退还。(高校应扣除上交招生部门的录取费)

2、住宿费应按学生已交住宿费的总额平均算出每天应负担的费用,扣除其实际住校天数所应承担的费用后,余额退还给学生。

3、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离校一个月以上而事先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学生,全年学费不予退还。

(二)以非学历短期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教育机构学员要求退学的,入学天数占教学天数不足二分之一(不含二分之一)的退还40%学费,超过二分之一天数的不予退还。

第十条 民办学校凡向学生收取的各项费用,均应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举报受理部门、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或公示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擅自增设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篇2: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土、矿,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2]5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迁安高程以下、河口、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纳潮区)的营业性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土、矿,统一归口由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河道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由所在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在河道内采掘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管理费。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市县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在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土地、黄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五条采砂管理费计收标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采砂石,取土的,按当地销售价的8~15%计收。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按销售价的5~7%计收;

(三)河道管理单位统一发放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证》,每证收工本费10元。

各地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提出方案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并报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的,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经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批准,为防汛抢险,需从河道采挖砂石、取土的;1

(二)交通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航道整治规划的疏浚航道,需从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三)公民因个人自建房屋需要,凭建房许可证申请,从河道采挖少量砂石、取土的。

第七条为确保按批准计划采砂和弃料及时清理,实行收取护堤、护岸及弃料清理押金,标准按计划年产值的10~20%计收,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一次收取。开采期间无违章作业和按期清理弃料,停业时验收合格后退还押金。若违章作业造成坍岸、冲坑,或弃料乱堆积河床、航道,造成阻碍行洪或通航,又逾期不清理、不修复堤岸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限期修复及清理弃料,或由河道主管单位用押金作清理弃料、修复河道堤岸费用,多还少补。

第八条河道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市县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含许可证费),13%上缴地(市)河道管理单位,13%上缴自治区河道管理单位,74%留县市河道管理单位。

各级河道主管单位收取的采砂管理费,60~70%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闸坝等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30~40%用于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费(含采砂河段的勘测、规划、设计、科研、宣传、资料印刷、经验交流、表彰奖励等支出)。

第十条各级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采砂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水电厅商财政厅、物价局解释。

篇3:新疆高校收费管理内部控制的探讨

一、高校收费内部控制的基本知识

高校收费内部控制是指高校为了规范收费行为, 保证收费资金安全, 促进收费工作正常有效开展, 利用学校内部分工而产生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关系, 形成一系列具有控制职能的方法、措施、程序, 并予以规范化、系统化, 使之成为一个严密、完整的体系。

二、新疆高校收费内部控制的现状

高校收费的内部控制作为高校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从内容上主要包括学费、住宿费、代管费以及其他服务性的收费;从收费对象上包括学校本科生、专科生、研究生、成教生、自考生和其他各种培训学生等缴纳费用的管理;从收费途径上主要包括银联卡刷卡、银行批量代扣代缴和助学贷款抵扣三部分。

近年来, 新疆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 培训种类越来越多, 收费标准各异, 再加上学生缴费中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况, 如:少数民族学生预科重修、少数民族学生预科学杂费减免、休学、复学、入伍、转专业、免费师范生调换宿舍、实习支教生、专升本、部分学生缓缴、欠缴学费等。高校收费工作繁杂而无序, 从而引发的一系列状况:第一, 学生缴费宣传教育力度不够, 学生缴费认识不高, 存在着恶意欠费现象, 造成不良影响, 使收费难度加大;第二, 收费管理制度不完善, 信息沟通不畅, 催缴工作不力;第三, 收费人力有限, 收费任务繁重, 工作量大, 容易出错。在这种情况下, 如何适应外部环境变化, 加强内部控制, 预防舞弊, 堵塞疏漏, 保证学费收入规范、及时、安全、足额入账上缴, 就成了高校财务管理工作的重点之一。

三、当前新疆高校收费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1.管理人员内控观念淡薄, 重视不够。长期以来, 在新疆部分高校内部普遍存在一种现象:高校管理者将“收费管理”简单机械地理解为“收费”, 轻视收费管理的内部控制, 认为收费工作技术含量不高, 专业性不强, 一般人员都能开票收款胜任此项工作。另外, 收费工作面临的外部审计检查不多, 所以收费方面的内部控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2.机构设置不健全, 人员配备不足, 岗位分工不明, 职责不清。随着计算机收费软件在高校的普遍实施, 收费系统统计数据方便快捷, 一个人从开票、刷卡收费、汇总记账, 到后台的应收数据的初始调整、学生基本信息的变更等工作, 形成整个收费工作过程中的“一条龙”服务, 从而使收费管理工作缺乏监督和制约, 违背了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的原则。

3.部门之间协调不力, 基础信息工作不扎实, 信息资源不能共享。相当多的人或部门认为收费是一项与钱打交道的工作, 理所当然是财务部门的事, 与自己或本部门关系不大, 使得财务部门急需在校学生的一些基础信息得不到提供, 或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合规、不达标, 严重影响了收费工作的准确性、效率性。此外, 信息资源不能共享, 各部门反馈信息滞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会通过学籍变动体现出来, 就会造成学校行政事业性收费少收、漏收、错收, 造成学校收入大量减少。

4.代收费用管理与票据管理不够严格, 存在违规现象。现在各个高校收费种类繁多, 标准复杂, 同时, 疆内很多高校都有联合办学合作院校, 这些办学点在同高校结算分成学费时, 向高校财务部门汇缴款项、出具收费明细底册的过程中也同样存在着不及时的问题, 由此就成了漏洞舞弊等行为滋生的“温床”。在这样的环境中, 很有可能发生截留资金、坐支、挪用公款、“小金库”等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而这些行为容易导致违法违纪人员进一步走向犯罪深渊。鉴于此, 我们应把收费管理的重点放在资金控制上, 否则就会造成学校收入的流失和资金使用效益低下。

5.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与收费管理工作脱节, 数据不能共享, 增加了内部控制难度。财务系统与收费系统是高校财务工作中运行着的两个并行独立的系统, 其数据类型、核算方法各不相同。由于在核算统计期间上的差异, 造成了在统计各学院缴费率、欠费率时与财务系统中的“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中的贷方金额的差异。这个差异对于财务会计核算与收费系统对账、财政专户资金的上缴、给各学院按缴费比率核拨经费等带来了实际困难, 又增加了工作量。两个系统未实行有效对接, 数据不能互为利用, 从而也就增加了内部控制的难度。

四、完善高校收费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措施

1.完善收费管理的制度建设。高校应根据国家针对高校收费管理的各类文件, 结合学校自身收入管理状况, 制定适合本校统一、规范的一系列收费管理制度, 定期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作出及时的调整。财务部门应明确规定对各类收入的确认、收缴、核算的管理办法, 明确各收费管理岗位的职责与权限

2.完善学生收费系统管理, 进一步高效利用网查系统。设立学生收费数据稽核岗, 实现学生学籍变动信息的及时更新。在新疆各高校陆续推广使用神州浩天高校学生收费管理系统5.0软件后, 高校各类学生信息均统一纳入学生收费管理系统。该系统对收费原始数据的导入导出程序、稽核、复核程序、权限及工作流程作出明确的规定。随着高校办学模式的转变, 学分制收费将逐渐成为未来高校学生收费的主流模式。学生对课程选择的自由度会极大增加, 这意味着高校的选课系统与学生收费管理系统的学生收费信息必须实时对接, 才能及时更新学生的收费信息。高校应制定明确的制度, 对学工部门、教务部门、研究生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学生数据信息的提供、变更、上报流程作出明确的规范, 并进行职责划分和责任归属。在数字化校园建设过程中, 我校现已实现学工部门、教务部门、研究生管理部门的学生管理信息与学生收费系统的信息对接, 确保学生信息及时、准确更新以及严格的一致性, 教工及学生可通过网查系统实时查询缴费情况。实现宿管信息共享, 实现学生宿舍管理系统与学生收费系统的数据对接, 实时接收学生宿舍变动信息, 进而对其所需承担的费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所有学生变动信息都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盖章, 收费部门方可调整, 同时对所有变动信息的留存纸质文件按日期进行归档。

3.完善合同、协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试行) 》规定:单位应当加强合同管理, 建立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合同授权审批制度, 确保合同管理规范有序开展。高校应根据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 加强对收费合同履行的控制, 建立收费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高校向校外人员、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培训及服务而收取的服务性收费, 其收费行为按照市场运作方式执行, 而这部分收费往往成为高校贪污、舞弊和私设小金库的重要资金来源, 高校应制定相应文件, 统一收费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审批, 跟踪收费合同及协议的执行情况, 确保资金的及时入账, 并开具相应的收费票据。

4.完善收费票据管理。所有票据的领用、核销等由高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对其使用范围作出具体规定。设立专门的票据管理岗位, 对外购财政票据、税务票据进行统一管理, 建立票据台账, 做好票据的保管和登记工作, 详细反映票据的未用、在用、作废、核销情况, 妥善保管废旧票据。票据发放时, 要规定票据的适用范围、收费项目、票据的归还时间。对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入, 必须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做到票款一致。对服务性收费行为, 高校财务部门应统一提供税务发票。严禁超范围使用, 对校外各单位和人员的收费严禁使用单位内部结算票据。同时, 票据管理人员与收入核算岗位必须相互分离。从事收费票据管理岗位的会计人员不能从事收入核算岗位的会计工作。

篇4: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关键词:新疆高速公路;ETC系统;计重收费系统;组合式电子收费

中图分类号:U4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599 (2011) 07-0000-01

Discussion on Xinjiang Highway Charging System Technology

Sun Jialu

(Xinjiang Uygur Autonomous Region Transportation Construction Administration,Urumqi830049,China)

Abstract:Since reform and opening,alo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economy,China's growth rate among the world's first highway.Xinjiang vast geographical territory,the highway is strong support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to improve highway service levels and efficiency,reducing investment and management costs,the use of high technology onto the highway toll system rationalization and modernization of scientific first to get on Xinjiang highway toll system for the existing technology.

Keywords:Xinjiang Highway;ETC system;Weight charging system;Combined electronic toll

一、新疆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总体现状

世纪80年代之后,新疆国民经济发展快速,公路基础设施也发生了历史性的转变。建成乌鲁木齐——奎屯高速公路、乌鲁木齐国际机场高速公路、何硕-库尔勒高速公路等等。为了缓解交通压力,提高运输效率,真正实现交通的智能化管理,目前新疆部分地方也对改革通行费征收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把计重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和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等多种技术引入交通运输系统体系。

在新疆的高速公路建设取得诸多成就的同时,也有许多问题亟须解决:1.高速公路堵车现象时有发生;2.高速公路管理手段越来越先进,但大部分已通车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却仍停留人工收费的半始状态,效率很低;3.传统的收费管理方式在车流量增加时很容易造成拥堵;4.停车等候交费的时间较长,降低了高速公路的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准;5.需工作人员较多,增加了人力使用成本;6.有时还存在现金移交的资金安全问题和费漏、交钱不给票或给假票,甚至出现假钞假币的情况。

二、新疆高速公路应用的收费系统技术的分析

(一)高速公路计重收费系统技术。高速公路计重收费系统技术是一种按照收费系统计算机传输轴重、整车重、车速、车轴数量、车型、轴距、速度、车道号和行驶方向、日期和时间、数据记录序号、车辆加速度、超限判别标识等信息,实现计重收费和超限检测功能的技术。当车辆进入收费车道时,车辆前部遮挡光栅感应器,触发信号传递给系统启动称重仪器测量车辆轴重并自动记录数据。系统的轮胎识别器在每一轴车轮通过时,均检测出该车轴每边轮胎个数并记录于系统中。系统根据设定的计费标准,按车重和轮轴个数,自动计算该车辆的应收费额。

(二)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技术。2006年11月13日当天开始,92.4公里长的新疆和库高速公路全线7个公路收费站正式启用了IC卡智能缴费系统。智能缴费IC卡可以多次重复使用,避免了纸质收费票据操作繁琐和造成大量的纸张和成本浪费的情况出现。这种方式虽然节省了大量的资金,也为和库高速公路今后全面数字化管理创造了条件,但是还没能解决好时间成本和通行能力上的问题。

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最大特点是车辆可以以相当高的速度通过收费口,无须在收费站前减速和停车交费。它又称ETC系统,是利用车辆自动识别术来完成车辆与收费站之间的无线数据通讯,进行收费数据处理后通过联网技术与银行进行后台结算处理,从而达到车辆通过路桥收费站不需停车而能交纳路桥费的。

三、新疆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技术的探讨

ETC系统建设成本投入较高,其他相关DSRC、电子标签的保密性开发费用也过高,系统的维护费用高。因此导致ETC技术在新疆高速公路运用上的瓶颈效应。除此之外,不停车收费系统对可靠性要求很高又无法保证路网中车流量分布总体呈现不均匀性。一旦系统开通,有车载卡的用户将在有ETC系统的高速公路的任意出入口使用ETC通道,如果有哪个出入口有故障,将给用户带来很大的麻烦,有时还会引起纠纷。如果在所有的高速公路出入口安装ETC车道,即使是车流量小的断面,也需要单独劈出一个ETC专用车道,利用率低,这样将导致设备和车道资源大量闲置。

最近国家智能交通系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创新地提出了“两片式电子标签+双界面CPU卡”的组合式电子收费系统技术方案,实现了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人工车道收费(MTC)和不停车收费(ETC)系统紧密结合。在交通量较大,设有ETC车道的收费站,用户可以将双界面IC卡插入双片式电子标签;在交通量相对较小,仅设有人工收费车道的收费站,用户可以采用双界面IC卡以预付刷卡的方式通过普通人工收费车道;对于固定往返于设置有ETC车道的收费站的通勤车辆,则可以采用相对廉价的单片式电子标签实现免停车方式通过ETC专用车道。组合式联网电子收费系统在我国各地高速公路中的应用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相比之下新疆更适用这种方式实现高速公路的收费。

四、结束语

无论是从交通工程的角度还是从智能运输系统的角度看待,先进的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技术对于新疆公路经营管理效率和公路通行服务水平提高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新疆的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技术应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不断完善和发展。在此过程中,我们要用平常的心去看待新技术,既不能因已有取得的成绩而沾沾自喜,更不能因技术上困难的出现就轻易放弃。

参考文献:

[1]杨树松.山区高速公路特大桥梁的设计与研究[J].公路,2008,8:14-19

篇5: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文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司 法 厅

桂价费〔2007〕562号

关于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办理法律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我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字[1997]286号)的规定,2005年我区

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由于试行期届满,现正式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法律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基

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和县(区)法律事务中心等基层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六)主持调解纠纷;(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一)鉴定费;

(二)异地(省、市、县外)调查所需差旅费;(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业务工作,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调解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解答法律咨询,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5—20元;(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15—50元。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代写法律文书,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申请书、申明书、声明书、委托书及其他一般法律文书,每件收费10—50元;

(二)民事诉讼状、协办公证;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当事人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150元;

(三)契约、继承财产、收养关系协议;答辩状、申诉状、合同等法律文书,每件收费100—200元:

制作法律文书一式三份,如需增加份数,另按市场价格收取复印费。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民事案件,代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3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服务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3.5% 10,001元至100,000元 3.O% 100,001元至200,000元 2.0% 200,001元至500,000元 1.5% 500,001元至l,000,000元 1.0% 1,000,001元以上 O.6%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一般行政案件,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治安行政案件,每件收费200—500元:(二)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费200--500元:(三)专利行政案件,每件收费800—150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下列复杂疑难的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服务时,可以协商收费:

(一)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

(二)跨地区、跨行业,且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重大案件;(三)需要3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办理的案件;(四)涉及专门业务知识,需要聘请具有非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顾问方能办理的案件;(五)其它新类型的案件。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每件250元:

(二)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每件300元:

(三)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四)主持调解财产纠纷,按照争议财产的标的额收费(争议的价额或金额与实际不符的,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额收费)。收费方式按费率累计收取,收费标准为: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2.5% 10,001至100,000元 1.8% 100,001元至200,000元 1.5% 200,001元至 500,000元 1.2% 500,001元至1,000,000元 0.8% l,000,001元以上 0.5%

(五)代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执行,由双方协商收费。

第十三条 担任法律顾问,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一)固定收费每家每年500--20000元;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顾问单位办理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免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另行协商收费;

(三)为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外出(来)务工人员担任法律顾问,应从优收费。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见证事务,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1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下列标准分段计费累计收取:

标的额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3% 5001元一10000元 2% 10001元--30000元 1.5% 30001元一50000元 1% 50001元以上 0.5%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法律服务费:(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二)孤寡老人和孤儿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三)申请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调解五保户、军烈属有关赡养,抚恤金的;(五)符合司法援助条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收法律服务费:(一)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二)申请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的;

(三)由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提供困难证明,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费用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收的。

第十七条 以上收费标准为自治区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幅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在不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和方式,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根据本文规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聘应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还可以采取事前由基层法律服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结算等办法。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接收费公示的规定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扩大收费范围的;(三)自立名目乱收费的;(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的其他规定,仍按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 [1997]28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篇6:陕西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民办教育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幼儿园)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自主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可向学生收取学费(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非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学校根据办学成本以及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需要等因素确定,按规定抄送物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由各地政府按照市场化方 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各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民办学校为学生提供服务,可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可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相关费用。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凡属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的服务内容,不得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另行收取。代收费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按学期或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并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民办学校应遵循学费调整的原则和程序,合理制定学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调整学费标准要广泛听取学生及学生家长意见,并提前一个学期向学生及家长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第六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收费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第八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规范自身办学和收费行为,建立健全学校收费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遵循《企业会计准则》。

第九条 学生退(转)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学生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

(一)民办学校

开学前申请退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退还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

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期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70%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50%;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40%;超过3个月的不再退费。

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年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85%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75%;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70%;超过3个月到下学期1个月以内核退5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内核退2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上的不再退费。

因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二)民办幼儿园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实行按月缴费的幼儿园,幼儿当月在园天数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含一半)的,按保教费、住宿费缴费额的50%退还;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数一半的,不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按学期缴费的幼儿园,当月退费规定参照上述按月缴费的退费政策执行,剩余整月保教费、住宿费全额退还。

因园方原因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入园的,幼儿园应按实际天数退还保教费、住宿费。因幼儿园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不能正常在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保教费、住宿费,造成幼儿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服务性收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退还所缴费用。

第十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落实国家和我省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奖励、资助和学费减免政策,确保“绿色通道”畅通,不得因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无法足额缴纳学费和住宿费而拒绝学生办理入学手续,不得采取“先收后退”的收费办法。加大资助力度,民办学校要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资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各民办学校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 度收费情况和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每年3月底前抄送价格、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招生宣传和新生入学报到期间,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学费减免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话、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明码标价,接受学生和社会的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对民办学校扰乱正常收费秩序,收费未公示、跨学年收费、超范围收费、超标准收费,特别是以价格欺诈、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等方式操纵收费等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价格、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从严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十四条

对收费标准变动频繁、上涨幅度较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民办学校,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提醒告诫,并督促学校公布其生均培养成本,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减少其下一招生计划和财政补助。

第十五条

篇7: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价费〔2010〕216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高校:

现将《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浙江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除学前教育以外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以下简称学生)可以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第四条 对民办学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自主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民办高校学历教育以及由省权限部门许可设立的其他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制定;中外合作办学学历教育的学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由省、市、县权限部门许可设立的民办技工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其他民办学校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住宿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原则制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住宿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缮费(不包括房屋大修理费用)、水电费用、其他有关宿舍管理的正常支出等费用。

第七条 民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执行前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校报省物价局备案,其他民办学校报法人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提供服务和代办服务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收取。

民办学校为学生首次办理的学生证、借书证、就餐卡、校园一卡通、毕业证书等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时使用或应当取得的各类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补办时可以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为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而开展成本监审时,民办学校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情况;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的建议;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制定或调整的建议;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分析;

(四)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学校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可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但普通中小学学历教育应按学期收取。

民办学校非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的期限,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生明示。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后,如学生因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学校应按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和住宿费,多余部分退还学生。

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收费期限不满一学期的,按实计算。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的起始时点为开学日,终止时点为办理离校手续日,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民办高校,已修完课程的学分学费按实计算,学年专业学费和未修完课程的学分学费按月计算。

民办学校与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事先有书面约定退费等事项的,可按约定执行。

民办学校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如因学生退学、开除、休学、转学等原因提前结束学业,学校应按实际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生。

由于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在收费场所以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和其他补助办法的,也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将收费收入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严格经费收支管理,合理控制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如实提供开展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民办学校的收费收入。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篇8:民办学校收费管理有待规范和完善

经与学校主要负责人座谈, 询问其生活费的收取标准是如何制定的?是否向物价部门备案时?其负责人说:物价部门只核定学费和住宿费标准, 生活费主要用于学生的伙食费、接送费和服装费等生活性支出, 物价“随行就市”, 不易确定, 收取标准:一是由参照县内其他同类民办学校的收取标准制定, 二是根据市场物价升降情况, 学校自身估计测算确定, 然后在每学期初按新标准收取。县物价部门没有强制学校制定标准后进行备案, 所以也从未向物价部门备案。学校负责人强调:这项收入与近十几项支出相抵后, 学校基本上不赢利。审计人员便趁势问到:这项收入虽然利润不大, 但是收取标准与学费和住宿费之和相比还略高, 总数量也相当可观, 为何不纳规定会计账簿进行核算, 分月或按学期结算成本, 向学生家长公开生活费的收支账目, 消除群众的“只要家长接受, 民办学校的收费可以无限扩大的”错误认识。学校负责人表示:以前不了解政策, 今后接受审计部门的建议, 将生活费的收支情况纳入规定会计账簿核算, 并将收费标准定期向物价部门备案。审计人员根据学校的家长联系簿, 随机抽取十名学生家长进行电话访问:对学校收取生活费的标准是否满意, 学校是否存在超标准收费的问题。家长普遍反映:学校每学期初一次性收费, 不存在乱收费的问题;但生活费是学校收取多少就给多少, 现在物价上涨, 学校提高生活费标准可以理解, 为了孩子上好学, 只要家里能负担, 学校说多少就多少吧。但对学校打白条收费存在疑惑:民办学校收费, 物价等部门是不是不监督管理?目前, 民办寄宿类学校的在校生多是外出务工子弟, 家长觉得学校只要能管好孩子, 收费家庭能负担就行;学校考虑到生源紧张, 行业竞争激烈, 为了保留住生源, 也不是随便加价收费的, 怕学校声誉受影响, 生源流失。

针对上述情况, 为切实维护学生家长利益, 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及财务管理工作, 审计人员建议:

一、学校将收取学生的生活费纳入规定的会计账簿进行核算, 真实、完整地反映学校的收入和收费情况。生活费的收取坚持“微弱嬴利”的原则, 按月或按学期结算成本, 定期向学生家长公布, 实行“阳光收费”, 规范化收费, 防止加重学生负担和乱收费问题的产生。

二、学校制定的生活费收取标准应及时向物价部门进行备案, 按照有关文件规定, 按年度进行收费调整, 不得在每学期初或学期内随意调整收费标准, 产生民办学校收费无序化管理的不良现象。

篇9: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二、我省民办学校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遵循公平、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三、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收取学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收取住宿费。

四、民办学校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性收费;民办学校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学生自愿前提下,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民办学校收取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应遵循 “学生自愿,按成本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不得从中获取利益。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五、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对其章程中明确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六、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调整间隔原则上不少于三年。民办学校调整收费标准要广泛听取学生及学生家长意见,应提前一个学期向学生及学生家长做好宣传、告知工作。

七、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和幼儿园收费实行登记制度。首次收费标准登记,于当年2月或8月,由民办学校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调整收费标准登记,于调整前3个月,由民办学校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

八、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

九、民办学校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领发票、申报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

十、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规定,在学校网站和学校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计费单位、投诉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十一、民办学校收费按学年、学期或按月(幼儿园和短期培训)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民办高等学校收费,严格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的规定。

十二、民办学校学生因故转学、退学,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学校应按以下规定退还学生学费、住宿费、培训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及幼儿伙食费等。

(一)民办学校按学年、学期收取的情况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98%予以清退;

2、入读未满一个月(含一个月)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3、入读超过一个月至1/2学年或学期(含1/2)的,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

4、入读超过1/2未满3/4学年或学期(含3/4)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退费;

5、入读超过3/4学年或学期的,不予清退。

(二)民办学校按短期培训收取的情况

1、缴费后未入读的,按收费标准的98%予以清退;

2、入读未满1/4全程学习期(含1/4)的,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3、入读超过1/4未满1/2全程学习期(含1/2)的,按收费标准的60%予以清退;

4、入读超过1/2未满3/4全程学习期(含3/4)的,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5、入读超过3/4全程学习期的,不予清退。

(三)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伙食费退费的情况

1、缴费后当月连续十五天以上(含十五天,含法定节假日)未入园的,幼儿园按当月保育教育费的70%进行退费;

2、缴费后当月连续五天以上(含五天,不含法定节假日)未入园的,幼儿园按当月幼儿应在园天数,计算出幼儿实际在园天数进行伙食费退费;

3、民办幼儿园除按上述两条规定退费外,可采取抵缴下月费用方式退费。

(四)可以退还的未发生或还未完成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一律据实清退。

(五)学校开学时间从学校正式开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或入园之日起计算。

(六)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住宿费、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十三、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十四、民办学校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

十五、各级发改(物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民办教育收费政策。对民办学校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强制统一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制度、公示制度,不按规定实行有序调标,不按规定进行退费、使用税务票据,民办高校不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等违反民办教育收费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篇10:新疆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价〔2006〕费154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属民办高校:为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抄送: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办公厅。福建省物价局办公室2006年4月14日印发 福建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省各类民办教育收费管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二、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代办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强制统一代办和强制收费。代办费应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补、不得营利”的原则执行。学校对代办项目收费必须单独立帐,并按学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学年结束前向学生公布结算结果,学生毕业离校前必须予以结清。

三、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权限具体划分:(一高等教育学校由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二其他各类学校由批准其办学的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考虑到厦门市的实际情况,这部分民办学校统一由厦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三民办学校按同类别、同层次公办学校标准收费的,按上述权限报同极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批准办学的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发票。

四、民办学校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制定。要求回报的民办学校可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民办学校收费标准的组成包括教育成本、预留发展基

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

营性费用支出。

住宿费标准按其实际成本核定。

五、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六、对接受政府委托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政府应按协议核拨教育经费,所接纳该部分学生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七、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技工学校收取学费、住宿费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凭《收费许可证》向财政主管部门申领专门收费票据。

八、民办学校必须认真实施收费公示制度。民办学校收费(包括学费、住宿费以及代办费必须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布。除公示的收费外,对入学后的学生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九、民办学校实施收费,必须严格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规定;收费只能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十、关于学费、住宿费和代办费的清退问题

民办学校的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代办费一律按实结算,学费和住宿费按以下办法清退:(一按学年进行收费的:

1、缴费后未入读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

3、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4、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5、被开除学籍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二按学期进行收费的:

1、缴费后未入读或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3、被开除学籍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三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

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四实行按学分收费的民办学校其学费的清退,亦按以上规定办理。

十一、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十二、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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