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增值税

关键词: 土地管理法 实施 办法 安徽省

第一篇:安徽省土地增值税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次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 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安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 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 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 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

(一)、

(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 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 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 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 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 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 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 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 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 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 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 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 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 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 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 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 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 不占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 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 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 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 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 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 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 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 ,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 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 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 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 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 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 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 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 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 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 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 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 ,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 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 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 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 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 ,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 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 %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 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 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 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 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 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 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 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 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 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 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 )、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 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 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 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 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 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 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 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 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 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 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 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 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 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 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 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 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 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 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 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 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 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 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 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 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 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 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 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 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 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 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 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 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 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 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 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 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 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 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 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 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 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 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 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 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 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 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 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 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 ,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 新公布。

第二篇:1992版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和1992年12月19日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划拨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法实施土地监察。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统计和地籍管理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统计表和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面积在三百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集体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等项生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对开发的土地享有优先使用权,并按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十四条 从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乡村道路等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发展建设规划履行报批手续。占地三十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对有土葬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死者的安葬,应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等建坟。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整。

荒芜费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第十八条 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要有切实恢复耕种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的措施。

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复垦恢复原用途的,矿方可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一年办理征用拆迁手续。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基本建设计划,向拟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不属于基建性质的其他特殊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征用土地。

征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事先经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滩、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准后,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平面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和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正式协议,交付征地费用。

(三)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铺设道路等,确需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铁路用地,其审批手续,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和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 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塌陷区土地,二百亩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辖市所辖区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补偿。

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年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鱼塘、牧草地等,为该鱼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点五倍。

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塘、苇塘、灌丛、草山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公民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无法移栽的,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按批准权限报批外,必须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补充多少,并按规定交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二十七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和借口提出额外补偿、补助要求。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保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用单位的农民确有一技之长,愿意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批准,可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按比例给予一定资助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用地单位经国家批准招工时,可优先招收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就业。同时将相应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招收被征地农民指标,以市、县(市)为单位按报省劳动局批准下达。具体招工办法、条件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和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三条 征用纳税的土地,按国家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十四条 因防洪抢险、军事行动等紧急情况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按规定补办征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或者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也可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临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承租人应即交还。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得占用耕地建设。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中有的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职工等,没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需附有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属农业税纳税的土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办企业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村、村民小组使用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办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对承包户除补偿青苗费外,并对土地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审批。其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如停止使用,要恢复耕种条件,限期退还土地所有单位。

第四十四条 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需要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用地适当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体补偿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十六条 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外以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罚款;损失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罚款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双方按非法买卖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每亩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国库。

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可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征地、用地已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被征地单位(户)应按时移交土地和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拒不按时移交和拆迁的,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2年12月19日 (地方法规)

第三篇:安徽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皖国土资〔2009〕1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央分配部分加上省级留成部分)和耕地开垦费省级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建设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和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提高农业生产条件,改善农村生活和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符合土地利用计划;

(四)充分尊重农民群众意见,维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

(五)以土地整理为主,积极开展土地复垦,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六)因地制宜,先易后难。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项目建设规划制定、项目计划确定、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的审查、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

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及变更初审、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竣工初验等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项目实施管理、工程质量自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负责全省项目的技术指导工作,受国土资源厅委派对项目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申报。项目申报实行一年一报。新建项目实行申报和审定,续建项目实行核定。项目申报单位为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未设立国土资源局的市辖区的项目由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申报。每个县(市、区)每年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第六条 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重点项目是以增加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目标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示范项目是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改革、创新,具有示范作用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补助项目是对贫困山区、灾毁土地等特定地区和特殊情况下的耕地整理复垦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申报项目以重点项目为主,示范项目与补助项目为辅。

第七条 重点项目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所在地具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所必须的路、水、电等基础设施条件。

(二)建设规模标准:

1、土地整理:丘陵山区150-10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30公顷,片块不超过3片;平原地区400—20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100公顷,片块不超过2片。

2、土地复垦:丘陵山区6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块不超过3片;平原地区10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块不超过3片。

3、土地开发:丘陵山区10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块不超过3片;平原地区200公顷以上,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0公顷,片块不超过3片。

(三)项目净增耕地面积要求:

1、土地整理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3%;

2、土地复垦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40%;

3、土地开发净增耕地面积不低于项目规划设计面积的60%。

第八条 示范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位于高速公路、国道或省道两旁,距离中心城镇较近,地势相对平坦,具备项目区灌溉所需的水源和施工所需的电力。

2.仅限于土地整理项目,建设规模在1000公顷以上.项目应相对集中连片,片块不超过3块。

3.项目所在市、县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较好、政府重视,项目区乡镇干部和群体积极性高。

4.在充分尊重土地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整理后耕地原则上实行整体承包经营。

第九条 补助项目申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项目所在地属于贫困山区、受灾地区。

2.项目建设规模应当在60公顷以上并且相对集中连片。其中单片面积不少于10公顷,片块不超过5片。

第十条 项目申报要求

(一)规划建设期:重点项目、示范项目一般不超过2年。补助项目一般不超过1年。

(二)投资范围与额度:符合《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整理重大工程规划,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科学选择项目。报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

(二)项目由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于每年12月底前集中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材料

(一)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报告;

(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申请书;

(三)标注项目区范围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四)项目区影像资料(光盘);

(五)涉及未利用土地开发的有效批准文件。

第三章 项目可行性研究与立项审查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计划和当年可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资金预算,对各市、县、区申报的项目组织筛选后,经厅长办公会并商省财政厅,确定开展前期工作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由项目申报单位公开择优选择有资质、信誉好、业绩佳的单位,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要细致、充分,广泛征求项目区乡镇、村干部和农民的意见,征求当地水利专家的意见,有关意见材料须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省国土资源厅文件要求时间按时上报。

项目现场踏勘工作委托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选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办法》进行审查论证。重点项目、示范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经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审查论证;补助项目的可行性审查论证,由项目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审查论证通过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立项批复。

第四章 项目规划设计、预算审查和计划、预算下达

第十七条 经批准立项的项目,依据《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等有关规程和标准,按照项目可行性专家评审论证意见,结合发展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编制规划设计和预算。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应在立项批复两个月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单位的选择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审查根据《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办法》、《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评审办法》进行。重点项目和示范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审查,补助项目由项目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进行审查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九条 规划设计和预算审查通过的项目,与省财政厅协商,报厅长办公会确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共同下达项目计划与投资预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下达的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土地整理中心或从事土地开发整理业务的独立事业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建设履行法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公告、合同、资金报帐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依据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深入项目区现场勘察,征求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专家和农民的意见,认真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科学、合理安排施工计划,督促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单位做好施工设计。项目实施方案经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中不可预见的资金缺口由项目所在的市、县(区)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解决。市、县(区)可配套资金,提高项目工程建设标准或进行项目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前应明确土地权属关系,制订切实可行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并经土地权利人认可。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施工招投标按照《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项目实施的各项工作。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及工段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出现质量问题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负责返工或返修。对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项目设计、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合同进行工程监理,对工程投资、质量和进度进行控制,承担监理责任。

项目设计单位提供的项目规划设计应当包括工程施工设计。其成果资料必须满足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要求。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参与设计交底,负责项目实施中有关设计的咨询、指导等技术性服务工作。项目设计确需变更的,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修改。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管理,控制工程投资、质量和进度;组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协调处理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做好工程设施移交工作;即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实行开工报告和季度报表制度。项目开工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抄送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项目申报单位每季度向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项目施工报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汇总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料;项目资料员必须及时收集、登记、分类和整理归档。项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工作。项目资料可以按文书类、技术类、财务类和其它类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立项阶段、实施准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准备阶段、验收阶段和后续利用管护阶段等分类。项目档案资料登记应按性质和时序分别进行。

第六章 项目规划设计变更与预算变更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对项目规划设计中不符合实际、不合理的地方和预算不能满足设计需要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申请进行变更,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

(一)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总预算调整或变更工程量达到项目总投资的5%的,逐级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批准;

(二)变更工程量在项目总投资的3%至5%的,由项目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三)变更工程量在项目总投资的3%以内的,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变更工程量是指工程变更前后各分项工程的变化量。

因规划设计变更增加的投资预算,由项目所在市、县、区自行解决;因规划设计变更减少的投资预算,由原批准机关扣回。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证项目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可申请局部调整项目区位置。

(一)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改变项目区土地用途的;

(二)因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对项目区造成破坏,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遭自然灾害损毁,影响项目实施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规划设计和预算必须附详细的变更方案,说明变更调整的理由。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案变更不减少工程量和投入预算;

(二)变更后不降低工程的质量标准,不影响工程完成后的运行和管理;

(三)变更方案在技术上应可行、可靠;

(四)变更方案对后续施工的工期和施工条件无大的不良影响;

(五)变更方案不损害群众利益。

第三十四条 申请变更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报告。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变更的原因、变更的主要内容、有关部门专家的论证意见、项目区干部群众的意见等。

(二)规划设计变更方案。变更方案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编制,或经项目承担单位和原设计单位同意后,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变更方案编制单位对变更方案承担相关责任。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文本部分:

(1)项目基本情况;

(2)变更的主要原因;

(3)变更的内容包括:分单项工程说明变更的原因、变更设计的依据、工程数量和设计标准的变化、调整变更引起工程施工费的调整等;土地利用结构调整情况说明,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变更前后工程量和设计标准、工程直接费和工程施工费变化对照表;变更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对照表等。

2、预算部分:包括变更部分原批准的工程预算及变更后的工程预算。变更后预算编制采用的定额标准、材料价格应与变更前一致。

3、图件部分:项目现状图;原规划设计图;规划变更对比图(图中附工程量变更统计表);变更后规划图。单项工程设计标准有变更及新增加的工程,应有单体工程设计图和施工图。土地平整方案变化的应有土方调配图和土方量计算表。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批准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项目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变更和预算调整方案,项目监理单位签署认可意见,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上报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审核的.由省厅下达批复意见。

(二)由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项目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变更方案,项目监理单位签署认可意见,经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报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审核的,由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下达批复意见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项目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变更方案,项目监理单位签署认可意见后,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方案报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规划设计变更按照《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审核)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设计变更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审查,形成专家审查意见。必要时应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区现场核实。

第三十六条 规划设计变更不得采取化整为零或肢解的方式规避审批。已经进行过规划设计变更并获批准的原则上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照《安徽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财务决算和审计管理办法》进行工程决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审计,申请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项目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执行情况、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工程质量情况、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土地权属处理情况、资料档案管理情况和工程管护措施、项目预期效益等。

第三十九条 项目验收程序

(一)自查。项目竣工后,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承担单位的提交的项目竣工报告,按照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开展自查;自查合格后,将项目竣工报告和自查情况一并上报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初验。

(二)初验。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组,对自查成果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将项目材料、自查情况、初验结论一并报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终验。

(三)终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初验情况,组织进行终验,其中补助项目委托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终验,终验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终验合格的,下达验收批复;验收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 申请项目验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资料档案管理情况、工程管护措施、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投资效益分析,项目组织实施的主要做法及存在问题改进措施等。

2.统计表格(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

3.附图:项目竣工图(与项目规划图同比例尺),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1/1万标准分幅)。

(三)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四)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含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审计报告)。

(五)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六)土地权属调整协议或土地权属认定书。

(七)项目竣工后影像资料。

第四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验收情况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于每年年底予以总结和公布。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纳入省级补充耕地储备库,市、县(区)投入配套资金的,按照投入资金的相应比例分摊。新增耕地要严格加以保护,不断提高质量,符合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新增耕地与其它农用地应及时加以利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申报单位要制定、落实好后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措施与责任,并与乡镇、村签订项目工程管护责任状。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巡查稽查、项目管理责任制等管理制度,明确项目实施和管理的责任目标,并对项目实施和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四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第四十六条 项目领导小组、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检查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内容主要有:制度执行情况、实施进度情况、工程质量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资料建档情况,每个季度一次,书面报告所在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省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每半年对本辖区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书面报告省国土资源厅。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应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负责项目施工报表的催报和汇总工作,按季度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项目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四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机构应建立对项目测绘、设计、监理、施工、审计等专业机构的业绩考核、诚信考评等制度,切实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中发现有虚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谎报项目完成情况、截留或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形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规划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和审计单位等在项目立项核查、规划设计和变更、项目预算、施工、监理、结(决)算、审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一经发现暂停两年从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相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在全省范围内永久性禁止从事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的相关工作。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级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办 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原《安徽省省级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第四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

事项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事项的公告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2014.1.17 为加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自2014年2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实施范围

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房产、土地明细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

二、申报办法

1.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登录电子税务局,通过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模块办理明细申报。 2.不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填写纸质纳税申报表(申报表样式及填写示例附后),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特此公告。 附件下载: rar 文件 1.房产税明细申报表(示例) 房产表 2.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申报表

土地表

第五篇: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再生资源增

值税退税程序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及《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文件规定,为了规范退税行政审批行为,现将我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规定如下: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部门为各市财政局,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各县(县级市、区)财政局为初审部门;复审部门为安徽省财政厅;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负责终审。

二、再生资源退税流程仍按照《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关于修订印发<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财驻皖监„2007‟18号)执行,具体流程如下:

(一)符合再生资源退税要求的企业一般按季度向初审财政部门申报退税,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对2008年度增值税免征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按月退付。2009年一季度退税原则上在2009年4月份办理。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1、退税申报单位正式申请文件原件、《一般增值税退税申报情况一览表》(附件一)。

2、完税凭证复印件。

(1)申报单位采用一般缴款书缴税的,提供缴款书复印件。要求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逐票加盖印章或提供税票汇总清单并加盖印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2)申报单位采取完税证-----“汇总缴款书”缴纳税款的,除提供缴款书复印件外,要求写出专门证明,其内容应包括每一完税证对应的汇总缴款书编号、税款金额、税款所属时间、税款入库时间。证明应加盖负责征收税务机关印章和税款所入国库的印章;

(3)申报单位申请退税年度有出口货物缴纳增值税或被税务机关查补一般增值税的,要求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并加盖负责征收税务机关印章。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要求按月提供,并加盖负责征收税务机关印章。

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并逐票加盖申报单位印章。

5、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6、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7、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

8、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等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9、在办理年度退税及清算时,需提供申报单位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国家有规定对外提供会计报表需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提供审计报告。当地税务稽查机关出具的正式稽查文书原件及税务稽查情况说明。

10、对于首次申报的单位,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11、申报单位遇有投资新设、股权结构调整、更名、分立、改制、注销事项,要求提供相关工商登记变更、产权构成及其变更等法定证明文书的复印件。上述事项需报主管部门同意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12、其他相关资料。

(二)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提交材料包括:

1、初审意见正式文件;

2、《一般增值税退税初审情况一览表》(附件二);

3、企业所有申报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三)安徽省财政厅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书。复审意见书应明确复审同意退付金额,有剔除的应说明剔除原因。如复审意见书为多家申报单位汇总意见,应附表列明对各单位复审结果。

(四)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在收到安徽省财政厅复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向初审财政局下达批复文件,文件抄送安徽省财政厅。

(五)各初审财政局收到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批复文件后,立即就地办理退库手续。

三、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及终审的财政机关。

四、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五、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安徽省财政厅和初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及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财政部驻安徽专员办和安徽省财政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再生资源退税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

1、一般增值税退税申报情况一览表

2、一般增值税退税初审情况一览表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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