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关键词: 基金 交通事故 财务管理 救助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通用9篇)

篇1: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及《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闽财金„2010‟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厦门市除外)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实施细则,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补助资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设区市、县(市)的救助基金,主要包括:按各地上缴额全额回拨的交强险罚没收入,按省级筹集的交强险保费收入、交强险营业税财政补助额一定比例拨付的资金。

(二)救助基金孳息;

(三)社会捐款;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拨付、垫付、追偿、核销

第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负责具体垫付工作,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补助的形式向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救助基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的书面垫付申请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专户,冲减原救助基金垫付款。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报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予以核销,核销时列救助基金支出。

允许核销垫付款的情形包括:

(一)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责任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责任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3年未侦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年终结余转入下一。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具体支出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 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

通、查证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其他开展救助基金管理业务所需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于每年2 月1 0日前将上一工作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

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 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有关财务情况,如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农业经济局(二〇一一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包括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道路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救助专项基金。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受害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殡葬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负责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公安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省财政补助;

(三)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财政补助资金下拨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条 垫付范围:

(一)市本级范围内以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三)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予以垫付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丧葬费救助金额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费用确定。第十二条 抢救费垫付程序:

(一)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审批表》,并在表中说明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的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符合垫付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医疗机构说明不予垫付理由。

(四)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市农业经济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第十三条 丧葬费用垫付程序:

(一)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机构凭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葬费垫付审批表》。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核实。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审核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四条 建立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制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市本级医疗、公安、保险、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不同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第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医疗、保险、殡葬等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一)管理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规定筹集、审核并垫付基金;

(三)建立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市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汇总、分析救助基金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完成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仅可用作银行存款,不得进行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票据,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协助。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市公安局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每年1月底前对上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工作报告应包括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篇3: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 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明确设立救助基金。2006年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救助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作了原则规定。2009年, 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56号令, 以下简称五部委第56号令) , 对救助基金来源、使用、追偿以及管理机构设置职能、管理体制、资金监督等做了明确规定。

2010年,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确立了H省救助基金管理的基本框架。规定H省“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县 (市) 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要求“各地应成立由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机主管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 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 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省、市、县 (市) 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二、重塑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必要性

(一) 机构设立困难, 工作推进较慢

在当前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背景下, 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十分困难。截至2015年10月底, 全省18个省辖市、158个县 (市、区) 仅有4个省辖市本级、7个县经编办批复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这些已批复设立管理机构的市县中, 有的机构还没有单设, 人员也没有到位。机构不健全是救助基金管理工作推进缓慢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专业人员不足, 审核追偿困难

一是由于管理机构或目前实际承担审核工作的财政、公安等部门不具备相应的医学诊疗、法律、事故鉴定等专业知识, 难以对医院抢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给基金的安全运行带来道德风险;二是尚未建立由公安、法院、检察院以及保险公司等部门参加的救助基金追偿执法联动机制和追偿激励机制, 缺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兼职管理部门 (人员) 精力有限, 加之追偿主要通过诉讼方式, 需要法律专业人才, 难以胜任诉讼追偿。截止2014年底, 全省累计追偿31.2万元, 仅占垫付金额的6.25%。“垫付容易追偿难”, 影响基金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三) 文件理解不一, 运行过程失范

由于政策不够细化、缺乏相应操作规程和统一的审核标准, 市县救助基金垫付不规范。一是对基金性质理解不准确, 把“救命钱”理解为“维稳钱”, 把“资金垫付”当成“困难补助”。大部分市县把救助基金作为扶贫资金, 是“给予”不是“垫付”, 主要用于受害者家庭的一次性困难补助;有的市县把救助基金作为维稳资金、息访资金使用, 如某市为了息访, 经市主要领导批准, 给予3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次性补助30万元。某县把交通事故中垫付丧葬费用理解为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按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额度对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进行补助。据统计, 全省按规定用于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的资金仅占20.5%, 一次性困难补助占支出比重达79.5%。二是垫付审核程序不规范, 政策把握尺度不一, 审核事项、审批要件不全。有的市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交警部门, 由其受理并负责审核垫付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通过交警部门银行账户支付垫付费用, 财政部门将其作为一个预算单位管理。许多市县对垫付抢救费用自行设置了最高限额, 但市县之间差异很大;有的地方未按规定审查、提供相关要件, 如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等;救助基金垫付审核, 有的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人为最终审批人, 有的地方领导小组组长为最终审批人, 有的审核批准时间长达几个月。

(四) 筹资渠道较窄, 市县基金不足

省政府文件明确救助基金的有9项来源, 从市本级来看, 主要是“各级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由于财政困难, “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财政补助”这项政策难以落实。“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由于公安部不支持小型客车号牌号码拍卖, 全省又没有统一文件规范, 各地做法不一, 该项收入不具有可持续性。从县级来看, 按照现行收入分成体制, 交强险营业税和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归属市级财政, 大部分省辖市没有建立市对县的救助基金补助机制, 除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省级补助外, 县本级基本没有来源。资金筹集困难, 直接影响和制约市县开展救助垫付工作。

三、H省救助基金管理模式重塑的主要内容

1.调整救助基金操作方式, 委托专业机构承办。把救助基金运行中适合由专业机构办理的申请受理、审核、追偿等业务, 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委托专业机构承办, 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 可以有效破解我省救助基金运行中市县管理机构难以设立以及医疗、法律等专业人才不足的瓶颈制约, 提高救助基金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加快推进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全面开展。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财政部门) 集中精力做好筹集资金、政策宣传、协调追偿、考核、监督等工作。

救助基金购买服务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可以降低购买成本, 实行全省统一操作规程、统一审核尺度、统一垫付规则、统一考核办法, 有助于提高救助基金规范操作, 避免地区之间救助标准的差距和矛盾。

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 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五部委第56号令) 要求, 也有利于解决目前各地存在的垫付标准不同、操作流程失范、审核尺度不一的问题, 实现救助基金公平、公正救助, 有利于提高救助基金运行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2.完善垫付资金追偿机制, 保障救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垫付资金追偿难是救助基金在管理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截至2015年6月底, H省累计垫付资金904.53万元, 追回79.81万元, 追偿率仅8.8%。借鉴外省经验, 通过纳入信用体系、法律诉讼等措施, 建立健全救助基金追偿保障机制, 确保垫付资金及时回收。

3.完善资金补助机制, 确保各级救助基金“有钱救命”针对县级救助基金来源渠道较窄、资金不足的问题, 进一步完善救助基金补助机制, 增强救助基金统筹能力。一是省级救助基金建立与市县资金使用绩效相挂钩的资金补助机制,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二是要求建立市级救助基金对所属县 (市) 补助机制, 确保县级救助基金“有钱救命”。

4.完善部门协同配合机制, 增强救助部门快速反应能力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救助基金资金归集、垫付申请、审核、追偿等阶段的职责, 加强监督措施, 确保救助反应迅速、对接顺畅、结算及时。比如, 规定卫生计生部门对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的,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民政部门对出具虚假火化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 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农业机械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 由农机监理部门接案处理的, 由农机监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 2015年11月, H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对2010年出台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标志着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重新设计。同时根据H省实际情况, 借鉴融合外省经验, 修订后的办法规定H省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购买服务、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以此全面提升H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水平。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下称“救助基金”) , 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是对机动车交强险制度的重要补充, 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行动。文章以H省为例, 对重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如下分析。

关键词:国家政策,必要性,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

参考文献

[1]李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之检讨与完善[J].南京社会科学, 2012 (08) .

[2]翁文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体会[J].财经界 (学术版) , 2012 (01) .

[3]李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受害人利益保护为视角[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 (06) .

篇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一是国家应督促相关部门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包括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和具体的操作规程等,使各级相关管理部门有章可循。

二是要加强对资金的征收管理。虽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基金的来源、管理和相关要求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要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的管理,把应收缴的资金足额上缴,保证此项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是借鉴深圳等发达地区的经验,在工作运作初期政府拿出一定的启动资金,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启动。

篇5: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社会救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柯城区、衢江区,下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按本办法规定垫付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人力社保、民政、物价、信访等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组成的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第五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相关规范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市农业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工伤事故抢救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市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生活困难状况的调查核实,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市物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抢救收费标准的审核认定。市信访部门负责处理来信来访。

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督促各保险公司依法做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部门,对外称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二)根据批准件办理救助基金支付(由财政专户实行直接支付);

(三)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余情况;

(四)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衢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机构”),设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救助基金收支备查台账登记;

(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四)完成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来源:

(一)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小型客车特殊号牌号码有偿使用收入;

(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且确实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机构可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抢救费用垫付额度每人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丧葬费用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垫付,具体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可给予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其中死亡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为2万元,重伤人员每人一次性救助最高限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救助限额的,由领导小组“一事一议”研究确定。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抢救费用的垫付。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从救助基金中垫付抢救费用的,可在医疗机构抢救结束后,由受害人亲属凭医疗机构抢救费用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机构。受害人身份难以确认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垫付申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四条 丧葬费用的垫付。符合本办法规定,需要从救助基金中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凭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认或者受害人及其亲属无法提出垫付申请的,由殡葬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救助。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事故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向救助机构提出生活困难救助书面申请

救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救助机构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务公开栏内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市民政部门及时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给救助机构。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当对受害人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出的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及垫付情况和市民政部门反馈的生活困难状况调查核实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办提出支付意见。

除特殊情况外,基金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将抢救费用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将丧葬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或者殡葬机构、将生活困难救助费用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其亲属。

第十七条 对抢救费用有异议的,市财政、卫生、人力社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救助机构做好抢救费用的核实确认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从救助基金中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救助机构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

人民法院、调解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受害人、受害人亲属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基金办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情况的监督管理,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确实需要救助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篇6: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苏公交[2011]198号

各市、县公安局交巡警支、大队:

为进一步推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知晓面,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公安机关执法告知服务制度》和《江苏省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告知实施办法》,总队决定自10月1起,在全省全面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告知,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事故处理民警应当及时送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告知单》(式样附后),告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及其亲属和死亡人员亲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江苏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

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

抄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本厅厅长,厅有关处级单位。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告 知 单

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相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肇事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应及时到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受理网点申请救助。救助基金咨询电话:96019。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年月日

民警印章:

篇7: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56号令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篇8: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履行的主体不完全履行法律规定, 造成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民警对落实解决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问题总是一筹莫展, 成为一些百姓对事故处理民警进行行为、语言攻击的话题, 成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最棘手、最突出、最揪心的老大难问题, 也成为群众上访和不稳定因素出现的根源。

一、形成问题的根源

一是“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 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难以兑现。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医疗机构是一个经济实体, 自负盈亏, 承受不了大量交通事故拖欠的大额医疗费用。虽然近年来在政府的主导下, 公安机关积极与卫生医疗机构协商, 成立了在第一时间抢救伤者的“绿色通道”, 然而当伤者脱离生命危险后, 医疗机构就向伤者家属催交医疗费用。如果交纳医疗费不及时, 就会采取成本最低、最基本的治疗方法, 导致伤者家属心急如焚、情绪激动, 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压, 甚至出现不安定因素。实际上, 作为经济实体的院方也有难处, 医院的考核指标会给整个医疗科室医生、护士的工资、奖金带来影响, 这样一来矛盾显现。

二是“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额度太低。目前, 我国施行的车险中第三者强制保险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万元, 并且需要提供医院发票、治疗清单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事故证明。众所周知, 1万元根本起不到“救命”的效果, 对于生命垂危的伤者这些抢救费是远远不够的。况且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当事人都能自己解决, 也不会出现不安定因素。此外, 保险公司不愿意在第一时间内把抢救费支付给医疗机构。因为医院是个盈利单位, 怕钱到了医院的账上不会有多余。同时, 保险公司也是以在市场经济框架内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工作目标, 社会效益不是其职责。

三是“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未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难度太高。时至今日, 交强险正式实施已经七年多,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仍未出台。另外, 追偿是要成本的, 法院的审判、执行环节又都是难题, 追偿的可能性、有效性很低。所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多年, 救助基金一直悬而未决, 很多交通事故伤者因无力承担医疗费得不到及时救治, 从而引发了不少的社会矛盾。由于耽误了及时治疗和相关后继事项的处理, 伤者及其家属往往情绪激动, 通过上访、信访等方式将矛头指向政府和公安部门, 给事故处理工作带来很大难度。据统计, 近三年因事故中伤者无力承担医疗费, 得不到及时救治而造成事故当事人不满的事故40余起。

四是因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经济能力赔付或者肇事逃逸, 致使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较多。由于闵行区地处城郊接合部, 聚集大量的外地来沪人员。其中, 有相当一部分人员交通肇事后无经济能力赔付事故受害者。虽经法院判决, 但因肇事者无经济能力致使无法执行, 造成一些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从而到处上访和信访。还有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故, 受害者得不到赔偿也是引发不安定因素的根源。据统计, 近三年因诉讼后执行困难, 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而不断信访、上访的案件8起;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故, 受害者得不到赔偿而信访、上访的案件3起。

二、出现问题的案例

1. 沪闵路元江路路口事故

2009年6月12日, 陈某 (男, 48岁) 驾驶套牌车闯红灯撞到李某 (男, 38岁) , 致李某受伤, 事发后陈某弃车逃离现场。闵行交警支队经调查认定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而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病死亡, 伤者李某全身瘫痪经鉴定为一级伤残 (初步估算赔偿费用在120万~130万元) 。

李某的家属向法院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 但因肇事者陈某已死亡且无遗产, 民事赔偿无法执行。李某家庭情况异常困难, 因无力承担其医疗费, 家属曾多次信访和上访, 希望得到政府的经济救助。

2. 华翔路沪青平公路路口事故

2008年9月8日, 胡某 (男, 34岁) 和邓某 (女, 29岁) 夫妇与别某 (男, 26岁) 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 致胡某和邓某夫妇死亡。

经法院判决, 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少量费用, 但因别某无经济能力赔付, 该事故的大部分赔偿费用法院无法执行。胡某和邓某家庭困难, 且有3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 家属多次信访和上访, 希望得到政府的经济救助。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想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 按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无须交纳事故处理保证金和支付抢救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不需要、也不可能向事故责任人催交医疗费。但是事实上, 事故处理民警天天为解决医疗费“找医院”、“求保险公司”、“找车主”、“开导当事人家属”, 耐心劝说做工作, 几乎处处“碰壁”, 没有好脸色看。同时, 伤者家属围攻民警找事说事, 一个事故少则几天, 多则几月围着解决医疗费转, 甚至还要受到谩骂和人身攻击, 但凡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职能的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遇到过类似的问题。尽管想办法、做工作、求稳定, 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诉求得不到保障, 让民警身心疲惫。这种年复一年的工作环境、工作压力也损害了民警的身心健康。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相关规定, 但是据笔者了解, 法律颁布实施多年, 在大部分地区救助基金仍是法律上的一纸空文, 极大地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因此, 亟需推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建设。

1. 明确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的抢救义务

首先, 要制定对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借口而拖延救治或拒绝、拖延履行抢救义务的, 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文, 以保护交通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其次, 明确抢救与治疗的界线, 以保证医疗机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履行法定义务, 杜绝扯皮现象的发生。同时, 对治疗费用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 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机构、法人或事故责任人按法律法规处罚。

2. 改革当前我国的车辆强制保险制度

首先是交强险赔付的分配比例, 要充分体现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目前, 我国交强险医疗费为1万元, 死亡、误工、护理、交通和伤残合计为11万元, 显然欠妥。交通事故中, 焦点问题就是伤者的抢救和治疗费用, 这个前置问题不解决, 处理误工、伤残、护理就没有基础, 就是无的放矢。因此, 在目前交强险没有提高的前提下, 应把抢救和治疗费、伤亡、误工、护理等合在一起, 首先解决医疗费, 其余费用按事故不同情况, 由重到轻分别处理。其次, 随着社会发展, 医疗科技水平的提高, 医疗费用的增加, 相应地提高保险费率。同时, 提高提前支付理赔费用的机制, 使交通事故医疗费用问题真正得到改善, 使人民群众得到实惠, 享受国家政策的优惠, 解人民群众之所急。

3. 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篇9: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关键词救助基金立法体系法律宗旨

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法律渊源及立法层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本质是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因在各种情况下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给予财物和生活上的救助,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并提供其发展所采取的决策及行动。“现代福利国家对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具有保障义务,各国应当从再分配的角度对这部分经济关系进行规制和调整”则为救助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都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因此,救助基金制度在设计上自然应遵循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领域的价值和理念。在一些地方,设立救助基金的沉重负担导致了行政上与财政部委属同一级别的省级地方政府产生抵触情绪,不愿意受《试行办法》约束——因为作为制定方的财政部等并不承担任何实质性的义务,所以至今相当一部分省份尚未出台配套制度。而且,完整的法律规范,其结构上的要件之一是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规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我国《立法法》第8、9条有严格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应由全国人大制定,并且全国人大也不得将这些事项的立法,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根据这些规定,国务院所属部门在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时,就不可能在法律责任方面做出严厉规定,这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员和相关责任主体的威慑力不够。鉴于此,救助基金制度作为特别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名称、宗旨、结构等,同时提升立法效力层次,使得完善的救助基金立法得以有效的实施。

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立法选择

上文中,既然已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行使救助基金立法权的拥有者,那么在“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下,究竟该制定何种法律法规,各地方行政单位又该如何具体实施,关于法律位阶等问题亟待解决。这里笔者主要就基金立法中法律名称、宗旨、结构三个方面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

首先,我们先参考一下南非关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立法。即举1996年的南非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为例,其统筹兼顾机动车事故行政救助和基金管理于一体,是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法律的杰出代表。《南非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详细从交通事故行政救助,基金的管理方法、法律代理、法律责任以及基金合作机制等28个方面对基金的行政救助和基金管理作了规定,从而有机整合了基金的行政救助的政府职能和具有法人性质的基金职能。其与南非2005年修补颁布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修正案》以及2008年南非政府为规范政府监督而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法规,共同构成了最新的南非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法的立法体例。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与构建上,我们完全可以参考南非的模式,在充分协调完善我国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基础上补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应注意此三者在法律适用上避免冲突或是竞合,遇具体案例即可分别适用各司其职各尽所能。立法宗旨可參考南非,即: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立法目的,主旨在于建立一个,以为那些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的人们提供社会救助和帮助为目的的基金法人。

三、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救助基金法律运行体系

《试行办法》规定救助基金的体制为政策统一、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但与救助基金的本质要求尚有其差距。救助基金内在的功能要求和本质属性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为方便资金在全国内流动,应当采取统一收支的方式实现共同账户管理模式,执行统一的救助要件、救助范围及救助标准。然而,现行的以地域为界,分而治之的模式极可能导致市县在制定其相应救助基金制度时,彼此间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基金救助制度出现地方性的分裂。更重要的是,救助基金的功能得以发挥的前提是资金来源稳定,数额充足。然而各省所在地机动车数量及其投保率的不同导致各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其营业税不平衡,最终会导致救助基金来源上各省份不均衡。何况各地交强险保费收入与事故发生率之间的关系不呈正比例关系。那么,不同省份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获得救助基金的救助程度就会存在显著差异,“同命不同救助”的悲剧将上演,而这显然是与基金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严重相悖逆的。

为力求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救助基金法律运行体系,首当其冲的是加强组织建设。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立法机制设计上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首先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救助标准和救助要件,在此基础上允许各省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地区实际经济水平的补充性规定细则

参考文献:

[1]董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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