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关键词: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 餐饮 服务

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8篇)

篇1: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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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变更、延续、补发、注销及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等经营活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中央厨房和甜品站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其许可审查规范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餐饮服务许可审批工作。

出入境卫生检疫部门,铁路卫生管理部门等依法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餐饮服务许可审批工作。第五条 除国家及本市另有规定,或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直接审批和监管的餐饮服务企业外,餐饮服务许可均由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对特大型餐馆,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审批完成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水上运营企业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审批,由企业注册地址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许可申请资料的示范文本;

(五)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联系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以及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餐饮服务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有营业执照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资料;

(六)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2.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3.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卫生管理; 4.清洗消毒管理; 5.人员卫生管理; 6.人员培训管理; 7.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8.加工操作管理; 9.餐厨垃圾管理; 10.消费者投诉管理;

11.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其他管理制度。

(八)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协议等);

(九)自备水源(非城市管网用水)的,需提供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

(十)不属于以下情形的说明资料:

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未满1年的; 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未满3年的;

3.申请人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

4.聘用曾任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5年的。

(十一)特大型、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工地食堂,供餐人数500人及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设臵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资料; 2.关键环节食品加工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3.卫生检查计划;

4.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臵预案。

(十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按以下要求提交资料: 1.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包装材料证明; 2.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设备设施的有关资料。

(十三)甜品站还需按以下要求提交资料: 1.餐饮主店配送管理制度; 2.甜品站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3.甜品站环境及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

(十四)中央厨房还需按以下要求提交资料: 1.食品检验制度;

2.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3.将为餐饮服务单位配送的食品品种向受理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条 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纸打印或用碳素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两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受申请的原因;

(三)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餐饮服务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于需整改复查的,出具《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后,提出整改报告,申请重新核查。经再次核查,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整改期限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变更需提供工商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需提供拟任者的任职证明或有关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业主变更需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地址门牌号变更需提供相关变更证明。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手续,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提供本细则第九条中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

(二)加工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现场审查和核查;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证明情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存档的监督、监测记录,守法经营情况。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同一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一)许可证号格式为:津+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单位名称

应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准的一致。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

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业主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姓名后用括弧加注相应的身份性质。例如某餐饮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餐饮店的负责人×××,该栏应填写为“×××(负责人)”。

(四)地址栏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

(五)类别栏 按《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要求填写。

(六)发证机关栏 1.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2.填写发证日期: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七)有效期限栏

1.起始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作出许可决定日期;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2.到期日期:新发、延续的,填写自作出决定之日起至有效期届满对应日的前1天;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八)备注栏

1.餐馆: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加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加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2.食堂:属于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的,加注“工地食堂”、“学校食堂”等;

除饮品店这一类别外,供应凉菜的加注“含凉菜”,不供应的加注“不含凉菜”;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加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的加注“不含裱花蛋糕”;供应生食海产品的加注“含生食海产品”,不供应的加注“不含生食海产品”。

3.甜品站《餐饮服务许可证》类别栏中标注“饮品店(甜品站)”,备注栏中标注“餐饮主店位于××××(具体地址)”。核发变更的餐饮主店《餐饮服务许可证》备注栏中标注“含×个甜品站”。

(九)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在“餐饮服务许可证”下方居中位臵打印“临时”,并加注括号。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臵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对餐饮服务许可时限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区县政府对餐饮服务许可时限另有规定的,在不违反本细则前提下,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关于餐饮服务、经营场所、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用语的含义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中央厨房许可审查规范》和《关于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附设甜品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相一致。

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特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连锁企业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加工制作,并直接配送给餐饮服务单位的单位。

甜品站,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主店经营场所内或附近开设,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直接销售或经简单加工制作后销售由餐饮主店配送的以冰激凌、饮料、甜品为主的食品的附属店面。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7月19日。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篇2: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企业的申办、换证、变更、登记的受理审查和对批发、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是在本市从事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 外省市在我市开办独立的分支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也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先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对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凭《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2.设立质检机构、质检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职称;

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相关学历或有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检负责人和维修技术负责人,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2.设立质检机构,质检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工程师以上职称;

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本以上相关学历和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检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培训、考核合格;

5.国家对经营特殊医疗器械相关人员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三)经营场所条件:

1.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一般应具备门脸房),其经营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2)应有不少于1个医疗器械商品专营柜台,并由专人负责;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存储条件,五防设施齐全(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电);

(4)国家对场地、存储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2.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经营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不含库房);

(2)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仓库内划有明显区域的标志,不同品种分类码放,仓库应有“五防”设施;

(3)国家对仓储场地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规章管理制度:

1.专营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建立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各级人员质量责任制度;

(2)商品进货管理制度;

(3)商品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制度;

(4)效期商品管理制度;

(5)不合格商品管理制度;

(6)产品质量事故报告制;

(7)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8)产品质量用户反馈管理制度;

(9)卫生管理制度。

2.专营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制定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组织机构及各职能权限;

(2)各级人员质量责任制度;

(3)商品进货管理制度;

(4)商品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出库复核制度;

(5)效期商品管理制度;

(6)不合格商品管理制度;

(7)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8)产品标准管理制度;

(9)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10)用户质量反馈管理制度;

(11)产品销售可追溯管理制度;

(12)产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13)用户投诉、查询、处理制度;

(14)卫生管理制度。

(五)国家对特殊医疗器械有专项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制定相关制度。

第九条 申办企业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办公设备、设施,仓储设备、设施和相适应的技术培训、设备安装、维修、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程序

第十条 拟办零售企业应到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拟办批发企业应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

第十一条 为方便申办者,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所需要的医疗器械法规文本、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示范文本在受理现场公示,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明的复印件及个人主要简历。法人代表、质检负责人是外地、外籍的,应提供在天津市的户口“暂住证”复印件;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四)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标明经营区、库区面积,库房应划出合格区、待验区、退货区)房屋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现有的经营办公设备、设施、存储设备设施、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七)自我保证声明。

第十三条 经营能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在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时,应提交除本细则第 十一条第(一)项以外规定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答复: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第十五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申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

申请办理《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的企业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应当做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办理《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的,应即时办理。

第十七条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公布已颁发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证》企业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九条 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变更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或职称证复印件并注明本人主要简历;

变更企业注册地址应同时提交变更后的注册地址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的说明;

变更企业仓库地址的应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的说明;

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应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受委托的区县分局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准予变更决定,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受委托的区县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受委托的区县分局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递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新、旧《营业执照》和未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受委托的区县分局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内容和时间。变更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发证日期计算。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本细则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应当立即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刊登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对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一周将上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回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档案保存五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经营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主要有以下内容:

1.是否超范围经营医疗器械;

2.是否所经营的医疗器械证照手续有效齐全;

3.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4.经营特殊医疗器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企业进货质量检验、销售去向、质量反馈、不良反应等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在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经营国家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监控产品的企业;

(五)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的现场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管理人员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条 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姓名、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2日起实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篇3: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今年天津市将继续把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放在就业工作首位, 进一步完善政策, 将对应届毕业生实施1123系列服务。

据介绍, 今年天津市高校毕业生预计将达到12万人, 创历年毕业生就业人数之最, 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为破解难题、缓解压力, 努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今年该市将重点采取七项措施:一是实施1123系列服务, 即向应届毕业生发放1张就业服务卡, 给予1次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 提供2次职业指导, 实施3次职业介绍;二是创建企业与高校联盟。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高校实施对接, 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岗位推介等定向服务, 年内发展到2000家, 提供2万个以上岗位;三是开展“十百千万”活动, 开展十个就业专项活动, 组织百场就业讲座, 举办千场招聘会, 实施万家企业送岗进校园活动, 多渠道促进就业;四是扩大就业见习规模。今年青年见习基地发展到2000家, 见习规模达到3万人, 见习就业率实现90%以上;五是开展企业家带徒授业活动。会同教委、工商联、工青妇等部门, 组织千名企业家帮带3000名大学生学习创业经验和技能;六是推行大学生创业计划。开展创业培训、创业教育进课堂等活动, 通过学校推荐、专家评估、政府扶持, 促进更多的大学生在实践中创业, 在发展中成长;七是启动大学生产业工程师培养计划。研究制定鼓励大学生到企业就业的岗前培训、社保补贴、职称评审等扶持政策, 为大学生到企业就业营造良好环境。 (人民网天津视窗)

篇4: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那么,该规范性文件对于加强上海市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起到了什么作用?

发证范围

【现象】上海的餐饮店林林总总,大小饭店、卖小吃、卖甜品的,在商务楼附近供应午饭的外卖店等,很多都是无证经营。究竟哪些餐饮店可以申领餐饮服务许可证呢?有效期是多久呢?

【条款】《办法》规定的发证范围包括:饭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等餐饮服务业态。同时,将中央厨房、甜品站、船舶供餐一同纳入发证范围。此外,对于无就餐场所的现场制售中式点心,如包子、馒头、油条、各种煎炸烘烤饼类、生煎锅贴、中式糕点等,本《办法》将此类业态纳入餐饮服务许可范围,许可类别为“小吃店”,备注栏填写为“中式点心(无堂吃)”。

本《办法》将《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设定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设定为不超过6个月。

【解读】《办法》包含了各类餐饮服务单位,还将近期兴起的中央厨房纳入监管范围。对于无就餐场所的现场制售中式点心,因其加工制作和供应活动符合传统餐饮的特征,也纳入了监管范畴。对于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也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才可进行餐饮服务,以保证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管辖分工

【现象】上海众多的餐饮服务单位该由谁来负责呢?

【条款】《办法》对管辖权做出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区(县)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除学生盒饭生产单位之外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甜品站的餐饮服务许可,由其餐饮主店所在地的区(县)分局负责;船舶供餐的餐饮服务许可,由客运船舶主要经营性靠泊点所在地的区(县)分局负责。

【解读】孩子都是父母的宝,学生盒饭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监管,可见监管部门对学生食品安全的重视。《办法》将监管分工明确、细化,是高效监管的基础。这样的管辖分工,体现了强化风险管理和便于高效监管的模式

申请材料的处理

【现象】大家都知道,申请或办理某项证书时,需要提交很多的申请资料。申请人常常因为申请资料不足而要白跑很多次,浪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办法》如何提高申请人的办证效率呢?

【条款】《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并双方约定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未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受理。

同时,为规范行政许可工作,保障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解读】《办法》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采取柔性化的管理方式,有效规范了受理环节申请材料的处理方式,符合高效便民、和谐行政的理念。

可免予现场核查的情形和

会审制度

【现象】常常会遇到特殊情况,如申请人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如若需要审查,将如何处理?审查时如何保证结果的公平性?

【条款】《办法》规定了可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包括:申请人因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补证的;申请变更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项的;申请变更许可证企业名称项的(经营主体不变);申请变更许可证地址项的(属路名路牌更名,实际经营地址不变)。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分局会审;区(县)分局对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特大型饭店,以及采用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审查,应当报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审。

【解读】《办法》规定的可免于现场核查的情形,不仅提高了行政效率,简化不必要的审查环节,还减少了餐饮单位不必要的麻烦。

篇5: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八)加工操作管理;

(九)餐厨垃圾管理;

篇6: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篇7:天津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实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第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其中,采编发布服务,是指对新闻信息进行采集、编辑、制作并发布的服务;转载服务,是指选择、编辑并发布其他主体已发布新闻信息的服务;传播平台服务,是指为用户传播新闻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

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可以同时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拟同时提供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第五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其中,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新闻单位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新闻单位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 依法批准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控股是指出资额、持有股份占企业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50%以上,或出资额、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已足以对企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新闻宣传部门包括各级宣传部门、网信部门、广电部门等。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六条 根据《规定》第十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包括主要负责人、总编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包括相关人员基本情况,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新闻单位从业证明、相关培训考核证明等材料,具体人员数量应当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包括网站总编辑制度、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等;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包括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公共信息巡查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以及相关技术保障措施的情况;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由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对于申请者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的证明。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服务场所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材料复印件;

(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书。包括申请表,以及对拟提供具体服务形式、服务方案的说明等。

第七条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单位或其控股方为新闻单位的证明,或其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证明及该主管单位的意见。其中,新闻单位证明包括《报纸出版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持有《期刊 出版许可证》的,应当以提供《规定》第二条所称“新闻信息”服务为主营业务)等;主管单位意见内容主要包括,说明申请者与该主管单位的关系、就申请者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评估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等。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许可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平台账号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申请者为企业法人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股权相关材料:

(一)股权结构图。包括股东名称、股权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信息。股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须逐级追溯到自然人、事业单位以及国有独资公司, 并就实际控制人情况作出说明。股权结构图需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股东证明材料。股东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股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须提供该主体的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材料;

(三)公司章程。包括公司章程及历次修改决议;

(四)无外资承诺书。申请者对股权结构图中所有股东均不含外资成分作出的书面承诺;

(五)专业机构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股权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的书面证明,包括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第八条 根据《规定》第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合作企业的情况。包括该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营业执照等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合作业务的情况。包括合作意向书、合作发展规划、合作可行性分析报告等材料;

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还应当提交该主管单位就该项业务合作的意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 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可能导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通过安全评估。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予更正或补充的内容;

(三)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不予受理,并即时告知申请者,退回申请材料;

(四)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 依法受理后,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者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材料是否真实等。

审核过程中,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依据实际情况,约见申请者主要负责人、总编辑,到网站备案地、实际经营地、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等其他相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公司章程、服务场所、网站名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事项;

(二)变更总编辑、主要负责人、股权结构、互联网地址等事项,或者进行上市、合并、分立;

其中,变更总编辑、主要负责人、股权结构、互联网地址等事项,或者进行上市、合并、分立,导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根 据《规定》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增服务类别,应当根据《规定》第六条,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变更手续,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变更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变更事项材料。提交具体变更事项的说明、证明材料,包括变更人员基本情况、资格证书、任免证明,或者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赁合同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供相关股权材料。涉及上市的,还应当提供有关上市活动具体实施方案、新三板挂牌方案以及战略投资机构有关情况等材料。

涉及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许可证原件。

第十四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许可程序,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续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许可续办申请书。包括前期从业情况说明、涉及本细则第五条许可条件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还应当提交该主管单位的意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续办的,不得继续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原许可证作废。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不得转让。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因业务调整、合并、分立等原因擅自转让许可。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包括注销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第十七条 根据《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抽查、考核等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篇8:浅议广西蚕种管理行政许可的实施

1 广西蚕种管理行政许可事项概述

广西依据《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和《广西蚕种管理办法》共设置了5项许可项目, 其中2项为行政许可项目, 3项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涉及的许可事项有11类, 见表1。自治区农业厅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许可法定条件要求, 对每项行政许可项目都制定了清楚、明了、详细、可行的办事指南, 以保证各项行政许可项目按照法定程序和公正、公开、公平的要求实施。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要求, 严格按照“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的要求对各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严格管理。并遵循便民、高效和优质服务的原则, 简化审批手续, 提高审批效率, 方便行政相对人办理许可事项, 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全部纳入自治区或各市、县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提供“一站式”服务。

注:来源于《广西行政执法主体依据及权限》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

2 广西蚕种管理行政许可的实施

2.1 实施的基本情况

广西自2006年7月1日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2007年6月1日《广西蚕种管理办法》实施以来, 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 广西蚕种管理法规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和实施, 据不完全统计, 全区共举办培训班450期, 培训3.86万人次, 召开专题会议187次, 参加人员达5 200人次, 发放宣传资料15万份。通过学习宣传, 增强了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蚕农的法律意识, 提高了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行政执法能力, 形成社会各界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自蚕种管理行政许可实施以来, 全区审定蚕品种2个;审核发放蚕种生产许可证29个, 蚕种经营许可证84个, 办理许可变更9次, 否定许可申请10次;自治区农业厅接受购销区外原种备案6例, 各地级市接受购销区外一代杂交种备案18例, 共育商品小蚕备案制度稳步推进, 实施较好的有环江县、象州县等地。

广西积极开展蚕种市场执法活动, 重点检查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购销区外蚕种备案、共育商品小蚕备案等许可事项在广大蚕区的执行情况, 进一步推进了各项许可事项的贯彻实施。据不完全统计全区各级农业执法部门开展蚕种执法活动700余次, 检查蚕种生产经营单位2 500家 (次) , 查处案件35起, 为社会挽回巨大的经济损失。

2.2 民众对蚕种管理行政许可的认知和认可度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购销区外蚕种备案和共育商品小蚕备案是蚕种管理行政许可项目中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的行政许可项目, 这几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直接关系到蚕种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2009年1~3月在全区范围内的问卷调查情况表明:蚕农到蚕种场、蚕业站和其他有证的经营点等正规渠道购买蚕种的比例为82.5%;认为实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对加强蚕种市场管理有积极作用的占94.6%;认为我区现行蚕种经营许可条件太高、合适、太低和不了解的比例分别为14.9%、59.5%、21.6%和4.1%;认为需要加强对区外流入蚕种管理的占71.4%;认为需要加强共育商品小蚕管理的占79.5%。根据调查结果了解到, 民众对蚕种管理行政许可具有较高的认知和认可度, 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效果持积极态度。

3 广西蚕种管理行政许可实施取得的成效

3.1 蚕种管理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广西通过蚕种管理行政许可的实施, 推进了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广西蚕种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进一步加强了对蚕遗传资源保护、蚕品种审定、蚕种生产经营的管理, 将蚕种管理纳入了法制化管理轨道, 告别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为依法保护和促进蚕业健康稳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

3.2 规范蚕种生产经营秩序, 蚕种质量稳步提高

广西通过实施蚕种生产许可, 认真核查了各蚕种生产单位技术力量和硬件设施, 促进蚕种生产单位加强自身建设力度, 核定蚕种生产量, 规范生产行为, 规范了蚕种生产秩序, 较大地提高了蚕种生产能力, 到2008年实现全区蚕种产销基本平衡。通过实施蚕种经营许可, 较好地规范了经营行为, 形成较顺畅的蚕种流通体制;通过加强对购销区外蚕种的管理, 杜绝了一些不适宜广西饲养蚕品种和劣质蚕种的流入, 保护了蚕农利益不受损失、养蚕环境不受污染;通过加强对小蚕共育的管理, 规范了小蚕共育行为, 提高了小蚕质量。通过蚕种管理行政许可的实施, 广西近年来没有发生大规模的蚕种质量事故, 蚕种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 蚕种质量稳步提高。

3.3 保障广西蚕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蚕种管理行政许可得到了较好的实施, 为贯彻落实法律法规, 开展蚕种管理执法创造了条件, 使广西蚕种管理步入依法管理的轨道, 蚕种质量稳步提高, 市场秩序持续好转, 有效地保护了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和广大蚕农的合法权益, 对促进广西蚕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广西从2005年到2009年已经连续5年桑园面积和蚕茧产量位居全国榜首, 实现了蚕业又好又快发展, 取得如此成绩与贯彻实施蚕种管理法律法规及实施蚕种管理行政许可是分不开的。

4 广西蚕种管理行政许可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在5项蚕种管理行政许可项目中, 蚕品种推广应用前审定、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和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的3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对象多为蚕业教学、科研、技术推广等部门, 贯彻实施都比较到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购销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共育商品小蚕备案2项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面较广, 贯彻实施的难度较大, 是实施蚕种管理行政许可的重点和难点。

4.1 蚕种生产许可的实施

自实施蚕种生产许可制度以来, 全区新建了6家蚕种场并陆续投产, 加上原有的23家全区共有29家蚕种场, 全部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 核定蚕种生产能力达420万张/年。2002年至2005年全区蚕种生产能力从平均150万张/年提高到480万张/年, 2007年全区蚕种生产基本实现产销平衡。受茧丝市场行情低迷等因素影响, 2008年和2009年出现了蚕种供略大于求的局面。蚕种生产是做好蚕种管理最重要的一道关口, 为保障蚕种供求平衡和市场稳定, 蚕种生产单位的数量不宜太多。我区现有的一些蚕种生产单位存在规模较小、经营分散、技术力量薄弱、抵御市场风险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 蚕种生产许可应引导蚕种生产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提高许可条件, 避免重复建设。

4.2 蚕种经营许可的实施

自实施蚕种经营许可制度以来, 广西蚕种经营许可制度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 共发放蚕种经营许可证84个, 形成了覆盖全区各桑蚕生产主产区的经营网络, 对规范我区蚕种市场和经营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多数蚕种经营单位仅起到一个“中间商”的作用, 周旋于蚕种生产单位与蚕农之间;没有固定的进货渠道, 同时经营多个蚕种场的蚕种;蚕种售后服务能力不足, 权责不明确, 出现问题都转嫁到蚕种生产单位;经营行为不受地方农业主管部门限制, 天天发种, 不能统一养蚕批次等问题。为使蚕种经营许可制度既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适应市场经济需求, 又有利于蚕种市场管理和促进蚕业生产发展, 应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蚕种经营许可权限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明确设立分支机构和界定经营区域的相关规定;二是通过许可事项引导蚕种经营单位与蚕种生产单位建立稳定的供货渠道, 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三是蚕种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要服从并服务于当地农业部门的管理, 统一蚕种发放时间, 规范生产批次。

4.3 加强执法检查, 推进各项制度实施

应进一步加强农业执法工作, 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蚕农合法利益, 进一步推进蚕种管理各项行政许可制度的全面实施, 增强我区“依法治蚕, 依法护蚕”能力, 促进蚕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摘要:本文概述了广西蚕种管理行政许可的相关事项、实施情况以及所取得的成效, 列出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以期给广西蚕种管理业规范发展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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