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关键词: 客观情况 当事人 原则 变更

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精选九篇)

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篇1

一、情势变更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

首先, 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民法上公平, 就是要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情势变更原则明确指出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 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地位, 从而达到公平。其次, 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法经济学中的均衡概念。一方面, 它保护因合同成立后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致使合同继续履行会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它本身规定了适用此原则的具体条件, 防止合同一方当事人随意援用此原则推卸自身的违约责任, 逃避法律的追究。同时也防止一方当事人的滥诉行为, 导致合同履行延误并且出现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 从而保护交易的顺利进行, 提高交易的效率。概括原则的存在和严格的适用情形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平衡。第三, 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合同法上的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了严格的适用要件。只有在所有的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适用, 并且解释中规定在当事人因出现情势变更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 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鼓励交易的实际角度出发, 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并不会预见未来会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 当事人均基于对对方的信赖积极为将来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 人力和物力资源的消耗无法弥补, 所以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能在法院的协调下达成变更协议, 那么继续履行实属双赢。所以, 在可以变更合同某些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选择解除合同, 这同样也是立法本意的体现。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

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出发, 可将其适用要件归纳为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 适用的时间要件, 在合同成立以后。严格区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区别, 有利于对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因此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予以救济。

第二, 适用的具体情形, 合同法解释中对情势变更引起的重大变化列出了三个明确限定词, 其一是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所谓无法预见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尽管已经对市场的诸多变化和风险进行客观的分析后仍无法预见的, 如果当事人在对市场进行分析后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况造成的客观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所谓客观情况是指发生的情势变更应该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行合同的前提下, 如果因为任何一方的迟延履行或者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其后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 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时, 则过错方不能援引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二是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我认为, 不可抗力往往指重大的自然灾难和社会事件, 如地震、海啸、爆发战争等。不可抗力的情形可以发生在任何的社会领域;而情势变更多指发生在社会经济领域中难以预见的事件。很多人认为情势变更的出现不是由价值规律决定的, 但我认为发生在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一切经济现象都离不开价值规律的内在作用, 情势变更的出现往往是由价值规律牵引的, 但是它又是受价值规律影响的跳跃式变化, 因而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难以预见的。比如因为市场供求关系的急剧变化导致一些材料的价格出现极不合理的上涨或者下跌, 因国际关系的变化或者国外金融市场的动荡以及国内经济的影响导致人民币的大幅增值或者贬值。2008年以来的全球金融危机, 各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受到影响, 此时合同法司法解释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可见立法部门的用心良苦。此外, 出现不可抗力往往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因此它是一方当事人一项免责事由;而出现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时, 合同往往还是能够履行的, 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可能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或者继续履行后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赋予双方当事人一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目的在维护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其三非商业风险。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众所周知, 商事活动是一种高风险和高利润的活动。商业风险是每一个商事经营者所必须承担的内在风险。从广义上来看商业风险应该包括情势变更, 但是情势变更又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风险, 可以定义为异常的商业风险。商事活动的参与者一般都能在从事一项商业活动中根据从市场搜集的各方面的信息, 预见可能会发生的潜在风险, 具有普遍性和经常性。而情事变更的发生多基于各种复杂社会因素同时起作用, 经常表现一些很大的社会变故如金融危机, 属一种偶发现象和突发现象, 通常是波及某一类市场经营者。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不可能预见的。

第三, 适用的结果要件。解释中规定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即合同继续履行的结果必须是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适用。规定强调明显不公平,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是否是对一方明显的不公平呢?我认为可以从三个角度来看, 一是受益一方是否获得了远远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计的利益;二是受到损害一方是否受到了超过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到的商业风险造成的损失;三是受益一方获得的利益和受害一方获得的损失必须与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不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获益或者损失, 司法没有干预的必要。

至于何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当初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或者其他合法目的订立合同, 如果情势变更引起客观情况发生重大的变化, 合同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一方当事人, 甚至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 即合同目的落空, 在此情形下, 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制度。

虽然, 我国已经将情势变更的原则规定于司法解释之中, 而且以通知的形式明确提出对于上述解释, 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 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尽管如此, 但现实情况变化莫测, 再精细的法律规则都不可能包括现实中的所有情形。所以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多颁布一些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指导案例, 用来指导基层法院审理相似案件, 提高审理的统一性和正确性。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本篇文章主要从阐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存在的法理基础出发, 简要概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和适用的条件, 以及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如何更好地适用这一原则。

关键词:公平原则,适用条件,指导案例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论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篇2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①需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情势”是指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环境,“变更”的意思是合同据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或环境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导致合同履行发生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一般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事由包括:“a.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b.物价大幅度上升;c.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d.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e.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f.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②主观上,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及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变更事由的发生是不知且不可知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此时继续订立合同证明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这种情况下不适用。③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只能按侵权或违约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④时间上,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如果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发生的情势变更,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发生变更,对合同则无任何影响。⑤发生情势变更后如若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問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对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运用,以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它的适用条件也是极为严格的,只有具备了以上几个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才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产生法律效力的影响。

关于情势变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①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如合同标的数额的增减、标的物的变更、履行方式等。②解除合同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者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这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应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制度是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迄今为止,中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现。在司法层面,1992年“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在将“显示公平”概念具体化,对此表示了肯定立场。法院的内部工作文件也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标准。除此之外,2009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提出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但从我国目前的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并未被纳入法律,“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趋于多样化、复杂化,我国应该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交易秩序,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位.论情势变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产业与科技论坛.2016年05月

[2]张晓军.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探析.法制与经济.2015年12月

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篇3

1 固定价格合同

建设工程价格合同, 包括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形式。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中价格可调整的因素多一些, 建设方承担的风险多一些。而作为建设工程常用的固定价格合同往往被概念性地理解为固定的总价或单价, 且建设单位多在此类合同中封堵价款调整的适用条款, 给承包商带来了较大的风险。在实际施工中, 建设要素价格的浮动是不可避免的, 钢材、水泥、柴油等主材的非理性大幅上涨可能直接诱发承包商巨额亏损。

承包商在此类固定价款合同中的弱势地位还体现在:出现工程量增加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约定上, 往往以合同内约定的计价方式作为依据, 对建设要素价格上调不予考虑。即使遇到了相对开明的建设单位, 对于变更项目在价格约定上重新签署协议书, 考虑建设要素的上调因素, 然而, 在办理竣工结算时, 也往往无法通过建设单位审计部门的审核通过。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规定, 专用条款中的另有约定的效力高于协议书。因此, 如果专用条款已约定了确定合同价格, 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格就只能是临时的。

为此, 施工期间建设要素的非理性上涨是否应调整合同价款, 经常是建设方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的契机。建筑施工企业往往主张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 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 而发包人认为, 合同为总价包干或单价包干合同, 合同价款不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而调整。

2 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

2007年以来, 全国范围内的物价呈上升趋势, 尤其是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海啸, 国家采取了一揽子措施拯救国内经济, 建设工程要素如钢材、水泥及建筑劳务用工价格出现了持续上涨。对于在此期间履约的固定价格合同, 履行过程中, 因材料价格大幅上调引发的纠纷不断, 而由于《合同法》没有专门就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相关条款支撑和依据, 故工程实践中产生的大量纠纷无法得到实质性的解决。

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条款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将对解决这类纠纷产生积极作用。为建筑施工企业在固定价款合同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证。

3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是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 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 从而保护建筑施工企业在固定价格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协调固定价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避免出现因纠纷而停滞工程进展。根据该条规定, 如何理解情势变更原则, 从国内诸多法律法规的制定精神和原则进行探究, 适用情势变更应同时满足事件发生时段的时效性、事件发生之前的不可预见性、事件发生后结果的不公平性三种基本条件。

3.1 发生时段的时效性

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

3.2 发生之前的不可预见性

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 通常包括全国物价大幅上涨, 上涨幅度超出了行业市场固有的商业风险幅度;国际市场发生了较大变化, 如战争因素或出现国际金融投机违规事件引发国内经济动荡;国家经济政策发生了变化或重大调整, 采取了行政管理措施的。

3.3 发生后结果的不公平性

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完成继续履约。

4 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 存在着如何区别对待正常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问题, 就建筑施工行业而言, 工程要素价格上涨到底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 根据上述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的探讨中, 我们不难看出两者存在的不同点。

4.1 引发的因素不同

商业风险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正当的一般因素引发;情势变更则是发生重大的、不正当的超出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因素或者社会因素所致。

4.2 对当事人主观判断的要求不同

商业风险是在招标阶段, 招投标双方可以预见的, 在投标价格中应该充分分析判断工程要素价格在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波动, 由建筑施工企业进行预测;而情势变更则是合同订立前无法预知和掌控的, 已超出主观可测范畴。

4.3 两者导致的后果不同

商业风险是正常的、理性的, 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约前共同承担的风险, 此类风险的价格涨幅小, 对生产成本带来的增加额不大, 且部分涨幅已在合同价款中予以了适当考虑;而情势变更则是突发的、非理性的, 其涨幅较大, 无法在合同价款中进行考虑, 不应由当事人一方承担风险。

鉴于正常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不同点的探讨, 在适用于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的合同纠纷中, 对工程要素价格涨幅中属于商业风险涨幅的额度如何界定, 还需要由各地行政主管部门参考本地的实际情况而定。据了解, 上海市在商业风险涨幅的界定上有着明确的条文规定, 依据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于2008年3月11日颁布的《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 (沪建市管[2008]12号) 的规定, 投标价或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月份对应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为基准, 与施工期造价管理部门每月发布的价格相比, 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在±3%以内的、钢材价格的变化幅度在±5%以内的、除人工、钢材外其它材料价格的变化幅度在±8%以内的, 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合理预见并承担的商业风险。工程要素价格上涨超出上述幅度的, 并造成施工单位继续按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的, 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 施工单位可要求调整超过幅度部分的要素价格。而国内其它省市还就情势变更适用的价格涨幅额度还存在空白或不足。因此, 在发生情势变更后的权益裁决上, 最终落实在利益上的具体数额还需要多方数据支撑来进行裁定。

5 结语

房产政策下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探讨 篇4

摘 要 本文将从房产政策下引发的一起案例着手,阐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解释、概念区别等,用对比方式,最终得出该房产政策下引发的案例,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及对情势变更原则应当谨慎适用。

关键词 房产政策 情势变更原则 不可抗力 商业风险

一、案例介绍

2010年4月16日,吴某和陈某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定金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将杭州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以92万元价格转卖给吴某,定金10万元,其余房款应在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吴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若陈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以下简称房产政策)出台,其中规定: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住房贷款。

此后,吴某以“自己非杭州本地居民,无法办理按揭”为由,要求陈某退还定金,并诉讼至法院。庭审中,争议焦点集中在:上述政策变化属于情势变更抑或商业风险?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解释及概念区别

(一)司法解释

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條明确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概念区别

1.不可抗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存在以下区别:

(1)结果不同。不可抗力的结果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结果是履行合同将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责任承担不同。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合同,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而因情势变更原则未能履行合同,责任承担以风险共担为原则。

2.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

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存在以下区别:

(1)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是否发生异常变化。在情势变更原则中,该基础环境已经发生了异常变动,而商业风险中该基础环境尚未达到异常变动。

(2)是否可以预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不可预见性,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没有过错,在当事人尽到最大注意义务的情形下仍不可避免。而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商业风险,当事人主观认识存在过错。

(3)责任承担不同。情势变更原则中风险分担,而商业风险中则以风险自负为原则。

三、分析与观点

(1)上述案例中的合同,买卖双方自愿订立,且亦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房产政策发布,买方未能取得银行贷款,才使得合同履行发生障碍。

(2)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以转移房屋所有权及交付房屋为重要合同义务,而买受人以支付房款为重要合同义务。至于房款能否依约交纳,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对自身的购房能力进行全面评估。而在买受人通过向金融机构借款来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买受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尚处于合同磋商阶段,纵观我国的金融借贷,即使房产政策未出台,其本身亦存在商业风险;在买受人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其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除非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进一步明确“在未能取得银行借款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否则,笔者认为若仅通过 “余款通过商业按揭”的约定来让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出卖人显失公平,以出卖人的不公平来换取买受人的公平,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本意及适用条件。

(3)买受人支付房款是货币之债,房产政策只是让买受人在付款方式和付款成本上发生变化,其并不必然导致给付不能,买受人完全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除非买受人能举证证明因该等支付已经穷尽一切现有可能的方法,经济上绝对的履行不能,譬如支付后将导致破产等。从保证公平正义出发,方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因房价居高不下,宏观政策调控房价的呼声已经很高,在此等房地产市场环境下,笔者认为作为买受人对此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的。

(5)上述案例,法官经过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转让定金协议书,属立约定金合同性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定金协议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给付定金的一方吴某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拒绝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属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行为,为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对于原告提出受房贷政策影响无法办理贷款这一理由,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在定金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按期支付余下按揭,且原告也明知在一定期限内尚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国务院关于房贷调控政策的出台,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条件不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 篇5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法,研究,应用

如何在合同法中准确应用情势变更的原则非常重要,介入司法权利,更改合同中已经撤销或者确立的合同,并重新进行分配,使合同双方都能够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利益风险,这样一来,市场中的一切不公平后果将会大大减少,有利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1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情势变更指的是在法律基础上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在履行结束前,如果一些外在的客观原因所致,合同签订时的基础、环境若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一些重大变故,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若始终继续坚持合同原来的有效性会不公平,导致当事人受到一些不利影响,则可以向法院请求依法变更、解除合同关系等。

2情势变更适用条件

2.1情势变更在合同有效且还未履行完毕之前

第一,如果在最初签订合同时就已发生情势变更,那么变更的事实就会被认定成为签订合同的基础,若当事人愿意承担变更所给自身带来的一切风险,那么就不能向法院提出应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若当事人不知道合同生效前就已经变更情势,那么,则可依据重大误解以撤销合同。

第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再发生变更,由于双方已经结束了合同关系,那么情势变更则与合同没有关联,因此,无法应用情势变更的原则。

第三,若自合同生效后但履行还未完毕时发生变更,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由于别的因素致使变更未能得到主张,这种情况需要按照客观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当事人是在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不知情,或者由于一些不可避免的、客观的因素无法变更,这种情况应该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但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例如在客观因素消除后1年以内主张变更。若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的相关期限,那么当事人的意愿要给予尊重,法院应该对此变更期限给予肯定,并确保法律效力等。

2.2在客观基础上,必须要具备变更事实

所谓情势指的是合同的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行为的基础等,变更应该属于一种实质性变化,既可以包含经济情况变更亦可包含其他变更,例如: 国家政策变更。此外,变更应该具备客观性。通常情况下,引起变更的主要情况有以下几种: 市场的固有风险、市场物价迅速上升、我国经济政策受到调整、各经济行政的管理措施和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外币大幅度升值、贬值等。

2.3必须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下发生

情势变更不能被当事人所控制,尤其当当事人受到不利的影响之时。例如: 受到国家的经济政策所影响、受到全球性经济危机的影响、受到金融动荡影响等。若由当事人过错而引起的情势变更,那么,过错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其中一方的当事人在履行延迟之后发生变更,那么,合同履行迟延的一方不能以变更为由给自身免责。如果变更源于第三方的过错行为而引起,那么,第三方必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损失,这种情况下不可应用情势变更的原则来免责。但若第三方是政府,则可采取情势变更的原则。

2.4当事人无法预见且不可避免

所谓当事人无法预见指的是依据正常思维在签订合同之时,以一些在客观的实际情况或者商业条件之下无法预见为准; 所谓不可避免指的是当事人已经采取相应措施但仍无法避免发生情势变更。

第一,若当事人已经预见将会发生变更,但依旧履行合同且未采取任何避免变更的措施,则可以认定为可预见方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在双方中,若其中一方的当事人可预见变更,但另一方无法预见,那么,对于无法预见的一方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

第三,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预见将会发生情势变更,但是依旧签订合同的,则可以被认为是欺诈,因此, 签订的合同可撤销,且当事人属于过错方并承担相应责任, 赔偿损害。

2.5必须是由情势变更所致合同订立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完全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之外的原因所导致合同持续履行对另一方的当事人不公平,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对此没有过错。显示公平实践中大多采取经济成本核算,并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判断,即若由情势变更所导致合同一方的获利明显低于成本,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情势变更原则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3.1不可概括立法

情势变更的原则属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诚实信用的原则又属于上位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一种道德准则可以补充法律的有限性,很难用精准的法律语言进行量化,具有不确定性,情势变更的原则属于诚信原则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应用,诚信原则与情势变更的原则都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当逐渐引入判例法的相关规则和遵循先例原则等,使我国司法更加具备创造性。就我国目前的国情看来,应当由司法判例先予以应用,待其逐步类型化与成熟化,再由立法予以明确。

3.2防止情势变更对新兴行业形成风险冲击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在生活中将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因此,在此环境下诞生了很多抗风险的行业,例如: 信息咨询行业、保险行业和证券行业以及期货行业。目前,这些新兴行业依旧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还需法律、政府的严格规范和社会的支持。情势变更的原则极可能对这些新兴行业造成负面影响。如: 保险公司的商业风险业务极有可能减少、信息咨询行业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极有可能降低、证券和期货行业也极可能因此交易清淡等,因此,在特定的时期以内,法律应该对变更适用的领域给予限制

3.3防止滥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很可能致使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从而对经济的稳定交易造成影响,因此,在立法、司法实践过程中作出一些相关规定来防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滥用变更原则,以回避商业风险甚至获取利益。国家若要正式提出变更原则不仅仅只是规定其公平性和诚信性。值得注意的是,情势变更绝不可赋予受到影响的当事人以撤销合同的原则以及单方面进行变更,仅能给予当事人请求权,并将最终的决定权授予仲裁机构或法院。

4结论

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篇6

关键词:房地产调控,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商业风险

一、房产新政

针对我国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 为遏制房地产投机行为、缓解群众“住房难”问题, 国务院自2010 年1 月7 日起, 陆续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行政性规范, 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强力干预。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各级地方政府机关也为配合贯彻实施国务院的调控政策, 分别出台了一系列信贷政策和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配套细则。

“房产新政”的出台在达到减少投机性购房数量、放缓房价增速等宏观调控效果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主要表现为买受人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自己无力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为由纷纷提起诉讼, 要求解除合同。这些发生于特定背景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了较大争议, 不同法院对于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性质之解读、法律之适用处理不一, 本文拟对不同宏观调控政策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类型化分析。从具体内容的角度进行考察, 将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是差别化信贷政策。差别化信贷政策主要是指对于不同购房群体实施不同的信贷标准, 主要是通过控制贷款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等因素来实现, 除了提高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外, 针对一些特殊购房者国家甚至采取了更为严厉的“禁贷”政策, 从宏观层面上讲, 实行严格的差别化信贷政策是政府遏制投机性购房需求、抑制房价过快上涨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在具体的房屋买卖中, 购房者需支付的首付比例和贷款利息大幅提高, 甚至无法从银行获得预期贷款, 以致于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购房者无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另一类是限制购房资格的政策。限制购房资格是指部分城市暂停对包括已拥有2 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 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售房。限制购房资格的政策对房屋交易产生了直接影响, 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 因买受人失去购房资格, 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落空, 造成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

二、房产新政引发的典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上述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的具体内容和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 将“房产新政”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以下几类:

(一) 提高首付比例、贷款利率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提高首付比例、贷款利率政策使得房屋买受人须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利息相比预期大幅提高, 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障碍, 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以首付比例增加、贷款利率提高为理由, 请求解除买卖合同, 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下述案例便是在该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0 年4 月11 日, 刘女士与常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刘女士以103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该套房屋, 同时约定违约金10 万元。而在刘女士尚未支付首付时国务院出台了“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 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 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 倍”的政策。刘女士无力支付多出的30 余万元首付款, 向卖方常先生提出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 房产新政并非无法预见, 因为在此之前已经有许多国家宏观调控的信号;同时房产新政也并非不可克服, 首付比例提高, 刘女士通过借款等形式依然可以实现。故房产新政不符合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构成要件, 不构成不可抗力, 刘女士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把首付比例从20%调整到50%的信贷政策不属于不可抗力, 同时否认信贷政策的变化属于当事人预见能力范围之外, 将其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 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令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秩序, 充分保障了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但简单地认定当事人有能力预见国家房产信贷政策的变化, 否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妥当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 禁贷政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相对于提高首付比例, 贷款利率的政策, 商业银行拒绝向购房者发放贷款的政策无疑更为严厉, 本来有资格获得贷款的买受人突然失去了贷款资格, 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对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不小的障碍。下述案例便是在商业银行拒绝发放购房贷款情况下产生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0 年4 月12 日, 张先生与宋女士签约, 购买价格555 万元的一套房屋, 并计划贷款200 万元。在张先生办理贷款过程中, 因“新国十条”出台, 张先生失去了贷款资格, 无法取得银行贷款, 故张先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先生因“新国十条”的出台无法获得银行贷款, 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与商业风险不同, 若要求买受人在客观情形已发生如此变化的前提下依旧履行合同, 无疑显示公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双方解除合同。

该案中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判决解除合同。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禁贷政策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困难并非情势变更事由, 应当将其视为正常商业风险。关于禁贷政策下房屋买卖纠纷是否适用情势变更, 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房产新政是否属于商业风险;二银行拒绝发放贷款是否造成了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这些问题会在下文予以探讨。

(三) 限制购房资格政策下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限购政策对房屋交易产生了直接影响, 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 因买受人失去购房资格, 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落空, 造成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

2010 年4 月20 日, 刘先生与孙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并支付了首付款, 商定于7 月1 日前办理过户。此时, 北京市住建委出台新规定, 自2010 年5 月1 日起, 同一购房家庭 (包括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只能本市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刘先生称, 根据“限购令”, 所购孙女士的房屋已没法过户, 要求与孙女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其之前支付的首付款, 遭到拒绝。昌平法院审理认为, 商品房限购政策, 属不可抗力, 涉诉房屋已不能过户到原告方名下, 双方合同无法履行, 故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昌平法院将“限购”政策视为不可抗力, 并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免除了购房者的违约责任。此种做法引起了现实论争, 下文也将讨论“限购”政策是否构成了不可抗力。

综上, 司法实践中, 围绕如何处理房地产调控政策变化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了一些争议。政策环境的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能力产生了影响, 但具体内容不同的宏观调控政策对当事人履约的影响是否能构成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 抑或只是正常的商业风险, 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要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在正确认识情势变更原则、正确届分其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相关概念的基础之上。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房产新政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合同缔结后, 双方当事人受合同效力的约束, 依约定履行义务, 否则, 就应当承担责任。这也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然而, 在合同有效成立后, 有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 作为合同基础或前提的情势发生了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 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使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不利于现代民法所推崇的实质正义的实现, 此时便需要适用相对灵活的规则来加以缓和———情势变更原则即扮演着这样一种角色。

情势变更, 或情事变更, 是指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 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结合房产新政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合同法核心原则———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突破, 其适用必须慎重。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6 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作为合同成立之基础的情势发生了变化

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 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 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 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为前提的。所谓“情势”, 是针对合同而言的, 指的是合同缔结时当事人据以订立合同的基础或条件的一切客观情况, 其变化是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不为当事人所能控制或避免的。例如上文所述的国家为调控房地产市场所实施的差别化信贷政策和限购政策即属于客观情况的变化, 当事人没有能力控制和影响政策的变化。所谓“变更”, 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相当程度的变动, 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 例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物价暴涨或暴跌、货币贬值等。客观情况的变化时刻存在, 但是否构成情势的变更, 我认为可以从客观情况变化对履约影响角度考察, 即结合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产生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果来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我认为在上述房屋买卖纠纷中, 信贷政策的变化和购房资格限制政策已达到“一定程度”, 属于客观情势的变更。

2.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 合同履行完毕前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6 条明确了情势变更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这说明情势的变更是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 同时也要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 因为合同关系消灭以后, 就不存在合同成立的基础被破坏的问题, 情势无论如何变更均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目的看, 其适用为了在交易基础发生根本变化时, 避免因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对当事人严重不公平的后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 自然不存在上述问题。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领域, 房产新政的出台必须是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 履行完毕之前, 否则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3.发生变更的情势, 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国家的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是否属于购房者的预见能力范畴之内?一般认为, 限购即直接剥夺购房者资格的政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而对于信贷政策的变化, 包括提高首付比例和贷款利率以及禁止向某些购房者发放贷款的政策, 是否可以预见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的引发主要是由房屋买卖交易和房产新政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价值巨大, 对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生活利益影响重大, 与一般民事合同相比, 当事人的主观注意义务相对较重。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应采取理智、慎重的态度, 须对合同内容有全面的认识, 对未来相关形势有所预期, 债务履行的一些因素如购房资金是否充足、来源是否可靠、有无可能变化, 都是购买人必须考虑的;其次, 房屋买卖合同从订立到履行 (在此特指房屋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的间隔周期并不算长, 特别是在二手房交易之中, 一般会倾向性地认为对于相对短期内发生的客观情况的变动, 当事人应具有预见能力;最后, 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并不是无迹可寻的, 而是存在着逐步从紧的趋势的。尽管如此, 本文仍认为, 2010 年以来信贷政策的变化是超出当事人预见能力的, 理由是, 虽然要求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充分预见合同履行可能出现的问题, 但充分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对于作为普通民众的购房者, 在当时复杂的经济形势下, 没有充分的信息渠道和超卓的分析判断能力, 面对瞬息万变的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想要把握国家宏观调控脉络, 预测国家政策动向几乎不可能。故本文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对房产新政的出台不具有预见可能。

4.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条件, 也是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6 条规定情势变更原则需适用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场合”, 很明显, 情势变更导致的后果可以分为两种:

(1) 显失公平

对于何种情况构成显示公平, 存在着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 须出现一方严重获益, 而另一方严重受损的利益格局, 亦有观点认为, 只要保持合同效力对不利一方所造成之负担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即可视为显失公平。

正是由于对显失公平的不同理解, 直接影响了对因信贷政策变化使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困难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判断。有观点认为虽然买受人需要支付的首付比例和贷款增加或者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 但房屋的交易价格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房屋的出卖人并未因此获得更多价款, 不存在一方严重获益, 另一方严重亏损的可能, 不构成显失公平。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 买受人因未获得预计中的房屋贷款, 对其履行合同, 向出卖人支付价款造成了严重困难。固然, 买受人可以通过变卖所有物、从其他借款渠道筹措借款使得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 但若此方式对买受人造成的负担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就应当视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2)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又可称为“目的障碍”, 指当事人无法通过订立并履行合同实现预期的法律关系变动后果。造成目的障碍的原因多种多样, 典型的有因行政行为导致目的障碍和由第三人原因导致目的障碍。例如在限购政策下, 购房者一旦失去购房资格, 则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 在诸如合同登记备案、放贷办理、产证登记都会遭到相关部门的拒绝, 不可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实现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最终目的。

5.非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必须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因素所引起。根据《民法通则》第153 条、《合同法》第117 条第2 款,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不可抗力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诸如地震、洪水、海啸、风暴等, 也包括一些社会异常现象, 例如战争、罢工、社会动乱等。而情势变更多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 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 物价暴涨或暴跌, 货币贬值等 (1) , 将社会经济的重大变化归于情势变更范畴下。所以就房产新政所引发的银行贷款首付或者拒绝放贷情形及限购政策而言, 笔者倾向认为其属于情势变更事由, 而非不可抗力。

6.不属于商业风险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情势变更是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主要有:其一, 引起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事由程度不同。情势变更需是社会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 而商业风险则是一般的经济情势变化所致;其二, 影响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而商业风险的自愿承受是契约程序与契约内容的题中应有之意;其三, 可预见性不同。情势变更是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 而商业风险则是商业活动中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到的风险。

笔者认为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预见即是否引起了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正如前文所述, 房产新政的出台是超出当事人预见可能, 且在事实上造成了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 故房产新政的出台不属于市场固有的商业风险, 而是属于情势变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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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 篇7

(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 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 导致若依原合同履行将对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损害的结果, 显失公平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 从而认为原合同应作相应变更或解除的制度。其中, “情势”是指合同之债形成所依据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 而这种客观事实依合同种类而异。这里的客观事实, 是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 如自然灾难、意外事故、国家法律、经济政策的修改或调整等。“变更”指的是作为债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剧烈变动, 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 这种新的情势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 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1]。

(二)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学者中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主要有以下几种:

1. 默示条款说。

又称约款说, 该说最早源于十二、十三世纪释法学派在《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提出的“情势不变条款说”[2]。这种学说认为, 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 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持续存在, 一旦客观情况不再存在, 则应变更或解除合同。十六、十七世纪, 许多自然法学家大力倡导此种学说, 该说曾被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所采纳。

2. 诚实信用原则说。

这种观点认为, 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中的具体体现[3]。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顾及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 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而仍继续履行, 将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所以应该允许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各国在解决情事变更问题时, 在法律上尚未确定情事变更原则时, 往往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去解决情事变更问题。该学说曾被德国判例所引用, 在我国台湾地区采纳较广。

3. 法律行为基础说。

这种学说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势之存在或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 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 即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该说最早由德国学者欧特曼提出, 他认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 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计, 相对人明知这种预计的重要性却未作反对表示, 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计。基于这种预计, 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4]。”

上述学说中, 笔者同意诚实信用原则说。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上,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当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之间双方利益关系失衡时, 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理应为诚实信用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具有根据情势的变化而衡平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功能, 但它毕竟是对合同效力的变更或否定, 因此,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 在使用这一原则时, 都持慎重态度。笔者认为,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 要有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 即因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 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

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可综合为: (1) 履行不能的情况, 如法律、法令、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等; (2) 债的目的不能的情况, 要根据具体的债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债发生时, 明确约定的债的目的或根据债的发生的情况推断出债的目的; (3) 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 (4) 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要件[5]。

2. 情势变更的发生时间, 必须是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终止这段时间内。

如果情势变更事实在合同缔结前已经发生, 则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即应被认为是在已变更的环境中作出的。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做出了愿意承担合同关系在变更后的客观环境中所可能产生的一切结果的意思表示, 其因此就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不得就自己意志决定的行为引发的不利后果寻求法律解脱。因此, 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法律行为生效后至法律关系消灭之前这段时间,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

3. 该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 即情事的变更, 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未能预料, 而且具有无法预料的性质。

确定不可预见的标准有主观和客观两种。在情势变更原则中, 应采用客观标准。比如, 在商务贸易中, 当事人至少要具备一般商人的预见素质, 至于他本人是否真的具备, 不予考虑。另外, 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把风险转移给第三方, 也应该认为他已经承担了这种风险。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 当事人却没有预料到, 则当事人有过失, 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 情势变更后维持合同原有的效力显失公平或有悖于诚实信用。

情势变更制度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 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 导致一方明显有利, 另一方明显受损, 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 则不适用。因此, 这种结果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是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要件。

5.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当事人的主张是必经程序, 法院无权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即情势发生变更, 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 对方同意时便可行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实体权利, 只有协商不成时, 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制度的请求。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 一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序要件。

(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力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是指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在于排除成立的合同因情势的变更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 也就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通说认为适用这一原则具有二次效力:

1. 变更合同。

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 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 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 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措施主要有: (1) 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量。 (2) 变更履行期限, 如延期或分期履行。 (3) 变更标的物。 (4) 拒绝先为履行。

2. 终止合同。

即解除合同, 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查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 则终止合同关系, 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6]。情势变更制度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 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当事人虽有权主张, 但必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对此, 《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 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 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显得负担过重, 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另一方当事人以建议公平地变更合同为理由而反对解除的除外。此外, 《希腊民法典》第288条则既规定了变更合同又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构建

(一) 立法建议

情势变更原则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和定义, 在法律关系中发挥着独特的法律作用, 是处理因情势变更而产生的双方当事人间利益失衡问题的先进法律制度。目前,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 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 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 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 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 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 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 利用民法典制定的契机,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具体理由有:

1. 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能够使立法上向先进的国家看齐, 与国际接轨。

上文已经详细阐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国际上的发展, 我们可以得知, 国际民商事规则正在加速向趋同化方向发展。世贸组织的宗旨就是通过一系列协定促使各成员协调其法律制度, 促进世界经济贸易秩序的规范化。作为WT0的一员, 我国的市场经济正逐步成熟, 我国经济也日益融入全球经济。为了促进经济交往, 求得最大可能的法律趋同, 我们完全有必要在这方面与国际接轨, 在民法中引入了情势变更原则。

2. 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体现。

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将诚实信用作为合同法中的一般条款并以此作为调整合同空白或缺陷的重要手段, 情势变更原则及交易基础消灭等理论因此得以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法上的普遍确立, 使对合同条款的限制也成为二十世纪合同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诚实信用为情势变更提供了理论依据, 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现代合同法往往注重合同的实质正义, 而情势变更原则便是合同实质正义的体现,

3. 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有助于平衡交易双方的风险利益, 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 往往来自于社会经济的重大动荡, 如物价暴跌暴涨、货币严重贬值等, 如果把这些不正常的市场风险完全转嫁给一方当事人承担, 让其承担交易上显失公平的结果, 便违背了交易的本质, 不符合人们公平的道德观念, 会挫伤当事人从事贸易的积极性, 不利于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 情势变更原则确立的注意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的继续迅速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但是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也要结合我国的实际, 注意以下问题:

1. 要严格限定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间的区别。

任何交易都是伴随着风险产生的, 长期的商业交易形成了独特的商业惯例, 交易的所有收益由经营者享有, 交易的商业风险自然也应由经营者承担。因纯粹市场风险导致的价格涨落不能构成情势变更的原因, 这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可以预测, 这与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预料的特征相悖, 如果把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混淆, 则背离了情势变更的立法初衷。

2. 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对新兴风险行业的冲击。

在我国市场经济尚待健全的条件下,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 人们面对着越来越多的风险, 一些抗风险行业应运而生, 如信息咨询业、保险业、证券业和期货业等。在我国, 这些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 需要法律的严格规范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大力扶持来得以发展。为此, 在一段时期内, 法律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时还需要限制其适用领域来保护相关新兴产业, 促进我国经济局面繁荣。

3.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严格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防止司法权滥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使合同在履行中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变更或解除, 这就为法官提供了一种自由裁量权, 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任意而为, 必须要有相应的制约机制。而且现实中, 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情形很多而无法一一列举, 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操作, 因此我们要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明确细划的规定, 严格界定其适用条件, 使情势变更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 在情势发生变更而造成履行不能或极端困难时, 我们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及时地调整或解除合同, 以利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民法典的制定为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提供了良好契机, 新制定的《合同法》必将经过进一步修改后, 纳入民法典。立法机关应当不失时机地在借鉴国外成熟、先进的经验, 同时结合我国市场交易现状, 明文规定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制度, 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 为即将出台的民法典锦上添花, 从而真正实现我国的“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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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诚二.情势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J].中兴法学.14.294.

[4]彭风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6.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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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篇8

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在早期就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 但在《合同法》的订立过程中, 立法者担心这一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难以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操作上的很多问题, 法官容易滥用这项权利, 这一原则没有纳入新《合同法》的条款中。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各种经济纠纷的日益增多, 很多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与当初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2009年最高院根据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条款中, 规定了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继续履行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依据公平原则, 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的判决。这一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一、中国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

关于情势变更的概念, 在台湾法上有过明确的规定, 所谓“情事”, 必须是影响涉及社会全体或局部的客观环境, 所谓“变更”是指, 包括国家法令的变化、社会经济情况变化的不可抗力事变。依据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观点,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取决于它的适用。“台湾民法”第227条第二条规定, (1) 发生情事变更; (2) 情事非当时所预料; (3) 依据当初的效果会出现显失公平。这里的“情事”和“情势”是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 笔者认为用“情势”更能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就规定了这一原则, 赋予了符合中国时代特色的含义。“情势”, 是指作为合同的法律行为所依据的客观环境,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方面的各种客观情况, “变更”是指情势发生了客观上的异常变动。判断客观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其标准在于合同成立时的标准是否丧失, 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否不可以实现, 是否存在交易对价上的障碍, 是否是因非商业风险所造成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一) 客观方面, 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存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 只有发生重大的异常变动导致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能适用。

(二) 主观方面,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到的, 双方都不存在过失。无法预见, 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也不可能预见, 判断的标准是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该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依据正常思维不能预见为准。

(三) 责任方面, 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中的任一方, 当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时, 都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四) 目的方面,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所带来的不公平现象, 从而维护交易的平衡。

(五) 在解决措施方面, 情势变更发生后, 首先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 若协商解决不成, 必须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件的实际情况来作出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判。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 当合同成立生效后, 发生了情势变更,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来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指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两大法律效果: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

当发生情势变更, 当事人一般首先考虑的是变更合同, 这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合同的客观情况变化后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的现象, 变更合同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变更合同已经无法消除因显失公平而带来的后果, 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 这就要解除合同。笔者认为, 并非要有按顺序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当情势变更影响合同的效力带来显失公平或履行没有意义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

情势变更原则给合同的效力带来的这两个影响, 其理论依据是源于合同的有效要件, 情势变更原则会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了变更或解除的影响, 这就说明了合同的有效要件出现了瑕疵, 要消除瑕疵, 恢复合同的有效性或者否定合同的有效性, 这直接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解除。

关于合同的有效要件, 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 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就是说合同的主体能够独立地订立合同并承担订立合同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在我国, 由于合同不同, 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同, 法律就对合同订立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会有不同的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 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才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这是对一般合同而言。对于某些特殊合同, 例如订立烟酒合同的合同主体, 还应取得由国家批准的烟酒经营资格

(二)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真实, 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的含义与当事人的内心期待是相符的, 它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 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这是一种价值评断, 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一种评价。

(三) 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 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及不得违反法律要件, 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发生了瑕疵。

四、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分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和其他相关的理论,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区分在学术界是讨论很多的, 不可抗力, 在一般意义上是指, 不能预见, 并且不能避免, 无法克服的客观环境。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 都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不能, 变更或解除。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客观表现方面, 情势变更是影响合同履行的经济形势中的重大异常变动, 包括政策的调整、市场的异常变动等, 不可抗力是指影响合同履行的自然灾害和有关的重大社会事件, 例如水灾、旱灾、战争等, 这些都是容易感知的;适用范围上, 情势变更原则只适用于合同法, 而不可抗力不只适用于合同法, 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法律后果上, 情势变更的发生, 合同仍可以履行, 不过是出现了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现象, 导致对当事人产生重大的损失, 而不可抗力则会造成合同的履行困难, 也可能造成合同的全部义务无法履行。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各国广泛应用。2009年我国最高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将情势变更原则正式以法律条文形式确立下来。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中, 由于情势变更而影响合同履行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本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进行了分析, 浅析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并且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所带来的法律效果进行了相应的阐述。分析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一原则。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异常变动,变更,解除

参考文献

[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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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6.

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篇9

关键词:情势变更;构成要件;体系完善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实践中,我国已存在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案件,典型的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解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漏洞,同时也给法官裁判情势变更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合同法体系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已是大势所趋,而当时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中未通过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也只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复杂问题,不同专家的分歧很大,而且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和商业风险的界定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因此,本文要讨论的不是应否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而是如何建立完善的适应中国国情的情势变更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确立的构成要件

对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学术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大概表现为一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情势的变更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首要前提条件。情势是客观的,它既可以是针对某一较大范围,又可以是针对某一较小的范围;可以是针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是经济的,也可以是非经济的(如战争状态、传染病蔓延)。变更可以是普遍的、持续的、急剧的,也可以是局部的、暂时的、缓慢的。

第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当事人不可预见并不能克服。如果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过错。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第三,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第四,在结果上,客观情势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

第五,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经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

三、完善情势变更原则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比较由来已久,对其一桶也有了较全面的总结,如在相似性上就有均具有外在性、客观性、时间特定性、不可预见性且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二者均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都是变更或解除合同;都具有免责性,免除了当事人未按原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等,而又在立法宗旨、客观表现、直接造成的法律后果、免责的权利性质、适用范围、所适用合同的期限等几方面有所区别。本文在此就不再赘述。

2.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

在《合同法》立法之处,针对是否在《合同法》中加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争论中,反对方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难以判断和区分。而在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进行有效区分也是处理情势变更案件的关键,极具研究意义。

为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学者还结合自身司法实践的经历,从五个方面对二者的差异进行了总结:(1)是否有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主观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2)客观情况的发生,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认为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则能够预见。(3)客观情况是否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认为如果客观情况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仅属一般性变化,则属商业风险范畴。(4)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会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认为凡属商业风险范畴,当事人就不能免责,而情势变更原则的宗旨在于救济非属商业风险所引起的交易上的显失公平的结果。(5)从合同遭受影响的后果,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并以价格的涨落为例,认为若价格正常浮动,属商业风险,若暴涨暴跌,则属情势变更。

(二)实践中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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