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及防范策略(精选8篇)
篇1:论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及防范策略
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及防范策略
【摘要】网上证券交易代表着未来证券市场以及证券交易模式的发展趋势,但是网上证券交易,既是证券交易活动,又是一种电子商务,网上证券交易的这种两重性,决定了在网上证券交易中会产生一些新的风险。网上交易的低成本性、便捷性、相对安全性等优点是其得以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互联性, 加上证券交易本身的无形化和数据化特征, 网上证券交易中不可避免会存在一些意外的或人为的风险。而对此问题的讨论无疑有利于网上证券经纪业务更好的规范和发展, 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现实意义。文章仅从网上证券的概念种类规定、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立法建议、网上证券存在的主要风险、风险发生后经纪券商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规则以及经纪券商与投资者如何应对交易风险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内涵及法律属性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概念
中国证券期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对网上证券交易是这样描述的:“一笔证券交易可以被描述成以下过程:客户把委托单下到证券营业部,再由证券营业部把委托单传递到证券交易所,在交易所撮合后再通过证券营业部把交易结果返回给客户。如果把客户下单到营业部的过程用互联网来实现,再通过互联网把交易结果从证券营业部传给客户,这就是实现了网上证券交易。”相比较而言,国外对网上证券交易定义的描述非常简单,即通过互联网完成证券交易的过程。具体而言网上证券交易活动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网上股票经纪活动、网上股票直接公开发行和网上直接撮合证券买卖(由相当于网上股票交易所的电子通讯网络完成)等。我国现阶段的网上证券交易是经纪交易商向投资者提供的网上交易经纪服务,属于第一层次的网上证券交易活动。在交易流程中,交易所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导作用,仍然是一种场内交易。
(二)网上证券交易的法律属性
1、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电子化交易的基础立法呈空白状态。我国的网上证券立法是随着网上证券交易在我国的快速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不过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网上交易的基本法, 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规定零散见于一些法律、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不可置否的是, 这里显然找不到网络证券交易的风险承担的任何规定。不仅如此, 就连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专门针对网上交易的规章《网络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和《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也找不到网络证券交易的风险承担的法律依据。可见, 在网络证券交易的风险承担的立法方面, 处于一个空白状态。
(2)网上证券交易的专门立法不健全。目前,我国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立法主要是证监会于2000年4月颁布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等金融规章。这些规章对促进网上证券交易的稳定发展无疑具有很好的作用,但却有着明显的不足,很难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健康发展。
(3)与网上证券交易相关的传统立法滞后。随着网上证券交易的出现,一些现有的传统立法基本不适应其要求。
(4)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立法缺失。由于计算机网络的无国界性,制定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规范很有必要。但目前,在我国尚缺这方面的法规,这不仅会影响我国网上证券交易在国际上的发展,而且还有可能引发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鉴于此,我国立法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该重视网上证券交易立法的完善。
2、网络证券交易的风险承担的立法展望。(1).遵循证券立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是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要求。在《证券法》中,公平是指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必须保持公平的竞争环境, 证券市场参与者不因身份、地位、所有制性质不同而受到歧视, 他们依法入市的条件相同、信息利用的机会相当、投资获利的机会均等, 合法权益亦得到平等保护;第二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 更是各类交易法应予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之一。由于在网络证券交易中, 关于风险的承担尚无法可依, 风险揭示书和网上委托协议书均是由网络券商拟订, 因此本应由券商承担的风险地转嫁给了投资者, 得网上交易产生的风险差不多都由投资者承担。这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证券法》第4 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立法的必要性。就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而言, 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当下的网络证券交易风险承担问题可以说是法律、法规滞后问题。我国证监会已制定了《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及《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它们在鼓励市场创新、控制技术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从这些法规的内容看, 还只是框架性的, 还没有解决网上交易所涉及的风险承担问题。
(3)基础立法与专门立法的配套建设。基础立法首先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使我国立法保持相对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同时,证监会应就《暂行办法》等规范网上交易的规章作更好的完善,尤其应该解决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风险的分承担问题。其次,应及时修正或补充《证券法》、《票据法》等有关传统立法,以适应网上交易发展的需要。再次,要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建立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制度。
(4)注重有关立法对投资者的保护。由于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所以,立法应倾向于保护广大投资者,尤其要禁止委托交易合同中对与投资者的各种不公平的条例规定,并应当在风险分担方面给投资者于以保护。
3、网上证券交易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网上证券交易的瞬时性、高技术性、和无纸化等特点,决定了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要高于传统证券交易的风险。对于网上交易风险致使投资者发生损失时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有关当事人十分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未对此作出专门法规条例,立法应该加以完善。
(1)因证券公司网上交易系统硬件或者软件存在缺陷导致交易出现错误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由证券公司承担责任
(2)因网络服务商的过失所致的事故或者故障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应该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但从网络服务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这三方关系的角度看,应该由证券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再由证券公司向服务商追究相关责任。(3)因非法侵入交易系统,盗取或篡改指令、相关资料以及资金数据等造成的投资者损失,应由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承担责任,然后由证券公司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偿。
(4)因投资者自身的过错,如投资者遗失或泄露密码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投资者自己承担责任。
二、网上证券交易面临的主要风险问题
网上证券交易所涉及到的环节远多于营业部交易,而且许多环节并不在证券公司控制之内,所以进行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性也较传统交易大。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证券交易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1、操作性风险。一是投资者进行网上证券委托交易时, 由于不具备一定的网上操作经验而造成操作不当的风险;二是投资者对完成网上交易必须具备的网上委托的身份认证文件及密码工具保管不当, 被他人窃取后假冒投资者身份进行网上委托交易而导致的投资者经济损失。
2、第三人侵权的风险。第三人或者侵入投资者电脑, 或者截取投资者网上传输过程中的交易指令或者攻击证券公司进行网上证券委托业务的服务器, 以窃取投资者相关证书及密码阻碍投资者交易。
3、银证转账的风险。为了防止网上委托数据受到非法窃取和篡改, 一般的证券公司不直接向投资者提供网上银证转帐业务。
4、虚假信息及失真信息的风险。网络传播的信息虽然量大、方便快捷, 但是网络信息的如果是虚假的或滞后的, 则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5、财务风险。投资者在采用网上委托交易后, 应在交易当日同营业部进行账务核对, 确认本人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余额及当日发生额准确无误。
(二)网络技术系统可能存在的影响证券交易的风险
1、投资者的电脑系统故障、感染病毒、被非法入侵、电脑设备或软件系统与网上交易系统不匹配,无法下达委托指令或委托失败而产生的损失。
2、互联网故障导致委托指令、行情信息等中断、迟延、错误,使投资者无法在其指定的委托价位成交而产生的损失。
3、通讯线路繁忙、服务器负载过重,投资者不能及时进入行情系统或网上证券委托系统,使投资者不能及时增大收益或止损。
4、网络券商的设备故障、交易系统故障、感染病毒、电力故障等导致投资者的委托指令无法被执行。
5、重复或错误发送交易指令。
(三)交易中还可能面临到得其他风险。
自然灾害和环境因素造成的风险。以及除证券投资包括的一般违约风险、利息率风险、购买力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期限性风险等, 证券交易业务还存在特殊风险。
三、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制定可信的验证机制和可靠的网上证券交易体系。
1、为了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保密性、真实性、安全性、准确性和不可否认性 ,防范证券交易和清算与交割过程中的欺诈行为 ,在增强加密措施保护信息传输的同时 ,必须在网上建立一种信任验证机制 ,使得证券公司营业部能对投资者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认证 ,以防假冒。
2、我国证监会发布实施的《管理办法》第 18 条规定 : “证券公司应采用可靠的技术管理措施 ,正确识别网上投资者的身份 ,防止仿冒客户身份或证券公司身份;必须有防止事后否认的技术或措施。”、这就要求网上证券交易者有一个可以被验证的身份标识 ,即数字签证。
3、采用数字签名和身份认证能确保系统所有数据在传输时都有电子签名 ,那些由于传输错误或被恶意伪造的数据都不能通过检验。投资者的每个网上交易指令都应附有有效的交易密码 ,任何虚假的交易指令都会由于密码错误而无效
(二)证券公司应在接受投资者网上委托业务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并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管理办法》第 22 条规定: “证券公司应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第 28 条第 8 款规定 ,证券公司的《风险揭示书》范本应上报证监会 ,作为证券公司在申报网上证券交易时的必备文件。《管理办法》第 6 条规定: “证券公司在为投资者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时 ,应要求投资者提供身份证明原件 ,并向投资者提供证实证券公司身份、资格的证明材料 ,禁止代理办理网上委托相关手续。”这一条所规定的禁止代理办理网上委托手续的根本目的 ,就是证券公司必须向投资者本人进行风险揭示 ,在投资者了解网上证券交易的各种潜在风险后 ,再决定是否进行证券网上委托业务。
2、投资者在对网上证券交易的优缺点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后 ,如果投资者自愿采用网上委托 ,证券公司应与投资者本人签订专门的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内容包括证券的委托买卖、清算与交割、信息查询、客户资料保密、替代交易方式、资金存取、转账和转托管、风险防范、交易密码设置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协议的详细约定能弥补法律规定欠缺的缺陷 ,以协议条款作为双方的行为准则 ,能避免纠纷的产生。
(三)证券公司加强风险控制 ,严格业务管理制度。
1、《管理办法》的第 7 条规定 : “证券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业务工作程序 ,规范网上委托。”第 11 条规定 : “证券公司必须自主决策网上委托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有关投资者资金账户、股票账户、身份识别等数据的程序或系统不得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合法经营场所之外。”
2、证券公司应制订严格的业务流程并定期向投资者提供书面对账单 ,限制单笔委托最大金额以及每日成交最大金额;严禁透支和信用交易 ,加强资金在账户之间划转与存取、指定交易的控制等;在现有的网络技术条件下 ,禁止开展网上证券转托管和计算机及电话形式的资金转账服务。做到在开户、指定交易时的事前控制 ,交易委托的实时控制 ,对交易后的清算与交割的事后控制。
3、证券公司在加强交易程序性制度建设的同时 ,应建立一系列必要的网络管理制度 ,如 :网络系统入网制度、系统数据共享制度、修改程序检查制度、用户信息存取制度、敏感数据安全制度和系统文件备份制度、安全稽核监察制度等。加强自律性管理 ,防止和减少网络交易各参与方可能出现的纠纷。
(四)加强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 ,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1、投资者在做出网上证券交易决策前 ,首先应综合比较各证券公司和进行网上交易网站的安全防范措施、信息质量、传输建设和技术服务等情况 ,选择一个技术力量雄厚 ,风险控制健全的证券公司和网站作为委托对象。
2、其次必须对网上获取的各类信息进行客观地评价并辩明真伪 ,选择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注意密码的设置和资料的存放等。应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检查委托成交情况 ,并按时进行清算交割。如果发现问题要在第一时间与证券公司进行协商处理。
(五)投资者在防范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时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
1、遇到技术风险, 投资者应及时对比其他相关信息, 使用其他交易手段(如电话委托), 及时查证成交情况, 规避网络故障带来的技术风险。
2、投资者必须确保在安全状态下设置各类密码, 并妥善保管自己的开户资料、交易密码。尽量避免采用委托他人的方式或在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之外开户, 尽量避免投资者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交由他人保管使用。
3、投资者在网上委托的过程中, 使用商业银行提供的银证转账业务, 必须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4、某些上市公司或咨询机构在网上发布的信息不够准确,缺乏法律的规范和有效的监管, 误导广大股民借以操纵市场, 投资者应辨别信息真伪, 谨防网上欺诈带来的信息风险。
5、如果投资者对自己的账户有异议或感觉数据异常, 应立即与营业部联系, 以免造成资金损失。
6、针对自然灾害和环境因素造成的风险, 网上证券交易系统的地址选择、房屋结构设计要慎重, 关键的软硬件要添置备援配置, 以保证应用系统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不中断运行。防火要添置烟火和温度侦测器、各种灭火器、防火保险柜;为了防水, 主机房和动力设备应尽量安放在二楼;为防断电, 应采用 UPS 电源;为防计算机屏幕发出的辐射被黑客检测出来, 防止打印机、磁盘驱动器和主处理器泄漏信息, 计算机中心应密封屏蔽起来。为了防震, 可在高架地板下架设强力弹簧。
(六)防范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的技术措施
采用网络隔离手段对证券交易的中心端的软硬件系统与证券公司业务系统实施网络隔离。同时, 在中心端与 Internet 的联接上, 设置防火墙, 对中心端提供额外的监控和保护手段。采用入侵检测技术防止黑客攻击, 以此作为继防火墙之后的第二道安全闸门, 在不影响网络性能的情况下能对网络进行监测,提供对内部攻击、外部攻击和误操作的实时保护。计算机病毒是网络安全的痼疾, 为此, 要求所有券商的计算机上安装能及时升级的网络版防毒产品。此外, 对重要的交易数据要进行定期的备份, 并采用数据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时间戳、数字证书技术, 利用公钥基础设施安全体系。为解决委托数据在互联网上传输过程中存在的被截取、破译的风险, 还可以使用安全套接层协议或者安全电子交易协议来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安全进行。
(七)防范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的管理框架
要保证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仅仅从加强安全技术手段方面入手是远远不够的, 管理制度在安全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进行信息管理时由专人负责管理数据库, 做到不泄露投资者开户和个人资料。除了有应付系统中断的备用系统和应付危急的程序外, 还有必要对系统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无论信息管理还是维护管理最终还是归结到人, 人员的素质高低, 法制观念的强弱都会影响到管理的效果。对人员的管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对证券从业人员和网络管理人员进行包括规章制度和法制等内容的岗前培训;实行岗位责任制, 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责任人给予严惩;落实安全运行制度与原则。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很多方面来自于客户本身, 客户不知道如何操作才能保证安全, 可以利用互联网或在网下对投资者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 让投资者学会进行自我保护。2005 年 4月 1 日起在我国正式实施的《电子签名法》进一步保障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投资者将可使用手写签名、电子公章、秘密代号、指纹、声音, 甚至视网膜结构等, 保障自己更安全地在网上进行炒股、电子商务等活动
(八)防范网上证券交易风险的法律与监管策略
从技术上而言, 永远无法保证网上证券交易的绝对安全,只有和先进的管理和规范的法律、监管制度相结合, 才能保证网络交易的绝对安全。因此, 在加强技术保障的同时, 提高管理水平, 建立规范的法律制度, 加强对网站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
1、建立网络证券违规与犯罪调查中心。
在我国, 证券市场网上监管体系尚未形成, 证券管理部门还没有对证券网络犯罪进行直接监管和处罚, 证监会没有司法调查权, 而公安机关对证券网络交易业务熟悉程度不及证券监管机关, 但有关证券网络违规犯罪主要由公安机关管辖。因此, 目前监管体系并不利于对网上证券违规犯罪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不能适应网上证券犯罪监管的需要, 有必要在现在的中国证监会机构下设立一个独立的部门, 专门负责网上监督。
2、因特网违规与犯罪是无国界的, 凡与因特网直接相连的计算机都有受到网络欺诈攻击的可能, 网络证券违规与犯罪将突破时空限制给不同国家造成同样的危害, 因此, 加强国际间合作就显得十分必要。而目前网上证券交易在全球范围内尚无统一监管规则, 我国监管机构应加强与国际证券监管组织之间的合作, 倡导制订全球统一的网上证券交易监管协议。
(九)加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证券活动的监管
1、对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实行许可证制度并设立权威网站。券商的网站如用于网上交易的接口, 审批时原则上可与其网上交易业务资格审批同时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证;对非券商网站, 应视其技术水平决定是否予以进入许可证;不作为网上交易入口的网站, 应视其点击率、网站内容的专业化程度, 决定是否允许其披露证券信息。当不同的网站披露的信息出现差异时, 要以权威网站为准。这些所有网站的名单应予公布, 向广大网民说明, 提高其对信息可靠程度的鉴别力。
2、加强对网站内容的管理。网站必须披露根据《网站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四章的信息披露中的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 证券公司应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 应标识行情的发布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 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的内容, 监管的重点主要包括券商的网上投资咨询是否违背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以及网站中是否传播虚假的、误导性信息。
3、加强对其他相关网站的监管。近一段时间, 频频出现某些国有商业银行的网站被假冒, 还出现了“网银大盗”、“股票大盗”等病毒。这些病毒或假网站有些是通过利用搜索引擎的搜索竞价排名, 诱使用户下载软件或点击假冒的主页, 以达到盗取账户与密码目的。因此, 各相关部门有必要加强对提供搜索引擎功能的网站的监管, 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进行处罚, 尽量消除这些假冒网站利用搜索引擎进行诈骗的可能性。
(十)引入保险机制, 保障投资者切身利益 在依靠技术进步, 不断强化安全保密手段, 通过法律措施打击利用互联网进行证券犯罪的同时, 应积极地与保险公司合作, 开发对应的险种, 为投资者投保, 通过保险机制的配套工程来消除投资者的疑虑, 树立投资者对网络安全的信心, 建立保障投资者的切实可行的运行机制。
1、推出“黑客保险”护驾网上交易
对于由于病毒黑客等网络风险带来的损失, 从事网上委托交易的各大证券公司都在网站显著位置发布了风险警示, 警示明文规定“由于账号、密码被泄露或开户资料遗失未办理挂失等使得投资者的网上证券委托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 造成证券被盗卖或盗买而引致损失。凡密码正确所进行的一切委托行为, 本公司均视为您本人的委托行为”。事实上, 由“证券大盗”而引发的数起案例, 最终被害股民除了去公安局报案一种选择外, 所有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由于网络的虚拟性, 要想通过病毒传播者留下的蛛丝马迹抓到犯罪分子谈何容易。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保险公司开展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保险业务。而在国外, 网上证券交易保险的开展已经很普遍, 股民在签订网上证券委托交易协议时, 券商会主动为用户购买一份商业保险, 在遭遇种种不可抗的突发风险时, 保险公司会根据实际情况为股民承担部分损失, 以此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英国和美国的一些保险公司已经推出了“黑客保险”业务, 著名的网上证券经纪商 E-Trade 为每个交易帐户免费提供高达 1 亿美元的保险, 这项措施极大地增加了投资者通过 E-Trade 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信心。而在我国, 笔者建议可以采用券商、保险公司以及计算机病毒防治公司三方进行合作, 券商联同保险公司选择合适的计算机病毒防治公司客户端的杀毒软件和防火墙, 提供给采用网上证券交易的投资者使用。投资者在使用该杀毒软件和防火墙后, 如果还是因黑客问题而造成损失时, 由保险公司负责为投资者提供赔偿。
2、推出“网路及交易系统畅通保险”
在我国许多网络券商制订的“网上证券委托协议”中, 往往会有如下规定: 券商因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网络堵塞、交易统故障, 以及因互联网上传输原因, 交易指令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因素而造成投资者不能正常交易, 券商不承担责任等等的免责条款。如果让券商来承担这种风险, 则不利于券商积极开展网上证券委托业务, 从而将会阻碍网上证券交易的发展和应用。但是, 券商的这种做法将会极大地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笔者考虑是否可能在引入“黑客保险”的同时,也开发出对因券商设备故障和 ISP 的原因而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网络及交易系统畅通保险”
答谢辞:感谢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李备友**老师给予的指导和帮助!*老师耐心的帮助和细心的指导,使我在论文写作初期有了清晰的思路,并帮助我坚定了信心和指出了论文之中不足之处以完善论文,于此,特别感谢李*老师!
参考文献
(1)刘艳慧,.论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立法[J].中国证券期货,2012,(7).(2)陈静,马丽,.网上证券交易系统安全机制的研究[J].信息安全与技术,2011,(5).(3)陈晓明,.网上证券交易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山东纺织经济,2008,(1).(4)张国良.网上证券交易风险及控制方法研究[J].沈阳航空工业学院学报,2004,(6).(5)高芳,.网上证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及监管制度的研究[J].知识经济,2009,(1).(6)涂斌.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比较和借鉴[J].国际经贸探索,2003,(4).
篇2:论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及防范策略
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与防范的浅议
【论文关键词】:网上证券交易 风险防范 法律规制 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网上证券交易代表着未来证券市场以及证券交易模式的发展趋势,但是网上证券交易,既是证券交易活动,又是一种电子商务,网上证券交易的这种两重性,决定了在网上证券交易中会产生一些新的风险。文章仅从网上证券的概念种类厘定、网上证券存在的主要风险、风险发生后经纪券商与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规则、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立法建议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不断推进以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证券市场的结构和运行机制发生了重大变革,证券交易电子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1]由于网上证券交易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而且具备操作简便、信息快捷全面、自由度大等特点,在较短的时间内便得到了迅速的发展。[2]目前,网上证券交易已成为全球证券经纪业务发展的一大趋势,这一证券交易模式已经在许多国家广为流行。但是网上证券交易是由传统证券市场发展而来,它并不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其运行尚须遵循传统证券交易的规则。由于网上证券交易具有不同于传统证券交易方式的特点,网上交易的最大问题是欺诈和缺少信任感。[3]因为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给交易参与者主体资格的验证、委托指令、清算与交割和交易数据资料的安全带来一系列难题,所以开展网上证券交易业务在面临市场机遇的同时,也意味着许多难以预料的风险。[4]正是由于网上证券交易的独特性,使得证券法在规范这一新的领域时,面临着困境。文章仅就这些与网上证券交易相涉的法律问题谈一些粗浅的想法。
一、网上证券交易的概念
从广义上讲,网上证券交易泛指一切通过网络而实现的证券交易活动,即证券投资者通过互联网获得证券的即时报价,分析市场行情,并利用互联网下单到实物证券交易所或网上虚拟交易所,以实现实时交易的证券投资活动。目前现实中存在的网上证券交易的模式包括专有电子交易系统、互联网电子公告板交易系统、网上交叉交易系统、以及在线证券交易系统四种。其中在线证券交易系统即狭义上的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互联网通过券商网上交易系统进入实物交易所进行交易。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网上证券交易的含义。
具体而言网上证券交易活动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网上股票经纪活动、网上股票直接公开发行和网上直接撮合证券买卖等。我国现阶段的网上证券交易是经纪交易商向投资者提供的网上交易经纪服务,属于第一层次的网上证券交易活动。与国外目前流行的较高级别的选择性交易系统(以下简称ATS)相比,至少有两个显着区别:一是虚拟性不同。根据我国《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投资者在进行网上交易前,必须先到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或服务部开户,然后经本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进行网上委托。可见我国的网上证券交易是一种不完全的网上证券交易,而ATS是一种完全网上交易活动;二是有无中介不同。虽然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也是采用集中竞价和连续竞价的方式撮合委托指令,但由于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只有拥有会员资格的.证券交易公司才能进入交易所进行交易,这与投资者不需要经纪交易商或做市商等中介机构而直接通过网络向ATS下单完成证券交易是完全不同的。
二、网上证券交易的主要风险类型
网上证券交易所涉及到的环节远多于营业部交易,而且许多环节并不在证券公司控制之内,所以进行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性也较传统交易大。[5]上证券交易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二是网络技术系统可能存在的影响证券交易的风险。网络证券交易技术风险简称技术故障风险或技术风险,是指在网络证券交易过程中,由于投资者、网络服务商、网络券商的电脑、网络的软硬件故障导致的损害,具体类型包括: 1.投资者的电脑系统故障、感染病毒、被非法入侵、电脑设备或软件系统与网上交易系统不匹配,无法下达委托指令或委托失败而产生的损失。2.互联网故障导致委托指令、行情信息等中断、迟延、错误,使投资者无法在其指定的委托价位成交而产生的损失。3.通讯线路繁忙、服务器负载过重,投资者不能及时进入行情系统或网上证券委托系统,使投资者不能及时增大收益或止损。4.网络券商的设备故障、交易系统故障、感染病毒、电力故障等导致投资者的委托指令无法被执行。5.重复或错误发送交易指令。
文章尝试着对这些纷繁的风险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一下必要的梳理,便于在解决实际的风险纠纷时将之纳入法律的思维轨迹,更明确一点说之所以做这样的梳理是为了将之纳入传统证券法律规则的调整。总的来说投资者在网上证券交易中的风险的法律归属可以从网上证券交易中所形成的三大主要法律关系角度进行归类分析。1.合同关系。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主要包括:证券经济合同和网上委托合同,证券以及资金的托管合同、投资者相互的买卖合同及其投资者和其他主体(证券商以外)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2.侵权关系。在上述众多风险中如果接受投资者委托理财的第三方、偶然获知投资者帐户资料和交易密码的第三方利用自己所知悉的资料或信息作出一定行为(如进行网上欺诈),造成投资者权利损害或利益损失,就构成侵权。3.不可抗力关系。网上证券交易的不可抗力风险,一般是指自然界的灾难事件以及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测或无法防范的外来力量攻击导致网络局部运行受阻或整个网络系统瘫痪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所造成的风险。
三、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承担规则
《证券法》第一条即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所以尽快建立一套清晰明确的网上证券交易风险承担规则对保护中小股民的利益就显得极其必要了。
在构建网上证券交易规则的时候我们首先应该遵循的是公平原则的立法理念。所谓公平的技术风险承担制度应当是:既不让网络券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过重致使其业务无法开展,又不让投资者的责任过重致使其不敢进行网上交易。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大前提下,网络证券交易风险承担的具体规则包括: 1.可控制性规则:风险应当分配给较有能力控制风险的一方。2.可预见性规则:风险分配给较有经验或能力预见风险的一方。3.效率规则: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时,风险分配给能够有效率的处置风险的一方。4.经济能力规则:当事人均无法预见和控制风险,且风险由任何一方承担均不符合效率规则时,风险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承担。这四个规则在解决网上证券交易风险承担问题时在适用上是逐级递进的,只有前一个规则不足以解决问题时方可适用后一个规则。
下面尝试着就网上证券交易程序中如何运用这四个规则做一下粗略的探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篇3:论企业财务风险的防范措施及策略
一、建立长、短期财务预警系统, 编制现金预算, 设立财务分析指标体系
1. 就企业短期经营而言, 是否有足够的现金流是企业能否经营下去的重要前提, 企业可以通过编制现金流量预算, 合理调度资金, 加强现金管理, 加快资金周转速度等途径来实现短期财务风险预警。通过设定以周、月、季、半年、一年为时间周期, 以滚动的现金流量预算模式, 实现动态的现金管理。这样以量化形式将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对外投资等内容综合加以分析, 但是实际经营中, 常常因为经营活动的某些突发事件而发生各种各样的情况, 所以, 编制的现金流量预算与实际情况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差异。为了缩短差异的影响, 企业应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加以客观分析, 通过不断调整执行偏差, 以确保预算目标的实现。
2. 建立长期财务预警系统的最终目标, 是要建立财务分析指标体系。 (1) 分析财务指标。通过对偿债能力指标、盈利能力等指标的分析, 很大程度上可以准确的判断出财务风险的大小。长期偿债能力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已获利息倍数等指标。盈利能力指标主要包括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收益率等。对于各种财务指标的综合分析, 应考虑客观现实情况, 应避免纸上谈兵形式的理论推断, 不仅要分析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在内财务指标, 而对于产品质量合格率、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硬性指标, 也应考虑在内, 及时发现财务风险所在, 防范于未然。
(2) 结合企业的实际状况搞好财务预测, 建立预警系统。其中如何量化预警指标的临界值很重要, 临界值定的低, 风险预警便会过于敏感, 过高又不能很好地预警, 失去了防范企业风险的现实意义。临界值的确定, 要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 可以参考行业“平均值”, 但不能笼统的以行业“平均值”来代替, 应科学客观的确定出适合于本企业自身特点的临界值。
二、加强内部控制制度, 提高财务人员风险意识
企业应该强化管理者的内控意识及高层的控制职能, 完善人事制度, 建立相互制约机制, 通过严密的信息管理系统, 使管理者及时掌握企业的营运状况。加强内部审计, 及时发现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提出纠正措施, 堵塞各种漏洞, 提高管理效率。
不断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财务风险存在于财务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 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将风险的防范工作贯穿于财务管理工作的始终, 因为任何环节的工作失误都会给企业不可估量的损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财政、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 财务人员从简单记帐、算帐变成企业特殊的管理群体, 财务工作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企业应该配备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 健全和完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 强化财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加强财务人员的风险意识教育, 避免财务决策失误的发生, 尤其在筹资和对外投资方面, 财务管理人员必须采用科学的决策方法。在决策过程中, 应充分考虑影响决策的各种因素, 采用定量计算及分析方法, 并运用科学的决策模型进行决策, 对各种可行方案决策, 切忌主观臆断。
三、多手段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企业防范财务风险的技术方法上有很多, 常用的有规避法、分散法、转移法、降低法。
1. 规避法是企业在面临一项风险时, 首先要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能力, 权衡收益和风险的得与失, 保证财务管理目标实现的前提下, 选择风险较小的方案, 以达到回避财务风险的目的。例如, 股权投资具有高风险, 可能带来更多的投资收益, 但从回避风险的角度考虑, 企业若从事股权性投资还是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2. 分散法是指, 即通过多种经营与其他企业联营或对外项目投资等, 以多元化方式分散财务风险。例如, 如对外投资项目风险较大时, 可以采取与其他企业共同投资的方式, 以实现风险共担、收益共享, 从而化解和分散投资风险, 避免单独承担投资风险而带来的财务风险。另外, 由于市场的经济形势难于把控, 具有不确定性和易变性, 为分散财务风险, 应采用分散投资, 集中管理, 采取多元化发展的策略。
3. 转移法是指即企业通过某种手段将部分或全部财务风险转移给他人承担的方法。转移风险的方式很多, 典型的措施有:以投保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承担;将风险较大的项目转由专门的机构完成;通过契约的形式将风险损失转移等。企业在转嫁风险时, 一定要遵守合法、合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决不能钻法律、法规的空子, 欺骗其他企业, 这样做的结果最终要负法律责任, 而得不偿失。
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 企业的财务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且不可避免的, 某种程度上, 这种风险是可以预见并可控制的, 因此企业在财务管理工作中, 应该积极开展财务风险成因及其防范研究, 只有在对财务风险有了一定认识, 才可以有效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参考文献
[1]王国均.企业财务风险规避的措施和方法.当代经济, 2007年
[2]张健.国内外绿色管理研究与实施现状评述.管理学家, 2012年
[3]刘国芝.财务风险的成因及防范.现代经济信息, 2010年
[4]张坤亮.论企业财务风险的防范策略.华人时刊 (中旬刊) , 2013年
篇4:论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及防范策略
关键词:商业银行;证券融资;风险;防范策略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商业银行之间的同业竞争也越来越厉害,在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情况下,国际贸易融资的市场条件在不断恶化,商业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也存在着很大的风险,这就严重的制约了商业银行的国家贸易发展,但是我国对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管理上还没有足够的认识,没有考虑到国际贸易融资的新特点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因此,在新形势下,要综合分析商业银行融资的风险问题,并提出合理的对策。
1.对商业银行证券融资的风险分析
1.1股票质押贷款风险
首先,商业银行在进行评估时,由于对证券公司的资产有错误的评估,也就是在无形中高估了银行质押物的价值,这样就给以后资金回流埋下了风险隐患。其次,由于股票市场本身的波动性,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甚至可以是瞬间进入到低迷的状态,而如果对质押率的设置不合理,特别是又遇到一些突发事件导致质押物连续下跌的,商业银行就很难对质押股票进行及时的平仓。最后就会出现质押公司用从银行取得的高额资金重新申请新股的情况,这样质押公司就可以用新股来获得新的质押资金,再去炒热自己先前的股票,哄抬股票的价格,这样下去一旦股票的价格暴跌,商业银行就会面临难以回笼资金并且难以平仓,而且还会危及到自身的信誉。
1.2国债回购风险
在实际中,对国债进行回购和逆回购是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进行的,而这时的一个主要参考因素就是当时证券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这样就无形中把国债质押的市场价格给抬高了,也把国债进行回购时的杠杆效应给扩大了,给市场增加了一种潜在的风险。其次,由于国债是由国家发布的,深深的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国家根据一定的经济形势制定的相应的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与当时发行国债时的市场经济很可能不一致,在这个时候国债也会出现较大的波动性。因此,商业银行在进行国债逆回购时就会承担国家政策带来的风险。最后,由于国债有较强的流动性,市场利率变化性也很大,如果市场利率上升国债价格就会下降,证券公司也不会按约回购国债,此时国债的变现力很差,银行想要回笼资金就会变得很困难,要承担一定的损失。另外,银行还面临着向证券公司的拆借风险。
2.针对融资风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2.1要完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制
要想让我国的融资市场正常高效的运行,就要对市场准入制度进行严格的管理,同时,也为了让商业银行可以准确真实的对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信情况进行考量,要建立起透明度高、完善准确的信息披露制度。国家也可以很据实际情况设立金融信用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进行定期合适的评估,并出具科学。权威性的评估报告进行公布,以此来强化交易人员对经营和风险有较准确地把握,同时要对那些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证券公司进行通告批评或惩罚,以降低资金流失率和融资的信用风险。
2.2加强银行自我管理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可以通过制定正确的措施和政策来规范银行的信贷机制,是银行的信贷活动能够严格的按照相关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当发现有不符合规范的信贷活动时要对相关负责人追究一定的责任,并且建立起具有激励性的奖惩机制。在银行内部还要成立风险控制委会和风险管理部门来对银行及其人员活动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督和约束,加强银行人员的自我约束。而且,还要对那些具有一定决策权的贷款管理人的权利进行约束和监控,防止人为原因对正常贷款活动的干扰。
2.3制定一定的法规对证券公司的行为进行规范
国家要发挥好宏观调控的作用,制定出具体合理的处罚规定,这样证券公司有不道德或者违约行为时,不仅要勒令证券公司把商业银行的融资原数奉还,还要对商业银行因此造成的资金损失和信用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国家还要把这些行为记录到全国金融系统网中,方便日后银行评估,而当证券公司运营的足够应对当时的过错时,金融检测机构还要从黑名单里将其除名,并且对该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及时的跟踪评定。
2.4建立银行的风险预警体系
建立健全银行的风险预警机制可以有效的对银行的资金做出保障,在发放贷款后,商业银行要适时的采取措施进行检测与防范风险,设立平仓线和警戒线来控制股票市场带来的价格风险。并且商业银行还可以在风险预警机制下设立设立专门的监查小组来进行监察,把风险损失降到最低。
3.总结
商业银行在进行证券融资时,由于市场上存在风险,因此,要对证券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信信誉进行严格的审查,建立起相应的风险预警机制,提高银行的抗风险能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减少损失,提高商业银行的信用与市场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黄朝勇.银行向证券公司融资的风险[J].新金融.2009,5(11):37-39.
[2]张宝双.证券公司的融资管理与风险控制[J].证券市场导报.2010,9(1):55-58.
篇5:网上银行法律风险及防范论文
关键词:网上银行;法律风险;防范对策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现实表现
1.1 技术风险
网上银行的虚拟性、开放性使银行交易突破了时间、地域的局限,在业务操作中对技术软件有着高度的依赖性,因而技术风险成为网上银行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之一。如果银行使用的技术软件不能使网上银行业务正常运作,导致现金支付、兑付、结算、网上证券等业务出现差错而给客户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客户有权要求开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开户银行有义务赔偿客户的经济损失。其次,开户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网上银行服务时,应详细说明相关软件的操作方法,客户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因银行的解释说明不到位,导致客户操作失误,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银行也有责任赔偿。所以,开户银行在选择技术软件时,应深入研究和分析软件的技术含量和可靠性,以免影响服务质量和银行信誉,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1.2 系统运行风险
网上银行业务交易前,特定的认证机构对客户的电子签名及其身份的真实性要进行验证,提供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认证服务。网上银行判别注册客户合法性身份和确认交易有效性的标识是客户证书及相应密码。假设安全认证系统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导致注册客户出现交易损失,那么,开户银行应当和认证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纵观我国现有的网上银行服务协议,许多网上银行服务协议有免责条款的约定,诸如: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或通讯、供电故障等非乙方过错原因导致一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则全部免除遭受不可抗力一方的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部分合同的履行,则未影响的部分,当事人仍需履行。同时,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上述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不可抗力,并未详细具体地说明或列举什么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如果网上银行运行系统受到外部的恶意攻击,比如计算机病毒的发作、网络黑客侵袭等造成系统瘫痪,客户信息失窃或资金被盗等,客户发出交易指令,而银行却无法执行客户指令,此情况是否可以视为不可抗力?而在这些情况下,银行的举证也存在障碍,很难证明尽了应尽的防范外部恶意攻击的义务。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少要承担客户的部分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8条规定,银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以减轻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证明,方能免除责任,否则,也应承担因未及时通知客户而给客户造成更大损失的法律责任。
1.3 制度风险
目前,我国仍然欠缺专门调整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仅有的为数不多的金融行政规章,其内容主要局限于对银行业务操作进行规范和约束,但对交易中必然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规范和调整。因此,在实践中,各家商业银行的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都是依据本银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比如服务协议等形式进行。对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待确定,尤其是容易发生歧义的条款在实践中会引发纠纷。况且网上银行业务范围涉及面广,既包括传统银行业务,也包括新兴的中间业务,如网上保险、网上证券等,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的客户类型多样。一旦发生纠纷,如何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在网上银行事件中已出现一些纠纷,比如客户资金被盗,电子汇兑纠纷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类纠纷,责任归属于谁?法律依据何在?我国在2004年8月颁布了《电子签名法》,依据该部法律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消费者可用手写签名、公章的“电子版”、秘密代号、密码或人们的指纹、声音、视网膜结构等安全地在网上付钱、交易及转账。《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这部法律确定了网上银行交易合同的成立地点,在一定程度上为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总体上而言,立法的欠缺和立法的滞后仍然给法官判案提出了现实难题,也给银行从事网上银行业务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另外,因特网是跨越国界的。因此网上银行具有无边界性,国与国之间的有关网上银行业务的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在跨国交易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客户与开户银行陷入法律纠纷中,从而加大了网上银行的法律制度风险。
1.4 交易风险
由于网上交易的低成本,吸引越来越多的客户上网购物。上海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在2004年底所做的一次专项调查显示,超过一半的网民已经使用过网上银行服务。此外,大约51%的受调查网民表示,会在未来12个月内选择使用网上银行服务。在网上银行各项业务中,通过网上银行购物等服务最受欢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客户因自己保管或使用不当等原因泄露账户密码,或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多数客户趋利和贪小心理,套取客户银行卡的账户密码,趁机截取客户的资金,给银行客户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3.1 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1)网络系统技术和管理中的漏洞导致风险的发生。
(2)传统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发挥作用。
(3)网上银行的开放性容易引起风险。
(4)立法的缺失使法律监督不到位。
3.2 防范网上银行法律风险的对策
(1)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和业务协议。
网上银行业务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能否避免和减少法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银行内部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商业银行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水平,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网上银行的需要和发展,不断完善有关内部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银行和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业务协议规范,尽可能做到详尽和具体化;对于银行和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遇网络系统故障引发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处理;对于银行与软件供应商之间的协议要明确约定,如果因为软件、硬件的原因引发的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等等,通过协议的约定分担法律风险。同时拟订的协议必须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体现公平、合理、合法。
(2)加强客户风险防范意识。
首先,由于网上银行操作的复杂性,有可能出现因客户的疏忽或错误操作而引起风险,因此,应当强化对客户的教育。比如,现在商业银行都对网上银行的业务流程进行演示,这样可以使客户了解网上银行业务的运行流程和具体操作等,减少错误的发生率;其次,客户密码是商业银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重要凭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据此,客户只要提供正确的密码,银行就视其为该账户的合法客户,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本人承担。所以在实践中,为避免客户密码被盗,商业银行应加大对网上银行客户支付密码的重要性的宣传,告知客户密码设置应避免简单化,注意保管好密码,以免密码被泄露,使客户具备风险防范意识。
(3)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网上银行的开放性,无边界性,也强化了国际金融风险的传染性。因此,对网上银行的监管不仅属于一国金融监管的范畴,而且需要不同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相互配合,形成严密的全球监管系统。比如,对利用网上银行交易方式进行非法避税、洗钱等行为的监管;对利用网上银行进行跨国走私、贩毒、色情等犯罪活动的监管;对利用网上银行方式非法侵袭他国客户资料的电脑黑客进行监管等等。
(4)加强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
目前,利用互联网犯罪的案件不断增多,作案方式也更加隐蔽和复杂,网上银行因其交易对象金融货币的特殊性,成为网络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电脑黑客不断侵袭网上银行系统,网上银行的支付安全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果一家银行出现重大的网上银行安全事故,如黑客入侵造成系统故障和客户资料丢失等,那么客户对网上银行支付方式就会产生怀疑,从而影响银行的声誉。因此要使网上银行业务能够顺利开展,就必须加强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1997年修正的《刑法》新增加了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比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等”。但是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计算机犯罪日益渗透,危害的程度也越来越高,而刑法对计算机犯罪的规定较为粗疏、原则,量刑也较轻,对网上银行犯罪的威慑力较弱。因此,目前迫切需要顺应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针对新的网上银行犯罪问题进一步制定出更加具体细化、操作强的法律规定,加大对网上银行犯罪的打击力度,以确保网上银行业务的稳健发展。
参考文献
[1]周慧.商业银行电子化的风险控制[J].金融与保险,2003,(9).
[2]刘昊.论我国网络银行的风险及其控制[J].新金融,2003,(1).
篇6:论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及防范策略
关键词:商业银行 证券融资 风险 防范对策
一、商业银行证券融资存在的风险
1、商业银行向证券公司拆借的风险
首先,商业银行对证券公司只能办理隔夜拆借;其次,拆借资金余额的上限应为证券公司实收资本的80%,其拆借期限为1到7天;最后,证券公司拆借走的资金一般是用于调剂短期的资金头寸和新股申购。
同业拆借行为属于信用拆借,要求证券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时其前两年的财务收支是盈利的,并且同期没有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看似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方式控制了风险的源头,但是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商业银行很难通过可靠的渠道对证券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考证和核实,进而更不可能对证券公司的资金运营状况和用途、范围进行监控。监控力度的降低,使得商业银行没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防范拆借资金所带来的任何风险。在商业银行对证券公司的拆借行为过程中细化风险可以分为: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破产风险、清算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其中流动性风险和清算风险属于同业拆借的系统性风险,而信用风险、破产风险、利率风险和操作风险属于非传统性风险,非传统性风险是金融机构防范和管理信用拆借的重点,2、国债回购的风险
首先,国债的回购与逆回购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自主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证券公司当时的资信状况和经营情况是其参考的主要因素,无形中抬高了国债进行质押的市场价,扩大了国债回购的杠杆效应,增大了市场的潜在风险。其次,国债由国家发布和保障,同时也深受国家的影响。国家根据某一时段的经济运营状况制定相应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不适合当时国债发行时的市场经济,国债在此时就会呈现很大的变动性,商业银行在此时进行国债逆回购是就要承担政策所带来的风险。最后,国债的流动性大,市场的利率的变动性大,当市场利率向上波动导致国债价格下跌,国债市场交易清淡时,证券公司如不能如约回购时,此时国债的实际变现力就会变差,商业银行实行资金回笼的想法就变得很困难,甚至要承担较大的损失。
3、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
首先,商业银行在提前进行评估时,错误的评估了证券公司的资质,相当于无形中抬高了质押物品的本身价值,给以后的资金回流埋下了很大的风险。其次,股票市场有很大的波动性,它可以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可以瞬间走入低迷状态,当质押率设定的不合理时,特别是当质押股票遇到突发事件连续跌停时,商业银行就难以对巨额质押股票进行及时的平仓。最后,证券公司拿着从商业银行质押获得的资金申请新股,再用新股质押获得新的资金,然后再用新的资金去炒热自己第一次的新股,哄抬股市价格。这种方式一旦股市暴跌,链条断裂,商业银行就面临着资金回笼困难、难以平仓的危险并危急自身的信用。
二、融资风险的防范措施
1、完善证券公司的市场准入制
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是保证我国融资市场高效、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为了方便商业银行准确、真实的考量证券公司的资信和经营情况,要建立完善、准确、透明度高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国家还可以设立专门的金融信用评估机构,定时的对金融机构的资产、经营状况等进行适时的评估,出具权威性、科学的评估报告公之于众,以强化交易成员对其经营和风险程度的准确把握,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证券公司要通告批评和惩罚。这样既降低了融资的信用风险,又降低了资金的流失率。
2、建立健全的风险预警体系
由于进行融资的国债、股票等具有很大的变动性,再加上政策等的影响,建立健全的风险预警体系是十分有必要的,这样可以迁移风险的防范关口。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后,要采取一切可行性措施监测和防范风险,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来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商业银行自己可以在风险预警体系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监察小组,定期监察证券公司的财务报表,定期对其进行信用审查,适时的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检测,随时评估其风险状况,及时的调整应对措施,将损失尽可能的降到最低值。
3、制定相关的法规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
篇7:论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及防范策略
信用证欺诈是一种严重影响当代国际贸易的一种非暴力犯罪,然而在各种信用证欺诈中,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欺诈比较普遍,且极大的危害着银行的信誉及利益,也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因而对以银行为目标的信用证欺诈的防范与制裁迫在眉睫,本文以法律和金融两方面对这种欺诈方式的原因、方式与适用法律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些防范与救济的措施。
作者:陈曦
指导教师:吴晓明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 银行 贸易融资 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开给卖方的,承诺在卖方提供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之时即支付货款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的流转过程中,银行的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正因为银行信用的加入,才保证了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液”的信用证的流转顺畅和国际贸易的整体进程,但是,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其中,有些不法之徒正是利用了信用证自身的一些制度,达到了欺诈银行的目的,使信用证欺诈中出现了新的形式,这类诈骗在信用证诈骗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IBSA统计,在国际骗案中,29%是银行成为受害者,”①且近几年在我国大陆频频发生,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对此笔者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银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和打击信用证诈骗提供帮助。
一、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信用证欺诈的方式
(一)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
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在某种情况下也即为骗取信用证,骗取信用证,即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是银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的欺诈风险,很多不法目的往往在信用证的运转过程中得以实现。其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欺诈银行
发生于1998年震惊全国的“泰明诈骗案”即为一例,被告彭海生彭海怀在1992—1997年间在深圳香港两地注册数十家公司,并均为其所实际操纵,并在1996—1997年间,在没有任何贸易背景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的购买事实,并伪造各种单证,到有关银行骗开信用证,开证金额为6970多万美元,之后拿到信用证贴现款项后逃之夭夭,造成开证行垫付,扣除开证时的保证金515万多美金,开证行损失5754万美元。显然这类欺诈的特点是开证人交纳差额保证金,并在没有任何基础交易的背景下欺诈开证行开证后,“利用国内开证行一般不审单,只问开证申请人是否承兑的制度漏洞”②,将提示开证行付款或承兑的权利把握在手中,顺理成章的将开证行的垫款或议付行的付款或其他银行的融资款项送到与自己合谋或实际为自己控制的受益人手中,而代价仅仅是开证行中的与开证金额相比微不足道的保证金,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欺诈双方卷走的是议付行的付款或贴现行等融资银行的融资款项,作为开证人担保人的开证行,仍有义务向议付行和融资行偿还款项,而成为实际的受害人。
2、开立远期信用证
一些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的真实目的是套汇、逃汇、非法融资,这些行为不像前一种所述的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银行财产为目的的信用证欺诈行为,而是一些基于其他目的的不法行为,虽然主观上并没有损害银行利益的故意,但客观上也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如“银行为无贸易背景的汇入款结汇、出具核销专用联,受到处罚的风险”③,以及开立假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开证行所承担的融资的风险。
(二)利用贸易融资对银行进行欺诈
在骗取信用证之基础上,欺诈者往往利用融资方式以达到从银行诈取款项的目的,如果利用差额保证金骗取信用证是欺诈银行的准备过程,则贸易融资即为欺诈银行的实现过程。在各种贸易融资方式中,打包放款和出口押汇往往是骗子最为热衷的欺诈银行的方式也是银行所承担被欺诈风险最大的融资方式。
1、利用银行的信用证打包放款业务进行欺诈
信用证打包放款(Packing Credit),是指出口方银行在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之前凭其提供的进口方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作为抵押向其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这种融资行为本身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合法金融行为,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这种融资风险往往就是不法分子的目的所在,比如,在无贸易背景且开证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开立的信用证,如果被用来进行打包放款,则打包放款银行所抵押的不过是废纸一张,欺诈者在拿到融资款项时其欺诈银行的目的就已达到了,而利用伪造、变造或已过有效期的信用证申请打包放款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
2、利用信用证出口押汇
利用信用证出口押汇欺诈银行,也是银行所面对的比较严重的欺诈风险。出口押汇(Outward Bill Credit)又叫买单或买票(Bill Purchased)。是出口方银行对出口商有追索权的购买货权的购买货权单据的行为。通常出口商出具质押书(Letter of Hypothecation),“在押汇关系中,押汇申请人是将全套单据质押给银行,银行享有的是债权和质押权”④, 因而不同与议付,一旦信用证遭到拒付,银行可根据质押书主张债权及质押权。这种制度也同样为信用证欺诈提供了便利,欺诈人以骗取出口押汇行的款项为目的,因而其所开立的信用证通常都会遭到拒付,而当银行开始着手处理申请出口押汇人质押的各种单据和货物时,会发现这些货物的价值根本无法偿清押汇融资数额,而申请押汇人早已不知去向或者申请破产,因而,出口押汇也是通常欺诈银行的手段之一。
3、利用其他贸易融资方式欺诈银行
其他贸易融资方式包括进口押汇(Inward Bill)、票据贴现(Discounting)、银行远期保函等,都可能被对银行财产有非份之想的不法之徒所利用进而达到欺诈银行的目的。融资本身就给银行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一旦这种风险被欺诈者利用,从根本上说,一旦所开立的信用证是基于差额保证金的担保开立的,则无疑对银行来说,其欺诈风险是巨大的致命的。同时,如果因信用证抵押提供融资的融资行与开证行为不同的银行,融资行可以通过向开证行追索而将欺诈风险转移给开证行,则最终欺诈风险仍由开证行承担。
(三)伪造、变造或使用已过有效期的信用证欺诈银行的方式欺诈银行
欺诈人利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直接向银行申请议付、融资等,一旦银行因疏忽而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上当受骗,也得承担损失。
二、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信用证欺诈的发生原因
(一)一般原因
1、像所有可能发生的信用证欺诈一样,信用证自身具有的独立性原则是银行在信用证流转过程中被欺诈的基本原因,根据UCP500所规定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银行只要信用证规定与所有单据表面相符的责任,即在信用证所规定的所有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情况下,银行就有义务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履行信用证下的义务,这些规定的银行的义务,给欺诈行为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2、银行自身的财力也是吸引骗子们进行欺诈的原因,众所周知,一般商家,企业的财力当然无法和银行的财力相提并论,如果冒同样的风险进行信用证诈骗,骗子们从银行骗取的资金数额往往是从其他贸易商人们处骗取的金额所望尘莫及的,因而也同样促使了银行被欺诈的可能性。
3、银行的信誉是银行生存发展的根基,一旦发生欺诈,无论银行自身是否有过失,无论欺诈既遂或未遂,款项追回与否,款项的数额多少,都会影响到银行的信誉,因而,很多银行在被骗之后往往“家丑不可外扬”,心甘吃哑巴亏,因而其他银行失去了因此而得到警示的机会。
4、涉外因素也是造成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遭到诈骗的原因,因各国法律制度、法律规定不同、银行成立的法律标准不同,所以,我国银行很难确认国外的合作银行的成立是否正规,其资信是否令人信服,由于对国外的交易银行的不了解也极有可能造成欺诈,尤其是交易双方或受益人与当地的银行合谋进行欺诈。
5、信用证是用于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因而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极有可能涉及多个国家,一旦发生了信用证诈骗,必然导致国际诉讼,因而也需要解决法律适用、法律冲突、司法协助、引渡等问题,给信用证诈骗引发的诉讼带来诸多复杂因素和不便,使信用证诈骗更为猖獗。
6、人为的主观因素,也是银行成为受害者的原因之一,随着信用证的不断广泛的应用与成熟,及对信用证欺诈有效的打击与研究,使多数人在防止信用证欺诈中过多的注意到软条款、预借、倒签提单等信用证欺诈的手段上,而针对这些买卖双方中或船方等相关当事人中发生的欺诈进行学术研讨等途径的出的防范措施,较防范以银行为欺诈对象的措施更为完善成熟,银行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意识不够浓厚,尤其是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对银行的欺诈常常让银行防不胜防。
7、银行在审单过程中的操作失误,对法律及外贸方面的知识不足,也常常让骗子们得逞。
(二)特殊原因
1、差额保证金的大量存在。这是银行负担风险的最根本原因,开证行以其银行信用而取代开证申请人的商业信用,承诺在所有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情况下议付或者垫款,是基于开证人在开证行提供的开证担保金、抵押物为基础的,但是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更多的客户,很多银行开立差额担保信用证,即开证人所提供的开证保证金不足开证金额而权凭一定的受信额度开出的多于甚至远远多于开证保证金金额的信用证,因而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保证金根本无法与欺诈人欺诈的款项相比,这就从根本上引发了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被欺诈的可能性。
2、开立信用证和进行贸易融资两种金融行为的独立。开证申请人利用差额保证金开立的信用证进行贸易融资是对开证行造成极大欺诈风险的手段,作为开证行,很容易会发现其风险,所以通常利用对开证行申请贸易融资的欺诈手段通常不会得逞,而对于融资行来说,融资行并不能了解其风险的存在,申请融资者当然也不会主动告知融资行信用证是利用差额保证金开立的,即便融资行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往往认为事不关己,即便发生了欺诈或者破产,融资行也可以从开证行处得到赔偿,而如果没有欺诈发生,融资当然可以从中得到相应的报酬,因而这种对融资行有利无弊的贸易融资,银行又何乐而不为呢?所以,这种开证行开证与融资行融资的两个相互独立的金融体系加大了银行被欺诈的风险。
三、对利用信用证对银行进行欺诈的防范措施
(一)银行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银行适用
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规则,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银行可拒绝付款,买方也可要求开证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请办法止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依据是各国国际司法中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理论,该原则首创于美国1941年的Sztein诉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并且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广,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信用证当事人的利益,控制了信用证诈骗的发生,尤其是控制了受益人对开证人的欺诈,在此基础上,本人认为,在必要的条件下,银行也可以基于欺诈例外原则,向法院申请止付令,来保障自身的切身利益,尤其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合谋乃至与第三方银行合谋欺诈银行时,申请止付令是最有效的保障方式。原因如下:
1、银行申请止付令的可能性:
(1)银行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开证行与买方是担保关系,与卖方是信用证保证关系,一旦有欺诈发生且可能威胁到自身利益,银行有权申请止付令。
(2)银行适用欺诈例外符合适用欺诈例外的范围,原UCC(Uniform Commercial Code)5—114规定,适用欺诈例外的欺诈范围包括单据中的欺诈(document is forged or fraudulent)和基础交易的欺诈(a fraud in the transaction),在买卖双方合谋欺诈银行的情况下,其开出的信用证和单据多数情况是既无陷阱条款,也无不符点,可以称得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套单据,表面上似乎不构成单据中的欺诈,但是,此类欺诈多数为无贸易背景的欺诈,换句话说就是骗开信用证的欺诈,其开证过程是非法的,即信用证本身也是非法的,因而满足“票据中的欺诈”范围;另外,如果此类欺诈多为以无贸易背景为基础的,本人认为,所谓无贸易背景,并非完全的没有任何基础贸易,而是带有不合法特征的贸易,因而必然带有欺诈性,符合“交易中的欺诈”的范围。
(3)银行申请止付令符合适用欺诈例外的条件,适用欺诈例外的欺诈应具有两个条件:第一,欺诈必须源于单据或者由受益人针对开证人或申请人做出,第二,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对银行的欺诈符合该条件。
(4)银行具有申请止付令的能力。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一个案例Discount Records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and another,该案中卖方欺诈性地将毫无价值的货物运送给买方,买方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支付止付令,但是“法院认为,如果支付是源于银行的资金,则原告不能控告”,而“否定了买方有此种能力”,⑤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银行作为支付资金的来源,而具有申请止付令的能力。
2、银行具有申请止付令的必要性。银行在掌握了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欺诈开证行时,开证行则有申请止付令的必要,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开证行所收到的单证是相符的,也就是说开证行负有付款的义务,但是,如果付款,则受到欺诈,付出的款项很有可能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而不付款,则违反了其负有的法律义务,极有可能遭到受益人、议付行或其他权利人的起诉,且会影响到其商业信誉,因而,在银行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银行应当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以排除付款义务。适用欺诈例外的案例:1998年,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想某银行提交一套信用证下单据,同时申请出口押汇,后银行对该套单据仔细审核确认其提单伪造属于诈骗,于是不同意押汇并将单据以不符点为由提交开证行,五金矿产公司收到退单后否认诈骗并提出银行提出的不符点并非实质性不符,拒付理由不成立,而要起诉该银行。在此情况下,如果在银行提出拒付之前向法院申请止付令,则不会被恶人先告状,而将诈骗扼杀于预谋之中。
一些学者认为,UCP500只是商业惯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开证行享有拒付权,在自身利益被威胁的情况下,银行可以直接行使拒付权,但是本人认为这种看法过于片面,在一些情况下,的确银行可以享有拒付权,可以排除UCP500的效力,但是,这种情况下应该是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开立信用证时就以确定排除的,而以银行为目标的信用证欺诈当然不会排除银行的付款效力,所以如果并未排除UCP500的法律效力,开证行就负有在单证一致下的付款义务,这也是金融法制化的体现。
(二)金融方面的防范补救
1、在开证行开立差额保证金的信用证时,应在信用证上注明“差额保证金开立”,以提示其他银行其风险的存在,并且在信用证中加列条款,如果要对该信用证进行融资,须经过开证行的同意,否则,其贸易融资风险由融资行承担。这样加强开证行与融资行之间的联系,保障贸易融资的确实可行性。
2、用证中加付电索条款,电索条款,即带电汇条款的即期信用证,出口地议付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核对无误后,可用电报或电传要求开证行或付款行立即电汇付款。
3、为了防止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的开立,银行客户经理跟踪调查装船、制单、寄单过程,以保障贸易、融资的安全,如果客户经理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为保障融资安全,应对申请各种融资的企业进行严格的融资的资信审查和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审查。
5、对差额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严格控制层层审批,从根本上控制欺诈发生的可能性。并设立“警戒线”制度,即对申请开立差额信用证的企业进行商誉定位,并与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总开证金额,抵押担保金额,以及其比例等多个信息数字综合确定一个对银行造成威胁的综合指数,作为“警戒线”,如果超过该综合指数,则需跟踪整个信用证及款项的流转过程。
6、对信用证严格审核,包括审核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单据条款,所列货币的审核。
7、对关系银行的严格审核,包括政治审核(是否属于我国往来国家的银行),开证行性质审核,开证行的资信审核。
(三)各国各种贸易监管机构定期信息公布与交流。如“国际商会成立的国际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 ,IBM)是专门从事反海事欺诈业务的机构,掌握着一些国际性欺诈集团的有关资料,它每半个月向其会员发送„Newsletter‟,报道市场上最新发生的一些诈骗、纠纷案例,另外它还接受其成员的查询并帮助其进行各种必要的调查”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一些资信不好的国外银行的名单,以帮助银行避免欺诈风险。
(四)行政管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严厉禁止打击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的开立。
2、在银行国际结算部设立“风险控制科”,专人专门对于各种有可能对银行造成风险的信用证进行控制或跟踪,目前,中国银行国际结算处有这个科室,有待推广。
3、建立一个类似于证监会的银行管理监督机构,承担保障银行安全的职责,在银行收到大额的信用证开立或融资时,可以申请该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审查,或者对银行的资金或者贸易进行跟踪,并且监管银行的各个信用证交易环节是否合法,以保障银行的安全。笔者很高兴这个提议可以和最近刚刚召开的“两大”建立“银监会”的决议相一致。
四、救济措施
(一)金融方面
1、议付行不能确定信用证中是否有欺诈行为时,应推迟放款,先取得开证行的承兑或取得保兑行的保兑后再放款,则可避免因自身的工作失误而导致的损失。保兑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在对特定信用证交易加具保兑的银行,保兑行对信用证一经保兑,其地位相当于开证行。
2、结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方式或其他款项等民事财产保全的方式,保护银行自身的利益。
3、国际信用证纠纷仲裁中心寻求帮助(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letter of Credit Arbitrational Inc)。
(二)对以银行为诈骗对象的信用证诈骗的调整的法律体系
1、刑法。刑法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即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对银行的信用证欺诈,无论从行为方式还是数额上都足以构成此罪,因而刑法是控制信用证诈骗的主要法律之一。
2、民事诉讼法。“从国内近几年来裁决信用证诈骗成立并冻结或撤消信用证下付款义务的各案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实质上使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被撤消了。开证行没有列入诉讼主体之列,显然被剥夺了抗辩权。”⑦,因而,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开证行的诉讼地位明确下来,并加以保护。
3、民法中的各种财产保全制度也可以用来救济银行诈骗。
4、金融法。在融资情况下,可以由金融法来控制对银行的欺诈。
5、建立一套类似国际投资担保的担保机制,以从银行因国际结算业务收取的一定收益抽出一小部分建立一个国际性的担保风险基金,承保因信用证欺诈而给银行带来的风险,从而形成国际贸易结算保险制度,如果银行受到欺诈而遭受损失,可以从该基金中得到一定的赔偿,这种机制可以建立在各国主要信用证业务银行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国际贸易结算风险担保公约”,加以确立,其承保范围可不限于信用证给银行带来的风险。
The Risk and Precaution of L/C Fraud to the Bank Abstract: The L/C fraud is a crime of inviolence which severely suppress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after all, the L/C fraud with the bank as the target which threaten the reputation and profits of bank is very pervasive, hence taking the precau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is the arrows on the bow.This dissertation is mainly about the reasons, systems and the law applied to the L/C fraud with bank as target in the field of law and finance, and then give some measures of precaution and counteract.Key Words: letter of credit fraud bank financing of trading the L/C of non-trade
篇8:论网上证券交易的风险及防范策略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符合税收法律制度和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前提下,以政府的税收政策为导向,通过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或安排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以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获得税收利益的合法行为。
纳税筹划是国家所允许的,也是国家所提倡的。企业做好纳税筹划,一方面可以为企业节省更多的资金,有利于扩大企业规模,提高竞争力;另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纳税筹划从宏观上调整产业结构,对市场经济进行规范。此外,纳税筹划也能够从整体上提升企业的财务管理方式和理论,便于和世界接轨。
1 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策略
企业的纳税筹划包括增值税纳税筹划、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等等,本文主要针对企业所得税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纳税筹划策略。
1.1 缩小应税收入
纳税人的收入项目既是各种流转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税对象,同时又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所以说收入项目在企业税务策略中至关重要。缩小应税收入主要考虑及时剔除不该认定为应税收入的项目,或设法增加免税收入。在实践中具体采取的方法有:
(1)对销货退回及折让,应及时取得有关凭证并作冲减销售收入的账务处理,以免虚增收入;
(2)年度计算收入总额时,对预收货款、应付账款等项目也应予以减除,防止错记为收入;
(3)多余的周转资金,用于购买政府公债,其利息收入可免交企业所得税。或者将多余的周转资金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可免交企业所得税。
1.2 延迟应税所得
延迟纳税,一方面企业可以利用这笔投资获利,另一方面企业在未来缴税的现值会减少。企业所得税法根据企业销售结算方式,分别对收入确认的时间作出了规定,一旦收入确认,不管账款是否回笼,都要上缴税款。因此,企业要选择适当的销售结算方式,如分期收款、委托代销、预收货款等,尽量推迟会计收入的确认时间,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其中要特别注意临近年终发生的销售收入确认时点的筹划。比如采用直接收款销售时,通过推迟收款时间或推迟提货单的交付时间,使收入确认时点延至次年,获得延迟纳税的利益。
1.3 分散利息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所以企业筹集资金应尽量避免高息借款。一旦发生高息借款后,应考虑将高息部分分散至其他名目开支。按照现行税法和财务制度规定,利息支出在财务费用中核算,除了利息外,还有手续费、汇兑损益等也在财务费用中核算。由于金融机构手续费无限额开支,所以企业若是向非金融机构、职工集资,部分高息可以转为金融机构手续费;或者在企业内部由工会组织集资,部分手续费等可分散至工会经费中开支;若是同行业互相拆借的高息支出,则可以转化为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开支,在产品销售费用、经营费用等列支,从而扩大在税前扣除的支出范围。
1.4 分散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的部分,准予全额扣除,超过部份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此条规定较以前标准有所提高。因此,企业的部分宣传活动完全可以不需要广告公司策划,而可以考虑将加工采购的印有企业标识的精美礼品、纪念品当作礼品赠送客户,既达到了广告的目的,又可以节约成本。
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其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即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有所降低,且超额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因此需特别关注业务招待费的筹划。在实务中,有时业务招待费和宣传费可以相互替代。外购礼品一般作为业务招待费列支,但如是有企业标识的宣传礼品则可以列支业务宣传费。相反,企业因产品交易会、展览会等发生的餐饮住宿费也可列支为业务招待费。因此,可以适当统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招待费的列支比例,避免最后作纳税调整。
1.5 合理安排工资及工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针对上述有关规定,企业从获取节税利益角度,可采取以下一些措施:(1)适当提高职工工资标准,超支福利以工资形式发放;(2)加大教育投入,增加职工教育、培训的机会,努力提高职工素质;(3)兼任企业董事或监事职务的内部职工,可将其报酬计入工资薪金;(4)持有本企业股票的内部职工,可将其应获股利改为以绩效工资或年终奖金形式予以发放。
1.6 固定资产税务策略
固定资产在企业属资本性支出,企业所购置固定资产在其有效使用期内应按期计提折旧,将折旧费用计入成本费用,折旧具有抵税的效果。因此出于降低企业所得税税基的目的,企业应研究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策略。具体而言,对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增大固定资产价值。这种作法的好处在于可以扩大以后各期提取折旧的金额,增加各期成本费用支出。如果企业在盈利年度,由于折旧额的增加,企业可以减少当期利润,从而相应减少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亏损年度,因当年亏损可以用以后5年的税前利润弥补,对以后年度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2)尽量将固定资产购进改为费用支出。增大固定资产价值虽然可加大折旧费,但折旧费毕竟要分多年计入成本,其抵税效果不如当期费用效果明显。所以,企业应尽量将固定资产购置开支转为费用开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满足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
1.7 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
为了促进企业自主技术创新进步,税法的优惠很多且力度较大,主要规定有: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份,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份,减半征收。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全额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50%,形成无形资产,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企业也可以考虑将研发中心剥离组建独立核算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便享受15%的低所得税率。企业应顺势而动,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
1.8 利用所得税法未作明确规定之处进行筹划
不管是《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是在后续出台的《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通知》中,有关计税收入的金额确定都不是非常的明确。所得税的计税收入和增值税是有差异的,不能从增值税中挪借,但是可能又明显存在财税差异,不能采用会计处理中的收入,因此这些空白可在税收筹划中充分利用。例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在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只是规定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对其计税数额没有规定。尽管在我国,政府为节省企业的纳税申报成本,在税法中对财务会计规则采取容纳态度(即税法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处理,税法没有规定的,按会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在财务会计中,分期收款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而非分期确认。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冲减财务费用。像这种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显然又存在财税差异的,就为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确定。
2 纳税筹划风险的防范
纳税筹划是一个涉及多方面的综合性问题,面临着诸多不确定性及不断变化的规则约束,因此不可避免地具有风险性。为了尽可能规避风险,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2.1 正确树立风险意识
纳税筹划一般需要在纳税人的经济行为发生之前做出安排,由于经济环境及其他考虑变数错综复杂,且常常有些非主观因素所左右的事件发生,这就给纳税筹划带来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因而其成功率并非是百分之百;况且,纳税筹划带来的利益也是一个估算值,并非绝对值。因此,纳税人在实施纳税筹划时,应充分考虑纳税筹划的风险,然后再作出决策。
2.2 综合考虑筹划方案
从根本上讲,纳税筹划归结于企业财务管理的范畴,它的目标是由企业财务管理的目标———企业价值最大化所决定的,所以纳税筹划必须围绕这一总体目标进行。企业开展纳税筹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全面权衡,将其纳入企业的整体投资和经营战略,不能仅局限于个别税种,也不能仅仅着眼于节税。如果有多种筹划方案可供选择,最优的方案应该是整体利益最大的方案,而非税负最轻的方案。
2.3 提高企业内部纳税筹划人员的综合素质
一般来说,企业内部纳税筹划人员的专业素质越高、实践操作能力越强,则企业纳税筹划成功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化解企业纳税筹划的风险,需要纳税筹划人员不仅全面了解与投资、经营、筹资活动相关的税收法规、其他法规以及处理惯例,深入研究掌握税法规定和充分领会立法精神,还要能够准确地把握税法变动的发展趋势。
2.4 关注税收政策及经营环境的变化趋势
纳税筹划虽然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但纳税筹划方案并没有固定的套路,筹划的手段及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应针对不同的问题,因地制宜,进行具体分析。企业所处的经济环境千差万别,税收政策和纳税筹划的主客观条件也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这就要求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要根据自身具体情况,制定切合实际的纳税筹划方案,并保持适度的灵活性,以便于随着国家税制、相关政策的改变及预期经济活动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2.5 建立税企沟通渠道
纳税筹划方案是否合法的最终认定权掌握在主管税务机关手中,为了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和信任,避免产生误解,防范税务风险,企业应建立与税务机关沟通的渠道,并维持其畅通无阻,营造良好的税企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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