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精选6篇)
篇1: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的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临床、医技及护理人员等。
各科室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措施,防止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受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首先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患者及家属的解释工作,并妥善保存病历,收集和保存有关实物及证据等,尽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科室层面,并及时上报医教部。
医教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立即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和调解,及时组织科内讨论,得出初步结论,并将情况如实向分管院长或院长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较为复杂或严重的医疗纠纷由分管院长或院长根据医教部的报告,组织院内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小组进行讨论,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医疗纠纷发生后经医患双方协商,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由医教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准备相关资料,报分管院长、院长同意后,按程序进行。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管理
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承担我院医疗纠纷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医教部,承担日常工作,其程序如下:
一、各科室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组织科内讨论和评析,并把结果及时上报医教部。
二、纠纷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要写出书面报告材料,包括事故发生经过、自己应负的责任及吸取的经验教训。
三、医教部负责收集患方投诉材料。
四、整理有关资料,组织并通知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成员进行医疗纠纷讨论。
五、纠纷发生科室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有责任及义务配合进行有关医疗事故调查及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组织院内医疗纠纷评析的目的:
⑴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存在的缺陷、应吸取的教训提出意见。
⑵对医院有无过错及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提出意见。⑶对医疗纠纷的性质进行判定,初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
⑷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应按情节及后果,认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
第四章医疗纠纷的处理 对一些小的纠纷,鼓励当事科室和家属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的,不影响日常考核,医院认可处理结果,但事前必须向医教部报告,事后必须在医教部备案,在医教部的指导下和家属签署有关处理协议,协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避免给医院造成隐患或带来不良后果。主要责任人认定:科主任或负责人对科室的医疗安全负总责;一般情况下主管医生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上级医师负连带责任);危重病人主管医生不及时抢救、不及时汇报,私自决定治疗方案或手术方案,产生的纠纷主管医生为主要责任人;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甚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责任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新分配大学生、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人。
经过院内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讨论决定及(或)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鉴定,和通过法律途径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主持解决的,科室和责任人必须认可处理结果。
纠纷发生科室和相关责任人不配合解决纠纷,不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等,均以医教部处理意见为准;故意给医院制造麻烦,挑起医疗纠纷的,医院从行政处理角度给予从严处理。
第五章医疗纠纷性质的认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确认后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市级以上医学会鉴定为属医疗事故的;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或医患双方共同认定属于医疗事故的(由于个人技术水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可经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讨论予重新认定)。
(二)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过程中,有违反或未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医疗行为,给病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因管理不善、医德医风败坏引起,并导致严重后果,经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认为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一)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缺陷、医德医风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在患者生命危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经请示上级医师后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后经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评价讨论认为治疗措施得当而患者死亡的。
(二)医院或科室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新疗法,经过了医院批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各项医疗工作符合诊 疗常规和有关规定,但因业务技术不成熟及我院医疗设备条件所限而发生的医患纠纷。
(三)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由于难以预见或虽在预料之中,也已采取了预防措施,但终因难以防范的原因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第六章 医疗纠纷、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
凡医疗纠纷、事故发生赔偿结果的,根据不同的发生原因和后果,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事故按技术因素和责任因素划分,责任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
一、由于技术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的原则,同时认定为属可以避免或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经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小组讨论决定后,予以相应的处罚。
二、由于责任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事故,本着从重处理的原则,除以上处理外,根据纠纷、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后果,经医疗纠纷、事故处理小组讨论决定可处以全院通报批评;缓晋级或缓聘一年;停止处方权0.5年0至1年;低聘一级;停止执业1年;转岗或取消执业资格;直至辞退等。
由责任因素引起的医疗纠纷或事故(含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责任人员应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采用分段累加办法,计算比例如下: A段、0—3万元(含3万元),责任人承担20%→10% B段、3万元(3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责任人承担15%→5% C段、5万元(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责任人承担10%→4% D段、10万元(10万元以上)—15万元(含15万元),责任人承担5%→3% E段、15万元以上,责任人承担3%→2% 责任人分为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或共同责任人,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大小根据各自在事故或纠纷中应负责任大小来定。
科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论何种原因),按照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分段累加的办法进行计算,从科室奖金中扣除。
第七章管理者的责任
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属责任或管理因素的,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1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3—5万元,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3个月。
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含二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岗位津贴4个月。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含一级医疗事故,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半年,护士长(由护理引起)扣除相应岗位津贴2个月。第八章医疗纠纷、事故免于和从轻追究范畴
经医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认定为属于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则免于当事人的责任。
发生的医疗纠纷(不含事故),经本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讨论,实属技术因素并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责任人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责任心强,以前从未发生过医疗纠纷,经院务会研究,可在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款中下浮20→40%。
经市级以上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同时经本院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认定为属技术因素的,可在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款中下浮20%→40%。
第九章医疗纠纷、事故的备案登记
医教部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进行登记备案并永久保存。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员的书面材料;
二、医教部对事件的调查报告;
三、医疗纠纷、事故管理小组的评析及决定;
四、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五、医院对责任人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
六、记入医务人员业务技术档案,为培训、进修、职称晋升等提供依据。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或不配合调查等,各科室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并产生不良后果,科主任为主要责任人,扣科主任0.5个月管理津贴并通报批评。
漳州市第三医院
年12月16日
2013
篇2: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明确医疗纠纷的责任,便于有关责任人员吸取教训,保障病人及本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沿溪乡卫生院。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与委托
第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解释工作,以利纠纷及时解决。当患者或家属不能理解或接受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填写医疗纠纷处理委托书,科主任签署意见,委托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得出初步结论,同时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将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工作秩序。
第六条 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根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县卫生局出面协调解决的,由医院相关职能科室填写医疗纠纷协调处理委托书,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后,委托市卫生局处理,具体由县卫生局医政科负责。
第三章 医疗纠纷评析
第八条 医疗机构和县卫生局承担医疗纠纷评析工作,其程序如下:
一、本单位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组织评析,并把评析报告上交县卫生局医政科。
二、县卫生局医政科负责汇总各单位的评析报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剖析、复评,并把评析报告提交局有关领导审批。
三、局有关领导负责对评析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负责人制定整改措施,落实处理意见并对整改、处理结果进行督查。第九条 医疗纠纷评析工作程序
一、组织建设
1、建立由医院领导、医教、护理等有关科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组成的医疗纠纷评析小组。
2、由局领导、医政科、相关专业专家参加评析,必要时邀请上级相关专业专家参加。
二、对需进行评析的医疗纠纷的识别
1、医疗单位评析小组评析对象
(1)凡发生补偿的所有医疗纠纷(包括医药费减免);(2)虽无补偿,但已严重影响本单位声誉的医疗纠纷。
2、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评析对象:
(1)镇卫生院在2000元以上的医疗纠纷(不包括医药费减免);(2)虽无补偿,但已严重影响卫生系统声誉的医疗纠纷;(3)医疗单位要求评析的医疗纠纷;
(4)当事人对本单位评析结果不满,要求复评的医疗纠纷。
3、医疗纠纷的经济补偿包括以下费用:(1)由人民法院裁定,医院应作出的经济补偿或赔偿;
(2)纠纷发生后经行政机关或医院调解,医院应作出的经济补偿或赔偿;(3)纠纷发生后经行政机关或医院调解,由医院承担(或免除)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纠纷的信息来源
1、病人或家属的投诉;
2、当事单位或当事人的报告;
3、市卫生局或医院在医务工作检查中发现的。
三、医疗纠纷的评析
1、在纠纷处理终结后15日内组织医疗纠纷评析小组进行认真的评析,20日内将评析报告递报县卫生局医政科。
2、县卫生局医政科对各医疗卫生单位所上报的医疗纠纷整理后,定期组织评析委员会进行评析。
3、评析内容:
(1)医疗纠纷的原因;
(2)医疗纠纷的性质;
(3)医疗纠纷的评析结果:可以避免、存在缺陷、不可避免。第四章 医疗纠纷性质的认定
第十条 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存在的缺陷、应吸取的教训提出书面评析意见。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应按情节及后果,认定当事人应承但责任的大小,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上级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二、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违反或未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医疗行为,给病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由其他缺陷直接导致的医疗纠纷。
四、因医院管理不善、医德医风败坏引起,并导致严重后果,经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评析认为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一、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缺陷、医德医风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六种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形;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由难以预见或虽在预料之中,也已采取了预防措施,但终因难以防范的原因而导致的医疗意外。第五章 医疗纠纷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的处理: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分段计算比例如下:
A段、0—1万元(包括1万元):25%
B段、1—2万元(包括2万元):20% C段、2—5万元(包括5万元):15%
D段、5—10万元(包括10万元):10% E段、10万元以上:5%
一、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万元以内(包括1万元):主要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2万元(包括2万元):主要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当年考核为基本合格,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2—5万元(包括5万元):主要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当年考核为基本合格,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
四、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主要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当年考核为不合格,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低聘一档半年,并相应下降全部待遇,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五、补偿(赔偿)费额度在10万元以上:主要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当年考核为不合格,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低聘一档一年,并自费到上级医院进修半年,进修结束后提供进修合格证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卫生局考核合格后重新执业,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E段; 第十六条 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分段计算比例如下: A段、0—2万元(包括2万元):30%
B段、2—5万元(包括5万元):25% C段、5—10万元(包括10万元):20%
D段、10万元以上:15%
一、补偿(赔偿)额度在2万元以内(包括2万元):主要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当年考核基本合格,承担医疗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
二、补偿(赔偿)额度在2—5万(包括5万元):主要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当年考核不合格,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低聘一档半年,并下降全部待遇,承担医疗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
三、补偿(赔偿)费额度在5—10万元(包括10万元):主要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当年考核不合格,停聘3个月,期间自费到上级医院进修,进修结束后提供进修合格证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卫生局考核合格后重新执业,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低聘一档一年,并下降全部待遇,承担医疗补偿(赔偿)费用分为A段+B段+C段;
四、补偿(赔偿)费用额度在10万元以上:主要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当年考核不合格,停聘半年,自费到上级医院进修一年,进修结束后提供进修合格证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卫生局考核合格后重新执业,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低聘一档二年,承担医疗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第十七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一级事故:主要责任人停聘一年,期间自费到上级医院进修,进修结束后提供进修合格证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卫生局考核合格后重新执业,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低聘一档三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承担医疗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A段、0—2万元(包括2万元):35%
B段、2—5万元(包括5万元):30% C段、5—10万元(包括10万元):25%
D段、10万元以上:20% 第十八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主要责任人停聘一年,期间自费到上一级医院进修,进修结束后提供进修合格证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卫生局考核合格后重新执业,同时其专业技术职务低聘一档二年,承担医疗补偿(赔偿)费用为A段+B段+C段+D段: A段、0—2万元(包括2万元):32%
B段、2—5万元(包括5万元):27% C段、5—10万元(包括10万元):22%
D段、10万元以上:17% 第十九条 次要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人承担费用的30%。
第二十条 同一人员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且均为主要责任人,应予辞退,个人档案转入人才市场。第二十一条 停聘、待聘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卫生局《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管理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二级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大于5万元(指单起,下同)并经评析或鉴定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6个月,由于医院管理不善引发的,相关的职能科室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6个月。第二十三条 二级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10万元(包括10万元)以上并经评析或鉴定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该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一年,由于医院管理不善引发的,相关的职能科室负责人扣除相应岗位津贴一年,医院分管院长扣除一年岗位津贴,经查实有失职行为者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二级医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的医疗纠纷,并经评析或鉴定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发生科室的负责人应辞职,由于医院管理不善引发的,相关的职能科室负责人应辞职,医院院长、分管院长扣除当年年终效益工资。
第二十五条 镇卫生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2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并经评析或鉴定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卫生院分管副院长扣除当年年终效益工资10%。镇卫生院发生补偿(赔偿)额度在6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并经评析或鉴定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卫生院院长、分管副院长扣除当年效益工资20%,经查实有失职行为者,视情节予以相应行政处分。
第七章 医疗纠纷、事故的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机构瞒报、漏报医疗纠纷(指发生补偿或减免医药费用的医疗纠纷),包括发生纠纷后未按规定及时上报评析,经查实每发现一起扣考核总分20分。
第二十七条 卫生局对发生的医疗纠纷、事故登记备案,并纳入个人档案。内容包括:
一、医疗纠纷信息来源;
二、当事人员的书面陈诉和认识;
三、院部对事件的调查报告;当事病人、医务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的证据和检验、检查报告;
四、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报告;
五、医院的处理意见;
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七、院科医疗纠纷的评析结论。
八、卫生局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的评析结论
九、卫生局对主要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小组或评析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评析结果供卫生行政部门参考,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为市卫生局。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沿溪乡卫生院
篇3: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现状
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由于受到经济、政治、法制、文化和保险意识等的影响,尚处于起步阶段。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个别地区开办了地方性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但相比美国等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就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起步晚了近30年。
2007年相关部门颁发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四川省提出在全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来,各大医院并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到它的作用,现实中的实施效果并不使人满意,表现在:第一,开设医疗责任保险的机构数目较少,承保保险品种单一,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的理赔等服务质量差;第二,医疗机构投保率较低,对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认可度较低。虽然各地政府都想以法律的形式来确保医疗责任的执行,但因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尚不能正式实行。
二、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缺陷
(1)医疗责任保险获赔条件的缺陷。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一大特点就是以过错为前提。其理赔条件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过错,然而这一现实与现代风险社会下侵权法的理念已大为背离。它的手续复杂、实际赔付额往往起不到分担风险的作用,也没能在解决医疗纠纷上起到明显的效果。许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最后不得不自己处理医疗纠纷。
(2)保险公司费率厘定数据欠缺。我国保险费率的厘定所需要的数据和历史经验处于零起点,而承保的条件和费率往往是根据风险评估得来的,保险公司在制定费率及赔付额的时候更多的是参照和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做法, 或者是通过投保期间慢慢了解医疗机构的一些信息,而很少根据医院的规模、经营状况、医疗纠纷发生率、医生职业素质及水平,尤其是医疗机构部门以上医政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资历、医院的门诊量、住院量、医院的投保次数、 续保情况等信息来科学合理制定费率。由此带来的结果就是保险公司为了避免亏本而制定较高费率。
(3)缺乏公正合理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者尚未真正独立,鉴定人员大多还是医院的资深医生、专家;而医疗管理机构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监督也需要加强。
2、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医方对医疗责任产品的需求不大。第一,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同质、品种单一。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特点相似、品种单一,没有针对不同医疗岗位面临的实际风险制定配套的产品。第二,医疗责任产品不能满足医疗机构的需求。首先,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所缴纳的保费与其所面临的风险不相符。其次,医疗责任范围的认定有限。如在医疗场所的过失造成的对各种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就被列入除外责任,在患者精神损害赔偿这方面无从厘定损失程度。最后,医疗责任保险范围小,只适用于一些城市的较为大型的医疗机构,只承保发生概率较小的医疗事故。第三,医疗单位在投保后仍难以摆脱医疗纠纷。医院投保后往往还是要花相当大的精力来协调医患关系,而繁琐的保险和索赔手续使医院认为不投保比投保更能方便快捷地解决医疗纠纷。
(2)缺乏专业的核保和理赔人才。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和风险选择在很大程度上要考虑保险的核保与理赔结果。而医疗责任险的承保需要具备医学、法学和保险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对风险进行管控。然而目前的局面却是保险公司在这方面的人才奇缺,无法为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满意的保险服务。
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健康发展的路径
1、政策制定方面
(1)完善保险机构相关法律条款。应当加快制定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政策法令,以立法的形式推动我国医疗责任险的发展。第一,逐步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深入考察市场的需求状况,推陈出新,研发个性化的可以满足不同顾客需求的医疗责任产品;要扩大承保标的的范围。可将由医疗场所过失导致的损失纳入保险范围。建议根据被保险人出险赔付记录按期调整保费。第二,增加可投保保险的种类。我国容易产生的较大数额的赔款纠纷大多集中在ICU、妇产科、外科等科室,要考虑开发针对个人的医师责任保险产品和医疗意外责任险种,根据工作岗位风险的不同来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
(2)建立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一个全新的、中立的、公正而有效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出现可以缓解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 以其公正、有效、免费的特点满足广大患者的需要,代替当前手续复杂、费用较高的医疗责任鉴定机构;由于坚持自愿的原则,其处理医疗纠纷的效率会大大提升;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书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为创建“调保联动” 起到很大的作用。
(3)实施强制责任险。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由国家卫生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研制适合全国范围的医疗责任事故鉴定和赔偿标准,由相关部门分步骤、分阶段将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原则从自愿渐渐转化成半自愿,等到条件成熟时,再以法律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强制医疗责任保险。
(4)以法律的形式建立无过错补偿制度。该制度已在我国台湾实施,它规定当出现医疗责任事故时,患者可以选择有过错或无过错赔偿制度,但是赔偿额却不一样,如果选择前者,患者需要出具医疗系统存在过错的证明,所得赔偿额按侵权法的标准来计算,如果选择后者,则需要按照医疗保险法的规定计算。无过错补偿制度有以下优势:第一,医生不需要担心由于过错而实施不必要的医疗和预防性医疗;第二,患者仅提供可以证明有医疗损害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可以使患者得到及时的医疗赔偿;第三,大幅度降低处理医疗纠纷的成本,减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执业压力。
2、保险公司方面
(1)构建历史经验费率与医疗系统内部事故汇报制度。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一大特色就是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无过错作为医疗责任是否成立的条件,然而它反过来加剧了我国过度医疗、保费较高、诱导消费等现象。建议:第一,设立历史经验费率评定制度。政府应出台相关的政策,将医疗机构相关数据与保险机构共享,以便更加精确、合理的制定保险费率。保费与医疗过错发生的概率成正比,建议医疗机构完善医院的相关制度,引进先进技术, 在医疗过程中要细心谨慎,但是必须坚决抵制以过度医疗为手段来降低医疗过错发生率的行为。第二,医疗系统内部事故汇报制度。医疗系统内部事故的发生情况是制定医保费率的依据,精确、合理的费率可以使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放心的投保,然而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政府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赋予医疗系统拥有共享内部事故发生情况而不被追究责任的权利,医院内部也应该设立奖罚制度,鼓励医生记录和汇总医疗事故发生情况并如实报道。保险公司也应当加强对所投保医院的监督,力争获得详尽、准确的数据。
(2)加快对医疗责任险人才的培养。缺乏精通医学、法学和保险学且已经拥有相当医院管理经验、从事保险费率制定的专业型人才是阻碍医疗责任险发展的一大问题,建议政府重点在大学的医疗保险专业中强化对这方面人才的培养,并且鼓励有想法、有创造的年轻学者到国外学习, 了解各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和实施状况,培养一大批专业知识强、实践经验丰富的人才。
3、医疗机构方面
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教育。风险防范的关键在于人。对临床一线的医生,要走出去掌握最新医学新技术、新动态,时刻紧绷风险防范这根弦。医院应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医疗行为,转变行医作风,并且要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与患者的信息沟通,充分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及其他权利,尽量减少信息的不对称,从而最大程度上减少医疗纠纷。
4、患者方面
篇4: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缺陷
1.赔偿前置条件设定不合理
《条例》规定,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损害行为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如果鉴定为非医疗事故,医院则可以不予赔偿。这一规定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保护色彩,加剧了医患关系的不平等。为此,相关司法解释中做了补充规定,明确非医疗事故性质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处理,用权宜手法弥补了这一空白。但是患者在提起诉讼之前,仍然必须先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这一环节,根据其结果方能决定采取何种诉讼方式,影响了司法效率。
2.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一致
正如前文所述,医疗事故的赔偿适用《条例》,非医疗事故的赔偿适用《民法通则》,而两者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导致我国医疗赔偿出现了“双轨制”的不公平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法律公平性的强烈质疑。
3.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繁琐
医疗事故是赔偿的前提,患者为了确定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救济方式,必须向医学会提出申请,对医疗损害的性质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患者还需要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申请,鉴定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便提起一般人身侵权之诉。两元结构的鉴定体系,容易出现不同鉴定机构出具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4.药物致害赔偿难度大
《条例》并没有对药物使用致害的情况做出特殊规定,在实务中只能引用《产品质量法》,要求药物生产商承担严格责任,医院则仅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实际上,医院并不负责药物的直接采购,“过错”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患者往往无法从医院获得赔偿,只能向远在外省或者外国的药品生产商追责,背负起了沉重的诉讼成本,却难以获得预期的成果。
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内容
1.简化赔偿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只要构成医疗侵权,医院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不需要通过“医疗事故”认定环节,而是根据自身的具体受害情况和举证能力,直接向医院提出医疗侵权损害之诉,提高了司法效率。
2.统一赔偿范围和标准
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院被认定为存在过错,患者便可以通过相同的程序和统一的标准,得到适当的赔偿,这一新的规定有力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3.简化医疗损害鉴定程序
在《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便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将司法鉴定作为当然的鉴定方式。同时,由于医疗事故这一赔偿前置条件的取消,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功能被大幅度削弱。
4.药物致害的追偿方式得到明确
为了弥补《条例》留下的立法空白,《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了治疗过程中药物致害的追偿方式。根据规定,患者一旦受到药物的损害,可以选择向药品生产商或者医院请求赔偿。如果医院承担了赔偿义务,可以获得向药品生产商的追偿权。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要求医院承担了药物致害连带责任,从而加强对患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促使医疗机构谨慎用药,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药物防范和使用水平。
三、需要继续改进的问题
1.继续完善鉴定机制
为了破除医疗鉴定“二元制”的困境,立法者寄予司法鉴定机构以厚望,希望其能够逐步成为统一的权威鉴定机构。但是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方向和专业水平,都与工作需求存在一定差距,难以承担起这一职责。对此,建议改革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程序,参照医学会鉴定机构的模式,建立一套完整的专家库,收纳相关的临床医学专业人才,并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为每一件鉴定案件确定若干名医学鉴定人,并与司法鉴定人员组成专家组。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引导下完成鉴定任务,从而实现权威性与公信力的结合。
2.规范过错推定制度的适用
为了解决消极诊疗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原有的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回归了原告举证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原告举证的难度,法律规定医院如果无法提供真实病历资料,则适用过错推定。但是,医院提高病历资料的义务范围、病历资料缺失过错推定的适用条件、过错推定前提下的赔偿数额确定等问题,仍然缺少统一的规定使其难以操作。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进一步明确过错推定制度的适用事项。
3.明确免责条款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中,提出受医疗水平限制的医疗机构,对医疗侵权行为可以免责。但是对不同医疗机构在不同场合下的医疗水平评价,却成为审判工作中的争议热点。对此,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医疗水平”与“医学水平”的差异,全面了解案件发生时期的临床医疗环境和状况,而不能简单使用医学技术发展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以平衡医患双方的关系。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篇5: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地铁项目经理部 二零一八年七月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1、轻伤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要立即报告本单位的安全员和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要在12小时内采用电话等方式报告公司安质部,并随即上报《伤亡事故登记表》,在适当的时间由项目安质部组织进行事故分析。
2、重伤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要立即报告本单位的安全员和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要在1小时内采用电话等方式报告公司安质部,并随即上报《伤亡事故登记表》,在适当的时间由单位负责人组织进行事故分析,在30天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3、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要立即报告本单位的安全员和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要在1小时内采用电话等方式报告公司安质部,并随即上报《伤亡事故登记表》。公司安质部,应立即报告集团公司和当地的安全主管部门,并由公司领导组织进行事故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同时配合当地安全主管部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在当地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后,把事故报告和结论性意见一同报集团公司结案。
4、当伤情暂时无法确定时,应先汇报事故的经过等情况,待情况明确后再做补充。
5、不论轻伤、重伤、死亡事故都要在月底的事故报表中按规定填写、统计。
6、任何单位都不得瞒报事故和以重报轻,一经发现将收回安全奖励、加倍处罚,并对责任人进行经济和行政处罚,必要时将按局责任追究制进行责任追究。
7、各单位要积极地采取措施预防和防止事故的发生,真正做到安全生产“五同时”,同时要注重发挥安全专业人员和全体干部职工的安全积极性,努力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监控网络。
8、各类事故发生后均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分析和处理。
9、发生责任伤亡事故,按以下规定办理:
9.1、项目部发生一次一人重伤事故,上报公司由公司给予事故项目部主要领导警告处分,分管领导记过处分。
9.2、项目部发生一次两人重伤事故,上报公司由公司给予事故项目部主要领导记过处分,分管领导降级处分。
9.3、项目部发生一次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事故,上报公司由公司给予项目部主要领导降级处分,分管领导撤职处分。
篇6: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明确医疗纠纷的责任,警醒有关责任人员,保障病人及医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医疗纠纷的评析对象:
一、凡因任何原因引发的发生补偿的所有医疗纠纷(包括医药费用减免);
二、虽无补偿,但已在院内外造成严重影响的医疗纠纷。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评析内容:
一、医疗纠纷的原因及性质。
二、医疗纠纷的评析结果:可以避免、存在缺陷、不可避免。
第二章
医疗纠纷性质的认定
第四条
医院在纠纷处理终结后20日内由医疗纠纷领导小组及有关业务骨干进行认真的评析,按情节及后果,认定纠纷性质为可以避免、存在缺陷或不可避免。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上级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二)、由其他缺陷直接导致的医疗纠纷。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一)、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缺陷、医德医风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三、符合下列条件,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六种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形。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由难以预见或虽在预料之中,也已采取了预防措施,但终因难以防范的原因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四、司法鉴定结论为医院有责任的可认定为可避免的纠纷,也可认定为存在缺陷。
五、对于一些特殊情形的医疗纠纷由医疗纠纷领导小组酌情认定。
第三章
第五条
医院在纠纷处理终结后20日内由医疗纠纷领导小组及有关业务骨干进行认真的评析,按情节及后果,对已认定性质的纠纷的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条
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的处理:
一、负全部责任的,扣回责任科室的当月奖金的10-20%,主要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的10%(最高不超过5000元);经论证,科主任负有责任的,承担赔偿费用的1-1.5%(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负次要责任的,扣除责任科室当月奖金的5-10%,主要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的5%(最高不超过3000元)。视情节,科主任承担0.5-0.75%的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七条
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的处理:扣除责任科室当月奖金的5-10%,主要责任人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的4%(最高不超过1000元)。次要责任人
承担主要责任人承担的费用的20%。
第八条
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由于工作人员脱岗、严重不负责任、违纪违法、严重违规违章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或纠纷,因私自收费、恶意使处方外流、私自向病人卖药卖器械等造成医疗事故或纠纷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同时报请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吊销执业资格、延迟晋升、降级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因管理人员“不作为”导致医疗纠纷并有补偿的,除按院规章制度追究“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外,也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条
出现重大医疗事故,给医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要追究分管院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对于技术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从轻处理,对于责任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加重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
因科室责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所免除的患者的医药费用不计入科室收入。
第十三条
以上各条责任科室及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额,以保险公司赔付前医院实际赔偿额为基数计算。
第十四条
医院设立“风险奖”。如科室一年未发生产生赔偿的纠纷或事故,院部将按科室职业风险的高低给予该科室当年总奖金额的2%-5%的奖励(目前暂限在各病区试行)。
第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由医疗纠纷领导小组及院领导班子研究认定。
石桥驿镇卫生院
医疗安全工作制度
1、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操作规范。
2、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恪守执业道德规范。
3、临床科室在从事医疗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医院制订的各项制度。
4、职能部门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医疗质量督察和各项制度执行情况,不断修改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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