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健康运行,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风险分担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负责监督管理融资担保公司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股东或发起人会议有关公司设立、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及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近两年向监管部门报送的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拟任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信用证担保;
(四)金融产品发行担保;
(五)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物流监管等中介服务;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持股20%以上的股东、业务范围,跨设区的市迁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东、分支机构营运资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向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更换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监管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由省监管部门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首次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需要延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经营许可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有效期为5年。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或者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营业执照后,原批准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建立健全担保项目评审、保后管理、追偿处置等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资产质量、资金运用、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合规审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经济、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除金融产品发行担保以外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贷款担保和金融产品发行担保等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对近两年监管评价和信用评级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适当放宽其他投资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35%。融资担保公司出资设立或者参股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可不受投资比例限制。
其他投资主要用于股票二级市场以外的股权、经营性房地产、信托和基金投资,以及委托银行贷款。
融资担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资产净值超过同期净资产10%的部分,计入其他投资。
在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集中度等风险指标时,应当将其他投资总额从其同期净资产中扣除。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涉及跨设区市的,应当向当地监管部门和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风险的,被担保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应当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30日内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放贷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融资担保公司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制度,并与司法机关、工商等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其经营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文件、资料;
(二)检查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风险的,监管部门应当约见其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防范风险。必要时,建议其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将有关经营风险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拟申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审慎经营规则、风险控制、法律法规等业务辅导,出具辅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价制度。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合法性、风险性进行评价。监管评价结果作为审慎经营管理的依据。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国家和省信用信息平台,为融资担保公司查询被担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信用风险评级,提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24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省级监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者投资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者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发现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
(二)违法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及时报告或者处置重大风险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范围开展业务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资格任职的;
(五)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文件、资料、统计数据的;
(七)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放贷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资金的;
(三)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提供担保的;
(四)受托发放贷款或受托投资、理财的;
(五)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的;
(六)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等途径增加营运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行为,加强代偿损失管理,切实提高资产质量,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10‟34号)和《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1‟2137号)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性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执行。融资性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或再担保人提供融资性反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服务而发生代偿损失核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担保人是指向银行等债权人贷款或通过债券市场直接融资,并接受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人,是指为保证融资性担保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本办法所称代偿资产,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后,在债务到期时,被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融资性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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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为履行债务后形成的债权。
本办法所称代偿损失,是指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实际承担的赔付损失,即追偿收入与代偿本息及追偿支出的差额。
第二章 代偿损失的认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并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代偿资产可认定为代偿损失:
(一)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被担保人破产后3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确实不能偿还的债权。
(二)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被担保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依法获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其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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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未能收回的债权。
(六)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以归还所欠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继者,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追偿后确认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诉诸法律,经法院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虽有财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中止的债权。
(八)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被担保人、反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融资性担保公司确实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灭失等原因,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责任;或因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超过诉讼时效,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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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融资性担保公司对追偿满2年仍不能收回的债权及代偿、追偿占用的资金利息。
(十一)由于上述
(一)至
(十)项原因,被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不能依法履约,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取得相应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代偿支出的差额,经追偿处置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后,其处置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
(十三)受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不少于2年的追偿期限,并报委托运作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财政部门备案。个人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贷款项目发生代偿后,对于有抵(质)押物及反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依法处置抵(质)押物和向反担保人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对于无抵(质)押物以及反担保人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代偿损失的确认,对照上述
(一)至
(十二)条处理。
第三章 代偿损失的核销
第五条 代偿损失核销应当遵循认定严格、证据确凿、责任追究、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报核销代偿损失,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资料,包括代偿损失核销申报表(融资性担保公司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担保业务及代偿事项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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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细材料,被担保人、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方式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调查报告,包括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具体追偿过程及其证明(包括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抵(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担保业务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其他相关资料,包括:
1.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
2.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4.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判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7.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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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8.符合第四条第(八)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融资性担保公司和债务人签订的和解协议。
9.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依法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法律文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主合同、担保业务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偿记录、情况说明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0.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
(一)至
(九)项的相关证明。
11.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12.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确定有效追偿期限报委托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对抵(质)押物处置情况和对被担保人、反担保人追偿记录,包括电话追偿、信函追偿和上门追偿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出现代偿损失的,对照上述
(一)至
(十一)条处理。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核销代偿损失,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财产清偿证明等外部法律依据。但因职工安置等特殊原因,法院不能出具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内部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进行核销。内部清收报告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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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意见书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内部清收报告应包括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代偿损失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偿过程、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律意见书应由融资性担保公司内设法律部门或外聘律师事务所出具,就被核销代偿资产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八条 被担保人在同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多笔担保代偿款项,若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代偿款项经过该融资性担保公司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该被担保人的其余各笔代偿款项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九条 被担保人在不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多笔担保代偿款项,若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条件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笔代偿款项经过诉讼并取得了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中止裁定,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和内部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对该被担保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失,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金中核销。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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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内部代偿损失核销审批制度,报行业监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核销代偿损失,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销申报表。上级公司接到下级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由受托运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或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核销。
第十三条 下列代偿资产不得作为代偿损失核销:
(一)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融资性担保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未向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该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债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代偿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代偿损失,须查明代偿损失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明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代偿项目。对代偿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完善代偿损失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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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要求,健全代偿损失核销制度,规范代偿损失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代偿损失,并防范虚假核销。
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总公司)须按照代偿损失发生和代偿损失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代偿损失责任人名单数据库,以加强代偿损失核销管理。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代偿损失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者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及以上级别(含降级)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关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未经过责任认定程序而给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代偿损失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代偿损失,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已被融资性担保公司处理的责任人,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融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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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监管部门应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代偿损失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保密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代偿损失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加强代偿损失核销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债权;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或裁判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根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代偿损失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代偿损失核销金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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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须建立代偿损失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终结的情况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已核销的代偿损失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经核销的代偿损失及核销后的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一条 审核代偿损失核销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总公司)应当对核销后的代偿损失以及应当核销而未核销的代偿损失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通过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中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代偿损失核销工作质量,并有效保全资产,切实提高资产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同级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的事后监管。
财政部门每年对同级政府出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的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当年核销代偿损失金额的20%。
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将上代偿损失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代偿损失,以及应当核销代偿损失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要责成融资性担保公司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融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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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范围内进行通报。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应当核销代偿损失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等行为的,取消其享受地方政府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主管财政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代偿损失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1193号)同时废止。
篇3: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担保机构步入“审慎经营”新阶段
据工信部中小企业司统计, 截至2009年底,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达5547户、注册资本金合计3306亿元。从行业内部看, 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 大多数担保机构属于规范调整之列;各地区监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 都出台了具体规范整顿实施方案, 对担保机构进行了一系列规范整顿, 并于近期对整顿合格的担保机构发放了行业准入资格证, 以使担保机构牢固树立起“审慎经营”的理念。
1. 担保市场经营无序状态宣告结束
近年来, 担保公司数量虽然一直保持着较高的增长态势, 但是新增的担保公司规模普遍偏小, 个别地区甚至存在过滥现象。许多公司打着担保的名义, 脱离了主业。即使是规模较大的担保机构, 也存在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强等问题。《管理办法》明确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管部门、名称使用、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风险控制、监督管理等法律规范。通过贯彻执行《管理办法》, 全面开展对担保业的规范和整顿, 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改革创新和重组改造, 督促其按照“审慎经营”理念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经营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 担保机构无序经营状态已宣告结束。
2.担保机构风险控制机制更为完善
融资性担保业务具有的高风险和风险不确定性, 决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只有严谨、稳健地经营, 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管理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资料、资本运用情况、公司重大决议、年度审计等都作出了监管规定。担保机构要配合监管部门, 完善担保业务运行机制, 加强内部管理和诚信建设, 强化风险控制, 确保担保资本金的安全, 实现可持续发展。
3.对担保业从业人员素质标准要求更严格
从业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已成为制约担保行业发展的“瓶颈”。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 担保业将逐步采取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引导担保机构加强专业人才培养, 提高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担保体系纳入“审慎监管”新阶段
实施《管理办法》, 既确定了新的、统一的全国性监管部门, 又确立了一套更为规范、审慎的监管原则和措施, 进一步完善了全国担保业监督体系。
1. 明确了担保业监管部门和行业性质
《管理办法》彻底改变了担保业“多头监管”的局面, 明确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 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并向国务院设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这既充分考虑了各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性, 也有利于信用担保体系的健全和发展。长期以来, 融资性担保的性质定位一直都很模糊, 有的地方定位为准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中介机构, 各地建立的管理体制也不同。《管理办法》出台后, 银监会负责人明确提出了“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特殊的金融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金融性质得到了认可。
2. 规定了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范围和额度
(1) 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和对外投资范围。《管理办法》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 特别是对其对外投资作出了规范性限制。这对于正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来说, 拓宽了投资经营渠道, 但对于那些假借担保名义进行经营的投资贷款公司来说, 产生了限制和打击的效力。这些规定对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规范担保业务操作、改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形象, 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2) 规定了担保额度。《管理办法》规定, 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为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 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为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 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为单个被担保人发行债券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 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这些规定既是防止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过于集中, 又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理念和方向的有效监管。
(3) 规定了“两金”的提取。《管理办法》对于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作出了新规定, 将原来担保赔偿准备金不高于担保责任余额1%, 改为“不低于”, 这有利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提高持续经营的能力。
3. 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制度和程序
(1) 进一步规范了前置审批制度。国家对成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审批程序更加严格, 注册资本监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例如, 天津市出台的《管理办法》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 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 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 并要求经营两年以上。这些措施遏制了部分地区担保公司发展过快、资本规模偏小、效率低下的势头。
(2) 明确了定期报告、定期检查、专项报告制度。《管理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规定, 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按季度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 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担保公司要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的重要决议和审计报告等。这些都有利于国家及时掌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信息, 便于监管。
(3) 明确了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的责任和义务。《管理办法》对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内容、风险处理措施、法律责任、担保行业自律组织的责任等, 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使得整个监管体系更加规范和完善。
担保机构迎来“审慎发展”新阶段
信用担保作为经营风险、出售信用的高风险行业, 从发展之初便树立了诚信严谨经营、审慎稳健发展的理念, 但是因各方面因素的影响, 我国担保业的发展并未完全做到“审慎”。颁布实施《管理办法》, 既显示了国家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审慎监管的决心, 又有利于推动整个担保行业“审慎发展”。
1.不断完善的规章制度体系, 要求担保业“审慎发展”
《管理办法》实施后, 带动了各地建立相关配套规章制度。2010年银监会明确表示, 各地要按照“全面统筹, 突出重点, 先易后难, 急用先行”的原则, 尽快制定并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细则。实施这些规章制度不仅会加强对担保业的法律保护, 也会进一步推动担保业“审慎发展”, 使担保业的发展在不偏离为中小企业服务初衷的前提下, 更符合市场规律。
2.国家政策、资金扶持将鼓励担保业“审慎发展”
《管理办法》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纳入管理体系, 既有助于拓展担保业务, 又有利于控制担保风险。另外, 国家还会进一步完善有关融资性担保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 完善抵押登记和征信管理系统, 协调工商、税务、房管、司法部门, 提高抵押登记、债务追偿的效率, 为担保业的发展提供便利条件。但国家的扶持并非“一视同仁”, 对那些不讲“审慎经营”的担保机构, 不予扶持, 而是进行惩罚。这样就会促进担保行业逐渐进入“审慎发展”的新阶段。
3. 不断优化的外部环境, 将推动担保业“审慎发展”
国家加大监管力度, 直接推动了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化发展。一方面, 规范化发展后的担保业将进一步提高银行和企业的认可度, 为担保公司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拓展和创新业务铺平道路;另一方面, 通过规范融资性担保市场, 优化社会信用体系, 营造融资性担保业发展的外部环境, 必将推动担保业进入“审慎发展”的新阶段。■
篇4: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摘 要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而出现的非银行地方性金融企业,提供专业的担保产品,如何确保担保产品的安全与利益,本文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探讨风险管理的内涵,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的定义、特点、意义我国目前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的问题、解决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的现状的对策。
关键词 融资性担保公司 风险管理 全面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的内涵
融资性担保业务流程分为:担保调查与信用分析,担保审查与担保办理,保后管理。融资性担保业务流程管理实质就是风险管理,以保证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的过程。融资性担保风险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风险,是指融资性担保担保公司在经营融资性担保产品中,由于事前无法预料的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或是未来的的实际情况变化与预测不相符,或使其实际的收益与预期收益发生背离,从而导致担保公司蒙受经济损失或不获利,丧失获取额外收益的机会的可能性。狭义风险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可能性。融资性担保公司面临的风险主要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保费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提供担保产品的金融企业,特别是担保产品的特点决定它对各种风险要严格控制与防范。
风险管理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产品时,通过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处理等方法,预测、回避、分散风险,从而减少或者避免经济损失,保证不发生垫款损失的行为。按照现在经验,可以分为非全面风险管理与全面风险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的定义、特点、意义COSO委员会认为:全面风险管理是一个受到该实体的董事会、管理层和其他个人的影响,并应用在整个机构战略设施的过程。他被设计用于识别整个实体的潜在重大风险。他能组织的具体情况提供一个风险管理框架,并为组织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
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各业务层次、各类型风险所进行的通盘管理,在对风险进行科学量化的基础上,以“风险调整后的资本收益率”为核心,从而在内部实现对风险通盘管理,同时借助监管部门和市场力量的约束,形成一个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者及市场的三位一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全面风险管理的特点是:
1.整体化的风险管理,对各种风险进行统筹管理;不是以各个部门为单位,对风险管理分割的分散化管理。
2.连续性的风险管理,将风险管理纳入到时日常经营之中;不只是某时点的一定时段的风险管理。
3.全面的、大范围的风险管理;不是小范围、局部的风险管理。
二、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意义
1.强化全面风险管理理念是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持续发展的监管需要
去年,我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对担保公司进行整治,通过省金融办检验达标的,广东省共301家获得获得地方性金融許可证,这301家则取得与银行合作的 “通行证”,融资性担保公司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大举措。通过对历史问题的整治,如何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强化全面风险管理理念是监管的重要工作,是确保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2.融资性担保公司确保竞争力的需要
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提供担保产品的非银行金融企业,是高风险行为,是管理风险并收取超额利润的企业,风险管理的水平决定其生存与发展的能力,是竞争的要求,实施全面风险管理是融资担保公司发展的基本保证。
3.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升风险管理水平的需要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如何入手,是管理者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新生事物,所以目前大都分融资性担保公司处于非全面管理阶段,在探索管理经验,而全面管理是商业银行的先进管理经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觉掌握全面风险管理精华,创造出适合自己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三、我国目前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的问题
1.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意识刚起步,处于处自发阶段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我国2010颁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规范管理,作为省级新设立的金融办公室不象银行监督委员是从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的,从成立之日就有大量成熟的监管队伍,而省级以下的金融办公室的组成人员,机构新,人员新,监管能力有待提高,而融资性担保公司又是以提供担保产品为主的金融企业,对其经营规律因出现时间短而未能掌握,所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监管刚起步,处于自发阶段。
2.公司风险管理组织结构与体系未建立
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在我国刚起步,公司对风险管理处理探索阶段,根本不可能按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设置组织结构与体系。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律师或注册会计师作为首席风险官,但并没有对风险管理提出理为科学的要求,担保不仅是法律问题或是财会问题,而是金融问题,金融是法律、会计等综合运用的有自己规律的专业领域,将风险视同法律问题或是财会问题,也误导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织结构与体系的建立。
3.风险管理人才匮乏
目前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人才来源主要是有三种,一种是从银行退休人员,因为从银行一线人员挖管理人才是不可能的,这一类有丰富的管理经验,但对风险管理的理论水平低,未能掌握科学有效的全面风险管理的知识,未能自觉的运用该知识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一种是从律师等法律界人士招聘作为风险管理人才,因为目前中国没有财税金融专业的律师,而多为通才,不能融合财会等经济实际状况,未能提交高效、简单、促进业务的风险管理措施;一种是注册会计师等财会界人士招聘作为风险管理人才,因为目前中国没有财税金融专业的会计师,为通才,不能融合法律而未能促进业务与风险管理并存的风险管理措施。担保业务属于金融行业,必须培养自己风险管理高级人才。
解决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的现状的对策
4.加强监管力量与监管规划的建设
金融办公室的组成人员,机构新,人员新,未掌握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产品经营规律,风险监管刚起步,处于自发阶段。金融办公室监管人员要加强金融、财会、法律等综合技能的学习,多从银行等金融单位招聘精英,充实监管力量;根据目前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不同规模、发展历史、市场定位和担保产品策略等,适当引进全面风险管理观念和方法,制定系统的全面风险管理监管的规范,指导监管日常工作,使监管规划实用、高效,使担保业务健康发展。
5.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组织结构与体系
全面风险管理应当建立包括决策、实施、执行、和监督部门在内的自上而下的垂直化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构建一个严密、高效、健全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建立直接对股东会负责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对融资担保公司的各类业务以及各个部门的风险进行集中的统一管理,不要将风险管理分散由各业务部门单独负责。在操作层面上,对风险度大的岗位,设置与业务经理平等的风险经理,风险经理由风险管理委员会领导,负责对业务部门经营中所涉及的风险进行日常监测、评估、管理、和报告。风险管理人员实行垂直管理,确保风险管理的独立性。
6.完善风险内部控制制度
风险管理与内控制度是融为一体的,只有内控制度执行得好,风险管理才能落到实处。风险内部控制制度的构建主要是,一,建立风险识别和评估系统,通过对风险的定性分析与定量测算,有效评价风险的状态与程度,为风险控制提供基本依据。二,健全内部授权审批机制,保证担保产品的安全与利益。三,完善岗位责任制,落实绩效考核制度。四,将风险防范作为内部审计监察的主要目标,实行风险评级制度,将内部控制作为提高全面风险管理的首要手段来抓。
7.培养全面风险管理的高端人才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的识别、防范、控制和管理需要精通金融财会法律理论、数理统计、以及熟悉担保业务的高层次复合人才。因此,要按照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专业学习,全面提高了从业人员的素质,尽快培养和建立一支全面风险管理人才队伍。融资性担保公司要从成立之日就培养、挖掘、和储备符合条件的人才,并与绩效考核等薪酬制度相结合,保持人才稳定,不流失。加强培训,加大对风险管理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风险控制能力,适用不断变化的业务需要。
参考文献:
[1]王梅丽.广东融资性担保整结束,仅301家获牌.南方都市报.2011.4.11.
[2]赵志宏.银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国金融出版社.
篇5: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金振朝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负责人曾表示,《暂行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暂行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本文拟对《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监管主体、目标、对象和依据
根据《暂行办法》确立的属地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实际上是国办发〔2009〕7号文件的落实。
《暂行办法》第一条将“监督、规范和促进”作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的基本目标。众人皆知,融资性担保为典型的高风险行业领域,其高风险性不仅体现在服务的对象在银行的眼里视同残疾,还体现在不少银行为了简化手续、控制风险而有意将风险向担保公司转嫁。如果不对与银行开展日益广泛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则意味着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风险监控存在漏洞,在国家正在大力提倡发展担保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排忧解难的情况下,《暂行办法》的出台看似突然,实际上是迫在眉睫。
二、经营原则
《暂行办法》总则部分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则,包括: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独立开展业务原则、依法经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属地管理原则。
《暂行办法》将安全性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审慎经营的首要原则,这是由担保业务本身的高风险性所决定的,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就在于风险控制能力的高低。担保公司保持良好的流动性和收益性,是其自身担保实力的重要保障。而独立开展业务原则、依法经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是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任何一个经济主体都应当遵循的经营原则。
三、准入、变更和退出条件
1、许可证制度。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2、准入门槛。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了一般公司设立应当具备的章程、股东、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外,还需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将另行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并且,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3、提交文件资料。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2)可行性研究报告。(3)章程草案。(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4、变更审查。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住所、业务范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分立或者合并,修改章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5、退出方式。(1)解散。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过监管部门审查批准。(2)撤销。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解散或被撤销的,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 取得任何利益。(3)破产。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四、业务范围
1、主营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2、兼营业务。包括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3、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前提是符合以下条件:(1)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2)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3)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4、禁止业务。(1)吸收存款。(2)发放贷款。(3)受托发放贷款。(4)受托投资。(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6)非法集资。
五、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具体包括以下制度:
1、独立董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2、项目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3、人才配备。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4、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5、财务会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6、担保费。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7、担保责任余额。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8、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9、投资限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10、关联担保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11、准备金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12、业务联系。包括:(1)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2)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3)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六、监管制度
和以往规定相比,《暂行办法》更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的内容,使《暂行办法》具备可操作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概览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2、经营等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3、资本金运用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4、专项资料。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5、现场检查。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6、紧急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7、上报重要决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8、年度审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9、突发事件处置。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10、行业发展和监管报告。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11、自律管理。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12、征信管理。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七、法律责任
办法主要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一类为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类为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八、其他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具体实施办法以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暂行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考虑到给予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的缓冲期,《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
篇6: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就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发布施行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什么是融资性担保?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办法》是根据当前融资性担保业规范发展和防范风险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研究制定的。《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健康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而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制定《办法》正是要通过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的运作规则,促使其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确立可持续经营的业务模式,增强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加强监管的需要。十几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扶持下,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从小到大,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缓解中小企业特别是广大小企业、微小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特别是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后,融资性担保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不利的社会影响。十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不进行行业规范,不实施持续的监督管理,融资性担保业是难以持续健康发展的,甚至会危及国家经济金融的稳定。制定《办法》,可以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运作,加强持续有效的监管提供制度依据。
(三)是防范和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的需要。融资性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增信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具有金融和中介两重属性,是一个高杠杆率、高风险的行业,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取决于担保机构自身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办法》,加强对担保公司资本金、杠杆率、拨备、公司
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的审慎监管,促其提高风险意识,及时处置风险,尽快步入健康稳步发展的轨道。
问:《办法》的起草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制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当前融资性担保业发展和监管实际,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为发挥担保机构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作用创造必要的制度条件。为体现这一指导思想,《办法》的起草确立了以下原则:
一是紧密联系实际。立足当前担保业实际状况,着重总结担保行业发展的基本规律,体现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并重的理念。比如,在资本金准入门槛的设置上,充分考虑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较大的现状,授权地方监管部门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又如业务范围、担保放大倍数以及有关审慎指标等,都充分考虑了担保机构现状和扶持发展的要求。
二是尊重市场规律。市场能管好的,办法不作过多、过细的限制。比如,银行对担保公司的评估和选择,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市场对担保公司的监管,可以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的约束和指引,引导担保机构加强风险控制,审慎经营。在具体监管指标设置上管住主要方面和突出风险点,重点对准入、经营规则、监管要求以及资本金管理、准备金管理、集中度控制、为关联方担保、信息披露等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做出规定,对于其他问题则主要由地方监管部门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或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等进行规范。
三是着力规范管理。对担保机构违背基本经营规则的严重不规范不审慎行为,比如一些脱离主业、专干副业,打着担保名义,实际从事放贷、骗贷等行为的担保机构必须进行规范整顿,净化融资性担保市场。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
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问: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问: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是多少?
答:根据《办法》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就是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发展融资性担保业的实际需要,由当地监管部门来决定,但任何地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都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问: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开展哪些业务?
答: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规定了哪些禁止行为?
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问:《办法》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审慎监管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审慎监管,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实行审慎监管是由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性质、定位决定的。一方面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其涉及的领域具有广泛性、业务品种呈现多样性,和投资、融资一样,体现的是一种信用放大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因而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两重属性。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外部担保和增信,在促进金融资源向中小企业以及新兴朝阳型、科技创新型政策扶持产业有效配置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已成为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手段之一,同时也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因此,从性质和定位上讲,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特殊的金融机构。
二是实行审慎监管是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特征决定的。融资性担保业是经营信用、管理风险的行业,其高风险性为全世界公认。一方面,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发生机制具有较强不确定性。由于担保项目的金额、期限各异,反担保措施的落实程度千差万别,担保项目的离散性很大,大数法则无法或难以适用,很难精确地计算出合适的担保费率以维持业务需求与保本盈利之间的平衡。因此,对每笔担保业务的风险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由于融资性担保业务面临来自被保人、担保公司自身、金融机构以及法律、政策等几个方面风险的集合,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发生问题,担保机构都将直接承担责任风险,这就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是实行审慎监管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高风险性、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内在的亲周期性,决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自身稳健的基础上。一方面必须实施审慎的会计原则,客观、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资产与负债价值,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与经营业务的规模和风险偏好相匹配;另一方面,必须通过加强审慎监管,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促使其加强风险分析、研判和管控,实施科学决策和审慎经营管理。
问: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原则是什么?
答: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二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三是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问:融资性担保业务实行何种监管体制?
答: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
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问:近期在规范和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发展方面有哪些措施?
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融资性担保业经营和监管工作要以落实《办法》为重点,逐步树立审慎经营、审慎监管的理念,一手抓风险防范、一手抓科学发展,持续推进改革创新和规范发展,不断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全力促进融资性担保业的健康发展。具体来讲,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调查研究,加快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2010年,联席会议将紧紧围绕宏观经济和融资性担保业运行中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加大调查研究力度,按照“全面统筹,突出重点,先易后难,急用先行”的原则,抓紧研究制定配套的规章制度,逐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做到监督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促进融资性担保业规范经营、规范发展。积极指导地方监管部门,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是加大扶持力度,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有关融资性担保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完善抵押质押登记和征信管理体系,协调工商、税务、房管、司法等部门,提高抵押登记、债务追偿的效率。
三是全面调查摸底,稳妥推进规范整顿工作。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各地监管部门将在全面调查研究,摸清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底数的基础上,对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全行业的规范整顿工作,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改革创新和重组改造,督促其按照审慎经营理念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经营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走上依法规范经营和良性发展的轨道。
四是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目前,人才问题已成为制约融资性担保业发展的一个“瓶颈”。联席会议将指导各地监管部门实施担保人才战略,制定多层次、多方位的培训计划,在出台各种监管制度的同时,加大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管人员培训力度,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学习型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持续业务培训,尽快提升行业人员的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风险意识。同时,指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发现人才、吸引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 的良好机制,把融资性担保机构人才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来持续推进。
五是加快推进有利于融资性担保业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联合打造的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完善信息查询制度,实现企业信息的共享。推动建立社会信用惩戒机制,严惩失信行为,通过强化社会信用意识,从根本上降低担保风险,为融资性担保体系的完善奠定坚实的基础。
《广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解读及规范整顿工作培训
会议记录
时间:2010年10月21日
地点:广州华泰宾馆迎宾楼一楼一号会议厅
到会领导:广东省金融办地方金融处金圣宏处长; 广东省银监局法规处王智(女)副处长; 广东省信用担保协会许霞(女)会长; 广东省信用担保协会任玉桐秘书长。会议主持:广东省信用担保协会许霞会长 广东银监局法规处王智副处长作开班讲话
一、介绍银监会融资性担保部及与金融办工作分工
融资担保业长期以来一直是游离于监管之外,致使担保行业准入门槛低,恶性竞争不断,利润被摊薄,信用风险增大。
为加强监管、规范业务、促进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同时解决全国各地多头审批、多头监管、情况迥异的格局。2009年2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批复同意由银监会牵头,建立有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七部委及国务院法制办参与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监管当地融资性担保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监管、指导和协调工作,今年9月,银监会融资担保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正式成立(牛成立任主任,朱永扬、文海兴任副主任,樊卫东处长、刘斌副处长、许晓征副处长),这对融资担保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目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刘明康主席已经签署2010年第6号令,即针对《暂行办法》制定下发八个配套性文件,已经下发到各省金融办,近日将转发到各地市。在地方,各地银监局不参与融资性担保业的监管,还是由地方政府金融办(局)承担审批、日常监管和风险防控职责。
二、对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整顿工作的看法
目前,我省正在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调查摸底,开始着手规范整顿工作。对比全国来说,广东的规范整顿工作不是最快的,也不是最慢的,但是最有序的。广东担保行业发展起点比较高,省金融办认识很到位,工作很有成效。
相信,规范整顿顺利完成后,我省的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将步入暂新的阶段,这对推动银担合作,优化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意义重大。
广东银监局及各地市分局也会大力支持规范整顿工作,需要银行配合的,我们银行机构将大力支持。
希望担保公司以此为契机,加强行业自律,积极配合参与规范整顿工作,进一步做大资本实力,做强融资担保业务,做精风险管理,从此走上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道路。
广东省金融办地方金融处金圣宏处长作政策解读
省金融办将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工作放在我们处,我一直比较关注我省担保行业的情况,这次实施细则的出台,我也参与了起草工作,对政策的设计背景等也比较了解,下面,我将和大家一起解读和学习实施细则,同时也探讨一下接下来要进行的规范整顿工作。
我这个报告讲座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介绍实施细则起草的背景,二是对其中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三是探讨如何贯彻落实细则建立长效的监管机制,四是探讨如何做好规范整顿工作。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起草背景
(一)我省担保在全国的位置及全国担保的总体形势
根据银监会的统计,2009年底全国工商登记在册的担保机构约有1.4万家(其中有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6000多家),注册资本约3500亿元,融资性担保机构累计担保金额1.7万亿元。
我省信用担保行业在政府各级部门和协会的大力协助推进下,近年来取得了较快发展,我省工商登记的担保机构为1219家,约占全国的8.7%;其中融资担保机构249家,占全国4.2%;注册资本总额近300亿,占全国8.3%,资本规模全国各省第三名;融资性担保机构累计担保金额3200亿元,占全国18.8%,近全国五分之一的市场份额,业务规模位居全国第一。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背景
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第548号令公布《国务院关於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明确将融资性担保的设立审批纳入特许经营行业。
2009年2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奠定了融资担保行业特许经营的基础。
2010年3月8日以七部委“令”的形式联合下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奠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规范经营的基础,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这是担保行业第一部全国规章性的管理办法,虽然以前有《担保法》,但不是专门针对担保公司的。《暂行办法》比《担保法》更具体、更全面。它的出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融资担保行业地位的提升,从此进入了政府系列,成为了特许经营行业,进入了审慎经营(对担保公司)、审慎监管(对监管部门)的新时期。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出台背景
《暂行办法》出台后,广东省政府向各部门转发了学习意见,要求省金融办牵头起草实施细则。省金融办牵头成立了由广东省发展研究中心、广东省信用担保协会专家委员会、广东省再担保公司、省金融办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进行了大量的调研。
起草的调研工作得到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省担保协会和各地市担保协
会、担保公司的大力支持。前后召开了24场座谈会,由200多家银行和担保公司参加,前后共收到了意见建议149份。
今年3月底,省金融办草拟了细则草稿,开始征求各方意见,前后共采纳了75条大的修改意见,小的修改意见和重复意见不计其数,先后八易其稿后送省政府审批。在今年9月9日的省长办公会上过会,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的形式于2010年9月27日颁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关于担保的有2条,这是我省担保行业发展史上的两个里程碑。第142号令提到担保业的审批工作如何落实,确定了省内终审权;再一个就是这第149号,是全国第一个以省政府令形式颁布的担保实施细则,其他各省有的是多部门联合发文,有的是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说明了省政府重视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得到了银监会的肯定和赞赏。
希望各担保公司认真学习、领会、贯彻和执行《实施细则》。
二、《实施细则》重点条款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起草依据——《暂行办法》。
第七条:监管分工——设立审批、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守土有责)。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由省金融办审批。
但并不是省金融办一家说了算,由省金融办、银监局、经信委、工商局、财政厅、发改委、担保协会专家等组成审核委员会,实行无记名票决,保证公平、公正。
第九条:设立条件。
1、章程:往往有很多问题,不规范,授权不符合法规要求等。
2、股东的持续出资能力:将来银监会融资担保部要对条款要出释义,至少包括投资额度不能超过净资产、最近两年保持盈利、自身经营稳定、企业的诚信无污点等普适性要求。
第十条:注册资本——实行地区分类管理。第十一条:设立所需材料。
1、高管任职资格: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资格特别是高管的任职资格的审核相当严格。因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管对担保公司队伍建设特别是经营班子建设,以及公司治理都影响重大。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第6号令下发的八个配套性文件,其中一个就是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其中对“高管”的解释为:董事(正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及董事会成员)、监事(正副监事长及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总监)的总称。
对高管任职资格的普适条款包括: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品行,诚信,熟悉经济金融法规,有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经验、能力和知识等。
明确有下列情况的不准担任高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因违反职业操守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最近5年担任高管的企业被撤并破产且个人负有重大责任的;曾在履职时有对抗依法监管、对抗案件查处、发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的;被取消金融业高官任职资格未满年限的;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明知不符合条件欺骗、贿赂取得资格的;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未偿还债务的。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现任的高管,应重新申请确认,条件不符合任职资格但具备实际能力的,经考核后可重新认定。
省金融办与省工商局联合发了个通知:为了高效做好规范整顿工作,2000万以下的增资审批工作下放;高管任命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任命要报省金融办审核任命,其他由市金融局负责。在规范整顿期间按这个文件办理,规范整顿后就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来办理。
2、内控制度:银监会担保部很快会下发两个指引文件,明确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些共性的是所有融资性担保公司都必须有的。
3、营业场所:租赁的要有长期的租赁合同,自有物业要有产权证,消防验收证明;由于担保公司现金不多,暂时不需要公安验收证明。
4、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设立。
连续2年连续赢利;注册资本1-2亿(地区分类),代偿损失不能高于净资产的5%。2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五条:持证经营:
融资担保公司要持有经营许可证,非融资担保机构想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要按新机构设立的标准和程序重新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设立和变更。所需材料清单、程序会在省金融办网上公布,各担保公司要经常常去省市金融办网站看看,第一时间获取最新资讯。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经营范围。
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融资咨询、自有资金投资。这9项将来是我们营业执照的规范表述。
要从事之外的业务,要单个专项审批。第二十八条:从事再担保业务的条件。2年以上,2-3亿(按地区分类),代偿和损失不高于净资产5%,2年无违法违规。
第二十九条:不得从事的业务。
吸存,放贷,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这个条款争议很大。但非法集资是肯定不允许的。非法集资联席办原来在银监部门,但银监作为垂直部门难于协调地方各部门,后来放到了政府。目前省政府成立了“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机构设在金融办。宋海做组长,金融办领导担任主任,公安、工商、银监领导担任副主任,十几个部门为成员单位。
担保公司在增资中一定要注意避免非法集资。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必须是自有资金。不能多人资金以一人名义入股。要把握三个原则:一是股东出资人要写入花名册,二是股东要同股同酬,三是不能承诺高回报或固定回报。
担保机构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挪用客户保证金,二是资本金来源是非法集资。一旦经营有问题就会引发社会稳定问题。因此,这是两条高压线,在座各位一定要紧记。
第四章: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担保费。
有人会问为什么不规定费率,或给出一个浮动空间。以前有些地方也作过规定,例如规定担保费为同期利率的50%,或同期利率50%的基础再允许上下浮动50%。但这不适合广东的实际情况。广东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不能硬性规定费率,要按照市场法则来。
第三十三条:客户保证金管理。
从今年11月开始,新担业务存入保证金要开专户,要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监管,只作信用保证,不能拿去投资或挪作他用。
政策意图:保证金管理规范,高额收取的欲望就会降低,就能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现在不能挪用,只能放在专户上。必须兑现,审核时会看这一点。第三十四条:放大倍数、关联担保、担保责任余额
放大倍数不能超过净资产的10倍,去年底我省平均是放大倍数2.3倍,大部分在5倍以下,能达到8倍左右,接近10倍的已经很优秀了。
注意关联担保。现在有些担保公司为同一公司(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担保有超过15%的。关联担保高了风险很大,没必要。
担保责任余额计算上,我省比别的省要宽松。扣除合作方承担的风险部分,只计算担保公司自身实际承担的风险担保责任余额。
第三十五条:其他投资。大家十分关注“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所指的范畴。目前省里也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这是《暂行办法》里的提法,还要等银监部门的释义。
目前我们省的理解是:除担保主业以外的,包括融资链上中小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典当)、其他产业的股权投资、股票等。担保公司投资子公司算不算还有争议,要等银监会担保部解释,我们理解是也算,要避免担保公司不断投资设立担保子公司、孙公司套取银行授信,资金无限放大。
为了资本金保值增值,闲置资金可以购买高流动性、高变现能力固定收益回报类的“金边债券”、理财产品(不受此20%限制),此外其他投资产品归到其他投资上。
第三十七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国家规定担保责任余额的50%,我省实行差额提取,可以转回和扣减当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极大减少了担保公司运营成本,提高了盈利空间。两金的提取办法担保部还会出台文件,我们也将出台更细的操作办法,主导思想是大力支持担保公司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监管队伍建设。
对担保有三道风险管理防线:一是市场机制;二是行业自律,制定规则;三是政府行政监管。
政府将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协会在引导行业自律,自觉合规经营上的作用。但担保机构以前是备案管理,现在是特许经营,因此要打造稳定、懂专业、高素质的监管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只有令(国务院令、国家部委令,省政府令)才可以规定法律责任,规范性文件不能规定法律责任,规定了也是无效的超范围发文。因此省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细则是对的,充分说明了省政府法律专家的水平。别的省的做法存在法律上 的瑕疵,我们这里就不讨论了。
第五十七条:责任追究。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代偿超过5%就要报告到省市监管部门。银监会即将颁布的8个规章中,包括统计办法、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项的报告制度(已经联席会议通过),很快会转发给大家。
第五十八条:无证经营。
无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要取缔和处罚。
三、如何贯彻落实细则建立长效的监管机制?
(一)从思想上要牢固树立审慎经营、审慎监管的观念。
要解决思想认识的问题,监管部门要练内功、练手段;担保公司要养成良好的合规经营的习惯。
(二)落实监管职责,职责要分明,不能扯皮。省市两级监管部门分级授权、联合监管,加强非现场监管。重点地区(广州、佛山、东莞、惠州等)由市授权县级部门监管。
(三)尽快完善相关的配套监管制度。
以前是按照惯例来做,3月8日后开始有规可循。最近出台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即将下发的配套制度(《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暂行办法》)以及下发《融资性担保抵(质)押登记管理及相关权利实现问题》、《关于增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等制度规范,并指导各地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对融资担保的监管进入了有规可循的新时期。
因此,希望担保公司的高管树立守法意识、学习意识,不能闷头做业务,要看大环境,学新法规和有关配套制度。
(四)担保体系自身要加快发展。
政策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融资担保业。
民营资本与国有资本共发展。目前我省担保机构资本金结构为民营资本占85%,外资占11%,国有资本占4%。一方面,我们要限制小打小闹,注重机构质量,培养民营资本担保主力军;另一方面,要适当增加外资(尤其是台资和港资)和国有(体现政府调控手段和产业扶持的政策意图,可以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比例。
市场要有差异化,发展直保、联保、互保、再保多层次市场格局。
(五)完善外部环境,为担保发展创造条件。
完善法制配套、财政补贴(进一步完善财政扶持和补贴机制)、税费优惠、银担合作(完善银行合作风险分担机制,对持证的担保机构银行在准入上要开辟绿色通道)、风险分担市场机制(大力发展再担保,一类地区要帮助二类地区分担风险,互相支持,承担社会责任)。
加强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抵质押手续办理、政法协助债务追偿),加强分类管理(完善评级制度)和信息服务(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等。
四、如何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整顿工作? 规范整顿的目的不是要将整个行业推倒重来。
重点是针对五个方面:注册资本不实,重大违规经营、挪用保证金、风险拨备不足、内控治理混乱。
此次规范整顿要处理好两个关系:规范整顿与健康发展,从宽与从严(3月8日前的从宽,给机会给时间自我调整整改,把问题说清楚;3月8日后特别是11月1日后顶风作案的要从严打击处理)。
对于基本守法经营,对中小企业发展有贡献,存在瑕疵和小问题的,要从宽处理,加强引导和指导,帮助这些担保机构走上规范化经营道路,发挥更大作用。对于打着担保旗号,不做担保主业,热衷“异化业务”的,要从严处罚,直至取缔,坚决清理出队伍。
只要在2008年3月8日以来到2010年9月30日的2年半时间内,有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有合作的银行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也算)的,都可以申请登记。
进入规范整顿名单队伍的担保机构,省市金融办会将名单通报给工商和银监两个部门,在规范整顿业务办理上给予关照。
申报登记后重点整改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资本金管理,虚假注资的要补足,借出去放贷的要尽快归位。二是经营业务上,要严格按照经营范围9方面,剥离别的业务,该更改的要改正,该停止的要停止。三是高管任职资格。要严格按照银监会第6号令关于高管任职资格要求审核。四是保证金管理,主要审核11月1日后新保业务有无签定三方协议按照规定存入专户。五是审慎性指标,参加规范整顿的担保公司在提出验收申请前要由第三方做专项审计,鉴定指标是否合适。审计机构由各地金融局推荐可选择的范围(验收申请提出前一周左右要完成专项审计)。六是风险拨备情况。七是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的合规性。八是准入和变更是否符合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例如公司名称需要调整的,可以提前先去工商部门办理名称预核准登记,申请验收时就报上了将新名称写进经营许可证,再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正式注册登记手续。
规范整顿结束后担保市场将分化为两大阵营:一个是持证经营的融资担保阵营,另一个是非融资担保阵营。不符合要的,可以采取变更、重组、撤消、解散等方式,从事非融资业务可以用担保但不能用“融资”两字。非融资担保公司想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要等规范整顿结束后,按照新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程序来申请。
五、交流互动、提问答疑环节。
1、规范整顿期间能否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答:规范整顿所需时间长,而且工作量很大。在此期间有充足的时间,在所在市里可以批的变更手续建议先变更完毕,以减轻最后规范整顿审核的压力。
2、对典当、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担保子公司的投资算不算在20%内?
答:目前未有定论。可在申请验收的时候写清楚,解释清楚,我们将提请审核委员会讨论。
3、“两金”能否有监管条件下使用?
答:不可以使用,是用来防范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的。但达到一定数额和比例后是否可以转增为资本金,将来可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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