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关键词: 提取 住房 邯郸市 公积金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通用10篇)

篇1: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07-8-9 20:41: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八)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职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屋及偿还商住两用房屋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

(五)累计六个月未按还款计划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情况的,不得提取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只能

取购房合同(协议)签订当月的上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的上住房公积金对帐单的金额(提取到百位),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当期应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九)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提取到百位)。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八)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金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旧)改还迁房,提供下列凭证:

(一)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或危(旧)改还迁协议及复印件;

(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购买二手房提供下列凭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二)契税完税证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集资建房(由单位统一办理)提供下列凭证:

(一)《集资建房分户价格表》及复印件;

(二)集资建房协议及复印件;

(三)集资建房首付款收据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宅基地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离(退)休证复印件或离(退)休审批表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邯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邯郸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借款合同及复印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期房证明书及复印件(商业贷款除外);

(三)偿还购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直到还清贷款为止。

第二十六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邯郸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失业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职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职工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二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册》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册》和单位填写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结合当前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充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办发1999)的规定,本着方便省直职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首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后,再填写《湖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加盖预留在中心的印鉴,然后到中心办理审核提取手续。提取时必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审核材料的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1)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湖北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2)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且未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建设部门统一规范的商品房备案合同,未付清房款的,提供首期付款正规发票,开发商的房款帐号,所提取的必须进入开发商的房款帐户;已全额付清房款的,须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两证时间为准三年以内),凭商品房购买备案合同、全额付款发票、两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夫妻双方的还须提供结婚证和双方身份证;购买外地自住住房的职工需提供外地商品房备案合同、付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提供施工的合同及预(决)算费用表。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门发布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等);提供大修的施工合同及预(决)算费用表。

(5)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的合同,中介机构的评估书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证书、土地证以及契税发票。

(6)参加集资建房的:需提供规划部门的集资建房规划、批复及参加集资建房的协议;提供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收据;集资建房组织机构的收款帐号。

(7)购买直管公房租赁权的:须提供正式转让协议、过户手续费发票、公房租约。

(二)偿还公积金贷款或者组合贷款本息的(只限公积金贷款部分):首次提取必须贷款满一年以上。

(1)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审批表》;提供公积金借款合同、还款存折;

(2)一次性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的:提供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到贷款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还贷审批表》。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四)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养老金发放证、厅局级单位劳动人事部门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者决定、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及护照。

(七)职工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同时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八)党政机关、中央单位工作人员调离武汉市工作的:提供调令和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

(九)非本市户口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籍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十)职工在职期间应征入伍、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或博士)、辞职读书的:提供应征入伍、入学通知书、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

(十一)进入封存帐户享受城市低保或封存满2年未重新再就业的。

(1)2005年以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含买断工龄),封存两年以上不能正常缴存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单位人事部门证明。2005年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含买断工龄)的按照《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鄂办发2001]必须转移到中心封存专户集中封存。

(2)中心集中封存已满两年的: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集中封存不满两年的且已纳入“低保”的下岗职工: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民政(厅)局核发的低保证明,提取配偶公积金须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身份证。

提取金额的确定

一、符合第(一)、(二)、(三)条条件的,提取不超过应付总房款和房租的余额(保留帐户1元)

二、符合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条件的,提取帐户内全部余额,并销户。

三、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从贷款的第2年起,一年可办理提取1次(金额不得超过年还贷款额度)

四、购买自住住房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未付清购房款的,房款打到开发商帐户。已付清了购房款的,以两证(房产证、土地证上时间为准)3年内可提取一次。职工再次购买新的住房3年内还可提取一次公积金,购买住房用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只能用作还公积金贷款,购单位房改房的,标准价和成本价可办理支取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的,不能因再次购房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五、购房或偿还公积金贷款只能提取本人及配偶双方公积金,不得提取父母、子女等住房公积金。

划款方式

一、省直中心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银行划转方式支付,不直接办理现金兑付。

二、提取购房的,直接转到单位售房帐户、房改房款专户、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帐户、二手房提取人所在单位帐户。

三、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的,直接划转到指定的公积金还款帐户或个人贷款帐户。

四、提取封存帐户内余额并销户的,划转到个人银行帐户。

五、其他提取的,划转到单位帐户。

附则

篇3: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探讨

1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国务院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 职工在购买房屋、修建房屋、租赁房屋以及偿还贷款、出境旅游等多种情况之下都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但是, 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之后才能在购买房屋时同时办理公积金贷款以及提取账户内的余额, 而不是随意的进行。在我国, 有明确的规定对此进行规范。首先, 如果职工不仅要提取账户内的公积金的余额同时还要办理住房贷款, 使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被取走这样就会不能满足别的职工贷款的要求。其次, 我国三个部委在2005年开始颁布实施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条例中规定, 在建造、购买、大修和翻修其自住住房的时候, 如果没有申请公积金贷款, 原则上面可以允许职工以及其家庭配偶在一年以内可以凭有效的身份证明可以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对于账户内的公积金进行提取, 但是提取的全部额度不可以超出实际用于房屋上面的支出。同时, 在19条中也规定, 职工使用的个人住房贷款, 职工本人以及其配偶可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 用于进行贷款利息的偿还, 但是每一次提取的总额度不可以超过当期需要还款的额度, 如果要进行提前还款, 其额度也不可以超过公积金贷款的余额。

2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

那么如何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结合我国管理条例, 本人作以下阐述:

首先是购买住房时公积金的提取问题。从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 在职工进行自住住房购买时, 可以提取公积金。在我国的个别地方, 在这一个执行的过程中通常会将拥有使用权的自住房规定为自住住房, 对于租赁或者是仅仅有使用权的房屋不算入其中。在本人看来, 这是对条例不正确的解读。我们国家允许职工在购买能够支付得起的使用权的住房时, 可以通过提取公积金来解决他们的住房的问题, 这应该是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其次是租房提取公积金问题。相关条例认为, 当职工的房租超出了其家庭总收入的规定的比例时可以提取使用账户内的余额。伴随着我国房改政策的深入和完善, 职工的租住房管局直管公房的现象逐渐减少, 但租住农民房以及城市私房的现象却逐渐增多。房租日益高额, 这也逐渐的成为了中低收入者的生活和经济负担。目前, 我国家庭的收入是多元化的发展的, 对于家庭的收入在计算和核算时比较困难的。加入规定其房租超过家庭总收入的特定比例后, 才可以提取和使用公积金用来支付房租中多余的部分, 这一规定在当前收入多元化的背景下实现起来相对较难。

最后是关于购房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条例规定对于那些购买住房的职工能够提取住房公积金, 但是很多地方限定提取人为夫妻双方, 有的地方也将提取对象扩大了——涉及到所有住房的家庭成员, 这样就使得公积金在提取范围涉及了更多人。本人认为可以适当的对这种范围进行推广, 允许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帮助购房人进行购房, 这不仅不会加重其经济负担, 还能降低购房成本, 给生活带来很大的利处。

3住房公积金提取探讨

(1) 非本市户籍职工的公积金提取。

现阶段, 公积金制度在非公有制单位中相对是较弱的, 这主要是由于其对公积金的重视不够, 个别的单位甚至认为这涉及到财政支出, 会对企业造成严重的财政负担, 这些资金不如用来直接发给员工以刺激其工作的积极性。再加上职工没有对公积金形成正确的了解, 对于公积金缴存以及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认识还是不够, 所以才出现了住房公积金缴存以及催促缴存的重视不够。这些现象会影响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

(2)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频次。

提取频次主要是涉及了偿还贷款本息, 各地对于公积金提取频次有不同的规定, 有的认为每年可提取两次, 有的则规定自购房日开始的三年之内可以每年进行公积金提取两次, 最多为六次。也有的地方认为, 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直到购房者的贷款还完, 夫妇二人每次提取的额度不能超过偿还本息额, 还有的地方认为可以提取公积金用于对首次付款和贷款偿还本息, 而且可以先用公积金的余额来偿还贷款, 但是不规定提取的次数频率。作者认为, 当住房的贷款还没有还清前, 可以每个月缴存当月的划转来还贷款, 管理中心需要能够接受委托个人进行按月的代扣, 这样可以给职工提供很大的方便, 也能对贷款的回收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3) 公积金的提取额度问题。

对于公积金的提取主要分为本金提取和销户提取。销户提取由于是关系到职工销户问题, 所以提取不存在太多问题。而本金提取由于各地规定的提取额度不同, 可保留一定额度也可进行一次性提取, 所以需要具体情况按照各地规定和政策进行相应的提取额度的操作。

参考文献

[1]张全超.浅谈我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J].现代商业, 2009, (08) .

篇4: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风险管理

住房公积金主要是缴存者和所在单位长期缴纳的住房储备金,它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及法制化的主要形式。在公积金的管理中为了加强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性,更好地促进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国家的相应部门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制度主要是国家为社会居民提供的保障性并具有强制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基本特点。

我国住房公积金是借鉴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各项制度不断深化改革,住房公积金制度也得到了快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在制度上解决了低收入者购房贷款和资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促进了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但是在公积金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等方面。

一、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方面

住房公积金归集范围越大,其风险也越大,随着公积金制度的发展,我国的各个管理部门正在加大归集力度,甚至归集范围已经扩展到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当前自由职业者和工商个体户相对于事业单位职工来说其收入要高一些,其购房贷款方面,可能会改变国家为中低收入者建立储备金的初衷。对于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化他们缴费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享受公积金低息贷款的基本政策,对于公积金管理部门来说,这部分人如果出现了贷款后就不缴纳公积金或者不及时偿还贷款,那么这部分人就有可能出现不可控,进而加大了贷款追缴的难度。当前我国公积金归集粗粮资金越来越大,但是这是每个公积金缴存者住房储备基金,作为公积金的管理部门有责任来管理好这部分资金,应该防止发生风险。

公积金的归集程序存在时间差,给资金的管理带来风险,对于交款单位在拿到银行进账单据后去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再见到进账单据后为交款单位进行做账,然后分配到各个单位职工账户上,这是当前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的程序。对于公积金管理中心来说再见到银行进账单据之后就进行单据的打印,还存在一定的风险,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资金的转移方面有一个时间差,银行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在一个时间差,由于某种原因银行资金不能及时到账,而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把这部分款项划拨到个人公积金账户上,会出现公积金的亏损。对于这种情况应该采取款项确认到账后,在对其进行记账记息,再分配给职工账户,这样可以避免因公积金归集程序存在时间问题,让公积金的归集风险降到最低,确保公积金的安全。

二、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方面

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来说,要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政策进行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主要表现在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政策和操作规范对申请人进行申请资格和行为真实性进行检验的过程,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公积金的安全性和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

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依据房屋产权证、银行合同来进行审核,对于这两种文本的真实性,相应的公务人员要对其进行审核,但是在审核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进行以下措施,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要是和银行、产权部门进行互联网的连接,像公积金贷款一样,只要输入产权证号和商业银行的贷款号,就可以非常直观地查询到每个月还款多少,总计还款多少。这样能够更好地辨别相应文本的真伪。

第二就是再不能联网的情况下,这就需要采取产权证加上契税票,同时还要有商业银行合同和每个月扣款的明细,这也可以作为一种防范措施,在公积金提取方面的审核,完善相应的流程,确保公积金的安全使用和专款专用的目的。

三、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方面

住房公积金再贷款方面主要有初审、复审和终审三个审批阶段,初审是第一个阶段,也是非常重要的阶段,主要是由申请人通过相应的证件,主要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人收入证明和信用等级等。对于收入证明主要是由申请人在单位为其开具相应的证明,但是仅仅依靠单位出具的证明还不能代表其收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该通过推倒的方法,测算出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这能够防止贷款人套取高额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要与银行建立良好的关系,对信用良好的申请人可以适当提高申请贷款额。

住房公积金作为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一个产物,它对城镇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起着积极的作用,随着市场化的发展,住房公积金正在为人们所熟悉,但是作为上有国家负责,下有政府部门进行管理的一项制度,应该加强对其进行管理,完善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同时对公积金进行信息化建设,让公积金的归集、贷款、提取等方面有一个标准,达到最大限度防范和控制资金的风险,使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活动正常运行,从而更好地为百姓服务。

参考文献:

[1]河北省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实用手册[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

篇5: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工作;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兑付等相关金融业务。

第五条 管理中心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六条 职工符合以下住房消费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且购房合同签订一年内或建造、翻建、大修工程批准立项1年以内的,其提取金额不得大于购房金额或建修房费用;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可以每年提取一次本人账户余额归还借款,也可以按月提取本人或产权共有人账户公积金归还住房借款。采取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方式的,应为能够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需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需支付房租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应支付的房租额;

(四)职工购买同一产权住房或租住同一住房的,可同时提取产权共有人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产权共有人或房屋承租人提取公积金时应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提取审核手续,双方提取金额应合并计算,不得超过规定额度。

第七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个人账户应保留至少十元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以下非住房消费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一)离休或退休的;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因以下重大疾病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肢体伤残Ⅱ级至Ⅲ级(经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书);

2、智力残疾Ⅲ级,精神病Ⅱ级至Ⅲ级(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

3、患有以下特殊慢性疾病的(需市级以上医院证明):

(1)心血管病并发症;

(2)脑血管病及并发症、后遗症;

(3)各种恶性肿瘤、血癌;

(4)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

(5)肝硬化;

(6)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7)糖尿病并发症。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六)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同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未重新就业的;

(八)户口迁出本市,同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同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死亡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本息余额;无继承人同时又无受遗赠人的,其节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条 因非住房消费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并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时,应首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贷款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仍有余额的,再按相应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余额。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二条 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由职工本人签名单位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三)单位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四)购买同一产权的应提供户口簿共住证明或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应提供以下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职工,提供经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乌鲁木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明(属分期付款的,可暂不提供契税发票);

2、购买二手住房的职工,提供《乌鲁木齐市房屋转让合同》、已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3、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含全额集资房)的职工,提供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的《单位优惠售房审批表》;属购房补差的需提供《优惠售房补差计算表》和《房屋产权证》,同时应提供售房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

4、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职工,提供市级以上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造、翻建住房的工程预算;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应提供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5、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修自有住房的,应提供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职工按年偿还住房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对账单》;采取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应签订《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协议书》;

7、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需支付房租的职工,应提供《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已经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人出具的租金缴纳凭证;

8、职工因离异经法院判决需变更房屋产权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法院判决书》。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非住房消费提取条件的,应按不同提取原因,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离休职工,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职工,提供区市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审批表》和相应证明文件;中央驻乌企事业单位提供本行业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离退休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文件;

(二)重大疾病造成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定点医院证明、《乌鲁木齐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应提供社区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职工,提供户口注销证明(销户原因应为“出国定居”);

(五)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提供职工所在地社区或档案关系所在地出具的未重新就业证明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七)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八)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外省市户口职工,提供身份证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合法的职工死亡证明或死亡销户证明,继承权(遗赠扶养)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第十四条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以下提取资料:

(一)代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人单位证明;

(二)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先携带提取相关资料和《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到所在单位核实,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后到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委托管理中心直管的职工,携带并填写上述资料直接到本人公积金集中封存的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分中心或管理部对职工提交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签发《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单》。

第十七条 职工到受托银行办理支款或转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或转移住房公积金,单位不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手续的,职工可持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或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方式

第十九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非住房消费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现金,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转账。

第二十条

职工因购买、大修、翻建自住住房或偿还住房贷款等住房消费提取公积金的,原则上以转账方式将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划入指定银行的账户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遇国家及我市政策调整时,本办法亦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篇6:长庆油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长庆油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油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和《 西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结合长庆油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油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即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庆油田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调离油田或管辖区域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条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一)项的,可申请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五)、(六)项的,可申请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对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的,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保证担保部分不得提取。

第六条 购房首期付款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及办理时限

第七条 属于上述提取条件中第(一)项的,提取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或费用总额;办理时间需在合同签订或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年以内。

属于提取条件中第(二)、(三)、(四)、(七)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一次结清,同时注销职工个人账户。

属于提取条件中第(五)项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还款余额。每年可提取一次直至贷款结清为止。

属于提取条件第(六)项中因重大疾病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总额;遇突发事件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按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九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直系亲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提取人单位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在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凭证(或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购买现房的,提供《 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屋所有权证》 和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买卖契约、过户后的《 房屋 3 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四)购买油田集资建房

1.购买新建住房以及现有空置房,提供油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购房提取人员名单及选房通知单

2.以油田内部交易方式购买腾空住房,在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提供油田内部房屋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住房交易买方申请审批表(必须印章齐全)及复印件、住房交易费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1.职工在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造住房的土地使用证(翻建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费用发票。

2.职工在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审批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出具的建房证明、相关费用发票。

3.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应大修证明或危房鉴定证明、相关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修缮费用发票)。

第十二条 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应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养老保险机构的退休审批表。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调离油田的,应提供油田劳资部门出具的调离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时,应提供贷款合同、借据和最近一期还款证明。

最近一期还款证明是指贷款银行最近一期已扣划贷款的证明。合同约定在银行柜台直接以现金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有银行签章的最近一期现金缴款单;合同约定采用活期存折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有银行最近一期扣款记录的存折;合同约定用银行卡方式偿还住房贷款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并签章的最近一期扣款证明。

第十五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工会申请,单位工会核实情况后,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遇突发事件的,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非本人患病或遇突发事件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去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去世职工所在单位须加盖公章)、继承人与去世职工的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薄)或受遗赠公证书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携带相应的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 5 员应当就提取凭证进行核实,指导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人填写《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后审核盖章。

第十八条 单位业务人员将申请提取公积金人员的《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中的相关内容录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员持职工个人《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及附件,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购买油田集资建房的,应先报油田住房管理部门审批并盖章。

第二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上述要求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进行业务处理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提取人所在单位财务科,再由单位财务科支付给提取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相关说明

1.建造住房: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的住房。

2.大修住房:是指需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大修住房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 %以上。大修住房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房屋。

3.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 6 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4.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5.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篇7: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制度编号:JLYT-ZJ-03-2015

发布版本:B 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规范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松原市住房公积

金提取管理办法》,结合吉林油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松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吉林油田分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

第二章

使用范围

发布日期:2015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15年3月27日

第三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申请商业银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人患重大疾病或做重大手术,包括: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白血病、肝硬化、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的;

(四)公司工会部门认定的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在油田分中心无购房提取记录且在吉林油田无购房记录的缴存人租住房屋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在职期间判刑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或公证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离婚办理析产过户更名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商业银行用房产抵押办理的非购买自住住房类的贷款;

(五)互换产权无交易差价的;

(六)互换产权有交易差价,差价获得方的;

(七)拆迁安置住房,无补交房款的。

第五条

在油田分中心有贷款的缴存人,在贷款未还清前,缴存人及其配偶不允许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同一户房产只能办理一次购房提取,即以此房产办理新房购房提取后,不能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次申请办理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购房日期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缴存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该购房支付的总价款。需要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缴存人及其配偶个人账户必须至少保留6个月余额。

购买期房交纳首付款的购房日期为购房合同载明的日期;购买期房交纳全款的购房日期为最后支付房款收据载明的日期;购买二手房的购房日期为办理产权过户时契税发票载明的日期。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在还贷满一年后每年均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个人偿还房贷本息合计金额。

第九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

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日期应在出院之日起一年内,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情形的,缴存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十一 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每户提取金额不超过12000元/年。

第十二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款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所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油田经济适用房、危改回迁房等住房的,需提供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房产科开具的购房通知单

(二)购买油田开发的商品房需提供个人与松原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购房确认书;

(三)购买地方商品房,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年内提供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免交房屋契税的需提供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供经当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一年之内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物业

维修基金发票等;

(四)购买二手房的,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年内提供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凭证,免交房屋契税的需提供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五)建造(翻建)住房提取的,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一年之内的建造(翻建)住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交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一年之内的相关文件和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需提供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明细。

第十五条 缴存人患重大疾病或作重大手术提取的,需提供由吉林油田缴存人医院、松原市医保定点医院以及由松原市或吉林油田医保机构认可的外省市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的《出院诊断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家庭生活困难的特困缴存人提取的,需提供由缴存人本人工作单位与上级工会共同审核的《××公司特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第十七条

在油田分中心无购房提取记录、在吉林油田无购房记录的缴存人租房提取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缴存人本人工作单位及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房产科审核

确认的《××公司无房职工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第十八条 缴存人离休、退休提取的,需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需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境定居提取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需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如公证)。

第二十二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需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判刑提取的,需提供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身份关系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由缴存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代为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财务部门根据缴存人所提供的资料,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后到油田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主管财务领导签字(盖章)和经办人签字(盖章)。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在本单位财务系统进

行挂账处理,缴存人领取住房公积金后的签字表应作为财务凭证附件。

第二十六条 购买油田经济适用房、危改回迁房、油田开发的商品房等住房的,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缴存人提供的购房通知单,开具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取申请书,由缴存人购房时一次性抵交房款。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各单位应及时到油田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缴存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油田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油田分中心将对其通报批评并冻结其公积金账户,5年之内不得提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上报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按照相关程序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相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油田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吉林油田公司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办法》(JLYT-ZJ-03-2014 A版)同时废止。

编写部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

编 写 人:杨建平

篇8:住房公积金提取风险的分析与防范

一、违规支取风险产生的根源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这一强制性措施, 限制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范围。随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逐步提高, 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呈现不断增长态势。住房公积金在促进住房建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 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 金额巨大的住房公积金也令一些人垂延三尺。近年来, 利用假手续、假资料进行住房公积金骗支的违法行为呈逐年上升态势, 甚至在一些地方骗支住房公积金竟然成为某些人“发家致富的捷径”。出现这种骗支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四个方面原因:一是住房公积金余额较大、支取用途单一。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一项长期住房储金, 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于每月发放工资后5日内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这就使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逐月增加, 日积月累下来成为职工一笔可观的购房资金。而另一方面, 住房公积金支取用途的严格限制, 使一部分职工因不符合规定, 而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 造成了这部分资金的“沉淀”。二是职工对公积金政策不了解, 认识上有偏差。相当部分职工对住房公积金政策不太了解, 甚至错误的认为:“住房公积金是死钱”、“住房公积金若不提取, 就不是自己的钱。”等等。于是, 一些职工就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要提取住房公积金, 要将“死钱”变成“活钱”。三是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而挺而走险。一些不法分子抓住个别职工不了解住房公积金政策、急于用钱的心理, 采取制做假证件、假合同、假发票等手段, 骗支职工住房公积金, 收取高额的“手续费”, 从中牟取暴利。四是部分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中的一些工作人员法制意识不强, 认为支取的是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只要没有挪用贪污, 就没有什么问题, 就违规支取住房公积金。甚至, 有个别工作人员从中收取一定的“好处费”。

一个时期以来, 非法套取住房公积金在很多地方已成为半公开的地下产业, 不仅街头“提取公积金”广告屡见不鲜, 网络上也很容易搜到理财投资公司等中介机构帮助缴存人套取公积金的信息。事实上, 住房公积金如果不能得到合理使用, 提取和贷款的渠道不畅, 必然损害缴存人的利益, 特别是在近几年CPI持续走高, 通胀加剧的背景下, 缴存人如果没能有效使用公积金,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在大幅缩水的, 其利益损失更大。

二、违规支取公积金的几种形式

近些年来, 各地频频暴出的违规提取住房公积的案例, 综合起来, 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1、套取。

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某些不法中介帮助套取公积金, 并从中牟利。中介公司以往惯用的手法是通过虚购二手房买卖手续等帮助套取。在被公积金管理部门识破并加强防范后, 最近又出现了“新花样”:即中介公司将收购的小套住房在委托套取人之间买来卖去, 经常是一本房产证上有互不相干的共有人好几个, 一小套住房在短时间内进行多次买卖交易, 明目张胆、堂而皇之的套取公积金。如果公积金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中介人员就带头大吵大闹, 以为法律无法制裁, 公积金管理部门无理由制止, 因此气焰极其嚣张, 代领公积金的广告更是铺天盖地。二是某些房地产开发商帮助套取公积金。某些开发商为其所谓的“关系户”出具购房合同、预收款发票等材料, 待套取成功后再收回作废。更有甚者, 遇到公积金管理部门要求转账提取, 开发商就通过自己的售房款账户帮助套取人“套现”。三是某些部门工作人员套取。提取公积金需要提交一定的审核材料, 而某些审发这些材料的部门工作人员, 就利用手中权力, 为自己或他人套取公积金提供方便。四是通过虚假婚姻形式套取公积金。套取者提供真的购房手续, 再依据购房者的信息, 办理相应假结婚证、假户口簿, 构建虚假婚姻关系, 从而以配偶的身份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五是以虚假的租赁行为套取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租房人也可以依法提取公积金。套取人依靠中介签订租房合同, 但没有租住他人房屋行为, 套取人凭该租房合同套取公积金。由于出租屋门牌地址的真伪不能从资料上查证, 很难从资料审核中查证是否非法套取。以上几种行为的共同特点是:防范、打击难度大。由于套取人领取的是自己的公积金, 且提交的材料大多又是真实的材料, 确实让公积金管理部门“防不胜防”。

2、冒取。

是指某些不法分子通过伪造购房合同、发票、印章、身份证……一系列用于提取公积金的假材料、假证件, 冒取他人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违法行为。此类行为性质恶劣, 危害大, 往往给公积金管理部门、承办银行在经济、声誉上带来较大损失。

3、截取。

一般是指某些公积金缴存单位的业务经办人, 在代办职工提取业务过程中, 采用仅给本金不给利息, 或者少给本金的方式, 截留代领的公积金款并占为己有的违法行为。此类行为隐蔽性强。由于当事人系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员, 代领系受单位指派或职工本人委托, 提交审核的材料真实且符合相关规定, 因此公积金管理部门、单位、职工都较难发觉。

三、违规支取风险的防范措施

对违规支取公积金既要依法打击, 堵塞漏洞, 也要合理疏导需求, 放宽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保障职工享受到应有的公积金收益。笔者认为, 堵塞套取骗提问题, 最关键和核心的是“只有开正门, 疏正道, 才能堵歪门, 压邪道”。

住房公积金支取风险防范重点在于对支取主要环节的控制。一是要加强公积金政策宣传力度, 提高群众对公积金管理的认知程度和遵纪守法的意识。二是公积金管理部门要严格代领制度。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办理提取, 确需单位经办人代领的, 除提供本人、代领人身份证等审核要件外, 还要提供单位出具的《公积金提取授权书》或介绍信, 以转账办理为宜:因购房且房款未清提取, 可以转入售房单位;因还贷提取, 可以转入个人还贷存折;其他的, 一律转入单位账户由单位代付或转入提取人个人存折 (卡) 。三是公积金管理部门、承办银行要努力提高业务经办人员识别假证件、假材料的能力。可以向公安、财税、房屋产权等部门请教识别的技巧, 保持必要的联系, 共同防范、打击制假行为。四是受理支取业务时严格执行“三级审批”“四个核对”。“三级审批”, 即初审、复审和审批, 责任落实到人, 终身负责;“四个核对”, 即核对住房公积金支取资料是否齐全, 单位公章、财务章是否有效, 核对身份证与支取人身份是否相符, 核对支取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核对转入住房公积金银行账号的姓名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姓名是否相符。五是要防止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泄露。公积金管理部门、承办银行要制定严格的公积金信息保密、查询制度。原则上, 缴存职工只能通过一定程序查询本人账户信息。对于通过互联网、电话设置的开放式公积金信息查询系统, 要加设密码。同时, 要提醒各缴存单位、职工妥善保管好公积金储存卡、公积金对账单等资料。六是严肃查处和严厉打击违规违法行为。对经查实的套取人员, 通知本人并责令其退回套取款项, 在规定时间内不退的, 通报其所在单位人事和纪检部门处理, 并将其列入“黑名单”, 暂停其提取住房公积金, 限制其申请公积金贷款;严厉打击非法中介伪造售卖假提取材料等违法行为, 一经发现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造假性质严重的案件, 将提请检察院立案, 由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篇9:住房公积金能提取分割吗

张某与我友李某前不久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个人账户上的住房公积金三万元,法院判决张、李各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为此李某申请法院执行。请问:住房公积金能不能提取分割?

答:

篇10: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象山县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以下简称象山分中心)予以支付的行为。

第四条 象山分中心负责全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翻修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在一年内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留足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的余额;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上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为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当月之前的公积金余额。

购房已取得房产证和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现金提取;未取得房产证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转帐提取。

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年需费用。

第六条 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符合以下之一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利随本清作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

(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5 年 , 或满 2 年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持有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民政部门核发的《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五)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宁波市的。

第三章 购房提取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提取

(一)购买商品房现房已取得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权证和契税证原件;

(二)购买商品房现房未取得房产证和购买商品房期房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付 30% 以上购房款的收款凭证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原件。如全额支付购房款或分期付款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款凭证和银行缴款凭证原件。

第八条 购买存量住房(即二手房),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原件。第九条 拆迁购房的提取

(一)拆迁购买商品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和拆迁安置协议原件;

(二)拆迁购买商品房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三)拆迁购买直接安置住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差价结算单原件;

(四)拆迁购买直接安置住房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五)拆迁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提取金额为购房或房产发证月份一年之前公积金余额,并以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额为限。

第十条 职工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以外购房,除提供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或配偶在购房地工作或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或购房者父母、子女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 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第十一条 在农村建造和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已批准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规划审批表、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缴费发票原件。

第十二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和所需维修资金预算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大修住房预算金额。

第五章 还贷提取

第十三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贷款以及组合贷款(不包括住房循环贷款、加按揭等)的职工,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经象山分中心同意;偿还商业性贷款的,需经贷款银行同意;偿还组合贷款的,需经象山分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

偿还贷款的,需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情况证明书原件。

偿还贷款实行一年一取且对月支取的办法,提取金额为上一年当月之前公积金存款余额。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已还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本息总额。

第六章 退休、调离本市、外出求学、出国定居

及非本市户籍职工的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的,需提供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迁移证或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及出国出境定居证件。

第十六条 职工外出求学并户口迁出宁波市的,需提供录取通知书原件,户口迁移证原件。

第十七条 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宁波市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身份证。

第七章 失业职工的提取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5 年的, 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原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 2 年的,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状况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享受政府生活困难补助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失业证原件、《象山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证》。

第八章 其他情况提取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二级以上医院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费、物业服务费支付凭证,提取金额以家庭实际支付物业费用为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或被宣告死亡,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须提供遗嘱、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合法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须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原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时,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总金额不超过该套住房的出资额或已支付的贷款本息之和。提取时,职工须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书面同意凭证、身份证原件、证明关系证件(户口簿、结婚证等)及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象山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同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同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四至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提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均为部分提取,提取金额按百元整取,百元以下留存。

第二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住房公积金按原单位在象山分中心实施封存管理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携带的资料证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至第二十一条相应规定,由象山分中心审核并开具《象山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向象山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象山分中心一经受理,在 5 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象山分中心通知申请职工在登记备案后,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九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经审核并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到象山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象山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五)职工持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节假日外,提取业务全月办理,销户提取在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好封存手续后方可办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常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贷款是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且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重病、大病是指《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重大组织和器官移植;

(五)心脏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红斑狼疮;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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