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共7篇)
篇1: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就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最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它是按第一审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
制作好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判决书制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运用法律,合理地解决好当事人的诉讼纠纷,关系到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因此必须依照法律,按照法院诉讼文书格式样本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制作。力求叙事清楚,说理透彻,结论明确,格式规范,文字简洁,通俗易懂。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文书格式的要求,此判决书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分两行书写,第一行写法院名称(基层法院应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第二行写文书种类,即“民事判决书”。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编号,表述为“[]×民初字第××号”。如系经济纠纷案件,案件性质代字为“经”字。
3.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
①原告:如系公民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和住址等。如系法人提起诉讼的,应写明单位的全称和所在地址;然后另起一行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在判决书中还应表明各自当事人在反诉中的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应写明是何种诉讼代理人,应具体写明其称谓:系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然后写明其姓名等基本情况。②被告:除称谓为被告以外,其他基本情况写法同原告相同。③第三人:写明其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填写这个项目在写作上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在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如“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
第二,对当事人的认定要准确。有的判决书中将未成年的人不列为诉讼当事人,而将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当事人,这是不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力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未成年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但它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力能力的,当他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是他给别人造成损失时,受侵害或者损害了他人的未成年人就是当然的权力义务主体,因而他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当然,由于其缺乏行为能力,他们的民事活动应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是说代理人就成了当事人,他的责任仅仅是代替未成年人的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已。
第三,书写项目要完整。
填写该项内容必须按照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逐一写述,不要遗漏。有的民事案件,有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判决书中却未将其写入,这就使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不到正确体现,影响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此外,法人参加诉讼的,该栏目填写时也必须完整。有些判决书中在原告或被告栏目中只写单位的名称、代理人的名称,却不写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也有的案件由于其法定代表人不直接出庭参与诉讼,因而判决书中就只列单位名称,不列其法定代表人情况,这都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从这项规定中不难看出,法人具有与一般当事人相区别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具有诉讼权力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但是,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其代表人的活动来体现的,没有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就没有法人的诉讼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人格已完全消失,而表现为法人的人格,与法人组织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所以在判决书中,原被告人组织与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一个统一体共同出现在当事人栏目中,不能只出现法人组织而不出现法定代表人,这样写,不仅在理论上讲不通,而且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四,要具体、准确地写明诉讼代理人的种类。诉讼代理人,是指代理他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有三种:a.法定代理人;b.指定代理人;c.委托代理人。因而在判决书就不能笼统地使用“诉讼代理人”的称谓,而应具体写明其种类才易于知道其代理的地位及权限,便于诉讼。
4.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应表述为:“„„(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正文
1.事实
事实部分首先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的事实与理由,然后另起一行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理由及各自诉讼请求。即原告具体要求解决什么争议的问题,如何解决及其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持的态度,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以表明双方起诉或答辩各自所持的态度或依据。如果本案有第三人参与诉讼,还应写明第三人对本纠纷所持的态度及主张,属于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的还应表明对本案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该项内容应用如下固定的写作模式表述:
原告×××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自行提供的,诉讼中尽管原被告第三人各自提供的事实和意见不一定完全真实和正确,甚至可能含有虚假成份,但也应将其内容概括地写入判决书,这样不仅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增强民事判决的透明度,同时也有助于分辨双方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以便使下文叙述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更富有针对性。
(2)人民法院经查证认定的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不一定都真实,其中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含有虚假成份,因而一审民事判决书在写完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之后,必须郑重写明法院查证的事实。因为这是经过法院审理、查证属实的事实,是判决定案的依据。所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写入事实中的内容要有根有据,确凿无误。如何写好这一部分,没有统一规定,应视其具体不同案件的性质来决定,但有几点却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即写好这一部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层次分明、重点突出、详略得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写作要点。
2.理由
理由,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事实叙述的基础上,对纠纷事实进行的分析认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观点。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判决的理由和判决适用的法律。
所谓判决的理由就是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阐明自己的观点,辩明是非,对当事人正当的请求理由,给予支持,错误的给予批评、教育,讲明道理,从而为判决提供理论依据。所谓判决适用的法律,即判决所依据的民事实体法律条文。
理由部分在民事判决书中占有重要地位。充分的说理,不仅可以起到化解纠纷,排忧解难,息事宁人的作用,而且还是教育感化当事人的重要工具。民事案件判决是否恰当,双方当事人是否折服,完全取决于理由说服力的强弱,说服力强的理由往往能令败诉者息诉。因而一份民事判决书质量的高低,理由部分至关紧要。
根据《样式》,这部分应表述为:“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3.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结果要明确、具体、完整。根据确认之诉、变更之诉或给付之诉的不同情况,正确地加以表述。例如是给付之诉的,要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或数额,给付的时间及给付方式。给付的财物,品种较多的,在判决书中可以概括地写,详情另附清单;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民事行为的,应当写明应履行行为的内容及要求、履行期限等。需要驳回当事人其他之诉的,可列为最后一项进行书写。
(三)尾部
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尾部按顺序写明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费用的负担;二是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名称;三是审判人员署名,写明判决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正本及副本加盖校对戳记。
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属于判决结果的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负担的具体数额都要写明。
当事人的上诉事项,表述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署名在上诉事项的右下方,按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顺序分项列署。审判人员为助理审判员的,署代理审判员。判决日期在署名下方隔一行写明年月日,在其下方隔行由书记员署名。
此外,应在判决日期上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在判决日期和书记员的署名的空行左方,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
【 范 文 】
××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建初字第256号
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原告开发公司与被告张×房屋迁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1991年对被告原住本市西街10号拆迁时,因被告无房过渡,遂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安排给被告过渡,现被告早已搬入新居,故诉请被告立即腾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费15万元。
被告张×辩称,现虽住进了安置房,但因安置房的产权证书和拆迁遗留问题未解决,故未腾让过渡房,原告将上述问题解决并赔偿损失3万元后,立即腾让过渡房。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下属×××指挥部对被原住本市西街20号住房进行了拆迁并于1992年5月4日与被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嗣后,因被告无房过渡,该指挥部于1992年5月10日将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提供给被告过渡。1994年被告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因安置房的产权问题及被告的尚留有少量未拆迁住房的补偿未能解决等被告未能腾让过渡房。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请被告立即迁让过渡房并赔偿损失15万元。被告应诉后,要求原告先解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及拆迁遗留问题并赔偿损失3万元。原、被告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住进安置房后理应腾让过渡房,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过渡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未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等为由,不腾让过渡房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腾让过渡房引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及时解决与拆迁相关的问题,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让本市小园第1、2号过渡房,交原告开发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审判员:管××
199×年×月×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万××
篇2: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公平正义是法院追求的目标。撰写高质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对确保案件质量、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形象、树立国家法律权威、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改革,经过一段时间探索后,注意了证据在文书中的份量,增强了说理性。从一定程度上讲,判决的公信力、说服力、可读性较之先前大有提高。但也不能忽视当前文书制作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为更好地促进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改革,本文试从当前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制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 存在问题 改革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文书是我国司法机关、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涉及法律事项的文书以及案件当事人、律师和律师组织自用或代书的涉及法律事项的文书的总称。从根本性质和功能上说,法律文书属于具体实施法律或保障有效实施法律的文字载体和重要工具,具有推动各项法律活动正常动作和顺利开展的法律功能和性质。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的一种,是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争议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制作民事判决书是具体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公平公正性以及案件的审判质量在民事判决书中能够充分地体现出来。因此,撰写高质量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谨、说理透彻的民事判决书,不仅能使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从而达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教育群众遵法守法的目的,而且能有效地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促进法治进程。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我国人民法院也在改革中发展前进。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庭审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强化了庭审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9年公布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加快了人民法院的改革步伐。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也拉开了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序幕。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讲话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
响了公正司法形象。要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祝铭山副院长也曾强调:大力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增强裁判文书的针对性、说理性、逻辑性、法律性。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关于法院改革方面要求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改革力度,注重对证据的分析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讲话指出,提高裁判文书内容质量,关键是提高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两方面内容的质量。好的裁判文书,要能够清楚反映出案件的审理过程,能够准确归纳好事实的争议焦点,能够正确阐释透法律规定的内涵,从而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作用。
可见,自1998年审判方式改革后,人民法院始终在为改革法院裁判文书的写作进行探索,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法官们对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但也不可否认,有些文书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根据实际审判工作经验,通过归纳总结身边法官所制作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发现个别文书还存在以下问题:
1、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过于笼统或过于冗长。对当事人诉、辩理由归纳过于概括、抽象,这是大多数一审裁判文书的通病,有的总结当事人诉称、辩称过于笼统,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陈述理由。有的以偏概全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曲解当事人的理由,以致于形成当事人拿着判决书质问办案人员为何不把其诉讼理由写全,有的指责办案人员篡改其诉讼理由。究其原因都是由于归纳当事人诉、辩称理由时不够准确、全面造成的。有的则把握不住关键问题,抓不住主要矛盾,分不清主次,不能很好地进行归纳整理,完全照录,全文照搬,过于冗长。
2、有的法官在制作判决书叙述案件事实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不完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情;有的判决书为了回避分歧,掩盖矛盾,避免当事人找麻烦,则将有些该叙述的内容没有叙述,该引用的证据没有引用。
3、有一部分民事判决书说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一是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或说理论证空疏,简单不透彻,看不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采信与否,将认定与说理混为一体,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二是判决书说理态度不鲜明。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没有明确的态度,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清;三是说理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说理。理由论证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述化的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四是说理不全。判决书对证据仅作列举,没有对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主要证据、观点及与判决有关的问题做出全面的分析,缺乏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五是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推理不严谨,六是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论证,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
4、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充分体现或缺少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情况。“诉辩式”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精华即在于当庭举证、质证,而这一重要的庭审活动在裁判文书中没有体现或体现不充分。大部分裁判文书对事实的表述,通常采取按民商法律关系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描述,在叙述结束后加上一段公式化的语言,“以上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未写明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有的则是简单的将双方的证据进行罗列,未写明双方的质证意见,特别是没有将法院的认证意见写清楚。有的虽写明某些事实与相应证据,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却未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意见去写。
5、对案件审理过程交待不够,反映不出诉讼的具体情况。由于一审民事判决书是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而制作,所以在首部写作中,对于案件的审理情况写的过于简单,没有立案时间、开庭时间、追加当事人、审限等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事项及合议庭人员组成等情况,使案件缺乏透明度,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审理过程。
6、格式混乱。格式混乱是目前制作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和重点问题。
法律文书在形式上的程式性要求在撰写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时,严格遵循既定的文书格式制作,这样既有助于制作者有规律可循、便于制作,也使得制作的文书结构严谨、统一规范,同时有助于法院档案管理。依格式制作是写作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中十分重要的一条原则。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92样式”)详细地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然而从1992年至今我国社会方方面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改革了庭审方式,强化了庭审的功能。1999年公布实施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纲要第13条规定:“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修改小组主要成员贺小荣法官说,从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以来,判决书的制作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总体上看,裁判文书的质量仍然不高。裁判文书的结构与论理方式过于僵化过分拘泥于“92样式”,就会形成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的公式化裁判文书。
据此,法官们对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格式,五花八门,千奇百怪,有的把文书写作搞成花样文章,大有泛滥之势,严重违背了文书写作中遵循格式的写作原则。这种现象的发生,皆因错误地理解了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肖扬院长所讲的“千案一面”是指裁判文书内容上的“千案一面”,是裁判文书内容上“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而不是指文书格式上。法律文书在形式上的程式性要求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严格遵循既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因此,从形式上、格式上看,裁判文书就应当是“千案一面”的、统一的。
由于在裁判文书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文书格式,违背了依格式制作的写作原则。特别是在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实践中,却出现了纷繁多样的格式,有的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之间相互割离,有的将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放到了当事人诉称辩称中,有的放到了叙述案件事实的“经审理查明”中,有的放到了说理部分的“本院认为”中,使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失去了统一性和严肃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而“92样式”在反映庭审过程、辩法析理等方面,也确实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要求。因此出台新的统一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格式已是迫在眉睫。
二、改革建议
在前文所述存在的问题中,一部分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者自身的写作能力和文学素养及业务素质上,问题的解决需要制作文书的法官:一是应当强化庭审功能,全面熟悉、切实掌握案情;二是应具有较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三是应当提高文学素养,具备一定的写作能力。而对于格式混乱、案件审理过程交待不够全面等问题,其解决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加大改革力度,与时俱进,及时制定适应新形式要求的文书样式。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原“92样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本人认为应当对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进行改革,对此提出以下个人建议:
1、首部。首部写作中,在案件的由来的和审理经过方面,除了原有规定的内容外,应当增写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开庭次数、当事人变更情况、适用程序变动情况、延期审理情况、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财产保全情况以及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等审判流程各阶段。增写部分虽不属重大内容,但能向当事人和社会表明案件审判全过程,增强案件审判的透明度。更有效地表达出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法律文书的公开性,增加裁判文书的公信力,有利于接受监督。
2、正文。原有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正文中,包括事实、理由、判决结果三部分。
有人提议在正文中应当归纳总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人认为没有必要。因为在正文部分已经有了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将这两部分归纳好、写好了,则当事人的主张、争议焦点就已经跃然纸上,表现出来了,不必再归纳总结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部分,现在在书写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时则随意性很大,有的放到了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的放到了理由中,更有的放到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陈述中,有的甚至于就没有该部分,很不规范。本人认为,举证、质证和认证部分应当与其他部分分离出来,单独成节列出,应当放置在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之后,其格式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若只有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则表述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
2、(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
3、证人XXX当庭(或书面)证言:(证言内容)。
被告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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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
2、(证据名称):(用以证明的问题)。
原告质证意见:……
3、证人XXX当庭(或书面)证言:(证言内容)。
原告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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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系法院认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写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论述,明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未采信的证据并说明采信及未采信的理由。)
这样修改之后,将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内容都统一集中在此,体现了庭审中事人的举证、质证过程,使得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清晰明白,一目了然。写好法院认证过程是写作高质量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的重点之一,与理由部分具有同等重要作用,应当论理充分、透彻,使当事人明白证据被采信或未被采信的理由。
在法院认定事实方面,法院审理案件查明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认定的案件事实。本人认为,现行格式中“经审理查明”用语不妥,因在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中已经叙述了审理经过,此处再用“经审理”一词显得多余,建议修改为“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这样可以使当事人明确:案件“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具体事件,已不可能再现的,且该具体事件也非事物的规律性,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加以证明。法官只能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可在职权范围内调取的证据来判断、趋近于客观真实。法院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只能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而对于无证据证实的事实,即使该事实客观上确实存在,那法院也无法认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法院审理案件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绝对的“客观事实”,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来认定的,有时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客观事实”的真实原貌,甚至是与“客观事实”是相悖的,例如轰动全国的“莫法官所审之案”。
当前有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主要是没有理解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以及对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误解所至,将“以事实为依据”所表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混淆了。
3、尾部。现行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尾部,只向当事人交待了上诉权,而没有交待申请执行权。有的当事人不知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没有自觉履行,权利人还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使其权利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却得不到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实现。本人认为,应当增加告知申请执行权的内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则为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放置在向当事人交待上诉权的事项之后,另起一自然段。
在离婚判决书中,还应当告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的内容,具体表述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此外,判决书的尾部署名部分,现行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为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本人认为不妥。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审判并制作文书的主体也是人民法院,法官没有独立的审判权(与人民法院及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扰是不同的概念),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通过法官的审判行为来完成,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以法院名义制作判决书,并判决案件。因此,本人认为,在判决书尾部署名部分,署判决案件的人民法院名称为好。
三、结束语
2007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的讲话提出,统一和完善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了部署,并将按照简繁分流的原则,结合新类型案件的需要,及时发布裁判文书样式方面的统一规定。这次对裁判文书样式上的统一,要规定裁判文书所应包含的最低限度的内容和要素,禁止偏离基本规范要求的标新立异。可以预期,新的诉讼文书格式即将出台。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但需要法官具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和渊博的法学知识、高超的写作水平以及丰富的社会阅历,而且需要诉讼参与人乃至社会各界法治意识和参与能力的提高。作为法官,不但需要公正、高效、规范地审理好案件,还需要全面提高释法明理的能力,以精品意识撰写裁判文书,真正实现其宣示公正的载体功能。
篇3: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
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促使诉讼双方心平气和解决问题。创造和谐社会, 让人民安居乐业是党中央一直大力倡导, 积极推动, 并在实践中不断强化的治国安邦之策。而促进社会稳定要从最基础的社会细胞做起, 就是每个家庭, 每个自然人。民事诉讼案件的涉及对象恰恰是这两类, 处理好了, 双方认同接受, 处理不好双方矛盾激化, 导致最后出现一方或双方过激行为, 造成不稳定、不和谐。这其中,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多调解, 少判决就非常必要。比如像近年来经常出现的医疗事故纠纷, 多数是患者对医院的治疗结果或效果不满意提起诉讼, 这样的民事诉讼案件就不宜采用简单判决的方式。让诉讼双方多交流, 充分交换意见, 尤其是医院方面的举证责任一定要做好, 先解决诉讼患者的“怨气”才能为案件审理、调解打下良好的基础。提出各自都能接受的底线, 期间做好沟通工作非常重要。如果只是简单判决, 人民法院是“省事”了, 可往往会引起不良后果。
前一阶段出现的北京某医院患者伤害医院医生案, 就是典型的诉讼者对法院判决不满, 从而把怨气转到医护人员身上, 引起悲剧。而这样的事件近年呈现上升趋势, 不能不引起人民法院的注意和足够的警惕。安徽马鞍山市一家医院发生医生、护士三人被患者致死案, 起因也是患者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满, 嫌医院赔偿的太少, 泄愤杀人, 在社会造成很大震动和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提出诉讼者对法院的判决不满, 除了提出上诉外, 一般不找人民法院的“麻烦”, 往往是对诉讼对象产生怨恨, 从而做出过激行动。这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须想到这份判决会引起什么样的后续效应, 提前做好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工作。从这点来说, 调解结案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有利于增进诉讼双方的亲情, 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近年来, 因为个人经济生活的活跃, 涉及到家庭内部的民事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审理这类民事案件一定要多调解、少判决, 才能增进诉讼双方的亲情。从表面现象看, 人民法院就是审理诉讼案件, 家庭内部的人情、亲情的浓淡与之没有什么关系, 在道理上也没有说不过去的地方。看上去似乎有一定道理, 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能够以自己的调解方式成功化解家庭内部矛盾, 增进诉讼双方的亲情, 是不是更会受到当事者的欢迎。家庭内部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和财产继承、房产分拆、房屋拆迁补偿分配等有关, 从亲情角度上说, 调解工作做好了, 家庭内部人员可能就不“撕破脸皮”, 在诉讼双方或者几方都可以接受的前提下“皆大欢喜”。而简单的判决, 恰恰把最后一线“缝补”亲情的机会也丧失掉了, 使得诉讼双方或几方翻脸成为了陌生的路人。
大连市沙河口区的一户家庭因为拆迁补偿分配问题打起官司, 兄弟俩走上法庭, 让年过八十的老母亲夹在中间左右为难, 拜托审理案件的法官让兄弟俩各让一步, 不要成为仇人。审理法官决定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兄弟俩的纠纷。法官把兄弟俩和老母亲一起带到大连电视台的一个法制节目, 从拆迁补偿分配问题入手, 却让兄弟俩回忆儿时互相帮助的事, 老母亲在一边不时诉诸亲情, 表示自己的痛心, 说得兄弟俩痛哭流涕, 感到为一时眼前利益, 伤害几十年的兄弟情意太得不偿失了。“钱可以再挣, 亲情没了就永远找不回来了!”法官的语重心长让兄弟俩彻底醒悟, 当场同意法官的调解。类似这样的民事诉讼案件是很多的, 调解是一种结果, 判决是另外一种结果。从司法实践来看, 调解的效果一般都好于判决。因为调解结案会叫诉讼双方心平气和地坐到一起协商怎么办最好, 怎么办才能把伤害降低到最低, 顾及了双方的感受。而判决一般是比较难以顾及到诉讼双方感受的, 势必是一方欢喜一方不满, 有的时候甚至是双方都不满。如此, 还是调解更好一些。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树立了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为什么不多做这样的调解工作呢?
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隐患, 为不稳定拆掉“定时炸弹”。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 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结时做出判决, 当事人 (一般是被告) 当时并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妥, 而是回家以后, 越想越有气, 越想越憋火, 以为自己是被法院“蒙”了, 被原告“算计”了, 越想越咽不下这口气, 甚至最后铤而走险, 做出了不应该做的事情。这就是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带来的负面影响。要想化解矛盾、减少隐患, 就要尽量避免利用判决的方式结案。特别是对民间的借贷诉讼、民事伤害诉讼更应该减少判决方式的使用。因为这类民事案件中有一些关键情节和疑点很难厘清, 轻易就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很容易引起诉讼双方的情绪反弹, 成为容易出现问题的“定时炸弹”。而在审理这样的民事诉讼案件时, 人民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 让诉讼双方把事情说清楚, 把道理讲明白, 让败诉方知道自己败在什么地方, 人民法院为什么做出了不利于他的调解, 一般情形下败诉方都会接受, 不会出现过激行为。这类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 调解和判决的被接受的结果差异是相当大的。
广东佛山市有一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 被告与第三方恶意串通, 出示假借条说自己在欠原告债务的同时还欠第三方债务, 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一分为二分别清偿原告和第三方债务 (原来只够清偿原告债务) , 即使原告抗议, 法院还是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 做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结果原告气愤之极, 持刀将被告和第三方杀害。这样的隐患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是很多的, 判决结案虽然比较“省时、省力”, 但对减少隐患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在调解过程中, 通过各种方式和手段总能观察出一些违背常理、违规的蛛丝马迹, 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 而判决在这方面就差一些。所以, 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更重要。
有利于维护诉讼双方的权益, 不让违法者沾到便宜。公民选择到人民法院打官司, 是希望得到公平、公正的审理和判决。人民法院是公民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最后底线和希望, 人民法院能不能给予诉讼者一个公平的处理结果决不仅仅是法院自己的事情, 而是代表着这个社会, 这个国家能不能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好具有合法要求的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履行这个责任是人民法院必须担当的职责。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 一定要铁别谨慎, 不能简单下判决书。应该考虑这个判决是不是真正保护了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时还有哪些瑕疵。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之所以要多调解, 是因为在调解中, 法官更容易通过诉讼双方的攻防 (陈述和辩论) 辨清双方的真实意图, 通过取证、交谈、沟通等多种方法, 厘清事情的真相, 做出维护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决定。特别是在双方强弱非常明显的情形下, 就更应该慎用判决的方式, 对弱式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评估和确认, 要敢于顶住各种干扰和压力, 在调解中做出正确的判断, 不让投机取巧者有法律空子可钻, 得到他们不应该得到的利益。
河北邯郸市有一女子, 结婚后与他人私通生一子, 后被丈夫发现, 提起离婚诉讼, 要求该女子返还孩子的抚养费, 附带精神赔偿。该女子咬定孩子就是丈夫亲生的不同意离婚, 丈夫提出做亲子鉴定亦被该女子拒绝。丈夫非常气愤于是把孩子藏匿起来, 不让该女子和孩子见面。该女子这才着急, 提告丈夫拐卖儿童。这场官司可以判决, 也可以调解解决, 审理法官决定采用调解的方式。他把双方找到一起, 动之以情, 晓之以理, 讲清其中的厉害关系, 请双方各让一步, 不要打到两败俱伤的地步。在法官调解下, 双方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最后达成调解协议, 和平解决婚姻纠纷。像这样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近年来逐渐增多, 人民法院必须研究新问题, 出台新办法。调解这类民事诉讼案件, 更多的是要有人文关怀, 即使是对有过错的一方, 也不要采用简单的处理方法。因为感情问题很难以一个“标准”来衡量对错, 有其特殊性。不宜采用直接判决的方式, 调解的方式更容易被双方接受。
篇4:浅析基层法院民事判决执行难
关键词:执行难;法院;原因;对策
一、基层法院民事判决执行难问题的现状
判决执行难问题,历史以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开始就一直存在,并且随着社会发展,经济纠纷案件大幅增加,案件较之以前更加复杂,使执行变得难上加难。理论上来说,案件一经判决生效,当事人就有义务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适当的履行,法院则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进行强制执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但现实生活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所指出的“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的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的财产难动”情况一样,法院的执行面对着层层阻碍,导致法院大批积案无法解决,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引发大量上访事件的发生,甚至在某些地区出现了拍卖判决书的情况,也侧面反映了执行难问题的严重性。
法院在执行难问题上也一直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采取的主要方法就是集中执行,集中执行是指法院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特定的时间段,针对特定的被执行对象,集中执行力量,依法对未执行终结的案件进行突击强制执行的一种方法。199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全国各地法院展开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大行动”,各地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甚至通宵达旦的对被执行人进行围追堵截、午夜行动进行集中执行,使执行结案总量首次超过受理案件总量,未结案数量开始下降,但执行工作被动局面仍未根本扭转。截止至2003年12月底,全国尚有执行未结案件超过38万件。2006年1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对解决执行难问题作出部署。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召开全国法院贯彻落实“通知”的电视电话会议,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具体要求,于2006年1月至6月,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开展了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但是仅靠某一阶段的突击集中执行还是无法彻底有效的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执行难”的主要原因
(一)执行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处理难度增加
随着社会进步,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尤其是在今年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之后,虽然立案难问题得到了很大的缓解,但是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以井喷式增加,使法院原本就办案人员不足的压力更大,据调查统计,仅立案登记制度实行以后的一个月,法院案件受理量同比增长百分之五十,审判量的巨幅增加是否会影响法官们的判案质量,从而导致判决执行的难度也随之增加?这给人民法院今后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二)被执行人难找,被執行财产难寻
我国社会人口众多,且流动性大,再加上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故意逃避法院的执行,很多被告判决书送达之后便一走了之,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就离开住所地,这类案件中涉及农民的案件和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占很大一部分,许多农民为了逃避执行选择外出打工,留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涉及交通事故的案件因为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不认识的关系,一旦被执行人有意规避,法院很难掌握其下落。因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目前还不够完善,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对其财产就更无从下手。
(三)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法院执行工作想要顺利进行,与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协助是密不可分的,没有这些协助机关,法院不仅无法执行当事人的财产,连当事人的行踪都很难找到。虽然目前的法律及解释中已经有很多关于要求房管局、车管所、银行等部门协助执行工作的规定,但是实践中,越是在基层,越存在着严重的人情关系、地方保护现象。
由于法院体制的设置,地方法院要受到同级政府及党委的领导,所以必然会被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干扰审判执行活动,而且我国历来存在重审判、轻执行的传统,使得法律虽有规定,但实践中却难以推动。
(四)缺乏相应的配合制度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健全是引起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公民个人信息通常会分散在各个单位,法院想获取这些信息时需要一家一家的上门查询,曾有报道某县法院执行人员为了查到被执行人财产,跑遍了全县的银行。这种信息流通性的缺乏为法院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被执行人就是利用这种信用体系的漏洞,随意的转移财产,拖延履行时间,赖账不还。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基本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全部财产信息都可以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查询,不仅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或下落不明导致执行陷入僵局的情形,也利于法院查清被执行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为终结执行程序提供合法依据。
并且在执行僵局确实发生后,缺乏一定的积案退出机制,解决大量堆积在法院的确实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案件,减轻法院清理积案的工作压力,在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时随时恢复执行。
三、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在今年7月21日,最高法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两个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内容
1.进一步明确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1)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等拒执行为;
(3)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篇5: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安与被告胡×平系兄妹关系。被告胡×平系原告胡×安之兄,1970年10月5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东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工厂当工人。1977年至1983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3年至1986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9年进本乡××工厂当工人至今。原告胡×安,1974年11月6日出生,××省××县人,汉族,住××县××乡西沟村×组×号,现在本乡××商店当售货员。1981年至1987年在红寨村上小学,1987年至1990年在本乡××中学上初中。初中毕业后在红寨村务农,1994年到本乡××商店当售货员至今。
原被告由父亲胡×奇、母亲赵×桂抚养成人。被告和原告分别于1994年、1996年成家。结婚后,原告住在西沟村丈夫家,被告住在东沟村妻子家,均与父母分开生活。父母仍住在红寨村靠种菜收入维持生活,从不接受子女在经济上的资助。原被告的父母原住四间旧式瓦房,2008年原被告父母用多年积蓄下来的钱,将四间旧式瓦房翻建成四间新瓦房,室内装修也比较讲究,花去×万元。新瓦房由父母居住。
2009年2月,原被告的母亲病故,为母亲办理后事所花款项全部由父亲支付,原被告均未花钱。2009年6月,原被告父亲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原被告轮流到县医院护理,尽了子女孝敬父亲的义务。父亲住院两个多月,住院费、治疗费、医药费共花去×万元,几乎用尽了父亲的全部存款。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共同负责办理丧事,所花丧葬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父亲去世不久,被告及其家人突然搬回家居住,独占了父母遗留下来的四间新瓦房。原告对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行为提出了批评,并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为了照顾兄长,父母家中的衣物归被告继承,原告自愿放弃衣物的继承权利。不料遭到了被告的断然拒绝,因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自己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自己与被告对父亲生前死后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继承的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因此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
被告辩称,在我们乡下向来是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出嫁的女子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几千年老规矩,不能改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起诉的理由能够成立,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乡红寨村×组×号的胡×奇、赵×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安、被告胡×平各继承两间。
诉讼费用××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
如不服县法院判决,可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本案有关证据:
1、×乡红寨村村长王×民证明材料一份;
2、×乡红寨村×组组长张×玉证明材料一份;
3、原被告姑母胡×玉(住××村)证明材料一份。以上三份材料均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民事判决书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Xx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xx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x安,1974年11月6日出生,xx省xx县人,汉族,住xx县xx乡西沟村x组x号
被告:胡x平,原告胡x安之兄,1970年10月5日出生,xx省 xx县人,汉族,住xx县xx乡东沟村x组x号
原告胡x安诉被告胡x平房产继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贵、审判员朱x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胡x安、胡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男女继承权平等,自己与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自己与被告对父亲生前死后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至的原则,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一次要求与被告共同等额继承父母遗产四间新瓦房,各得两间。
被告辩称,在我们乡下向来是儿子继承父母的遗产,出嫁的女子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几千年的老规矩,不能改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男女继承权利平等。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大体相当,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被告继承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起诉理由能够成立,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独占父母遗产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县法院不予支持。为此,xx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x乡红寨村x组x号的胡x奇、赵x桂遗产四间新瓦房由原告胡x安、被告胡x平各继承两间。诉讼费用xx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x日内缴纳。
如不服县法院判决,可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王x仁
审判员:李x贵
朱x才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篇6: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篇7:民事判决书(一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环科园绿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定县马官镇杨柳村阿老田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朱柳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前由XX中院于XX年6月21日作出(XX)安市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0月27日作出(XX)黔高民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5月18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9月1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再次将该案发回XX中院重新审理。该院于XX年3月24日作出(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9日,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由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122种规格的线缆,合同参考总价为26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给供方,合同生效;供方接需方通知(传真)后开始组织生产,同时按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0%给供方;货到3个月或安装调试结束后一周付至总价的90%;供方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实际结算按每米单价结算。3.1质量保证期:调试合格后一年半,两者以先到为准。3.2供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的、末使用过的,是用优良的工艺和优质的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和性能的要求。供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设备质保期之内,供方应对由于设计、制造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3根据需方按检验结果或需方所在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或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需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索赔。索赔时更换的部件质保期重新计算。供方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应免费更换有缺陷的设备或部件。检验:10.1在交货前,供方应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总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检验,并出具一份完整的质量保证书。该证书将作为申请付款单据的一部分,但有关质量、规格、性能、数量或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10.2设备运抵现场后,需方将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如发现设备的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需方有权在设备运抵现场后30天内,根据需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的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供方提出索赔。10.3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合同后附有电线、电缆技术文本,对产品规格、质量等作了具体规定。附件第13条约定:导体直流电阻符合GB/T3956-1997的规定。第20条约定: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XX年3月13日预付(货)款53万元,XX公司分别在同年的7月17日、8月19日、8月21日、11月13日四次供货,货款总额为2937786.32元,XX公司于9月27日支付货款53万元,共计支付106万元给XX公司,尚欠货款1877786.32元。XX年12月20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询问产品数量、包装、安装使用后能否运行正常等方面的问题,XX公司XX年2月5日回复“销售人员能及时和本公司沟通,态度端正”,对其他问题均末回复。XX公司认为XX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遂于XX年2月6日向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XX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已依法进行了保全。XX年3月15日,XX公司单方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线电缆的质量检测,其向贵州省产品检验检测院提供了型号分别为VV一0.6/1kv3x120+lx70平方毫米、VV一0.6/1kV3xl20+2x70平方毫米、VV22一0.6/1kV3x150+2x95平方毫米、样品均为1.5米无包装的电缆作为检材。检测结果为“导体电阻、绝缘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在XX公司提起诉讼期间,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XX市人民法院于XX年8月24日作出(XX)宜丁商初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XX中院审理。
另查明: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调试结束。现已没有剩余的线缆。XX公司并确认诉争线缆系用于地上作业。
诉讼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XX中院委托具有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质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质量进行鉴定,并于XX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XX公司仓库院内取材,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取样时,XX公司工作人员认为XX公司对线缆保管不善,双方发生争吵,XX公司未在《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字。XX公司于次日向XX中院提出关于鉴定材料的书面意见,对受检样品是否为自己生产产品提出质疑,并且认为对露天存放的样品进行检测不具备鉴定价值,其不同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线缆的取样是去除端头取中间,分别抽取了10米以上型号为:VV-0.6/1kV3x50+1x25;VV-o.6/1kV3x150+2x70;VV-o.6/1kV3x50+2x25;VV-0.6/1kV3x120+2x50;VV22-0.6/1kV3x150+2x95;yjy-8.7/10kV3x95;yjV-8.7/10kV3x70;yjV-8.7/10kV3x120八种规格的线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将上述八种线缆委托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上所列的检验人是赵荣浩、王永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检验报告》基础上作出《鉴定书》,《鉴定书》所列鉴定人为赵磊、翟永坤、王永峰、李昆,该四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四人的执业机构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显示受检的八种电线电缆的工频耐受电压检验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鉴定书确认了抽取的线缆均标注“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中院在本案的第二次审理中,于XX年3月20日询问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同为取样人)李昆,李昆述称:送检的产品系露天存放,取样是按国家标准要求各抽取11米送检。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导体电阻稍稍达不到国家标准,但是可以使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无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国家认证的cmA检测认证资质。XX年3月23日XX中院询问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副站长董俊,董俊述称: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具有省质量监督局颁发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送检的产品所用铜材质不纯,导致电阻率过大,须降容使用;检材的存放环境对检验影响不大。庭审中,XX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工正强作证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显示的线缆的电阻和国家标准相差一个等级,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XX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在降容使用,其估算降容损失为1亿余元。在审理中,XX中院就线缆的价格问题咨询了平坝县固达线缆有限公司,该公司称XX公司提供给XX公司的线缆涉及到15个系列,每个系列降一个规格大概的降价幅度:kVy、kjyP2V.kwP.yGcB-
1、VV22、kFF,BPFFP-
1、BV.BPVVP-1每个系列大概降20%,VV-1.FF46-1每个系列大概降21%,RVVP.kX-HFHP.SX-HF4P系个系列大概降16%,SPy大概降22%。
再查明,XX中院向普定县安监局进行询问时,该局称XX公司提交的普定县安监局作出的“输电线缆发热过高”的整改是应XX公司的要求作出的,安监局并未实际检测。
关于XX公司主张的更换电缆需要停工三个月核算的损失未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商品发货单》、《发票》、《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XX公司提供的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云南省鼎丰公司作出的《鉴定书》,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普定安监局的《责令改正指令书》,XX中院向李昆、董俊所作的调查笔录,XX公司的专家证人王正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XX公司于XX年2月6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决:XX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并承担生效判决之日前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0699.32元,合计1898485.64元;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变更利息主张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欠XX公司货款1877786.32元是事实。但XX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委托鉴定,质量不合格,据此反诉,请求判令:
1、XX公司更换不合格的线缆。
2、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产品所需停工损失14877768.22元(停工时间暂定为三个月,具体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3、赔偿我公司因更换不合格线缆产生的施工费用(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4、赔偿我公司因被冻结资金20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冻结之日起计算至解除冻结之日止)。本诉及反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中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线缆,XX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对线缆的规格、价格、质量、检验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线缆后,XX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77786.32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XX公司应履行给付1877786.32元货款的义务,XX公司起诉时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20699.32元,但在本次审理的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因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变更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XX公司需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如发现缺陷或任何不足应及时通知XX公司。XX年11月13日最后一批货到现场后XX公司即自行委托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该公司对电力线缆的安装具备一定的资质,其在安装之前理应对线缆的质量、重量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检测,如有任一指标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向XX公司提出异议以便更换。四川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年2月26日安装完毕后,XX年3月15日XX公司才自行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线缆进行检测,且其送检的是无包装的1.5米长的线缆,不能确定是XX公司所生产且剪材不符合10米以上的规范要求,XX公司不予认可,对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作出的检测结论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的认定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是在XX中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提下受委托进行鉴定,取样时,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始终在现场,且系按规范取材,送检的线缆上均标注有“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公司认为检材不是其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之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将委托事项交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具备行业鉴定资质,其鉴定人王永锋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从业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的基础上综合作出了《鉴定书》,XX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受检的线缆露天存放,对检材结果具有影响,因鉴定机构称鉴定部门系按规范取材,露天存放的线缆对检测结果影响不大,加之XX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予以采纳。XX公司主张更换及更换造成的损失,虽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结论是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但鉴定机构称检测线缆的电阻稍达不到国家标准,可以使用,XX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也证实该批线缆可以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且送检的线缆是八种规格,而XX公司供应的线缆规格达120余种,加之XX公司未及时对线缆的质量进行检验即安装使用具有一定责任,XX公司主张更换及更换所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设备的质量或规格与制造标准不符,或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需方将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XX公司在本次审理中,主张其降容造成损失,其提交了装机容量统计表、XX公司的用电量情况,结合企业自身情况估算自己有一亿多的损失,因系XX公司自行估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XX公司的损失,其专家证人提出可降一个规格等级使用,其损失可以比照线缆降一个规格的价格损失来酌情认定。参照相关生产线缆的企业(平坝固达线缆公司)提供的价格信息,XX公司供应的线缆涉及15个系列,15个系列降一个规格的平均降价幅度即(20%×9+21%×2+16%×3+22%)÷15约为19.47%,法院酌情按20%计算XX公司的损失。即总货款2937786.32×20%为587557.26元。对于XX公司要求支付因冻结其200万元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因该冻结系XX公司根据其诉请依法申请的财产保全系保全措施,是其诉请得以实现的保障,并非独立诉讼请求,XX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不构成反诉,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77786.32元及利息20699.32元,共1898485.64元;
二、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587557.26元。
三、以上两项相抵后,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1310928.38元;
四、驳回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X元,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反诉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50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533.50元,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由贵州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XXXX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
1、依法撤销(XX)安市民商初字第1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XX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XX公司的电线电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缺乏必要的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足以说明XX公司的电线电缆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损失为总货款20%即587557.2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在XX年庭审期间即提出的,并非本次审理过程中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XX公司未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1、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2、XX公司的损失产生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计算;
3、XX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
关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是XX中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受委托进行鉴定,其接受委托的程序合法。其次,在对检材进行取样时,该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按规范取材,送检的线缆上均标注有“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字样,XX公司认为检材不是其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之证明,提取检材的程序合法。最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将具体的检测事项委托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具备行业鉴定资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系在采用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数据的基础上综合作出的《鉴定书》,其四名鉴定人员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的规定。对于XX公司提出的该《鉴定书》作出的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的损失产生的依据以及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电线电缆订货合同》第6条约定:提交货物的技术规范以国家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其附件一《电线、电缆技术文本》第20条约定:电缆型式试验、抽样试验和例行试验的项目和方法、要求符合GB/T12706.2-XX等的有关规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电缆(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国家标准要求,亦即,XX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XX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而非产品事实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综合多方专家证人证言和相同行业部分提供的数据的基础上,将XX公司的损失核定为20%是具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是合理的。对于XX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的问题。经查,XX公司在前两次开庭前及庭审时均未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是按照明确的利息损失20699.32元进行主张。在XX中院的本次庭审中,XX公司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从XX年1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由于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此变更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在XX年庭审期间即提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00元,由江苏XX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谌XX
代理审判员
干XX
代理审判员
雷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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