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通用6篇)
篇1:《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
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2月8日向社会公布。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定本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条文]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从宏观层面讲,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是制定本规定的主要宗旨,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1997年胡锦涛同志的批示明确指出,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加强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很有好处。党的十六大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已经成为新时期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从微观层面讲,《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科学总结十多年来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但是只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和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1999年 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以下称两办暂行规定),在审计对象、审计内容等方面已不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各地依据不同层次的文件和规定开展工作,影响和制约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发展。《规定》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面向经济责任审计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在审计对象、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划分和结果运用等方面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规定》要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又是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依据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条文] 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释义] 第二条、第三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该条在两办暂行规定确定的审计对象基础上有了较大突破,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相比,更加直接、明确、具体。
(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所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三类人员:
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包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条文]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责任内涵作了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
(二)经济责任的内涵,首先是基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的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领导职务;其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因所任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再次是与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联的职责和义务。[条文]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衔接,明确提供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
(二)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包括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来选择审计方式。
(三)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离任审计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但存在实效性不强、不利于整改和审计结果利用等问题。近年来,各地在开展离任审计的基础上,前移监督关口,积极推行任中审计,增强审计的实效性,避免“秋后算账”,注重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设性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认可了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两种审计方式。[条文]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一款规定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财务收支和绩效审计时,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划分审计管辖范围,确定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审计对象是领导干部。因此,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原则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而不是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二)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由谁来审计的问题,《规定》对其确定原则和组织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
第二款明确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即按照“上审下”的原则进行。
第三款关于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于审计署是最高审计机关,无法按照“上审下”的原则进行,《规定》明确在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按照国务院总理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条文]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不能超越法定审计监督职权范围,不能滥用审计权力,侵害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挟私偏袒。
(二)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据实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审计机关或者审计人员依法进行的审计工作。
(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条文]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和形成的审计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的目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条文]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随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有效发挥,经济责任审计需求不断增长,审计机关审计任务日益繁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目前已经占到审计工作总量的40%以上。但是部分审计机关仍然存在未设立专职机构、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与审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为了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可持续发展,《规定》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了明确要求,必须为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提供有效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证。
(三)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审计资源,不断改进审计方法,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协调
[条文]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与支持,是经济责任审计事业发展的关键。《规定》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二)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行之有效的组织管理制度。目前,全国已有90%以上的省、市、县,建立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在总结全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明确要求中央和地方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规定》没有对建立领导小组作出专门规定,但也未加以限制,已经成立领导小组的地方,仍可以保留领导小组,通过改进组织领导方式,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三)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是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重要保障。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大多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这些成员单位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规定》认可了这一做法,明确联席会议由上述部门组成。
(四)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本条第二款对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配备作了进一步规定,即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这对于推进经济责任专职审计机构及其领导人员级别的提升,确保审计机关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条文]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释义]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联席会议主要是发挥组织、协调和管理作用。各成员单位既要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发挥作用,又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规定》明确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包括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制度和审计计划、共同研究利用审计结果、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是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主要为联席会议组织、管理、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服务。《规定》明确了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起草有关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计划草案、总结推广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等。[条文]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制定的科学性是有效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是增强审计效果的关键。目前,部分地区经济责任审计任务重与审计机关力量不足的矛盾比较突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规定》明确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进行。
(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制定审计计划,这一计划通常指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纳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之中。遇有临时增加项目的特殊情况,应当履行追加计划程序。二是审计实施应当按照审计计划来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及时完成审计任务。
(三)根据目前审计实践中的做法,按照党管干部原则,《规定》明确每年制定审计计划时,首先由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审计委托建议。
(四)由于经济责任审计是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共同任务,《规定》明确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组织部门的委托建议,共同研究提出年度审计计划草案。
(五)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规定》明确年度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条文]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内容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核心在于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经济社会和事业科学发展。同时,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和评价,要以财政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作为切入点。基于以上考虑,《规定》明确将上述内容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目标、重点和基础,是确定审计内容的重要原则。
(二)审计机关和纪检、组织、监察等部门在干部管理和监督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责。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仅限于领导干部有关经济活动职责的履行情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赋予审计机关的职权界定审计内容,既不能“缺位”,更不能“越位”,严格做到依法审计。[条文]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释义] 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二)第十八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这也是审计的重点内容。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领导干部行使着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职权,履行着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经济社会和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职责,为了更加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经济责任审计不能仅仅局限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具体事项,要更加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过程和效果。[条文]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时如何确定审计内容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该领导干部是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二)对该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审计内容应当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而不涉及该领导干部所任其他领导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条文]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审计的计划依据和组织形式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是经过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的,是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织实施审计。
(二)审计组是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的组织形式,审计机关应当按照项目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要求配置审计资源,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条文]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在正常情况下,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在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但必须经过本级政府批准。特殊情况是指:
1.办理紧急事项的。比如党委、政府基于特殊要求且情况紧急的,或者相关部门有特殊要求且情况紧急的。
2.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比如相关部门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需要协同相关部门,立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3.其他特殊情况。
(三)明确了审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为保障和维护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规定》在审计法和两办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审计通知书首先应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涉及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审计通知书在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的同时,也应送达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条文]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和审计公示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召开审计进点会和进行审计公示,是各级审计机关在多年经济责任审计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是保证审计质量和提高审计效率的重要措施。
(二)审计进点会。
1.召开进点会的目的,主要是介绍审计依据、审计内容、时间进度安排、有关要求等,以保证审计工作顺利实施。
2.召开进点会的时间,本条仅规定“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没有规定具体时间。在审计实践中,一般在审计组开始现场审计前,也可视具体情况,在开始现场审计后的合理时间内召开审计进点会。3.进点会的参加人员,包括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管理的工作,在目前审计实践中,部分地方的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派人参加审计进点会,取得了较好效果。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可以派人参加审计进点会。
(三)审计公示。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但对审计公示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审计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方式进行公示。[条文]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听取有关领导同志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是审计机关在审计实践中总结出的成功经验之一。通过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以帮助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把握有关问题和线索,突出审计重点,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也为审计结果的有效运用奠定了基础。
(二)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必经程序和要求。[条文]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提供资料义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由于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为了保证审计机关作出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价,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本条明确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除了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之外,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还应当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三)本条所称的“其他有关单位”,是指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外的单位。[条文]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承诺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本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即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以及有关单位均需要作出书面承诺。
(二)书面承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仍然担任所任职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承诺;二是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已不再担任所任职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原任职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承诺。[条文]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提请协助权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审计法的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都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承担着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和协调职责。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包括审计法规定可以提请协助的上述机关外,也包括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条文]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首先应当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是审计组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二)征求意见范围。
1.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领导干部,为保障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
2.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党委、政府的领导,本级党委、政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较为了解,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可以作为审计评价的参考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也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
3.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是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也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部门的意见是全面客观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也可以征求本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
(三)征求意见方式。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四)反馈意见时限。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条明确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对于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反馈意见的时限,本条未作具体限定。[条文]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为干部管理和监督服务的,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提交审计结果。由于审计报告的专业性较强,篇幅较长,为了便于干部管理和监督等部门阅读和使用,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精简、提炼后,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条文]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释义]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对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报告主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二)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的送达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必须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组织部门。审计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门,在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必须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经济责任审计是接受组织部门委托建议开展的审计,是为干部管理和监督服务的,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应当提交组织部门。
2.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如果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出要求,审计机关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抄送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具有管理监督职能的有关成员单位。[条文]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处理处罚权和移送处理权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设定的审计处理、处罚权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同样适用,解决了经济责任审计发现违纪违规问题能否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
(二)审计机关在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和后果,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果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条文]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时救济途径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为了保障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保证审计质量,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本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作出了规定,建立了申诉和申请复核制度。
(二)申诉条件。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时,才能提出申诉。对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时,应当在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中说明。
(三)申诉时间和对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
(四)审计机关受理申诉的时限和要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申诉的内容,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查,履行必要的复查程序,并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五)申请复核的时间和对象。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六)审计机关受理复核的时限和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根据复核请求,对作出复查决定的审计机关的复查行为和审计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七)复查决定和复核决定的效力。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条文]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评价依据和原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评价依据。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包括: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责任制考核目标、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效的依据等。
(二)审计评价原则。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原则包括: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评价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有充分审计证据支持等。即在法定审计内容范围之内,应该审计什么必须审计什么,审计什么就评价什么,审计到什么程度就评价到什么程度。[条文]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任划分种类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依规对其作出界定。
(二)本条是在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责任划分种类作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将责任划分为两种,即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又将主管责任划分为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根据十多年来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责任的划分作出了完善,将其直接划分为三种,即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更为明确和具体。[条文]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释义] 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界定责任的前提。必须是针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行为,其他行为不属于界定责任的范畴。
(二)直接责任的划分标准。《规定》明确了五种情形,与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比,删去了“失职、渎职行为”一种情形,相应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二是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主管责任的划分标准。在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主管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确定为两种情形:一是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二是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领导责任的划分标准。按照排除法将领导责任确定为一种情形,即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文] 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人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释义]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结果运用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发挥和目标的实现,关系到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性,审计结果运用的主体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运用审计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明确规定要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三)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等干部管理和监督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条文]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定》未尽事宜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规定》是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经济责任审计专门规定。在《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执行。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条文]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适用《规定》。
(二)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参照《规定》组织实施。
(三)《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涵盖了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其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由于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权有别于审计机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条文] 第四十二条:“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释义]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制定有关配套文件、《规定》解释权和生效日期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规定》,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审计署,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三)《规定》自2010年10月12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中办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措施。
《规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10月12日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 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 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 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 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篇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一、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现状
从搜集到的信息资料考察, 我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实践情况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 全国各省 (含自治区、直辖市, 下同)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总体发展存在较大差别。
浙江、福建两省开展了地厅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而有的省份至今尚未开展这项工作。
2. 开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时间长短存在较大差别。
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已开展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 而有的省份直到2010年才进行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试点。
3. 省与省之间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层次存在较大的差别。
较多的省份已广泛开展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 如山东省的青岛、淄博、济南、烟台、济宁等城市, 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比例达到100%。而有的省份只是开展了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工作, 其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尚处于试点阶段。
4.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方式方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有的省市 (如江苏徐州市贾汪区) 县级审计机关将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与绩效审计相结合;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发展到以政府性资产审计为主线的第三阶段。
5.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对象占应该开展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总数的比例较低。
有的省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仅有几个试点, 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覆盖面较小, 不能够充分发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对一定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例如2011年, 福建省计划安排12个县 (市、区) 14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 实际只安排4个县 (市、区) 8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 占安排对象的57%;安排5个县 (市、区) 5位党委书记审计, 占安排对象的36%。
6. 省级行政区域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市县乡镇的覆盖面都比较窄。
2007年以来, 山东省共对73名县 (市、区)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进行了经济责任同步审计, 其中仅审计了17个县 (市、区) 的34名党委书记和政府领导, 占全省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总数的12.23%。
7.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任中审计比例较低, 未能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积累必要的资料。
2005年以来, 山东省每年安排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中审计都只占当年审计数量的三分之一左右。2008~2010年, 山东省滨州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分别为30%、35%、40%。
8.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党委书记的审计面较小。
例如, 截至2010年, 浙江省共审计市县长107名, 同步审计县委书记只有6名。
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问题与难点
1. 我国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时间
较短,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双方以及利益相关者对此认识较肤浅、推动这项工作的力量还较为有限, 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阻力。在这项工作理论基础支持还不十分充分及相应审计业绩未得到实践充分有效的证明之前, 加之对这项工作的理论研究不多, 社会各界对党政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认识难免存在误区。
2.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审计资源供给与审计需求存在严重失衡状态。
出现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机制中相关制度性因素难以消除。因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项目主要由本级或上级组织部门委托安排, 独立于年度审计项目之外, 审计机关在协调安排审计项目的时间上存在一定困难, 而审计时间是审计资源中最为重要的资源之一, 没有充分的时间保障, 任何审计工作都难以有效开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在时间安排上往往难以保证进度, 主要是委托方出于其工作的保密性, 不可能提前较长时间下达委托指令, 审计机关没有接到委托书又不能审计。而一个地区、部门、单位的非任期到期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调整又不可避免, 有时还非常集中。这些就决定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委托方给予各级审计机关开展实质性审计的时间较短。而委托方的要求又具有较强的时效性, 以致审计资源供求关系出现阶段性严重失衡状态。
3.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责任界定比较困难, 审计风险较高。
由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相对一般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不仅审计工作量成倍增加, 而且难度大、风险高。更重要的是如何区别界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各自经济责任成为同步审计关键点之一。界定经济责任本身就是经济责任审计的核心和难点, 同步审计要求再区分界定不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之间的经济责任, 这是一项高质量、高风险工作, 审计主体的职业判断极有可能出现不适应症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界定又是同步审计的核心问题、关键所在。没有审计各方都认可的责任标准, 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评价就难以顺利进行, 审计结果报告更难以形成。加之审计人员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可能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不相适应, 这更增加了审计的风险。
三、改进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建议
1. 建立审计机关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
联席会议制度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库”, 发挥集体智慧, 着力解决同步审计的阶段性资源供求关系失衡特别是审计时间资源不足的问题。
(1)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是特殊的委托审计。没有特定的委托—受托关系, 同步审计将不复存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将促进委托方、受托方在一定程度上协商。由于组织人事工作保密性的特殊要求, 委托方不能够提前较长时间将审计对象通知审计机关进行审前调查准备。这给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工作在时间安排、人员调配等审计资源整合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 为了保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质量, 审计机关应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其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基础, 全面纳入审计工作年度及中长期规划, 还应建立每个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档案, 将之融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正常离任、非正常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库”, 不断调整、充实、丰富相关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库”内容, 以达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库”应具备的时效性、完整性、可用性, 为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提供翔实的资料。
(2) 充分发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职能。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工作实际, 将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相关的信息, 及时充实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库”, 实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信息共享”, 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效率、降低审计成本, 实现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有效性, 形成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全力齐抓、合力共管、齐头并进的良好局面。
(3) 建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信息库”的意义。这是审计机关提前做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基础性工作, 有了扎实的“审前调查”成果, 审计准备将是充分的, 能够改变同步审计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因繁重的任务、紧迫的时间而出现的阶段性审计资源供求关系失衡状况。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极少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存在的违规违纪甚至以权谋私、贪污浪费、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目的。这主要是因为,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仅仅是我们党和国家社会管理的手段、方式, 只是加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管理、经济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重要举措, 不是最终目的。建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库”, 并以适当方式和时间, 在经过一定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能最大限度地促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依法行政, 能够“还”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任期任职决策、执政的“清白”。广大人民群众能够“明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真实的“业绩”, 从而增强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信任及其工作的大力支持。这样, 能形成良性互动、和谐共处的党群关系、干群关系, 形成干事创业、科学发展的更大的“合力”, 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从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
2. 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关键是界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为此, 应以系统论为理论基础, 科学设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以准确界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1) 系统论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重要理论基础。系统有整体性、动态性、目的性、层次性特点。政党、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引导作用, 甚至决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水平、速度、质量等等, 事关最广大人民群众福祉、所有社会成员的根本利益。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所在机关是执行系统, 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的主要领导者, 承担着全面履行经济责任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审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免疫系统”, 发挥十分重要的经济监督作用。这样, 形成了决策、执行、监督的系统性结构。鉴于我国政治体制的现状, 监督决策的执行是国家审计的职责, 国家审计机关要站在系统性角度, 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发挥“免疫系统”功能。
(2) 经济责任同步审计中责任的界定。根据《规定》, 结合实际, 从过去、现在、未来这一时间维度系统地考虑, 从区域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考虑, 区别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各自的责任大小、性质、归属。只有站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这个大系统去考虑问题, 以系统论为基础, 同步审计的双方及多方才可能是满意的, 我们的工作目标才有可能实现。
我们赞同周云平、陈通 (2006) 的观点, 就乡镇来说, 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经济责任可以这样界定:问题原因出在哪个环节, 就明确哪个环节的责任人为直接责任人。实践中可把握以下原则:对未经集体研究的事项, 出现决策失误, 谁最终决策谁负直接责任。这就要求把问题产生的前因后果查清楚, 实事求是地划分责任, 而不是谁分管就是谁的责任。对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情,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 谁主管谁负责, 谁承办谁负责。根据问题发生原因, 划分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对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事情, 出现决策失误的问题由党委书记负主管责任;对上级领导机关决策的事情, 出现决策失误问题的, 责任在上级主管部门;具体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责任则由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负责;历史遗留问题, 主要责任在前任, 但后任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 致使问题更加严重的, 应负主管责任或直接责任。有些问题过于复杂, 确实难以划分责任的, 可采用写实方式, 叙述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中有关责任人员具体情况。这些符合《规定》的精神。
3.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结果得到充分、有效运用, 是全部工作的逻辑起点和最终目的。
界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后, 无论是由党委干部还是政府干部哪一方来承担, 其经济后果最终是由这一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承担的。这说明,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经济责任界定要举一反三, 从体制、机制、制度上给予高度重视, 不能够让损害经济后果的类似问题再在以后的工作中出现。这要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成果的运用必须是有效的, 不能局限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提拔、任用、奖惩等人事范围, 而应该将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结果放在促进区域性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造福于一方百姓方面。目前, 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由审计、组织、纪检、监察、人事、国资部门组成, 其职责主要是选拔、考核、任免领导干部, 因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结果报告主要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对此, 笔者认为今后应该将审计结果也报送经济管理部门, 以指导各地经济社会发展。
摘要:本文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现状出发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存在的问题与难点进行了较系统的分析, 提出建立动态化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库”、发挥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成员合力、运用好经济责任审计成果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责任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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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关键词】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探索实践
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以及政治体制的深入改革,推动了经济责任制度的产生,强化我国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制度是实现我国经济体制变革目标以及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监督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地方领导工作都是由党委以及政府领导共同合作完成,二者管理分工明确且默契合作,因此实行同步审计决策较为适宜。同步审计能够进一步确定党委与政府在责任范畴之下,进行客观的审计评价,进而得出相对较为公正合理的审计结果。
一、浅析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
1.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内容浅析
我国地方性党委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整体工作职责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两者在进行经济责任同步审计工作的进程中,应主要以科学发展观为依据,将工作人员在进行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执行状况作为主要路线,以地方性财政收支与相关经济往来活动的审计作为基础,将国际民生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社会建设的重点,对国家推行的地方性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学习,并积极的关注经济范畴内的相关规章制度,针对一些经济投资类项目,应从经济效益层面、生态环境层面以及社会效益层面等多个层面进行全面的考虑与分析,进而实现综合性的监督。
2.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特点分析
其一,审计执行与决策具有全面性。在传统的审计工作中,并没有将地方性的党委领导干部全部归结到审计监督的范畴,因此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有关的决策以及经济活动没有进行全面审计。因此,需要对党委政府审计工作进行同步落实,将较为重大的经济决策以及经济活动全部归结到审计工作整体范围之内,全面的对经济整体的运行状况进行掌握,有效改进政府领导干部在传统审计工作中存在不足的问题。
其二,审计责任划分的双重性。在我国行政制度的实行过程中,地方性各级党委的领导干部都是各个地方的主力,对当地的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事项的决策具有一定的责任与义务。通常情况下,只单一的对政府部门的领导干部进行相应的审计,并没有对党委主要领导人员进行全面审计,进而产生相应的问题,并且无法追究出负责人。而党政领导同步审计的应用,是对两者被审计的对象在进行同一个经济事项中按照不同经济责任进行相应的划分,并且做出一定的审计评价。
二、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重要性
1.同步审计有利于保证权责对等监督制度的建立
就现阶段我国党委与政府的基本职能以及运用体系而言,党委作为我国的领导地位,对一些经济决策具有一定的权利,政府的领导人员即使作为决策人员,但是通常情况下,不能参与决策,只是执行实施工作以及管理工作。在传统的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一些审计部门通常着重于政府领导人员的审计,将政府领导人员视为主要的负责人,进而对党政领导的经济责任划分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导致一些政府在无形之中承担着不应承担的责任,导致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不客观性以及不全面性等,并且因此引发了一些实际问题。同步审计的提出有助于进一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使各部门之间能够明确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并以相对客观的角度进行审计评价。应有效的建立起监督责任制度,使领导干部进一步明确自身的权利范畴以及责任范畴,并且做到不随便推卸责任、不随意滥用权利等,推动领导干部等进一步遵纪守法,履行自身的义务以及责任,从而促进地方的整体发展。
2.同步审计是强化反腐倡廉以及党风廉政建设的保障
同步审计能够进一步强化地方大党政领导人员对权力运行的制约以及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在经济责任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以科学的角度进行经济责任制度评价,与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进行有效合作,进一步落实反腐倡廉以及预防腐败等,使权利的运用应在制度的有效制约之下。对审计结果正确的运用,进一步形成相对合理的用人导向,有助于强化反腐的惩戒制度。
3.同步审计有助于强化审计效率、强化审计职能
地方党委以及政府部门的工作分工不同,但是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一样的,政府部门与地方党委在对职责的利用上存在一些相同点,因此实行经济责任审计是具有一定意义的。通过落实同步审计,审计机关能够通过取证以后,对二者进行全面的调查,有效减少了审计重复取证并且重复评价的实际问题,进一步节约了审计的资源,并且强化了审计的整体效率。
三、强化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策略
1.确立经济责任制度规范,明确审计关键点
若想完善我国地方党政主要干部经济责任的同步审计工作,首先应确立经济责任制度规范,确保标准具有一定的综合性以及公正性。应对当地的党政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进而对制定出的规范以及实际局面进行全面的控制,进而保证审计工作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立足于现阶段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的基本市场背景之下,以科学的角度进一步确定审计工作的关键点。针对党委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提高对经济社会发展策略的重视程度,强化对重大经济事项的全面监督以及对宏观经济活动的详细审计以及调查,针对一些与农村建设项目、产业结构调整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相关的经济项目决策应全面关注,并且应进一步提高对政府债务融资风险的广泛关注与重视。而政府领导干部的审计工作,应以经济指标的实际完成状况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依据,以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为重点,进一步围绕政府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应用等环节,加大对政府负债变动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收入征收与管理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的实际管理情况等内容的关注。
2.强化审计基本内容,建立评价系统
同步审计的基本内容包括了与经济相关的政府性资金项目,并与财政的可持续性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应进一步提升以及预防经济结构进行调整阶段出现的风险以及存在的问题。政府性的债务风险是同步审计进行过程中应主要预防的风险,一些相关的法律准则中应将地方政府性财政的实际作用、管理制度、使用形式、偿还形式以及风险管理等进一步总结到经济责任审计的全部范围内。同步审计应进一步将存量债务中潜在的风险进行事实跟踪,并及时对新增加的债务情况进行监督,避免民间借贷危机导致社会出现不稳定的问题等。现阶段,由于时间因素、能力因素以及外部环境因素等影响,同步审计的评价系统仍然没有建立完成,因此各个地方党委仍然凭借着以往的经验进行设计相关的评价指标,进一步对同步审计的正确评价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审计机关应进一步进行科学的研究,积极的建立起同步审计规范体系,全面的监督党政领导干部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客观的角度进行设置评价指标,推动同步审计的科学化与专业化发展。
3.提升对审计结果运用,强化追责制度的建立
同步审计是现阶段政府审计较为重要的工作内容,这一结果不但能够有效的体现出审计机关的工作成果,并能够对党政干部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制约了党政干部滥用权利的现象,推动经济的整体发展。在实际的工作中,一些地方党政仍然对审计结果不够重视,问责工作与追责工作不够及时会导致审计作用不能正常发挥,进而导致不能有效的起到警示作用,造成严重的后果。
四、结束语
地方党政的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实行,能够进一步促进各个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国党政部门应提升对其重视程度,强化对同步审计的有效管理以及全面监督,从而实现度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同步审计的科学化以及专业化。通过对审计结果的优化应用,进一步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有效的运用党政赋予的权利,尽职尽责的为人民服务,从而对后备干部起到一定的鞭策作用以及警示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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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晓妍.县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异地同步审计的探索与思考[J].商业会计,2015(11).
篇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发布时间】 2011年1月6日 16:0 【字体】 大 中 小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指出,《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强调,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措施。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
——审计署有关负责人就《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答记者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华社记者就此采访了审计署有关负责人。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
答:《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规定》把组织监督、纪检监督和审计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是加强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使党内监督制度更加完善,监督手段更加有效,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促进领导干部推动科学发展作为审计目标,有利于引导领导干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促进领导干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思考、规划和部署经济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规定》将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作为审计重点,有利于促使领导干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约束能力,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推动从机制上、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问: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有哪些?
答:根据目前全国各地经济责任审计发展情况,以及中央关于全面推进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要求,《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同时对审计对象范围进行了扩展,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具体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问: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为了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在审计前述主要内容时,《规定》强调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问:如何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答:为保障审计结果的有效运用,《规定》在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二是对干部管理监督部门运用审计结果提出了要求,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篇6:《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第一条
为规范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派出机构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管理的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下简称审计结果),是指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者任期届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对其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等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包括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和综合评价。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单项结果,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个人廉洁等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
综合评价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总体情况作出的结论。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与客观公正原则;
(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原则;
(三)权责一致与依法办事原则;
(四)突出重点与慎重稳健原则。
第七条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内容
(一)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任职地区、单位的经济发展状况、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二)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的经济行为是否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经济政策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本地区、本单位科学发展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重大经济、经营决策制度建立情况;民主决策及决策执行效果情况;编制财政预算决算草案、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重大资金使用、重大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
(四)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建立和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五)个人廉洁情况。主要评价领导干部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第八条
综合评价内容
综合评价内容主要是依据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落实审计整改意见的情况,从宏观与微观结合上,对其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九条
审计单项结果评价标准
(一)对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评价分为真实、基本真实、不真实三个等次。
1.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真实反映了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相符合;
2.基本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基本反映了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基本符合,或虽发现有个别不真实事项,但总体上不影响基本真实反映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不真实等次标准:会计信息严重不实,总体上不能合理地反映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与经济活动或业务经营活动成果不相符合。
(二)对财政财务收支合法性评价分为合法合规、基本合法合规、不合法合规三个等次。
1.合法合规等次标准:未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
2.基本合法合规等次标准:除存在个别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外,能较好地遵守有关财政法规;
3.不合法合规等次标准:存在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纪违规数额较大,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导致审计机关无法进行职业判断。
(三)对财政财务收支效益性评价分为好、较好、较差三个等次。
1.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能够较好地履行经济责任,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区同行业先进水平,能够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资金使用效益明显;
2.较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能够履行经济责任,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区同行业平均水平,基本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
3.较差等次标准: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履行经济责任不理想,主要经济指标与全区同行业平均水平有较大的差距,完成上级下达的经济工作目标、任务较差。
(四)对领导干部执行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评价分为执行好、执行较好、执行较差三个等次。
1.执行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符合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
2.执行较好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有个别违反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的现象,但不涉及重大原则问题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执行较差等次标准: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采取的措施和与经济有关的行为违反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经济政策,或违反重大原则问题。
(五)对重大经济、经营决策规范性评价分为规范、基本规范、不规范三个等次。
1.规范等次标准:重大经济、经营决策制度健全,严格按照决策程序进行,决策得到较好执行,实现决策目标;
2.基本规范等次标准:建立有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按决策程序进行,虽有个别环节没有得到很好执行,但能基本实现决策目标;
3.不规范等次标准:缺少重大经济决策议事规则,违反有关决策程序,决策目标实现不好或出现严重损失浪费。
(六)对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评价分为健全、基本健全、不健全三个等次。
1.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齐全,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均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
2.基本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齐全,基本达到控制目标,各项制度基本符合内部控制的要求;
3.不健全等次标准:关键控制点有疏漏,出现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不能满足控制目标的要求。
(七)对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评价分为有效、基本有效、无效三个等次。
1.有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关人员的资格和能力能够胜任控制的职能,实现控制目标,没有出现内部管理控制问题;
2.基本有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但有关人员的控制能力有一定差距或不能全面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出现重大控制漏洞,基本实现控制目标;
3.无效等次标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但没有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控制人员,违纪违规问题严重,没有实现控制目标。
(八)对个人廉洁情况的评价应当客观表述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中。
第十条
审计评价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结束后,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机关在审计期间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违纪、违规等问题,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在审计机关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以前,按被审计单位整改后的情况进行评价。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十一条
综合评价标准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综合评价分为好、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
(一)好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全部在第二等次以上,并且第一等次数量必须达到70%以上(含70%);
2.单项审计未发现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情况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审计整改到位。
(二)良好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二等次以上的数量达到75%以上(含75%),并且第一等次数量必须达到25%以上(含25%);
2.单项审计未发现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情况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3.审计整改基本到位。
(三)一般等次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二等次以上的数量达到50%以上(含50%);
2.单项审计虽然发现有经济违法违纪现象或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一般性违法违纪问题,但有关责任人可免予纪律处分;
3.审计整改基本到位。
(四)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较差等次:
1.本次经济责任审计七个单项审计评价第三等次的数量超过50%;
2.单项审计或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严重经济违法违纪问题,有关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和行政记过以上纪律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审计整改大部分不到位;
4.接受审计期间有关责任人拒绝配合,或提供虚假审计资料。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综合评价意见,必须经审计机关重要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综合评价意见和综合评价等次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管理的领导干部及各级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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