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关键词: 暂行办法 验收 天然气 石油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精选7篇)

篇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验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及地区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以下统称地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股份公司及地区公司的控股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实施本办法。参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及扩建油气田地面、炼油化工、油气储运、加油(气)站等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股份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和四类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指检验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要求建成,能否合法、安全生产和使用所做的验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股份公司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实行总部监督、分级组织管理,坚持“谁组织验收、谁对验收结果负责”的原则。

专业分公司负责一类、二类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地区公司负责三类、四类项目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股份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股份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制度;

(二)对股份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

第八条

专业分公司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计划;

(二)负责组织一类、二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负责组建本专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库;

(四)对地区公司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地区公司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计划,并向专业分公司报送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计划;

(二)负责向专业分公司申请一类、二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负责组织三类、四类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十条

无专业分公司主管的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本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专业分公司、无专业分公司主管的单位每年12月底前应将本验收情况及下一验收计划报送股份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

第三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主要依据包括: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适用的标准和规范;

(三)股份公司有关规定;

(四)国家或地方政府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及批复文件,以及变更批复文件;

(六)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按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成,施工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质量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

(二)建设项目经过生产考核,生产出合格产品,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要求;

(三)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内容及格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验收评价的规定和标准,验收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已进行整改确认

(四)试运行期间发现的事故隐患已全部整改;

(五)设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应急训练并具备相应资格和岗位应急处置、紧急避险能力;

(六)其他相关要求。

第四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一类和二类项目所在地区公司、三类和四类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委托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在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试生产(使用)截止日期前分别向专业分公司或地区公司(以下简称验收组织单位)申请验收,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与应急训练及资格、岗位应急处置、紧急避险能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验收组织单位应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符合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验收组织单位应组织成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组,对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和对现场进行查验。

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验收组织单位应正式通知申请单位补正后重新上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程序可分为以下步骤:

(一)召开预备会议

1.成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组;

2.确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组组长及成员分工; 3.确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议程。

(二)召开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审查会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运行单位汇报试生产情况,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情况;

2.评价单位汇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3.专家组对验收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审查意见。

(三)现场查验

1.现场查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2.现场查验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3.现场查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以及安全管理台帐等;

4.现场查验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应急响应和处置救援以及应急演练情况。

(四)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总结会议

1.明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发现问题及整改时间要求; 2.讨论形成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验收意见为原则通过验收或不同意通过验收。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得通过: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未向安全专篇审查部门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整改完成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应急训练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应急处置与紧急避险能力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第十八条

原则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地区公司或项目所在单位按照验收意见组织整改,经验收组复核后,由验收组织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九条

不同意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地区公司或项目所在单位按照验收意见组织整改后,重新履行验收程序。第二十条

验收组织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专业分公司、无专业分公司主管的单位应成立本专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专家库,并定期公布。

专家库专家应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现场工作经验,坚持原则,认真负责;专家库应涵盖工艺、设备、电气、仪表、消防、安全等相关专业。

第二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且能形成独立生产系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可分期进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专业分公司、地区公司及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确保验收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公司应每年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总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组织不力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安全验收评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出具真实可信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或者弄虚作假的,验收组织单位应报送股份公司工程建设承包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照股份公司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设项目不具备安全验收条件,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建设单位在安全验收中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安全验收或安全验收不合格,仍继续生产(使用)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股份公司安全环保与节能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分公司、地区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其他直属机构(地区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其他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各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环境污染事故、辐射事故等其它事故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故的报告、应急、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各类事故,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公布事故报告和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时受理和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 事故分类与分级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类别分为:

(一)工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单位员工和单位外人员人身伤亡、急性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不包括火灾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各单位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三)火灾事故,是指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民用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的火灾;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汽、粉尘以及其它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和爆炸引起的火灾;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引起其它物件燃烧的事故;车辆、船舶以及其它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的其它物件燃烧的事故。

第六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具体细分为三级:

1.一般事故A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一般事故B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一般事故C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下100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披露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基层单位负责人报告,基层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直至单位安全主管部门,由安全主管部门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较大及以上事故各单位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向单位办公室通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单位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向股份公司总部机关有关部门报告。

(一)一般事故C级、B级,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之内由各单位安全主管部门向股份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二)一般事故A级,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之内由各单位安全主管部门向股份公司安全主管部门报告。股份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股份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总裁报告。

(三)较大事故,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之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办公室向股份公司总裁办和安全主管部门报告。股份公司总裁办接到各单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股份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总裁、总裁报告。

(四)重大及以上事故,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之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办公室向股份公司总裁办和安全主管部门报告。股份公司总裁办接到各单位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股份公司总裁报告,同时报告股份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副总裁。

第九条 对承包商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报告。

第十条 发生事故后,各单位在上报股份公司的同时,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股份公司总裁办接到较大及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信息报告制度》(石油办字〔2004〕230号)执行。第十二条 发生事故,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情况特别紧急时,可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发生事故后,事故的信息披露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信息报告制度》(石油办字〔2004〕230号)执行。

第四章 事故应急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各单位或者各单位所属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不得擅离职守。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一般事故A级,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各单位主要领导公出在外时,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一般事故A级,或者已经发生一般事故B级,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各单位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一般事故B级、C级时,各单位所属事故单位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分管安全工作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事故时,股份公司应当派人赶赴现场,协调、指挥救援工作。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时,股份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重大事故时,股份公司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分管安全工作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较大事故时,股份公司分管业务部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一般事故A级时,股份公司分管业务部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出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和其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政府委托各单位调查的事故,各单位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开展事故调查。

调查组成员应当由安全、生产、设备、人事劳资、监察、工会等有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结束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HSE管理体系要素要求,深入查找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由各单位或者各单位所属事故单位召开事故分析会。对于较大及以上事故,应当由股份公司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事故均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事故的各单位应当向股份公司做出检讨。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各单位主要领导、业务分管领导、分管安全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到股份公司总部,向股份公司做出检讨。

(二)发生一般事故A级,各单位分管业务领导、各单位所属事故单位主要领导和各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到股份公司总部,向股份公司主管部门做出检讨。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人民政府的批复和股份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股份公司管理的干部,由股份公司监察部门在30日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按照管理权限,由各单位及其直属单位监察部门、人事劳资部门在15日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各单位或者所属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和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工会和员工应当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事故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信息录入到HSE信息系统。第三十二条 所有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建立事故档案,并分级保存,事故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资料。

(一)一般事故C级事故档案,由各单位所属事故单位安全主管部门建立,并送档案室保存;

(二)一般事故B级及以上事故档案由各单位安全主管部门建立,并送档案馆保存。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非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股份公司控股公司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公司管理规定。

篇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油气田企业HSE管理体系水平的逐步提升, 有效控制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提高勘探与生产系统HSE管理的整体水平, 控制HSE风险, 勘探与生产分公司自去年以来分区域设立了4个HSE工作站。按照“整体协调、区域审核、互相学习、共同提高”的工作机制, 依托现有油田的优势资源, 勘探与生产分公司决定将HSE东北工作站设在辽河油田, 工作范围包括大庆油田、吉林油田、大港油田和冀东油田。

会上, 有关负责人宣读了勘探与生产分公司关于设立HSE工作站文件。油田公司安全环保处负责人汇报了辽河油田公司安全环保工作及HSE东北工作站工作开展情况。大庆、吉林、大港和冀东油田代表分别提出有关建议和意见。

张维申在表态发言中指出, 油田公司近几年通过扎实推进HSE体系建设, 取得了一定成绩:通过将领导个人行为纳入对单位的主要过程性指标进行考核, 使有感领导得到进一步强化;通过建立运行HSE分委会工作机制, 使直线责任得到进一步落实;通过固化“安全生产大讨论、安全风险大排查”活动, 使属地管理得到有效控制;通过完善制度、培训、绩效系统, 使员工素质能力得到有效提升, 初步形成了具有辽河特色的安全文化。

就如何开展好HSE东北工作站各项工作, 张维申强调, 要找准工作定位, 增强服务意识;要强化能力培养, 提升服务保障;要持续改进绩效, 共享服务成果。

在充分肯定辽河油田安全环保工作后, 赵邦六指出, 设立HSE工作站得到了集团公司党组的充分认可, 是当前加大上游板块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活动。HSE工作站要努力提升工作质量。所在区域的油田要共同支持、维护好工作站这个平台, 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篇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故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含股份公司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发生员工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及负责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生产设备管理的部门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各类安全事故,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事企业单位。

第二章 事故分类与分级

第五条 事故分类

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一定社会影响的事故。安全事故按其性质可分为员工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

(一)员工伤亡事故:系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急性中毒事故。即员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施)不齐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急性中毒事故。

(二)交通事故:系指企业所属机动车辆、船舶在行驶过程中自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车辆(船舶)损坏的事故。

(三)火灾事故:系指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火灾,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烧毁)或住宅受灾的事故。

(四)其它生产安全事故:系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井喷失控、装臵或管道爆炸、油气泄漏、设备损毁等,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以及电气生产事故致使区域大面积停电等。

第六条 事故等级划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故按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别重大事故:系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100 人以上中毒(重伤),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和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性质特别严重的事故。

(二)特大事故:系指一次死亡10-29人,或者50-99人中毒(重伤),或者造成一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和社会影响恶劣、性质严重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系指一次死亡3-9人,或者10-49人中毒(重伤),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和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四)较大事故:系指一次死亡1-2人,或者3-9人中毒(重伤),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五)一般事故:系指造成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没有死亡的事故;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六)小事故:系指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不足50万元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员工伤亡事故由负责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交通事故由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火灾事故由负责消防管理的部门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涉及与生产有关的火灾、爆炸事故处理,应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消防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其它生产安全事故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安全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

第八条 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最先发现者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并逐级上报,火灾事故应先报火警。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九条 企业发生事故,应按事故快报制度及时向上级汇报。同时按规定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重大及以上事故应立即上报集团公司办公厅,中国 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所属地区分公司发生的事故由股份公司总裁办公室统一报集团公司办公厅(下同)。较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上报至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股份公司地区分公司上报至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

(二)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集团公司应在6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办公厅;重大事故发生后,集团公司应在1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办公厅。上述事故同时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当发生重大火灾(延续一小时以上),民爆物品或放射源丢失,以及其它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企业应在事故发生4小时内上报集团公司办公厅。

(四)在外地发生的交通事故、承包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都应按上述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续报。

第四章 事故抢险与救援

第十条 企业发生事故时,企业或所属二级单位领导应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抢险救灾工作,并视情况立即决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级别

(一)当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已经发生较大事故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企业主要领导应赶赴事故现场

(二)当发生较大事故;或已经发生一般事故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企业安全分管领导或业务分管领导应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其它生产安全事故,由企业分管安全领导决定是否派人赶赴现场

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时,企业主要领导不在单位的,应在第一时间返回单位,在事故抢险救灾和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后,或事故还在继续,可能造成次生事故,以及需要抢修抢险时,发生事故企业应成立信息综合组(涉及两个及其以上企业时,应联合成立),按新闻发言人制度,处理事故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并建立直报集团公司办公厅的信息渠道。

第十二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根据发生事故的主体单位,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总部派人赶赴现场,协调、指挥抢救工作。如涉及两个及其以上企业,事故的主体暂不清楚时,派出人员由集团公司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决定。

(一)当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已发生特大事故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集团公司主要领导应赶赴事故现场

(二)当企业发生特大事故或已发生重大事故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安全分管领导或业务分管领导赶赴事故现场

(三)当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或已发生较大事故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分管业务部门负责人或股份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专业分公司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四)当企业发生较大事故时,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业务分管部门或股份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专业分公司可视情况派人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三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妥善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态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作出标志、绘出现场简图、照相摄像,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以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为主。事故发生后,企业应按分管权限组成事故调查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及时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思想素质,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机密;同时采取调查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小事故由基层单位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企业所属二级单位或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组织调查。事故调查应由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机动设备、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和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较大事故由企业配合当地政府组织调查,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机动设备、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和工会代表参加,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将视情况派人参加;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安全管理部门、生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企业内部按《集团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进行事故调查。企业内部按《集团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及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或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性质、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尤其要查明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规章制度的有关缺陷;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包括肇事者责任和领导责任),提 出处理意见;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包括加强管理工作和修改完善规章制度;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等;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九)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应及时处理,结案时间一般不超过90天,交通事故处理如遇伤者未愈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宜超过180天。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无论事故大小,均应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事故的,应追究企业(单位)领导、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一)单位发布的指令、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法则或有关安全生产条例的;

(二)无视上级安全管理部门警告,未及时整改事故隐患的;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落实、人员不落实,或工作无人负责的;

(四)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因职工缺乏安全生产知识而发生事故的;

(五)设备设施有缺陷,不按规定检修,带病运行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装臵不齐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七)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严格,无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的;

(八)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或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削减安全设施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或未达到验收条件擅自投产、使用的;

(十)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十一)不据实列支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或已列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不按期实施、资金不到位,又不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强令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纵容酒后开车,忽视管理造成机动车带病运行的。

第二十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重、特大责任事故,除国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对确实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工作副职、业务分管副职等分别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党务干部的党内处分参照执行)。组织处理分批评教育、主动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行政处分依据事故等级确定: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二)发生特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事故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臵和设施;

(三)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不积极处理以致造成事故;

(五)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职业道德,违章肇事、酒后驾车,无证驾车。

第二十七条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

(一)小事故、一般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处理。

(二)较大事故由企业处理,处理意见应报集团公司监察部、质量安全环保部备案(股份公司地区分公司报股份公司监察部、质量安全环保部备案)。

(三)重大及以上事故由企业与地方政府在充分协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原因;

(二)事故的性质;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或意见;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七章 事故汇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事故基本查清后,应向上级正式汇报。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企业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分别到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汇报,涉及同一地区多个企业或案情重大时,应到集团公司汇报。集团公司分管安全工作领导及相关部门(专业分公司)负责人听取汇报,事故由集团公司进行通报。

企业发生较大事故,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分别视情况决定企业是否到总部汇报。

第三十一条 企业汇报事故时,应准备事故调查书面材料、事故现场录像带、事故现场照片等有关资料,汇报期限一般不超过事故发生后20天。

第八章 事故统计与建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员工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其它生产安全事故均应登记和统计上报。

第三十三条 事故按月度统计上报。事故报表包括综合事故报表和基础数据报表,其中综合事故报表包括员工伤亡事故报表、交通事故报表、火灾事故报表,由主管部门分别统计。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将本企业员工伤亡事故报表、交通事故报表、火灾事故报表汇总上报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股份公司地区分公司事故报表由股份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汇总后报集团公司安委会办公室。其它生产安全事故单项上报。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事故,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除责成补报外,应追究企业主管领导、安全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所有事故处理结案后,均须有完整档案。事故档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四)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计算资料;

(七)事故责任者自述材料;

(八)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九)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十)处分决定和受处分者的检查材料;

(十一)有关该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十二)调查组人员名单(姓名、职务、单位、专业特长等)。

第三十六条 事故档案为永久性保存资料,应分级保存。重大及以上事故档案在集团公司保存。报上级部门保存的档案,本单位也应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事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办法》(中油质字[1999]194号)同时废止。

篇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暂行规定

石油质字[2000]第2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保障员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员工在劳动过程中为避免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条单位生产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单位标准的要求,尚没有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要求,并按单位认可的标准检验。劳动防护用品实行性能、款式、标准、颜色、标志五统一。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所属公司、院。

第二章发放原则和范围

第五条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各单位必须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病危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环境和条件,发给员工不同防护能力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对于从事特种生产作业和在特种生产环境中工作的员工,单位应根据生产作业的需要,为员工个人配发具有特种防护功能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条对于在易燃易爆、易灼烧及有静电的生产作业场所工作的员工,禁止发放或使用非防静电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第八条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员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范围:

1.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储运、销售等工作的在岗员工。

2.从事特殊环境作业的员工。

3.经常到生产现场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分工与职责

一、安全部门

1.根据国家有关劳动防护用品政策规定,制定本单位劳动保护用品管理制度和发放标准。

2.对劳动防护用品供应厂商进行认可。

3.审批劳动防护用品计划。

4.负责对本单位发放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组织抽样、检验、监测。

5.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物资部门

1.汇总本单位所需劳动防护用品计划,报送安全部门审批。

2.根据国家及单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要求,组织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入库保管和发放工作。

三、财务部门

1.负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计划费用审核,保证资金支出。

2.按劳动防护用品计划检查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费用管理及支出情况。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第十一条地区公司的劳动防护用品要根据需要制定计划,根据批准的计划统一订购,分级发放。地区公司所属厂矿远离地区公司不便统一订购的,可由该单位向地区公司安全部门申报劳动防护用品计划,批准后按规定采购、发放,基层单位不准自行采购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二条特殊作业需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由需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地区公司安全部门审批后方可采购配备。

第十三条各单位订购劳动防护用品,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对所订购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技术要求等,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发放给员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到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定点生产和经营单位采购。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做好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各单位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认真管理和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对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人员和管理检查不力的单位要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罚。

第五章劳动防护用品使用

第十六条员工按规定领取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工作时必须按规定正确穿(佩)戴劳动防护用品,不准穿(佩)戴过期或功能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参观、学习、实习人员等要按规定穿(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地区公司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生产实际,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质量安全与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招投标管理工作,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股份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公司及所属分公司、院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对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招投标工作的范围包括:招标项目、招标中止转为谈判的项目、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经过批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以及其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谈判项目等。

第四条

股份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院负责招投标工作的管理部门、项目单位、招标机构、招投标或谈判过程的组织及参与人员,应当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察部门对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突出重点、讲究实效,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防范风险、促进管理,维护企业利益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监察部门监督招投标工作的职责是:

(一)检查招投标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招标项目、必须招标而未招标项目的报批和实施过程;

(三)监督检查招投标工作管理部门、项目单位、招标机构、招投标或谈判过程的组织及参与人员执行国家招投标法律法规、股份公司有关规定情况;

(四)监督检查招投标过程、谈判过程的规范性、合法性;

(五)监督检查招标或谈判结果的执行情况;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和意见,并进行调查处理;

(七)受理招投标活动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第七条

监察部门监督招投标工作的权限是:

(一)列席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

(二)调阅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资信等情况;

(三)审查谈判项目准备阶段的有关文件、方案等资料;

(四)参加重点招投标项目和谈判项目的现场监督,监督开标、评标过程和谈判过程;

(五)对招投标项目和谈判项目进行事后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对招投标结果或谈判结果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 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七)责令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追究违规违纪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监察人员在监督招标或谈判活动中,不参加评标委员会或谈判组,不参与评分、投票等活动,对接触到的保密文件、资料及有关事项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

第九条

监察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事前监督、过程监督、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

事前监督是指监察部门通过检查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或谈判文件等,对招标和谈判项目的前期工作进行监督。

过程监督是指监察部门派员按照监督范围和内容,对重点项目的招标或谈判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后续工作进行跟踪监督。

事后监督是指监察部门对未派员参加现场监督的招标和谈判项目,通过审查、复核有关档案资料,询问、查验、核实有关情况等,对招标或谈判过程及结果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份公司监察部应当派员对招标或谈判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一)股份公司总部直接组织招标或谈判、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上级要求监察部门参加现场监督的项目;

(三)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现场监督的项目。各分公司、院可根据本单位监察力量的配备情况和招投标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监察部门派员参加现场监督条件。

第四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

对招投标工作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招投标工作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二)国家和股份公司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招标;

(三)国家和股份公司规定经过批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是否按规定经过批准;

(四)招标或谈判过程是否规范;

(五)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

对招标和谈判过程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等环节;

(二)谈判项目的准备、实施和结果确认等环节;

(三)招标或谈判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招标环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招标方式是否得到核准或批复;

(二)招标文件的条款是否符合国家、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

(三)设有标底的项目,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标底在开标前保密;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审批备案手续,是否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投标环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人的资质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规定必须进行资格预审的是否经过相应资格预审;

(二)投标文件的送达、签收、保存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开标环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对参加开标的投标人代表的身份资格进行查验;

(二)是否对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章情况进行检查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是否当众拆封并宣读报价等;

(三)是否对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进行检查并确认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评标环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构成与产生是否符合国家、股份公司的有关规定,是否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应当回避的关系

(二)评审过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确定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无私自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有意袒护或刁难投标人的行为,有无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评标结束后,是否按照规定编制了评标报告,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五)是否存在中标前向投标人透露评委名单、泄露标底或其他应当保密的资料和信息等问题。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定标环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依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二)中标人确定后,是否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

谈判项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按国家、股份公司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二)是否制定了谈判文件,明确谈判原则、谈判程序、谈判内容、成交标准、谈判纪律和注意事项等,并得到主管部门批准;

(三)是否成立了谈判小组,谈判小组专家构成与产生是否合理;

(四)是否按照谈判文件确定的原则、标准确定供应商或服 务商名单,并进行资格预审;

(五)谈判过程是否与谈判文件的要求相一致,谈判记录及相关资料是否详实并妥善保管,事后及时归档;

(六)谈判小组成员是否严格遵守了谈判纪律;

(七)是否按事先明确的选择标准确定承包商或供应商、服务商,谈判结果是否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招标或谈判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定文件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是否规范,有无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合同执行过程中有无非法转包、分包问题,有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凡由监察部门参加现场监督的项目,招标或谈判组织单位应当在招标或谈判的现场工作开始三日前,将招标或谈判文件、时间安排及相关资料报送监察部门。

采取网上招标,报送书面材料有困难的,应当书面说明网上查看有关文件资料的时间、方式以及保密要求。

招标或谈判组织单位应当在招标或谈判工作结束后三日内,将招标或谈判结果书面通知监察部门。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在收到招标或谈判文件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填写监察工作记录。

第二十二条

参加现场监督的监察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对招标或谈判过程进行监督,填写监察工作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事后监督方式的招标或谈判项目,监察部门应当做出检查计划,并按计划实施检查。实施检查前应当通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结束,应当做出监察结论,形成监察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受事后监督检查的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提供反映项目审批、招标方式核准、谈判方案审批、招标或谈判过程、中标或谈判结果确认、合同签订等环节的有关资料,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察部门应当责成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问题严重、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六条

组织招标的单位、机构和人员,违反国家和股份公司有关招投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规定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规定经过批准可以不招标的项目,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

(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四)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五)招标单位人员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协助个别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的;

(六)招标单位人员私下与投标人接触,并向投标人泄露标底的;

(七)招标单位人员与投标人商定,在招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予额外补偿的;

(八)招标单位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九)招标单位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结果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其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十)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组织人员及谈判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或谈判有关情况的;

(三)评审过程中明显不负责任,履行职责失当的;

(四)有其他舞弊问题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失职、舞弊、滥用职权、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所属各分公司、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招投标监督检查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股份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

篇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质量管理, 贯彻质量至上理念, 明确质量责任, 提高质量水平, 增强核心竞争力, 根据国家质量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直属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所属单位) 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管理工作。

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是指依照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对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实行全过程控制、改进、监督等活动。

第四条集团公司质量管理工作坚持源头把关、过程控制, 全员参与、全面覆盖, 完善体系、持续改进, 落实责任、强化监督, 服务用户、追求卓越的原则, 为社会和用户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工程和服务。

第五条集团公司质量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体制。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负责质量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制订集团公司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发展规划;

(二) 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过程质量控制、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质量管理工作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三) 组织所属单位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 培育名牌产品, 负责集团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重要采购产品质量认可工作;

(四) 负责质量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 负责指导集团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技术机构业务工作;

(五) 协调处理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与外部用户、专业分公司之间发生的重大质量纠纷, 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特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一) 规划计划部负责国务院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承担工程建设单位资质和相关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归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 物资采购管理部负责物资采购质量管理工作, 归口管理物资供应商, 监督检查采购物资质量;

(三) 矿区服务工作部负责矿区服务质量管理工作, 组织制定物业管理、公用事业服务、社会公益服务等服务规范, 监督检查矿区服务质量;

(四) 其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专业分公司负责本专业质量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组织落实集团公司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制定本专业质量管理细则、质量规划和年度质量工作计划;

(二) 负责组织制订本专业质量标准, 指导归口管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对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评审和审核, 负责组织制定重要产品质量升级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

(三) 负责本专业质量监督和质量统计分析工作, 组织协调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重大质量纠纷, 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质量事故。

第九条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质量管理部门, 统一归口本单位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由所属单位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

第十条集团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集团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仲裁检验等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授权承担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章质量管理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实行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责任制。

所属单位是质量工作的责任主体。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负责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对本单位质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和专业分公司对归口管理业务或单位质量工作负专业管理和监督责任。

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对集团公司质量管理工作负综合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二条质量责任划分和认定, 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 产品生产和销售单位对产品保质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二)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各负其责, 有关责任人员终身负责;

(三) 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相关单位, 对产品、工程和工程技术服务质量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四) 员工对本岗位业务涉及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建立违规供应商、承包商市场禁入制度。供应商、承包商因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合格产品、工程、服务的, 取消其集团公司市场准入资格

第十四条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产品不得销售, 工程不得验收。

所属单位根据需要可制定内控质量标准。内控质量标准应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集团公司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所属单位应配备满足质量管理需要的计量检测设备。计量检测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强制认证和集团公司实行产品质量认可的产品, 生产单位应取得相应证书。

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炼油化工、装备制造、工程建设、工程技术服务、产品销售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应通过具有认证资格的第三方认证

第十七条所属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质量检验检查机构, 负责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检验检查。检验检查机构的设立按照集团公司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所属单位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作业、工程技术服务、工程监理、设备监造、产品检验、质量监督等工作, 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聘请外部单位的, 应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所属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和质量技术人员应经过质量专业培训, 国家和集团公司有资格要求的, 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四章质量控制与改进

第一节产品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产品生产单位应根据质量标准、市场和用户需求制定产品质量升级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重要产品质量升级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由专业分公司制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生产单位应依据产品质量升级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计划组织产品设计和评审。承担产品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对产品设计进行验证和确认。产品生产单位应组织对新产品进行鉴定并编制产品标准, 重要产品的设计评审、鉴定应由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或专业分公司组织。

第二十二条采购单位除公开招标采购外, 应在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商库中选择供应商。采购单位应组织对原材料、外协件质量进行验收。对重要的原材料、外协件, 产品生产单位应进行复验, 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产品生产设备应满足质量要求。产品生产单位应按照产品质量要求制定生产工艺规范和操作规程, 确定质量控制点。生产工艺规范和操作规程由本单位质量或技术负责人批准。

岗位操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生产工艺规范和操作规程, 对本道工序质量负责, 本道工序不合格的不得转入下道工序。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更改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对涉及储存稳定性的石油化工产品, 产品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确保销售终端产品质量合格。

第二十四条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合同规定对出厂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出厂。

第二十五条产品生产单位应根据产品性质、产品标准和环境条件, 采用适当的包装方式和储运设备、设施, 保证运输和储存的产品质量稳定。

产品标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集团公司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口产品生产单位应按照进口国法律法规、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进行生产, 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节建设工程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采用先进成熟的新技术、新材料和先进合理的管理方法,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完善和落实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建设工程, 并按规定进行招标。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肢解发包, 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违规分包。承包单位需要将建设工程分包的, 须经建设单位批准。分包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 追究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责任和承包单位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对勘察结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勘察结果、设计规范、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 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用于建设工程。

未经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认可,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替换工程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程序、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确定质量控制点, 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措施。隐蔽工程在隐蔽前, 应通知建设单位;隐蔽工程为工程质量监督停 (必) 监点的, 还应通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 并经质量检验检查合格。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 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 方可交付使用。国家对工程建设验收有特殊规定的,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四条集团公司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 应约定保证金、保证期等内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 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节服务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油气田单位应根据勘探开发方案、相关标准以及集团公司规定进行工程设计, 或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技术服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工程设计应明确质量要求和质量控制点。工程技术服务单位必须依据工程设计要求和程序, 落实质量控制措施, 确保工程技术作业质量。工程技术作业使用的设备、人员应满足作业质量要求。

第三十六条工程技术作业中使用的材料应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采购单位应对采购的材料质量进行验收。对重要的入井材料, 使用单位应进行复验,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工程技术作业完成后, 油气田单位应按照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十八条炼油化工检维修作业单位应根据炼油化工检维修作业计划制定作业方案, 经炼油化工单位审批后, 按照作业方案和检维修作业规程进行作业, 确定质量控制点, 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措施。检维修作业中使用的仪器设备、人员应符合相关质量要求。

第三十九条产品销售单位应制定并实施统一的服务规范, 根据用户需求和实际情况建立产品服务网点, 开展售前、售中、售后服务。

产品销售单位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应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处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中止销售或召回等措施。

第四十条矿区服务单位应按照服务规范或合同要求, 及时提供服务信息, 认真听取用户意见, 实行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服务。

第四节质量改进

第四十一条所属单位应组织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和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 改进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 提高质量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第四十二条所属单位应建立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开展用户调查, 分析用户需求, 确定质量改进目标。

第四十三条所属单位应根据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开展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制定并实施质量改进措施。

第四十四条所属单位应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进行分析, 查找原因, 组织整改, 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所属单位应按年度统计分析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状况, 形成质量分析报告, 分别报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和专业分公司。

第五章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集团公司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集团公司总部、专业分公司及所属单位质量管理部门组织对自产和采购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集团公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集团公司对重要采购产品实行驻厂监造制度。驻厂监造目录、监造程序和要求按照集团公司驻厂监造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应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开工前, 应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九条国家和集团公司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按照异体监理的要求, 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 不得委托与施工单位有直接隶属关系或直接利益关系的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设计图纸和监理合同, 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五十条油气田单位应按照规定选派具有资质的工程技术监督, 对工程技术作业质量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内容、程序按工程技术监督有关规定执行。炼油化工单位应对炼油化工检维修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和专业分公司应对所属单位质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并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章质量责任

第五十二条集团公司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出现质量问题, 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业绩纳入各级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不落实、质量业绩考核未达到规定要求、质量监督抽查连续两次出现质量不合格的, 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一) 产品出厂未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的;

(二) 生产、销售或采购国家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认证产品的;

(三) 未按规定采购或采购不符合质量要求产品, 或者未按规定实行驻厂监造的;

(四) 无资质或委托无资质单位 (人员) 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作业、工程技术服务、工程监理、设备监造、检验检查、质量监督的;

(五) 在国家或集团公司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质量不合格的;

(六) 生产或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产品或者不按操作规程、标准规范、设计方案进行生产或施工的;

(七) 服务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致使用户投诉的;

(八) 建设工程不按规定进行异体监理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集团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一) 本办法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 发生质量事故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 干扰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或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四) 转包或违规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 质量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的;

(六) 质量检验、监造、监督、监理等机构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

(七)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所属单位发生质量事故, 应按集团公司质量事故管理规定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重、特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和专业分公司。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专业分公司和所属单位应依据本办法, 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或细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质量管理与节能部负责解释。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公司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下一篇:2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目标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