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共管”作为国际法框架内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方式之一,有着坚实的国家主权理论和国际法依据以及丰富的国际实践,为解决南沙群岛争端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在南沙群岛实行共同管理,进而推动共同开发,有利于维护中国的主权,保证各当事国共同利益的最大化,与其他途径相比更切实可行。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油气争端国际法分析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
油气争端国际法分析论文 篇1:
菲推国际仲裁的海洋法公约机制应对
摘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整体上的强制性。《公约》构建了司法管辖、仲裁管辖和辅助管辖等多元异质性强制管辖,架构了前置程序、识别程序、初步程序和审裁程序等多重次序性强制程序。针对菲律宾就中菲南海争端单方强推的国际仲裁,我们可以立足于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多元异质性与多重次序性,让《公约》机制为我所用,为中国所持的“双不”立场提供清晰的国际法注解,寻求中国主权维护之策,并为日后类似侵蚀中国主权的行为提供预防性立场注解,以赢得国际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我们应利用初步程序,坚持前置程序理据,对仲裁法庭受案提出反对主张,利用对事管辖和时间效力阐明仲裁法庭无管辖权的法理所在,利用裁决属性搁置可能的不利裁决,以维护国家主权。
关键词:争端解决机制;强制管辖;强制程序;机制对策
10085831(2015)04012907
2014年3月菲律宾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单方强推仲裁程序,主张对仁爱礁等争议岛屿拥有唯一主权,“历史性地向北京发起挑战”[1]。早在2013年1月,菲律宾就向中方发出外交照会和发表了所谓的南海主权仲裁声明,拟单方强推仲裁程序。菲方举动违反了《公约》规定和其他有效国际义务,是对中国主权的严重侵犯,改变不了中国对包括仁爱礁在内的南沙群岛及其附属海域拥有主权和主权权利的国际法理据,动摇不了中国维护包括海洋权益在内的国家主权的意志和决心。针对菲方的强推仲裁程序,中国表示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单方面强推的仲裁程序(“双不”立场)。“不接受”是指在《公约》争端解决机构裁定是否对争端具有管辖权之前,中方拒绝接受菲方单方面强推的仲裁程序;“不参与”是指即便《公约》争端解决机构裁定对争端享有管辖权,中方也不会参与到任何仲裁程序中去①。但是,中方并没有清晰地解释其所持立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理据。为此,有效厘清《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基本问题,让《公约》机制为我所用,并立足于机制从程序法角度为中国的“双不”立场提供国际法注解,以寻求中国主权维护之策,有助于国际社会理解和支持中国的立场主张,更好地维护中国国家主权和主权权利。
一、海洋法公约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
1982年4月30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约》为维护海洋法律秩序而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公约》附件五、六、七、八,总共100多个条款,约占《公约》全部条款的1/4。《公约》第15部分规定了三方面内容:(1)一般规定(第1部分),包括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用争端各方自选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交换意见的义务等;(2)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2部分),包括强制程序的选择与适用、管辖权、适用的法律等;(3)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第3部分)。《公约》附件构建了多种程序机制。
相较其他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而言,《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其整体上的强制性[2]7,主要表现在:第一,《公约》将争端强制解决机制作为《公约》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3-4],而不是像1958年《日内瓦海洋公约》那样将争端强制解决程序以任择议定书的方式供各国自愿选择参加。国家在参加《公约》的同时必须一揽子接受整套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加大了机制的实用性。第二,公约在保证当事各方自选争端解决方法的同时,强化了自选方法失败后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启动功能。当然,同其他国际法规则一样,《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也是各国意志的协调,其机制自身并不十分完备,还存有诸多缺陷。
《公约》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各缔约国一揽子谈判方式的结果和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时也是沿海国坚持国家主权与大国主张海洋自由的协调意志体现。该争端解决机制不仅适用于解决1982年《公约》本身的争端,还扩展到解决与《公约》有关的其他国际海洋协定争端,因此被称为现代“海洋秩序的支柱之一”[5]。 该机制吸收了国际社会解决争端的实践经验,规定了不同性质的多元争端强制解决方法和次序适用的多重争端强制解决程序,是自《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以来国际争端解决领域内最重要的发展[6],是国际社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秩序的又一大支柱。受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的讨论以及后来公约的制订和生效影响,越来越多的条约规定, 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其争端应提交强制程序
《公约》制定后规定有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其他重要公约有:1988年3月10日《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第16条;1992年6月5日《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1996年11月7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96年议定书》第16条。
, 出现了“一个明显的倾向于强制程序的发展趋势”
BARBARA K. The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v Japan southern bluefin tuna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Award of the first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annex Ⅶ arbitral tribunal, 16 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2001: 289.
,这无疑是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所取得的重大进步。
二、海洋法公约的多元异质性强制管辖
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管辖问题是海洋争端解决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管辖范围的确定关系到争端是适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司法管辖和仲裁管辖),还是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程序(辅助管辖,即强制调解程序),或者不适用任何强制程序(排除管辖)。由于国际海洋争端解决的复杂性,《公约》设立了多元的争端强制解决机构,进而架构了多元的争端解决强制管辖,但不同机构对事的管辖存有质的差异,其管辖的法律属性也有质的区别。对特定争端性质的判断将决定《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可适用性,也是相关争端解决机构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因素。例如,根据《公约》第287条第1款规定,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程序、国际法院程序、仲裁法庭程序和特别仲裁法庭程序,但不同法庭解决海洋争端的管辖范围不一样,各法庭对案件的管辖权并不统一,其管辖的法律性质也并不相同。
(一)强制司法管辖
依据《公约》设计,强制司法管辖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诉讼管辖和国际法院诉讼管辖国际法院管辖主要是依据《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本文不予详述。
。国际海洋法法庭依据《公约》附件六设立,主要管辖以下争端:(1)《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一切争端。根据《公约》附件六第21条规定,受制于《公约》第15部分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法庭有权管辖依据《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2)任何其他授权协定具体规定的一切争端。根据《公约》附件六第21条规定,法庭有权管辖经授权的《公约》以外其他国际协定的争端。(3)与《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根据《公约》附件六第22条规定,经其他条约或公约所有缔约国同意,法庭有权管辖与《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争端。《公约》为法庭行使这类管辖权规定了3个必须满足的条件:第一,有关条约或公约的内容必须与《公约》所包括的主题事项相关;第二,该条约或公约必须是现行有效的;第三,该条约或公约所有缔约国都同意这项管辖权由国际海洋法法庭行使[2]88。
此外,《公约》还将“剩余”强制管辖权授予国际海洋法法庭,根据《公约》第290条规定采取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船只及船员的案件也由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
(二)强制仲裁管辖
依据《公约》设计,强制仲裁管辖包括《公约》附件七的仲裁法庭管辖和《公约》附件八的特别仲裁法庭管辖。
1.仲裁法庭的仲裁管辖
《公约》附件七的仲裁法庭管辖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和与《公约》目的相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仲裁法庭管辖起剩余备用作用,无论一国是否选择了这种程序,如果当事国双方意见不一致,就得接受这一仲裁程序的强制管辖。菲律宾单方强推的仲裁程序就是这一强制管辖程序。
根据《公约》第297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沿海国行使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时,仲裁法庭管辖的《公约》解释或适用争端仅限于:(1)关于沿海国被指控妨碍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航行、飞越自由与权利和铺设海底电缆、管道自由与权利方面的争端;(2)关于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违反《公约》或其他有效国际义务方面的争端;(3)关于沿海国违反《公约》制订的或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根据《公约》制订的适用于沿海国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规则和标准方面的争端。
关于《公约》适用和解释的争端须受制于《公约》第15部分规定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以下争端不适用于强制仲裁:(1)适用强制调解程序的争端;(2)联合国安理会正在审理的争端;(3)排除《公约》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管辖的争端。
2.特别仲裁法庭的仲裁管辖
受制于《公约》第15部分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后,争端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公约》附件八的特别仲裁法庭。按照《公约》附件八的规定,特别仲裁法庭管辖《公约》有关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污染)规定的解释或适用争端。
(三)强制辅助管辖
《公约》第15部分规定强制程序适用及其限制和例外时,又规定了强制调解程序,作为强制机制的辅助管辖,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例外和限制规定对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性的减损[2]7。《公约》附件五对强制调解程序进行了具体架构,主要管辖:(1)《公约》第297条规定的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海洋科学研究而发生的争端,但争端必须涉及沿海国按照《公约》第246条规定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以及按照《公约》第253条规定决定暂停或停止研究计划;(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而产生的争端;(3)《公约》第298条规定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争端,或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争端。对于第三类争端,《公约》规定,如果是属于声明排除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管辖的争端且发生在《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争端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得到解决,只要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声明国家应同意将争端提交至附件五所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
强制调解程序有两个特点:其一,在方式上,该程序对其受理范围内的争端是强制性的,如果一方当事国不接受,并不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其二,在拘束力上,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包括结论和建议,对争端各方均无拘束力。
(四)强制排除管辖
根据《公约》第298条规定的强制程序限制和任择性例外,缔约国可以对如下争端,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排除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管辖:(1)关于《公约》领海划界(第15条)、专属经济区划界(第74条)和大陆架划界(第83条)之规定的解释或适用争端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争端;(2)包括非商业服务性质的政府船只和飞机所从事活动在内的军事活动引发的争端;(3)第29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不属于法院或法庭管辖的沿海国为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采取法律执行活动引发的争端[7];(4)联合国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履行职责所产生的争端。
此外,如果争端涉及到《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洋科学研究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时,沿海国无需同意将以下几类争端提交强制解决程序:(1)根据《公约》第246条规定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而产生的争端;(2)根据《公约》第253条规定暂停或停止研究计划而发生的争端;(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生物资源主权权利及其行使而引发的争端。
三、海洋法公约的多重次序性强制程序
《公约》对复杂的争端解决强制程序予以了次序性安排,除核心强制程序(审裁程序)外,还构建了依次遵循的前置程序、识别程序、初步程序等多重辅助程序。
(一)前置程序
《公约》的争端解决并不是一开始就直接启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而是将谈判等政治方法作为适用强制程序的一种前置程序。只有在缔约国采用自选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失败后,才会导致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适用,包括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按照《公约》第15部分规定,争端当事方负有义务首先以自选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包括谈判、调查、调解、交换意见以及其他和平的方法。
(二)识别程序
如果争端未能以当事方自选的和平方法加以解决,首先需要识别争端是否受《公约》第297条规定所限制,或者争端是否是当事方根据《公约》第298条规定所排除的。
如果争端被识别为不受限制或排除的,将根据《公约》第15部分规定适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此时还需要进一步识别争端当事方是否选择了同样的争端解决程序。
如果当事方选择了同样的争端解决程序,就可以根据《公约》第287条规定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中的任何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所发生的争端。
如果当事方没有选择同样的争端解决程序,则应由附件七的仲裁法庭进行强制仲裁或是启动附件八的特别仲裁程序。
如果争端被识别为受限制或排除的,可直接适用《公约》附件五规定的强制调解程序。
(三)初步程序
《公约》第294条设计了一道“初步程序”,供争端当事方提出初步反对主张或由法院或法庭主动适用初步程序,以确定法院或法庭是否对案件继续进行实质审理和裁决。
根据《公约》第294条第1款规定,针对当事方根据《公约》第297条所指争端而提出的申请,《公约》第287条所规定的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在经任何一方请求后,应决定该申请是否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依据初步证明是否有理由;法院或法庭也可在当事方没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自行审查申请并对此做出决定。如果法院或法庭认定申请构成滥用法律程序或者依据初步证明没有理由,法院或法庭不应对申请进行实质审理和裁决或采取其他任何进一步行动。根据《公约》第294条第2款规定,法院或法庭收到前述申请后,应立即通知争端其他各方,同时指定可请求按照第1款规定做出决定的合理期限。第294条第3款规定,《公约》第294条之规定不影响争端各方依程序规则提出初步反对的任何权利。
(四)审裁程序
审裁程序包括审讯程序和裁判程序。经历前三个形式程序判定,如果认定法院或法庭对争端具有管辖权,争端将进入实质审理和裁决阶段。根据《公约》相关附件规定,审裁程序大致包括庭审工作的主持、辩论终结方式和时间的决定、收受证据的安排、“不到案”的处理以及法官的投票裁决等。
就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而言,附件六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和附件七的仲裁法庭在审裁程序上相似。如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28条和附件七《仲裁》第9条对“不到案”情形作了相同的处理规定,其处理方式类似于国际法院的缺席判决方式。《规约》和《仲裁》规定了与国内法院近似的回避制度,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落实措施,且排除了该制度对法庭庭长的适用;《规约》和《仲裁》规定了与国际法院相同的案件表决机制;《规约》和《仲裁》还规定了裁决的性质:“裁决是确定性的,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33条;附件七《仲裁》第11条。
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办法、手段和措施。
四、中国的海洋法公约机制对策
从以上对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分析,结合中菲南海争端实际可以判断,菲律宾强推的仲裁程序有“滥用法律程序”之嫌[8]。虽然菲方使用“诉讼技巧”,企图绕开中国已书面声明排除强制管辖的事项,但中菲南海争端的实质仍然是属于争端强制解决机制不可裁的事项。如果仲裁庭强制仲裁了案件,无疑会有损中国国家主权,也会对《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构成严重挑战。我们完全可以从争端强制解决机制自身出发,通过国际社会平台,充分阐明我方对菲方强推仲裁程序所持“双不”立场的国际法理据,为日后类似侵蚀中国主权的行为提供预防性立场注解,以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同时也为维护《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严肃性、防止恶意减损,表达出中国的担忧和努力。
(一)充分利用前置程序
根据《公约》第281条第1款规定,涉及《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如果缔约各国通过协议选择了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即自选方法,那么只有在自选方法未能使争端得到解决,且其协议不排斥其他程序时,才能适用《公约》第15部分所规定的强制程序。
在中菲等南海各国共同参加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中,各方承诺:信守包括《公约》在内的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由争端国家各方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法解决领土与管辖权争端;本着合作与谅解精神,建立信任,在相关各方国防、军队官员间开展对话和交换意见参见《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第4条。
。《宣言》规定的“由争端国家各方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法解决领土和管辖权争端”就是《公约》所指的“自选方法”。即使说《宣言》本身可能系政治性的,不具有拘束力,但是中菲两国其后的国际交往实践遵循了与《宣言》承诺完全一致的共识在2004年9月签署的中菲联合新闻公报中,双方同意根据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推动和平解决有关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尽快积极落实中国与东盟于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2004年11月中菲签署了《在南海共同研究油气资源协议》,2005年3月中菲越三国石油公司签订了《在南中国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这些协议均体现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共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联合新闻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4年第34期35-36页); 参见钟飞腾《国内政治与南海问题的制度化》(《当代亚太》,2012年第3期94-115页)。
,这说明中菲之间存有和平解决争端自选方法的默示协定或事实协定。由此可见,南海争端国家各方承担了首先用友好协商和谈判方法解决相互间争端的国际义务,这是将案件提交国际法庭的前提条件,而申请书的可接受性也取决于这些义务是否得到遵守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Greece v. Turkey), Jurisdiction, Judgment of 19 December 1978, ICJ reports 1978, p.3, para. 29. See also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Judgment of 26 November 1984, ICJ Report 1984, para.106~108; Cameroon v. Nigeria, Preliminary Objection, p.303.
, 争端国家各方理应首先善意履行协商和谈判义务,但菲律宾单方强推仲裁前没有满足这一前置程序义务要求。
根据《公约》第283条第2款规定,如果自选方法程序已经终止,但争端还未解决,或者已达成解决办法而需要就其实施问题进行协商,当事方应迅速交换意见。但是,菲律宾单方强推仲裁前未就仲裁所涉问题同中国交换过意见,以履行前置程序义务。就菲方提请仲裁解决的“九段线”和“岛屿制度”[9]等争端,中菲并无交换意见之实:菲方在照会中只涉及了1995年、1997年和2012年就美济礁和黄岩岛主权归属问题与中方的意见交换[10]97,无就仲裁申请所涉争端事宜与中方交换意见的任何说明。菲方以不可仲裁的岛礁主权争端的外交磋商为据,“论证其已履行了交换意见的义务,属于偷换概念”[11]99。
因此,我们有必要向国际社会和《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构澄清:菲方没有履行《公约》苛予的有效国际义务,没有满足诉请强制仲裁的前置程序要求,中国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单方面强推的仲裁程序符合《公约》规定,完全是合法和正当的。
(二)合理利用初步程序
如前所述,案件进入实质审理之前,争端他方可提出初步反对主张,初步反对主张具有阻却案件进入实质审理的功效。目前,就菲方强推的仲裁程序,法庭正处于审议其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阶段。如果审议结果是法庭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菲方所幻想的国际仲裁就将破灭;如果审议结果是法庭具有管辖权,接下来就会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如果法庭在没有听取中方主张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利于中方的裁决(类似于国内法院的缺席判决),这显然会对中国国家主权造成极大的损害,难以得到中国社会的认同;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和法庭的公正性也必然遭到质疑。虽然仲裁结果不具有执行上的强制性,但也会给中国造成国际舆论压力,对维护中国南海主权产生阻碍。
考虑到可能会有的不利结果,在坚持不接受单方强推仲裁这一立场的同时,中国可考虑利用初步程序提出自己的反对主张,或通过一定途径向《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构阐明中国立场的事实根据和国际法理由,使其能在充分了解中方理据的基础上予以权衡,也表明中国维护南海主权的决心。
(三)有效利用对事管辖
根据《公约》第15部分的任择性例外条款规定,只要不妨害《公约》第15部分第一节义务的履行,《公约》参加国均可以通过书面声明,将如下争端排除在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管辖范围之外: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第74条、第83条规定的解释或适用争端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争端。《公约》还规定,如果法庭审理必然涉及将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主权或其他权利一并审议时,任何争端均不应提交至这一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管辖程序。
中国政府在2006年已对相关强制程序作出排除性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接受由公约第15部分第二节有关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所有争端类别所规定的任何程序。”[11]从中国解决国际争端的一贯立场和实践看,我们一向强调主权国家解决国际争端的自主性,坚持通过政治方式,以“和平友好协商”为原则[12],通常拒绝不了解情况的第三方介入;从《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及处理海洋划界争端的国际实践看,由于争端解决机制自身的不完备性,在可裁判性上缺乏明确而稳定的标准,致使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中国排除《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对领土主权归属、海洋划界等问题的适用具有合理性,中国不接受菲方强推的仲裁程序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菲律宾的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庭裁定:中国的九段线是无效的;菲方享有以领海基线为基础而划定的12海里领海、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中国停止在菲方专属经济区内干涉航行自由和其他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菲方的诉求表面上是质疑中国的九段线和声索相关海域的主权权利,但实为菲方非法侵占中国南海的部分岛礁而引发的岛礁主权和海域划界争端,这是同一问题不可分割的两个侧面。依据《公约》第15部分框架提起的诉讼必须是关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方面的争端,而菲方提交的仲裁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公约》争端强制解决程序所管辖的公约解释和适用争端。菲律宾企图绕开中国的排除性声明,将岛礁主权和划界争议包装成国际仲裁庭可以受理的《公约》解释或适用争端。
为此,我们有必要让国际社会清楚地意识到,如果“如何表达一个争端成为公约下法院或法庭决定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关键,而不是根据争端的实质来决定是否有管辖权”,那么这将意味着将来可能发生的任何海洋争端,倘若涉及有拘束力裁判强制程序的排除性声明,则争端其他方都可采用这样的诉讼技巧使之表面上成为可受理的案件,那么争端一方的排除性声明就不再具有排除适用的价值和意义了。这无疑将对争端强制解决机制构成巨大的挑战,严重威胁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四)辅助利用时间效力
针对菲方对中国九段线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我们有必要让国际社会认清该争议所涉的基本事实和法理:中国的九段线是1947年民国政府确定并于1948年正式对外公布的[13];九段线不是依据《公约》设立的,而是依据习惯国际法有关历史性权利的规则而设立的,九段线先于1994年《公约》的生效就已经存在近半个世纪。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法律原则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不能用今天的规则去约束过去的行为。《公约》没有权利要求中国先于《公约》存在的权利和事实必须符合《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这也是一个与《公约》的适用和解释无关的问题。因此,对中国九段线的合法性判定在《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制下不具有可仲裁性,《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构没有权利对中国南海九段线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判定。
(五)因势利用裁决属性
依照一般国际法理,国际仲裁本身不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仲裁裁决不能强制执行,是由争端当事国基于道义责任、自觉履行义务而执行的。尽管《规约》和《仲裁》均规定,“裁决是确定性的、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但没有规定执行办法、手段和措施,这说明《公约》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仅具有管辖上的强制性,而不具有执行上的强制性。因此,针对菲方强推的仲裁程序,即使法庭不顾中方多次重申的“双不”立场和国际法理据,确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经过缺席审理后又支持了菲方诉求,我们完全可以利用争端强制解决机制的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本身缺乏执行上的强制性这一裁决属性,搁置仲裁裁决,以维护中国国家主权。当今国际社会并不存在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构和机制,国际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都已成常态,《公约》本身也没有规定其争端解决机构所做裁决的具体执行问题,我们不理睬菲律宾单方强推的仲裁裁决,无可厚非。这样或许会造成国际舆论压力,但与国家主权权益相比较,这是不二的选择;由于已有中国的“双不”立场铺垫,长期来看,也不至于造成国际舆论持久性一边倒的不利局面;同时这样做还进一步向国际社会表明了维护中国国家主权的坚强意志和决心,坚持了任何国家、国际机构必须尊重包括国家主权在内的中国核心利益的一贯立场。
五、结束语
随着区外大国在南海问题上的介入,日本在东海钓鱼岛问题上不断挑起事端[14],南海局势进一步升温。日本是否也会仿效菲律宾,将中日钓鱼岛争端问题细分化推向国际仲裁。目前,南海问题已经趋向于国际化和法律化[15],中国今后在维护海域主权上应如何加强法理维权力度。由于《公约》的争端强制解决机制适用范围并没有涵盖所有的海洋争端,各国对海洋的主张和利用也在不断发展,海洋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海洋争端是否具有预见性?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当然受《公约》约束,虽然我们将一些争端排除在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之外,但仍还有许多争端属于强制程序适用的范围,如船员释放等。同时我们还需预防更多的争端他方通过争端细分化将次级争端包装提交至《公约》争端强制解决机构的可能,不能让其利用争端强制解决机制肆意妄为。《公约》的争端强制解决机制对中国提出挑战的同时,也为中国维护自身海洋权益提供了新途径,我们要让其为我所用,而非被动适用。要将中国建设成为海洋强国,我们必须参与主导国际规则的制定,引领公正、合理的世界海洋秩序。这些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实有必要继续加强对《公约》及其争端解决机制的深入研究。更为主要的是,由于地缘限制,中国实际上是一个“地理不利”的海洋国家,我们必须全力提升综合国力,以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正如孙中山发现太平洋之中国海权的重要性时发出的建立强大国防的呼唤:“今日要务,在乎扩张军备,以完成巩固之国防,然后与世界列强并驾齐驱。”[16]与此同时,中国应积极推动地区安全交流与合作,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指引下,构建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亚洲安全观,走出一条共建、共享、共赢的亚洲安全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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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署东 孟于群
油气争端国际法分析论文 篇2:
共管视角下的南沙群岛争端解决途径探讨
摘要:“共管”作为国际法框架内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方式之一,有着坚实的国家主权理论和国际法依据以及丰富的国际实践,为解决南沙群岛争端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在南沙群岛实行共同管理,进而推动共同开发,有利于维护中国的主权,保证各当事国共同利益的最大化,与其他途径相比更切实可行。南沙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当事国在达成一系列协议的基础上,形成国际条约并赋予其国内法效力,各国共同遵守。
关键词:共管;南沙争端;限制主权论;共同开发
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中国对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和管辖权,但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该群岛的大部分岛、礁、沙洲已被越、菲、马、文莱四国控制。近年来,美国、日本、印度等区域外大国直接或间接介入该争端,使南沙地区局势愈发国际化和复杂化,中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地缘政治环境面临着巨大挑战。纵观国际关系史,“共管”为解决南沙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即,中国在维护本国主权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通过双边和多边谈判与合作,逐步化解矛盾,与南沙争端其他当事国一道探索出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使南沙群岛走向“共同管理、共同开发”,在兼顾到其他各方的利益的同时,最大程度的维护中国的国家核心利益。因此,为了解决这一棘手的复合型争端,国际社会对“共管”的国际法概念和实践进行重新审视十分必要。
一、共管的实践和启示
“共管”即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1]139作为处理领土主权争端的方式之一,它的出现有一定的必然性。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国家主权原则首次在该条约中得到确认,其对近代国际关系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随着主权国家的诞生,国家间的领土主权争端一直绵延不绝,而一种解决领土争端的方式“共管”应运而生。
(一)共管的实践
在国际关系史上,以“共管”来处理领土争端的的事例较多。比如:世界上现存的最古老的共管地是位于西班牙和法国边界比达索亚河上的雉岛(Pheasant Island);1659年西、法两国签署《比利牛斯条约》后,该岛由两国实行共管。在1814-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上,欧洲诸国重划边界,摩泽尔河上的几座桥梁和河中的一个小岛被划为卢森堡和普鲁士的共管领土。1816年至1830年,普鲁士和荷兰对莫里斯尼特地区的边界实行共管。1855年至1875年,沙俄和日本对库页岛(萨哈林岛)进行共管。1879年至1908年,奥匈帝国和奥斯曼帝国对波黑地区进行共管。1906年至1980年,英国和法国对新赫布里底群岛(现瓦努阿图)进行共管。
二战后,虽然地区国际冲突也时候发生,但以“共管”方式处理相领土争端的案例也不少。比如:1962年中、朝划定陆上边界,鸭绿江和图们江作为两国间的界河为两国共有,两国共同管理和使用界河的航行、渔业资源及水资源。1971年,马六甲海峡沿岸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尼三国签订了马六甲海峡公约,反对海峡“国际化”,三国宣布共管该海峡。1973年,为了巴拉那河的水资源问题,巴西和巴拉圭签订条约,由两国共管该河流。2007年,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尼加拉瓜三国确定以共管方式处理丰塞卡湾的相关事宜,把这一地区变为三国共管的“和平、持续发展与安全的海湾”。
由此观之,以“共管”方式解决国家间的海洋主权争端的例子颇多。本文以英、法共管新赫布里底群岛这一典型案例进行分析。18世纪末,英国人詹姆斯·库克航海时到达了该岛,而后欧洲人开始向当地移民。自1887年起,新赫布里底群岛由英、法两国海军委员会管理。1906年,英国和法国同意该群岛由两国共同管理,成立新赫布里底群岛共管地。1907年,英、法两国就对该群岛共同行使主权发布相关声明,声明中规定:建立“新赫布里底群岛共管地”的目的在于维护两国在该群岛的最高统治地位;为实现该目的,两国的权力总体上互相结合而不再相互排斥,共同对该岛行使管辖权并防止出现第三方势力。[2]7271980年该群岛获得独立并改名为瓦努阿图共和国。至此,英、法两国共管该群岛的时间长达74年之久。在共管期间,两国在充分保障该地区自治的同时,在驻地专员、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警卫武装、联合法院、税收等诸多方面切实开展了共同行使主权的活动。根据亚历山大·温特的社会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国际政治的社会性结构影响国际关系行为体的行为,并建构这些行为体的身份与利益,即共有知识或文化建构国际关系行为体的身份和利益。国际关系本质上是一种通过社会互动构建而来的社会关系,认同是利益的基础,对于某种共享社会结构的认同将促使国家间分享彼此的利益并产生合作行为。通过此案例可以看出,英、法两国共同行使对该岛的主权是以两国的价值观相互认同以及共同的利益趋向作为基础的;通过此案例也可以发现,共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两国对同一领土的主权互为限制,没有一国拥有绝对主权。
(二)共管对解决领土主权争端的启示
共管方式对解决当前世界范围内频繁发生的领土主权和主权权利行使范围争端具有以下重要启示:
第一,实践表明,在领土主权争端中,若当事国存在重大共同利益,且能对共同利益趋向和价值观互相认同,当事国就能够忍受由共管带来的对其主权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共管本质上就是国家对自身主权的有限让渡。
第二,解决国家间领土或主权权利行使范围争端,需要当事国对维护共同利益有一致认知,并依赖于当事国的利益调整。当事国应通过平等协商和谈判解决争端,武力只能使当事国陷入战争与仇恨的恶性循环中。
第三,互信是解决国家间领土或主权权利行使范围争端的首要条件,也是当事国和平协商的前提。若当事国之间缺乏互信,就很有可能把对方的诸多行动视作挑衅性行为,继而实施反制或报复,这不利于争端的解决。因此,互信机制的建立将大大减少争端的解决难度。
二、共管是否适用于解决南沙争端
(一)现实世界中历史与现实、地缘政治与国际关系及国家战略的复杂交织都对“永恒和绝对”的主权论提出了挑战
16世纪法国政治思想家让·布丹提出的“绝对主权论”曾在西方盛行一时,但世界上不存在绝对的永恒的事务,该论断存在重大缺陷。现实的世界体系的复杂性也要求对“永恒且绝对”的主权进行新的审视。放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上看,主权的绝对性和永恒性是相对于神权而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定君主是一国主权的所有者,否定其他权力(比如神权)干涉主权的合法性,其法律效力也对主权国家间的相互侵犯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作为主权对立面的宗教势力和封建势力消失后,主权的“永恒”与“绝对”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主权实际上是相对的、可分的。所以,从上述角度看,《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既是对主权的承认,也是对主权的限制。世界体系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国家争取主权、获得主权和主权受到越来越多限制的过程。
(二)限制主权论为共管提供理论支撑
所谓限制主权论,指的是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并非完全按照自身的意愿做出决定,因为它受到国际公约、条款、规范、惯例和舆论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被动限制和主动限制。前者意味着国家在国际组织或国际舆论的压力下进行政策调整。后者意味着为扩大本国的利益或维护国家间的共同利益,主动限制主权的行使或将一部分主权让与国际组织。[3]199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主权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家利益,进一步讲,放弃或出让部分主权的行为并不等于放弃或出让国家利益,更不能视为出卖国家利益。对此,阎学通就曾指出:“主权是国家利益中的一部分,可以称为主权利益。主权利益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与所有的国家利益都能保持一致的。”[3]217政府维护主权的目的除了在于主权本身外,更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对国家主权的部分限制或让渡应是可以接受的。比如,TPP、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中国加入WTO、东盟共同体的建立等这些涉及各当事国的主权问题的事例中,各当事国对一些对内经济决策权、管辖权甚至是司法主权的有限让渡,并不能视为放弃本国的国家利益。事实证明,主权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自身的主权做出限制,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体现,这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
在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世界已成为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国家利益与国际利益有了相通的可能,国家主权的绝对排他性正在受到削弱或限制,这就为共管创造了有利的客观环境。
(三)以武力、托管、分割、国际仲裁、南极模式、斯瓦尔巴德模式等方式解决南沙争端不具可行性
南沙群岛争端包括岛屿归属、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划界争议,属于“复合性国际争端”,牵涉六国七方,争端的复杂与激烈程度为当代少有。
以武力解决南沙争端会导致严重的地区冲突,不利于中国的和平发展,更为地区外大国的军事介入提供了口实。这不仅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和其他国际法原则,更不符合该地区国家的国家利益。国际托管的领土包括三种:二战结束时尚未独立的前国联委任统治制度下的领土、从二战战败国割离的领土、负管理责任的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的领土。南沙群岛并非这三种领土中的一种,又不是殖民地,不存在走向自治或独立的可能性,可见托管方式完全不适用于南沙争端。至于分割模式,如何进行领土分割及各当事国所能获得的份额需要当事国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一点很难适用于南沙群岛被各当事国犬牙交错的实际占领状况。而国际仲裁或公断,中国一直坚决反对,并在2006年就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定,排除了将领土主权,包括岛礁争端,军事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争端诉诸国际仲裁,并做了排除性声明;若国际法庭做出强制性判决,中国是否遵守也是一个大问题。至于南极模式,有关条约规定冻结一切对南极的领土要求;若让各当事国冻结或者放弃对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要求,是不可能被广泛接受。至于斯瓦尔巴德模式,采用该模式意味着坚持领土主权在中国或者其他某一国,其余当事国须放弃对南沙的领土主权要求,只分享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及相关管辖权,这是其余当事国无法接受的。
由于各当事国均很难在南沙群岛的领土主权问题上做出重大让步,故以国际法框架下的托管、分割、国际仲裁、南极模式和斯瓦尔巴德模式解决该问题在实践操作上均不具有可行性。
(三)南沙群岛现状给共管带来了可能性
当前,南沙争端和当事国中,除印尼仅仅是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问题外,其他各方均控制了一定数量的岛礁和沙洲,各国在南沙的据点处于犬牙交错的状态,没有一方拥有对该群岛及附近海域的完全控制权。各当事国的渔民都在南沙进行有限度的捕鱼活动,部分当事国在相关海域进行了油气资源的开发。
以往,中国政府一直倡导“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但并未得到其他国家的积极响应,其原因就在于中国在南沙群岛的存在相较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为弱,中国除在永暑礁、渚碧礁、美济礁等数个礁盘上建有礁堡并驻扎军队外,更多的只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在该地区的战备值班,中国的渔民也较少前往南沙群岛附近捕鱼。所以,其他国家不会把既得利益与中国分享。随着中国国力的增长,目前,中国海警已在南沙地区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维权巡逻,中国渔民也进一步深入南沙地区开展渔业捕捞活动,中国的海洋调查船也在该地区继续开展相关的科学考察。2014年以来,中国已经开始在已控制的岛礁进行了机场、港口、灯塔等相关建设和设施维护。这些设施既满足了必要的军事防卫需求,更是对该地区各类民事需求的有力补充,有利于该地区各国的共同利益,更有利于国际社会。这是中国在没有使用武力的前提下,积极履行在海上搜救、防灾减灾、航行安全、渔业生产等诸多方面的国际责任与义务。而针对有关设施将来是否向国际社会开放的问题上,中国外交部边界与海洋事务司司长欧阳玉靖,在接受中国媒体采访时就表示:“中方愿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邀请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利用相关设施开展海上搜救等方面的合作。具体向国际社会开放哪些设施,中方将在有关工程建设完成后统筹规划。”[4]此外,中央军委副主席范长龙在第6届香山论坛上也向相关国家释放出更多的善意,他强调:“今年以来,大家比较关注中国南海岛礁建设,感到建设进度快了点,担心影响南海的航行自由等。事实上,这些建设是以民事功能为主,不但像我们承诺的那样不会影响南海航行自由,而且会为南海航行和生产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几天前在我国驻守的华阳礁、赤瓜礁上新建的航行灯塔,开始为各国船舶提供导航助航服务。即使在涉及领土主权的问题上,我们也决不轻言诉诸武力,力避擦枪走火,始终通过与直接当事方的友好协商解决分歧争端,始终致力于与有关国家共同维护地区安全和稳定。”[5]中国方面以实际行动和姿态表明和平解决南沙争端的诚意,也获得了印尼等国家的理解,这就为未来共同管理和共同开发南沙群岛创造了可能性。由于不需要各当事国放弃对南沙的领土主权要求,所以在不改变南沙现状的基础上,实现共同管理进而推动共同开发,这不会影响各当事国关于南沙的领土主权和管辖权的立场,不会使各当事国面临较大的国内压力。如此一来,共管即符合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又在实际操作上具有可行性,各当事国均应能接受该方式。
(四)共管有利于维护各当事国的共同利益
国际合作的基础是国际行为主体相互利益的基本一致或部分一致。所以,只要各当事方有着广泛的共同利益,各当事方就有可能以合作方式解决争端。中国与南沙争端其他声索国在发展经济、维护地区安全稳定、海上搜救、防灾减灾、维护地区航行安全与自由、打击恐怖主义、打击海盗、人道主义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等存在着诸多的共同利益。为了维护共同利益,对国家主权的有限度限制或让渡应该是可以接受的。正如赫希·劳特派特的《奥本海国际法》所言:“从长远的观点看,各国可以交出一部分主权,以实现更大的利益。”[6]101所以,综合来看,在南沙群岛实行共同管理,进而实现共同开发,有利于维护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有利于实现南沙争端各当事国的共同利益最大化。
三、从共管角度看待南沙争端的解决
南沙群岛争端是“复合性国际争端”,仅靠一种方式或一个国家的单独努力难以奏效。邓小平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曾指出:“解决国际争端,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办法”。[7]87因此,在借鉴以往的共管实践经验,同时结合其他方式的可取之处以及南沙实际状况的基础上,对南沙群岛的共同管理与共同开发应当是综合性的。
(一)共管的概念需要适应当前国际形势
以往对共管的定义已日益教条化,难以适应当前的国际形势。因此,共管的概念需要重新界定。在国际法框架下,领陆、领水、领空、底土完全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属于国家主权权利行使范围,沿海国在其毗连区内还可以行使一定的国家管辖权。所以,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共管,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或拥有主权权利的地理空间,平等地共同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8]这样的定义,不仅可以扩大共管在解决国家之间领土或主权权利行使范围争端的适用领域,也有利于当事国找到较为满意的解决方案,进而充分发挥共管在解决国家间领土或主权权利行使范围争端中的积极作用。
(二)中国解决南沙争端的目标和原则
中国解决南沙群岛争端的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维护中国的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减少该地区因出现大危机而使中国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同时,顺利解决中国与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东南亚国家的海洋领土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争端,稳定周边环境,维护中国与南沙争端其他声索国的共同利益,保障中国和平发展的战略机遇期。
根据上述目标,中国解决南沙群岛争端的原则应包括五个方面:第一,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坚持求同存异、先易后难、局部突破原则,通过谈判协商逐步达成最终的解决方案。第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历史事实、《联合国宪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现行国际法作为依据,坚持“共同管理、共同开发”,由当事国通过直接协商谈判和平解决争端。第三,中国应与其他当事国建立解决该争端的国际机制,并签订一个具有高级别法律约束力的永久性或长期性协定或条约,以避免日后不安全因素发生。第四,中国在南沙的共管与开发中,必须拥有与其他当事国平等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安全利益。第五,最终的解决方案必须取得国际社会的承认和保障,并另行签署多方协议。
(三)具体解决方案设想
南沙争端的解决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通过外交谈判、政治对话、军事互信与协作以及具体的制度设计,逐步实现。具体而言,可分为近期、中期、远期三个阶段的进程。
1.近期进程:全面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
该进程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维持南沙群岛现状,争端各当事国应保持自我克制,不采取使争议复杂化、扩大化等影响该地区和平与稳定的行动。包括:不单方面扩大油气开采范围与渔业资源捕捞范围;停止向南沙群岛移民、增兵;不以武力驱逐、逮捕他国渔民在该地区作业的;不在现无人居住的岛、礁、滩、沙或其它自然构造上采取军事化的行动等。第二,各方加强安全信息的交流与沟通,以交流促进了解,以互惠化解敌意;适时推动建立双边和多边防务安全热线,建立互信关系与良性互动。第三,尊重并切实保障国际法原则所规定的在南海的航行及飞越自由。第四,在以上基础上稳步推进“南海行为准则”磋商,为解决南沙争端创造有利氛围和条件,共同维护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2.中期进程:互信合作
该进程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适时签订《南海行为准则》,确定各当事国在南沙地区的行为规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南海行为准则》主要适用范围应为南沙群岛争议区域,南海其他区域争端原则上不适用该准则,争端应由当事国通过双边协商谈判解决。第二,建立南沙六国会晤机制(类似于上海五国机制),在此机制下各当事国就联合勘探南沙群岛的水文、油气、矿产、渔业等资源进行协商与合作,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划定南沙群岛领海基线、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界限,确定争议区范围。第三,设立渔业联合委员会,划定共同渔业区,签署渔业协定。
3.远期进程:共同管理与共同开发
该进程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第一,在南沙六国会晤机制的基础上成立共同管理机构,秉持民主、公平等原则,研究和制定共同管理体制。共同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共管区域的各项工作,主要包括各共管区域的界定、管理、油气共同勘探开发方式的选择,投标方案的制定,油气合同的审批,共同渔业区的管理,相关财税征收等重大政策的制定。只有南沙争端各当事国才能成为共同管理机构中拥有投票权和决策权的正式成员,其他国家只能以观察员的身份加入。第二,建立南沙非军事区和集体安全保障机制。各国逐步撤出在南沙群岛的正规驻军,由各国共同派员,成立准军事机构,负责该地区的整体安全,保障南沙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同时,依据现状,各国负责己方已控制区域的安全,逐步实现南沙非军事化。第三,在整个南沙半封闭海域,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3条有关半闭海域的规定,充分进行互相合作,共同开发。第四,各国在驻地专员、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切实开展共管活动。第五,各当事国通过协商一致,签署永久性或长期性(至少30年)的《共管条约》,建立“南沙共管区”,赋予其法律效力,各国共同遵守,并通过国内法律予以宣告和确认。第六,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与保障。
四、结语
当前中国政府积极倡导以“主权在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方式解决南沙群岛争端。从本质上讲,“主权在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与“共同管理,共同开发”并行不悖,且相辅相成。这为和平解决南沙群岛争端提供了一个相对公平、各方均能接受的理想途径。“共同管理,共同开发”不仅是一项积极的、极具建设性与开放性的政治主张,且有着坚实的国家主权理论和国际法作为依据,并有着充分的国际实践,与其他途径相比更切实可行。该方案在于谋求建立一个开放的多边体系,具有巨大的包容性,有关南沙群岛的各种问题都可以在上述框架下寻求解决途径。
南沙群岛共管机制的构建,需要各当事国共同努力。各当事国在达成一系列协议的基础上,形成国际条约并赋予其国内法效力,各国共同遵守,方能最终解决争端。当然,国际关系的理想和现实往往是有一定距离的。上述方案能否被南沙争端各当事国接受和采纳,最终还是要看各当事国的政治意愿以及对共同利益的认知,而这个政治意愿的基础便是互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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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松月,男,安徽淮北人,广西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东盟政治关系。
陈强,男,广西柳州人,法国巴黎东部大学政治哲学博士,暨南大学国际关系学博士后,原广西民族大学政治学与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现为三亚学院社会发展学院教授兼广西民族大学中国-东盟研究中心(广西科学实验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社会学、政治哲学、政治文化与国际关系。
(责任编辑:杨立民)
作者:赵松月 陈强
油气争端国际法分析论文 篇3:
国际法视域下的我国领土争端解决
摘 要:国际法是一部调整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解决越来越严重的领土争端的问题上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国际法逐渐的开始被世界所认可和重视。本文着重分领土争端,以及我国的处理方式。通过结合国际法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相关规定,阐述我国解决争端的经验与理念,对我国将来如何解决国际争端,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领土;领土争端;解决方式;国际法
一、引言
中国与周边国家领土问题由来已久,建国后我国几代领导人都没有停止探索的脚步,特别是近几年,领土争端愈发严重,妥善的处理领土问题,是当下中国所面对的挑战之一。现在我们通过从国际法的角度去分析这些领土纠纷,看看现如今处理国际事务被奉为圭臬的国际法对于领土问题是如何规定的,我国是怎样利用国际法里的相关解释与条例维护自身的领土完整与主权利益的。本文着重从近十年的领土争端进行阐述。
國际法,顾名思义就是调整国际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既然是一类法律规范,那就是由很多法律所组成,这其中就包括联合国的相关文件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三国法,等有关经济,政治,文化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的存在,对维护国际间的安全与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也为我们在处理相关国际问题上提供的处理依据。
二、领土概述
领土是指处于一个国家,在主权管辖下的特定的组成部分,而且在国际法上,领土概念并不是一个比较单纯的地理方面的概念,而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一个法律概念。通过对国际法的梳理我们可以对领土概念这样进行理解:第一、领土是在一国国家主权控制和管辖之下的,而且是构成国家要素之一的,是构成国家的条件之一;第二、领土之中的“土”并非仅仅指的是地表面的一层,它指的是地上至天空,地下于地心的这一空间结构。
三、领土争端及解决方式
领土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利益的驱动,众所周知,在国际法中,领海基线外扩12海里就是领海,然后就是24海里毗连区,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等,这其中蕴藏着丰富的渔产,油气,矿物质资源,其背后的利益逐渐成为各国争夺的对象。
针对冲突的解决的方式,国际法中给出了我们如下几种:
第一、和平解决方法。即用武力以外的手段或者方法去解决国际争端。也是我们常说的政治方法(也称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
第二、武力解决方法。冲突一方(国家)强制另一方(国家)服从自己的对于争端的解决方法与结果而采用的争端解决之方式。它具有一种强迫的味道。
四、领土争端解决的国际法分析
1、近十年领土现状与背景
随着美国进军亚洲太平洋地区,准确的说为了应对中国日益强大。美国不得不加强了其在中国周边国家的驻军。不仅如此,就连常年驻守亚洲太平洋地区的美国第一舰队在武器装备方面直逼驻扎在美国本土的第三舰队。美日军演,美韩军演,美菲军演等演习活动在中国周边可谓是此起彼伏。
美国重返亚太战略的实施使得日本、菲律宾、越南甚至是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安全问题上明显倾向于美国,这些国家想借美国的力量,促进自身发展,所以近些年在中国敏感地区动作频频。在对待有争议的土地上,他们多次用不同方式进行宣誓主权活动,通过这些活动来试探中国的底线,看中国的态度。这些种种不良后果彻底挫伤了中国政府决策者的信心与决心,中国政府不得不做出调整,重新审视对待周边国家的态度与政策。
随着中国与日本,印度,越南等国家的交恶。美国主导了这些国家的外交政策,近些年,中国在解决领土争端的问题上做了很多努力。在这几年里,中国也曾努力的发展同周边国家的外交关系,希望用经济扶持、政治的帮助,以求实现改善周边关系、稳定周边的这一大政方针。但实际上,这个政策很明显的对周边国家欠缺做够的吸引力。不客气的来讲,这一努力就是失败的。从现实中来看:有争议的地方从未被“搁置”,“共同开发”几乎没有实现。基本上都是一家独大,而这一家没有中国的身影。争议领土实际上成为他国的“领土”。
这十年间的教训,经验表明:最近十年的政策无法达到理想效果,有些时候还会背道而驰的发展。由此可见,摆在中国面前的难题就是如何平衡领土争端和周边稳定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由此可以得知,从此以后,中国政府的对外政策不再是一味地讨好周边邻国,而是将侧重点放在了维护领土完整上。
2、领土争端解决与国际法
我国在处理领土争端的问题对策是:宽容对现状,强硬对扩张。就是用宽容的态度去对待那些想维持现状,或者是想坐下来谈判的国家,典型的就是俄罗斯归还中国黑瞎子岛事件;用强硬的姿态去对待企图借助领土争端的问题去对外扩张的国家,这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日本购买钓鱼岛事件,南海的菲律宾黄岩岛事件。随着这几年国际局势的风云突变,中国的对外政策也有了一些显著的变化,在上述的“宽容对现状,强硬对扩张”不变的基本情况下,中国在解决领土争端问题上逐渐体现出了强硬姿态。
相关国际法条约中规定了沿海国家的海洋权益。中国的解决南海,东海各个岛屿,礁石的归属问题处理的有礼有节,我们从国际法中找依据,从历史中找证据。可以说在南海、东海问题上是合理有合法的。中国历来主张用坐下来谈一谈的方式去解决争端,所以面对别国的其他解决方式当然有理由去置之不理。
3、我国领土态度的变化与国际法依据
国际公法第七章,冲突的解决方式上明显规定:争议双方要本着公正公平,和平的方式对争议问题进行谈判磋商;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原则的例外情况便是在受到武装力量入侵是有权进行自卫反击。中国也曾在处理纠纷是用过武力,但出于迫不得已。使用武力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原则底线的降低,而是中国的“黔驴技穷”后的迫不得已。中国使用武力并不是为了在乎一块土地的得失,而是希望可以通过武力将双方重新拉倒谈判桌上。即使放低了使用物武力的条件,但是中国的主要原则依然不变,中国依然认为武力不是解决问题的必由之路,中国仍然只是借助行政手段来表达主权利益,时至今日,自从中日钓鱼岛问题出现以后,中国加强了对钓鱼岛附近的巡逻,但是巡航船舶,飞机,基本是海洋局下属的海监船和飞机,以及农业部下属的渔政船,而且种种证据表明中国政府没有要使用海军、空军巡航的迹象。这是中国无意在东亚,东南亚地区制造冲突所展示出来的诚意。中国所做的一切并不是为了挑起争端,而是为了平息争端,如何去让对方重新回到谈判桌前,成为了中国所面对的新问题。
结语
新时期,中国的经济腾飞,超越日本跻身世界前列。国防开支也史无前例的加大,中国取得了巨大成功。国家主席习近平也多次在重要的国际场合强调“中国永不称王称霸,中国是爱好和平的国家,但是中国对维护自身利益与领土完整的决心不动摇。”现如今,经过三十年的韬光养晦,中国有足够的资本去应对周边国家的贪得无厌。
作者简介:
郭航(1992—)男,山西忻州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作者:郭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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