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关键词: 行政责任 追究 事故 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共6篇)

篇1: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 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 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 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 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 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 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 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 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 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 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 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 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 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 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 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 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 成员。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 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安全生产事故,并由政府负责人任调查组组 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工会 组织负责人任副组长。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严格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牵头部门的主持下,经过科学分析、充分协商,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 一致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 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协商处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决定。

牵头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责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复查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 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由调查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事故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差旅费、劳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的牵头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组上报的事 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0日,按照下列规定报送 事故调查报告: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报送;其中,重大事故,应当征求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 见后,报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特大事故,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送。

第二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二)大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 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发生煤矿事故的,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大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商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特大事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收到特 大事故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分别抄送省或者设区的市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发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铁路、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省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将事故处理决定抄送省或者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领导 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事故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特大事故处理情况。

第五章 事故赔偿

第三十四条发生责任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和受害者 的伤害程度,给予受害者当地上职工年平均工资额3倍以上20倍以下 的一次性赔偿。

属于工伤的,同时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向受害者支付有关费用。

第六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立即改正,并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 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议事协调工作制度的;

(二)每个季度内未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以及未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本内开展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 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未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整治、关 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 的;

(三)未按规定督促有关部门、机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决定的;

(四)未及时研究、解决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 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对直接 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规定进行防范、监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 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 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二)弄虚作假、勾结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批准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缔或者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未依法撤销原批准的。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校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 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中小学校校长依法 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类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乘坐不具备交通运输条件或者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车船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车船的。

学校对无能力处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并要求治理或者解决的,对校长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 的行政处分;因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对校长依法给予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分别 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 处分:

(一)设区的市发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事故的;

(二)县(市、区)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乡(镇)、城市街道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 上述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事故处置不及时,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二)干涉、阻挠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

事故发生后,有关责任人员能够迅速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对其从轻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 规定执行。

篇2: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冀政办(2001)1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

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

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

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

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

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

区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

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

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

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同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

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

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篇3: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安全工作本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市、县、乡(街办)分级管理。政府各部门、厂矿企业以及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由办学单位负责,同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指导。

第三条

学校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学生。学校应认真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小学生交通安全常识》、《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学生伤害处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规定。

第四条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有错必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消除隐患。学校安全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作为评先和评估学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章 学校安全教育

第五条 学校安全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为先、明确责任、教管结合”的方针,做好教育、预防、管理工作。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 1 的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安全教育课,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第六条 学校制定安全教育计划,要针对教学规律、学科课程和学生年龄特点,结合每年的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3月最后一周星期一)、“119”消防宣传日活动等,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将放假前、开学初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时段。

第七条 安全教育内容主要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校内外集体活动安全、体育活动安全、校舍安全、设备设施安全、计算机网络安全、教学实验安全、防范自然灾害的安全、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等其他方面的安全教育。同时,应渗透对中小学生进行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教育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防护教育,开展在紧急状态下应急救助技能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安全知识及自我保护技能。

第九条 加强学生法制教育。学校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并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应对不法侵害。

第十条 学校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三章 安全工作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一把手为安全教育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

2、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开展情况,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 导,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组织校长和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定期开展不同形式的校园安全管理培训。组织安全教育宣讲团开展安全教育巡回演讲活动,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4、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监督,督查学校开展安全工作,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5、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求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主要包括:

1、建立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2、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妥善处理学校各类安全事故。

3、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加强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4、争取和配合社会有关部门,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创建良好的办学治安环境,确保学校师生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不受损失。

5、强化学校安全工作检查制度,重点加强防范,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妥善处理各类校园突发事件和事故。

6、学校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校长为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全校安全工作负直 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副校长为分管工作的主管责任人,管理好有关处室及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对所负责的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各处室主任为所管部门安全工作的主要负责人,管理好本部门安全工作,如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当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追究部门主任责任。

第十六条 各年级主任为本年级全工作的负责人。做好上传下达、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工作。如因工作失误,造成本年级安全事故,直接追究年级主任责任。

第十七条 班主任为本班学生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要加强学生的养成教育,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如因班主任教育监管不力而出现学生意外事故,将追究班主任的责任,根据事故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科任教师为所教本节课的主要责任人,课堂教学始终要有教师,绝不脱岗。发现本节课有异常情况及时向班主任报告或向有关领导汇报。本节课发生安全问题由上课教师负责。

第十九条 全体教师必须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一旦发现由体罚和变相体罚引发的安全问题,学校将追究其责任,并由本人负责导致出现的一切后果。

第四章 安全事故认定

第二十条 教育教学事故的责任认定

1、因旷职(包括公、私假不履行请假手续,教务处未安排串课而导致课未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造成学生伤害的;

2、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3、上课期间教室外抽烟、接打电话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造成学 生伤害的;

4、品行不良,行为不端,猥亵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的;

5、上班期间酗酒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造成学生伤害的;

6、室外体育课因保护不当或不力造成学生严重运动伤害;体育课未按原定计划随便改换活动内容而造成学生运动伤害和造成影响的;体育课期间因教师不在岗,学生无人监管造成学生伤害的。

第二十一条 校内外集体活动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未执行校内外大型活动报批制度,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2、未制定校内外大型活动安全应急预案或制定的安全应急预案职责不明确,在活动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安全事故的;

3、因安全教育不到位,造成学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护自救能力,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上学、放学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学生在校门前出现交通安全事故的;

2、学校未实行校园封闭管理,导致机动车辆进入校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3、允许进入校园的车辆,因指挥不当或未按指定路线行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设备设施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对消防器材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2、因防护设施不完善等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3、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制度不落实,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4、设备设施管理人监管不到位,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校园治安事故的责任认定

1、平时值班值宿、节假日值班值宿不到位或到位不尽职,且当日校内发生重大治安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

2、学校门卫人员和校警不在岗位或在岗位不尽职,导致外来人员入校造成学校财物损失或造成师生伤害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对学校在防火、用电、用油、使用煤气及房屋防雷等方面消防安全器材设备设施保管、修缮、维护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2、未经允许擅自使用电器、私自接电线、安装电器造成事故的;

3、发生火灾后组织疏散不及时,造成学生踩踏或学生伤害的;

4、在校内点燃明火、吸烟、随地丢烟头造成事故的;

5、校内用火点、线路因管理不善造成火灾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2、师生在校内食堂就餐、饮水、卫生保健等方面,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3、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的;

4、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5、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有关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6、由于食堂门未锁、窗未关或安全保卫措施不完善等而导致投毒事件发生的;

7、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8、发生食物中毒瞒报、迟报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和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9、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10、学校食堂承包经营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11、食堂小卖部不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市卫生局、市教育局文件规定,购进、出售腐烂变质及“三无”食品造成中毒事故的;

12、食物中毒事故责任追究按卫生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学校食物中毒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5]431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校舍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学校每学期开学前未按规定组织校舍检查鉴定,有危房未查出、有危房不及时报告或不报告的;

2、学校安排和组织师生在D级危房上课、办公或食宿的;

3、因楼梯扶手松动、照明设施不完善、校舍楼房悬浮物有危险等原因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

4、明知存在危房、危墙、危厕,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二十八条 危险药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主要是对有毒、易燃、易爆药品和化学危险品保管使用不当造成药品丢失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流行传染病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主要是发生传染病疫情瞒报、迟报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和组织救治工作,致使传染病疫情事态扩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条 外来暴力侵害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

1、由于门卫人员、校警未执行校园封闭管理制度,致使社会闲散人员进校造成暴力侵害安全事故的;

2、未定期对学生进行管制刀具清理,造成暴力侵害事故的;

3、对流失生、学困生、行为偏差生、有暴力倾向学生帮教不力或监管不到位造成暴力侵害安全事故的。

第五章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范围:在学校校园校舍设施、饮食卫生、疾病预防、道路交通、学生宿舍、安全教育、危化物品、特种设备、消防、学生活动、师生交往等校园安全管理工作中,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出现失职、渎职行为。

1、凡由学校举办并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各种校内、校外集体活动,其学生安全责任由学校校长及有关人员负责,审批单位(指定单位)应负领导责任;未履行审批程序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学校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安全工作的全部责任由学校负责。

2、形成安全隐患或引发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学校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同时追究学校校长、分管领导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3、造成学生人身伤害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学校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单位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免去学校校长职务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对象:校长负有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的副职领导或中层干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第二责任人;教职员工对所承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是具体责任人。对第一责任人,属行政、事业编制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免谈话、取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调离、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根据调查结果,视情节轻 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实行聘用制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扣津贴或奖金、辞退(解雇)。上述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实施问责: 1、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2、一年内发生多次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4、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和警告后,未及时改进或整改不力,以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5、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中,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有效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6、对存在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教学和学校正常秩序的;

7、发生重大政治安全事件的;以及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稳定因素、群体性事件(苗头)责任事故及其隐患的;

8、在上级部门组织开展的各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检查考核中不合格、不达标的;

第三十四条 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警示;

(二)诫勉谈话;

(三)行政处分。

对出现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经济损失和重大人员伤亡后果的责任人予以警示。

对一年内2次警示的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一年内2次诫勉谈话后 学校安全稳定工作仍未改进,被动局面仍未能改变,存在严重安全稳定隐患或发生严重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被追究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对问责的当事人,同时依情节扣除不少于一个月的绩效工资。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被追究责任人为党员干部的,同时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并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不及时查处的; 2、对重大、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3、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安全工作不力,在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整改建议和警告后,考评中连续两年仍不达标的,实行一票否决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对学校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国家对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需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依照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需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提请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本市各类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所指学生为以上学校学生

第四十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教育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篇4: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一)重大火灾事故;(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三)重大施工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的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组织检查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监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

有关机构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各级主管领导和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及时采取措施监控或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许可决定。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许可机关必须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许可。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管理一票否决制,督促学校经常检查和消除校舍、教学场所、生活设施的安全隐患,严格监督管理中小学校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旅游伤害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第十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第十一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伤亡情况,事故的原因、性质、防范措施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国家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在充分考虑事故调查组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本规定提出对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第十三条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同时抄送省行政监察机关。审核批复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需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按照司法程序办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批复后,发生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上级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0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的;

(三)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八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篇5: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8-31 点击427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以下统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

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盟市、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并严格实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第七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采取措施,明确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

第八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旗县、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开除公职。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或者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及其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有关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

员会、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应当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责任认定及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建议、意见。

有关人民政府和有权处理机关一般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政府或者部门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篇6: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市(州)、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政府实行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安全工作职责,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六条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落实。

第七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检查要形成记录;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召集,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

(四)制定本部门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本级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隐患的检查和整治并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学校校舍垮塌、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中小学校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校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的正职负

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规定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逐级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内发生1起1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5起1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市(州)政府应向省政府作出检查。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或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等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政府自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市(州)政府自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作出后,发生事故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市(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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