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关键词: 江西省 试行 建设工程 生产

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精选7篇)

篇1: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赣建字[2010]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构建现场市场联动的安全监管机制,做到市场准入与市场清出并重,促进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落实安全生产法定责任,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动态检查、巡查、督查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规范、标准、操作规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动态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各方主体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活动及实施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应当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做到属地监管与层级督查结合,监管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管工程实体安全状况结合,全面监管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在全省建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信息化网络,对各方责任主体和在建工程实施信息化的动态监管。

第五条 对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实施安全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主要指:“三类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状况,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施工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状况

(二)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包括识别登记,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过程中的验收检查及监测监控情况;

(三)施工现场实体安全状况是否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四)施工现场是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使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六条 对监理单位及其监理现场实施安全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包括监理人员的持证上岗、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状况,审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条件、“三类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资格情况,审查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情况,审查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二)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重点监理的情况。包括是否单独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督促施工企业按照《江西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履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论证的程序并组织审查,对安全专项方案的实施进行检查验收;

(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四)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是否及时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是否及时报告属地建筑安全监督机构。

第七条 对建设单位实施安全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地质勘察报告,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

(二)是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施工企业支付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三)是否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是否确定合理工期。

第八条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施工企业及其施工现场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并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及其监理现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接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后,应在6天内落实整改并纠正错误,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一)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在6天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给下发整改通知书的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到施工现场复查确认已完成整改内容并消除安全隐患的,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

(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6天内不落实整改的,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记入不良记录一次,并在网上公示三年时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不落实整改的责任主体实施经济处罚,并对相关单位负责人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约谈告戒。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累计不良记录达到二次的。本省施工企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外省进赣施工企业,一年内不准进入省内承接施工业务,并告知施工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累计的不良记录达到二次的。本省监理单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约谈告戒,责令整改;外省进赣监理单位,一年内不准进入省内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在江西省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累计的不良记录达到三次的。本省施工企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该企业“三类人员”中的所有A类证书;外省进赣施工企业,三年内不准进入省内承接施工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累计的不良记录达到三次的。本省监理单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资质证书,重新核定其监理资质等级;外省进赣监理单位,三年内不准进入省内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各级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安全生产动态监管的信息录入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如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3月22日

编辑: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 归档时间:2007-8-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和充分发挥效益,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和要求,根据国家有关部委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资金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市、县都要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水利财政、发改委、卫生、扶贫、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领导组,组织协调当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计划编制和建设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年初,省、市、县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年底,逐级进行考核,并进行相应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农村饮水安全目标任务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效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管理与实施的第一责任人,要负起责任,做好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组织、质量监督等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发改委、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对重要项目要参与审查,对工程建设要监督检查。

第五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以《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为指导,以县为单元,按年度安排实施。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都要按《山西省农村供水工程初步设计编制提纲》及有关规定编制工程初步设计,较大规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要满足工程施工要求,小型工程也要有设计要点设计图纸和工程概算。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设计要做好水源论证和方案优选工作。设计方案选择、主要建筑物布置等主要建设内容要进行技术咨询,必要时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较大规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由具有一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其余工程由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组织有丰富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承担,并于10月底前完成次年拟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设计工作。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审查批复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工程设计由省级审查批复;总投资50-100万元的工程设计由市级审查批复,并抄送省水利厅;总投资50万元以下工程由县级进行审查批复,并抄送市级水利局。设计审批工作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省水利厅综合考虑全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情况,以及各市县上报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计情况,提出各市县年度建设指标。

第十七条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根据年度建设指标、当地的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省市水利部门对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的批复情况,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编制年度项目

建议计划,会县级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市水利水务)局申报。市水利水务)局编制市级年度项目建议计划,会市级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水利厅及省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报送的文件材料

1、农村饮水安全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2、所列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设计的批复文件。

3、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完成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和省级以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省水利汇总审查各市上报的年度项目建议计划后,提出全省年度项目计划,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根据资金渠道由省水利厅会省级有关部门下达工程建设计划,省财政厅下达资金计划。

第二十条工程立项前,应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等方式,向受益农户介绍该工程的建设内容投资及筹资方案、运行管理方案、初核成本水价等情况,广泛征询受益群众意愿。初步设计报告获得3/4以上用水户支持,并就投工出资、水费计收、工程管护内容逐户签订协议书、明确权责后,方可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投资全省人均400元左右,省级以上资金全省人均按200元补助。省级以上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国债资金、省财政专项资金及其它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市级按不低于省级以上安排资金额度1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县级按不低于省级以上安排资金额度2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市县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分配依据:

(一)国家及省政府制定的农村饮水安全政策;

(二)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数;

(三)自然条件;

(四)基础设施状况

(五)资金使用效益;

(六)当地政府和群众的积极性;

(七)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情况;

(八)其它。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协调使用,并严格执行有关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规范程序,强化管理,监督资金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其它有偿使用;

(七)其它与农村饮水安全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县级设立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专户,对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做到封闭运行。同时,按资金类别分设专账,专款专用。重点项目的群众自筹资金也应存入县级专户。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和市县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取水、蓄水、制水等主体工程以及输配水干、支管网等骨干工程的材料、设备的购置、施工和安装;群众自筹资金主要用于进村入户所需的管道及附属设备的购置、安装以及土方挖填机械施工、临时占地及青苗补偿等。项目前期及管理工作经费从市县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项目资金可分预付、中间结算、竣工结算三个阶段拨付。对于规模较小、建设期不足一年的工程,也可根据工程建设合同或协议,只进行预付和竣工结算

第三十条资金拨付应实行县级报账制。施工单位凭借经审核资金报账单及相关申报资料,按程序到县级有关部门报账。资金报账单的内容应包括报账原因、报账单据目录及经审核的有效票据、本次所报款项、金额以及监理人员、项目法人或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员和审定领导的签字。

第三十一条预付款申报资料包括资金预付申请、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经省或地市有关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文件、有关合同或协议等。中间结算申报资料包括有关合同或协议、已完成的工程量和进度表材料购置清单、正式发票等。竣工结算申报资料包括有关合同或协议、工程验收资料、中间结算报账资料、设计变更签证(对于重大变更,需原审批单位的批复文件)、竣工决算等。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和稽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核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的。

第三十四条对骗取、套用、挪用、贪污农村饮水安全资金行为要如数核减下年度拨款,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项目实施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在地方各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领导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确保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管理与实施的第一责任人,要认真做好落实项目,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并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验收。县水利(水保、水务)局要严格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项目计划变更或重大设计变更要经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提出变更申请,市级水利水务)局审查,原计划下达部门或设计审批部门进行批复,也可委托市级有关部门批复。

第三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立项后,集中联片供水工程要组建项目法人,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确定专人负责工程的建设,同时要明确建后管理主体,落实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责任。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省、市、县各级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安排原则、职责划分、相关责任人联系方式等,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工程建设方案中的受益范围及人数、解决饮水不安全的技术措施、主要建筑物及布局、工程投资及筹资方案、施工组织及进度安排等重要内容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要在施工现场以醒目方式公示。

第四十一条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展、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到位群众自筹资金及投工投劳、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向受益农户公布。

第四十二条年度计划下达或实施方案批准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项目法人提出开工报告,按程序申报,经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开工。

单项投资100万以上的工程开工应经市水利水务)局批准,并必须报省水利厅核准备案;单项投资50至100万元的工程开工,由市水利水务)局批准;单项投资50万元以下的工程开工由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批准。

第四十三条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二)工程建后管理主体已明确;

(三)工程已列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项目年度计划,工程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初步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工程施工需要;

(五)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等建设外部环境能够满足开工需要;

(六)监理施工单位已经确定

(七)主要材料设备已按有关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单项投资在100万以上的工程,应按照有关规范、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严格根据有关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按照《山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晋水政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较大规模集中供水工程,要由具有一定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全程监理,项目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签订合同,明确其职责、任务、要求,并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规模较小的单村供水工程,要选择部分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巡回监理小组,进行流动监理

第四十六条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采取公开竞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第四十七条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所需钢材、管道、水泵、水表等主要材料、设备,符合《山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晋水政发[2007]39号)有关规定的,以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组织。同时必须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上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其余的以市或县为单位,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应由市或县级水利(水保、水务)局,参照当地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采购人与供应商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供货方式及时间、产品的规格、价格及数量、质量、性能以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供货合同。

第四十九条采购人应当组织好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督促供货厂家做好技术交底现场

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五十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要加强供水新产品、新设备和先进的水处理技术、节水技术推广和应用,降低工程建设和运行成本,促进节约用水

第五十一条农民投工投劳由县(市、区)政府或受益村所在乡镇政府协调,受益村委会或用水户协会组织。项目建设法人应定期召开由设计、监理施工农户代表等各方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关系、处理问题、商讨对策。

第八章质量控制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或技术责任人控制施工或供货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结合的质量控制管理体制。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要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要明确质量标准、责任及每个环节的质量责任人

第五十四条监理单位或技术责任人细化质量控制条款,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要求控制各单元工程的质量,特别是对水源井、蓄水池、加压泵站、输配水管道质量等要进行跟踪控制。第五十五条施工单位要全面推行质量管理,从组织制度、方案措施等多方面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要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责任制,认真执行初验、复验和终验的施工质量“三验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和技术责任人、建设单位等部门的质量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力量,选派有丰富经验的技术人员分片负责,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发现质量问题及时责成责任单位加以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提出整改措施监督责任单位执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要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第九章项目验收

第五十七条严格按照《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办法执行,有关县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市水利水务)局申请验收,市水利水务)局组织发改委、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省水利申请验收,省水利厅组织发改委、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抽查验收,验收结果存档备案。

第五十八条县级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中,要有一定比例的用水户代表。用水户代表主要职责是代表受益农户参加竣工验收,并协助有关单位督促做好遗留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验收结果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县和项目,要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十章建后管理与维护

第六十条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所有工程项目都要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维修、养护、水费计收、大修折旧费提取、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篇3: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兽药使用质量管理, 保证兽药使用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使用活动。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兽药使用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严格执行兽药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对本单位兽药安全使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兽药质量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并建立用药等相关记录;

(二) 制定并执行兽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合理使用兽药, 并严格执行休药期的规定;

(三) 负责兽药的采购、验收、贮存、清查、养护;

(四) 负责兽药质量的查询;

(五) 负责对供货单位和有关兽药产品的质量审核及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确认、处置;

(六) 负责单位职工安全规范使用兽药的培训;

(七) 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兽药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兽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具有兽医、兽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 (含中级) 以上技术职称, 或执业 (助理) 兽医师资格, 或从事兽医临床工作10年以上。

第六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 鼓励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定期参加兽药专业知识培训, 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七条直接接触兽药的人员, 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病、人畜共患病、皮肤病或其他可能污染兽药的疾病的, 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兽药的工作。

第三章采购与验收

第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购进兽药。购进兽药时, 应当确认供货单位的资质及兽药的合法性, 索取相关证照、证件和合法的票据, 并对销售人员和购进兽药的渠道进行审查确认

对供货单位资质的审核,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营业执照;

(二) 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GMP证书或兽药GSP证书;

(三) 兽药销售人员的身份确认

对兽药产品合法性及质量情况的审核,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兽药产品的批准文号;

(二) 兽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 兽药标签、说明内容;

(四) 兽药的性能、用途、储存条件;

(五) 有效期等。

第九条兽药使用单位购进兽药, 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兽药质量验收应当包括兽药性状检查和兽药内外包装及标识的检查。并建立真实、完整的兽药购进验收记录。

对要求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兽药, 还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做好记录;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 应当拒绝接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不得入库:

(一) 假、劣兽药;

(二) 人用药品;

(三) 原料药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

(四) 与进货单不符的;

(五) 内、外包装破损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

(六) 没有标识或者标识模糊不清的;

(七) 异常的;

(八) 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记录, 保存采购兽药的相关有效凭证, 购货记录及凭证等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一条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应当凭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购买, 现购现用, 并设专账记录。

第四章储藏与保存

第十二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兽药储存需求相适应的、与诊疗区和养殖区分开的兽药药房, 配备与兽用生物制品及微生态制剂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冷藏设备。

第十三条兽药药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 门窗结构严密。

第十四条兽药药房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 保持兽药与地面、墙壁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施;

(二) 遮光、通风设备;

(三) 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

(四) 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五) 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及防火等设施

第十五条兽药应当按照标签说明书的规定条件储存, 并建立记录。兽药与墙、屋顶 (房梁) 的间距不小于15厘米, 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5厘米。兽药储存时, 不得拆开最小包装。

第十六条兽药应当分类保管、储存, 不同类别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消毒剂 (固体、液体) 应当设置独立的储存区。

第十七条兽药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兽药储存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 定时对兽药储存温湿度进行记录。兽用生物制品、微生态制剂的保存环境需单独进行监测和记录。

第十八条经确认的不合格兽药由兽药质量管理人员登记后报损、销毁, 并建立记录。

第十九条定期对库存兽药进行检查、清理、整理, 定期对兽药储存环境进行通风换气, 保证整洁。

第五章使用

第二十条兽药使用应当遵循“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和按批号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兽药使用单位兽药使用人领取兽药, 必须凭主管兽医签字, 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审核。领取处方兽药的, 必须凭兽医处方签, 现领现用。

第二十二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科学、安全、合理使用兽药。应当按照兽医处方和兽药标签、说明规定的用法、用量, 食用动物还需根据动物养殖、出栏情况等确定休药期, 并建立兽药使用记录。使用记录应当载明兽药产品商品名称、通用名称、规格、批号、使用数量、使用方式、休药期、使用日期、使用人等事项, 记录准确、真实、完整, 至少保存2年。兽用处方药的使用记录需单独建立。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严禁使用:

(一) 假、劣兽药;

(二) 人用药品;

(三) 原料药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

(四) 标识模糊不清或者脱落的;

(五) 外包装出现破损、封口不牢、封条严重损坏的;

(六) 超出有效期限的;

(七)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根据药物的配伍禁忌选择联合用药, 使用微生态制剂时要了解微生态制剂中所含菌种的种类和特性, 避免与抗生素联用时的拮抗作用。

第二十五条兽药使用单位自行采购的兽用生物制品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强制免疫疫苗, 只限自用, 不得转手销售。

第二十六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兽药使用情况追踪调查和总结, 大型养殖企业应当开展微生物耐药性监测、兽药药敏试验等, 指导安全使用兽药。其他有条件的兽药使用单位也可以开展类似监测。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二十七条使用后的剩余兽药、包装材料等, 应当查清数量, 由专人负责收集、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收集兽药使用信息, 发现假、劣兽药、质量可疑兽药以及严重兽药不良反应时, 应当停止使用, 并及时向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章制度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兽药使用的实际情况, 制定兽药质量管理制度。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应当定期检查和考核, 并做好记录。

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二) 供货单位、经手人资质审核制度及兽药购进质量审核制度;

(三) 兽药采购、验收、入库、储存、出库、领用等岗位的管理制度;

(四) 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五) 兽药休药期管理制度;

(六) 特殊兽药管理制度;

(七) 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八) 不合格兽药管理制度;

(九) 兽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在兽药进、存、用全过程中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 载明足够的信息, 并由经手人签字负责, 确保兽药使用的可追溯性。

第三十一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兽药质量管理档案, 应当专柜存放。兽药质量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人员档案、健康档案、培训档案, 供货单位资质档案、经手人资质档案、购进兽药质量审核档案;

(二) 进货档案、库存档案、出库领用档案、兽药报废档案;

(三) 兽药使用档案、消毒档案、免疫档案。

第三十二条兽药使用管理档案不得涂改,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所称兽药使用单位指动物养殖企业 (大户) 、动物诊疗机构、乡村兽医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散养户由乡村兽医代管。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所称兽药含水产养殖用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 主要包括:疫苗、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篇4: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太白酒厂创建于1956年,前身系上古时代流传下来的民间作坊,关于太白酒的优美传说曾使得历代文人墨客用带醉的笔墨飞写着绚丽的诗章佳句。可是在计划经济市场经济转变期间,这个久负盛名的企业却失去了前进的航标,仿佛一艘搁浅的大船停滞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国优称号、地方名酒、历史文化名酒的许多殊荣也黯然失色。就在这面临困境之际,1998年6月县上重新组建起太白酒厂新的领导班子,给这个企业注入了新的血液,从此太白酒厂焕发起勃勃生机,活跃在同行业中并发展壮大起来,成为一颗耀眼的新星扬帆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

在团结奋进的企业班子带领下,太白酒厂从1997年的销售收入不足2800万元发展到今天的两亿多元,企业每年以40%发展速度递增。这些成效的取得令同行业刮目相看,同时也令今日的太酒人有些陶醉。市场是无情的,今年原辅材料的涨价和竞争对手的迅猛崛起,又一次困难和挑战摆在了太酒人的眼前。面对困难,企业班子年初及时调整了生产经营工作的总体思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方针,改革管理、分配、考核机制,努力提升管理水平,从经营理念营销模式市场空间上进行突围,增强驾驭市场的能力。经过深思熟虑之后,领导班子认为要解决生产经营上的问题,首先要解决处理好人的管理问题,人的问题解决不了,一切工作的开展还是显得苍白无力。然而如何去解决,怎样解决这又是一个难题,原因只有一个,这就是太白酒厂是国营老企业,职工等、靠、要的思想意识还在禁锢着思维。经过慎重的研究讨论,领导班子认为,人的问题一旦不解决企业的发展便成问题。再一次的论证分析终于在今年六月份推出陕西省太白酒厂员工动态管理实施方案。坚持以人为本,任人为贤,德才兼备,人岗匹配,人尽其才,注重能力,突出实效的用人原则,规范企业管理,成立人事聘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岗位竞聘工作,为企业搭建人才平台。通过两天有序的激烈角逐,37名中层管理干部已经走上工作岗位,其中9名新的员工以自己的实力脱颖而出,原有6名中层竞聘落选。一石激起千层浪,中层岗位激烈竞聘象一颗惊雷在太白酒厂炸响,公示期间一线职工说:“这才是真正的选拔干部,我们是评委,干部我们选,纠正了过去领导开会研究任命的做法,也避免了人情关系,企业有了职工选的干部带领,我们干啥也放心。”紧接着管理内勤岗位的竞聘和生产一线的岗位竞聘继中层竞聘结束后在企业展开,部长选主管,主任选班长,班长选工人,在企业定员定岗的方案中,各自的竞聘工作在生产经营工作正常运转下稳妥地进行,最终有六名工人落聘。经过人力资源部的待岗培训,使落聘的工人深刻的感觉到混日子靠面子的时代已经过去,二次上岗后颇有感触地说:“都怨自己平时工作不努力,一下子没了工作岗位,真是丢人,努力找工作比工作要努力还难。”太白酒厂在员工动态管理实施中,压缩管理部门的富余人员十多名,充实到生产一线,有12名因病或年龄偏大的员工在这次竞聘中向企业递交了内退申请,自愿地退出岗位。太酒人一向比较松驰的心态在这次岗位竞聘活动中实然感觉到紧迫感和危机感,各部室及车间都在寻找工作上新的突破点,高温天气个个在办公室或交流或探讨,汗水浸透了衣裤,没有人喊热,困了喝杯浓茶,热了用凉水冲一把脸,极大的提高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生产车间更是焕然一新,现场管理和工艺纪律比以前得到了改变,最突出表现在工人从昔日只管生产酿造的理念提升到钻研太白酒的科研领域中来。思想得到改变,作风得到改观。不良的习气在瞬间中消失,一位略上年龄的工人说:“幸亏这次没落聘,一旦下岗,我就觉得无法生活了,我虽没落聘,我可知道下岗后的艰难,因为我目睹过下岗工人的艰辛,我今天更要努力工作,争取下次竞聘再次上岗。”

重新走进太白酒厂,感觉就是不一样,办事的效率比过去提高了一倍,闲转的人少了,学习的风气浓了,在同厂领导的交谈中,可以看到领导们脸上洋溢着高兴的笑容说:“终于迈出了这艰难地脚步,今天看来这一步走的正确也走的果断,给企业的用人机制搭建了一个平台,给职工一个表现和发挥自我的机遇,竞聘结束后,已经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地科学管理方法和创新措施,通过民意调研,工人的热情高了,干劲大了,责任心强了,信心足了,干部队伍也是一样,一些班外的工作也放在班前赶着做完,这下我们班子可以放心的去研究市场分析市场和决策市场提升企业驾驭市场和抵御风险的能力,企业在今年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中一定能冲出重围,实现更大的突破。

集天地之灵气,凝五粮之精髓,采太白山雪水精酿而成的太白美酒,又一次在太酒人新的开拓创新中飘香得更远,坚信着在不远之将来,太白酒这颗西部灿烂的明星定会将耀眼的星光普晒神州大地的广沃田野。

篇5: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规范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管理,严格持证上岗,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20号令)、《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工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晋政办发[2009]174号),结合山西省煤炭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培训、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管理水平及生产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是指对煤矿生产经营和安全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各类煤矿(公司)矿长(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等。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分为A、B、C三类:

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机电副总经理、1

总工程师;各类煤矿(公司)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通风区队长。

B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各类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负责人;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及其分公司、地方煤炭企业集团安全生产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主要负责人。

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指:煤矿井下生产班组负责人,即: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等班组长。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操作工等六大工种。

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以上人员以外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企业各类人员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六条 安全培训要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企业”的宗旨,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煤炭行业安全培训工作。

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含五大省属煤炭集团、省煤炭运销集团、省煤炭进出口集团、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炭气化集团,以下简称: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照煤矿隶属关系,负责组织、协调所属人员的安全培训,“谁的人谁管理,谁考核谁发证”,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八条 安全培训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安全培训严格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使用规范的培训教材,按规定的要求组织培训。

第十条 安全培训按照考核管理权限,由考核主管部门安排具备相应资质、管理规范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B类、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由三级以上(含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由四级以上(含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省煤炭工业厅负责组织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国有重点煤炭企业集团的董事长、总经理按国家局安排参加培训);

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负责组织所属煤矿B类、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煤炭隶属关系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72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含复审培训)不少于24学时;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初训不少于72学时,复训不少于48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不少于24学时(新工人安全培训不得少于72学时,跟班实习不少于4个月)。

第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地区、本企业实际,合理制定培训计划,规范培训办班管理,并对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开展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考核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计划组织办班,按规定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培训教学管理制度,不断改善培训条件,改进教学方法,完善培训档案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考核按照“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按国家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执行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考核标准由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培训大纲,结合地区、本企业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A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

B类和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由各市煤炭工业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负责;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由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负责。

第十九条 各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地区、本企业的具体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规范考核、发证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参训人员培训期满,考试合格,具备任职或上岗资格后,由考核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后,颁发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拟担任煤矿矿长的(包括兼任煤矿矿长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考核合格后一并颁发得《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两证。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C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班组长,考核合格后颁发班组长《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二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国家局规定式样统一监制;《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免费发放;《培训合格证书》由各市煤炭局、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按省煤炭工业规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证书编号办法按国家局统一规定执行;《培训合格证书》的证书编号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自取得证书次年起每年参加1次再培训,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内每2年复审一次,证书到期复训换证。

第二十五条 《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全国范围内有效;《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合格证书》只在本企业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为持证人任职或上岗的有效凭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证书丢失或损毁,要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如所服务单位与证书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结合工作需要,刻制相应的“安全培训考核专用章”和“证书专用章”,明确培训考核职能部门,按照“教考分离”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要按照培训、考核管理权限,完善并落实好各项安全培训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第三十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省监狱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

罚 则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按规定组织办班或培训教学管理不规范的机构,取消其培训办班资格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无证上岗的;

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对相关人员进行针对性培训的;

㈢无安全培训工作计划或培训计划未得到有效落实的; ㈣安全培训经费得不到落实和有效使用的;

㈤未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㈥编造虚假安全培训档案,伪造证书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资格证书:

㈠因安全违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㈡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条所列之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㈢有关部门明文要求吊销证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篇6: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陕西省境内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流通活动,应取得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

第四条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的管理工作。保健食品应实施严格监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承担责任。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辅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辅料、中间产品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经保健食品生产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企业的生产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熟悉保健食品相关法规,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保健食品生产或质量安全管理经验。企业应当具有能对所生产保健食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保健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制度具有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辅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申请保健食品流通许可,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储存制度、出库制度、不合格产品处理制度、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台账,内容包括记录进货时间、产品名称、批号、数量、供货商等内容

(三)经营的保健食品应有相对独立的专用销售区域或专用货柜(架);

(四)对从业人员建立健康体检档案;

(五)库房及储存环境应有防虫、防鼠、防尘、防污染等设备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场地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图、生产厂区总平面图(包括生产车间、检验场所以及与生产有关的仓库等辅助场地);

(六)生产车间平面布局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图纸需标明真实尺寸;

(七)拟生产品种及其《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质量标准或产品技术要求、标签说明书样稿;

(八)拟生产剂型及品种的配方(主要原料)、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图;

(九)主要生产设备及检验仪器清单;

(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十一)市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空气洁净度、水质等检测报告;

(十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报告;

(十三)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负责人的简历、学历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登记表;

(十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办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出示其身份证明原件;委托代理人办理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并出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十五)原料前处理、提取等工序需要委托其他企业完成的,应当提交该部分工艺说明、中间产品质量标准及储存运输要求、受托企业合法生产的证明文件。

(十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企业流通许可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开办企业提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仓储场所证明文件(房屋/土地产权证明,如租赁的并要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五)企业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文件、食品安全及质量管理目录(产品索证制度以及人员、场地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七)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八)申报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资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生产、流通企业提出的许可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不予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企业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资料开展技术审查,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保健食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指南》的要求,进行现场核查,对生产企业现场原则上进行动态检查,同时抽取三批样品,由申请人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根据现场核查和检验结果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拟同意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

第十五条

对符合许可条件,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生产企业,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加注生产范围为保健食品),同时将许可情况书面告知企业所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于5日内向社会公告;对符合许可条件,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流通企业,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加注经营范围为保健食品),并于5日内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复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保健食品生产、流通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同一法人在同一场所只允许申办一个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陕食健S证字+4位年号+4位顺序编号

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格式为:陕食健L证字+市县行政区划代码(4位)+4位年号+4位顺序编号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式样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的保健食品剂型、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等项目。副本中注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名称、证书变更的有关信息。保健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仓储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经营方式等项目。副本中注明证书变更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四章 变更、换发、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原生产地址新建、改建、扩建、增加生产剂型或变更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要求的,核发新的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增加生产品种的,应当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符合要求的,在原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变更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的营业执照或核准变更通知书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符合要求的,发给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在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书,变更后的证书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企业拟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提出换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办企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换发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原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

(三)原许可的生产、流通条件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换发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生产、流通条件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生产、流通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等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换证或不准予换证的决定。准予换发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原证书号不变,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补发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因遗失申请补发的,生产企业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流通企业应当提交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原件,并在刊登之日起20日后提出申请;因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证书原件。经审核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同意补发或不同意补发的决定。补发新证书,原证书号、有效期不变,并在副本注明补发原因及补发日期。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的,或者换发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保健食品生产、流通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登记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规定实施许可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申请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保健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的,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健食品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篇7: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6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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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F122002200103

【标题】陕西省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1.09.06

【实施日期】2001.09.0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公安

文号】陕政发(2001)48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依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学危险品,是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GB6944-86)、《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92)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90)中的化学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和军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质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的企业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作业)规程,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贸易管理办公室负责化学危险品的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陕西省交通厅负责化学危险品的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化学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

第六条 凡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使用、储存、运输、销售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生产化学农药的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农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条 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办公室负责全省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工作。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标志、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露应急处理企业基本情况等。

第九条 生产和进口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进口活动;没有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和没有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产品,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进出口,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证书》每3年复核一次。主要内容包括化学危险品生产的变更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在生产规模和产品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在3个月内重新登记终止生产的企业,应在停产后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化学危险品的项目,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批。

禁止乡镇、个体企业从事剧毒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颁发《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生产规模,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和使用现场符合安全标准。

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场所的消防监督报警系统、防火装置及其他防火防爆要求,应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公安部18号令)和国家有关防火设计规范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并向从业人员讲明化学危险品的特性、危害性及预防与急救措施,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在作业场所采用标牌、信息周知卡等形式,将其危害性、应急和使用须知等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和使用企业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的要求,确保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颠簸和温度、湿度变化等外界干扰情况下不发生危险事故。

第二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要不定期的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要制订重大化学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化学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与所在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部门的通讯报警联络保持畅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对化学危险品废弃物和残留有化学危险品的容器及包装物的处置,要制定方案,报请当地安监、消防、环保部门同意后,妥善处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品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企业,应按《陕西省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贸易管理办公室颁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技术人员熟悉相关专业知识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应将化学危险品的危害、防护措施和作业须知等,在其作业场所采用标牌等形式告知作业人员及可能出现在作业场所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经营化学危险品的企业有歇业、迁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企业名称情形之一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化学危险品的储存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罐区)内。

第二十九条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须在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易燃易爆消防安全许可证》。

化学危险品专用仓库(罐区)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根据物品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防火围堤的设计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配置足够的消防设施器材。化学危险品大型仓库(罐区)应设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车。消防器材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其他物品。消防设施器材应专人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避雷设施,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保证安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应设消防、治安报警装置,配置供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三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保管、搬运人员必须配备相应防护器材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的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化学危险品仓库(罐区)内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罐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化学危险品仓库库房内不得设置办公室和居住人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严禁进入。

第六章 化学危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必须持有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注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化学危险品的运输业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

严禁承运无公安部门核发准运证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个体运输业户严禁从事化学危险品运输活动。

第三十九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必须持有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和标志灯。

第四十条 承运化学危险品单位的业务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地市以上运输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员须有5年以上安全驾龄或安全行车里程达5万公里以上,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加装罐体,须由省公安交警部门审批,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罐体的检验合格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化学危险品运输途中,应有托运人或其委托的取得化学危险品押运证的押运人员随行,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具和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不得客货混装,不得超速、超载。禁止无关人员搭乘。

第四十五条 装运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遵守公安机关规定行车路线、运行时间,中途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六条 从事化学危险品装卸作业人员须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搬运时不得撞击、拖拉和倾倒;搬运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防护和取火方法相抵触和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混装运输。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石化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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