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以下简称专业知识考试)工作,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银监局及辖内银监分局的专业知识考试工作。
第三条 专业知识考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辖内专业知识考试原则上实行闭卷考试。
在不同法人机构间,拟任人已具备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同类性质平行调动或改任较低职务的,可不需要进行任职资格考试。
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考试由对应监管部门负责出题考试和管理。
第五条 吉林银监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拟订专业知识考试大纲。
考试大纲应根据调整和修改情况及时向金融机构公布。第六条 吉林银监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的任职资格行政许可事项的专业知识考试,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和成绩发布。
— 1 — 各银监分局负责本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的任职资格行政许可事项的专业知识考试,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和成绩发布。
各银监分局办公室负责辖内专业知识考试工作。
吉林银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银监分局的专业知识考试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大型银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采取笔试的方式进行。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根据银监局和各银监分局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考试内容为拟任人应熟悉并掌握的有关经济、金融的基本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考试范围详见《吉林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大纲》(附件1)。
专业知识考试将根据拟任人拟任职务的不同设定相应的难度级别。
第八条 专业知识考试成绩采取百分制,合格分数为六十分。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试由监管部门向负责专业知识考试的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吉林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申请表》,明确申请单位(部门)、申请时间和考试人数,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负责专业知识考试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组织安排考试。负责专业知识考试的部门应明确考试时间和地点,并至少于考试前1个工作日通知申请部门。
第十条 负责专业知识考试的部门应在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 2 — 日内向监管部门反馈考试成绩,并下发《吉林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单》。
第十一条 未通过专业知识考试的,在行政许可期限内可安排1次补考。补考的申请和组织等相关程序同正常考试程序。
第十二条 负责专业知识考试的部门应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考试。
考试人员认为监考人员与考试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进行的,有权申请监考人员回避。
监考人员认为自己与考试人员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监考人员的回避由负责专业知识考试的部门负责人决定。监考人员被决定回避的,负责专业知识考试的部门应及时更换监考人员。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应在考试前查验考试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向考试人员宣读考试纪律。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吉林银监局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法律法规知识考试办法》(吉银监发〔2009〕13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吉林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大纲;
2.吉林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3 — 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申请表(1-2);
3.吉林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单;
4.吉林银监局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考场纪律。
— 4 —
篇2: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号:保监厅函[2007]360号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所属栏目:文库-金融 2008-1-7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和改进监管,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第五十二条的要求,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现向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8年1月25日之前将反馈意见传真至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祝春光 栗利玲(保监会财会部财务监管处)
电话:010-66286617 66286183
传真:010-66288102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促进保险公司加强经营管理,完善公司治理,实现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首席财务官的概念】本规定所称首席财务官,是指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对建立首席财务官制度的统一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设置首席财务官职位,不再设置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类似职位。
第四条【对首席财务官的总体要求】首席财务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勤勉尽责。
第五条【董事会对首席财务官的管理责任】首席财务官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董事会应对首席财务官的履职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对不能胜任的,应及时更换。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对首席财务官的监督职责】中国保监会对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并对首席财务官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章 首席财务官的职责
第七条【具体职责】首席财务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内部控制体系;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投资管理、资金管理、筹资管理、收益分配、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或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营销管理、合规管理等其它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报告路线】首席财务官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报告工作。
首席财务官每半年至少一次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董事会或公司章程要求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向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征询意见的义务】如公司另设有负责精算、投资、风险管理等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首席财务官在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前,应当向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征询书面意见。
第十条【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义务】首席财务官在职责范围内发现公司的经营行为或财务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或者侵害公司、被保险人或股东的合法利益时,应当向董事会和管理层提出纠正建议。董事会或管理层不予纠正的,首席财务官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一条【获取履职相关信息的权利】首席财务官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参加会议和决策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首席财务官出席或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董事会会议。首席财务官在管理层的经营决策会议上,对其职责范围内所负责的决策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三条【对公司章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首席财务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三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四条【职业操守和品行条件】首席财务官应当具备正直、诚信、勤勉的品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记录和个人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条件】首席财务官应当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包括: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具备国内或国际认可的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专业资格或会计、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风险管理等方面具备良好的理论基础和专业经验;
(六)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七)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及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上述第(二)、(三)、(四)项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其它条件】首席财务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健康条件;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第十七条【禁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有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财务违法违规记录的;
(三)在其他机构或组织从事可能导致难以有效履行首席财务官职责的工作的;
(四)国保监会认为不适宜担任首席财务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提交审查的规定】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在开业申请材料中提交拟任首席财务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任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公司更换首席财务官,应当在上一任离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指定承担首席财务官职责的临时负责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对明显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重新指定临时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上一任离职后的6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新任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或变相任命首席财务官。
第十九条【应提交的审查材料】保险公司申请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档:
(一)董事会拟任首席财务官的决议;
(二)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三)《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拟任首席财务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职称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证明;
(六)前任单位或前任岗位的离任审计报告,不能提供的,应当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首席财务官本人出具的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审查方式】中国保监会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方式可以包括: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书面考试;
(三)任职考察谈话;
(四)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任职考察谈话】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保险业经营规律的认识,对拟任职企业经营的内外部环境的认识;
(二)考察拟任首席财务官对与其职责相关的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首席财务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或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首席财务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征询意见】中国保监会可以向拟任首席财务官原任职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职业团体等机构征询意见,了解拟任首席财务官的有关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监督考评】中国保监会对首席财务官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定期考评,并向董事会和管理层通报考评结果。
考评方式和内容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首席财务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次担任首席财务官的,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首席财务官职务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变更首席财务官的报告责任】首席财务官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做出批准辞职或免职、撤职等决定的同时将决定文件抄报中国保监会;免职和撤职的,还应当提交免职或撤职的原因说明。
第二十六条【后续教育】首席财务官应当积极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后续教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可以不设置首席财务官职位,但应有履行相应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补充规定】对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的施行】保险公司应当自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2006年9月1日《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施行前任命的财务负责人,未能通过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审查的,保险公司可以暂缓至该财务负责人离职时设置首席财务官职位,但最迟不应当超过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2年。
第三十条【参照执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08年×月×日起施行。《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管理,强化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管,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保险行业健康发展,2006年7月,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首席财务官)的管理办法由保监会另行制定。
针对保险机构财务负责人制定专门的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不仅在于财务负责人任职所需要的专业标准明显区别于其他高管人员,更是确保财务数据真实性、提升公司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和改进监管的迫切需要。
(一)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减轻、遏制会计信息失真
会计信息是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集中反映,不仅是保险公司对投资者和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的主要手段,也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基础。目前,行业中的会计信息失真和公司财会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比较突出,已经成为影响行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风险。会计信息失真,企业高管人员要承担最终责任,而其中负责财务工作的高管人员更是难辞其咎。2002年美国在发生安然、世通等公司的财务欺诈案件之后,美国国会出台了著名的《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萨班斯法案),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监管,强化首席财务官对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被称为“罗斯福时代以来对美国商业实践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也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在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形势下,进一步强化、落实保险公司高管人员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法律责任,加强制度约束,能够不断改善保险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提升行业形象、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二)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推动保险行业发展方式的转变
目前,我国保险业仍然处于以规模为导向、以销售管理为核心的粗放型增长阶段。为了追求保费规模或短期利益,时常放松基础管理和风险管控,对公司乃至行业的科学发展形成潜在风险。通过强化首席财务官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职责和作用,可以加强和完善保险公司的财务控制,约束非理性经营行为,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从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强化资本约束机制,逐步实现企业管理从销售管理向以财务管理为核心的价值管理转变,逐步实现向集约型发展方式的转变。
(三)有利于改善保险公司治理
财务控制机制是公司治理实现的重要途径,是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内容。首席财务官如何履行职责,则是财务控制机制的主要内容。在保险行业建立首席财务官制度,完善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处理好首席财务官职位和公司整体治理架构的关系,有利于健全保险公司治理机制,提高公司治理效率,改善公司治理效果。保险业的风险案例也表明,缺乏有效的财务管控机制,公司治理就很难落到实处。
(四)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
高管人员管理制度是保险监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落实责任制,建立科学、有效的约束制度和以业绩和能力为核心的评价机制,有利于改善会计信息质量、规范财务行为、提高公司管理水平,有利于夯实监管基础,最终有利于行业的长期发展。
二、起草过程
2007年以来,财务会计部积极着手起草《保险公司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在此期间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
(一)多渠道收集资料,进行广泛而深入的研究。2007年2-6月,财务会计部对国内外首席财务官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全面收集和系统整理,研究了《公司法》、财会管理和公司治理方面的法规以及国外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监督管理的有关资料,形成了起草文件的初步理论框架;
(二)进行全面调研,了解基本现状。2007年6月,财务会计部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基本掌握了其职责范围、在组织架构中的位置、与董事会的关系、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和关键信息,为起草文件提供了现实依据;
(三)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起草前召集主要保险公司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管人员进行了座谈,就首席财务官的角色定位、任职条件、日常监管、后续教育等问题听取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初稿形成后,财务会计部于11月中旬向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征求了意见,在充分吸收了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征求意见稿。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分六章三十三条,分别是:
第一章,总则。规定首席财务官任职资格管理的总体制度框架。
第二章,首席财务官的职责。明确首席财务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任职资格条件。规定首席财务官的任职条件。
第四章,任职资格审查。规定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审查内容和程序。
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对首席财务官的监管内容和方式。
第六章,附则。对《规定》的施行等问题予以明确。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现就征求意见稿的几个问题做专门说明,以便征询各方意见:
(一)建立首席财务官制度
《规定》通过规范首席财务官的职责、权力和义务、在组织架构中的位置、与董事会的关系和报告路线等,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对有关内容予以明确,其宗旨是在保险行业建立以首席财务官为代表的财务管控机制。这是保险监管的制度创新,必将对保险业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1、关于首席财务官的称谓
目前在保险公司中对分管财务工作的高管人员存在分管财务副总裁、财务总监、总会计师、首席财务官等不同称谓,本规定将这一称谓统一为国际上通行的“首席财务官”,便于对这一职位的职责作用进行清晰界定,方便监管。
2、关于首席财务官的定义
本规定把首席财务官界定为保险公司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企业价值管理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与企业价值管理有关的事宜都是首席财务官的职责范围。首席财务官所负责的企业价值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企业的销售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其他管理行为相并列而又区别。通过这个定义,可以较为清晰地描述首席财务官应当担负的职责,便于明确界定首席财务管在经营管理中的工作范围和角色定位。
3、关于首席财务官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位置
《规定》明确,首席财务官应当由董事会任命,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首席财务官出席或列席董事会会议,同时也规定了首席财务官的报告路线。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应当保证公司有畅通的信息披露渠道,保证投资者能够及时全面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本规定明确了首席财务官应向董事会和总经理报告工作,同时每半年至少一次直接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
4、关于首席财务官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明确首席财务官的责任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是本规定的重点内容。《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首席财务官应当负责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及有关内控和财务管理活动,负责审核、签署有关报告,并根据不同公司的具体情况,负责或参与风险管理、偿付能力管理,参与决策公司重大的经营管理活动。
为了保证首席财务官能够有效履行其应有的职责,《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首席财务官应尽的义务,如首席财务官应当向董事会、总经理报告工作;应当向负责精算、投资等工作的高管人员征询意见;应当履行向保监会的报告义务等。同时,《规定》还明确首席财务官有获取履行职责所需信息的权力,对职责范围内所负责的决策事项有一票否决权。在起草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如果强制要求首席财务官对所负责的事项有一票否决权,可能会涉及干预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导致首席财务官和总经理的履职产生交叉或冲突,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考虑到一票否决权有利于保证首席财务官权力和义务的对等和完整,因此我们在征求意见稿中保留了这样的规定。
这些规定既对首席财务官在经营管理和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进行明确和强化,也对首席财务官本身依法合规履职提供了基本的支持。
(二)加强对首席财务官的监督管理
《规定》首先区别了保险公司和保监会对首席财务官管理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首席财务官的胜任能力负责,并对首席财务官进行持续评估和定期考核;保监会的职责是对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进行监管,对其履职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定期考评。《规定》主要从任职资格条件、任职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管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下面主要对任职资格条件进行说明。
《规定》主要从职业操守、专业水平和管理能力三个方面对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提出了要求:
1、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
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是首席财务官应具备的最重要的条件,也是对其任职的首要要求。为了体现首席财务官的专业特点,《规定》除了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4号)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外,还把有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财务违法违规记录列入禁止情形,同时规定在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时,保监会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职业团体等机构征询意见。这对广大财会人员保持良好的职业记录、坚持较好的职业操守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会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进一步发展和蔓延。
2、专业水平和政策水平
保险公司财务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但需要有扎实的财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还要对保险精算、投资、风险管理等工作有深入的理解和把握。因此,《规定》要求首席财务官应具备国内或国际认可的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专业资格或会计、审计系列高级职称。同时还要求首席财务官要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较为深刻的认识,要熟悉保险监管的有关法律法规。
3、管理和沟通能力
首席财务官的工作综合性很强,除了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之外,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对有效履行职责更为重要。《规定》在这方面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首席财务官的任职资格管理
篇3: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高国彪副司长介绍, 《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主要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突出了以分类管理为基础, 确定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的具体制度, 突出了管理的科学性;第二, 在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前提下, 管放结合, 宽严有别, 给高风险产品企业加压, 给低风险产品松绑, 促进医疗器械企业做大做强;第三, 遵循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 适当减少行政许可, 重点强化日常监管, 提高监管的有效性。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五个方面:第一, 完善分类管理;第二, 适当减少行政许可;第三, 加大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责任;第四, 强化日常监管, 规范监管行为;最后, 完善法律责任。他强调, 此次座谈会, 主要想跟大家交流互动三个部门规章、两个目录, 希望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并希望企业能够从国家层次的高度, 从保护公众用械安全有效的角度, 从有利于医疗器械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建言献策, 使这几个规章和目录在未来实施的时候能够真正“落地”, 科学合理, 起到管住、管好行业的作用。
座谈会上,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首先介绍了《医疗器械注册 (备案) 管理办法》新旧版本的不同之处, 并对产品技术要求、注册环节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给予说明。之后, 条例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制修订工作小组解读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 (备案) 管理办法》新旧版本的不同之处, 说明《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调整。参会企业认真听取监管部门的法规解读, 并就上述三个规章和《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 (征求意见稿) 提出近百个问题和建议, 主要关注热点在注册资料的提供、注册变更事宜、临床评估、豁免产品目录机制建立等方面。
篇4: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评壹读微博:丹麦发现700年前厕所,仍臭气熏天令科学家激动异常,游客可在指定时间段参观粪便桶的挖掘过程,感受来自700年前的人类气息
11维弦舞:真的是愿闻其翔。
i干吗这么笑话人家,我们引以为傲的山顶洞人遗址也不过是当年一堆厨余垃圾。
评壹读微博:乌克兰妇女抗议俄罗斯:拒绝与俄男性发生关系
刘春:致命的武器!
i据传,西夏妇女拒绝与辽国男性发生关系,辽国皇帝一言不发惊呼西夏不可战胜。
评壹读微博:转发摄影师@张超_摇光的图片—通过显微镜,将空气中细小的霾颗粒放大1000倍,发现它们有的是复合体,有的是生物颗粒,形状各异
多雨泥泥:每天都吸大果粒空气。
i再说,再说就按流量收费了。
评壹读微博:日本专家说,社交网站上传自拍照是幼稚的体现
血泊中的碧浪:不幼稚都是因为长得丑。
i以及懒、穷,或者有很多重要的事要做。
评壹读微博:小区住户26万买高音炮还击广场舞大妈
前滚翻后空翻:肉体近身格斗,升级为远程电子对抗,活生生一部战争进化史。
i小区住户和广场舞大妈的矛盾,将取代咸甜豆腐脑矛盾……
以下是对壹读微信提问的回复
小鹿耳朵:为什么基因越复杂人长得漂亮的几率越高?
i混搭风一直很流行。
黄馥雯:请问,“老板娘”是老板他妈妈的意思吗?
i大姨妈是大姨她妈妈的意思吗?
黄伟:你真的是好强大,好幽默,我该怎么向你学习?
i经受生活的历练、风雨的摧残、不靠谱外卖的折磨、领导的责备、同龄人已经走上人生巅峰的打击……
蘑菇AI:为什么叫壹读?不叫贰读,叁读?
i虽然“壹读不仅仅是本杂志”,但我们也不想假装是好多杂志的样子……
篇5: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业务,是指中央投资项目从决策到建设实施各个阶段的所有招标代理业务,包括项目业主招标、代建制单位招标等。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 1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省级地方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地区范围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初审、使用和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分为甲级、乙级和预备级。
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3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 2 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
(六)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没有建立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应设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5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 3 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7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8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6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90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申请乙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5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3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4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预备级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0%。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有招标师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
(四)应设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代理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内从事过的中标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在10个以上,或累计中标金额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申报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代理有效业绩证明。
(七)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仅对应设评标专家库的机构)。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材料,应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专家评审的,经公示后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代理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七条 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提供制作资格证书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并按时领取资格证书;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或不按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自动放弃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资格延续申请。机构未按规定申请资格延续的,视同放弃资格,资格自动失效。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延续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1年以后,符合高一级别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但不能越级申请。
第二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机构的组织机构变化、人员变动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授予相应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 7 格。
第二十一条 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代理机构,一经发现,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注册地址的,应于办理变更后3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资格证书。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已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向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机构中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的变动情况。年检时,招标师人数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凡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按相关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项目招标 8 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报送虚假年检材料的招标代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年检不合格、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处罚。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达不到30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达不到15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取得招标师职业资格人员的变化情况。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当年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撤销招标代理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该项目招标代理无效。
第三十一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降级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等处罚。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工商注册地在本省范围内的所有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归档。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处理或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篇6: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总则
1.1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是从事机动车运行安全性能检验的一种专门的检验机构,是机动车安全运行安全的重要技术保障,安检机构的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机动车的运行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影响公众利益。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是依法设立的一项行政审批项目,是法律法规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保证安检机构依法开展工作,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下简称安检)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的监督管理。
1.2 为保证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的工作质量、促进获证安检机构保持和提高安检水平、制止无证机构开展机动车安检,保护公众、车主的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8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1.3本办法适用于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和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机构或组织从事安检活动的查处。
2 监督管理的范围
2.1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工作过程中的有关人员的监督,对获得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没有获得安检资格许可的机构擅自开展安检的查处等方面的工作。
2.2 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2.3 对获证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依法开展安检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保持情况及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检验收费执行标准等情况。
2.4 对无证机构开展安检活动的查处主要包括:对没有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擅自从事安检活动的查处;对转让、出借资格许可证书和印章等的查处;对不安规定使用许可证编号和印章的查处;对擅自变更检测场所地址的查处;变更安检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查处;超资格许可范围开展安检工作的查处;伪造资格许可证书、编号和印章的查处。3 主要监管方式
3.1 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主要通过监督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 关工作汇报登方式进行。
3.2 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审核工作报告;联网监察;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能力比对测试;征询有关方面意见,加强社会监督;对日常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等。
3.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应组织对安检机构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工作报告应反映安检机构的守法经营的自查、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等情况,主要包括:
(1)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如设备检定或校准情况、检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内部工作质量管理等;
(2)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检测场所地址等变化情况;
(3)检验业务情况及有关变化;
(4)机动车安检许可证证书、编号和印章的使用情况;(5)收费标准执行的情况;(6)检验结论的异议处理情况;
(7)行政机关对本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情况;
(8)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3.2.2 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联网监察的主要内容是: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 3 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认真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能力、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征求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社会对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3.2.3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各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抽样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安检机构当年检验机动车数量的1%。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必须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3.2.4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专家,每年对安检机构之间的检验能力进行测试、比对。
3.2.5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和联系,征询、听取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和评价,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收费标准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及时汇总整理形 4 成书面材料。凡提出不足之处,均实行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3.2.6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受理人员应及时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投诉时间、投诉人员的基本情况、被投诉的检验机构、投诉内容等。接受受理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尽快调查取证,分析案件是否成立,若不成立,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信息并对投诉人进行耐心、必要的说明解释,案件如果成立,应进一步调查事实真相,调查完毕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明确责任,责成责任安检机构限时整改。责任安检机构应对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将报告上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报告应包括造成的原因分析和案件造成的影响,以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备案,并提出、实施对责任机构的批评、公告、经济处罚直至取消资格的处理。
3.2.7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主要检查常规检验资格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的行为;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专项检查主要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检查。
3.2.7.1定期监督检查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定期检查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不定期监督抽查主要针对审查安检机构 5 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一般比例不超过各省份内安检机构总数的10%,不定期监督抽查主要采用现场检查全面内容的方式。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同一安检机构的频次不宜过高,避免妨碍安检机构的正常工作。
3.2.7.2 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利用软件作假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专项内容监督检查在没有发现重大问题前,不得妨碍安检机构的正常检验业务开展,若发现重大问题时可扩展检查项目和内容。4 安检机构的职责要求和行为规范
4.1安检机构在取得检验资格许可后,应担负起相应的职责。
(1)要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服务;
(2)必须依法开展检测工作,并及时出具检验报告;(3)必须严格按照检验标准、检验规程和检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4)要保持检验技术条件处于良好的状态,认真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6(5)必须对检验结果认真审核,实行谁检验、谁审批、谁负责;
(6)必须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的通畅;
(7)要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处臵,为委托人保密有关信息;
(8)要在每年12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工作报告;
(9)要及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的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对重大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要在5工作日内直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书面报告;
(10)要加强对检验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检验技术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
(11)要积极配合各级质量及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2)未经检验资格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或歇业。4.2 安检机构的行为规范如下:
(1)不得出让、转借安检资格许可证,或无证从事检测工作;
(2)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报告;
7(3)不得少检、漏检或不按有效标准进行检验;(4)不得随意修改检测结果;
(5)不得多收费或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检车;(6)不得指定被检车辆调整和维修的单位或个人;(7)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测工作;
(8)不得受任何第三方的影响,导致检验结果失去公正性;
(9)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10)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5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要求
5.1各级质量监技术督部门要落实安检机构的监管职责,明确监管部门和责任。要加强对行政许可人员和监管人员的考核,依法行政,实现安检机构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完善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
5.2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人员的管理制度情况、工作职责落实情况、8 许可工作质量以及对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2)对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行政审批人员实施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制度化管理。对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3)组织对特殊检验资格安检机构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当安检机构资质许可条件保持良好、检验工作一致稳定时,可调整定期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4)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采用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安检机构实行制度化监管。
(5)对安检机构出现资质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时,及时组织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6)对安检机构检验工作质量以及投诉处理情况进行考核,对优秀特殊检验资格安检机构给予表彰,对违法、违规特殊检验资格安检机构进行查处。5.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对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行政审批人员实施审批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制度化管理。对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9(2)组织对常规检验资格安检机构的首次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在获证后6个月内进行。当安检机构资质许可条件保持良好、检验工作一致稳定时,可调整定期检查频次,放宽监督检查周期。
(3)对机动车安检机构自查工作加强监督,督促机动车安检机构按期提交工作报告;负责组织对安检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在监督检查记录中填写机动车安检机构自查情况记录和意见。
(4)根据安检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定期组织常规检验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全面掌握安检机构的能力和水平,了解安检机构的检验技术水平,对比试验结果严重失真的安检机构,要责令限期整改。检验技术水平严重低下的安检机构,要暂停其检验资格许可。
(5)定期举办关于安检机构监管的通报会,与安检机构实行互动,采取措施解决安检机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6)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对安检机构实行制度化监管。
(7)对安检机构出现资质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用户 10 投诉集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时,及时组织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8)对安检机构检验工作质量以及投诉处理情况进行考核,对优秀常规检验资格安检机构给予表彰,对违法、违规安检机构进行查处。
(9)认真开展对所辖区域内无证从事常规安检和特殊安检的机构进行查处,保护守法机构的合法权益。
(10)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安检机构进行查处,保护守法安检机构的合法权益。
5.4 市(地)县质量监技术督部门职责。
(1)定期对安检机构监管情况进行通报,要与常规检验资格安检机构实行互动,采取措施解决安检机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2)可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采用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实行制度化监管。
(3)对获得资格的安检机构出现资质许可条件有重大变化、用户投诉集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以及被举报等情况时,可有针对性地对常规检验资格安检机构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4)要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加强对安检机构检验工作质量考核,可对优秀安检机构给与表彰,对违规安检机 11 构进行查处。
(5)认真开展对所辖区域内无证从事机动车安检的机构进行查处,保护守法机构的合法权益。6 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职责要求
6.1安检机构的资格审批有关人员要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6.2 不得受理不符合设臵规划的安检机构的资格许可申请。
6.3 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6.4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6.5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6 监督人员应及时报告并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事件。
6.7 对安检机构现场审查员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7 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7.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有效证件可包括:监督检查任务书或委托书,审查员证书、质量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等。
7.2 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管规定,至少有一名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7.3 监督检查不得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7.4 监督检查中不得妨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7.5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6 实施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安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记录应当规范,文书式样应当统一,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后归档。
7.7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向被检查安检机构反馈检查结果。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8.1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并公布检查结果。
8.2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安检机构,应予以通报,责 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8.3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合格安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8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8.4 对计量认证超过有效期的,可暂停其检验资格,限期整改,直至重新取得计量认证授权。
8.5对需要撤销资格许可的有关情况,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8.6 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检活动。无证安检的查处
无证安检是指:从事安检的机构未取得安检资格许可而擅自进行安检的。查处无证安检是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检资格许可管理方面最重要的职责之一。
9.1 无证安检的查处范围
凡是无证安检活动均属被查处的范围。无证安检包括:(1)无证机构开展安检的行为;
(2)无证机构伪造、冒用安检资格许可证证书、编号和检验专用印章的行为;
14(3)有证安检机构擅自涂改、转让安检资格许可证的行为;
(4)有证安检机构计量认证超过有效期或超越检验资格许可范围开展检验的行为;
(5)已取得安检资格许可,未按规定使用安检资格许可证编号、检验专用印章的,也视为无证安检予以查处。
9.2 查处工作重点
(1)无证安检,检验车辆数量巨大的;
(2)转让、伪造、冒用机安检资格许可证证书、编号和检验专用印章,检验车辆数量巨大的;
(3)计量认证超过有效期或超许可范围检验的。9.3 对无证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9.4 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安检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检验报告印章的,视为无证安检。但考虑到其性质与没有取得资格的无证安检不同,应予以从轻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不改的安检机构,可报请发证部门进行处罚。
10安检机构机资格许可的撤销、撤回和注销 10.1 撤销机动车安检资格许可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机动车安检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机动车安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安检许可的;
(6)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伪造检测数据情节严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7)超越许可范围检测,情节严重的;
(8)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
(9)依法可以撤销机动车安检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10.2注销机动车安检许可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机动车安检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检的;
16(2)机动车安检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机动车安检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机动车安检资格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篇7:任职资格专业知识考试办法(征求意见稿)
实 施 意 见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九次党代会提出的“加大选派优秀机关干部到农村任村党支部第一书记的力度”的要求,巩固和扩大选派党员干部驻村任职试点工作成果,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农村跨越发展,全面推进中原经济区建设,经省委同意,决定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在全省深入开展党员干部驻村任职工作。现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总体要求
开展党员干部驻村任职工作,是全面建设中原经济区、实现“三化”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是转变农村工作机制、推动农村跨越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夯实党在农村执政基础的关键举措,是转变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有效载体。做好党员干部驻村任职工作,对全面推进中原经济区建设、加快中原崛起河南振兴意义重大。各级党委、政府要深刻领会省委有关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切实做好党员干部驻村任职工作,为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提供坚强保障。
开展党员干部驻村任职工作,要着眼中原经济区建设全局,积极探索以城镇化为引领的“三化”协调发展道路,破解制约
农村发展、农民增收的体制机制问题,科学规划,超前布局,使这项工作常态化,争取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使每个行政村都派驻过第一书记,逐步实现对全省行政村的全覆盖。要坚持省委“四个重在”的实践要领,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富民强村为目标,与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相结合,与农村扶贫开发相结合,调动各方力量,整合各种资源,扎实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发展。
二、选派办法
(一)选派单位。省一级从省直机关、中央驻豫单位、省管企业和省属院校中确定,进一步扩大选派规模。各省辖市、县(市、区)参照省选派单位范围,根据自身实际确定选派单位数量,适当加大省派、市派单位比重。要突出选派重点,党委部门、综合部门和涉农部门优先选派。选派单位一般不得把选派任务转交给下属单位和二级机构。
(二)派驻人员。各选派单位要选择政治素质好、工作思路清、开拓能力强、热爱农村工作、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的党员干部驻村任职。要贯彻民主、公开、择优、自愿的原则,个人报名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由选派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步人选;经单位党组(党委)研究确定,报组织部门审定。要着眼于培养锻炼干部,优先从后备干部、实职干部和新提拔干部中选派。
(三)派驻对象。选择派驻村应坚持以下原则:(1)村党组织软弱涣散,形不成核心,战斗力不强,在“基层组织建设
年”分类定级中排查出来的后进村;(2)村经济发展缓慢,集体经济基础薄弱,社会事业发展相对滞后,贫困落后面貌长期得不到改变的村,特别是革命老区贫困村和扶贫开发整村推进村;(3)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较差,社会治安比较混乱,群体性上访较多,封建迷信等问题突出的村;(4)具有交通区位优势,毗邻产业集聚区或小城镇,农民积极性高,适宜开展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村。
(四)任职形式。选派机关干部驻村任职,以担任村党组织第一书记为主要形式,任职期限一般为3年。农村的情况千差万别,驻村任职不能局限于一种形式,而应以解决村里存在的突出问题为目的,以使派驻村通过帮扶,在经济发展、组织建设、改善民生、和谐稳定等方面达到中等以上水平为标准。针对不同类型村的实际情况,可选择合适的派驻单位和驻村干部,以及灵活多样的驻村形式,如派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工作队、工作组、单位包村等,驻村的时间也可长可短。各地要大胆探索,积极创新,以解决实际问题、取得实际成效为主线,创造出丰富多彩的驻村任职形式。省直选派的驻村干部仍担任村党组织第一书记,任职期限为3年。
三、主要任务
(一)加强组织建设。第一书记是村党组织的“班长”,是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按照“选优训强一个好书记,研究谋划一个好思路,建立完善一套好制度,建设管理一个好阵地,健全落实一个好机制”的要求,建设好
村“两委”班子,做好村级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和党员发展工作,造就一批农村工作骨干,为派驻村持续发展打好基础。
(二)大力发展经济。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培养新型农民、带领群众致富,形成富民强村好思路。通过带动面大、见效快、进入门槛低、适合农民经营的好项目,增加农民收入。积极调整产业结构,推进“一村一品”、“一户一业”产业格局。通过股份合作、龙头带动、科技示范等方式,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化解村级债务。
(三)保障改善民生。大力开展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村庄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改变村容村貌。关注农村贫困家庭和弱势群体,探索建立帮扶困难群众长效机制。注重生态建设,保持田园风光和良好生态环境。保护乡村特色文化,加大教育文化投入。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增加农民工资性收入。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构建公共服务网络。
(四)维护和谐稳定。通过察民情、听民意,排查不稳定因素,认真化解矛盾纠纷。通过开展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祥和稳定、安居乐业生活环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健全和完善村党组织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推进农村依法治理。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营造文明和谐社会环境。
(五)建好新型社区。按照规划先行、就业为本、群众自愿、尽力而为的原则,开展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依托产业集聚
区和专业园区,发展配套产业和服务业。加强技能培训,就地转化农村剩余劳动力,推动土地集约利用、农业规模经营、农民多元就业。探索建立新型农村社区管理体制,加强社区教育、社区医疗、社区治安、社区保障,发展社区服务,培育文明、诚信、互助、和谐的社区文化。
四、管理激励
(一)人员管理。(1)驻村任职干部实行各级组织部门(帮扶办、选派办)和选派单位双重管理,以组织部门(帮扶办、选派办)管理为主。省派驻村任职干部的选派、培训、督查、考核、表彰等,由省委组织部和省新农村建设帮扶工作办公室负责。驻村任职干部在乡(镇)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日常管理由所在县(市、区)委组织部、乡(镇)党委负责。各级组织部门(帮扶办、选派办)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驻村任职工作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2)驻村期间,与原工作岗位脱离,由选派单位发放工资,享受选派单位的各项奖金、福利等待遇,保留编制和职级,不影响正常的职务晋升、调资和职称评定。(3)驻村任职期间,由选派单位发放一定的生活安置费,每月给予固定生活补助,报销往返路费,并负责解决办公经费。省派驻村任职干部,每人每年安排5000元办公经费和每月900元生活补助。各省辖市、县(市、区)驻村任职干部的办公经费和生活补助,参照省里的标准确定。
(二)考核奖惩。各级组织部门(帮扶办、选派办)要制
定驻村任职干部管理考评办法,量化考核指标。根据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认真做好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工作。建立健全驻村任职干部工作档案,全面反映驻村任职期间工作情况。对工作实绩突出、表现特别优秀、群众反映良好的驻村任职干部,要进行通报表扬并向派出单位推荐;对违反组织纪律、群众意见较大、造成不良影响的,要通报批评并向派出单位反映,限期整改或调整。任职期满时,对在驻村任职期间两年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要作为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优秀干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拔重用;连续三年考核评为优秀等次、表现突出的,应当提拔重用,特别突出的可破格提拔。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驻村任职工作,及时研究分析驻村任职工作情况,提出指导性意见。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根据形势变化及工作需要,将原“河南省新农村建设帮扶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河南省党员干部驻村任职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对这项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各省辖市、县(市、区)也要建立完善相应的组织机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问题。要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通过经常深入联系点调查研究、指导工作,确保这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发挥选派单位作用。选派单位要按照“党员干部当代表,单位做后盾,领导负总责”的工作机制,明确一名领导
班子成员作为联络员,帮助解决驻村任职干部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指导做好工作。要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对驻村任职工作给予大力支持。要把所驻村作为本单位机关干部“接地气”、转作风的窗口和平台,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经常到村里调查研究,访贫问苦,帮助群众解决困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要经常了解检查驻村任职干部到岗和工作开展情况,定期与党员干部驻村任职工作办公室沟通联系,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三)加大资金倾斜力度。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国土、财政、水利、农业、畜牧、扶贫等部门的项目资金和事业经费,要向派驻村重点倾斜。要建立社会力量、民间资金对派驻村帮扶的各项机制,拓宽资金渠道。
相关文章:
金融企业会计选择简答02-25
生物实验室仪器国际知名品牌简介02-25
任职资格申报评审简表02-25
科级干部任职资格考试02-25
四年级四班班规积分细则02-25
煤矿班组长任职前考试02-25
国际金融简答名词解释02-25
校长任职资格考试试题02-25
金塔县2013年公开选拔科级干部及任职资格理论考试试卷02-25
财险高管任职资格考试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