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关键词: 传承 物质 文化遗产 保护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通用9篇)

篇1: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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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

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期间就所申请事项已获得其他法律服务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实际需要,对办理跨行政区域法律援助事项的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发布日期】2004-11-04 【生效日期】200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辽宁省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业经2004年10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吸收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自愿参加法律援助的人员组成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省、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条第六条 鼓励社会支持、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中需要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和依法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七条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八)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残疾人(含退伍伤残军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的并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刑事诉讼中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特困户、灾民等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没有规定的,向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处理机关或者暂时无法确定处理机关的,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事项发生地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由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不属于该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事项和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期间就所申请事项已获得其他法律服务的,视为放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省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的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制作的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在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经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协商一致,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其他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将部分法律援助事项委托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全部法律援助事项转交的,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享有和承担,但办理结果应当告知转交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部分法律援助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要求的时间、内容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将办理结果送交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完成、不能及时完成或者送交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省、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资源合理配置的实际需要,对办理跨行政区域法律援助事项的委托事宜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本办法,拒绝受理公民提出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或者受理后不履行法律援助责任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以下简称《基础》) 是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 立足培养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帮助大学生们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和价值观的思想政治课程。课程涉及的内容广泛, 是一门集思想性、政治性、知识性和实践性为一体的课程, 且较其他课程而言, 对于现实社会及学生自身问题的针对性和指导性更强, 也较容易引发学生的共鸣和思考。在实际的教学实践中, 笔者发现, 对于与学生未来职业、就业息息相关的问题, 学生的参与积极性更高, 甚至有时会有教学内容不够用的现象, 故对于《基础》课程而言, 除了继承和发扬原有教学的有益方法和理念, 对现有教学进行行之有效的改革之外, 更应立足于高职学生自身的特点和需要, 切实为广大高职学生解决一些可能会出现在未来的就业和职业道路上的一些基础问题, 在思想和实践上起到思政课应起到的指导作用。

那么, 如何在《基础》课程教学中, 切实做到将教学内容与就业指导相结合呢?具体的实施办法是什么呢?

一、需要针对性地对现有《基础》课程的教学内容进行大胆调整

《基础》课程内容广泛, 但针对高职学生而言, 除对普遍性的道德与法律知识进行讲授以外, 更应有准对性地结合学生专业对现有的教学内容进行调整、补充与完善。我院学生专业集中于铁路、城规专业, 且这几年学院就业形势良好, 许多学生在大二, 甚至是大一阶段就已经与用人单位签署了就业协议。对于学生而言, 对于面临的就业、择业等棘手的问题往往显得措手不及, 具有盲目性和疑惑性。作为《基础》课程, 应针对这些问题, 将很多学生面临的实现问题融入课堂教学, 对现有内容作出相应的调整。比如, 在第八章“恪守职业道德, 培育职业素质”的内容中, 将第一节“恪守职业道德, 遵守职业规范”中宽泛的职业及职业道德的概念与知识有机地与我院学生现有的专业相结合, 且借助学院相关部门获取有效案例资源, 将学院毕业学生在就职单位的积极表现与案例运用在课堂当中, 使教学内容务实而生动, 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同时, 在法律方面, 可根据学生需要, 重点解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等。另外, 在本章内容中, 还可以加入对于我国铁路发展道路与现状, 以及我院相关专业的发展和近几年学生就业情况的介绍, 增加学生对本院、本专业的认同感和自豪感, 为其即将面临的择业及未来的就业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当然, 在教学内容中, 不仅仅局限于正面案例, 还可以将学校以往在学生择业、就业方面出现的反面案例运用在教学过程中, 引发学生的思考, 增强他们对自身职业素质的反思与提高。总之, 笔者认为, 高职院校的思政教学一定不能脱离学生专业, 应与学生专业有效地结合, 教学内容基于现有课本, 但不拘泥于形式, 应有所侧重, 有所取舍, 切实有效地将思政教育贯彻于学生学习的过程中, 提高其相应的道德与法律素质。

二、将案例教学法切实有效地运用到《基础》课教学中, 实现教学内容与学生专业的有机统一

在现行的教学改革中, 就教学方法和手段而言, 普遍接受并实际运用的有诸如多媒体教学、学生体验式教学、研讨式教学、情景模拟教学、案例法教学等等, 这些方法和手段在思政课教学中的灵活运用, 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学生对思政理论课的求知欲望, 改变了其对思政课以往消极负面的看法, 使思政课不仅脱离了死板教条的固有模式, 反而成为学生喜欢的课程。就笔者所带的班级而言, 普遍反映非常喜欢《基础》课程, 就是得益于笔者在教学过程中对于教学方式和手段的改良和尝试, 且教学效果反映良好。但在诸多的教学方法中, 以笔者的教学经验而言, 案例教学法的有效实施是将学生所学专业和思政课教学内容结合的最实用的手段, 且若实施得当, 学生的综合素质也会得到有效提高。如在第六章“弘扬传统美德, 加强道德建设”的内容中, 对于社会主义道德核心和基本原则的讲授, 配合分组教学法, 教师可提前将与学生专业相关的行业中的先进人物事迹或案例布置下去, 由各小组先做课前准备, 或由学生自己搜集跟本专业相关的正面人物案例, 切身去体验与自己行业相关的先进人物身上的优秀品质, 理解社会主义道德核心和原则在实际工作中的体现, 反思自身的问题和疑问, 并在课堂中将这些问题与老师、同学们一起进行讨论, 不脱离现实高谈阔论, 而是紧贴社会现实, 行业现状, 最终由老师引导同学们得出深入理解又令人信服口服的结论。教学方法与专业相关、与学生择业、就业相关, 不是生搬硬套, 更不能流于形式, 仅仅追求教学形式的新奇、热闹, 而是要做到务实、有效。切实做好每一个案例分析, 需要学生认真做好课前的资料搜集、任务分配, 课堂呈现 (比如PPT的制作、演示和讲解) , 课堂讨论、辩论等, 这些不仅活跃了课堂气氛、丰富了课堂内容, 更重要的是真正让学生参与到教学中来, 并积极主动地去了解与本专业、本行业相关的道德与法律知识, 提高自身素质。

三、通过校方培训和本人的努力, 有效地提高思政课老师对专业课知识的掌握, 使其在思政教学中的理论更具专业性和说服力

在思政课的授课过程中, 常有这样的问题, 教师对本专业的知识结构较为完善, 理论素质较高, 但对学生所学专业知之甚少, 甚至完全不了解, 尤其是年轻教师, 这种情况更为突出。思政教师对学生专业知识的欠缺或空白, 直接导致教学内容空泛, 缺乏与专业、行业相结合的现实基础, 针对性、实用性效果不明显。或者, 有时课堂看似很生动、很引人入胜, 可是所讲授内容却与学生面临的实际问题和情况相去甚远, 也使思政教育流于表面, 这与思政教育的最终目的渐行渐远。除了教师自身要主动提高对专业课知识的重视度, 努力学习专业课知识以外, 学校有关部门更要形成一套针对非专业课老师进行专业课程基础辅导的培训机制, 使非专业课老师有机会通过正规的途径进行集中培训, 有效、快速地掌握专业课程的基础知识, 使自己在教学中能够对学生反映的问题作出正确的引导与教育, 并能将课本上的知识与学生所学专业相结合, 与行业发展现状相结合, 使思政教育紧扣学生专业, 立足学生择业、就业形势, 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如何在《基础》课程教学中真正贯彻好与针对学生的就业指导相结合, 是使思政理论课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 切实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关键。不管是思政课, 还是专业课, 如果脱离了对学生的未来就业、职业发展的正确指导, 其教学理念、教学方法改革的最终目的都将无法实现。故, 《基础》课程的教学改革实施过程, 一定要将针对学生的就业指导相结合, 使课程改革的目的真正落到实处。

摘要:高职人才培养应以职业素质作为基础,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是培养高职学生道德与法律素质的重要平台。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中, 有效地将教学内容与就业指导相结合, 是提高学生职业素质, 切实推进思政课教学改革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高职教育,就业指导,教学改革

参考文献

[1]相天东.大学生就业指导中思想政治教育的功能及实现途径[J].教育与职业, 2008, 21:154.

[2]刘磊, 叶曲炜.职业教育专业与课程改革的探索和实践[J].教育与职业, 2009, (15) :21-23.

篇4: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关键词:规划实施 法律 管理

1 辽宁省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法规制度建设情况及执法情况

辽宁省规划实施从七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措施。一是建立土地利用规划审批制度;二是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制度;三是建立用地预审和农用地转批制度;四是建立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制度;五是建立土地土地利用环境管理制度;六是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七是建立耕地占用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挂钩制度。建立这些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从1997年开始,全省逐步推行了严格资源保护制度,对所有非农建设项目用地,实行了“三个不报批,一个从严”,保证规划实施的制度逐渐完善。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制定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辽宁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辽宁省土地复垦规定》和《辽宁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规划审核等作了明确规定,为保证规划实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近两年来,辽宁省对162个各类开发区(园区)进行了治理整顿,共撤销各类开发区78个,撤销规划面积3万公顷;整合保留开发区84个。经过清理整顿,辽宁省各类开发区逐步走上了规范发展的轨道,开发区建设向布局集中、用地集约经营、产业集聚方向发展。

2 辽宁省规划实施法律手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2.1 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尚需完善

辽宁省目前还没制定专门的土地规划管理的法规。二是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土地规划的规定比较原则,有的规定操作性、针对性不强。比如省级人民政府按权限修改规划涉及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位置时,省级人民政府修改规划权限的规定与占用基本农田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发生冲突;三是近年来加强土地管理,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在过程中,有关征地制度改革、土地市场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等方面,探索形成的新的政策,多数以文件形式出现,尚未上升为法律规定,缺乏足够的约束力,与依法行政的要求有差距。此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已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管理的实际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2.2 规划的法律地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土地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不够。规划的法律地位与依法行政和按规划用地的要求相比,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制建设还有很大差距,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上,规划的“准立法”地位还远未确立。特别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涉及土地利用的其它相关规划之间关系,仍需进一步明确,在实践中,水利、林业和城市、村庄集镇等区域及行业规划存在着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相协调问题。

2.3 规划执行难、执法不力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据统计,2003年,全省未批先建项目占用耕地面积61.9公顷,由于规划实施评价、监督机制不完善,随意调整规划,违反规划、计划批地用地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①规划的权威性还不够;②上轮规划对不同区域特点、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等有偏差,规划用地指标分配不够科学,使一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用地紧张矛盾突出,给规划执行带来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存在遗留违反规划用地问题;③在规划执法过程中,部分地方从局部利益出发,盲目上项目,违法违规用地问题依然存在,④由于对违反规划用地行为缺乏足够严厉的处罚措施,违法成本低,甚至明受罚暗得利,是行政干预规划实施、违反规划批地用地难以从根本上遏止的重要原因,在个别地区还呈现上升趋势。

3 强化规划实施法律手段的对策

强化规划实施的法律手段,需要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明确总的要求,着力完善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切实加强规划管理执法力度。

3.1 完善规划管理的法律体系

3.1.1 切实提高规划的法律地位

明确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管理和利用主要依据,违反规划,就要受到法律制裁;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规划的处罚措施,增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威性、强制性。

3.1.2 严格编制和修改规划审批制度

应明确规划调整与修改的原则、适用范围、审批权限和具体程序,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改变的,应作为规划修改;不涉及改变上述内容,应作为规划局部调整。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严格控制市级政府的规划调整的审批权,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的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止随意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1.3 明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之间的协调关系

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布局规划以及交通、水利等各类专门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建立相关规划编制的土地规划审核制度,保证相关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目标上的协调一致,规划建设用地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规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下位规划要服从上位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

3.1.4 进一步严格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明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分配、下达、使用情况监管等项制度,确保用地指标合理投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

3.1.5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定期评价和调整制度

应当规定除因相关法定原因,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外,明确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期评价的原则和年限,在保证规划目标、任务不改变的前提下,根据评价结果,对规划进行定期调整,以保证规划现势性。

3.1.6 建立土地用途分区管制制度

明确以市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为基础,确定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实行分区管制,具体措施包括:以乡镇为单位,科学合理地划分简明实用土地利用区。作为用途管制依据;划入农业用地区的土地严格控制转变用途;划入园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的土地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划入城镇、村镇、独立工矿等建设用地区的农地,要严格按批准和标准使用土地。

3.2 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力度

保证规划的实施,必须加强土地监察工作。适当时机制定出台《辽宁省土地监察条例》,完善各项检查制度,明确划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权限和职责,强化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监督检查职能,坚决纠正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严肃查处土地利用和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篇5: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辽政发〔1989〕1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

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篇6: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2年5月19日 辽宁省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使用土地或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建成区;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注1);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占地面积,按税务机关核实的占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注2)

(一)沈阳、大连市,五角至十元;

(二)鞍山、抚顺、本溪市,五角至八元;

(三)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锦西市,四角至六元四角;

(四)铁岭、阜新、朝阳市,三角至四元八角;

(五)县级市,三角至三元六角;

(六)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二角。

第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土地的具体用途、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作适当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国家、省确定的贫困地区、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该地区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机关、团体、军队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业务用地;

(三)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

(四)公园、名胜古迹的公共游览区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五)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种植、养殖和饲养的生产用地;

(七)单位、个人举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光荣院自用的土地;

(八)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或者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企业自用的土地;

(九)免税单位的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十)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十二)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省税务局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分别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和五年;

(十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条例》 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纳税人将免税土地改变用途或者依法转让给非免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当从改变用途或者转让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在《条例》施行以后批准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土地使用权属的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凡在我省建制镇所辖行政区域内拥有或使用非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用房产和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制镇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2000年2月16日,辽政[2000]23号)

篇7: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本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以及受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个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是指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种类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是指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和与执行职务有关连的行为。

第七条 对下列几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只改变一审法院的刑期、刑种等判决,但仍确认有罪,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检察、审判机关按各自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赔偿义务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确认的事项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赔偿要求。口头申请由被要求确认的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对确认申请,被要求确认的机关应当审查,并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送申请人。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人身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确认人身伤害程度的材料交由伤害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合法专门机构确认;将确认财产损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合法的评估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机关应作出决定;对刑事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或驳回申诉,送达申诉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而故意拖延逾期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其上一级机关处理。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限期进行确认,也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互相推诿拒不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先后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

(二)赔偿请求人同时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属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其中的一个机关受理;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属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的,由行政机关受理;属于同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由审判机关受理;属于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由各自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审判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应当赔偿的,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赔偿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赔偿协议书。

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协议的事项;

(三)协议赔偿的方式、数额;

(四)协议的履行期限;

(五)协议双方签名、盖章;

(六)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七条 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三)依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赔偿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申请刑事赔偿复议的机关和时限;

(七)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印章;

(八)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刑事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执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判定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或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帐户中划拨赔偿费用;

(二)不执行行政复议赔偿决定或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一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进行追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追偿对象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追偿时间必须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三)追偿数额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追偿数额的确定和缴纳,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应根据其过错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确定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三)工作人员被追偿数额超过五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本机关或组织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从其工薪中扣缴。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加重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赔偿费用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机关的赔偿费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篇8: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一、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概况

从2001年开始,国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上重要议程。2011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明确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认定、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并规定了传承人的“退出机制”。《辽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也于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目前,文化部已命名和公布的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总数共1986人。截至2013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认定和命名了省级代表性传承人7713多人。在文化部公布的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辽宁省共有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38人,其中男性和女性的人数分别是27人和11人,男性所占比重明显高于女性。目前传承人中年龄最大的是刘振义( 辽宁鼓乐) 101岁,年龄最小的周丹( 沈阳评剧) 也已经45岁了,年龄跨度达56岁,38人当中年龄超过60岁的有26人,占总数的68% 。由此可见,各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状况不容乐观,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工作已迫在眉睫。

二、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传承人保护立法不足

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保护与传承的关键就在于传承人的培养。《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虽然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认定和退出机制、 约束和激励机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仍然需要细化,如缺乏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和培养机制,缺乏对传承人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缺乏对传承人的传承工作进行考核奖惩措施,没有实现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动态化管理。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传承人培养和保护机制,从而调动传承人的传承积极性。

(二)传承人老龄化严重,断层趋势明显

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有生存问题,还有传承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人为载体,通过传承人的传承而得以发展。可以说,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灵魂,如果没有传承人,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会消失。在辽宁省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高龄者占很大比重。然而,正是传承人的存在和发展,才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种精良技艺的继承和创新,才赋予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鲜活和持久的生命力,而目前大部分掌握各种技艺的人年事已高,如海城喇叭戏传承人、辽宁省铁岭市朝鲜族农乐舞等,传承人后继乏人、断层现象是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的共同难题,既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难以传承的内在原因,也有社会环境变迁等外部客观因素。另外,现在的年轻人不愿意从事非遗传承工作,或者因为传承人的“传内不传外”、“传子不传女”保守意识的影响,年轻人也难以找到师傅,再加上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复杂,学习并不容易,需要下苦功夫,而且掌握技能后还可能面临收入低无法保障基本的生活需要,所以单靠项目传承人个人的努力,会使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难以实现顺利传承。因此,积极保护现有传承人和培养后备传承人已刻不容缓。

(三)扶持传承人资金投入不足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培养任重而道远,最主要的是需要资金支持。2005年以来,辽宁省财政逐年投入大量资金,各市县也投入相应资金支持传承人培养。文化部对国家级名录代表性传承人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人1万元,辽宁省文化厅给予省级名录代表性传承人每年每人3000元的补助经费,这些只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中极小的一部分,仍无法保障传承人的基本生活,导致其进行传承活动的积极性较低。虽然《辽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明确规定了省、市、县各级政府设立专项资金,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但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生活贫困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大而支持资金又有限的情况,维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发展仍难以为继,甚至许多抢救性保护工作都无法开展。

(四)传承人培养途径单一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和活态性等特征,传承人的培养主要通过家庭传承、口传心授的方式,培养途径较为单一。现阶段,辽宁省虽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社区建设相结合,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进乡镇、进社区、进家庭、 进学校,但仍未形成常态。目前虽已建立一些传承基地和传习所,但是数量较少且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质上是对传承人的保护,辽宁省虽然已有38人被文化部命名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辽宁省文化厅命名了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101人,但是缺少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动态管理,缺少相应的规范管理办法。目前,很多省先后制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河北省还推出了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年审制度, 每年对传承人的传承情况进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辽宁省可以借鉴其他省份的立法和实施的经验,制定传承人认定与管理的暂行办法,从而实现传承人保护规范化。 在内容上,为了保证传承人能将自己所掌握的技艺更好地传承,应细化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完善代表性传承人的退出条件及相关条件的认定制度,并且严格退出机制的执行力度,对于满足退出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经过相应评审考核后及时执行退出程序。

(二)加大政府经费投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

首先,加大经费投入。建议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标准从每人每年1万元提高到3—5万元,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标准应提高到每人每年1万元。其次,在加大经费投入的同时,还应通过立法对经费使用进行管理。《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规定省、市、县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虽然加大了省、市、县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扶持力度,但是缺乏可操作性,未制定经费投入的相应标准和长效的投入机制和监督考核机制。因此,建议制定行之有效的《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应涉及如下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补助经费、传承人补助经费、传承基地补助经费、 组织管理经费、宣传经费等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进行细化,明确标准,并对各项经费的使用范围、预算、申报、审批及管理考核、使用和监督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第三,按照“社会参与”原则,多元化开拓资金渠道。允许和鼓励社会资金注入,逐步形成多元的资金投入机制。对于企业及社会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的捐赠和赞助,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提高传承人的社会声望

提高传承人的政治地位与社会地位,提供更广阔的传承空间和更有利的传承条件。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应占有一定的比例,使之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中能够代表所有的传承人发声,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积极建言献策。授予传承人名誉称号,每年定期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表彰大会,对作出一定贡献的传承人给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突出贡献奖”“大师”“民间艺术家”等荣誉称号,还可以通过博物馆购买、收藏、展示当代民间大师的工艺精品等方式,使传承人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和肯定,增强其自信心和自豪感。

(四)创新培养途径,壮大传承人队伍

当前,培养传承人已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瓶颈。辽宁省应借鉴国外和其他省市的经验,创新传承人培养途径,探索具有特色的传承手段和方式。一方面,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快制定传承人个人带徒传艺制度, 使传承人的培养制度化、规范化,主要内容包括: 传承人带徒传艺获补贴的标准、传承人带徒的职责、考核和奖励的标准等。另一方面,建立传承体系,搭建传承人培养平台。传习所、传承基地是培养传承人的重要路径,应加大力度提高传习所和传承基地建设的数量和质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知识纳入大、中、小学相关课程或教学内容,如海南省将黎锦技艺在技校进行专业教育,培养黎锦技艺专职人才; 北京市将京剧作为中小学校的教学内容; 济南市将山东快书、鼓子秧歌、泥塑等引进了中小学校。 通过学校教育,使传承人的实践技能与理论知识向结合, 可提高传承人队伍的整体素质。政府还应支持传承人开办传承机构或培训机构,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或者免费提供场所,鼓励传承人面向社会招收学徒,鼓励传承人带徒传艺,培养一批新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接班人。同时, 为了鼓励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感兴趣的人参与进来,对接受传承者政府应给予一定补助。

(五)为传承人提供社会保障

除了对传承人给予足够的资金支持,还应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首先,应提高传承人医疗保障标准,建议给予60岁以上的传承人等同于机关退休干部的医疗待遇, 让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专心致志搞传承。主管部门还应该安排他们定期进行身体检查,使传承人保持良好的身体条件,控制和降低因为生命健康问题给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带来的风险。其次,对生活困难的传承人,应享受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解决其后顾之忧,使其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从事传承工作。

(六)加强传承人档案和数据库建设

由于一直以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重视不够, 因此建立传承人档案将是一项长期艰辛的工作。建议在文化部门的协助下,由档案部门通过对传承人的调查、走访、登记等各种可行的办法,为传承人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进行全面、真实的记录,传承人档案应将文字、录音、录像等多种载体有机结合,尽快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档案库和数据库。

摘要: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载者和传递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和核心是对传承人的保护。结合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现状,分析现阶段存在的立法不足、传承人老龄化严重、资金扶持力度不大、传承人培养途径单一等问题,提出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提高传承人的社会声望、创新传承人培养途径、向传承人提供社会保障、加强传承人档案和数据库建设等建议。

篇9:辽宁省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10月26日,辽宁省“五侨”召开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副主任王向民、副省长李佳、省侨联主席卢育波、省人大民侨外委副主任委员丁佳仁、省侨办主任崔德胜、省政协台港澳侨委副主任初正坤、省致公党副主委郭成友及省直有关部门、各市侨办、各市侨联、侨界知名人士、归侨侨眷代表出席了新闻发布会,省侨办副主任赵建国主持了会议。

省侨办主任崔德胜在讲话中说,《实施办法》的出台,是我国侨务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新时期侨务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关心爱护。新《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使《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各项规定得以有效运用、实施,这对于具体做好维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合法权益的工作,做好新形势下的侨务工作,促进华侨华人经济力量、科技力量参与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大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崔德胜主任对侨法制定及修订的简要过程、《实施办法》修订的指导思想和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对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李佳副省长就贯彻溶实《实施办法》提出如下要求:(1)要充分认识到海外侨胞在辽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增强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2)要树立“大侨务”的观念,充分发挥归侨侨眷在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个的作用。(3)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办法》,切实营造出依法护侨的良好氛围。(艾迅)

丹东市“五侨”召开学习《实施办法》座谈会

9月20日,丹东市侨办、市人大民族华侨外事委、市政协港澳台侨外事委、致公党、市侨联联合召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座谈会,35家涉侨单位负责人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上大家共同学习了《实施办法》,并结合本部门工作特点,发表了意见。市人大副主任姜宝罗和副市长于怀乐先后就侨务部门执法主体地位和涉侨部门通力合作,依法保护华侨和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为丹东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好务等方面讲了话。(焦石)

石汉基向辽阳市图书馆捐赠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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