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货物运输合同(通用8篇)
篇1:最新货物运输合同
近年来,随着运输业的发展,虎屋运输委托纠纷越来越多,因此签订货物运输托运合同需要注意什么呢?以下是在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货物运输托运合同范本,感谢您的阅读。
道路货物运输合同1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合理使用设备搬运费用,安全顺利完成设备搬运工作,经甲、乙方认真磋商,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原则同意成品仓、干燥筒、配料器、粉料罐、等设备(共_________件)交由乙方承运搬运。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吊、运车辆应3日内进入甲方指定场地,乙方吊车进场后所有设备的吊卸工作由乙方承担。
2、甲方拟将设备的上述工作的吊车,运输板车的使用费一次性包给乙方。
3、为促使乙方积极配合、尽快将设备拉出工地,双方约定,甲方出一定数额协调费给乙方,而乙方不管遇到多大困难,也不管延续时间多久,乙方都必须尽最大努力,以最快速度把设备装上车,把自己承运的货物运出拆卸现场。基于上述乙方额外承担的责任,甲方给乙方协调费,总共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
4、乙方装货拉出拆卸现场之后保证在_________天之内运至甲方卸货工地。
5、甲方总共给乙方出资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作为去程过路过桥等途中所需资金。
6、甲方不负担乙方司机食宿及乙方车辆维修费。
7、甲方提供《装货清单》,乙方按装货清单拉运。乙方必须选用合适的吊车、板车及货车,并按甲方指定的路线运输,以确保吊卸、运输过程中的设备安全。如因乙方不按甲方指定路线、速度行驶造成设备损坏,由甲方根据实际损坏估价,乙方来赔偿。
8、吊车、板车及货车费用与支付
(1)乙方承担人员、运输费用总和为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
(2)费用支付方式:乙方所有吊、运车辆进入场地后,甲方预付_________元整(以支付),作为启动资金,等所有板车、货车(包括其它承运单位车辆)装完货后,甲方再付_________元整,剩余的_________元整待乙方承运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一次付清。
(3)其他说明:乙方将甲方的设备拉往目的地并安全卸货后,甲方接货人员出具运输完工证明,据此作为最后结算依据。
9、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方另外商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10、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自动生效,合同支付完毕后失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道路货物运输合同2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
乙方(车队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保证施工中道路、取土、装车、卸土的畅通。乙方负责运输。
二、运输地:
三、要求乙方车辆:______部(解放、东风王平头、斯太尔);车箱长_____米、车箱宽_____米、车箱高_____米。
四、运距:
五、运费:
六、结算方式:按车次结算,24小时结算一次(以现金方式结算)。
七、此协议双方认同,在约定时间内于年月日乙方将施工车辆安排到现场。
八、甲方负责联系住宿地方,乙方车队自己交房租。
九、甲方安排乙方工程项目收取合理的管理费:工程总费用的_____%。
十、违约罚金:乙方车队按约定到达后甲方如无工程安排,违约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每车_____元/天。乙方车队没按约定到达工地并施工,违约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_____元/天。
十一、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定后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_年_月_日__年_月_日
道路货物运输合同3
托运单位:___电器厂
联系人:___电话:____地址:___市___路___号
需要车辆数:4吨车一辆
需要车种:平板车
起运地:___路___号
到达地:___路___号
发货单位:_____电器厂
收货单位:_____电机厂
运到日期:托运日起四天内
委托注意事项:
1、雨天不运;
2、非危险品;
3、有自备机具装车;
4、有自备机具卸车;
5、发货单位星期二厂休;
6、收货单位星期三厂休。
运输距离:____公里。运费人民币(大写):_____
违约责任:不按运输托运单规定时间和要求配车发运的,由承运单位酌情赔偿损失;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托运方未按托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货物,应偿付承运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因此造成其他货物和运输工具损坏,造成人身伤亡,托运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道路货物运输合同3篇最新
篇2:最新货物运输合同
甲方(托运方):
乙方(承运方):
根据《经济合同法》和《交通运输细则》的有关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相互制约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要求:
1.乙方须提供运输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乙方车辆一应具备有效的车辆营运手续。
2.乙方的车辆必须保持良好的车况。车辆需整洁,配备随车必备用品。
3.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按指定时间到达现场,及时承运,不得延误。
4.乙方须按甲方要求点数、检货、包装牢固。
5.乙方应及时将运输回执送交甲方。
二、甲方责任:
1.甲方须提前通知乙方承运货物的内容(货名、数量、启达时间、仓库、运达地、车型)。
2.甲方须及时安排车辆的下货。
3.甲方须及时结算运费。
三、乙方责任:
1.乙方有责任积极地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企业声誉。
2.乙方承运人员须遵守各单位的库区规章制度、管理制度,实行运输。
3.乙方在承运途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以急应变。
四、赔偿责任:
1.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及时运输提货、按时到达目的地,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应有的责任,进行负责。
2.乙方在承运过程中如发生货物被盗、丢失破损、残损遗漏,同时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进行赔付,决不拖延。
3.因托运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则由托运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五、可补事宜:
协议期间:本合同内容有未尽事宜,可经甲乙双方协商另补。
六、本协议有效期自起至止。
甲方:
篇3:海上货物运输航次保险合同研究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
在ICC保险条款中, 第8条“运输条款”又称“仓至仓条款”, 是有关保险期限的规定, 其部分内容如下:“本保险始于货物运离载明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 持续于正常的运送过程中……”
尽管上述条款的表达非常清楚, 但实际上“运离”一词仍可能是引起争议的焦点所在。所谓“运离”, 是指货物必须真正离开载明地点的场地开始运送, 保险才开始;货物在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或货物的运输不具有开始保险航程意图的, 保险没有开始。例如, 在Kessler Export Corporation v.Reliance Insurance Co.of Philadelphia案件中, 卡车装了部分货物, 因天色已晚, 卡车退回仓库, 决定第二天再装。当天晚上, 卡车的货物被偷。法院认为, 货物仍在装车过程中, 并未开始保险航程的运送, 保险没有开始。
二、保险的继续
ICC第8条第3款规定保险仍将继续有效的几种情况: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期间;绕航;强制卸货;货物在航程中重新装船或转船;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行使自由权而变更航程。
(一) 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迟延
货主对船舶的航行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控制的, 因此,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有关航程迟延的规定对货主而言, 未免太苛刻, 于是ICC第8条第3款就做出如此规定, 只要延迟不为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在延迟发生期间, 保险继续有效。由于该款规定的延迟是泛指的概念, 因此, 可以推定不论迟延是否合理, 在所不问。反之, 如果迟延能够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保险将终止。例如, 由货物本人造成的延迟 (如备货或装货) 就不得援用第8条第3款的规定取得继续保险的权利。而且, 被保险人还违反ICC第18条即“避免迟延条款”的规定。第18条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任何情况下合理迅速地行动, 这是本保险的条件之一。”该规定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的范围更广, 由于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是在“任何情况下”, 因此, 不仅仅局限于海上航程, 还应包括陆上运输在内。违反第18条规定的法律后果, 应该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8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相同, 即“保险人自延迟成为不合理之时起解除赔偿责任”。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 只要延迟不为被保险人所能控制, 在延迟发生期间, 保险继续有效。
(二) 延迟是造成损失的近因
但是, 对于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 根据ICC第4条第5款的规定,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如下: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坏或费用, 即使迟延是由于承保风险所引起, 本保险概不负责, 但根据ICC第2条应支付的共同海损费用除外。事实上, 该款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第2项是完全一致的。
(三) 任何绕航
在航运实践中, 传播的任何绕航都是货主无法控制的事情, 因此, 根据第8条第3款的规定, 船舶发生绕航的, 被保险人无须提交通知, 无须支付额外保费, 本保险继续有效。该款如此规定, 是因为船舶的绕航几乎都不可能为货主所控制。但值得注意的是, 第8条第3款仅仅适用于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有权行使自由挂靠港口情况下产生的风险活动的变化, 没有此项授权的, 就不属于本保险的承保范围。
(四) 其他情况
在发生强制卸货、货物在航程中重新装船或转船、船东或承租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因行使自由权而变更航程的情况下, 本保险继续有效。例如, 载货船遇难后为了续航的安全, 船舶必须进避难港进行修理, 从而可能发生必须将货物卸到岸上、储存、重新装载的情况。在此期间, 本保险继续有效。
三、保险的终止
(一) 正常情况下的终止
在正常情况下, 当货物抵达ICC第8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的三处地点之一时, “以先发生者为准”, 保险责任终止。而且, 不管发生哪种情况, 均适用60天的保险截止期限, 该期限从“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之日起计算。例如, 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后, 经海关码头, 运送到最后仓库, 保险责任终止, 但全部货物卸离海船后到仓库以60天为限。一般来说, 货物卸下后立即运输, 60天的时间足以把货物运至最后仓库, 但如发生意外, 诸如战争、罢工或天灾等, 一旦满60天的, 保险责任终止。保险责任的终止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人不承担续保的义务, 60天以后的风险如要保险, 应与保险人另行签订保险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 “无论在指定的目的地还是在到达该目的地之前, 把货物交付到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 由被保险人用于非通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或分配或分派”。该项规定的效力在于:如果被保险人使用这些仓库或储存处所是为了储存货物, 而不是为了把货物运送至最后的仓库而作短暂的存储待运, 则货物一经抵达该仓库或储存处所, 保险责任终止。如何确定“非通常运送过程中的储存”, 则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行为和目的来判断。
(二) 保险责任提前终止
ICC第8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常的运送过程”可以因第8条第2款、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中所列事项的发生而缩短或提前结束。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有关航程变更 (第46条) 、绕航 (第46条) 和航程中的延迟 (第48条) 适用于任何航次保险合同, 而货主通常是无法控制航程以及在航程中所发生的情况。而航程的变化、航程目的地的变更、迟延或者绕航的发生, 其中有一些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造成的, 有一些则是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因此, 对于ICC第8条第1款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规定就必须结合第8条第2款、第9条和第10条一并研究, 因为所有这些规定都会影响到保险期限。
(三) 最后目的地的变更
ICC第8条第2款的内容是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一种特别情况。这种情况是指海上航程已在最后卸货港终止, 货物从海船上卸下后, 再把“货物运行至不是保单承保的目的地”。这种情况称为变更最后目的地更为合适。因为发生变更的不仅是陆上运输, 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航程变更, 不可同日而语。因为, 该条是指船舶的目的地的变更, 而不是指货物。该款规定不同于第9条的运输合同终止, 也不同于第10条的被保险人要求的航程变更。按照本款规定, 货物变更最后目的地的, 当货物开始运往新的目的地之时起, 原保险合同终止。而且, 保险人不承担续保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 本款规定的措辞与第10条也有所不同, 该款规定:“如果……货物被运送到的地点不是本保险承保的目的地, 除适用前述保险终止的规定外, 本保险从货物向其他目的地开始运送时起不再继续。”该条文没有提及是谁要求变更目的地, 这是与第10条明显存在的区别, 或许正是这个原因, 该款出现的这种情况就不能适用第10条的规定。有人评论认为, 该款之所以采取如此措辞来表达, “其目的是为了处理把货物出售给被保险人的客户的情况, 用以明确哪一份保险合同有效 (即原被保险人的合同或被保险人客户的合同) , 因此, 该条就规定了原保险合同终止……”
(四) 运输合同终止条款
ICC第9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情况, 运输合同在载明的目的地以外的港口或地点终止的, 或按照上述第8条的规定, 在货物交付前以其他方式终止运送的, 本保险应随之而终止, 除非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 本保险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 保险终止的发生必须满足两项要素:1.运输合同终止的港口或地点不是保单上载明的目的地;2.情况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根据本条规定, 最典型的情况就是:船舶因遭受严重损坏而不能继续其航程, 不得不在中途挂靠的港口卸下货物, 从而导致运输合同的终止。在此情况下, 承运人 (船东或承租人) 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 应把货物从甲港运往乙港, 货主据此办理了相应的保险。然而, 承运人在航程从甲港开始以后, 却自行决定开往的港口不是乙港, 而是丙港, 从而终止运输合同。这种由承运人决定的航程变更, 虽然不能为被保险人所控制, 但导致的结果不仅是运输合同的终止, 而且还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 “除非迅速通知保险人并在本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继续承保的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 保险才继续有效。
然而, 上述情况的续保与续保条款的概念不同, 被保险人首先应采取立即通知保险人的措施阻止保险的终止, 然后根据保险人的要求, 支付额外保险费。但根据续保条款,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损失的发生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仍将继续有效。但必须注意的是, ICC第9条的范围不仅包括运输合同的终止, 而且还包括按照第8条在货物交付到最后仓库前的陆上运输的终止。陆上运输和海上航程一样, 也可能由于发生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情况, 导致陆上运输的终止。
此外, 该条有关保险继续有效的规定仍然应受到限制, 根据ICC第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保险的有效期“直至货物在此种港口或地点出售并交付, 或者除另有特别约定外, 直至保险货物到达此种港口或地点满60天, 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或者“保险货物在上述60天内 (或任何约定的延续期间内) 被运往载明的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的, 直至根据上述第8条的规定而中止”。
(五) 航程变更条款
ICC第10条规定:“本保险责任开始后, 被保险人改变目的地但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可按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上述规定变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 保险人从航程变更之时起解除赔偿责任。而现在则代之以“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可按重新商定的保险费率和条件续保”。然而, 在航程变更条款中使用“目的地”一词, 而不是“船舶的目的地”, 由于没有限定, “目的地”一词既可以指船舶抵达的目的地, 也可以指货物交付到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的货物的目的地。本条款还特别强调本条规定仅适用于由被保险人改变目的地的情况。
(六) 有关续保条款的注意事项
凡是适用ICC保险条款的保单, 在其底端都有一条用斜体字注明的注意事项, 其中规定:“被保险人在知悉本保险续保的事件发生时, 应迅速通知保险人, 只有当保险人履行了此项义务才可取得续保的权利。”根据第9条的规定, 保险将自动终止, 除非被保险人采取立即通知的措施来阻止保险的终止, 而本条规定所起的作用正好相反, 被保险人的“知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时间概念, 在被保险人“知悉”该事件之前, 被保险人仍然得到保险的保护, 一旦知悉, 就有可能产生两种法律后果:1被保险人一旦知悉, 迅速通知保险人的, 本保险继续有效;2被保险人知悉后不通知保险人的, 保险从被保险人知悉时起终止。例如, 在Simon Israel Co.v.Sedgwick案件中, 保险货物准备装运至马德里 (Madrid) , 但在装船时, 却装至迦太基纳 (Carthagena) , 尽管保单订有续保条款, 但由于保险责任并没有开始, 因此, 这批货物就得不到保险。
参考文献
[1]Susan Hodges.Law of Marine Insurance[M].London:Routledge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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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03.
篇4:最新货物运输合同
1 关注两合同之间对接问题的必要性
1.1 经济原因
自19世纪中期以来,经济全球化的脚步从未停止过,国际贸易更是日益繁荣。2007年,我国进出口总额达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作为经济全球一体化的重要参与者,唯有熟悉国际贸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游戏规则,并熟练运用其规避风险,才有可能成为国际贸易中的赢家。尤其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在全球经济环境不佳的状况下,我国进出口贸易商必须正确理解贸易双方法律关系并加以灵活运用,才能有效规避风险,降低损失,保护自身权益。
目前,大部分的国际贸易合同选择用海上运输来完成货物的交付,其主要原因是海运方式与其他运输方式相比具有性价比、安全性较高的特点。因此,探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运合同对接的问题十分必要。
1.2 现实原因
将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结合起来进行探讨是实践的需要。任何国际贸易的过程必然涉及货物的跨境交付,因此不可避免地需要选择某种运输方式来完成这一交付过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贸易商在订立、履行国际贸易合同后,为完成其自身义务而订立的辅助性合同。一方面,运输合同必须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涉及运输、交货等重要环节,对于贸易合同中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非同小可的影响。由于这两份合同的衔接不佳而导致各种问题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不在少数。在这种“3方当事人、2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有使这两份合同保持良好的对接,才能真正保护自身的权益。
2 两合同之间的对接环节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卖方主要的义务是供货、交货、通知买方等,买方主要的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受领货物、检验货物等。除此以外,其他的合同义务(如办理许可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划分费用,提供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等)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分配。
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连接点有二:一是主体身份,贸易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亦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二是贸易术语,贸易术语构成连接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履行的桥梁。合同中贸易术语的具体内容决定国际货物贸易中的运输、费用、风险等由哪一方控制和承担,而这些环节在实践中又是需要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的。换言之,这些环节既受到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制约,也受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制约。
3 两合同之间的具体对接问题
3.1 FOB条款下货物的控制权问题
FOB条款一直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欺诈案件的“多发地带”。一般在订立国际货物贸易合同FOB价格条款时,由进口商负责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进而享有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权利。这意味着出口商可能过早地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权。例如天津海事法院曾处理以下案例:发货人虽持有提单,但因为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收货人,故发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出口商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法院据此驳回发货人的起诉。
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面临的这一风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该规定第12条明确:“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原告应当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涉案提单应为记名提单),故此类风险并不能完全被排除。
简言之,在FOB条款下,卖方在交易伊始就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其至少面临两方面的风险:其一,买方不支付货款时,除了对买方提起诉讼这一方式外,几乎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其二,在卖方向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索赔时,其面临证明其与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困难。
以上种种问题即由实务中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之间不能很好对接所致。换言之,货物卖方若要避免此类风险,必须对这两个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卖方可以要求将跟单信用证下对单据的要求修改为“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这样,无论提单如何签发,签发给谁,卖方都以FCR方式完成结汇和交易。但由于在这种方式下卖方只需向承运人交货即可结汇,故对买方而言风险甚大,买方一般不会同意对信用证作如此修改。事实上,此种方式是否可行,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谈判中的地位。
基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FOB条款下的货物卖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尽量控制风险。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采用FOB条款,运输由卖方进行,运费由买方承担。即卖方在安排运输时一定要明确其应当被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并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卖方,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权。国际贸易沿用的国际惯例一般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贸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如上更改,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障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42条第3款借鉴《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托运人”定义作出扩充,使《海商法》中的“托运人”既包括缔约托运人又包括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因此,在我国,倘若出口商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当事人,则其“托运人”的地位就可以得到证明,故出口商通常会留意对大副收据等交货凭证的签收和保留。但仅有这些凭证不足以保护其自身利益,因为《海商法》没有针对“发货人”的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只是简单地将其放入“托运人”的定义中。《海商法》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明确“发货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实务中,承运人仅依据向其委托订舱的托运人的指示签发提单,而拒绝依据发货人的指示将提单签发给发货人,或拒绝将提单上的“托运人”显示为“发货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出口商最好能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买方在安排运输时必须保证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物卖方,并且货物卖方享有优先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权利。此外,FOB卖方不仅要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要求承运人将其托运人的身份记入提单,且要以《海商法》下“实际托运人”的身份,要求承运人将提单签发给FOB卖方,以避免自身过早地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
综上,在目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FOB方式下贸易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间不能较好衔接的问题比较突出。出口商应当充分意识到这一点。在对贸易对象信誉度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建议出口商选择以CIF方式出口货物。
3.2 贸易方式的灵活选择
事实上,贸易方式的选择非常灵活,若简单地认为“出口宜采用CIF术语,进口宜采用FOB术语”是不可取的。贸易商应当从自身的实际要求出发作出选择。
一些散货(如石油等)交易通常签订年度合同,而每一票具体货物的价格却以货物装船(或提单签发)当天的市场价格为准。在这种情形下,谁掌握运输的控制权,谁就掌握货价的决定权。例如,在市场波动、货价下跌时,FOB买方可以通过拖延时间、暂缓装货的方式来谋取货价下跌带来的利益。在英国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艘油船被程租去尼日利亚装运12万t原油。在船舶已经到港的情况下,由于FOB买方(承租人)了解到当年2月份的油价可能比1月份下降0.617美元/桶,故想拖延至1月31日以后装船(贸易合同约定,货价以提单签发日期为准),遂要求船舶所有人延后装船。然因种种原因,船舶所有人仍签发1月31日提单,致使FOB买方(承租人)蒙受60万美元的损失。FOB买方(承租人)因此向船舶所有人提起索赔。实务中不乏贸易商抓住诸如税率变化等可乘之机,先以FOB买入货物,而后在船舶尚在海上运输途中,甚至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再寻找合适的买方的事例。
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从自身的需求和便利性出发来选择是否掌握运输的主动权,并且不必受制于传统的FOB或CIF方式。如果国际贸易双方订立的是长期合同,且买方可根据自己的库存、销售情况来决定具体交易时间,则其可要求以FOB价格进行交易,以便掌握主动权。
3.3 滞期费的衔接
有观点认为,滞期费仅在运输合同项下值得注意,而在贸易合同项下不应当关注。事实并非如此。在目前港口拥堵频繁发生、国际贸易利润日趋下降的背景下,动则几万、几十万美元的滞期费有可能成为决定国际贸易是否盈利,或者盈利多少的关键。无论货物的运输由贸易中的哪方控制,均无法回避滞期费的问题。
倘若港口拥堵或者装卸效率低下,则发生滞期费的可能性就较高。因此,船舶所有人通常在租约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滞期费。在CIF方式下,承租人(卖方)可以控制装货时间,但无法控制卸货时间。因此,作为承租人的卖方会尽量将卸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买方。同理,FOB方式下的承租人(买方),亦会尽量将装货港可能发生的滞期费风险转移给卖方。所以,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负责安排运输的一方应当在贸易合同中增加条款,约定合同另一方须在多长时间内完成装(卸)货,否则由此发生的滞期费将由另一方承担。
在订立贸易合同时无法预估租船合同下的滞期费数额,因此通常的做法是在贸易合同中加上“滞期费按照租约约定”(as per charter-party),即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如此,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即可通过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的对接,将其无法控制的装(卸)货滞期费转移至贸易合同的另一方。有学者质疑滞期费条款并入的有效性,认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法了解租约内容的,因此,将租约中的滞期费条款并入贸易合同并让其承担租约下的滞期费并无依据。英国法则认为,既然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非承租人的贸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装卸义务,且明确滞期费数额按照租约确定,这就意味其能够预见一旦装(卸)货发生延误,即应当承担滞期费损失的后果,因此滞期费条款的并入合法有效。当然,贸易合同中不负有安排运输义务的一方(非承租人)亦可通过在贸易合同的滞期费条款中设置费用上限来保护自身利益。鉴于英国目前仍是世界海事审判的中心,故英国法对该问题的判例对实务操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滞期费问题较为复杂,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一直是热点问题,国际贸易商应该对其有所了解。若要保证贸易合同中滞期费的约定能够完全保障自己的利益,则务必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期费条款有所了解。例如,对于装卸的开始时间,不同的措辞即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倘若贸易合同中约定“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起算滞期费”,则港口拥挤所致的滞期费就不能转嫁给非租船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船舶抵达指定的码头(泊位)后方能开始计算装(卸)货时间;但是倘若在“自船舶抵达指定泊位时开始起算滞期费”之后加上“无论靠泊与否”,则即使船舶没有进泊,也允许船长在进港后递交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装货时间也从此起算。
综上,国际贸易商需要掌握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滞期费的概念和内容,否则,倘若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不能很好地衔接,就可能给贸易合同中安排运输的一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3.4 风险的分配和转移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即是对国际贸易合同项下运输部分的履行,故两合同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关联。又由于运输合同项下的风险与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常常发生转移,因此贸易合同商应当对此予以足够关注。
篇5:碎石运输合同最新
#碎石运输合同范文1#
甲方:
乙方:
甲方因延茅公路丹徒段B标二灰碎石基层施工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同意,决定将二灰碎石运输任务交由乙方供应,为明确双方职责,特立协议于下,以利双方共同执行。
一﹑二灰碎石运输总量约10000T,运输路线东至前障村K11+800,西至前隍砖瓦厂K14+000,二灰碎石运输综合价20.0元/车。
二﹑乙方在二灰碎石施工期间,必须切实抓好交通安全,做到万无一失,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涉。
三﹑工期从____年11月1日开始,____年11月15日前结束。
四、付款方式:凭二灰碎石运输凭证结帐,工程结束后帐款结清。
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结束,结清帐务后,自行作废。
甲 方(代表): 乙 方(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碎石运输合同范文2#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碎石工程承包给乙方车队运输。为了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力、义务和责任,双方同意按如下协议遵守执行。
一、工程地点及单价:
1、工程地点:关西来宾石陵镇
2、单价:运距32公里以内为14.5元/方(壹拾伍点伍元整)结账,超出里程数按实际结算(按每公里每方结算)也可按磅单重量,比例为1:1.70结账,石渣1:1.5结账。以经理部为准。
3、运输结算方式:一天一结,以现金(税后)方式结算。
二、工程量:20万方,根据工程进度可增加至200万方(按实际数量为准)
三、工期大约二年。(此合同书二十四小时内生效,超时自动作废)。
四、运输车辆数量:
前二后八或前四后八车先期20辆,以后根据工作面情况,甲乙双方协商逐步增加车辆(每天运输量保证800-1500方以上)。
五、甲方的责任:
1、甲方负责与施工方协调运输道路的修补,保证道路畅通及装卸平顺。
2、甲方每天给乙方结算一次运费款,当天下午5点-6点结算,晚上加班第二天10点结账。如有不兑现,超过一天不结账(24小时)乙方有权停止,并由甲方补偿乙方每天每辆车600元人民币整。
3、甲方应保证有足够的挖掘机和卸货场地,以保证乙方车辆不会因装卸车而排队。
4、乙方车辆进场开始运输后,燃烧油甲方提供(燃油价应低于当加油站的价款)然后从费用里扣回,正常运输产生产值一个星期后,甲方按乙方每天每车次回扣500元人民币,直至扣满20_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车队。
5、甲方负责乙方每部运输车的路线、路面撒漏罚款,还包括负责乙方运输过程中的交警、路政、公路有关管理部门及村民闹事的协调及疏通工作,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停工超过24小时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每台车误工费600元人民币每天,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
6、甲方通知乙方增加车辆后(以书面通知为准)两天内乙方必须进车,如超过二天仍不进车,甲方有权安排其它车队车辆进场,并有权终止合同。但甲方应保证乙方为独家车队(同一石场到同一搅拌站,同一石质)否则乙方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7、乙方必须每天下午17:00时,收集车辆磅单为乙方。
六、乙方的责任:
1、乙主必须保证自双方确认协议后的二天内车辆必须进场到工地。
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安排,不能无故停止运(除非车 辆出现故障)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每部车1000 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3、乙方人员及车辆进场后必须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凡因乙方不听指挥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受损及堵车待后果由乙方负责。
4、乙方进场后把每辆车的五证证件复印一份给甲方,如五证不全而引起的各种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七、其它:
1、甲方不能越级私自找乙方司机结账,乙方也不能越级找甲方的上级商谈运输结账事宜。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每次伍万元人民币罚款。
2、乙方人员进场子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做到文明、安全、高效,在施工过程中,若因乙方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责任由乙方负责。
3、在保证运力的情况下,甲方不能随便安排其他车队进场,如有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壹万元人民币。
八、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具有法律效昨,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量,若需补充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签字盖章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身份证号码:
日期: 日期: 身份证号码: 乙方:
#碎石运输合同范文3#
甲方:澧县中武亘山碎石厂
乙方:
签订地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 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碎石运输承包给乙方。为了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和责任,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运输地点、线路及单价
1、运输目的地:澧县复兴厂东常高速一标段新疆交通建设集团搅和站。
2、运输距离:29公里。
3、单价:以碎石厂运至目的地,按20元/方计量,碎石数量以到达搅和站过磅重量为准(方量与吨位按1:1.5换算)。
二、结算方式
1、当乙方运输量到1万元,可向甲方申请预支运输费用的50%作为运输油耗,确保正常运输。
2、当乙方运输数量过到2万方(以过磅数量为准),甲方付清乙方运输费用的95%,余下的5%待合同终止后结清。乙方运输2万方后,乙方从交付甲方磅单的三个工作日内付款,甲方如不能及时付款,每天按运输费的总额2%付给乙方滞纳金。
三、运输量
暂定运输方量为3万方,根据需要可增加1万方(按实际数量为准)。
四、运输期限
自本合同签订日起二个月内有效,考虑到甲、乙双方后期合作的续性,双方可协商延续。
五、运输车辆数量
车辆数量由乙方自行决定,但必须完成甲方所布置的运输方量,甲方必须提前一天将所要运输的碎石数量规格告诉乙方,以便乙方好安排车辆。
六、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
1、甲方只负责碎石厂运输车辆的装车和运输的碎石数量。
2、乙方负责碎石运输安全到达目的地。
3、乙方负责运输车辆的路线、路面撒漏罚款,还包括负责运输过程中交警、路政、公路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因运输造成的村民矛盾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
4、乙方运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做到安全、文明、高效,若乙方引起的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责任由乙方负责。
5、石场内(即至上正式公路)运输道路由甲方自己负责维护,保证车辆运输顺畅,甲方有义务协调高速公路业主维护好从复兴厂下公路至搅和站之间路面,保持车辆能运输顺畅。
5、在保证运力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为独家运输车队,如乙方(非抗拒性因素外)在甲方提前通知下无法或故意不安排车辆运输,甲方有权安排其他车辆,并有权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七、本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可补充、修改,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6:秸杆运输承包合同最新
秸杆运输承包合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秸杆运输承包合同书。
一、合同内容:
1、甲方将怀远县白莲坡镇秸杆离田运输交乙方承运到甲方指定的料点,运输方式车辆运输。
2、乙方提供运输车辆20辆,叉车10台,驾驶员和后勤人员均由乙方负责提供。
二、运费结算方式:
1、每运送一车秸秆,安全达到目的地,清点数量卸完,领取结算单,一式二份,作为运费结算凭证。
2、运费按每捆11.5元计算,甲方根据运费结算单为乙方结算运费。
3、车辆油料由乙方负责,甲方前期垫付待作业完毕从乙方运费扣除油料费用。
三、安全责任方
1、做业期间,乙方一切安全将自行承担。
2、乙方承包期间对所有承运秸杆,车载人员负全部安全责任。若造成人员伤亡或承运秸杆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
四、甲、乙双方的权力义务:
1、甲方有权根据需要要求乙方秸杆运输到指定料点;
2、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本合同的经营权限转包或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五、其他约定:
1、乙方出现驾驶员酒后驾车,由此影响甲方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约责任:
1、乙方运输车辆若要长时间的维修或其他原因不能提供正常服务,乙方应提前告知甲方,双方可协商解决,若没有事先通知甲方影响运输服务的,甲方有权暂停或终止合同。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双方同意交甲方当地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必须执行法院判决。
八、附则:
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一式两份,其中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
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负责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篇7:土方工程运输合同最新
土方工程运输合同1
托运方(甲方):承运方(乙方):
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后的基础上,就漳州市龙文区九十九湾支流丁字港清淤整治建设项目运输作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运输任务 由乙方负责漳州市龙文区九十九湾支流丁字港清淤整治建设项目土方运输作业,乙方承担的运输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运输数量计算。
甲方将根据工程项目所确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工作面、工程进度和运输数量的要求,对乙方运输任务进行统一分配、管理、调度和指挥,乙方必须服从。
第二条 合同期限
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期限,以合同要求的开工日期至工程施工竣工日止。
第三条 运输起止地
起始点:施工现场 到达地:由乙方安排
第四条 运费结算
运费按没车平斗立方()50元计算。
第五条 运输质量和安全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工作进度、作业时间、工作面、运输起止地和运输数量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必须承担一切费用和交警处罚。如发生各类人身、汽车运输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
第六条 燃油供应
乙方运输车辆所需燃油费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运输管理
1、乙方运输车辆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严格遵守施工现场交通规则,积极维护施工现场交通秩序,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的畅通和运输安全,不得乱停、乱靠、乱装、乱卸,不得争道抢行,不得超速超载。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不得对周边造成扬尘污染、路面污染和噪声污染。
2、乙方应当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3、乙方的食宿和车辆停放场地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
4、乙方运输车辆的运输作业时间由甲方统一安排,建立按时作业制度,不得迟到、早退。因车辆检修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暂停运输作业的,应提前一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方可暂停运输作业。(甲方有权安排土方内运)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经合同双方或其签约代表签署后生效。一式两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土方工程运输合同2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惠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承包土石方填海工程项目的运输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严格遵守。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同安西柯造地工程
2、工程地点:同安西柯虎头山
3、工程总量:土石方工程总量约500万立方米(首批20台车辆,以后按甲方书面要求逐步调动车辆)。
二、工程运输运距、价格
工程期限为一年(晴天工作日)
内容:甲方将共同合法承包的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土石方装车运输项目发包给乙方将土石方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
1、车辆定为18.6立方后八轮车型(规格长宽高分别为5.4m、2.3m、1.5m或5.2m、2.3m、1.6m)。乙方的车辆装车的时候,车厢被砸坏4—5公分的由装车方补偿。在倒土石方时,有超过车箱倒不下的石头就停在那里,甲方每小时补400元。
2、运输路线运距以8—11公里,每车土石方起步单价(为零公里)人民币50元,每公里加10元人民币。
3、车辆运输费不含任何税收,如有税收由甲方自行承担。
4、车辆在装倒土石方时,如有危险倾斜下陷等原因,甲方应提供铲车协助解决。甲方应配比足够装车机械,如机械不足造成乙方车辆闲置,每台车每小时补台班100元。
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付款方式:一天为一个结帐周期,即每天结算一次,第二天中午结帐算清单据现金付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停运并追究甲方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天每台车补500元。
2、乙方车辆进场后,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如没正当理由乙方不得无故停工或中途退场,否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3、乙方按甲方安排车辆进场开工,甲方要协助乙方司机及工作人员的租房住宿,及水电由甲方承担。乙方车队进场手续办好甲方先供油料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4、甲方负责运输道路的修路和养护保证道路畅通,在乙方车辆进场后至5月底每天安排18个小时运输时段,6月份以后甲方安排全天24小时施工,如遇不可抗拒自然灾害(下雨、台风、地震)可以停止施工。
5、甲方必须保证当地交警、运营、路政、环保、街道、地方村民等有关部门不抓车、不扣车事件,如被扣车罚款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因为以上发生扣车超过二十四小时按误工论处,按合同执行每辆车赔偿500元。
6、油价按现行市场价格下浮0.20元/升由甲方提供或另行 如超出保底价5.5元/升,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补偿。
7、在正常情况下无特殊原因造成乙方车辆停工一天,甲方按乙方在场车辆每台每天赔偿500元。工作人员每人每天生活费30元补偿给乙方
8、甲方负责石方爆破(每块石头不能超过100到150公斤),不影响装车。另外虎头山(土头)地材管理费和村民所需的任何费用都由甲方负责。
9、在施工期间,运输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只负责调解。
10、乙方每辆车进场后(手续办好后)甲方必须借每辆车壹仟元的进场费,进场10天后再按比例扣除。
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另补签协议,本协议从开工之日至工程完工,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工程运输费为止,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签字生效。
五、如因履行本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施工所在地劳动仲裁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求解决。
六、特别约定:
乙方前十天工程款按每天结算总造价先扣除10%作为工程款保证金,待工程结束一次性退清。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土方工程运输合同3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顺利完成本项目土石方的运输工作,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晋江市磁灶中心卫生院迁建项目(一期)A、B区工程 工程地点:晋江磁灶陶城路北侧
二、运输承包范围
运输承包范围:本项目所涉及的土石方外运及建筑土渣、建筑沙石等材料运输。
三、工期
本工程工期:按甲方确定的工期,并须配合甲方的工程进度计划工期。开工日期为:20_年10月0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_年01月13日。
四、承包方式及承包单价
场外运输按平斗装载量18m3重型自卸货车,每车次元。单价为乙方提供的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合格并且有相关证件的车辆,从车辆在乙方的停放点启动至在甲方施工现场上料后离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车辆油费、车辆维修费、车辆的损耗折旧费、乙方司机及管理人员工资、乙方司机及管理人员生活费、一切保险费、保证安全的一切费用、土方弃置费。
五、价款支付
按每500车次作为一结算周期,经审批后在2日内按80%的价款支付给乙方,余款在工程结束后60天内付清。
六、双方主要责任
(一)、甲方责任:
1、负责现场施工总协调、指挥和管理,运费的及时支付,并负责办理结算手续。
2、负责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确保乙方进场后正常运输。
3、负责土石料的装车。
4、负责对乙方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及安全教育。
(二)、乙方责任:
1、按甲方的要求组织车辆按时进场,确保车辆完好,证件齐全有效,保险手续齐全。并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及司机的配备。
2、乙方将每辆进场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建筑垃圾准运证、保险单等有关证件复印件交甲方存档(甲方验原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酒后开车和疲劳开车。
3、乙方负责场内及场外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直接和连带责任。
4、乙方在施工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指定的路线行走,如有违反,造成一切安全事故或交通事故不但要负全部责任,并且要因事故所造成对甲方的其他一切损失负责。
5、乙方必须教育司乘人员做到遵守车辆超载不启动,病车不上路的原则。如因甲方遣派的装车机械装车过程发生超量装载,乙方司乘人员及乙方管理人员必须进行马上制止,并拒接车辆启动,如乙方未做到该点,尚自驾驶车辆离开装载作业面,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
6、合同未到期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乙方在甲方无违约的情况下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如若乙方自行中途终止合同,剩余20%价款甲方将视为乙方对甲方的经济赔偿直接扣回,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对每天土石方运输车次数量的要求,合理进行安排运输车辆。甲方对本工程土石方运输车次数量的要求为每天100车次以上(天气原因除外)。如乙方每天无法完成甲方的运输要求,甲方将单方面查明原因,如确因政策限制及弃土场的原因(弃土场约定为安良余泥渣土收纳场),甲方可谅解乙方。除此之外的一切原因甲方将不采纳,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一旦违约,甲方有权安排其他运输单位进场运输土石方,由此产生的价差由乙方补偿,并且直接在进度款中扣回,直至扣完乙方的剩余款后合同直接终止,并保留追究乙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8、乙方运输车辆在施工场地内如损坏甲方的一切财产,将按价赔偿修复。
七、违约责任
1、以上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遵守并执行本合同所有条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违约条款中的条例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由违约方全部承担。
2、纠纷解决:甲乙双方以诚相待,共同协商。共同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补充的协议要以书面形式。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后生效,望共同遵守。运输工程结束后或合同到期,双方无纠纷,运费付清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8:最新货物运输合同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增加, 不仅影响了铁路运输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也损害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信誉。所以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学会运用法律、法规, 合理解决合同纠纷。
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法律
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顺序是《合同法》、《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若后者与前者内容有冲突, 后者的规定视为无效。
1.逾期交付。
逾期交付是指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运到目的站后交付给收货人时, 已超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逾期交付包括两种情况, 即货物没有按期运到目的站造成的逾期交付;货物按期运目的站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
对于前者, 《合同法》第290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 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铁路法》第16条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 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 逾期运到的,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 承运人将货物按期运到约定的地点 (车站) , 是其法定的合同义务, 其没有按期将货物运到是违约行为, 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对于后者, 形成的原因大致分为两类:其一, 承运人通知或通知不及时, 导致的逾期交付, 由承运人承担约责任, 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二, 收货人自身原因造成的, 如未及时提货或提货手续不全等, 由收货人承担逾期提取的责任, 并支付暂存费。依照《合同法》第309条的规定, 货物运到, 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 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暂存费。但承运人的通知并不是收货人提货的前提条件, 即使承运人没有通知, 收货人有义务和权利在约定的运到的期限内到车站提货。所以在车站没有及时通知, 收货人也未及时到车站查询提货, 或者货物逾期运到而收货人又逾领取造成的逾期交付, 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 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误交付。
误交付是指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发货人的后来指定 (正当变更) , 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 而是将货物错误地交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致使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根据《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 应准确表明收货人和收货地点。这说明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 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约定收货地点和收货人, 因此, 承运人负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 并将货物交给正确收货人的义务。所以, 将承运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 也是承运人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承运人因工作失误, 导致误交付, 而没有做到认真审查领货人身份的义务, 就成为法院判定是否构成误交付的关键。铁道部运函【1998】3号《关于 (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和第645号电报有关问题解释的函》是这样规定的:“领货凭证是托运人、收货人变更、解除运输合同和领取货物时须提出的证明, 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之一。按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 (以下简称《货规》) 的规定, 托运人、收货人提出的证明文件与领货凭证有同等效力。托运人要求取消托运, 按照《货规》的规定, 托运人应提出领货凭证, 证明本人是该运输合托运人的身份。托运人提不出领货凭证时, 按照该规定, 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铁道部运规函【19983】号函件, 对何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解释是:“指领货凭证以外的能够证明其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一般是单位介绍信等。”铁道部运输局第602号电和铁道部645号电对无领货凭证而凭证明文件领取货物作了明确:“证明文件必须说明货物的发站、托运人、收货人、货票号码、品名、件数和重量的七要素, 并与运输票据的记载完全相符;还要凭经车站同意的、有经济担保能力的企业出具的担保书取货, 否则, 不得交付。”承运人只有依照上述文件要求认真审查领货人身份, 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误交付的发生。
诚然, 实际中也存在承运人即便尽到了审查义务, 但由于第三人伪造的证明文件十分逼真, 如伪造单位公章, 把单位财务专用章下面的“财务专用”遮盖住, 盖到证明文件上。导致承运人没有发现破绽, 货物被冒领而构成的误交付, 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 但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若误交付的货物已追回, 最终交付给正确的收货人, 但超过合同约定的运到期限的, 承运人不承担误交付的责任, 仅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
3.货物灭失、短少、损坏。
货物经过长距离运输, 运到目的地后, 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等情况是比较常见的, 这也是引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常见的原因之一。依据《合同法》第311条、《铁路法》第17条的规定, 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铁路法》第16条的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30日仍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 托运人、收货人有权按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无论逾期运到, 还是误交付, 承运人逾期30日未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 托运人、收货人若以货物灭失为理由要求赔偿的, 承运人应该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明确领货凭证的性质
当今商品流通领域中, 买卖双方的行为不时掺杂一些欺诈、蒙骗的因素。利用货运员在管理“承运日期戳”不严的问题, 有些不法分子, 把“承运日期戳”改在“货物运单”上, 这时双方承、托合同成立, 形成诈骗犯罪活动。不法分子要求铁路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因代理运输中间环节多, 从铁路货物运单上, 很难反映出真正的托运人及收货人。车站货场, 尤其是专用线, 往往成为公开、半公开的, 或者地下的商品交易市场, 货物的所有者处于随时变化中。有的车站不能摆脱人情关系的束缚, 缺乏法制观念和认真负责的精神, 违章办理变更运输合同的现象屡有发生。铁路运输法规立法滞后, 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当前最为棘手的就是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 没有一个真正的物权凭证, 货运职工在交付过程中无法判断谁为真实的物权所有人, 容易造成误交付, 承运人也因此卷入经济纠纷中, 甚至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1.领货凭证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任意约定的产物。《货规》第34条规定:“货物在到站应向货物运单内所记载的收货人交付。收货人在到站领取货物时, 须提出领货凭证, 并在货票丁联上盖章或签字。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 机关、企业、团体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个人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 (或户口簿) 或服务所在单位 (或居住所在单位) 出具的证明文件。” “用证明文件时, 应将领取货物的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货规》第38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由于特殊原因, 对承运后的货物运输合同, 可按批向货物所在的中途站或到站提出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第40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时, 应提出领货凭证和货物运输变更请求书, 提不出领货凭证时, 应提出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并在货物运输变更要求书内注明。”由于领货凭证是记名的, 所以领货人还要出具若干身份证明, 证明自己就是领货凭证内所记载的收货人。
领货凭证和其所记载的领货权利的行使是可以分离的。依据《货规》, 领货凭证并非是唯一的领取货物的证明, 承运人也没有以领货凭证作为交付的唯一保证, 在没有领货凭证的情况下, 只要履行了一定的手续以后, 还是可以领货的。承运人在确认领货人就是收货人并且办理了一定手续以后就可以提货。因此, 行使领货权利不一定持有领货凭证。也就是说, 领货凭征与领货权利的行使是可以分开的, 离开领货凭证, 真正的权利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 也一样能行使领货权利。
2.领货凭证是可以撤销的。根据《货规》, 铁路承运人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有变更到站或收货人, 甚至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一旦变更到站或者收货人, 解除运输合同, 即使原收货人持有领货凭证, 也不能提货, 领货凭证无效。
3.领货凭证的内容是领取货物的请求权, 拥有领货凭证并不意味着已经拥有货物的所有权。领货凭证实际上是托运人将自己所拥有的债权授予收货人的载体, 它是铁路货物运单的附联, 记载货物运单的主要内容, 由托运人负责填写, 经发站加盖承运日期戳后, 由托运人寄给收货人, 凭此向到站联系, 领取货物。领货凭证本身并不代表货物所有权, 也不代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它仅是该合同的一个附件, 仅是通知收货人领货的凭证而已。
领货凭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基本特征, 仅是普通债权的载体, 不构成铁路承运人必须向领货凭证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铁路承运人的职责就是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至到站, 交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即可。托运人与收货人的经济纠纷, 与承运人无关。
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免责
尽管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但无过错责任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责任, 如按《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 不可抗力是所有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 承运人对货物的某些毁损、灭失, 虽然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遇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时, 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的铁路法律的规定, 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如下。
1.不可抗力, 即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 包括地震、风暴及其他自然灾害, 政府行为, 罢工等。但《合同法》第117条又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虽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的自然性质和合理损耗是不能避免的, 它与承运人的管理行为无任何关系, 当然, 此时承运人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除了要举证证明货物性质与货物灭失、损坏之间因果关系外, 还要举证证明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尽了注意的义务。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如收货人公章保管使用不善, 致使他人冒用其名义领取货物的;托运人提供的包装不能适应运输要求造成货物损坏;收货人不及时领取货物导致货物变质。
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 托运人和收货人也有法定的合同义务, 由于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全面履行义务, 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损毁的, 显然应由其承担责任。对货物的损失, 若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都有过错, 则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及影响, 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摘要:文章阐述了造成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逾期交付、误交付货物灭失等三种原因及适用法律, 并分析了领货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以维护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领货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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