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福建省安全生产管理局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06 号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九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及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设备租赁、检测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在设计文件注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不断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提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以及举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已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证明;
(二)专项施工方案及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保护措施;
(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搭设方案或者措施,临时设施规划建设方案及总平面布置图;
(四)设计单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和指导意见;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预付凭证。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包括:
(一)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维护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所需费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三)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所需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计取和支付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副本;
(三)拆除活动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的说明;
(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五)城市市区拆除工程封闭围挡措施;
(六)堆放、清除废弃物以及除尘降噪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
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设计技术问题应当派出项目相关设计人员到场指导。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出租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出租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建筑机械设备清单及其检测合格证、安全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并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现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向所承建项目委派管理人员,参与现场安全管理,服从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劳务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预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用途、范围安排使用安全生产措施费用。遇到施工现场防抗台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作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得中途退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季度形势分析制度、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制度、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本省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事项,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查处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招投标手续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26号 【发布日期】2013-10-17 【生效日期】2013-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13年10月17日
福建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推进校车运营专业化;
(二)建立校车经费投入和多渠道筹措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校车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四)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确定学校对口划片,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
(五)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以及校车行驶路线、停靠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六)保障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七)建立和完善校车使用许可审查工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确因生源减少需要撤并学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撤并方案的制定、论证、公示、报批等程序;学校撤并应当先建后撤,撤并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协调和制定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政策,建立校车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三)根据成员单位工作职能安排工作任务,督促责任单位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和执法行动;
(四)研究解决执行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重大问题;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建立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和录入校车信息;
(四)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学校校车安全管理和工作目标考核;
(五)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六)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
(七)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
(三)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四)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二)依法核发校车标牌和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审批、注销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对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进行审验;
(四)依法查处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定期将校车、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教育、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六)每月将校车标牌的发放、变更、收回等信息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七)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等违法行为;
(八)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参与制定校车服务方案;
(三)合理规划农村客运线路,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
(四)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
(五)对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公共交通企业的营运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非法从事运送学生的营运活动;
(七)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参与开展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督导检查;
(九)落实校车联席会议议定的相关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本办法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校车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评内容。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设立校车运营单位和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校园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隐患排查。
第十二条 因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点布局进行调整而造成学生上下学困难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或者安排住宿。
对农村寄宿制学校且道路符合安全通客车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班线应当延伸到所有通客车的行政村。
第十三条 对专用校车依法免征车船税。
对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按照校车运营和学生周末班车班线开通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采取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教授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不租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或者其他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劝导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第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工作责任,确保车辆的各项技术性能处于良好状态。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校车使用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约定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七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附上会同公安、交通运输或者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的车型是否合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需要跨越二个以上设区市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将批准文件抄送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校车行驶路线需要跨越设区市范围内二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校车使用许可申请,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严禁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严禁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行动态管理;接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监控平台,以实行实时监控。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对其配备的校车按照前款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纳入当地公安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的监控范畴。
第二十一条 校车使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
(二)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三)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学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借、买卖、转让校车标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安装、使用具有视频监控和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校车标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未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交回校车标牌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经贸、财政、市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提供幼儿专用校车服务的,享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税收优惠和政府校车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6年内使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在《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实施之日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小学生校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10年内,可以作为接送幼儿上下学的非幼儿专用校车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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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福建省安监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8-10-26 作者: 字体: 【大】【中】【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四)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五)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指导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监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及管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拘留;
(六)关闭;
(七)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省级安监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监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设区市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监管范围的中央在闽、省属以及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前款以外监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上级安监部门应对下级安监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级管辖的案件。
上级安监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监部门管辖。 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含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接受移送的安监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情况向移送的安监部门反馈。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安监部门裁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明确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落实情况;
(四)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投入及实施情况,安全生产经费提取及使用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七)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及取证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情况;
(九)厂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的情况;
(十)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及安全评价情况;
(十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安全措施及管理情况;
(十三)危险物品单位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是否在同一建筑物、经营场所及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十四)爆破、吊装以及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使用的情况; (十六)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与事故隐患整改落实的情况; (十七)场所、设备及设施承包租赁中的安全管理情况; (十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保障情况;
(十九)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管理、演练情况,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二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报告及调查处理的落实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字后,带回存档。被检查单位拒绝签署意见的,应在《现场检查记录》上注明。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发出《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发出《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或重大事故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先采取临时措施,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责令整改指令书》下达后,有关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对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时限到期的,应当对下达的《责令整改指令书》执行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并填制《整改复查意见书》,经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签名,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复查单位,一份带回存档备案。
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但情节较简单,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客观状态应当场制作笔录;
(三)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正确、全面的答复,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式两份,分别留存备案和交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六)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本单位备案,以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同时应在收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本部门,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进行执法检查和对群众举报、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安监部门交办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事项,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参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应当依据职责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二十二条 牵头组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查的安监部门,在组织事故调查的同时,应当对发生伤亡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其他急需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或采取临时措施,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由批准立案的有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办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案件办理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调查的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决定,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有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案件办理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结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证言等调查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前应当表明身份,确认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义务。询问应按照规范要求填写《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按照规范要求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案件办理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或需要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并由其出具《签定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案件办理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或者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或者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及时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填制《案件处理呈批表》。呈批表应同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基本事实、调查经过、主要证据、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附上案件的全部材料,报本单位案审委办公室。
第三节 审查及告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及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委设5—7名委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执法支队(大队)、有关科(股)室负责人担任。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五条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案件(下称重大违法案件)及需要案审委审议的重要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案审委委员参加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由案审委办公室审核后,报案审委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
第三十六条 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对案件办理人员报送的《案件处理呈批表》及其他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条件的重大违法案件,应提交案审委集体审议。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构成违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安监部门处罚的,由安监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安监部门管辖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意见决定之前,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由案件调查机构送达被告知人。
符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案件办理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并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节 听 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会。法制工作机构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听证工作,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听证书记员在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非本案办理人员中指定一人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等项事务。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案件办理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办理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议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办理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做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办理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办理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或听证书记员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及时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报请案审委审查。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依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节 处罚决定的作出及送达
第四十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办理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后,由安监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安监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监部门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签收,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3、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当事人已向安监部门制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和住处。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监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当事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监部门可以在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送。
第六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安监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五)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以上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和清单。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条件、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严格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二条 对罚款数额较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备制度。报备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听证会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及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五十四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结案审批表》,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分管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
(二)卷内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勘验等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等;
(六)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
(八)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
(九)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十)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一)结案审批表;
(十二)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十五)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安监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办案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监部门处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归档卷宗。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各级安监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印制(或从网络上下载)、保管、发放。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使用执法文书,应当到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并登记。 第五十九条 执法文书文号的编写包括:地域简称、单位简称、执法性质、相对人行业、时间、序号。 文号中的行业分类标准为:
(一)非煤矿山企业编为“非煤矿”字;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编为“危化”字;
(三)烟花爆竹企业编为“烟爆”字;
(四)个体工商户编为“个体”字;
(五)其他工商贸企业统一编为“工贸”字。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福建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使用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汽车式起重机除外)、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井字架、龙门架)、高处作业吊篮等各类特种设备。
第二章 购置与出租
第一条 出租单位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租的设备应当有注册登记证,方可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租赁活动。
第二条 出租(使用)单位购置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和配件,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生产的合格产品,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购置、出租、使用:
(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
第八条 出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安装与使用说明书、检验检测报告等文件;
(二)运行资料: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维护保养、修理和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运行时间记录;
(三)安装验收资料;
(四)其它资料。
第九条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特种设备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与承租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安装
第十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安装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安装业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行安装自己承包施工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前,安装单位应编制专项安装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现场指挥、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安装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并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由使用单位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测,检测合格后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安装单位应当指派安装技术人员向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并将下列工程资料及时移交给使用单位:
(一)合同或任务(协议)书;
(二)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安装验收资料。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设备注册登记证的特种设备,不得承租使用个体出租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或健全下列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一)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检查制度、交接班制度;
(三)定期保养、维护制度;
(四)特种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其中
(一)、
(二)应当悬挂在操作室或设备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设备进行移位、顶升、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塔式起重机安装高度达到60米以上,施工升降机安装至最终高度后、在重新验收前应当请检测检验单位复测一次。
第十八条 在安装、使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换重要设备结构件和更改电气控制线路。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出租(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作业活动。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建立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检测合格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检测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工地特种设备的生产与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委托检验检测单位。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设备检查验收,并向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申请。未进行检验检测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一)连续使用满二年;
(二)设备发生严重故障或其它严重异常情况,故障消除后重新投入使用;
(三)投入使用后,不是由于设备原因停止使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前。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地特种设备出租、安装、使用、检验检测和登记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要求重复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行业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建筑工地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福建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省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设立的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用于支持我省优势主导产业和安全高效农业发展,促进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设区市和项目县要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载体,打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平台,将相关支农资金逐步加以整合统筹使用,并创新投入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资金投入。
第四条 项目县要围绕省农业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推进优势产业相对集中开发,实行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促进形成优势主导农业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促进主导产业的农产品产量明显提高;促进农产品质量明显提升;促进农民增收步伐明显加快。同时,通过主导产业的辐射效应,带动周边地区优势特色产业发展,提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五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规范。根据客观因素和工作因素,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集中资金重点支持主导产业生产,向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地区和产业间的平衡。
(三)权责对等,分级管理。明确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要求,强化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分级落实,各负其责。
(四)绩效评价,结果导向。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考评制度,推进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 省财政厅制订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立项指南,并综合考虑项目县主导产业产量、产值、支农资金整合、项目资金管理和绩效考评结果,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控制规模。
第三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七条 项目县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下发的立项指南和资金控制规模,结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实际,会同同级农口有关部门,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自主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编制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并附农业主导产业生产发展实施方案报省财政厅。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方案、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证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
第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县上报的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实施方案以及下达的资金控制规模,经审核后,将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直接切块下达拨付到项目县。项目县按照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围绕优势主导产业,重点支持以下关键环节:
(一)优势主导产业基地建设。重点支持主导产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二)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支持推进集中连片开发,规模化经营;按照优质、生态、安全、高效、可持续的要求,支持完善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推进标准化生产,提升农产品质量。
(三)先进实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农业新品种繁育、品种优化改良、新技术引进以及节水节肥、先进耕作、健康养殖、病虫害防治等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强化农民科技培训,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
(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产品加工,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企业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一批集优势产业生产和加工于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群体。
各地根据当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水平,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针对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方面,选择
一、两个关键环节进行重点支持,不能面面俱到。各地不得用财政补助资金建设主要用于参观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
第十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拨付项目县后,由项目县根据经审查的立项申请报告中规定的资金用途,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房屋、购置车辆、通讯器材以及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中央、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中不提取管理工作经费,项目县财政可根据管理工作情况,自主决定是否从自有财力中适当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项目县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贷款贴息、以奖代补、以物代资、先建后补等多种投入引导手段支持主导产业发展,尽量减少对企业的直接无偿投入,避免采用容易形成刚性支出和体制性补助的方式。
第十三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项目县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及时拨付资金、专款专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章 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项目县要采取措施,将项目建设有关内容在项目区、乡村公示栏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县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农口等部门,对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实施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上一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项目完成后,项目县应按规定对项目先进行验收和绩效自评。在此基础上,省财政厅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实行动态管理,省财政对同一主导产业,连续扶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对检查验收、绩效考评不合格的项目县,取消其项目县资格。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项目县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实施和资金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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