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精选8篇)
篇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团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师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区)。
第四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务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的工 1 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区上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各师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八条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认定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受伤人员的身份证;
(三)所受伤害的初诊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需另外提供相关材料: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因工出差、抢险救 灾、下落不明等证明材料;
(二)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理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原因证明;
(五)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确认证明;
(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
申请者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申请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受有关部门工作进展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或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 4 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作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凭证。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兵、师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设在本级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
兵、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中各科(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3-5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
(一)负责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可否延长的确认;
(三)生活自理能力鉴定;
(四)配臵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职业康复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鉴定;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接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须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工伤(亡)职工证明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的,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疗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和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 6 承担。延长停工留薪期、配臵辅助器具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的确认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籍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给予报销。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和结算办法,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其所在单位未实行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制度的,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一般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要求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臵,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应配臵辅助器具但不愿配臵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计发,六级按10个月计发;
(二)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7个月计发,六级按24个月计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人未提出续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统筹区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
(二)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的标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统筹区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至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其中,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给54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臵管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工作;
(二)负责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和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五)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配臵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负责对服务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相关记录;
(三)征缴工伤保险费;
(四)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与工伤辅助器具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七)承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预防为主的原则,对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应遵守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亡)认定、行政复议中,需要对事故伤害及其相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经办机构、医疗服务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 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该用人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经办机构对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医疗服务机构及辅助器具配臵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分别按《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妨碍工伤认定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执行公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实施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仍妨碍工伤认定或处理工伤保险行政复议案件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统筹区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是指与统筹区同级的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前一年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编辑:张艳丽 出处:兵团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3-08-16 字体大:[大 中 小] 索引号:xjbt-3100-2013-00044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责任部门:
新兵发〔2013〕50号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6日兵团第八次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30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的企业、团场、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兵团工伤保险在制度政策、业务流程和网络系统等方面实行全兵团统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师级统筹,兵团直属各单位组成兵直统筹区(以下称统筹区)。兵团工伤保险逐步实现兵团级统筹。
第四条 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财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财务)、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三位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财务)部门预算。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资金来源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统筹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务垫付。储备金结余额达到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时,当年不再提取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兵团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资金由统筹区按照当期基金收缴总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及兵团财务补助构成。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管理办法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各统筹区建立工伤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每年根据参保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对应单位的下年度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提出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财务)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或国家、兵团规定的方式计算缴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统筹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或其近亲属及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
第十七条 兵团建立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调查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兵师两级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兵团统一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各统筹区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抽取专家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按规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办机构在15日内完成待遇审核支付工作。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团场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需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四条 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给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应当与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本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七条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7个月,六级伤残为24个月;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1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第二季度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清算工伤保险费用,清偿项目和金额标准等按自治区及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工作;
(二)负责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五)负责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负责对服务协议履行、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相关记录;
(三)征缴工伤保险费;
(四)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与工伤辅助器具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七)承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对应的法律责任和事务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发生工(公)伤时,其残疾等级评定和抚恤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与工伤保险同性质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称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与统筹区同级的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篇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重庆市规定, 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到本单位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与重庆市其他用人单位一致, 以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基数未达到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按60%核定缴费基数。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 按该市一类风险行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0.5%执行。该《通知》的出台, 实现了重庆市工伤保险的全覆盖, 实现了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待遇和标准的统一。
重庆市规定, 2011年12月31日 (含31日) 前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 (鉴定) 为职业病,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等仍按工伤发生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市同期同等工伤职工最低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至工伤职工最低标准, 待遇支付渠道不变。今后按照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政策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政策的统一性和工伤保险制度的连续性, 保障了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篇4: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六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作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及人员拒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篇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州、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晚育增加30天;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前一个月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全额计发。
第十五条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所在地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七条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虚报、冒领的个人处20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篇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新政办发〔2008〕20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
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构建市场化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6号)、《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08〕27号)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农业保险(以下简称“农业保险”),是指国家给予财政、税收等政策扶持,由商业保险机构对农业生产过程中遭受特定事故、自然灾害或动植物疫病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的保险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是指由中央、自治区、地州市、县(市)政府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运作模式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自治区及区级以下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农业的抗风险能力。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农业保险业务以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
简称“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各级政府可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支持政策。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的综合效应。各级农业、水利、气象、宣传、财政等有关各方应对经办机构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五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三低一广”,即:低保费、低保额、低保障、广覆盖。
第六条自治区农业保险实行分级负责制,地州市、县(市)政府(行署)按照本《办法》负责对农业保险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引导工作。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以县(市)为单位,由县(市)政府统一组织,整体推进。
第二章 保险范围及保费补贴资金来源
第七条 列入农业保险的险种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以及大豆、花生、油菜等油料作物;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
第八条 保险责任原则上确定如下:种植业: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养殖业:因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能繁母猪重大病害包括: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奶牛重大病害包括: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第九条 保障水平种植业: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自治区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养殖业: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确定。
第十条 在中央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确定的险种内,各级政府、参与农业保险的相关部门和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农业保险的险种、费率和保额。
第十一条 保费资金分担比例种植业: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5%;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5%;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养殖业:能繁母猪: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5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奶牛:中央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自治区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30%;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总额的20%。投保人自缴保费不到位的,财政不予补贴。
第三章 资金的归集
第十二条 农业保险以县(市)为单位开展,县(市)政府是农业保险的第一责任单位。县(市)政府根据当年农业生产情况、农业保险的要求(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或头数、保险费率、补贴比例),以及本级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农业保险预算计划,同时对上级财政部门做出书面承诺。认真筹措落实
本级财政的保费补贴资金,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对当年已发生保险业务而保费补贴资金未拨付到位的,县(市)政府要向上级政府做出书面说明。自治区将从第二年开始,在三年时间内取消该县(市)农业保险业务,并在第二的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中扣除应到未到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 农业保险投保人自缴保费部分由各级农村信用社代收。各级农村信用社应与经办机构逐级签订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并设立“农险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足额缴纳保费后,经办机构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生效。
第十五条 在农村信用社已经有贷款或拟申请贷款的贷款人均应参加农业保险。贷款人先投保再申请、先缴足保费再办理贷款。一次性缴足保费的,申请贷款的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其中:棉花贷款利率下浮5%。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获得的保险赔款应优先偿还金融机构贷款,以确保贷款本息的安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根据签订保单的额度,通过财政国库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账户,按以下程序审核拨付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县(市)经办机构收取投保户应缴保费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保费补贴资金,县(市)财政审核确认后,将本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同时,县(市)财政向地州市财政申请地州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地州市财政在确认县(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将本级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同时,汇总本地区县(市)农业保险情况,向自治区财政申请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自治区财政在审核确认各地州市、县(市)实际承保数量以及地州市、县(市)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将中央、自治区财政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各县(市)在收到中央、自治区、地州市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后,将资金从县(市)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足额拨付到本级经办机构“农险专户”。
第四章 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按照本级提出的保费补贴计划,于当年8月底前,逐级向上级政府提出下预算申请。由自治区财政根据财力可能,确定保费规模,安排下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中央财政申请下保费补贴资金。未按规定上报农业保险计划和出具本级政府保费补贴资金承诺函的,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保费补贴规模预算。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各级政府核定的当年保费补贴资金规模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及会计核算管理,参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财政需将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自治区财政应及时拨付中央和自治区级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结算,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各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逐级编制决算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信用社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专项管理,按照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建立业务台帐,做到业务手续完备、足额收缴保费、单据账额一致、台帐登录及时、入档资料完整,不得将农业保险业务委托代办。
第五章 经办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业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风险评估、条款设计、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的经营风险;
(五)熟悉农业保险政策,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制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保单上必须明确载明中央财政、自治区财政、地州市财政、县(市)财政、投保人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保险行业法律、法规制定承保、查勘、定损、赔付等办法和标准,对农业保险业务中的具体问题作出规范解释。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代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指导,提供完整的农业保险业务操作规程、有关保险单据及相关政策文件,对各级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代理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对经办机构的农业保险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可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政策的前提下,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要充分考虑农业生产企业对当地经济建设和农民增收的带动作用和辐射作用,制定企业缴纳保费的方案、比例和程序,发挥企业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管理。其中:管理费用控制在保费总额的10%-15%以内。此外,防灾防损费用按保费总额的2%计取使用,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使用。经办机构应编制经营管理费使用计划,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使用。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在农业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经营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应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应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应按照合理、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第六章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逐步建立应对农业保险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由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建立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巨灾风险准备金只能用于经办机构进行的巨灾赔付,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经办机构当年经营产生的利润,年底全部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账户。上述风险准备金必须实行 专户储存,由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农业保险发生巨灾,经办机构进行巨灾赔付时,应按照当年保费收入、上年一般风险准备金、巨灾风险准备金的顺序进行赔付。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要建立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要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管理。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应建立对各级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价制度,并作为调整下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自治区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取消对该地州市、县(市)农业财政保险保费补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自治区农业发展情况,调整或增减农业保险品种,其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费资金分担比例另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组织制定本级农业保险的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备案。
篇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
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业依法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县建设委员会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或区县建委委托,负责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六条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的,千分之一点二;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含一亿元)的,千分之零点八;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一亿元以上的,千分之零点六。
按上述费率计算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低于三百元的,应当按照三百元计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计提。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施工总承包
单位办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通过行业协会集中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保险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三条 发生意外伤害事项,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积极办理相关索赔事宜。
第十四条 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每人赔付不得低于十五万元。
因意外伤害致残的,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赔付:
一级十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八万元,四级七万元,五级六万元,六级五万元,七级四万元,八级三万元,九级二万元,十级一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意外伤害理赔事项确认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保险受益人及时赔付。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做好意外伤害的安全防范工作,努力减少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和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率实行意外伤害保险浮动费率。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
保险公司不能按规定提供上款规定的安全服务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规定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或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或区县建委应当要求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篇8:工伤认定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 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 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 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材料完整的,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 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 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 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 根据工作需要, 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 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 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 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 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 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 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用人单位全称;
(二)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 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 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用人单位全称;
(二)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 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 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 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 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 和用人单位, 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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