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精选6篇)
篇1: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访问次数: 发布时间:2010-05-25 作者:企业监管处 来源: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 【大 中 小】
【法规标题】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发文字号】甬工商企监[2010]65号
【颁布时间】2010-2-25 【失效时间】
【全文】
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0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贯彻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8〕187号)和《关于印发〈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金办〔2008〕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金融办及相关部门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研究、制定、宣传和试点工作的协调指导,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与区域布局,监测分析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是辖区内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主要部门,在市工商局和县(市)、区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合规经营。金融办、人行分支机构、银监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工作。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可以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等形式。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现场检查主要由工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人行分支机构、银监等部门作相关专业指导及配合工作。
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在采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及贷款流向、贷款利率等合法合规经营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分类监管等措施的行为。
第五条 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日常巡查、信用监管、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依规办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和年检等事项。
(三)定期分析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数据信息,检查其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必要时实施现场检查。派员列席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及重要的业务工作会议。
(四)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虚假宣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依法查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六)完善监管网络和社会监督体制,加强动态监控,重点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七)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实施风险提示、约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警告、公示,或者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令停办业务和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六条 工商部门或部门联合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真实、准确、完整。检查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与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检查机构申请回避。
第七条 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的,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确保相关人员在现场配合检查。必要时,可以实施临时检查。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于季度、半、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区政府和市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市工商局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和省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工商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属于其它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根据违法内容以书面方式分别抄告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或市金融办。所在地未设置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的,抄送上一级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
第九条 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主要采用非现场监管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主要职责有:
(一)人行分支机构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准确上报有关利率、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
(二)银监部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信息的内容、渠道和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汇总、分析评估。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或者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
(四)人行分支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等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县(市)、区人行分支机构应当撰写季度、半、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及时报送上一级机构,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协调全市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案件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政府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退,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对违规金额巨大,且超过注册资金50%的,县(市)、区政府应当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工商局、人行宁波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扶持政策、增加业务范围、推荐改制村镇银行的重要依据。日常监管记录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价体系。
由市工商局统一建立日常监管平台,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工商信用评价考核机制,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篇2: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来源:浙江省政府网站
日期:200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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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政办发〔2009〕10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8〕46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监测分析并防范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
第三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部门,在县(市、区)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合规经营。金融办、人行分支机构、银监、财政、公安等部门根据自身职能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监管工作。
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信息共享和监管人员队伍建设。
第四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形式。现场检查是指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检查对象进行的监督检查行为。现场检查主要由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在采集、分析小额贷款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及贷款流向、贷款利率等合法合规经营情况,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分类监管等措施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五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日常巡查、信用监管、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依规办理公司设立、股权变更、公司注销和备案等事项。
(三)定期分析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数据信息,检查其报送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评估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必要时实施现场检查。
(四)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虚假宣传行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超范围经营等违反工商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依法查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六)完善监管网络和社会监督体制,加强动态监控,重点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七)对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实施风险提示、约见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警告、公示,或者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令其停办业务和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六条 工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现场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检查人员少于两名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检查人员与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检查机构申请回避。
第七条 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的,应当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告知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其准备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必要时,可以实施临时检查。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于季度、半、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区)政府和市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市工商局汇总后上报设区市政府和省工商局,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省工商局按半、向省政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情况分析报告,并抄送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
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发现擅自增资扩股、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累计超过5%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报县(市、区)政府同意后送省金融办审核。发现擅自更换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其限期将任职资格报省金融办审核。
(二)发现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所在地银监部门。其中所在地未设置银监部门的,抄送上一级银监部门。
(三)发现涉嫌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抄告县(市、区)政府和同级人行分支机构。其中所在地未设置人行分支机构的,抄送上一级人行分支机构。
(四)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严重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可能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五)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及变更登记过程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情形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还应及时报告县(市、区)政府和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第十条 人行分支机构、银监部门主要采用非现场监管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主要职责有:
(一)人行分支机构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准确上报有关利率、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
(二)银监部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信息的内容、渠道和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汇总、分析评估。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应要求其补充更正或者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确认。
(四)人行分支机构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发放高利贷或变相超额提高贷款利率等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银监部门发现或经相关部门移交的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形的,应及时进行认定,并报告当地政府。
(五)市、县(市、区)人行分支机构应当撰写季度、半、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及时报送上一级机构,并抄送同级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协调全省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县(市、区)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案件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经认定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政府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退,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责令董事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经理;对违规金额巨大,且超过注册资金50%的,县(市、区)政府应当拟定资产重组方案,变更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同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拒不执行县(市、区)政府处置决定的,县(市、区)政府应报告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决定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相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勒令清算关闭的,由县(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经设区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复核后,县(市、区)政府按国家对金融风险个人债权处置相关规定组织清偿。
第十五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省财政厅、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扶持政策、增加业务范围、推荐改制村镇银行的重要依据。日常监管记录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价体系。
篇3:宁波小额贷款公司的现状研究
1宁波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状况
自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在宁波市试点以来, 全市已设立33家小额贷款公司, 累计发放贷款612.7亿元。从贷款方式看, 非抵押贷款比重高达85%。目前各公司贷款年利率平均在19%左右。但在2010年受不利的经济环境影响, 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率趋于上升, 平均逾期率为2.65%, 其中有3家公司的逾期率占了近一半。这充分显示着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存在着许多的风险隐患, 其中包括制度, 法律以及其他一些已知或未知的风险。目前这些风险正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而发展, 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后果将不容小觑。
2宁波小额贷款公司产生的风险
2.1小额贷款公司后续资金不足
华信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于2008年, 是宁波市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其注册资金为2亿元人民币, 在同行中实力雄厚, 但是没过多久, 这家小额贷款公司就出现了资金短缺的现象, 甚至出现让顾客等贷款的情况。资金短缺的华信小额贷款公司并不是个例, 宁波市审计局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专项审计调查的结果显示, 面对旺盛的市场需求, 不少小额贷款公司开业仅两个月, 放贷额已接近或超过其注册资本金, 也就是说, 资金短缺是一个普遍性的难题。
2.2小额贷款公司无人监管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工商企业, 应由地方政府工商部门管理, 但它从事的是金融机构业务, 应该由银行业监管部门监管。由于银行监管部门不承认它是金融机构所以不愿意承担监管责任, 而将风险控制的责任推给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 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主体不明确。目前宁波市建立了金融办牵头, 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工商等部门参与的协调联动机制。日常的监管则交由工商部门负责。工商部门因不了解金融业务, 出现力不从心的局面, 导致宁波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流于形式。
2.3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具有灵活, 便捷的特点, 宁波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手续非常的简便, 客户一般在2~3个工作日即可得到一笔贷款, 如果准备充分的话甚至当天就能得到款项。便捷, 灵活的背后隐藏着很大的风险。快速的贷款审查程序, 难免导致贷前审查不充分, 对客户的信用及财务状况了解不完全等, 虽然建立了审贷分离的制度, 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具体的操作中并没有严格执行, 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之间的相互监督与相互制约也流于形式。
2.4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还款信用风险大
宁波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 占全部贷款的59.58%, 其次是农户, 占全部贷款的23.23%。在中小企业和农户所占的贷款中, 非抵押贷款比重高达85%。其中, 许多中小企业的管理模式尚不成熟, 大多是家族式的企业, 信用意识差, 通常是老板说了算, 企业信用等同于老板个人信用。而农户则多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主, 生产经营状况受自然灾害和天气的影响, 不定因素大。一旦出现大的自然灾害, 首当其冲的就是种植业和养殖业, 而且农户的可用资金少, 其偿还贷款的能力非常低。另外, 农户的养殖、种植规模一般较小, 且供求信息匮乏, , 不能及时对市场信息进行调整。为此, 提供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必然承担着较大的系统风险和市场风险
资料来源:2011年宁波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表
2.5人力资源不足, 人员的专业素质不够
高速发展的产业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员来支持, 但是专业人员的培养速度远小于贷款公司的发展需要。根据走访发现, 宁波市许多小额贷款公司仅有3~4名业务员, 显然工作人员无暇仔细分辨各类风险, 也不可能做到准确了解贷款者的需求及信用信息。其次, 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和从业人员大多不是经融专业人才, 从业经验不足, 业务技能、专业知识和风险能力有待提高, 所以产生人员操作风险的可能性极高。
3宁波小额贷款公司风险产生的原因
3.1小额贷款公司的尴尬身份
2008年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给予了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地位, 但是其定义并不是银行, 小额贷款公司是在法律上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尽管如此它的运作与一般公司又有所不同, 它的经营对象是资金, 是一类经营特殊产品的公司。是公司但又与公司不同, 是金融机构但又与金融机构不同, 这种尴尬的身份使得小额贷款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无人监管、无法可依的窘境。
3.2政府政策变更难, 历时久
自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开业以来, 资金短缺一直都是困扰公司的首要难题, 宁波市政府经过研究终于在2012年出台了全国首个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办法, 稍微缓解了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这一《办法》的出台使小额贷款公司期盼了近4年的愿望得以实现。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缓慢而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初期, 其相关的法律、政策还不完善, 需要不停的进行改进。而政策、法律的出台需要时间, 在新的政策、法律还没出台之前的那段空白期极易产生运营的风险, 也给管理带来困难。而现在的这段探索期就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高发期。
3.3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定位于小额贷款, 服务于银行不能做的、不愿做的客户, 这批客户中是银行指缝中漏下来的, 而且大部分为小额经营体, 这些经营体非常的分散, 可能存在各个农村的角落。这样客户群, 他们分散, 不确定性高。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特性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的高风险运营。
4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预防建议
4.1拓宽融资渠道, 打破“只存不贷”
对于经营水平高, 发展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适当的放宽政策, 在大的政策不作根本性调整的前提下, 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按照正规金融机构的模式接收存款。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些效益较好的民营企业进行合作, 允许民营企业入股以扩大资金来源。同时, 政府应鼓励银行积极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 尽量给予小额贷款公司批发贷款。这样, 一方面可以减少银行的贷款风险, 另一方面也可以打破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短缺的局面, 一举两得。也可以放宽小额贷款公司晋升为村镇银行的限制, 让小额贷款公司由只办小额贷款业务向办理银行业务转变。使小额贷款公司成为正规金融机构的梦想不再遥不可及, 这也是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短缺最根本的办法。
4.2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
要完善内控机制必须严格执行制度, 加强信用风险评估, 改进公司的不良行为, 使贷款过程程序化, 严格监督各个贷款程序, 切实了解客户的信贷需求、实际还贷能力以及个人信誉。当然加强与金融系统的协同作用也至关重要, 通过与金融系统的合作, 积极营造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政策环境, 让小额贷款公司能享受到与金融机构相同的待遇, 获得相同的发展机会, 借助外部环境完善内部机制。
4.3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及时确立小额信贷公司的身份, 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是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的立足点。尽快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来确立小额信贷公司的法律地位刻不容缓, 事实上浙江省政府已经着手完善相关的法规。2009年出台的《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就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从事小额放贷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 对小额信贷公司进行了法律规范。但小额信贷公司仍然需要国家出台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确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4.4完善人力资源的管理
完善人力资源管理的首要条件是要确立公司的企业文化, 并建立属于自己的企业文化, 通过公司文化把员工的发展与企业的未来联系在一起。其次要建立公司的激励机制, 使得公司内部形成良性的竞争, 使得员工将责任, 权力和利益三者进行有效的结合, 全心全意为公司的发展做贡献。
5结语
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对缓解宁波市农村地区融资难问题、规范金融机构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不少的问题和困难, 这其中有不少问题还没有找到一劳永逸的办法, 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些问题能找到解决之道。小额贷款公司要进一步改进, 只有在实行过程中, 不停的发现问题, 改进策略, 如此才能适应市场得以存活。只有把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政策落实, 它才能真正起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焦瑾璞, 杨骏.小额信贷和农村金融[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6
[2]张小倩.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及建议[J].经济论坛, 2008 (23) .
[3]李玉福.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风险管理经济学分析[J].西部金融, 2007 (7) :3-5.
篇4: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的构想
国外小额信贷经典运作及监管模式
小额信贷是指为贫困人口和低收入者以及微型企业提供的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服务方式,起源于1976年孟加拉国的格莱珉乡村银行(Grameen Bank)。小额信贷机构,也称微型金融机构(MFIs),即提供这种全面金融服务的各类组织机构。根据目标定位的不同,小额信贷机构可以分为福利主义和制度主义。前者以社会扶贫发展为首要目标,如孟加拉乡村银行(GB)、乌干达国际社会资助基金会(FINCA)的村银行;后者则首要关注商业可持续性,如印度尼西亚人民银行(BRI)。在实际领域中,商业化可持续发展逐渐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同,制度主义的理念占据主导地位。
小额信贷经典运作模式
世界各地的小额信贷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一是非政府组织模式,以格莱珉乡村银行模式为典型。二是正规金融机构模式,以印尼人民银行小额信贷部(BRI—UD)和泰国农业和农业合作银行(BAAC)为典型。三是金融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紧密联系模式,印度国有开发银行、印度农业和农村发展银行(NABARD)将非正规农户互助组(SHG)与正规金融业务结合起来从事小额信贷。四是社区合作银行模式和村银行模式。社区合作银行(又称信用联盟),是一个民主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合作社;村银行是国际社区资助基金会(FINCA)开创的一种提供小额信贷的组织形式,它采用经济民主化的方式运作,主要提供市场利率的贷款。
小额信贷机构监管模式
目前,国际上对小额信贷机构的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自我监管。如孟加拉国的农村就业支持基金会(PKSF)是没有政府介入,完全由该行业自发成立的自我监管组织,而印度的NABARD则由一定程度的政府参与。自我监管的义务集中于小额信贷机构自身,而不依靠政府的强制约束力,或依靠专门的机构(如独立的评级机构)去监管。这种缺乏政府参与的监管在保护存款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缺乏公信力,不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
二是银行法监管。在此模式下,立法者只是简单的把微型金融机构置于银行法监管范畴。其优点在于不需要重新制订新的MFIs机构监管法,只需要利用现有的银行法去约束MFIs机构即可,但是存在银行法是否适用于小额信贷机构监管的问题。
三是专项法监管,即针对小额信贷机构自身特点出台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方法从根本上降低了该行业的准入壁垒,更有利于小额信贷机构自身的发展。例如,在巴基斯坦,小额信贷机构法案允许小额信贷机构在为其专门制订的专项法下开展业务,由巴基斯坦中央银行行使最终监管权。缺点在于减小了小额信贷机构兼并其他机构完成向银行转型的动力,同时也导致监管成本的上升。
总而言之,每种监管方法都有其各自的利弊,如何选择合理的监管方法主要依赖于各国自身监管经验和能力的判断,以及该国小额信贷机构理解和适应监管环境的能力。
我国小额信贷机构发展及监管现状
我国小额信贷机构是伴随着小额信贷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借鉴孟加拉乡村银行小额信贷模式(GB模式),利用国外机构提供的贷款和国内专项扶贫资金,在河南、河北、陕西等省试点;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小额信贷试点工作座谈会,大力推动小额信贷机构发展,很快诞生了商业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我国小额信贷机构大体分为五类:第一类主要是民间或半官半民间组织形式为运作机构的小额信贷试验项目。如中国扶贫基金会开展的小额信贷项目和香港乐施会在云南的“社区发展基金(CDF)项目”,都类似于国外的非政府组织模式。第二类主要是以政府机构和金融机构(农业银行)为运作机构的政策性小额贷款扶贫项目。第三类是农村信用社在地方政府的配合下开展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第二类和第三类都属于国外的正规金融机构模式。第四类主要为“三农”提供服务的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一类可以算是国外的社区合作银行模式和村银行模式。第五类是近几年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的纯由民间资本投入、以盈利为目的、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
如前所述,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归类于国外任一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国外小额信贷机构发放贷款的同时也能吸收存款(可能是公众存款,也可能是成员存款),属于银行的范畴。而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与银行有着本质的区别。其次,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为自有资金,虽然规定可以从银行融入不超过自有资本50%的资金,但从银行机构获得融资的难度较大,资金来源单一,杠杆率较低,而国外小额信贷机构资金来源渠道丰富,杠杆率较高。此外,投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主要为逐利性民间资金,虽说按照规定应当投向“三农”和小微企业,但这并不是它们的目的和使命,只是由于民间资本难以进入利润率较高的金融业,不得不“曲线救国”而已。因此,我国大量盈利性小额贷款公司的出现,是我国长期金融压制的结果,一旦时机成熟,它们将向村镇银行等更高一层级的金融业态发展。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小额信贷公司或许是一个过渡形态。
与国外情况相类似,我国的小额信贷机构大多接受一定程度的监管。其中,非政府组织模式下的小额贷款机构主要以扶贫项目看待,因而并未按照信贷机构来监管,可以看作自我监管。政策性银行、农业银行等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由银行监管部门在银行法模式下进行监管。而2007年1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三类机构纳入监管体系。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省级政府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目前,虽然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做法不尽一致,但在由地方主管部门监管的基础上,大多成立了人民银行、银行监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加强监管。实践证明,在地方政府的监管下,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总体良好,运营平稳、发展规范。从青岛市情况看,至2012年6月末,青岛市小额贷款公司总资产24.6亿元,资本利润率为28.4%,不良贷款率不到0.01%。
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界定及监管原则
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同于国外的小额信贷机构,既非非政府组织,也不是银行机构,不能照搬国外的监管模式。根据其只贷不存的性质,可将其定位为“准金融机构”。对这类准金融机构的监管,应当遵循以下几条监管原则:一是宽松监管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杠杆率低,风险主要由资金所有者承担,虽可从银行融资,但额度小、危害小,而且小额贷款公司规模小、分布分散,即使出了问题,影响也不大,传染性不强。因此,没有必要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二是合法性监管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不存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问题,其风险主要集中在违规、违法经营而带来的内、外部损失,以及非法吸存、非法集资、非法中介等带来的群体性事件风险。因此,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任务主要是防范出现非法经营,而无需像对银行机构一样制订审慎监管规则。三是分类监管原则。对于非政府组织类的小额信贷款机构,由于不以盈利为目的,可以继续采取自我监管的方式。对以盈利为目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其是否从银行融资实行不同的监管方式,其中,从银行融资的应进行重点监管,以避免其发生风险时向银行机构传导;没有从银行融资的,仅进行正常的监督管理。
进一步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政策建议
首先是进一步完善以地方政府为监管主体,人民银行、银行监管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监管体系。这主要基于当前我国各相关部门的性质、职责和监管能力。地方政府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优点在于其在各区、县都有机构和人员,管理半径小,不存在监管死角问题。缺点是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相比,监管水平欠专业,但可以通过引进外部技术支持部分解决这一问题(如青岛金融办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小贷公司进行审计和检查)。虽然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管理的专业机构,在专业性上有着其他部门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以目前的机构设置(二者在市区无分支机构)和人员配备(人员普遍老化,银监县级分支机构只有2~3人),二者均无充足的监管能力。而且,《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对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的职责有明确规定,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银行如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能,将身负在其出现风险时“最后贷款人”的义务,这也将给人民银行带来一定的负担。
其次是明确界定各监管主体的职责监管,强化监管的实效性。一是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责任,严格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准入,建立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要确保其合法经营,杜绝出现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问题;作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人,地方政府要切实承担起风险处置损失责任,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救助机制;指导小额贷款机构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牵头人的作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每年开展联合检查。二是人民银行负责对利率、资金流向、洗钱等进行监测,同时强化重大事项(事件)报告管理制度;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条件成熟时应将其纳入征信系统,并為其提供资金清算便利;指导信用评级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评级。三是银行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其专业性,协助地方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经营进行监管,重点关注从银行融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同时协助和指导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机构,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评估和监控。
再次是健全和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引导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目前,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依据只有银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从法律层级来看,部委文件的法律效力较低。根据国家指导意见的规定,各地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当地监管办法,其法律层级更低。为推动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规范发展,应当根据国情尽快出现层级更高的法规,如《小额贷款公司条例》,将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属性、经营方向、监管主体等固定下来,统一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标准。
最后是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适度拓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渠道。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群体与银行机构不同,是银行机构的有益补充,有助于缓解农村和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因此应加大对其的扶持力度,同时对存在杠杆的小贷公司实施相对严格的监管。一是允许小贷公司在金融市场上向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融资,或向公募、私募基金融资,但不向社会公众直接融资。这样既增强了小贷公司的实力,也避免出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二是提高向银行机构的融资比例,可以根据不同的信用级别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三是利用政府财政资金、国家政策性银行批发贷款等设立小额信贷基金,负责批发资金给小额贷款公司,形成我国的独特的正规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紧密联系的新模式。
篇5: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陕金融发〔2009〕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 〕108号)、《关于印发<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金融发[2008]1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责权明晰、管理规范、风险可控、运行高效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四条 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省金融办)是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由省金融办、省工商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陕西银监局等部门组成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指等同于扩权县待遇的开发区,后同)管委会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各级政府(管委会)成立金融办的,由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管委会)指定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市级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县(区)级监管机构对其辖区内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监管。上级机构可向下延伸进行监管。
第六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有:
(一)审核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省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三)落实省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省金融办的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的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金融办报告。
第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并依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
第八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十条 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相关商业银行协助监管部门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防止抽逃资金、非法集资等异常资金流动。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数据。
第三章 营业场所审核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便于对外经营的门店,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经审核合格方可开业。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审核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开业之前应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悬挂省金融办批复文件、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悬挂本机构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规定、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及时更换贷款利率牌,明示现行贷款利率;
(四)悬挂贷款办理程序指引,明确贷款流程和办理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悬挂含有“只贷不存”等内容的公司章程;
(五)公布小额贷款公司当地县级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正常营业,有无设立分支机构;
(二)公司股东有无发生变化;
(三)公司注册资本有无变化;
(四)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五)有无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六)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
(七)贷款利率是否超过法律法规规定;
(八)是否存在从两个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的资金比例是否超过资本净额的50%;
(九)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六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须公布当地小额贷款公司违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实行任职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办法另行制定。每年年底各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需向县级主管部门进行个人年终述职。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时召开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披露经营、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需选择陕西省内一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合作方,签署合作协议,报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银行有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根据要求向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必要时可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坚持双人原则。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时需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检查小组。
第二十一条 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无特殊情况,一年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不超过两次;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适时将监管分析的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可以组成由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对问题突出和风险较大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经营出现以下行为,被视为违规违法行为:
(一)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信息,报送虚假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报送和落实整改纠正计划,或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三)小额贷款公司未按要求充分计提呆坏账准备金;
(四)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包括跨区设立分支机构);
(五)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未经任职资格核准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小额贷款公司连续自行歇业6个月及以上;
(七)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诫勉谈话;
(二)风险提示;
(三)警告;
(四)行业内通报;
(五)拒绝增设分支机构或增资扩股的申请;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八)撤销批准文件,吊销营业执照;
(九)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此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我省从事小额贷款公司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情况采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监管措施,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其他监管措施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逐级上报,经省金融办同意后由相关部门实施,省金融办可根据情况直接采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全部监管措施,市级监管机构应积极支持县级监管机构和省金融办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省政府授权、批准,省金融办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六章 信息报送与管理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准则》(财政部令第42号),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并确保提供给监管机构的数据信息完整、真实和准确。
第三十一条 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月向所在地县、区(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见附件),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各设区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各设区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按照持续监管的要求,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督促和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报送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就个别问题做出说明,提供补充材料。省金融办必要时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经符合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应及时、逐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信息要加强汇总和分析。
第三十七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应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其分析评价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工作底稿、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八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档案保存由专门部门负责保存,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十九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每年应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自查,以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的完整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6:宁波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09-15 【字号 大 中 小】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
办
公室文件
津金融办„20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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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
审批监管暂行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各委、局和有关单位,各小额贷款公司: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规定,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臵工作程序,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林艳红;联系电话83817899)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和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三)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下称区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臵工作。
(五)指导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对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监管,开展综合评价。
(三)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臵。
区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内控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在动态信息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编报监管报告及机构概览。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除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且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二)外资股东应有金融业务背景,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是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累计盈利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法人组织。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主要出资人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且实收资本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相关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风险防范及处臵措施等。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出资人股权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本市相关规定,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承诺遵守公司章程,合规经营并严格防范风险,自觉接受监管;承诺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出资,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不抽逃出资资金等。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
(六)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学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拟任总经理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构简介。
(二)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
(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决议。第十三条 自然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第十四条 区县主管部门在受理筹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审意见。包括材料是否完整合规、出资人是否具备资质、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等。
(二)支持意见函。包括配合监管、承担风险处臵责任等相关承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准予筹建决定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市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交延期开业申请,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3个月。在规定筹建期和延期届满后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应通过任前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获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从业人员,以及各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准予筹建决定。
(三)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图,主要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四)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款银行出具的注册资本进账单据。
(六)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业务管理系统安装与调测报告。
(八)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九)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准予开业文件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并自取得相关登记证书5个工作日内报备市金融办。
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年限1年以上,年审合格。
(三)不良贷款率低于2%。
(四)经营运作规范,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部门设臵、人员情况、业务模式等内容。
(三)公司登记证书。
(四)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相关决议。
(五)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遇筹建、开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市金融办自正式受理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审批决定,按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据•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防控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一)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二)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建立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三农”和中小企业特点相匹配的信贷管理模式,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机制,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
(四)实施严格的授信管理,防控信贷资产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风险。
(五)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持续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高资产质量。
(六)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授信应严格履行审贷程序,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对股东贷款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额。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权属清晰、适应经营需要、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并依法合规经营。专门服务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经批准可开办股权投资和期权投资业务。合规经营事项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一)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货币信贷政策。
(二)主动接受监管。
(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股东不得以所持股权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五)公司股权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应在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中开展并记录全部业务。
(七)资产分类真实准确,充分计提减值和损失准备。
(八)公司营运资金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九)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十)贷款利率上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十一)其他审慎性经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小贷公司△ 审批监管△ 细则 通知
(共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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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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