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法律制度

关键词: 竞争性 转型 能源 中国

中国能源法律制度(精选九篇)

中国能源法律制度 篇1

(一) 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长期以来的遗留影响

中国试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努力仍在继续, 这一最基础的转变在利益博弈与冲突中尚未完全实现。而能源发展转型必须依赖一个竞争性的市场, 而竞争性市场的培育又依赖于民营资本的进入量[1]。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影响, 中国的民营资本很难与国有企业形成强有力的竞争, 国有企业几乎垄断了所有能源产业。中国原油价格已经与国际市场接轨, 而成品油价格依然受到国家调控。长远来看, 实行价格控制政策不仅对政府财政造成巨大压力, 更是抑制了消费者和企业节约能源的动力。

(二) 中国的能源法律制度不够民主、透明

中国的能源法律制度是不民主的。一方面, 在相关能源政策法律出台之前, 政府有关部门并没有组织能源专家进行严格的论证, 一些重大能源政策更是领导人的一句话, 上行下效。另一方面, 中国的公众参与本来就落后于世界上其他先进国家, 国内在制定能源政策法律的时候, 更是闭门造车, 完全将公众屏蔽与决策程序之外。中国能源法律制度受到政党政治、政府行政等因素的制约, 许多能源法律专家只能无奈的寄希望于中国政治家的英明智慧。

(三) 中国的能源法律杂乱, 能源事权无章

目前, 中国的能源法律体系主要是由节约能源法、清洁能源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煤炭法、电力法等构成, 并没有一部包容能源各个环节的统一能源法作为能源领域的基本法律来指导我国分散的能源立法。可以说, 我国的能源法律体系是相当杂乱和不完整的, “漏哪补哪”可以很形象的描述中国目前在能源法领域的立法现状。这与我国的能源管理的分部门化是一致的。我国的能源管理制度和机构虽然已经进行了多次改革, 但依然存在部门分割、区域分割、行业垄断的现象, 缺乏统一的能源管理和综合决策机制。

(四) 中国的能源法律制度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

中国目前很多能源法律包括最新制定的节约能源法, 规定都比较原则化, 定性而不定量, 使许多能源法律制度成为空中楼阁, 难以执行, 即使执行, 成本也非常高。再加上执法监督非常薄弱, 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普遍存在。

(五) 中国的能源法律制度对发展新能源的扶持力度不够

中国在扶持新能源方面的政策法律非常少, 即使有, 也都过于原则, 或者只是口号。目前, 中国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也只停留在“试点”、“标本”层面。在市场上也零星出现了一些新能源产品, 但由于缺乏价格定制、税收等方面的政策倾斜, 其成本仍远远高于传统的能源产品, 导致该类新能源产品变成环保的“花瓶工程”。

二、美国能源法律制度中引人注目的亮点

(一) 节能管理放在突出位置

美国新的能源法的第一篇就是谈节能与能效问题, 这足见美国政府对节能的重视程度。美国的节能管理对象包括企业、家庭及个人。节能的领域也非常广泛, 如建筑节能、工业节能、交通节能、家庭节能等几乎所有领域都有严格的节能要求和节能标准。在节能的措施上, 主要采用税收减免、制定节能合同、采用节能标识、强制节能标准、自愿性节能承诺等灵活有效的手段。美国于1977年成立了美国节能联盟, 倡导在全世界推广有效和清洁地使用能源技术。此外, 美国联邦政府也十分重视自身的节能, 美国测算联邦政府办公耗能占全国能耗的1.6%, 是一个最大的用户。他们认为, 联邦政府应在降低能耗上为全国树立一个榜样。在联邦政府部门工作的负责能源使用的员工要进行严格培训, 对办公设备节能技术和照明节能有一套法规法令可以遵循。对政府每一个部门实行合同能源管理, 信守合同节约了能源, 有关人员可得到政府补偿[2]。

(二) 促进发展替代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成为美国能源法的目标

美国新的能源法的一个明确目标就是促进发展替代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其主要内容包括对可再生能源的鼓励研发、开发及使用的政策。为了促进清洁燃煤技术的发展, 增加对自由排放煤场的技术关注程度, 美国政府将加大资金的投入。美国大力发展石油替代品, 按照新能源法的要求, 美国炼油厂将年产75亿加仑酒精用于燃料, 这将使石油的使用比例提升一倍。新能源法鼓励积极推进风力发电, 美国政府拨出专款支持科研机构和制造商进行开发研究。此外, 新的能源法大力支持太阳能技术的开发, 布什总统提出了阳光计划, 其主要内容是在能源部增加资金投入用于清洁能源技术的研究, 对于购买和使用太阳能设备给予银行贷款和免税等激励措施[3]。

三、对中国能源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 统一能源立法体系, 统一能源管理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国家能源政策法》, 在能源领域制定一部能包容能源各个环节的统一能源政策作为基础性法律, 来指导我国分散的能源立法。此外, 美国有专门的能源管理机构, 行使强大的管理职能。建议设立国家能源部, 主要职能是总体上抓能源战略管理, 包括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稳定的能源发展战略、管理政策和标准、法规等。实行中央统一领导下的能源分级管理体制。同时建议采取“大部小局”的方式, 即在国家能源部下设煤炭局、石油局、电力局、天然气局、核能局等, 以推动能源政策更有效的实施。

(二) 突出节能、发展可再生能源、环境保护等立法目的

我们可以效仿美国, 将节能放在中国能源立法的突出位置, 将发展替代能源或可再生能源作为中国能源工作的重中之重[4]。我们可以像美国新法那样, 采取一些具体的节能管理制度, 如签订节能合同, 鼓励可再生能源的研发, 加大资金的注入等。环境库兹涅兹曲线告诉我们:我们已经没有太多的资本在中国的国情下, 进一步向倒U型曲线的更高点进发, 而避开抛物线的顶端, 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道路才是中国能源法道路的必然选择。

(三) 使中国的能源法成为“硬法”, 富于操作性

美国的能源立法注重根据形势的变化而及时修改, 其法律制度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同时, 美国的能源法律制度中规定了具体的量化指标, 保证法律制度的顺利实施。中国可以效仿美国, 在中国的能源法律制度中量化具体的能耗指标, 这样也就方便解决了实践当中因为标准模糊而难以执行的窘境。此外, 中国在节能立法上应该效仿美国的灵活多样的手段, 比如税收减免、节能合同、节能标识、强制节能标准、自愿性节能承诺等。

(四) 鼓励民营资本参与竞争, 从政府定价到市场定价

美国能源法实施的土壤是一个健全的市场。中国可以走渐进的制度之路。民营资本的进入量成为这一渐进之路中国能源发展转型绩效的决定性函数。民营资本必须形成竞争力的规模进入中国的市场, 只有这样, 在能源产业中才能实现由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目前在中国, 只有煤炭行业实现了这一点, 油气和电力的价格形成机制还是由政府操控。建议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石油、电力的价格机制, 以扭转能源价格的扭曲。政府的角色是采取相应措施, 如适时提高资源税以弥补由于价值规律的缺陷而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成本。

(五) 加大对新能源的扶持力度

美国对新能源的扶持力度是非常大的, 从布什总统的“阳光计划”中, 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在这方面做得远远不够。建议我国加速太阳能利用的产业化, 风力发电也成为电力工业的新增长点。此外, 我国在生物质能能源的开发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 我国农业生物质能资源丰富, 具备大规模进行开发的条件。我国应尽快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加大资金投入, 尽快实现相关技术的研发制造, 这样才能在能源领域占领制高点。

(六) 引入公众参与制度

美国很多的能源法律政策在出台之前都会组织相关的专家、人员进行论证, 一些政策需要受广大的公民的舆论监督。在此建议, 在国家能源局成立后, 由能源局负责牵头, 把经济和环保目标融入到能源开采、生产、加工、运输和消费的过程中。在一些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项目中必须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建议, 尽量降低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尽量避免在制定能源发展规划和政策时由于“闭门造车”而缺乏的长远考虑造成的经济和环境损失。

参考文献

[1]肖国兴.论中国能源革命与法律变革的维度[J].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 (5) :40.

[2][美]霍华德·格尔勒.能源革命——通向可持续未来的政策[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6:81.

[3]Energy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EIA) :The International Energy Outlook2006 (IEO2006) http://www.eia.doe.gov/oiaf/ieo/index.html.

中国能源法律制度 篇2

为了共建一个绿色且可持续发展的人类未来,我国必将为发展可再生能源做出自己的努力,因为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对于可再生能源的总量目标制度应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并制定具有长远目标的发展规划与发展目标,尽快出台并网技术标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的落实,考虑立法的前瞻性问题,对分类电价制度与费用补偿制度进行“ 阶梯式” 立法。“近几年来,我国的能源消耗非常巨大,每创造1 美元所消耗的能源,是美国的4. 3 倍,德国和法国的7. 7 倍,日本的11. 5 倍”[7]我国要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能源支持重要组成部分的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是不可或缺的,毕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对于世界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战略意义。

参考文献。

[1] 金乐琴。 后危机时代中国新能源产业创新与发展的思考[J]。 经济问题探索, ( 11) : 24 - 27.

[2] 赵振宇,范磊磊。 可再生能源法规、政策分析及其对发电结构的影响[J]。 可再生能源,2010, 28( 4) : 5 - 9.

[3] 韩芳。 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和前景展望[J]。 可再生能源,2010,28( 4) : 137 - 140.

[4] 薛惠锋,王海宁。《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实施回顾及展望[J]。 中外能源, 2010, 15( 3) : 33 - 36.

浅析新能源产业发展相关法律制度 篇3

新能源 英文名称:new energy resources 定义:在新技术基础上,系统地开发利用的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又称非常规能源,是指传统能源之外的各种能源形式。指刚开始开发利用或正在积极研究、有待推广的能源,如太阳能、地热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核聚变能等。如核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氢能等。是指在新技术基础上,系统地开发利用的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又包括风能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海洋能以及核能等非化石能源,特点是资源潜力大、可永续利用、环境污染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发展新能源成为很多发达国家新的经济增长点。我国也开始大规模推进"新能源"产业,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

我国新能源立法现状与发展障碍

现状

2005年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创造了中国法律出台速度最快的纪录,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各级政府都对可再生能源产业给予了空前关注。同时,随着《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等相关实施细则的出台,各类投资商、开发商和制造商纷纷涉足该领域,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进入了加速发展期。

2007年新年伊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等新政策的出台,更是让可再生能源企业看到了光明的未来。总体而言,《可再生能源法》确立了以下一些重要法律制度:一是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 二是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三是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四是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鼓励措施。该法律具有出台速度快、对产业支持率高、影响大的特点,但同时,由于《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是政策框架法,其有效实施有赖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适时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应的发展规划。在一年的实际工作中,可再生能源产业遭遇了细则出台速度过慢、细则难以实施等一系列困难。

新能源产业发展障碍

1、许多政策法规还不配套加快发展新能源,必须要借助国家的政策支持,建立具体、明确、有效的经济激励机制。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能源法实施细则》、《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及费用分摊管理办法》,对新能源的开发利用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但从总体上看,目前国家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优惠政策还比较少,体系不完整,支持力度明显不足,而且政策的协调性、稳定性也较差,还没有形成鼓励新能源持续发展的经济激励机制。

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不能令人满意,在一些国家明确鼓励支持的技术和产业方向,某些利益集团的态度是有用的就执行,没用的就拒不执行,而行政部门也只能束手无策。

2、融资机制不健全

新能源技术创新和产业化,除了需要有政府的扶持政策外,还需开拓确保资金需求的融资渠道及其融资方式。为加快推进新能源发展,国家己设立了新能源发展专项基金。但从总量看,国家对新能源的投入仍然不足,尚未形成稳定的政府资金投入机制。

3、研发能力弱,装备制造技术水平较低目前,我国己安装的风电机组大部分要进口,另外受体制、系统接入、成本等方面的制约,风力发电的产业化程度较低;小水电装备制造业设计规范陈旧、设备使用率低、寿命短,加之存在公平上网、电价等问题,对小水电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太阳能热利用市场庞大但技术单一,企业众多但科研投入少,有关政策尚未到位,难以与国际太阳能热水系统技术水平接轨,系统技术水平低,缺少系统设计软件技术。

完善我国新能源法律制度的措施

细化或补充配套法律制度

除了已经发布的《可再生能源发电管理办法》、《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及费用分摊管理办法》以及各项税收财政倾斜的措施以外,我国近期还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研究和制定下述一些行政法规或规章、技术规范及标准、规划,包括: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及相应规划等等。

协调相关政策法律措施之间的关系

我们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及时对现行的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规划、计划进行清理,并注意整合各项相关政策法律措施。

落实现有的政策法律措施

许多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措施的可执行性比较差,有些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难以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指标要求。因此,严格执行《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规划、政策的规定是保障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的重要方面。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依法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列入议事日程,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规划的要求,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各项优惠措施要确保到位。

评估政策法律的实施情况,及时调整法律措施

随着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快速发展,我们需要对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规划、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做好《可再生能源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法律实施主管机关和其他主体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对《可再生能源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规划、计划实施效果的评估。要通过执法检查和法律实施效果的评估,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解决。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规划、计划自身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加以修改并调整相应的法律措施,以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

(作者单位:中海油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英国可再生能源法律制度研究 篇4

( 一) 制度背景

英国于1990年开始实施可再生非化石燃料义务制度 ( NFFO) , 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支持本国核动力电力市场的发展。由于当时发展核动力发电技术需要得到欧盟的许可, 英国政府就以含义更为广泛的“非化石燃料”向欧盟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 可再生能源相关技术和制度也就被“不经意”的包含在此项政策中。于此同年, 电力法案的出台提高了化石燃料的税收以期助力于非化石燃料义务制度的落实, 于是, 英国立法上正式确立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扶持与鼓励正式拉开序幕。

( 二) NFFO 定义和内容

非化石燃料义务制度指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的电力网络供应商要向以核能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企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购买一定数量的电力的强制性政府命令。NFFO主要由五项阶段性政策组成。其目标是在1990至1998间, 使可再生能源发电量达到1500兆瓦 ( MW) , 约占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供电量的百分之三。

( 三) NFFO 作用与缺陷

米切尔教授认为NFFO制度最大的成功表现为1990 -1998年间利用非化石能源发电合同电价的持续性下降。这种结果一方面归功于公开竞标而带来的市场竞争, 另一方面也因为政府对于降低非化石能源供电电价施加了较大的压力。

然而, NFFO制度也存在两点重要的缺陷: 一, 对于将可再生非化石能源发电技术引入供电市场的成本预估过低。非常具有市场竞争性的较低电价是在“最理想情况”下生成的, 这也就意味着, 有许多其他可能提高成本的因素被忽略了。二, 对于未能履行招标合同的公司缺乏惩罚机制。惩罚机制的缺失导致了采用可再生非化石能源发电的公司在竞标时并不充分考虑履行合同的现实性和经济性, 而专注于用非常低廉的价格获得政府合同。

二、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

( 一) RO 的制度背景以及与 NFFO 制度的关系

1997年英国工党执政, 在国家能源政策方面也作出了一些调整和改变。其中, 以2000年出台的《公共事业法案》为分水岭, 英国在可再生能源政策和制度方面的发展走向新的发展阶段。

基于新法的规定, 也鉴于NFFO制度的弊端, 英国政府于2002年四月开始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实施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 同时, 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也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开始实施这一制度。值得注意的是, NFFO制度并未完全废除, 之后的立法也对NFFO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 二) 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的内容

英国政府在2003年《能源的未来: 创造低碳经济》的能源发展白皮书中4确立了到2020年, 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量要占全国总发电量的20% 的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则主要依赖于可再生能源义务制度的落实。

在RO制度中, 最受学者关注的是可再生能源义务证书的制度设计。它也构成了RO制度的主要内容。具体来说, 电力供应商需要向OFGEM提供已完成义务责任内采用可再生能源电力百分比的证明, 既ROCs。电力供应商可以通过两个途径获得足额的ROCs: 一, 直接向发电企业购买;二, 从ROCs交易市场中购买。另外, 如果电力供应商无法提交足额的ROCs或者无意于参与这一过程, 它们则需要支付相应差额的买断价格。这一部分资金将被汇总于可在能源买断基金中, 继而按照电力供应商所提供的ROCs重新补贴给这些市场主体。

( 三) 可再生能源制度的作用和缺陷

事实表明, 可再生能源制度打破了NFFO制度对于可再生能源电价进行严格调控的僵局。灵活的市场价格提高了企业参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积极性, 进而促进了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发展。数据显示, 自2002起, 申请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许可证的企业数量呈现了爆炸式的增长。这一市场的繁荣使得英国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得到了显著的提高。相应的, 为了稳定市场ROCs的价格以及继续激励该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发展。英国政府也屡次提高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计划目标。另外, 可再生能源制度的作用还表现为有效的拓展了英国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多样性, 具体表现为开发技术的多样性、开发项目的多样性以及发电企业、投资企业和消费群体的多样性。

三、固定价格回购制度

( 一) 固定价格回购制度的内容

固定价格回购制度是指, 对于小型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所产生的入网电力, 以每千瓦时固定额度的金额予以补贴; 区域内的供电商也有义务与合格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长期有效的购电合同 ( 一般为15 - 25年) 。截至到2012年, 全球有超过80个国家采用了FIT制度以期激励和扶持中小型可再生能源电力技术的发展。

在英国, 固定价格回购制度适用于多种可再生能源技术, 包括光伏太阳能技术, 风能技术, 微型热电联产技术, 水力发电技术以及厌氧分解技术。申请加入FIT项目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的总装机容量不能超过5兆瓦 ( MW) , 否则将被纳入RO制度之中。另外, 申请加入入网电价补贴的企业也需要符合一系列严格的资质要求, 方可获得相应的入网电价补贴。具体来说, 装机总容量在50千瓦以上的光伏太阳能项目, 风能项目, 和微型热电联产项目以及所有的水能项目和厌氧分解项目需要向OFGEM提出申请, 申请获批后这些企业将被纳入该办公室的ROOFi T数据库中。另一方面, 装机总容量在50千瓦以下的发电企业则需要向能源和气候变化部下属的微型电力认证计划提交申请并符合MSC计划的具体资质要求9。除此之外, FIT也只接受在2009年七月以后开始运营和采用通用的技术计量标准的申请者。

FIT制度包含以下三种形式的经济激励因素: 一, 生产补贴。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发电的企业将获得每千瓦时固定额度的补贴。补贴的金额根据不同的能源技术与装机容量有所差别。二, 入网补贴。可再生能源技术电力在入网以后, 企业将获得另一笔入网补贴。目前, 英国入网补贴的比例占生产补贴的50% 。11三, 供电企业或家庭可以直接利用自己的产出的电能, 从而减少或避免了从公共电网购买电力的费用。

( 二) 固定价格回购制度的实施现状与评价

FIT的实行非常有效的促进了英国小规模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发展。其中, 以光伏太阳能技术的普及为代表: 从2010年到2011年底, 利用光伏技术发电的装机容量呈现出引人注目的增长。

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 英国政府宣布的FIT制度的预算 ( 截止到2030年) 为86亿英镑, 该制度的实行所降低的碳排放量换算成货币单位约价值4. 2亿英镑。其中接近八十亿英镑的差额将以上调电价的形式由所有用户共同承担, 因此, 也有学者质疑FIT制度经济基础的合理性

参考文献

[1]A., C., &J.R., M. (2000) .Chapter 346:The Impact of Renewable Generation on Electricity Trading and the Environment in the UK.World Renewable Energy Congress VI, 1669-1672.doi:10.1016/B978-008043865-8/50346-9.

[2]BERR, 2006a.The Renewable Obligation Order 2006.Statutory instruments, 2006, Report No.1004, Department for Business, Enterprise and Regulatory Reform, London.

中国能源法律制度 篇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效的全面风险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风险防范与管理水平,保障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稳定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和控股公司(简称“所属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称全面风险管理,是指围绕战略目标,通过在管理的各环节和经营过程中执行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为实现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提供保证的过程和方法。风险是指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各种不确定性对实现战略目标和经营目标的影响。

第四条 全面风险管理的目标是确保集团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健康进行,规避和减少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保证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全面风险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导向原则:以集团公司发展战略为导向,从战略目标出发,为实现战略目标服务;

(二)重要性原则:风险管理工作的重点是评估并管理对集团公司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风险;

(三)实际需求原则:反映集团公司目前的风险状况,满足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需要;

(四)防范控制原则:把风险管理向业务工作的前端推进,加强风险的事前防范和统筹管理。

第二章

全面风险管理组织体系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集团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集团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包括: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总经理、分管领导、风险管理主管部门、其他各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所属企业可根据实际建设本企业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七条 董事会是集团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对全面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负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批准风险管理策略及对重大风险、重大活动、重要事项的评价标准;

(二)批准《风险管理报告》,包括风险管理工作的总结评价和改进计划、风险评估结果、重大风险应对方案等;

度;

(七)审核风险管理绩效考核方案及绩效考核评定结果,并提交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

(八)审核风险应急预案;

(九)审核风险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风险管理分管领导主持全面风险管理的日常工作,对总经理负责,行使总经理授权范围内的风险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主管部门为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和整体运转,以及风险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为重大风险决策提供专业意见。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及应对工作,负责对评估结果汇总分析,对所属企业开展的专项业务风险评估提供指导和支持;

(二)根据风险分析结果,提出风险管理策略调整建议,组织并协助相关部门制定重大风险应对方案;

(三)对风险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自评估,组织推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和改进提升,指导所属企业开展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四)编制《风险管理报告》,并提交风险管理分管领导审核;

(五)为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管理重大风险提供专业支持,组织协调跨部门的风险管理事宜,对集团公司重大风险管理决策提出专业意见;

(六)汇总分析所属企业报送的《风险管理快报》,整理重大风险监控信息,对重大风险应对方案的执行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以上信息在集团公司风险库中进行修订、调整和归档;

(七)拟定风险管理绩效考核方案;

(八)提出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的建议;

(九)负责拟定或修订风险管理相关制度并监督落实,指导和协助所属企业制定完善具体风险的管理办法;

(十)制定企业风险文化培育与宣贯工作方案和计划,组织风险管理培训;

(十一)负责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会议及董事会会议有关风险管理部分的组织、会议纪要的整理和决议事项的督促落实;

(十二)完成集团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风险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风险的管理,接受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的组

第三章 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流程

第一节 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是根据集团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对所面临的风险进行辨识、分析以及评价。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应定期分析所处的内外部风险环境,并对整体所面临的重大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应持续的收集与本企业风险相关的内外部相关信息,包括历史数据和未来预测数据,并进行整理和记录。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应对各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报送的风险信息进行统一的筛选、提炼和规范管理,补充风险事件库。通过专业分析和判断,对重大风险进行提示,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应对方案。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风险评估工作,负责从风险事件库中整理重大风险事件列表,制定风险评价的统一标准,并根据事件的来源、影响范围、管理需要等确定参与评估的范围。通过对各类风险的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确定重大风险,经总经理审核后提交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根据自身的专业经验,对评估出的重大风险出具意见,确定管理重点,落实管理责任;对需要协同管理的重大风险,研究制定解决方案。

第十九条 重要业务活动和重大决策(包括新项目评价、现有项目重大投资变更、投资计划制定等)专项风险的评估由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实施,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组织审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风险的部分,出具风险评估意见。评估意见由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董事会,为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节 风险管理策略的制定及实施

第二十条 风险管理策略是指根据集团公司内外部环境及发展战略所确定的全面风险管理总体方针准则,包括:风险偏好、关键风险指标及其警戒值、针对当前重大风险的总体应对策略(即风险承担、风险规避、风险转移、风险控制),以及风险管理资源的配置原则。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应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和集团公司的发展战略,研究制定或调整风险管理策略,经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该项工作应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在开展风险管理及经营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风险管理策略的要求,注意监控本企业管理职责范围内的风险是否超过风险预警线,并在《快报》中报告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根据风险监控信息,编制《风险管理报告》,提交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审批《风险管理报告》,及时了解集团公司风险情况。对于报告中涉及的重大风险应对策略调整方案、风险承受度调整方案和其他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召开会议进行审批。

第四节 突发重大风险事件应对

第三十三条 集团公司各职能管理部门和所属企业在日常风险监控中,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按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及时向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和相关的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在接到其他部门或所属企业的突发风险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评价突发事件的影响,制定风险应对方案。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风险,以及需要跨部门协作应对的重大事项,风险管理分管领导应召开紧急会议,共同讨论完善风险应对方案,由总经理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提交董事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负责对突发风险事件及其处理过程的相关信息进行归档,组织相关企业制定完善类似风险事件的应急预案。重大风险的应急预案经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董事会审批后执行。

第四章 风险管理的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风险管理的监督与考核是指对风险管理的效果和效率进行持续监督与考核评价,包括对风险管理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风险管理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监督或考核的结果,对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改进与提升。

第三十七条 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负责对各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定风险管理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并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风险管理考核内容包括对风险管理建设工作效果的考核和对风险管理工作绩效的考核。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根据各职能部门和所属企业在工作计划中提出的风险管理工作目标,与考核对象进行沟通,确定考核指标与考核标准。

第三十九条

全面风险管理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主要由以下几方面组成:(一)是否按计划完成了本企业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二)是否按要求参与了风险管理的各项工作;(三)风险管理职责是否得到了清晰的界定和落实;

(四)重大风险的监控报告和预警应对是否全面、及时、有效;

第四十九条 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和所属企业应将风险管理文化融入企业文化建设全过程,营造风险管理文化氛围,在企业文化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文件中明确规定风险管理文化的建设要求和内容。

第五十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在培育风险管理文化中应发挥表率作用,重要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点的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应当成为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的骨干力量。

第五十一条 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牢固树立风险无处不在、风险无时不在、严格防控纯粹风险、审慎处置机会风险、岗位风险管理责任重大的意识和理念。

第五十二条 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道德诚信准则和风险意识,进行正反两方面的风险管理案例教育,针对不同对象,开展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的操作人员岗前风险管理培训。

第七章 附则

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篇6

关键词:形式的理性法律 实质的非理性法律 卡地法 实体理性

西方有很多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评价,在这些评价中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思想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包括中国人自己对本国法律制度的理解也有很多是受马克斯·韦伯思想的启发。马克斯·韦伯把中国落后于西方的原因归咎于西方实行的是一种形式的理性法律,而中国实行的是一种实体的非理性法律。但事实上是不是这样呢?本文主要从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的法律思想、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中与马克斯·韦伯的论述相悖的内容以及中国清代法律制度所呈现的实体理性特征来探讨中国清代法律制度所具有的理性因素,而非马克斯·韦伯所说的实体非理性

一、 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

与马克斯·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相符的是西方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注重法律本身的规定和逻辑推演,主张抽象的方法来看案件。形式的理性法律是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它是在古代罗马法的基础上, 经过19世纪德国和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影响而形成的法律思想。其特点是接受了罗马法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技术, 要求运用抽象的逻辑分析和解释的方法, 建立一套高度系统化的成文法体系, 达到方法论的和逻辑合理性最高程度的形式,也被称为逻辑形式理性法。[1]这种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强调逻辑思维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最大的功能就在于能为人们提供预测,有利于人们提早规划自己的行为,避免不合理行为的发生。

马克斯·韦伯又进一步将这种体现形式理性的制度化的法律特征歸结为五个方面: (1) 任何具体的法律决定都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对具体的“事实情势”的适用;(2) 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能够通过法律逻辑的方法从抽象的法律命题中推演出具体的裁决;(3) 法律必须是“完美无缺”的法律命题体系, 或者假设如此;(4) 不能从法律上构建的问题, 没有法律意义, 即法律只处理法律规定的事实;(5) 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只是对法律的“适用”或“执行”或“侵权”。[2]

由此可以看出马克斯·韦伯对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的推崇,在肯定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的同时,他将中国传统法律定性为实体的非理性法律,是与形式的理性法律完全相对的,然而,韦伯认为西方的法律是和形式的理性法律完全相符的,这也是为什么西方首先发展起资本主义的原因。韦伯将近代西方法律等同于理性主义不可避免地导致目的论和西方中心论。[3]在这种以西方为中心的思想中,韦伯认为中国的法律像卡地法一样,没有统一的规则、原则,统治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所欲为不必受法律条文的约束,对多数案件的审理也总是没有统一的标准,具有反复无常性。事实究竟是不是这样呢?我们可以从清代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县官“手册”中得出答案。

二、 清代法律制度具有理性因素的证据

韦伯眼中的卡地法就是一种专断的随意的,毫无秩序可言的法律,而中国的法律制度就是这一法律的真实写照,是不具有理性特征的。但是,我们可以从清代州县官审理案件的县官“手册”中看到事实并不是像韦伯所说的那样,中国清代法律中是具有理性因素的。

钱债以券约为凭,其券约分明者,自应照律追偿。若不追偿,则富民不敢放债。一遇岁饥,或新陈不接,小民束手矣。追债之法,律载私放钱债,每月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4]

以上是清代县官“手册”中记载的一个真实例证,从这个简单的债务案的处理可以看出这是一个依法裁决的案例,是有法可依的,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由州县官作出的裁决,并非韦伯所说的由州县官个人随意而专断地进行裁判。这说明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是有统一的规则和原则的,是有理性因素存在的。而韦伯却给予中国法律制度中理性因素的全部否定,这是不全面的。此外,在淡新档案中,按判决依据划分的法庭案件数量有148件之多,这更加肯定了在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中对案件的审理是有法可寻的,尽管会出现不合理的个案,但理性因素是占主流的。

勤于听断,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5]

以上是州县官“手册”中记载的一个民事调解的案例,此案例主要强调了道德在案件实际操作中的意义。而道德恰恰是韦伯所认为的在法律制度中不理性的因素,即对案件的审理要依据法律而不是道德之类的人情因素,韦伯强调的是“法治”,若把道德因素考虑在法律的裁判中就属于“人治”了。而事实并不是这样的,这个案件是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道德的因素,但是这个道德因素只是作为一种补充而存在的,即对于一个案件首先靠人们自己的道德修养看能否通过调解达到和谐的目的,若达到最好;若达不到,仍然需要州县官根据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条文作出有效地判决。“人治”是为“法治”而服务的,当“人治”达不到相应的效果,自然而然就需要“法治”来发挥作用。并且,这种道德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律条文来实现一种普遍永恒的道德原则,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这和韦伯所说的反复无常性也是相对的。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看似存在韦伯所说的非理性因素——道德的存在,其实这种道德因素只不过是为更好地达到理性的一个补充而已,理性在整个清代的法律制度中仍然是占大多数的,而韦伯只是一味地否定,这样是不全面的。

三、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体理性特征

韦伯看待中国法律制度的思想虽然存在缺陷,但是他对中国人自己看待本国的法律制度是有启发和借鉴意义的,很多评价中国法律制度的思想也最早来源于韦伯。那我们能不能在韦伯法律思想的启发下并结合我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实际背景寻求一个平衡点呢?从而给予我国清代的法律制度一个完整、确切的论述。

首先,从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出发,我们先要搞明白一对概念,即形式的和实体的。形式和实体作为一组相对的概念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实体性要素除了纯粹的个人意志之外都会或多或少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形式。实体性的法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 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 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 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体性”的。[6]而形式性的法律则相反, 它是“形式性”的法律是因为它坚持法律独立性的地位, 它更倾向于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原则区分开来,法律规范的实施不受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在本文第二部分介绍清代法律制度的个案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清代的法律规范很多时候都把道德因素考虑进去,也就是说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是具有明显的实体性特征的。

其次,我国清代的法律制度并不像韦伯所说的是非理性的,反而有很多理性因素存在。在清代州县官“手册”的记载中,无论是民事调解的案件,还是最终审理判决的案件,都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进行裁判的。这在文章第二部分已经介绍得很详细。这说明中国清代的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理性特征。

最后,在韦伯形式的理性法律思想的基础上结合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具体情况寻求一个平衡点,即中国清代法律制度具有实体理性的特征。实体理性特征很好地体现了中国清代法律制度的具体情况,既借鉴了西方的先进思想,又没有脱离了我们的实际国情,给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一个很好地界定,同时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和了解中国清代那一时期的法律制度。

注释:

[1][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2]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转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

[3]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

[4]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5]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浅议中国法律解释制度 篇7

对法律解释含义的理解,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中国学界对法律解释的概念主要有几种,分别如下。

第一,“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法律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第三,“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缺少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

在这四种解释中,我倾向第四种说法。法律应该优先于或者在具体事例案件中产生,是一种为了解决问题而设置的规范。同时从较高的层面来讲,每一条法律的设置应该更多更大地考虑立法的意图,而不仅仅是为了解决某一个具体的案件,或者为了迎合人们的意图,惩罚某些不正义、不公平的行为而草率地设置。虽然说,要想探索立法的意图是很困难的,因为其解释起来是一个非常困难,并不同于其他逻辑性和条理性很清晰的科学性事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本身是具有一定客观性的。就法官的司法解释而言,如同奥古斯丁所谓的那样,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了。由于法官在司法解释上具有一定的自由度,相当于一个合理的框架,因此,就难以摆脱其神秘性。

二、法律解释的目的

美国解释目的的三种学说。

1. 主观说,解释的目的应该是发掘立法意图,但对于如何确定立法意图又有争议。

2. 文本说(textual theories)———客观地说,就是按照文本的明白含义进行解释。

3. 动态说(dynamic theories)———指对法律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即解释者在适用法律时是在作价值选择。

这三种解释目的可以说是各有利弊,第一种主观性说法可以说是最为忠实于立法者的意图,但却容易产生立法上的理解偏差,其中所谓的立法意图是法律的决定因素,法律是立法意图的正确反映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推定。而第二种文本说则过于固执,由于它更忠实于法律的条文,则在理解上就会显得机械、呆板。第三种说法,动态说则意味着法官在解释时拥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利,从而有可能发生法官对解释权的寻租等问题,尤其在我国。

三、法律解释制度完善的构想

司法解释应该如何解释才是正确的?

1. 应该像立法的价值或立法的目的一样对待司法解释

如果字面解释有时候违背了立法的目的,甚至侵犯人权,这样的解释应该被摒弃。虽然立法意图在理解上有相当的难度,或者说其本身就是含糊的,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忽视立法意图。如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男性卖淫案时,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中的“他人”解释成也可指男人。这是司法解释还是仅仅是一般性的法律适用?如果这仅仅指一般性法律适用,但为什么起到了解释的“效果”?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再有,刑法三百六十三条的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是否包括“下载”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复制”等于“下载”吗?显然,下载就是使用网络工具达到复制的效果,下载就是一种新型的复制。然而目前对下载是否为复制仍然争议很大。

2. 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该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分干预

我们应该警惕公权力通过法律解释将侵犯私权利合法化的行为。公权力不应过分干预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对一些问题,如夫妻买色情影片在家自己观看的行为,就不应该以传播淫秽物品罪来处理。而应该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更多地交给私权利来自由裁量,而不是由公权力主动将法律作扩大性解释来达到调整的目的。否则,不仅在效率、效果等方面不能达到好的期望,而且也有可能侵犯到人权、公民的自由权、生活的安定等。

3. 司法解释应以司法审判为背景,防止两者脱节

即最高院在作出司法解释的时候,应该适当根据面临某一条文解释需要的基层法院的案件背景(案件事实)来进行解释。如果司法解释和案件事实发生脱节,表面上体现了独立﹑中立和公平;但是在实质上却带来了更多的不正义,甚至造成宏观上解释的不合理。权衡表里的利弊,完全忽略案件事实来进行“隔离式”的解释是不可取的。当然,最高院需要参照的背景如社会舆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等会较复杂。

综上所述,如果在中国可以建立起可以弥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间“脱节”的有效机制;司法解释的程序有严格的规定来规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基层法院的一般法律适用可以厘定;那么建立专门的法律解释机关也许在短期来看还不紧迫。当然也不是说这种暂时的状态可以维系长久,因为只要其中一种机制无法有效运转,整个法律解释的体系还是会出现问题,如解释权寻租﹑法律解释的不合理﹑解释的混乱等。如果没有办法保证以上各项机制的有序进行(当然,从实践效果上看往往是这样),我们就应该考虑设立专门的法律解释机关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解释体系。

参考文献

[1].本杰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 商务出版社, 2000

[2].梁治平, 《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出版社, 1998

[3].查理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 《法理学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探源 篇8

一、中国近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 清末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最早出现于清末。清政府在进行法制改革,引进西方司法制度的过程中,引进了西方的法律援助制度。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二(1906),我国近代法制改革家沈家本在向光绪帝奏呈《刑事民事诉讼法》时,曾提出在中国适用律师制度的主张,并说“若遇重大案件,则国家拨予律师;贫民或由救助会派律师代伸权利,不取报酬”。由救助会派律师为贫民代伸权利,不取报酬,显然含有法律援助之意。文中所说“由国家拨予律师”,是指有些国家实行的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以上的刑事案件,若被告没有聘请辩护人,由法院为之指派辩护人的制度;而其后所说由救助会派律师为贫民代伸权利,则是指许多国家实行的法律扶助制度,即由专门办理法律援助的民间机构安排律师,无偿为贫困者提供诉讼帮助。这两种做法都属于法律援助的范畴。沈家本的主张当时未被清廷采纳,但西方的法律援助思想却有所传播

最早出现法律援助内容的法规,是清政府为在地方试行近代审判制度而制定的法规,是直隶总督袁世凯于光绪三十三年二月(1907)主持制定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该章程的第144条规定对诉讼中贫苦当事人实行减免诉讼费的制度。而中国近代第一个规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法规,则是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1907)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这个法规是在清朝决定模仿西方建立近代司法机构,实行司法与行政分立后制定的。

宣统二年十二月(1911),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聘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为顾问,按法典的规模起草的《民事诉讼律草案》,奏交宪政编查馆审核,但因清亡未能颁行。其中第二编第七章以“诉讼救助”为名,对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作了系统规定。从草案的内容来看,起草者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已经有了一定的水平。

2. 民国时期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1912年8月15日,湖南省都督府公布的《湖南辩护士暂行规则》和1912年9月16日北京政府公布的《律师暂行章程》都规定,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所命之职务”。所谓法院对律师“所命之职务”,主要就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1914年2月26日, 北京政府司法部发布《核准指定辩护人办法令》,第一次规定了实施指定辩护的基本办法。《核准指定辩护人办法令》首先阐明了为什么要实施指定辩护的理由,又解决了哪些刑事被告能获得指定辩护和哪些人能担任指定辩护等问题。

1913年12月,北京政府颁布了《民事诉讼费用征收规则》,其第17条规定了声请诉讼救济的手续及暂免之费用判决后的缴纳原则,末尾还列举了声请救助状的式样。1914年5月,大理院公布了《大理院民事讼费则例》,其第五章为“诉讼救助”,一共八条,分别规定了大理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声请诉讼救助的条件和方法、诉讼救助的效力、撤销诉讼救助的条件、程序及后果等,是当时实施的法规中关于诉讼救助最详细的规定,但仅适用于大理院办理的案件。

1921年,广东军政府公布实施《民事诉讼律》后,才有较大的改变。《民事诉讼律》是中国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草案》中关于诉讼救助的规定几乎全部保留,颁布后施行于广东军政府控制的西南各省。北京政府也将清末《草案》修订更名为《民事诉讼条例》,该条例也保留了《草案》中关于诉讼救助的大部分内容。南京政府建立后,1930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1935年又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并于1945年修正公布,其中都有关于诉讼救助的专门规定。此外,北京政府和南京政府还颁布了一些新的民事诉讼费用法规和关于非讼事件收费的规定,里面也有涉及诉讼救助的内容。因此,民国时期是中国走向近代化的重要时期,法律援助制度在这一时期有明显的发展。

二、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在立法和实践等方面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了深入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954年颁布了第一部《宪法》,又制定了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等也都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可以说,这些法律援助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的基本精神,为以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作了准备。但由于这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没有配套的细则规定,而且法律援助的相关组织也不明确,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

1. 法律援助的最初实践。

1994年1月3日,时任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的肖扬在一份律师工作的材料上第一次正式提出建立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面前事实上的人人平等的标志,也是健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体现。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实施法律援助,应是律师应尽的义务,也是律师的社会良知和职业道德的重要体现。律师法草案应该将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容明确写进去。”已具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基础的北京、广州、武汉等大中城市立即率先行动,拉开了法律援助工作试点的序幕,开展了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全面推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1995年11月9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隆重揭幕,这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史上值得记录的日子。这一天,我国第一个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专门机构,首次在社会公开亮相。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仅一百天就处理了各类法律援助刑事、民事案件75件,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人民日报》和《国务院公报》发表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专门介绍了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广州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援助中心是政府组建的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拥有自己的专职律师,法律援助中心具有双重职能:既是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机构,又是具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执业机构。整个法律援助的模式运作体现为四个统一: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审查申请、统一指派律师、统一监督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这种模式体现了法律援助主要是一种政府行为的性质。这表明,法律援助制度已作为一项国家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单纯的个人道义慈善行为,为政府所确认,被老百姓所认识,对我国普遍建立体现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制度影响深远,由律师慈善服务到政府法律援助的转变初现端倪。

2. 法律援助工作在全国迅速铺开。

1996年,司法部明确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初步设想。3月,司法部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成立,着手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由此,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进入全面启动阶段。四川、北京、安徽、湖南、天津、山东、辽宁、上海、贵州、青海、湖北、宁夏、吉林、河北等地法律援助中心经有关编制部门批准陆续成立。

1996年3月17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刑事法律援助做出原则性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负责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在这一时期,我国法律援助机构从无到有、从零星试点发展到2700多个;法律援助专职人员发展到近8000人;办理诉讼案件数量每年接近16万件;18个省、市、区先后颁布了法律援助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一项在我国法律领域里处于空白状态的法律制度在这一时期完成了初创

3. 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2001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一次将法律援助制度写入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总体发展规划之中,明确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体系”,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事业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的开始。2003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从法律援助的宗旨、责任主体、机构设置、援助范围、申请审查程序、具体实施、法律责任等各方面更加系统地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趋于完善迈出了重要一步。由此,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从初创时期进入到制度化、规范化发展时期,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基本形成,由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原则得以正式确立。

浅析宗族制度与中国古代法律的关系 篇9

关键词:宗族制度;法律;宗族文化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3-0162-03

一、宗族制度概述

中国传统社会是由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宗族组成的,①而宗族制度是以父权、族权为特征的一种宗族制度,是我国古代封建制度下的一项特殊制度。宗族制度是在我国农耕经济的大背景下,产生于西周时期的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特殊的家族制度。在宗族这个群体内,维护其共同的祖先和亲情,并在宗族内部划分不同的层级以及长幼尊卑,以此为基础来规定宗族内不同层级的人们的继承顺序以及所享受的权利的多少。我国古代的宗族制度是以父系氏族时期的家长制为基础演变而来的,在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巩固和维系古代的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

(一)宗族制度的特点

我国的封建宗族制度已经有2000多年的历史,最初是由西周的宗法制度发展而来的。目前,宗族制度已经深深植根于我国社会生活中,比如说农村中的族谱、姓氏和辈分等就体现了强烈的宗族色彩。我国疆土辽阔的特点决定了我国的宗族制度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特点,宗族制度在演变的过程中也有一些稳定不变的基本特征。

一是血缘之间的传宗接代是整个宗族关系的链接带。②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族制度对国家政治发展的影响愈演愈烈。尤其是进入到封建社会以后,这种观念更是根深蒂固,被统治者被划分为不同的层级在统治者的统治下进行一系列带有宗族色彩的活动,比如说修建祠堂、订立家规族规等。

二是父权及宗族权利为首的宗族家规的权力观。这里所说的男尊女卑主要是指在父系氏族社会,女性的地位极低,这种情况愈演愈烈,到宗法社会时期已经发展到极点,完全处于一个从属地位。作为一个古代妇女,是没有继承权可言的,在此基础上要遵从古代社会对妇人的要求,即三从四德。此处的长尊幼卑是指在不同辈份中,长辈要高于晚辈,不论是在命令意见还是其他方面,其效力等级都要比晚辈高。近尊远卑是指直系血亲的尊,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嫡出,旁系血亲的卑,即庶出为卑。闻名于一时的嫡长子继承制就是源于近尊远卑的尊卑关系。嫡子的地位要高于庶出,这是毋庸置疑的。宗族制度中的这种尊卑等级制度也是源于父系氏族时期的家长制,即父权是宗族制度的核心,高于一切权利,可以对整个宗族实行专制而不用担心会受到责罚。

三是家族家规、宗教利益维系整个家族的家规。古代宗族制度经过不断发展,与我国传统文化相结合,经过统治者的逐代洗礼与发展,形成了一套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宗族家规制度。不同的家族宗族根据礼仪的关系,制定自己本家族的封建家族观。在我国古代乡族统治的时代,在乡以下的社会基层,多半属于自治或半自治状态,这样可以知道,宗族制度在维系社会稳定方面实际上发挥着多大的作用。

(二)宗族制度的功能

宗族制度的功能,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对我国社会发展的功能以及对我国自古至今的政治制度的演变的功能。它的社会功能主要是指在平民的社会生活方面所起到的联系、互帮互助、建立起良好的人际关系等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宗族的政治功能下降,社会功能逐渐加强。③

1.宗族的政治功能。宗族的等级和社会等级观念是宗族与封建政治相连接的政治功能。宗族制度的建立是为封建社会的政治发展服务的,最高级别的皇族有国家大部分的从政权,皇族享有国家的最高行政权力有利于维护整个民族的和谐稳定。宗族制度还体现在历朝历代非常多的法律制度中,比如十恶罪、浸猪笼等刑罚制度都体现了我国古代宗族之间小心翼翼的关系。司法上重视族内的感情忽视法律制度,族长本人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力,族内的制度协助国家的统治。并且宗族制度往往与国家推行的孝道为基础,推行国家统治,维系国家稳定。中国古代的封建专制统治在实质上是一种宗族政治,通过规范宗族内部不同等级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为封建政府的经济发展提供基础。宗族制度在维系国家政权稳定、封建制度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2.宗族的社会功能。一是经济上的互帮互助。在一个宗族内部,成员之间在物质生活方面互帮互助,在宗族顶层的皇族也注意体恤民情,给予下层人民一定的权利、自由和土地以便他们为宗族创造财富来满足整个宗族的物质生活需求。二是要维护宗族内部的社会伦理。宗族制度的核心就是封建论理制度,在宗族内部要时刻理清长幼尊卑的关系,不可乱了社会人伦。这一作用主要表现在各宗族群众要安分守己遵循宗族内部的行为规则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国家法纪。

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宗族制度的影响

我国的宗族制度是我国历史发展以来维系整个社会制度的基础,是我国封建专制制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春秋战国时期兴起的法家沿袭到之后各朝各代的具体法律制度,都把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维护宗族制度作为首要的立法标准。对封建宗族制度的重视程度主要体现在古时的律例条文、法律的实施与监督等方面。

(一)古代法律宗法制度的法律制度地位

我国古代设法立律的主要特点是礼仪与法律相结合。从我国古代的例律中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律始终以家族本位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典型的法律规定如唐律名例篇中区别尊卑、长幼等级适用不同法律的规定。自隋代开皇以后,法律还将“不睦”罪列入“十恶”之一,所谓“不睦”,唐律“谓谋杀及卖鳃麻以上亲,殴告父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唐律疏议》解释此条说:“皆是宗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叶睦,故曰‘不睦。”将不睦列入不赦之罪,可见法律对此的重视程度。

(二)法律确认家族的民事主体地位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里,除了以特定的自然人为民事主体外,家庭也被纳入到民事主体的范畴中来。在民事纠纷发生时,以宗族的族长或者说是家庭的大家长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整个宗族参与到具体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这种制度一直沿袭到现当代的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民事法律中。家长作为一个家族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极大的特权,有权支配家族成员的婚姻嫁娶、田地买卖等法律关系的缔结和解除。

(三)法律对宗族族长的特殊权利地位

在我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宗族里的族长以及家庭的家长均拥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他们享受对财产的支配权。封建社会的族长和家长对其宗族成员获得的家庭收入享有完全的支配权,禁止卑幼擅自挪用宗族财产。规定宗族族长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有利于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纲常礼教,以此维护我国封建专制制度的经济基础。二是对宗族内部成员的婚嫁有决定权。古时对于家庭子女的婚嫁父母有决定权,并且这种决定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我国古代确认承认宗族的特别诉讼权利。确认宗族里的皇族贵族阶级享有诉讼的特权,由此产生了诸如替亲代刑和存留养亲等一系列体现对孝道和纲常伦理的重视的法律制度。

(四)法律对同宗族间同罪不同罚的原则的肯定

在古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尊卑长幼、亲疏等不同等级的成员触犯相同的刑律或其他时,对其处以不同程度的责罚。一是亲属相杀伤,不同的亲属关系犯有杀伤之罪,其所应受到的惩罚也是不同的。二是亲属相殴詈。亲戚之间的相殴詈也需要根据等级之分来确认不同罚则。三是亲属间相盗。在儒家观念中,亲属之间盗窃相比亲属间相奸轻很多,亲属之间侵犯财产的惩罚要轻于普通人之间的盗窃。四是亲属相奸,对其惩罚要比普通人相奸重得多。

三、宗族制度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巩固与发展

(一)宗族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制度的基础

首先,宗族制度是在小农经济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它在维护和发展自然经济方面起到了加速的作用,为自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可靠的组织基础。在自然经济时期,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生产工具也不发达,面临天灾人祸单个家庭根本不可能撑起家族生计的重担,因此只能通过宗族之间的相互帮助才能承担家族的重担。宗族集体的族产、义田一般都用来资助鳏寡孤独的族人,这样就形成了我国别具特色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古时的封建专制统治打下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其次,宗族之间的思想是维系我国封建社会制度的基础之一。自古以来我国就有家国的概念,家是小家,许多的小家构成了大的国,在许多人的眼里,国便是一个个小家庭的缩影。纵观历史,各朝各代的皇都把天下视为是自己的家,由此便也产生了家天下的说法。深究这些观念的根源都是我国古代的宗族制度。我国封建统治者均有把治家与治国放在一起来统治的概念,治理国家的目的就是治理一个个家庭,古代的许多思想便是这样的体现着齐家治国平天下。

再者,宗族组织的出现也为封建基层政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政权与由宗祠家长等家族系统构成的族权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共同为维护我国古代的基层政权做贡献。正如宗族内部严格的等级划分以及对盗窃赌博奸淫等的禁止,都从侧面表现了宗族所享有的管理事务的权利与封建政权的建设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的社会自古以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就意味着在我国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要维护整个国家的安定团结,必须先做好宗族内部的稳定工作,通过对宗族的统治来保持基层政权的稳定与和谐。

(二)宗族制度丰富和发展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

宗族族规以及家法与我国封建国家法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维护整个封建专制制度,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补充。族规和家法作为规制民众行为的重要形式,为丰富和发展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做出了重要贡献。宗族内部的贵族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特权,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宗族内部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法律和民间的交易习惯等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整理,制定对宗族族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家法族规,并以宗族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些民间的宗族族规家法与国家的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体系。

第一,家族法规建立在国家法律基础之上。宗族族规同国家法律一样,是为了维持宗族内部的统治秩序而设立的。国家法律所推崇的行为,宗族族规一般也都加以保护,同理,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宗族族规一般也都加以禁止。因此,宗族法律某种程度上来源于国家的法律,成为其最原始的出处。

第二,家族法规与国家法律规定在内容上相统一,但又有所区别。这两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法律运用的对象及范围上,但在法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上是非常一致的。虽然在内容上家族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差异,这是因为这两者所侧重的内容和方法是不尽相同的。但总的来说,家族法规还是与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不谋而合的。

第三,家族法是对国家法律的有益修复。虽然封建国法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丰富性,但任何时期的任何法律都是不完备的,对于有些乡俗民规的规定还是会有漏洞。此时,家法族规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对于一个宗族来说,其内部统治的不确定性很高,一些法律没有涉及到的边边角角的行为则需要宗族内部制定与之相关的族规来加以规范和惩戒。家法族规的设置作为对封建国法的补充,有利于维护我国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在全社会推崇勤俭孝道等儒家优良美德。

国家正式的法律通过对宗族族规的确认和维护,来保证我国的宗族制度能够正确有效的发挥它对维护我国封建统治的作用,增强了宗法族规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在中国2000多年的封建统治中,宗族制度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共同筑起了一道法律防线,共同维护我国封建社会的统治秩序。

注 释:

①付丁群.儒家传统伦理思想在徽州宗族制度中的体现——以《休宁茗洲吴氏家典》为例.通州师范学院学报,2014,(5):67-70.

②程德祺.父系家族公社.中央民族学报,1981,(1).

③冯尔康.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

参考文献:

〔1〕冯尔康.中国宗族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

〔2〕马志冰.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与和谐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刘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建设的价值分析.法制与社会,2011,(8).

〔4〕张中秋.中国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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