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判决书范文(通用4篇)
篇1:死刑判决书范文
2014年上半年死刑、死缓案例判决 南京“富二代杀妻”案判决 主审法官分析判决结果 去年4月24日晚,23岁的吉星鹏与朋友聚会饮酒时,听闻妻子与他人有染;次日早晨6时许,酒后回家的他与妻子发生争执,以菜刀、水果刀砍击、捅刺妻子数十下,致妻子当场死亡。18日下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吉星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吉星鹏与被害人小祁(女,殁年22岁)登记结婚。婚后3个月,吉星鹏怀疑妻子与他人有染,两人产生矛盾,并数次争执。2013年4月24日晚,与朋友聚会饮酒时,吉星鹏听闻朋友讲述小祁与他人有染之事。次日早晨6时许,吉星鹏酒后回到家,即就饮酒期间所听朋友所述之事与妻子发生争执,争执中吉星鹏先后持菜刀、水果刀对妻子头部、胸背部、四肢等部位砍击和捅刺数十下,致妻子当场死亡。吉星鹏行凶期间,其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调查。
法院认为,被告人吉星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父亲报警、母亲出门呼救后,虽一直留在现场,但明知有人报警仍继续行凶,而无放弃犯罪、防止危害后果扩大之意愿,不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与自愿性的实质要求,法院不采纳“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吉星鹏仅因听信传言而怀疑妻子不忠,持菜刀、水果刀砍切、捅刺妻子数十下致死,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结合具体案情,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被告人吉星鹏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且未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有必要对其限制减刑。
为此,南京中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主审法官黄霞在接受采访时分析了判决结果:死缓限制减刑的至少服刑22年。
回家过年没钱花 男子抢劫杀人被判死缓
男子预谋抢钱回家过年,竟打起了按摩女的主意,假意接受服务实为抢劫,在抢劫后因害怕对方报警将其掐死。日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在该市影响较大的1.30抢劫杀人案,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二审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区绿晟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区绿晟预谋抢钱回家过年,于2013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以接受服务为由进入赣州市章贡区一按摩店内,采取双手掐颈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小菁现金人民币650元。区绿晟因担心被害人报警,遂将小菁掐死。接着,区绿晟又将被害人包内一
部价值3825元手机及充电器拿走后逃离了现场。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区绿晟被抓获归案。
赣州中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区绿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区绿晟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区绿晟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区绿晟在被害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以扼颈的方式将其故意杀害,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区绿晟虽如实供述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九千元。
区绿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鉴于区绿晟系临时起意故意杀人、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竭力赔偿等情节,对其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该院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因“领导强奸妻子”将其枪杀 最高法未核准死刑 审案经过
故意杀人罪一审判死刑
王某的尸检报告显示,在他的前额偏左软组织内取出了四角形钉头式自制弹丸两枚,右侧小脑组织内提取四角形钉头式自制弹丸一枚。不过,王某身上取出的钉头式自制弹丸丢失,并且王某体内的子弹数也与当时的口供不符。朱世芳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并非想置对方于死地,而是威胁对方承认强奸了自己的老婆,并希望在场的三人能够作证,好去县城告王某。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世芳先购买发令枪等作案工具,并通过实验改良增强发令枪的杀伤力,后用该发令枪朝被害人头部多次射击,具有杀害王某的主观故意,并导致王某死亡的结果,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此外,朱世芳故意伤害徐某夫妇,致二人轻伤,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同时,日照中院认为,郭培花当年被强奸的情节由于当事人死亡,也无法被认定。2011年7月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朱世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裁定最高法未核准
宣判后,朱世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2年3月14日,最高法出具刑事裁定书,认定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不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朱世芳死刑的裁定,并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随后,山东省高院将此案再次发回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去年8月31日,日照中院再次认定朱世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此后,朱世芳再次上诉。
今年4月10日,记者致电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案已经审结完毕,递交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截至记者发稿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给出答复,目前该案仍在山东高院进一步审理中。
4月13日,朱世芳的代理律师北京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小年表示,此案有两点无法查清,首先,因王某已经死亡,所以“强奸说”已无法认定,但也无法排除,因此此案中王某是否存有明显过错,也无法排除。其次,郭小年认为,朱世芳改装发令枪的情节证据不完整。虽然尸检报告显示,当年从王某尸体里曾提取过三枚改装的发令枪子弹,但这些子弹已丢失,证据不完整。根据最高法死刑复核的规定,在证据不足和情节不清的情况下,应该不适用于死刑。
海南一被告持刀杀害见义勇为保安一审获死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国际为吸毒而盗窃,被保安人员发现控制后,为逃避抓捕而持刀故意捅刺被害人左胸等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告人梁国际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且第三次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一年零二个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庭审中,王才发的父母也到庭参与了诉讼,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18358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梁国际表示不服,要求上诉。
王才发勇斗歹徒不幸殉职的感人事迹,引起强烈反响。海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保铭作出批示,称赞王才发同志是海南省又一位见义勇为的英雄。王才发被海南省委追认为中共党员,同时被追授烈士、爱岗敬业模范、海南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称号。
“安医大图书馆命案”终审获死刑 一审判死缓 记者3月28日从安徽省高院获悉,备受关注的安徽省“安医大图书馆命案”已由该院改判。被告人胡某一审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后,检察机关以量刑偏轻为由提起抗诉,近日安徽高院二审改判胡某死刑。
安徽高院认为,胡某系预谋杀人,在被害人背后持斧砍击其要害部位二十余斧,虽然胡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不应对胡某自首从轻处罚,一审判处胡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明显不当,应判处胡某死刑立即执行的抗诉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故改判胡某死刑。
宿州协警杀人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
曾经轰动一时的安徽省宿州市协警杀死卖淫女案,近日尘埃落定。被告人于某某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
专家谈南京泼硫酸伤童案判决: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中新网南京3月14日电 2013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一名12岁的男童乐乐(化名)在上学路上,被人泼了硫酸,导致二级伤残,凶手就是孩子妈妈的男友蔡士林。14日下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此案,判被告人蔡士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江苏省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孙国祥表示,蔡士林利用硫酸伤害一个无辜的未成年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造成的后果也极其严重,属于典型的以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身体。
“人们对犯罪感到震惊、对无辜的受害人痛惜的同时,也期盼法庭能给予被告人最严厉的惩罚。”孙国祥说。
孙国祥表示,根据中国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说,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罪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仍有多种选择,具体到个案如何量刑,是否应当适用极刑(死刑),需要根据罪前、罪后和从重、从轻等各种量刑情节综合考量。
“应当肯定,本案具有诸多从重量刑情节。”孙国祥称,被告人在报复动机的驱使下,有预谋地作案,作案手段残忍,且针对的侵害对象是年仅11岁完全无辜的未成年人,犯罪实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据此,被告人行为不但客观上属于“手段极其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而且主观上的罪责也非常重,符合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可以判处死刑。
“但是,具体是否适用死刑,还需要看有无其他从轻量刑的情节。”孙国祥说,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也有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这是
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理,即不判处死刑或者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是本案属于恋爱纠纷这一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掺杂感情及经济纠葛,不同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指导案例来看,在量刑时也一般留有余地。
三是本案被告人的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理,积极筹资赔偿经济损失,使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得以调解处理。由于被告人蔡士林本人已无赔偿能力,而被害人后继治疗、整容费用巨大,如何保障被害人今后有一个基本的治疗基础。在合议庭的协调下,被告人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后续医药费,这对被害人今后的生活和治疗意义十分重大。应该说,被害人的亲属本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他们积极赔偿当然也有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特别是不判被告人死刑)的功利目的,为了被害人这一现实利益,法院在量刑时需要也应当考虑这一情节。
“由此,我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士林的无期徒刑判决是合适的,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各种量刑情节和各方面的因素。”孙国祥认为判决既严惩了伤害无辜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又考虑到被告人所具有的从宽量刑情节。判决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案件的处理,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受害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原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周镇宏一审被判死缓 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28日上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省委原常委、统战部原部长周镇宏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镇宏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周镇宏在担任中共茂名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中共广东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职务晋升、企业经营、当选政协常委和政协委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何俊海等三十三人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2464万元。此外,周镇宏对折合人民币3700万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镇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周镇宏对部分财产不能说明来源,数额特别巨大,其亦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周镇宏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有关部门尚不掌握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怍出上述判决。
安医大图书馆命案二审:律师鞠躬凶手下跪2012年12月20日上午,胡某某带着一个月前网购的斧头,制造了这起引发社会关注的校园惨案。
一审判决审理认为,这起惨剧确因感情纠纷引发。庭审中,辩护律师认同这种观点,并进一步解释称,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过,检方否认了这个观点。检方出具胡某某和李某的证言说,胡某某并没有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且李某非常反感胡某某的纠缠。
自首后是否必须从轻判决
二审中,检方补充了一份新证据。
这是由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材料,称一个182的手机号码曾在2012年12月20日8时05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不过,当时是接处警高峰期,这个报警电话并未接通。庭审中,胡某某称,182的号码是他的手机号码。
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在作案后具有自首、主动供述等情节,这些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考虑因素。最终,一审判决正是综合了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做出了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不过,检方认为,虽然胡某某系自首,但并不能因此而获得轻判。检方说,胡某某是预谋杀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今天在法庭上,胡某说,案发前谈某对他进行了三次言语威胁,他很害怕就买了斧头。
辩护律师认为,胡某是初犯,且没有前科。在校表现一直良好。一审认为其有自首和悔过情节。胡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了警方电话,且案发后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并要求自己的妹妹为被害人家长养老送终,希望法庭维持一审原判。
检方认为,胡某经专业机构鉴定没有精神方面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谈某对其实施威胁,胡某在案发前也是多次纠缠李某,胡某故意杀人事实明确,情节恶劣。且被害人家长对其不予谅解。建议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篇2:死刑判决书范文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探析
死刑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要完全废止死刑同样也需要经历一个漫长而且艰辛的过程。根据当今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形势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死刑限制论”比较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
1、我国死刑应该保留的原因分析
死刑的“存”与“废”实际上是当代“保障人权”、“人道主义”与“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矛盾的结果,它既是一个关于刑罚改革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涉及经济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社会问题。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现阶段我国不能废除死刑制度。正如我国学者瞿同祖说的:“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 换句话说,我国现阶段继续保留死刑制度有其必要性:
(1)保留死刑有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和公共社会秩序稳定。新中国虽然建国50多年了,但台独势力、邪教组织、恐怖主义以及与邻国的疆界纠纷等各种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防利益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公共社会秩序稳定。
(2)保留死刑有利于保持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虽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也得到了大幅度提高,但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发达国家相对落后,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秩序比较复杂,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屡屡发生,保留死刑能有效惩治这些犯罪,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重大利益和保障我国经济继续稳健快速发展。
(3)保留死刑有利于保证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一些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分子来说除了死刑外一般的刑罚是难以起作用的,如果没有死刑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就难于使其有所畏惧和不敢重蹈覆辙,从而无法实现刑罚的目的和保证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4)保留死刑符合民意。我国自古便有 “杀人者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的传统观念和价值理念。据1995年的一份中国抽样调查报告显示,赞成废除死刑者仅0.78%,就是说99%以上的人主张保留死刑;另据2002年的一份抽样调查显示,88%以上被调查者反对废除死刑。现阶段保留死刑具有满足大众渴求安全的心理需要,符合我国的民意,受到了大众的普遍支持。
2、我国死刑应该限制的原因分析
在当今世界精神物质文明都空前发展的时代,死刑被认为是最不人道的刑罚方式可以说与人类崇尚人文关怀,追求人道主义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切和实际的,但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逐步适应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限制我国死刑过多适用则是有其可行性的:
(1)限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的要求。“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对待死刑的一贯的立场,主张对于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时,除了注意犯罪的积极条件外,还充分考虑犯罪的消极条件,充分综合其两方面的表现,能不用死刑的坚决不用死刑。
(2)限制死刑有利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实现。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法制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现阶段限制死刑是适应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限制死刑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当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先继签署和加入一些人权公约,虽然我国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根据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并积极创造条件最终废除死刑,这也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三、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社会法制文明不断取得进步,但近年来有关死刑的冤案错案还是频频发生,特别是从“董伟案”到最近的“聂树斌案”所显露出其在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弊端,不得不让人重新审视我国的死刑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死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死刑罪名设置繁多
虽然现行刑法典对之前的1979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死刑罪名进行了整合,但是仍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罪名68种,占据现行刑法罪名的将近六分之一,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与世界其它同样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数量远远超过它们,如韩国规定17种死刑罪名;印度规定战争罪、谋杀罪和抢劫3种死刑罪名;日本仅规定故意杀人罪1种罪行适用死刑。
(二)死刑的适用领域分布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占了全部死刑犯罪的近十分之七。综观其它尚未废除死刑的各国立法状况,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基于经济物质利益与生命价值缺乏等价性都已经被废除或大大减少经济犯罪及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而我国还存在许多有关经济和财产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过多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判处和执行死刑人数最多的国家。根据国际特赦组织记录在案的数据,我国在1994年、1995年和2001年的死刑判决分别为2780余件、1800件和4015件,其中处决的分别为2050件、1147件和2468件。仅1994年的死刑处决件数就相当同世界其它国家死刑处决总和的三倍。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第六份《关于死刑和保护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的五年期报告》表2中根据国际人权组织大赦国际发表的报告指出1994至1998年期间中国死刑处决达到12338件,居世界第一位。2001年以后的几年里虽然尚未公布有关我国死刑判决和执行情况的具体数据,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23日在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会议上表示,2007年我国判处死缓的人数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由此亦不难推断,从2002年至2006年间我国被判处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也应该是一个惊人的数字。
(四)死刑适用主体过于宽泛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唯一具体规定,并且与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基本一致。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下限,但对于有关适用的年龄上限规定暂时还是一片空白。目前许多国家均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对60岁以上的男人和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修改后的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对65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死刑。哈萨克斯坦则规定了执行死刑的最大年龄限制即对年龄在65岁的人不得执行死刑。墨西哥、菲律宾、荷兰和苏丹等国家年对年满70岁的人则是免除刑罚。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和决议也在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作了相关规定。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了对年满70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该决议的第2 款第C 项建议会员国“规定可判处死刑或予以处决的最高年龄”)与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重申了对死刑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1989/64号决议补充提出的“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或者被执行死刑。” 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礼仪之邦,尊老爱幼自古便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早在西周《周礼•秋官•司刺》便规定了:“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的“三赦之法”。根据《礼记•曲礼上》:“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可见当时年满8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7岁以下的孩童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唐朝《唐律•名例》中也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往后的历朝历代也大多对年幼或年长的人在刑事犯罪在给以减免刑罚的规定,如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3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枪决执行死刑的方式不人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5条规定:“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注射和枪决成为目前我国执行死刑的两种法定方式。综观古今中外死刑执行的方式可以发现,从以烹刑、火刑、醢刑、脯刑、石刑、鸟兽刑为主奴隶时代到以斩刑、绞刑为主的封建时代再到以枪决为主的近代,可以说人类对死刑的执行是一部从野蛮逐步走向文明过渡的进步史。根据大赦国际1989年的数据显示,在保留死刑的134个国家和地区中,采用枪决作为死刑执行方法的国家和地区有86个,其中把枪决作为唯一死刑执行方式的国家和地区有56个。随着死刑执行方式日益趋向人道化和现代化学及医学的不断发展,注射以操作简便快捷和能大幅度减轻被执行人的痛苦被认为是值得推广的死刑执行方式。用注射执行,比用枪决执行的痛苦要小得多,注射时被执行人“惟一能感受到的痛苦是注射器的针刺”,这种痛苦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相反,枪决基于以下原因被普遍认为是不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1、执行枪决前的准备给被执行人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
2、即使能够准确射击,有时也难以做到一枪毙命,补射会给被执行人太多的身体痛苦;
3、枪决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脑浆迸裂、面目全非;
4、执行枪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被执行人亲属的悲伤情绪。
据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第九项规定:“在有死刑的场合,死刑应该以施加最小痛苦的方法执行。”目前,我国虽然把注射和枪决都规定为执行死刑的方式,成为世界上少数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国家之一,但自1997年昆明市在全国率先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以来,仅有有昆明、长沙、成都、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杭州、沈阳、武汉、青岛等少数地方成功地实施了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换句话说,枪决仍然是实践中执行死刑的主要执行方式。
四、关于我国死刑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
废除部分不合理的死刑主要从两方面着手:
1、对死刑罪名加以整合,大幅度删减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限制在10种左右;
2、调整死刑适用领域,特别是应该取消有关以经济和财产为主的非暴力死刑犯罪,而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公权犯罪和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犯罪。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在原来规定死刑只不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1、规定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且无故意实施暴力犯罪前科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
2、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
(三)将适用死刑的条件具体化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分则更有规定诸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高度概括的抽象标准。但这些适用死刑的积极条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不同,很难说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在建国初期贪污几百元和在今天贪污几万元是两种同罪不同罚的犯罪。因此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经济发展的平均水平规定适用死刑的详细具体条件,同时本着“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规定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如有立功、自首情节的不适用死刑。
(四)调整死缓制度适用范围
死缓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的特色,近半个世纪来被司法实践证明是调节死刑立即执行过泛适用的有力杠杆,因此应该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功能。当前,法官对“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自由裁量权过大,应该尽快规定适用死缓的具体条件,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把死缓规定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最高刑罚。
法制是保证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基石,刑罚更是惩戒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有力保障。法律具有刚性的本质,但其又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地趋时更新。当今,废除死刑制度已成为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现阶段我国正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虽然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而不能彻底废除死刑,但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应该对其逐步加以完善,并不断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最终实现完全废除死刑。
▲▲死刑属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主刑与附加刑两类之一的主刑之中,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它剥夺人的生命,而生命一旦被剥夺,人就消失了,以人为载体的一切就不复存在,因而历来受刑法学家的重视。在当前世界上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更是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死刑的存废之争。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在古代社会,生产力的落后决定了人的生命价值的低下,因而死刑的滥用成为司空见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的生命价值相应提高,人权理论逐渐形成,人们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理性的反思。可以说,死刑存废之争正是由人权理论引发的。英国哲学家洛克与法国哲学家卢梭都将生命权神圣化,开启了现代人权理论的先河。尽管如此,他们并没有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没有将人权与死刑对立起来,而是都认为出于社会更高利益的需要,生命权仍是可以剥夺的。直至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对死刑提出非难并首倡废除死刑,关于死刑的功过与存废之争就开始了,这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界,还谈不上死刑存废之争。尽管我们向往死刑废除那一天早日到来,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且在中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在我国刑法中保留死刑还是很有必要的。其理由除中国现在还不具体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和精神条件以外,主要还在于:
(1)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还存在较为严竣的治安形势,严重刑事犯罪的发案率长期居高不下,已对社会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构成了威胁;
(2)中国几千年流传下来的“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的在中华民族心理结构中已经根深蒂固;
(3)中国现在人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基于以上原因,当前中国侈谈废除死刑是徒劳的。而且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死刑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它与国家一起出现,是以国家名义实施杀人行为的一种极为古老的刑罚。
死刑自产生后,在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盛行过,这主要是因为死刑有其它刑罚无可企及的预防功能。这种预防的功能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察,即个别预防的作用与一般预防的作用。个别预防指的是死刑能否预防犯罪者本人再次犯罪,一般预防指死刑能否预防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犯罪。就个别预防作用而言,死刑显然是所有刑罚中最有力的,“人死万事休”,死刑既然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自然也就剥夺了其再次犯罪的能力,死刑个别预防功能可谓是彻底;就一般预防作用而言,死刑与其他刑罚相比也是最有效的,对被害人来说,以死刑惩罚犯罪人可以安抚其本能的报复欲,对潜在的犯罪人来说,死刑具有威慑作用,对其他普通大众来说,对罪大恶极的犯罪人实施死刑,也有平息民愤的作用。
三、行政复议程序中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而对如何确认该证据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此种证据如何进行审查均未作出规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应在公开审查时进行披露,但如果该证据是导致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原因,我们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否则便无法体现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双方的平等主体关系,因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往往已无条件提供给行政机关。退一步讲,如果证据确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无法向当事人出示,应当由行政机关在提交时作出明确标注,并向复议机关进行详细说明,经复议机关确认后通过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对于提交人未明确表示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复议机关不应自行认定。如果没有严格的申请和审查程序来规范,所谓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便有可能成为个别行政机关掩饰问题,维持不公平地位的借口。
我国1997年新刑法坚持保留了死刑的适用,对50余个条款、60多种罪名规定死刑,这是基于我国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众多的恶性犯罪而在立法界、司法界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现阶段我国不可能废除死刑,这是由我国的现实情况决定的。但在全世界范围内已有近11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或者不执行死刑,联合国在其多项公约和文件中,都表明了限制和废除死刑的态度,这多少代表着国际社会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我国的现况与国际社会对死刑的认识和实践也就形成了明显的不协调,中国要融入世界政治与经济的循环之中自然不可逆流而上,固执的在现有的死刑制度上踏步不前。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死刑应持何种态度?应采取什么对策?就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尽管已有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有各的国情,各有各的理由,我国死刑的存废在我国有其可能性也有其合理性,但在现阶段不具备现实性。
在人类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死刑虽然作为国家、社会与犯罪较量的最具威慑力的武器而被广泛的采用,但从其演进过程可以看出,死刑制度从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位置到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每况愈下,乃至于面临着被逐出刑罚体系的厄运。中国目前虽然不能废除死刑,但我相信,中国终将废除死刑,这条道路会是漫长、曲折、艰辛的,但这必定是一条通向废除死刑的道路。
我想,通过对我国死刑立法、死刑司法的全面反思,修改刑法,将所有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低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死刑罪改为非死刑罪,对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若不具有直接危及国家存续的可能性,又不具致人死亡的因素的则改为非死刑罪,减少、合并死刑罪名,提高死刑适用标准,在死刑司法中确实做到慎用死刑,限制死刑。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提高,犯罪对社会压力的减轻,经过各方面的努力,在经济、社会、文化持续、稳定发展达到高度发达的水平时,可以预见我国刑法将逐渐减少死刑,并最终走上废除死刑之路,实现法律上没有死刑,实践中不适用死刑的目标。
◆◆◆关于在我国刑法典中增加新的刑罚种类,理论上进行了相当深入的研究。[11]从内容上看,这些研究在思路上基本上都是将刑法典所规定的现行刑罚体系完全推倒,另起炉灶,重新设计刑罚体系。尽管其中很多分析不无道理,但是,客观而言,其中某些设想缺乏一定的可行性,难以在短期内成为刑法规范。笔者认为,刑罚种类的增补应该立足于刑法典关于刑罚体系的现行规定,既要注意根据现实需要对现行刑罚体系进行适当的调整,又要注意与刑法典的现有规定进行恰当的衔接。基于此考虑,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可增补强制社会服务和保安处分两种刑罚。
篇3:念斌案的四次死刑判决背后
测谎没过 2006年7月27日晚,福建省平潭县澳前镇,丁云虾家的三个孩子在饭后出现中毒症状,次日凌晨其中两个孩子死亡。平潭警方于7月28日当天决定立案,并朝“投毒杀人”的方向,调查死者家庭的社会矛盾,并查找毒源。2006年7月30日,警方陆续从死者的心血和呕吐物中检验出“氟乙酸盐”有毒成分,认为死者系氟乙酸盐鼠药中毒死亡。但此时,死者的死因尚未查清。
警方从念斌食杂店通往案发现场的门的门把手上检出氟乙酸盐离子碎片,认为念斌及其妻子有重大作案嫌疑。8月7日,警方对念斌测谎,念斌没有通过,当天被留置盘问。念斌的辩护律师张燕生后来告诉记者,念斌曾告诉她,测谎时被问了两个问题:国家主席是谁?总理是谁?念斌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但没能答上第二个问题,“他没答上来,觉得很丢人,所以有些慌张,导致测谎没过”。
2006年8月8日,念斌作出有罪供述:2006年7月27日凌晨1时,他将浸泡过鼠药的水倒入丁云虾家烧水的铝壶中,原因是丁云虾7月26日晚抢走了一个要买一包香烟的顾客,他想让丁云虾“肚子痛,拉稀”。至此,警方宣布“7·27投毒案”在12天内告破。该案还被列为福建省2006年十大刑事案件之一。
念斌在法庭陈述中控诉办案人员对他刑讯逼供,用竹签往他的肋骨之间插,用小榔头垫书敲他,“隔山打牛”,让他痛不欲生。还扬言将他老婆也抓进来,这让他极为恐惧。念斌还称,因为扛不住刑讯,自己一度咬舌自尽。
疑案从拖 2006年8月,平潭县委、县政府对3起特大刑事案件有功人员通报表彰并颁发奖金共计5.6万元,其中包括念斌投毒案。此时,正值“命案必破”思潮的流行期。
这8年间,在疑罪从有、疑案从拖的审判下,念斌先后经历10次开庭,4次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3次被撤销判决,最高法6次批准案件延期审理,以致该案成为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最受关注的悬案。
2014年3月15日,张燕生在北京主持了“念斌案京港专家研讨会”。会议室里,集合了京港两地几乎最为顶尖的毒物化验专家。专家一致认定:念斌案当年的毒物检驗质谱图显示,根本没有氟乙酸盐成分。随之产生的问题是,是否是福建公安的毒物检验人员伪造了鉴定报告?如果毒物不存在,毒杀是否还能成立?
终获无罪 8月22日,福建高院宣判念斌无罪。为了这个结果,念斌整整等了8年。戴了6年的工字镣铐脱下来之后,念斌的手脚反而开始酸痛。最绝望的时候,念斌甚至害怕白天的到来,因为死刑总在天亮后执行。念斌被宣判无罪后,其律师团对外发出声明,首先感谢了福建高院、最高法院和国家平反冤案的大环境。张燕生当过15年法官,后来又做了20年律师。她说,念斌的命运,一直在随着国家的大的司法环境变化。念斌2006年被抓,当确定了自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全部收回最高法院,念斌正好赶上;2010年,念斌刚刚被判处死刑,到最高法院复核时,最高法院又于同年发布相关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等作了要求;在发回重审后,2013年1月1日起实行了新刑诉法,所以2013年开庭时,申请警察、专家证人等全部出庭。“所以我们也感受到司法的进步。”张燕生说,她认为,念斌案从司法程序上、实体上都是一个标杆,对全国有类似案件的审判都会产生影响。“因为这个案件毕竟没有‘真凶再现’,没有‘亡者归来’,这应该是大部分冤案的常态。”
篇4:死刑判决书范文
首先,对李玉兰案件我们有如下认识:
2002年7月1日,原告李玉兰与被告马海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马海涛以4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的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及院落出售给李玉兰。当天李玉兰交清了房款,马海涛交付了房屋。后李玉兰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添加了卫生间等附属设施,新建了三间西厢房。后马海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
而对于李玉兰案的判决书有如下结果呈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认定马海涛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玉兰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海涛赔偿原告李玉兰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
对于最为中国小产权房第一案的李玉兰案我们应该首先认识到有关小产权房的相关方面:
“小产权房”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人们通常所称的“小产权房”,是指一些村集体组织或开发商打着新农村建设、旧房改造或新社区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者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
因此,小产权房,从租地开始便属违法。同时,由于建房者无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完税证明等合法手续,无论是房屋的转让、工程建设等协议的效力均为无效。认识到相关资料后,本人对该案的判决书持支持态度,主要理由如下:
如果该案不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那么必将导致以后“小产权房”的普遍建造,而小产权房的建造存下如下问题:
1.滥占耕地,致使宝贵的耕地不断减少,使农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相流转。
2.无序的开发,较低价格的出售不但严重扰乱了房地产交易,而且造成政府土地出让金及应收税款的大量流失,使政府财政收入减少。
3.私自改变了国有土地使用性质。在房地产开发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大量进行开发建设,这种现象已经由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逐渐向城中村、风景旅游景区和休闲度假区等地蔓延,由于政府部门监管不力,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开发小产权房现象的发生,且占地面积越来越多,建设规模越来越大,销售价格也越来越高。
4.给购房者带来许多风险,小产权房不能办理房产证,一旦被政府拆迁,购房者很难得到补偿,其二,小产权房不是商品房,只是具备了普通商品房的使用性质,如发生房屋质量等纠纷,购房者想要维权将找不到法律依据,只能自行承担。
由此,我赞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这种判决有利于以后农村土地的稳定,同时有力于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再者,保护了不必要的耕地等的破坏,有力于环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