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精选6篇)
篇1: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一、名词解释:
(一)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也即常说的“国外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专指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进行工商注册的企业。
(二)国外雇主:指在国外经营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在国外项目所在地国家的企业或机构,以及在所在地国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的其它国家的企业或机构。
二、对外劳务合作相关规定
(一)国外派遣可以继续经营
对外劳务合作不受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三性”(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原则的约束,面向国外的劳务派遣可以继续经营。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如果用人单位采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遣劳务的方式使用劳务人员,那么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务合同》,两者之间的劳资纠纷、工伤处理等涉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及处理。
(三)劳务人员出境从业的途径
由《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可见,对于外派工程施工人员到国外从业有两种情况:
A、与工程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B、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
(四)风险问题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
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问题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使用的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会被认定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使用的劳务人员与没有外派资格证书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实施外派劳务,发生法律纠纷时,会被认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继而会被认定为与实际用人单位或签订合同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劳务派出企业属于非法经营,则在发生工伤、亡事故时无法申报或劳务派出企业不敢申报;在发生劳资纠纷、工伤纠纷时,由于工程承包单位有过错,极易将风险转嫁到实际用工企业。
(六)关于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及其它社会保险缴纳及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劳务人员与劳务派出企业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的缴纳、管理、赔付等工作均没有阻碍。
(七)外派劳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
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09]23号)第四项[收费管理]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外派劳务收费管理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人员合同工资的12.5%,严禁另行收取或为合作单位代收代之其他任何费用,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层层加码乱收费,严禁将所收费用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八)关于劳务人员的培训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条第三项: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所有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可派出。有关部门在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时,必须检验《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
下简称“《合格证》”),不得为没有《合格证》者出具任务批件。培训不合格者不得派出。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有劳务人员必须经过出国前的适应性培训,且须培训考试合格获得《合格证》后方可出境工作。未经培训派往国外工作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都将受到较重处罚。
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外派劳务流程及相关规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已经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并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务合作合同,并必须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十一项内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违约责任。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得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列表:
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7号)由国务院于2008年7月21日颁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由国务院2012年6月4日颁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3.《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由商务部于2008年9月15日下发,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4、《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后问题处理的复函》由劳动部办公厅自1994年4月19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颁布,2004年1月1日正式施行,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又做了修改,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施行。
5、(1)《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由劳动部于1994年4月19日下发,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12月5日 人办函[1996]83号)由人事部下发,自1996年12月5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7月5日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7、《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5年11月22日颁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9、《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1月24日颁布,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10、《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于1996年12月20日联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1、《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由劳动部于1992年11月13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由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7月26日颁布,自2004年8月26日施行。
13、《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
劳动部于1994年10月25日颁布,并于颁布之日起施行。
14、《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由财政部、外经贸部颁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篇2: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办事指南
一、资格认定
(一)文件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
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14号令);
3、•商务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合发【2010】375号)。
(二)企业应具备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2、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3、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4、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5、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6、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7、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8、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三)企业须提交的材料
1、企业的申请报告。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复印件。
5、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6、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7、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8、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9、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办事流程:
1、企业向所在地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企业径向我厅提出申请。
2、各市外经贸局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于10个
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报我厅。
3、我厅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如符合资格认定条件,无特殊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属地外经贸局或省直企业作出批复,并抄送相关部门。
4、属地外经贸局转发我厅批复至申请企业,指导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5、企业接到批复后30日内,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后,到我厅领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资格证书年审
(一)文件依据: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
(二)年审时间:一般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我厅可视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三)年审内容:
1、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
(七)项的规定。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对外劳务合作政策,包括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项目审查、培训、收费、业务统计、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理、境外管理等制度;遵守国家关于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形式外派劳务人员以及不得为其
他企业申请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虚开外派劳务人数证明等政策规定。
3、遵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企业须提交的材料:
在符合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
(七)项要求的基础上,提交以下材料:
1、网上提交•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年审申请表‣(同时提供纸质申请表并加盖公章)。(表格下载方法:企业通过电子钥匙登陆“中国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网站—点击“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登录” —进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资格管理系统”—填写•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格年审申请表‣—按“确定键”)。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主要情况。主要包括国别项下外派各类劳务人员和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人员情况、建立预防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情况。
4、劳务备用金余额的书面说明。书面说明截至年审材料提交的日期,企业暂存在我厅的对外劳务备用金余额,需注明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若以保函形式缴纳备用金的企业,此项材料无需提供。
(五)办事流程:
1、企业向所在地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企业径向我厅提出申请。
2、各市外经贸局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报我厅。
3、我厅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无特殊情况于20个工作日内向各市外经贸局和省直企业作出关于年审结果的批复,各市外经贸局将批复转发至属地企业。
4、省直企业凭批复径向我厅领取证书原件,市属企业凭批复向属地外经贸局领取。
三、资格证书的换领
(一)文件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
2、•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474号);
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变更工作的通知‣(商合字[2009]121号)。
(二)企业申请换领证书的条件:
1、•资格证书‣有效期满。
2、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
3、经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三)企业须提交的材料:
1、•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2、•资格证书‣原证(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办事流程:
1、申请时限:•资格证书‣有效期满的,经营公司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提出换证申请。经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向原经营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换证申请。申请路径:企业向所在地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企业径向我厅提出申请。
2、各市外经贸局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报我厅。
3、我厅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无特殊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向各市外经贸局和省直企业作出关于是否同意证书有关事项变更的批复,各市外经贸局将批复转发至属地企业。
4、企业凭批复径向我厅领取证书原件。
四、备用金管理
(一)文件依据:
1、•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
2、•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财政部2003年第2号令);
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
(二)备用金的交纳:
1、交纳标准:根据企业经营范围分以下两种: 1)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2)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20万元人民币。
2、交纳时限: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
(三)备用金的返还:
1、返还标准: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2、企业终止经营时,在其妥善安置外派劳务人员后,我厅将退还企业剩余的备用金。
(四)企业申请备用金返还须提交的材料:
申请返还备用金的文件一式两份(文件内容要求涵盖在我厅暂存的备用金账面余额说明)。
(五)办事流程:
1、企业向所在地市外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省直企业
径向我厅提出申请。
2、各市外经贸局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报我厅。
3、我厅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无特殊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向各市外经贸局和省直企业作出关于是否同意返还备用金的批复(同时厅财务处接到批复后负责与银行联系返还备用金),各市外经贸局将批复转发至属地企业。
4、企业收到返还的备用金后,于5日内将收据原件送交我厅。
五、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 文件依据: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
(一)重要性:外派企业须在办理外派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
(二)企业须提交材料:
1.完整、准确的•外派劳务人员招收备案表‣; 2.•外派劳务项目审查表‣。1)项目审查内容:
①企业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合同;
②需由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进行项目确认的项目是否已经确认;
③外派企业是否向国家禁止的博彩、色情等行业派遣劳务人员;
④外派劳务人员前往的国家或地区是否为国家有关部门劝告勿前往、建议谨慎前往或提醒留意安全风险的国家或地区;
⑤外派企业是否超范围经营以及是否通过上经营资格年审。
2)办理项目审查提交材料: ①填写完整、准确的•审查表‣; ② 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
③需要进行项目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供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确认函‣;
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劳务需提供经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确认的•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事项表‣;
⑤向国家有关部门建议谨慎前往或提醒留意安全风险的国家或地区派遣劳务人员,须提交我驻外使馆的意见。
(三)办事流程:
1、企业将人员备案材料递交至我厅发证中心进行统一登记;
2、厅中心负责将已登记的材料送至厅外经处进行审核,同时负责合格材料的发放。
六、统计制度
(一)文件依据: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519号)
(二)企业报送业务统计方法及时限:
1、每月8日前,通过对外投资合作服务系统(即EDI网)将上月数据报送完毕。
网上政务技术支持电话:010-67870108
2、关于电子密钥的申领:
企业获得对外劳务合作资格证书后,应向北京国富安公司申领电子密钥,进行网上业务统计申报。密钥申领联系电话:010-67800319。
七、资金扶持
参见•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财企[2011]228号文件)。
八、培训考试
(一)文件依据:
•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4]63号)
(二)重要性: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义务。
(三)培训对象:外派劳务人员。
(四)培训内容:
1、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规章教育、2、外事教育、23
3、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4、日常语言教育。
(五)培训方式:
1、自行组织培训;
2、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
(六)考试方式:
人员经培训后,由省外派劳务考试中心组织考试,取得•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方可派出。
九、国别和地区政策
(一)向新加坡外派劳务人员:
参见•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
(二)向新西兰外派劳务人员:
参见•商务部关于对新西兰开展劳务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合服函[2010]179号)
(三)向澳大利亚外派劳务人员: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澳大利亚开展劳务合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字„2007‟114号)
(四)向港澳地区输送劳务人员:
参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备案登记输港澳劳务合作项目的通知‣。
十、纠纷处理
(一)文件依据:
1、•商务部关于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商合发[2003]249号);
2、•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发„2005‟726号)。
(二)对于境外劳务纠纷和境外突发事件的界定:
1、所谓“境外劳务纠纷”,是指经我厅核准具有经营资格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在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经营公司之间、劳务人员与雇主之间、须驻外使(领)馆出面协调处理的问题和事件。
2、所谓“境外劳务突发事件”,是指经营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重大伤亡、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劳务人员群体性事件以及因战争、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三)处理原则和要求:
1、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遵循“属地”原则,即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我经营公司注册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由劳务人员国内居住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处理。同时遵循“谁对外签约,谁负责”的原则,即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当事经营公司在所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处理。
2、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劳务应由总包商(对外签约单位)自营,或由总包商通过签署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连同其项下外派劳务整体分包给具有对外承包工
程经营资格的分包商。总包商和分包商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总包商对整个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管理负总责,分包商应接受总包商对其承包的工程项下外派劳务的相关管理。
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我省对外劳务合作过程中在境外发生的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依据现有的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做到出现问题及时、妥善处理。
篇3:企业对外捐赠业务的财税处理探讨
一、企业对外捐赠的概念、分类和范围
(一)对外捐赠的概念和分类。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捐赠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等进行。企业的捐赠一般可以分为“公益救济性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内的捐赠,包括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各种赞助支出(广告性的赞助支出按广告费的规定处理)等。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二)对外捐赠的范围。企业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和其他物资。企业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不得用于对外捐赠。企业对外捐赠的受益人应当为企业外部的单位、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个人。对企业内部职工、与企业在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单位,企业不得给予捐赠。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自办或者与他人共同举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科学、环境保护等经营实体的,应当作为对外投资管理。企业为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发生的赞助性支出,应当按照广告费用进行管理。对于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团体或者某些个人强令的赞助,企业应当依法拒绝。
二、企业对外捐赠的财务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支出应计入“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按捐赠资产的类别可分为货币性资产的捐赠和非货币性资产的捐赠。
(一)货币性资产的捐赠。企业对外捐赠的为货币资产(包括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时,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的金额入账,同时借记“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1.对外捐赠外购的材料物资。企业捐赠外购材料属于改变材料用途,外购材料的增值税不得抵扣,应将原已计入进项税额的增值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账户和材料成本一并转入“营业外支出”账户。
2.对外捐赠的为库存商品。企业以自产产品捐赠活动不是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不存在现金流入条件,不符合收入确认的标准,不应作收入处理;税法则要求视同销售处理,因而应在年末进行纳税调整。企业以自产产品对外捐赠时,一般纳税人按商品的公允价值计算应交纳的销项税额,按商品实际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科目,按计算的销项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库存商品成本与销项税额之和,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3.对外捐赠的为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等非流动资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的有关规定,在2009年1月1日之前,企业对外捐赠固定资产应作为捐赠和销售两项业务处理,所以,企业一方面需要在捐赠时计算应缴的增值税销项税,同时还须按照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与增值税销项税额之和计入“营业外支出”账户。若是2009年1月1日以后捐赠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增值税销项税时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理。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已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等,然后把“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同时结转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会计处理为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同时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三、企业对外捐赠的税务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本法第9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和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对外用于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的比例在税前计算扣除,企业用于非公益不得在税前扣除。另外,税法规定,企业将实物资产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税务机关据此对捐赠单位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向社会进行公益性捐赠时,应特别注意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及公益性捐赠特定事项范围。《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公益性捐赠要取得符合规定的凭证,并要通过特定的途径进行。单位和个人如果不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有关部门,而是直接向受灾对象的捐赠,是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向非财税部门确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直接对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非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所谓当期实际发生,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实际已将捐赠的资产交到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的控制范围,即代表所捐赠资产所有权转移的凭证等已经为接受捐赠的中间对象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这里需要明确的当期实际发生,也就意味着在捐赠的所属纳税年度予以扣除。对企业捐赠的当年发生亏损的,相应其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此外手续不齐全也不允许税前扣除。根据《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不仅应附送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同时还应当附送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票据不合法及其他各种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所谓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篇4:对外商务汉语教学相关问题再探讨
关键词:商务汉语教学;教学对象的汉语水平;教学目标及内容;学习需求
中图分类号:H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301-02
汉语学习的需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升温, 与此同时,一些公司职员也由所在公司派遣、或者出于未来工作的需要自费而来中国学习汉语,由此开始了出于商务交往目的的汉语学习需求。随着需求的增加,商务汉语教学在国内的高校逐步开展起来。但是商务汉语的一些基本问题还存在争议,关于商务汉语特点、教学对象起点水平、商务汉语教学目标及内容等教学界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看法。
一、关于“商务汉语”的特点
1.“商务汉语”与“普通汉语”的关系
在商务活动中使用的汉语也就是商务汉语, 而商务活动是以语言为媒介的交际行为, 因此商务汉语使用的主要目的是交际, 它是一种商务专业用语与交际汉语紧密结合的专用汉语。和别的专用汉语相比, 它与普通汉语的关系很密切, 界限也比较不明显, 存在相当大的交叉重叠部分。这些导致人们对它们之间不同点的忽略。
尤其是商务汉语口语, 它要根据商务情景来展开话题,其中的不少情景都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比如接待、宴请什么的。因此,在现在的语言学界,大家普遍认为商务汉语与普通汉语关系最为密切,两者之间的边界是开放的。钱敏汝认为,在人类和一个民族的总体语言中,用于经济目的的专门用语是占比重最大的专用语,它与普通语的关系最密切,经济领域的专用语广泛地穿插在普通语中,并对普通语产生相当深刻的影响。
商务汉语是一种专门用途汉语,普通汉语则是一般用途汉语。专门用途语言与一般用途语言的最大区别集中在词汇方面,前者拥有更多的专业用语。不过由于商务汉语自身的性质,使得与其他大多数专用汉语相比专业程度比较低。
2.“商务汉语” 与“外贸汉语”的关系
过去,人们把商务汉语和外贸汉语视为一对等同的概念。提起商务汉语人们总容易联想到国际贸易当中所使用的汉语。当然经贸汉语和商务汉语之间关系密切,但是也有很多区别。
商务汉语是商务活动中使用的汉语,翻译为英语就是 business Chinese,由此界定了商务汉语的使用范围。而经贸汉语主要是介绍宏观性经济情况和贸易的磋商,是一种专业性较强层次较高的商务汉语,它的应用面没有商务汉语广,经贸汉语的内容包含于商务汉语中,商务汉语涵盖了经贸汉语的内容,经贸汉语主要是指在企业微观经营管理中使用的汉语。
总之,一方面商务汉语和普通汉语不同,但又是所有专用语中与之关系最密切的,可以说商务汉语是一种将商务专门用语与交际汉语紧密结合的专用汉语。另一方面商务汉语也不能等同于经贸汉语,它们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商务汉语具有更强的通用性、交际性。
在具体教学方面,商务汉语和普通汉语同中有异。商务汉语归根结底是还是汉语,所以一样要遵循普通汉语的语言规律,对外汉语教学的一般教学方法也同样适用于商务汉语教学。当然,在教学内容、所要解决的问题等方面两者又有所不同。商务汉语的场景是商务活动为场景,它要解决的是商务活动中的交际问题;普通汉语的场景则为日常生活,主要解决日常交际问题,所以商务汉语教学也有自身的特点。
二、关于教学对象起点水平
对外汉语教学界对于教学对象起点水平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什么阶段(零起点还是基础级以上)开始商务汉语教学?没有汉语基础的汉语学习者能否学习商务汉语?
目前在学术研究层面,大多数人不大认可对零起点学生进行商务汉语教学,最普遍的看法是,学生应该先掌握一些基本汉语技能,然后才可以进行商务词汇、术语、表达方式、交际技巧等方面的专业教学,即商务汉语的教学必须建立在基础性汉语基础之上。曾学慧认为,对外商务汉语教学是在基础性对外汉语教学的基础上,为有一定汉语基础的留学生开设的一门课程。
不过,他们只是不大认同给零起点的学生开设商贸类汉语课,而对于教学对象的起点汉语水平到底应该在哪个层次意见也不明确,一般笼而统之表述为“具有一定的汉语基础”的学生。袁建民认为商务汉语学习者的语言起点为中级以上。他是以教学对象里中级水平者所占比例,教与学的困难程度等方面作为理由。他认为的“中级”,具体点说就是至少掌握《汉语水平词汇与汉字等级大纲》中的甲级字和《汉语水平等级标准与语法等级大纲》中的甲级语法。
但也有学者不赞同此类看法,如李柏令从语言功能和教学对象需求的角度认为,零起点商务汉语教学还是存在可行性的,也对零起点水平在内的商务汉语课程提出设计。
基础阶段进行商务汉语教学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方面是商务汉语的通用性、交际性的特点决定的,不同的等级为零起点商务汉语教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基础阶段商务汉语教学与普通汉语教学的教学内容上差别不大,具有相当大比例的重叠现象,因此,无法将其割裂开来。最后是学习者的需求。基础阶段的商务汉语始终是学生所需求的,这主要体现在非学历教育中、在职的商务人员等方面,这类学习者目前也比较多他们更多需要基础阶段的商务汉语学习,而汉语教学界过去常常忽视了这部分需求。
三、关于商务汉语教学目的与内容
1.商务活动中的日常交际语言是否属于商务汉语的范畴
语言交际活动涉及商务工作交际和日常生活交际两个方面, 大家都承认前者属于商务汉语范畴,但是对外汉语教学界对于后者的归属存在争议。
持否定意见的看法认为, 商务语言只是指那些涉及商务交际内容和交际功能的语言,涉及日常生活内容和交际的语言不是商务语言。而张黎认为,“专门用途语言教学就是针对从事某个领域的人员的需要而开设的, 针对的就是特定人群特定需求的教学”。他认为只要是商务人员在跨语言交际情景中使用的所有语言都可以认定为商务语言,包括跨语言交际情景中使用的日常生活语言。因此,商务汉语教学的内容不仅应该包括商务交际活动语言, 还应该包括日常生活语言。只不过这些商务人员的日常生活交际内容与其他人有所不同。商务人员会更经常出席各种商务宴会, 出入于各种较高档的场所购物和消费,也会接触公司里的中国司机,自己家的中国保姆等等,这些日常交际语言都可归入商务语言的范畴。所以, 商务汉语也应该教商务人员日常生活和社交活动所需要的语言技能。
2.商务交际活动的划分
商务工作交际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钱敏汝将其划分为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两种。张黎认为,“按照与交际对象的关系可以将企业外部交际定义为交易性活动,将企业内部交际定义为管理性活动”。他认为目前商务汉语教学的重要应用领域是交易性活动。交易性活动的交际对象是客户,其中包括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对象、公关对象、提供管理和社会服务的政府以及公共机构等。交际双方进行的是双边性的与商品或服务交易、价值交换有关的行为,与经销商、供应商、代理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公关代理公司、消费者以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等之间的洽谈、交涉等活动都可归于此类获得的。交易性活动对汉语交际能力的要求最主要的是听说,阅读和写作居后。
3.商务汉语语言交际技能与商务系统知识的关系
提高语言交际技能与商务系统知识的学习存在明显的主次关系。语言交际技能为主,系统知识的介绍为辅。商务汉语是商务活动中使用的一种交际工具。学习的目的是在商务环境中使用各种语言技能进行沟通和交际,因此训练和提高听、说、读、写等语言技能是商务汉语学习的重点。商务汉语交际技能首先体现为语言技能,但归根结底是指在完成商务情景中的交际目的能力,它的侧重点应该是交际功能的培养和提高。虽然同时也涉及相关的经济和商务知识及目的语文化背景知识,商务专业知识的介绍绝对不是商务汉语的教学任务和目的,没必要掌握商务语言系统的结构知识。相关的经济和商务知识及目的语文化背景知识的介绍只是为训练、提高语言技能服务的。
一般情况下,商务汉语教学的对象已掌握了一定的商务专业知识,如何用汉语表达自己的经营理念,处理商务问题,进行有效的商务沟通才是这些学习者的当务之急。所以商务专业知识的教学不该在商务汉语教学之中进行,而应该在课外。商务汉语教学的重点是培养和训练各项语言技能而不是介绍商务知识。了解中国的商务环境和商务文化是为了更好地与中国客户和职员沟通,但是有关中国商务知识的介绍只能是一种补充而一定不能成为商务汉语教学的主体。说到底商务汉语不是专门商务教学,而是一种语言教学。
4.重视教学对象的不同需求
以往对外汉语教学研究比较忽视学习者的学习需求。其实由于教育的目标级别、学习的时间、教学组织方式、学习者自身的汉语水平、语言学习内容的范围等方面因素的存在,学习者对商务汉语的学习需求是多种多样的, 学习需求的层次和类型也是比较复杂的。希望学习商务汉语的主体基本上分在校学生和商界职业人士两大类。前者指各国高等学校及各类专门学校学习商务汉语及相关课程的学生, 他们希望将来从事与中国有关的经济与商务活动; 商界职业人士指那些在职的商务人员, 他们已经或计划从事对华经济交际活动, 为此而学习商务汉语。这两类学习者的共同学习需求是职业需求,但由于自身经历、生活状况、年龄因素等形成他们需求的类型和层次的不同。因此,未来的商务汉语教学重视学生的不同需求,根据学生的各种需求、分门别类进行研究、开发和设计商务汉语课程,根据学生的不同语言文化背景、不同学习条件、不同认知风格等因素来确定教学原则和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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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静婷.对外商务汉语教学相关问题[J].经济研究导刊,(90).
篇5: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指引
总则
第一章合作社的设立及变更 第二章成员权利义务的设定 第三章设计合作社的治理结构 第四章合作社各项制度的建立
第五章合作社清算解散阶段的法律服务 第六章法律政策宣讲和其他注意事项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设立以及相关治理提供法律服务,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2条 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办理合作社设立以及相关治理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合作社的设立人、成员或者合作社委托,指派律师为合作社设立、规章制度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外部治理市场体系健全及清算终止等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及相关咨询服务。2.2律师办理合作社设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根据委托,参与合作社的筹备工作,组织各方协商、草签设立协议等;
2.2.2根据委托,办理设立人资格的审核、出资等事项,协助召开设立大会、整理设立大会纪要和设立大会决议; 2.2.3根据委托,设计合作社的组织机构设置,制定各机构的产生办法,明确各机构的职责划分、议事规则等; 2.2.4根据委托,起草合作社章程;
2.2.5根据委托,代为准备工商登记所需文件、资料,代为办理工商登记等。
2.3律师在合作社运行阶段提供治理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3.1根据委托,协助合作社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2.3.2根据委托,协助合作社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理事、监事、经理人员的诚信体系;
2.3.3根据委托,代表合作社参与商业谈判、合同审核等业务,有效防范外部法律风险;
2.3.4根据委托,代理合作社进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申请以及相关事务的处理;
2.3.5根据委托,审查拟入社新成员的资格,办理成员入社、退社、除名、更名等事项;
2.3.6根据委托,办理合作社成员账户内的出资份额以及公积金份额转让、继承等事项;
2.3.7根据委托,代为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活动; 2.3.8根据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事项的变更、年检等。
2.4律师在合作社清算终止阶段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4.1根据委托,起草合作社合并、分立协议,办理有关事项; 2.4.2根据委托,指导清算组办理合作社清算解散的有关事项; 2.4.3根据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办理合作社破产清算的有关事项等。
第3条 特别事项
3.1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为合作社设立及相关治理提供法律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3.2律师为合作社设立及治理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
3.3律师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等法律服务事项。
3.4律师从事将农村现有的行业协会、供销合作社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改制为合作社等方面的业务,可以参考本指引进行。
3.5本指引仅重点提示为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所需要注意的事项,对于与一般日常法律服务相通的服务内容,不予赘述。
第一章 合作社的设立及变更
第4条 审核设立人的有关情况
4.1应保证设立人数符合法律关于最低人数的限制,即至少要有5名以上设立人。4.2资格审核:
4.2.1自然人农民身份的审核: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4.2.2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员的审核,应要求这些设立人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有权决定对外出资的部门的决议等证明文件,如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审批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如村民委员会)不得加入合作社。
4.3按照法律的规定,控制不同身份、性质成员的比例。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4.4设立人有自愿组成合作社的意思表示,并且各个设立人能够对合作社的性质、宗旨、主要业务开展等达成基本共识。
4.5上述审核工作中,律师应当根据合作社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要求设立人填写书面表格,提供与原件核实一致的真实、完整、齐备的证明材料等。
第5条 确定出资事项
5.1经设立人协商,应确定合作社出资总额的基本数额,讨论成员是否必须出资,这是内部制度安排的核心问题之一。5.2协商后决定成员出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5.2.1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成员最低出资额。5.2.2进一步明确成员可以出资的方式,一般而言成员出资的方式有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等。5.3明确成员出资是否需要转移占有。
5.4办理出资的评估、认价、资产转移等事项。第6条 起草章程
6.1章程是安排合作社基础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律师首先应当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次,要注意考察拟设立合作社各方面的实际情况,为合作社制定最适合的章程。
鉴于章程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本条仅对其他章节中不能涵盖的内容进行介绍,以下第二章到第五章的内容,也应当在章程中予以明确。6.2章程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
6.2.1名称和住所:一般应采取以下格式确定合作社的名称,区域+字号+行业类别+“专业合作社”;住所应为合作社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作社住所只能有一个。
6.2.2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产品的生产、服务活动主要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A类,包括农、林、牧、渔业;在具体的章程中可以表述为:(1)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2)组织收购、销售社员生产的产品;
(3)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等服务;
(4)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5)组织本社成员参加有关农业保险;(6)组织本社成员在社内开展资金互助等。
上述内容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中规定的主要业务内容相符。
6.2.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等方面的规定。6.2.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6.2.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6.2.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6.2.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6.2.8章程修改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修改章程的权力应属于成员(代表)大会,而且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2/3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6.2.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6.2.10需要公告的事项及发布方式:需要公告的事项主要有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和决议,合作社的各项规章制度,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的方案,成员变动情况等。应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快捷、简便、易于为广大成员了解的原则,决定公告的方式,可选取的方式有张榜公布、社区广播、定期通信、网络传播等。
6.3章程中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6.3.1设立人的名单以及出资情况。
6.3.2合作社的财产权属以及承担法律责任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表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6.3.3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宗旨及合作社的主要业务。
6.3.4合作社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转让、质押和继承等事项。
6.3.5其他应当列入章程的事项。第7条 设立大会
7.1设立大会筹备阶段,律师主要工作有: 7.1.1草拟设立大会的议题;
7.1.2在合理的时间内公布设立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大会议题等。
7.2设立大会应完成以下工作:
7.2.1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合作社章程。
7.2.2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对于小型的合作社可以采取一致通过的形式;对规模比较大的合作社,则应该事先由设立人讨论确定候选人的推荐程序、通过的比例等;以上选举产生人员应当由社员担任。根据《合作社法》规定只有理事长和成员大会是必设机构,其他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
7.2.3形成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代为整理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并要求全体设立人签字、盖章。第8条 办理工商登记及变更
8.1律师可以协助合作社严格按照《合作社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合作社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收取费用)。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执照后,取得法人资格。
8.2需提交给登记机关的设立文件有: 8.2.1设立登记申请书;
8.2.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8.2.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8.2.4法定代表人、理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2.5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8.2.6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8.2.7能够证明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使用证明; 8.2.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8.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8.3关于《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8.3.1《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采用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且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调整范围的,应当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具体操作办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既可以先办理注销登记,再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条例》规定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8.3.2《条例》施行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保留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原有组织形式的,不再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但其名称中不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8.3.3《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调整范围的,应当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自2008年7月1日起,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8.4合作社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有: 8.4.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8.4.2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 8.4.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8.4.4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8.4.5针对不同的变更事项所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章 成员权利义务的设定
第9条 合作社成员的权利
合作社章程中应明确列举成员的权利,成员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三类: 9.1合作共益权,即成员享有为合作社的整体利益而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任务、参与活动的权利。具体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知情权,具体体现为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对合作社各项事务的管理权、监督权和表决权;合作社成员大会召集申请权、决议取消请求权等权利。
9.2自益权,即合作社成员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具体包括收益权,即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或使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优先权、优待权、请求合作社开展某项业务或提供某种服务的请求权等;自由退社权;退出时的取回权;享有本社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9.3救济权,即合作社成员在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需要时请求组织提供帮助、实施救助的权利。具体包括获得帮助权、获得救济权及其他保障权。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通过合作社在成员的社会保障包括医疗、养老等方面作出制度安排。第10条 成员义务
10.1合作社章程中应明确列举成员的义务,成员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0.1.1在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成员应当遵守组织的章程和制度规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定,支持理事会、监事会履行职责;维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护合作社的财产、维护合作社的商誉等。
10.1.2合作社成员还应当依照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严格履行与本社签订的各项协议,按规定的生产质量标准和要求组织生产、提供产品等。
10.1.3按照章程的规定,承担合作社亏损。
10.2在具体安排成员的权利义务时,可以考虑按照成员身份、性质的不同,对其持股比例、投票权和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上作出适当的区别对待。
第三章 设计合作社的治理结构
第11条 设计合作社组织治理结构的原则
11.1律师应当认识到合作社是互助性的经济组织,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在财产权的落实上坚持“民有”原则,在经营权上落实“民管”原则,在利益分配上落实“民享”原则。
11.2律师在帮助合作社设计组织治理结构时,要充分体现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一本质特征,注意防止出现两方面的问题:
11.2.1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现行组织政权的架构对合作组织的自治、民主管理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力,要与村民自治在制度上作适度隔离,注意“政企分开”。
11.2.2要防止资本力量对合作社组织本质的异化作用,在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议事规则、社员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进行制度安排,防止其异化成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的的公司或者企业。11.3在坚持合作社民主管理原则的同时,律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1.3.1考虑到管理成本、决策效率以及成员能力的局限性,注意民主管理的侧重点应该放在民主控制上,这里的民主管理应该是指建立一种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实施控制的新型法人治理机制。合作社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属于全体成员。
11.3.2应注意区分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在治理结构上的异同,共同点是都要注重权力的分配和制衡;不同点是委托人和主要的受托人都是合作社成员,这里的委托代理关系具有很强的内部性。合作社的成员是管理者的选举者、监督者,同时又是管理者管理的对象,在内部控制上呈现出一种内部循环的特征。因此在治理结构安排上要更关注节约决策成本、提高决策效率。
11.3.3充分考虑我国普遍存在的合作社规模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平衡以及区域发展不平衡等情况,根据当地的实际,科学架构合作社的内部组织体系。理论上,合作社的组织机构设计可采取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会)、监事会(执行监事)、经理四层模式。实践中,除必须设立的成员大会和理事长外,是否需要设立其他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11.4要明确各组织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这两方面的设计都要充分考虑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同时还要注意防范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
第12条 成员(代表)大会
12.1成员(代表)大会是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合称。成员大会是合作社必须设立的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是合作社的权力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12.1.1修改章程;
12.1.2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12.1.3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12.1.4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等; 12.1.5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12.1.6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12.1.7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12.1.8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例如规定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批准或者审核入社、退社、除名等(该项权利也可以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行使)。12.2成员代表大会
12.2.1成员代表大会不是必须设立的机构,成员超过150人的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12.2.2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如果需要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应在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之间进行权责的划分。
12.2.3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如何选举产生代表、代表的人数、代表资格、代表的任期、离职、权利义务等。12.3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
12.3.1根据法律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定足数为:出席大会的成员必须占总数的2/3以上,注意这里的计算基数是成员总数。12.3.2《合作社法》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定足数为:对于一般事项,应为所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对于重大事项,例如合作社修改章程、合作社的分立、合并、解散的决议必须是全体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注意这里的计算基数是所有表决权数。此外,章程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规定较高的表决数。
12.3.3成员大会的表决应该坚持一人一票为主的原则,同时恰当地运用好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是指按照章程的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法律规定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附加表决权按照什么样的比例确定到每个有资格的成员上,由章程规定。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此外,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例如在必须经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的事项中,限制附加表决权的使用。
12.3.4关于委托投票的规定。成员(代表)因故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表)代理,在章程中应规定一个成员(代表)最多可以代理多少投票权。12.4成员大会会议
12.4.1定期会议:定期成员大会每年至少要召开一次,章程可以规定更多的定期会议,例如每半年或每季度。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召集程序、召开前的准备工作等应由章程加以规定,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董事长召集会议的程序。
12.4.2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1)30%以上的成员提议;(2)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3)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成员人数或者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经营遇到严重困难等。
12.5成员(代表)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12.6议题的提前通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前,须按照章程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公告会议内容、议题等,不能对公告中没有记载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13条 理事会和理事长
13.1理事长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理事长必须是本社成员。13.2一般情况下,理事长的职权包括以下方面:
13.2.1组织召开成员(代表)大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13.2.2向成员(代表)大会提交需讨论审议的财务预算方案、盈余分配方案、亏损承担方案、工作发展计划等各项议案等;
13.2.3根据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数、资格、任期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合作社的管理和工作人员;
13.2.4讨论决定内部业务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任免; 13.2.5讨论决定入社、退社、除名和更名等事项; 13.2.6管理本社的日常运转工作; 13.2.7管理本社的资产和财务; 13.2.8履行章程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13.3规模较大的合作社还可以设立理事会,由理事会通过民主程序行使其职权。设立理事会,在章程中应规定: 13.3.1理事会和理事长之间权责的划分;
13.3.2理事会的会议召开频率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章程应对会议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要坚持一人一票原则)等作出规定。理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13.4章程应对理事长(理事)产生的办法、任职资格、任期等作出详细规定。
第14条 执行监事和监事会
14.1执行监事和监事会均不是合作社必设的机构,是否设立、如何设立都应由章程规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一般情况下,规模较小的合作社可以只设立一名执行监事,较大的可以考虑设立监事会,并选举监事长。
14.2如需设立,应明确规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任职资格:
14.2.1执行监事和监事都必须是本合作社的成员;
14.2.2理事长、理事、经理、财务人员不能担任监事,应对其任期、权责、议事规则(监事会的表决要坚持一人一票原则)等作出详细规定。
14.3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的职权
14.3.1监督理事长(会)对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
14.3.2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和财务收支及盈余分配情况; 14.3.3监督成员履行义务情况;
14.3.4向成员(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14.3.5列席理事会议,向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
14.3.6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14.3.7提议临时召开成员(代表)大会;
14.3.8履行成员(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14.4在章程中规定,监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和议事规则,具体包括: 14.4.1监事会定期会议召开频率和时间、召集临时会议的条件。14.4.2一般情况下,监事会议由监事长主持,应对监事会的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作出规定。
14.4.3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监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
第15条 经理和财务管理机构
15.1经理和财务会计机构不是合作社的必设机构,是否设立、如何设立要由章程规定或者由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相应的决议。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但是不能兼任财务会计。合作社不论规模大小,都应设专人分别从事会计、出纳工作,并建立财务定期公开制度。
15.2是否聘任经理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具体人选可以由理事会或者理事长推荐、决定。设立经理的合作社,其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由经理负责,需经过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理事长授权。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议,可以聘请其他工作人员。
15.3在合作社发展的初级阶段,应该从非生产性支出最小化的管理目标出发,严格控制管理人员的规模,按照人尽其能的原则进行安排。第16条 其他特别规定
16.1关于执行和管理机构人员的补贴
16.1.1监事、理事是否领取补贴以及补贴数额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16.1.2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具体事项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理事长决定。理事、理事长可以兼任经理,但是这种情况下,其报酬的数额应由成员大会(代表)大会决定。
16.2大型合作社还可以考虑在理事会、监事会内部设立不同的委员会。
16.3在章程中规定成员代表、理事、理事长、监事候选人推荐程序。16.4不设监事、监事会的合作社应注意加强成员(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必要时可以建立外部审计制度。
第四章 合作社各项制度的建立
第17条 入社制度
17.1入社成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章程中对成员资格的规定,除要体现法律规定外,还可以根据本社的特点进行约定,主要是约定成员应是某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某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17.2在新成员入社方面,应坚持入社自愿原则,不能采取任何方式强迫农民入社。
17.3对入社条件可作出如下规定:
17.3.1新成员要认同合作社的宗旨和经营理念,愿意遵守合作社的各种规章制度,自愿承担相应的义务。
17.3.2根据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履行出资的义务。
17.3.3对于非农身份的新成员以及非自然人新成员的加入,在上述新成员加入后,不能使合作社不同身份、性质成员的比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7.4在入社程序上,可以作如下规定:
17.4.1新成员自愿申请,要提交经其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形式的申请书。
17.4.2在新成员提交有效申请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主要是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明)后的若干时间内,根据章程的约定,由有权的合作社机构(主要是成员大会或理事长、理事会)进行审批。
17.4.3在成员名册上,登记新成员的名单,并报送登记机关。第18条 退社制度
18.1应坚持退社自由原则,克服成员“恐合”心理。为了保证合作社的正常运转,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对退出的程序作出具体的制度安排。18.2退社的程序:
18.2.1拟退社成员提出书面申请,明确自愿退社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
18.2.2在提出退社申请的时间方面,自然人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3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6个月前提出。根据合作社类型的不同,章程还可以对提出退社申请的时间另作规定。例如在农忙时节(例如春耕、夏种、秋收时)、农副产品集中上市等特殊时间段内不能提出申请或者成员资格的终止相应推迟等。
18.2.3由于非自然人成员或者出资额较大、掌握关键技术的成员退社可能会对合作社以及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可以在章程中对这些成员的退社作出某些特殊限制,也可以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制度。
18.2.4成员资格的终止:根据《合作社法》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18.2.5成员资格终止后的权利:主要是取回权和收益权。取回权的标的物是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但是不包括国家财政补助以及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合作社章程应当对取回权行使的方式和期限作出规定。收益权是指成员有权利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比例取得其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18.2.6成员资格终止后的义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合作社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成员在退社时,也应该承担合作社的亏损和债务,承担的比例和方式由章程规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有关决议。第19条 出资制度
19.1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主要有: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积累,国家扶持资金或者社会各界的捐助等。
19.2成员出资主要形式有现金、实物、知识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社会保障基本建立的前提下可以出资。
19.2.1在制度设计上,应支持、鼓励普通农民成员以非货币的形式出资,联合普通农民,用以抵御大市场的风险并提高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的能力。
19.2.2应将成员的技术、实物等非货币出资量化成货币,章程中应对如何量化作出规定。对实物、技术等作价出资可以由全体社员协商确定。
19.2.3如果章程规定对于出资要转移占有,还应该履行相应的手续。例如,对于不动产出资应办理转移登记;对于知识产权出资,例如专利技术或者商标权等,要办理权利转让登记。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人,保证无保留地向合作社提供该项技术。
19.3合作社的资本总额、认缴方式和程序都要由章程作出规定。此外,还应注意到,由于入社、退社自由原则,合作社的出资额总是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下。
19.3.1在出资转让制度安排上,应作出允许成员之间内部转让的规定,对外转让应作严格的限制,并规定同等条件下内部成员的优先购买权,程序上可以规定转让应经过社员大会或理事会依章程规定的程序条件进行讨论通过。不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都要保证成员人数、不同成员所占比例等符合法律的规定。19.3.2关于出资更名,发生继承、析产等事项时,取得合作社出资份额的人员并不必然会成为合作社的新成员。如果取得出资份额的是本社成员,提出要求即可。如果不是本社成员,应由成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长(理事会)决定是否将其接受为新成员,如果不允许则应按照退社的有关规定办理,章程中应对此规定详细的程序。
19.3.3是否允许成员以自己在合作社的出资为自己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由章程规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第20条 分配制度
20.1在设立分配制度时,既要保证对各种生产经营要素给予适当回报,注意吸引合作社发展的稀缺资源,保证经济组织的效率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又要维护合作社的特征,不断扩大公共积累,从而为成员带来更持久的收益。
20.2确立分配制度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按交易额二次返利原则,同时还要注意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兼顾原则等。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指在合作社中不以出资的多少为分配盈余的主要根据,相反,由于合作社的互助性质和为成员服务的宗旨,在盈余分配上要限制资本的回报。
按交易额二次返利原则是指成员除在和本社进行交易当时获取相应收益外,在财务年度结算后,合作社应将可分配盈余的大部分按照各成员与本社交易额(量)的比例返还给成员。
20.3分配的顺序一般应是: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的种类和比例具体由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按照交易额二次返利、按出资比例分配。
20.4章程中对可分配盈余在按交易额二次返利额度、按出资比例分配额度之间确定合理的比例,注意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分成”,也就是说按出资分配不得超过法定的40%的比例。也可以在章程中对比例的确定规定具体的程序,一般应由理事长提出方案,由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议。
可分配盈余是指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
第五章 合作社清算解散阶段的法律服务
第21条 合作社分立或合并
21.1参与合作社合并、分立的协商、谈判,起草合并、分立协议,尤其要注意合并、分立前后各个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界定,合并、分立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21.2参与合并、分立后新设合作社的设立工作。21.3办理吸收合并后,原有合作社的注销工作。第22条 合作社的解散和注销 22.1合作社解散的原因
22.1.1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2.1.2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22.1.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22.1.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22.2因本条第1款中第1项、第2项、第4项原因解散的,应当由成员大会推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本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律师根据清算组的委托,参与清算工作。
22.3在合作社破产清算阶段,接受法院的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接受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办理与破产相关的法律事务。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
22.3.1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退社自由的原则要受到限制,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22.3.2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社员,应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处置。
22.3.3注意合作社破产时在清偿顺序上的特殊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作社破产时的财产要按照以下顺序分配:(1)破产费用;(2)共益债务;
(3)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经发生但是尚未结清的款项;(4)抵押债权;
(5)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6)所欠税款;(7)一般债权。
22.4成立清算组的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22.4.1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2.4.2合作社依法作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22.4.3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22.4.4营业执照;
22.4.5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2.5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合作社,应当自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2.6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六章 法律政策宣讲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23条 法律政策宣讲
23.1考虑到农村的现实情况,律师在各阶段为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都应注意向广大社员、管理人员提供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咨询,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耐心讲解。对合作社成员以及相关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是律师的职责之一。律师要通过自己的工作,弥补普通农民在合作意识、合作素质、合作能力上的缺陷。
23.2律师还应该随时注意搜集与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有关的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政策等,及时提供给合作社并对其中可能对合作社的生存、发展产生影响的部分进行提示和讲解。
23.3用语要尽量精简、通俗易懂。第24条 对待合作社发展的原则
24.1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采取先发展后规范、边发展边规范、用发展促规范的原则;
24.2在初期相关制度设计上要注意费用最小化;对合作社存在的各种问题,应做到抓大放小,即关键问题、原则问题一定要落实,非原则性问题允许在今后的发展中逐渐建立更完善的解决方式,为今后的制度创新留够空间。
第25条 其他注意事项
随着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出现以下趋势:
25.1随着逐渐演变成基层社—联合社—总社格局,律师应适度超前,关注新的动向,对立法、政策制定等提出建议。
25.2结合国情和借鉴国外合作社的发展经验,不断探索研究,引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制度创新。
篇6: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其次,要根据客户的需求量身定做国际贸易融资产品,将传统方式与新的国际贸易融资方式结合起来,使国际贸易融资服务“增值”。例如,根据部分大客户的出口项目需要,银行为企业提供集预付款保函、信用证保兑、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福费廷于一体的综合性服务。亦可根据客户的需求,为客户提供包括定单融资,动产质押开证、进出口保理、全球互联网托收、网上开证等不同类型的创新产品,解决客户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中的个性化需求,利用科技平台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的增值服务。
2.优化资源配置,理顺对国际贸易融资的管理。国际贸易融资专业性较强,风险因素涉及层面相对较多,其风险管理是整个银行风险管理的有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但具有自身的不同特性,必须在风险管理的内容、管理方式、管理机制以及管理技术等方面进行转变,树立理性和符合市场需求的风险管理理念,健全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国际贸易融资风险管理体系。
国际贸易融资需要从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信贷业务知识,以分析评价客户的信用,具备国际结算知识,能够分析辨别国际结算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中的风险,并掌握国际贸易知识以了解国际市场的变化特点,银行众多的分支机构难以配备足够的具备各种专业知识的人员,因此必须集中银行内部的精通国际结算业务及信贷业务的人才资源以评估客户的国际贸易融资信用风险,根据国际贸易融资的特点,建立专业科学化的国际贸易融资信用评估体系,可成立与信用审批中心为并列或隶属关系的押汇中心以专业处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根据国际贸易融资的特点和要求,有区别、有针对性地评估客户信用,控制风险。在对国际贸易融资产品进行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对业务流程进行全面整合和优化,提高产品的操作效率。
3.实行适应国际贸易融资特点的授信规模控制方法。与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需关注企业的资产规模、财务状况和担保方式不同,国际贸易融资更应关注进出口项目本身贸易背景是否真实可靠,是否能够有效控制资金流或物流。选择从业时间长、信用良好、有真实贸易背景的客户提供融资,是防范国际贸易融资风险的最佳途径。由于客户正常贸易产生的现金流为还款的第一来源,而公司的利润积累只是第二还款来源,客户在银行国际结算和国际贸易融资的记录可为银行提供有效的参考依据。因此,国际贸易融资的客户评价标准应有别于对流动资金贷款客户的评价标准。评价时更多地根据客户以前在海关、银行、外汇局、工商、税务等办理业务的记录,在此基础上,再参考客户的财务报表反映的经营业绩和整体实力。银行应着手开发建立国际贸易融资客户信息管理系统,为客户建立详尽的业务档案,通过业务了解客户及客户的交易对手,分析其实际履约能力,为国际贸易融资授信提供依据。
根据不同的国际贸易融资产品的特点建立不同的判别标准。不同种类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所涉及的风险,及该业务所能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要求都有区别,银行所承担的业务风险也因此有很大不同,银行应根据不同国际贸易融资产品的特点制订相应的产品标准及对客户的授信标准。
4.采取适应国际贸易融资特点的担保方式,丰富业务内涵。首先,针对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特点,创新思维,制订操作性强的担保方案。可由企业联保或提供个人担保,或开展与社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对有条件提供抵质押的企业,可采取动产等质押、应收账款质押、仓单质押等融资担保方式。
其次,充分引入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信用,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企业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进口国的国家风险。如根据企业改善财务报表和加快核销退税的需求,推荐使用无须担保的福费廷、应收账款买断、无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业务等。
第三,积极鼓励出口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短期出口信用险项下国际贸易融资业务集保险与融资于一身,投保企业既可得到付款的保证,又可得到融资的便利,出口商在向银行申请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之前投保短期出口信用险,无疑给融资银行多了一层保障,有利于申请企业取得银行的融资支持。
第四,加强对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使其了解银行的贸易融资产品,理解各类产品的特点和实质,适时向企业推介合适的业务品种,发挥理财顾问的作用,如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进口商可利用银行提供的假远期信用证方式实现远期付汇的目的。
5.认真研究国际贸易融资有关法律规定,防范法律风险。银行一方面要积极争取立法部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法律法规,明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应收集分析近年来我国关于贸易融资业务的法律案例和资料,分析国际惯例与我国现行的法律环境,据此不断改进完善自身的产品设计,并制订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在银行内部建立规范化的业务操作程序,以经过仔细研究的合同文本凭证格式等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为防范进口押汇业务中签发信托收据可能带来的法律纠纷,银行所出具的进口押汇合同、信托收据及保证合同等文件的基本内容应连贯一致,信托收据应明确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而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同时还应明确信托关系。保证合同中应明确银行以信托收据形式放单不能免除保证人责任。对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应按法定要求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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