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公司对外投资情况
集团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1 总则
1.1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为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建立和完善企业投资决策及运作程序,切实加强公司投资管理,保证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1.2 对外投资指公司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本公司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1.3 本制度适用于对公司本部和各子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从立项、论证、实施到回收投资整个过程实施的管理。
1.4 对外投资管理旨在通过规范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强化对外投资活动的监管,将投资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基础之上,努力实现投资结构最优化和效益最佳化。
2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2.1 公司设立投资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公司的对外投资,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投资预算;负责公司投资项目的策划、论证、实施与监管;负责子公司投资项目的审查、登记和监控。
2.2 公司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办理对外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忠于职守。
公司应当定期对对外投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2.3 公司应当建立对外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公司各部门中对外投资业务的不相容职务具体包括:对外投资的实施、授权批准、对外投资记录和对外投资档案保管。其中,对外投资的实施与档案保管由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审批由董事会及其授权人负责,对外投资的收付款及帐务处理由财务部门负责。
2.4 对外投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明确指定专人负责,严格规定项目负责人的“责权利”,项目结束,严格考核,奖罚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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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公司对外投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批准,或由董事会授权相关人员批准。被授权人应当根据对外投资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3 投资预算控制
3.1 公司对投资业务实行预算管理。在每年开始之前,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应编制短期和长期投资预算,对下一的投资业务进行事前控制。
3.2 编制短期投资预算时,主要应考虑资金的充裕程度、资金的机会成本及风险程度等;编制长期投资预算时,则应从企业整体发展计划出发,并考虑资金的安排、资金的机会成本、被投资单位效益状况、发展前景、投资存在风险以及企业长期发展目标等因素
3.3 投资预算应该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发生预算外的投资必须调整预算。预算的调整必须报经原预算批准机构审核批准
4 投资方向与方式
4.1 投资应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高新技术和集约化经营为手段,以明星企业、名牌产品为标志,逐步形成主业突出、行业特点鲜明、多元化发展的产业体系。
4.2 对外投资按其流动性的不同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为长期投资。
4.3 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货币资金投资、流动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4.4 公司对外投资总量必须与其资产总量相适应,累计总规模不得超过其资产的50%。
5 投资可行性分析
5.1 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内容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分析、市场分析、效益分析、技术与管理分析、法律分析、风险分析及其它方面的分析。
5.2 公司从财务、工程、技术、生产、销售等部门选派人员组成投资小组。投资小组成员行政编制在所属部门,在需要对投资可行性进行分析时,在投资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分工合作,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完成后,投资小组成员仍回到原岗位承担正常工作。
5.3 可行性论证应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依照评估的程序和方法,对拟投资项目进行综合性评价,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5.4 可行性论证必须包括两个部分,生产技术分析和经济分析。
5.4.1 生产技术可行性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a 被投资企业的现有基本情况和与其他单位合作投资的生产条件;
b 投资产品的市场预测和生产规划;
c 土建工程方案及进度规划;
d 投资产品的生产工艺、设备造型及技术基础参数等技术分析;
e 劳动组织及人员结构。
5.4.2 经济可行性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
a 对被投资、合作单位进行资信调查,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状况、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b.投资项目的筹资方案;c.投资项目的收入、费用测算;d.投资项目获利能力的财务分析;e.投资项目内部收益率、盈亏平衡点、投资回收期的分析;f.投资项目的不确定性及敏感性分析。
6 投资决策审批
6.1 公司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及人员根据企业资金状况在一定金额范围内作出短期投资决定。金额在30万以下的短期投资由对外投资的分管副总自行决定,金额在30万以上(含30万)、50万以下的短期投资由总经理决定,金额在50万及以上的短期投资必须经过董事会审议决定。
短期投资具体经办人员必须根据公司董事会或其授权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指令操作。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短期投资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6.2 公司授权投资管理部门和人员办理长期投资业务。长期投资业务的执行,都必须按照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预算和下达的指令进行。未经董事会授权,任何人不能擅自作出投资的决定。
6.3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董事会审批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由公司总经理召开投资决策会,审议批准投资方案。
6.4 投资管理部门必须备齐以下资料,报投资决策会审议使用:
a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b 有关合同(协议)草案;c 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及拟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d 资金来源计划;e 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等。
6.5 投资决策会审批投资的原则:
6.5.1 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以及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
6.5.2 经济效益良好;
6.5.3 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有保证;
6.5.4 法律手续完善;
6.5.5 上报资料齐全、真实、可靠;
6.5.6 与企业投资能力相适应。
6.6 投资决策会的内容是:查询项目基本情况,比较选择不同的投资方案;对项目的疑点、隐患提出质询;提出项目最终决策、建议等。
6.7 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根据投资决策会的决议,准备对外投资方案报告,报董事会审批和经股东大会通过。
7 投资实施与执行
7.1 短期证券投资的执行人根据市场行情及投资效益分析,提出买入、卖出证券的请求,经企业董事会或其授权人的指令委托证券公司买入、卖出证券的成交通知单等有关凭证,与交易税完税凭证等资料一起归档备查。
7.2 接触证券的人员必须经过适当授权。证券业务的执行人与保管记录人相分离。证券的存取必须及时、详细记录于登记薄并经所有在场经手人员签名。
7.3 经批准立项的股权投资项目,在实施投资计划时必须具备下列文件:a 董事会决议;b 经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投资方案报告;c 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投资协议或合同章程;d 拟投出资产清单;e 经董事会批准投资的其他有效文件。
7.4 以实物投资的,由被投资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出资产进行评估作价。被投资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后,投资管理部门会同相关物资归口部门审核投出资产作价,出具初步意见后报分管副总审批。
7.4.1 以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方式的,由投资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投资合同和已认可的评估报告,填报“固定资产投资转出表”,报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后,分送各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归口部门和财务部门办理相应的资产转移和帐务处理手续。
7.4.2 以材料物资作为投资方式的,由投资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投资合同和已认可的评估报告,填报“材料物资投资转出表”,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后,
一联报送销售部门,据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联报送财务部门进行帐务处理;一联报送材料物资归口部门办理物资转移手续。
7.5 以货币资金投资的,由投资管理部门填写“请款单”,报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后,送财务部门办理付款和帐务处理手续。
7.6 以无形资产投资的,由被投资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出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作价。被投资企业将评估报告报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后,投资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投出资产作价,出具初步意见后报分管副总审批。
7.7 转让投资,须经与公司投资决策相同的审批程序。公司投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务部门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以及受让方支付的款项进行帐务处理.
8 股权投资的产权管理
8.1 公司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司股权投资进行日常产权管理。其职责包括:
8.1.1 保管法人股股权证,归档保管子公司报送的各种资料;
8.1.2 建立对外投资信息档案,跟踪反映对外投资的保值增值情况;
8.1.3 组织或参与对子公司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工作;
8.1.4 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投资收益情况和控股企业的财务变动状况;
8.2 子公司有董事会的,公司应向子公司派出董事,通过董事会行使出资者权力。为确保出资利益,委派的董事必须在所在子公司进行各类决策前将其有关资料及时上报公司投资管理部门,由投资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公司经理办公会和董事会报告,并及时将审批意见反馈于委派的董事。委派的董事应根据公司的决议发表意见,不得个人自行表态。
8.3 公司应向全资、控股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其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福利待遇等均在公司,费用由子公司列支。被委派财务总监的职责包括:
8.3.1 组织和监控子公司日常的财务会计活动,参与子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
8.3.2 把母公司关于结构调整、资源配置、重大投资、技术发展等重大决策贯彻到子公司的预算中去,对于公司各类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控制;
8.3.3 审核子公司的财务报告,负责对子公司所属财务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
8.3.4 定期向公司报告子公司的资产运行和财务情况。
8.4 公司应要求子公司每月向公司财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及其附表,以及公司根据需要设计的各类格式的内部报表。
8.5 公司应要求全资、控股子公司每年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编制财务预算,先报送公司财务部门审核通过后,再经全资、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批准执行。
8.6 公司必须下发授权通知书,明确全资、控股子公司可自行决定金额在50万以下的投资项目,但必须将子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经理会议讨论签署的文件)、投资方案、投资合同(协议)报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超过50万(含50万)的投资项目,全资、控股子公司必须在未签订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及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之前,备齐以下资料,上报公司投资管理部门,报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报批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a 项目投资申请报告或建议书;b 子公司对投资项目的投资决定或决议;c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d 有关合同(协议)草案;e 资金来源及子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f 有关合作单位的资信情况;g 政府的有关许可文件;h 项目执行人的资格及能力等。
8.7 参股子公司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必须将董事会决议、投资方案、投资合同(协议)报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8.8 全资、控股子公司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贷款项目,必须报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参股子公司金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贷款项目,必须报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8.9 未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经批准的担保事项相应建立备查账簿,逐笔登记贷款企业、贷款银行、担保金额、时间、经办人、批准人,并定期检查。
8.10 公司可参照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历年盈利水平,结合子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在一定经营期间所能达到的业绩,确定各子公司比较合理的投资回报率,核定各子公司的利润指标,促使各子公司在资产保值的前提下,达到资产增值的目的。
公司应建立一套完整的指标管理体系。定期对子公司进行考核监督。
8.11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控股子公司开展审计,审计的范围包括:子公司财务收支及会计报表;子公司指标完成情况;子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程度和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子公司经理人员的离任审计;子公司重要项目的专项审计。
第二篇:广东电网公司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1 总则
1.1 为进一步加强广东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投资管理,防范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公司法》、《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级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1.3 分公司不具备对外投资资格,但可经公司授权,具体经办与公司对外投资相关的事宜。 2 定义
2.1 对外投资是指出资单位通过向被投资单位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无形资产等资产和权益,获得并准备长期持有被投资单位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对外投资不包括公司内部的生产性资产投入,如电网建设和电网技术改造等。 2.2 对外投资的分类形式主要包括主业投资和非主业投资。对外投资的实施形式主要包括:发起设立新公司、受让股权、参与增资扩股和债转股。
2.3 出资单位是指在对外投资中获取被投资单位股权等权益的企业法人;被投资单位是指在对外投资中以股权等权益获取资本金或其他资产的企业法人。主业投资是指对电力供应与生产以及相关专业技术服务领域实施的对外投资;非主业投资是指主业以外的对外投资。 3 投资原则
3.1 对外投资范围原则:各单位对外投资原则上仅限于与电网业务相关的投资项目,不得开展股票投资、信托存款、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与运作。 3.2 对外投资总体原则:
3.2.1 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3.2.2 符合公司发展战略与规划;
3.2.3 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
3.2.4 非主业投资符合公司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3.2.5 经充分研究论证,预期收益合理;
3.2.6 投资规模与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3.2.7 决策程序完备。 4 职责分工
4.1 对外投资实行分级管理。
4.1.1 公司按照管理权限对对外投资实施审批(备案)和监督管理。
4.1.2 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承接相应的对外投资管理工作,并对对外投资进行决策建议、实施和日常管理。 4.2 对外投资实行分工管理。
4.2.1 省公司财务部履行公司对外投资的归口管理职能。组织协调公司本部各职能部门开展对外投资方案的审查工作,定期统计分析公司对外投资情况,负责制定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和有关办法,负责公司对外投资的预算管理,组织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编制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和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对外投资可能涉及的资产评估和验资,筹措对外投资资金,对口联系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申办对外投资备案和产权登记工作,对口联系政府有关财税部门争取相关财税政策支持,负责公司层面对外投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4.2.2 省公司计划发展部负责对外投资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归口管理。负责公司基本建设和相关产业项目的对外投资计划管理,组织对外投资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对口联系政府有关部门申办对外投资核准或备案,并参与对外投资预算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以及对外投资实施和处置方案编制等工作。
4.2.3 省公司战略策划部负责对外投资战略规划与法律事务管理,并参与对外投资预算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以及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和处置方案编制等工作。 4.2.4 省公司农电部参与农电体制改革涉及的对外投资预算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以及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和处置方案编制等工作。 4.2.5 省公司人事部负责对外投资人事管理工作。
4.2.6 省公司审计部和监察部负责全程监控对外投资管理各项工作,确保有关操作合法、合规,促进对外投资涉及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4.2.7 各单位参照省公司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明确本单位内部有关部门在对外投资管理中的职责。
5 出资管理
5.1 对外投资建议的提出
5.1.1 出资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可依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以对外投资建议书形式提出对外投资建议。
5.1.2 因开发工程项目而引起的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建议一般应与项目投资建议结合进行。
5.1.3 对外投资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背景分析,投资必要性和可行性初步分析,预计投资规模,预计出资方式与期限,股权结构与合作方概况,投资收益与风险初步分析。
5.1.4 投资建议须经出资单位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提交审议前,由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5.1.5 对外投资建议经审议通过后,出资单位应组织开展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 5.2 可行性研究
5.2.1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由出资单位负责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应派出专业人员组成工作组具体实施,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和专家参与。
5.2.2 可行性研究应依据充分、内容真实、分析全面、结论确切,并形成书面报告。可行性研究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5.2.2.1 基本情况(出资背景、被投资标的情况、合作单位情况、出资规模、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和资金来源); 5.2.2.2 投资必要性分析; 5.2.2.3 投资可行性分析;
5.2.2.4 投资收益测算依据、方法和结果(测算结果应包括投资回收期、内含报酬率、净现值等基本指标);
5.2.2.5 风险分析与风险防范措施(包括政治风险、政策风险、管理风险、市场风险、汇率风险、法律风险等方面)。
5.2.3 为开发工程项目而进行的对外投资(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与工程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应结合开展。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侧重于分析论证投资项目公司所承担的风险和获取的收益,工程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侧重分析论证投资开发具体项目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可行性。
5.2.4 对外投资应满足如下定量指标要求:
5.2.4.1 对外投资总额原则上不应高于出资单位净资产额的50%。 5.2.4.2 非主业投资原则上不应高于对外投资总额的10%。 5.2.4.3 投资资金中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比重原则上不应低于30%。
5.2.4.4 投资内含报酬率原则上不应低于银行5年以上长期贷款利率或行业一般水平。 5.2.5 出资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成果(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联合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5.2.6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查通过后,出资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并作为对外投资议案材料提交决策机构审议。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应重点揭示投资风险、预计投资回报和相关工作计划。 5.3 出资决策与审批管理
5.3.1 对外投资出资实行出资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策,有关上级单位审批、备案的管理模式。 5.3.2 主业投资
5.3.2.1 公司直接对外投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策,报南方电网公司备案或审批。单项出资额500万元以下的主业投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策,并于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报南方电网公司备案。单项出资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主业投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策,报南方电网公司审批。
5.3.2.2 各单位对外投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由出资单位集体决策,逐级上报公司审批。单项出资额500万元以下的主业投资,由公司审批,并于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报南方电网公司备案。单项出资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主业投资,逐级上报南方电网公司审批。
5.3.3 公司及各单位的非主业投资和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对外投资由出资单位集体决策,无论金额大小,一律逐级上报南方电网公司审批。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按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文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国资委核准或备案。对外投资总额高于出资单位净资产额50%时,新增对外投资须逐级上报南方电网公司审批。 5.3.4 严禁将对外投资化整为零,规避审查与审批。 5.3.5 对外投资审批(备案)申报资料包括: 5.3.5.1 对外投资申请(备案)文件;
5.3.5.2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 5.3.5.3 出资单位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3.5.4 出资单位关于同意实施对外投资的决议文件;
5.3.5.5 组建合资公司应提供草签的协议性文件(须注明“经有关上级单位审批同意后生效”),以及有关合作单位经营及资信状况说明; 5.3.5.6 对外投资的《法律尽职调查和风险分析报告》;
5.3.5.7 参与增资扩股应提供被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三年财务报表、利润分配情况说明及有关资信情况说明。
5.3.5.8 南方电网公司及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5.3.6 发生下列情况,须重新履行对外投资决策与审批程序:
5.3.6.1 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出资单位负债过重或正常发展受到影响;
5.3.6.2 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出资单位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发生转移; 5.3.6.3 有关合作方严重违约,出资单位利益遭受损害。 5.3.6.4 发生严重影响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其他重大事项。
5.3.7 对外投资决策完成后,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南方电网公司履行上报国家有关部委核准或备案手续。 5.4 注资管理
5.4.1 完成全部决策、审批程序后,出资单位方可向被投资单位注资。
5.4.2 投资项目要有合法、正当的资金来源,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或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资产进行投资。
5.4.3 以现金等货币性资产出资的,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涉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5.4.4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资产产权应归属清晰,出资资产应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出资作价原则上不应低于出资资产的评估价值;
5.4.5 以承担债务方式出资的,应明确债务负担金额、清偿期限和清偿方式; 5.4.6 发行权益性证券方式出资的,权益性证券应参照市场价格合理定价,并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专业审核意见。 5.5 对外投资的预算管理
5.5.1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费用等前期费用支出应按预算管理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5.5.2 对外投资通过决策、审批后,应按实施进度纳入预算管理。 5.5.3 预算外追加实施对外投资的,应履行预算调整程序。 6 日常监管
6.1 公司拥有控股权的被投资单位应参照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制定或修订本单位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6.2 出资单位向被投资单位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派出股东代表时,有关代表须经出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并按授权行使职权。
6.3 出资单位应结合财务决算和经济活动分析工作,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必要的分析评价。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持续恶化、长期亏损的,出资单位应客观分析保留该项投资的必要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投资损失。 6.4 出资单位应按照国家、南方电网公司及公司产权管理有关规定,与被投资单位建立产权纽带关系,切实做好产权登记、年检和日常动态管理工作,规范产权管理行为。 6.5 出资单位不得向被投资单位(或向被投资单位拟开发项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提供其他担保的,执行公司有关担保管理规章制度。
6.6 出资单位应对投资相关材料实施归档管理,并做好对外投资统计分析工作。 7 对外投资处置
7.1 对外投资处置形式主要包括清算回收投资、产权划转和产权转让等形式。清算回收投资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投资单位实施解散清算并回收投资;产权划转是指将出资单位所持股权等权益无偿划转至其他主体;产权转让是指出资单位将有关股权等权益有偿转让给其他主体。
7.2 对外投资处置实行出资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策,有关上级单位审批、备案的管理模式。
7.3 清算回收投资管理
7.3.1 被投资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应清算回收投资:
7.3.1.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7.3.1.2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7.3.1.3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3.1.4 出现《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7.3.2 清算回收投资的决策与审批
7.3.2.1 公司直接对外投资的清算回收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策,报南方电网公司备案或审批。单项账面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公司直接对外投资的清算回收,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策,并于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报南方电网公司备案。单项账面金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公司直接对外投资的清算回收,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策,报南方电网公司审批。
7.3.2.2 各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算回收由出资单位集体决策,无论金额大小,一律逐级上报公司审批。单项账面金额50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的清算回收,由公司审批,并于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报南方电网公司备案。单项账面金额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对外投资的清算回收,逐级上报南方电网公司审批。
7.4 以产权划转、产权转让方式处置对外投资,应按照国家、南方电网公司及公司产权划转、产权转让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决策与审批手续。
7.5 涉及上市公司的对外投资处置,由出资单位集体决策,逐级上报南方电网公司审批。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按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第19号令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7.6 出资单位应编制对外投资处置方案,并以处置方案为依据进行处置决策。对外投资处置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7.6.1 处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7.6.2 处置数量、处置方式、定价方法; 7.6.3 处置的成本效益分析;
7.6.4 涉及职工安置的对外投资处置,应列明职工安置具体措施; 7.6.5 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7.7 对外投资处置审批(备案)申报材料包括: 7.7.1.1 投资处置申请(备案)文件; 7.7.1.2 出资单位的内部决策文件; 7.7.1.3 投资处置方案;
7.7.1.4 南方电网公司及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 监督检查
8.1 出资单位应严格履行出资人职责,切实加强对外投资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确
保对外投资管理规范有序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8.2 在被投资单位任职董事、监事的出资单位派出代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及时向出资单位报告所任职单位的经营财务状况。被投资单位经营行为可能有损出资单位利益的,有关代表应向出资单位作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与建议。
8.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改正;情节严重、导致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9 附则
9.1 各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制订对外投资管理实施办法,报公司备案。 9.2 本办法由公司负责解释。 9.3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篇:论我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吴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以及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导致外资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仍存在争议。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采取公司组织形式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及外商合资企业, 不包括合伙企业等其他非公司组织形式的企业。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涉及下面几个具体问题:
一、如何理解“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中的“法律”
在我国,法律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讲,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当《公司法》与有关外商投资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冲突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如何选择适用呢?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18条所指“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公司法》与有关外商投资的“狭义法律”即三部“三资企业法”有冲突的,适用“三资企业法”;与“三资企业法”以外的“广义法律”即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冲突的,适用《公司法》。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法》第218条的规定旨在解决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适用问题,该规定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但需要明确的是,该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同位法之间的规范冲突。《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公司法》与“三资企业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此适用上述规定毫无疑问;但其他有关外资企业的法规、规章与《公司法》相比,属于下位法,不能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只能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立法法》第79条所规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其次,从立法沿革来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立法技术、理论水平等方面均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三资企业法”几十年来基本没有大的变化,仅在2000年左右针对“入世”需要作了简单修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低位阶法律规范也未能根据最新的公司法理念及时予以修订。由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立法过于滞后,不但没有反映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现状,也没有体现公司法理论研究已经取得的丰硕成果,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尽可能扩大《公司法》的适应范围。
目前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上述法律冲突,笔者在此仅举两例说明:
其一,以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为例:《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但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没有期限限制。笔
者认为,从理论上,外资企业股权转让股权及行使优先购买权应适用《公司法》
第72条的规定。事实上,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11条、12条的规定,已经部分认可了前述理论观点,但仍未突破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限制。其二,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例:《公司法》第81条第3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7条的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因此笔者认为外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应适用《公司法》中人民币500万元的规定。
二、如何理解“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218条中的“另有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有规定而公司法无规定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某些规定是公司法中不具备的,例如关于投资总额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合资企业关于合作协议、合作合同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物资与销售产品的规定等。这种情况下,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毫无疑问。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相同事项作出不同规定
如关于公司的设立制度、组织机构、解散与清算制度等,虽然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规范的法律事项相同,但其具体规范却有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要经商务部门的审批或核准,但公司法却没有关于批准程序的规定;就董事会的职权而言,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职权要大于公司法中董事会的职权。此种情况下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由于外资企业的特殊性,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没有问题。
(三)公司法有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无规定
对于公司法有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无规定时,是否可以这种无规定本身理解为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呢?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公司法中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未涉及的内容都成了“另有规定”,那么《公司法》中“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的规定则无任何适用之处;反之,则应全面适用《公司法》。
笔者认为,存在此种法律冲突时,应当结合立法本意,分析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予规定的原因是“立法缺失”或亦“立法留白”。
1. 立法缺失
公司法对某些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却没有作相应的规定,是因外商投资企业法制定时,当时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不足造成的。例如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忠实勤勉义务、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制度等,在这种情形下,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存在规范冲突,而应理解为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法律存在制定上的漏洞,因此应适用更新更合理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
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也明确:“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以下简称“《执行意见》解读”)中进一步明确“所有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应当设立监事制度”。
2. 立法留白
在另外一些情形下,虽然《公司法》有相应的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但这不是因外商投资企业法制定时公司法理论研究不足造成的,而是立法者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考虑到“涉外因素”而故意于留下的“空白”,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表面上看外商投资企业法似乎没有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本身其实就是已经规定,此时,就不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应根据《公司法》第218条中的“另有规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法律。
例如《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外商独资企业法并无相关规定,就应理解为立法者因“涉外因素”而故意留白,不能认为外商独资企业法存在法律漏洞,仍应适用外商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允许一个外国自然人可以设立多个外商独资企业。“《执行意见》解读”也明确“外国自然人在中国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不受限制”。
三、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规范冲突的立法建议
实践中,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的,往往不是法律适用规则和逻辑推理,而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这就给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也是有违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的。当前研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适用问题仅是权宜之计,要想根本解决法律规范的冲突,必须提高的立法层面。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外商投资企业全部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实现内外资公司法的完全统一。但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从立法现状考虑,鉴于新《公司法》于2006年才重新修订并实施,重新修订的可能性不大,因此目前最可能实现的是把三部三资企业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予以统一,根据最新公司法原理,制定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用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为建立良好的外商投资环境提供法律保障。
(作者系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来源:德衡商法网(.cn),本文网址:http://.cn/dehenglawyer/contents.asp?id=969
第四篇:对外投资(国外投资、境外投资)手续办理
根据商务部披露的数据显示,2017年全年,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74个国家和地区的6,236家境外企业新增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实现投资1,200.8亿美元,同比下降29.4%[1],表明非理性对外投资得到切实有效遏制,新政策和法规调控初显成效。
同时,我国有关监管部门仍在密集出台有关境外投资的新规定,以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投资:
1) 2017年12月2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简称“11号令”);同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简称“9号令”)同步废止;
2) 2018年1月25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发[2018]24号,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3) 2018年1月3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发改外资[2018]251号,简称“目录”),11号令和目录均于2018年3月1日生效。
本文将结合11号令、暂行办法等我国对外投资的最新规定对境外投资监管体系进行梳理和介绍,并就敏感行业的变化及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导向进行简要分析,以向读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我国现行境外投资监管体系概述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主要分为发改部门、商务部门/主管金融监管部门及外汇管理部门三条监管线。具体来说:
1发改部门监管
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均需向发改部门履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并配合监督检查。主要法律依据为11号令,根据11号令,监管对象的范围包括境内金融和非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及港澳台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相比9号令,11号令的监管对象范围有所扩大,并首次将境内企业设在境外的主体以及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港澳台企业对境外的投资行为纳入监管范围。
但就目前来看,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或港澳台地区企业的投资并不在11号令的监管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并未对境内自然人直接境外投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由外汇管理部门长期主导自然人境外投资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4年7月4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简称“37号文”)是境内自然人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37号文,由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及相关外汇登记事宜进行管理,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在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但需要注意的是,37号文仅适用于以返程投资为目的境内自然人境外投融资行为,并不涉及境内自然人境外的实业投资。
2商务部门/主管金融监管部门监管
区分非金融和金融企业,境内企业在开展境外投资时需分别向商务部门或主管金融监管部门履行境外设立企业的核准/备案手续。非金融企业由商务部门依据现行有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实施核准/备案管理,并向获得核准或备案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金融企业则由其主管金融监管部门(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分别依据其相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的核准/备案手续。
提醒注意的是,对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投资,由国资委根据《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进行监督管理。
3外汇管理部门外汇管理
境内投资主体获得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主管金融监管部门的对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后,根据外汇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主要依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9年7月13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2月13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取消了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登记核准,改为“银行办理、外管监督”的模式,即由银行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外汇管理部门通过银行对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二、企业境外投资的审批流程:
1发改部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程序 1) 发改部门的具体核准和备案权限:
根据11号令,发改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采取核准和备案两种监管方式,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仅为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为国家发改委,敏感类项目包括:(一)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二)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11号令对敏感国家和地区作了列举,分为四种情形:一是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二是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三是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四是其它敏感国家和地区。关于敏感行业的范围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并不包括投资主体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根据11号令,对于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的,仅需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情况报告表,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改委。笔者理解,对于中方投资额在3亿美元以下的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投资主体并不需事先履行任何核准/备案或报告手续。
同时,11号令按照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的划分以及以中方投资额是否超过3亿美元为标准明确了有权备案机关。具体核准和备案权限请参见如下表格:
2) 核准和备案的流程要求
2商务部门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核准/备案程序
1) 商务部门的具体核准和备案权限
根据商务部于2014年9月6日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简称“3号令”),商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其它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笔者注意到,3号令中敏感国家和地区及敏感行业的范围与发改部门的相关规定略有不同,根据3号令,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以及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需要注意的是,3号令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则由其相应的主管金融监管部门履行核准/备案职责,关于金融企业的监管规定本文不作展开。
商务部门的具体核准和备案权限主要以中央或地方企业以及是否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为标准进行划分,具体划分标准请参见如下表格:
2) 核准及备案流程要求
3) 《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在国家发改委发布11号令之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及外汇管理局等七部委于2018年1月25日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商合[2018]24号),暂行办法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我国目前境外投资监管体系为多部门多线监管,即各部门按照各自出台的规定分别监管,但实践中因各部门运作相对独立,缺少协调机制,亦无统一的法律法规或协调机构,因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监管漏洞,也会给企业境外投资带来审批上的困扰。
暂行办法的出台,主要在于加强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以及完善各部门之间的内部信息汇总机制。笔者就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简要整理汇总如下:
i. 建立了各部门“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对外投资管理模式
根据暂行办法,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管理。国资委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和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对不同主体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备案的职责划分。暂行办法规定,由商务部统一就对外投资核准/备案和报告信息进行汇总,各部门定期向商务部通报对外投资核准/备案和报告信息,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各前述各部门共享共用,初步建立了各部门间的内部信息汇总和共享机制,有助于各部门根据汇总信息开展监测报告、分析预警、有效干预等工作。 同时,对于境内投资主体的违规行为,暂行办法也明确了相应的惩戒措施,如,境内投资主体未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履行核准/备案手续和信息报告义务的,商务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视情可采取提醒、约谈、通报等措施,必要时将企业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的行政处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如发现境内投资主体存在偷逃税款、骗取外汇等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应将有关问题线索转交税务公安、工商、外汇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ii. 明确对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进行管理
这一模式借鉴了我国外商投资的管理体系,即将境外投资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
根据暂行办法,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健全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办法,在负面清单中明确限制类、禁止类对外投资行业的领域和方向。笔者认为,“负面清单”的模式有助于境内投资主体尽早评估投资的合规风险,也有利于引导对外投资的领域和方向。
iii. 实行最终目的地管理原则
暂行办法规定对外投资核准/备案的对象是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同时,进一步明确在境外设立的企业为最终目的地企业,最终目的地是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最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即对于境内投资主体投资到最终目的地企业的路径上设立的所有空壳公司,均不予备案或核准。
iv. 明确“凡备案(核准)必报告”的原则
根据暂行办法,境内投资主体完成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应按相关规定,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境内投资主体报送信息的具体内容、途径、频率等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另行制定;当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出现重大不利事件或突发安全事件时,按“一事一报”原则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将情况通报商务部。
3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程序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5年发布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和外汇登记主要程序如下:
根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前,需要经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即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根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仅明确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需要提交商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非金融企业),并未明确提到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经笔者从外汇管理部门了解,目前外汇管理部门并未强制要求银行在办理外汇登记时必须要求企业提供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根据笔者以前经办的部分项目经验及与多家银行的沟通情况,外汇登记是否会要求企业提供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主要取决于各银行的内部规定或内控要求,部分银行会要求境内企业提供发改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笔者建议,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前,应与其注册地银行事先确认办理外汇登记的相关要求。
三、敏感行业的变化及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导向 1敏感行业的主要变化
2018年1月3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境外投资敏感行业目录(2018年版)》,首次以单独的敏感行业目录形式公布境外投资的敏感行业,目录将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以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简称“74号文”),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包括: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及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列为境外投资敏感行业。
根据11号令,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将属于国家发改委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由国家发改委负责核准。相比于国家发改委早先颁布的9号令中规定的敏感行业,目录对9号令的敏感行业范围有较大调整。
笔者注意到,目录中列明的“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等敏感行业最早是在74号文中以政策的形式首先进行限制的,并将前述行业列为需要限制企业境外投资的行业。主要目的是为了遏制2016年我国境内企业在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领域的非理性对外投资,防范对外投资风险。根据商务部披露的数据显示,2017年全年,房地产业、体育和娱乐业对外投资没有新增项目。
2 我国对外投资的政策导向 2017年8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以政策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对于境外投资的监管态度和方向。根据74号文,对境外投资的监管引入了类似外商直接投资中的“负面清单”模式,将境外投资分为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三类境外投资,笔者理解,除前述三类之外的其它境外投资应为一般的允许开展的境外投资范围,既不属于鼓励类也不属于限制类的情形。 1) 鼓励类境外投资
74号文对鼓励类境外投资项目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如:有利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助于带动我国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技术标准输出的项目,与境外高新技术和先进制造业企业投资合作及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的项目,境外油气、矿产等能源资源勘探和开发项目,农林牧副渔等领域投资合作项目,商贸、文化、物流等服务领域的境外投资项目。此外,还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境外建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络,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同时,对于鼓励类的境外投资,74号文中明确要在税收、外汇、保险、海关、信息等方面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便利化条件。具体的便利措施则仍需相关部门后续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
2) 限制类境外投资
限制类境外投资包括五种情形,分别是:
(一)赴与我国未建交、发生战乱或者我国缔结的双多边条约或协议规定需要限制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二)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境外投资;
(三)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
(四)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
(五)不符合投资目的国环保、能耗、安全标准的境外投资。74号文规定,前三类情形须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74号文之后由国家发改委颁布的11号令和目录,已将前述三类情形明确列为敏感类项目,需事先履行核准程序;至于是否需要商务部门核准,笔者理解,应根据3号令的规定进行认定,倘若属于3号令中规定的敏感国家和地区及敏感行业的范围,则需要同时履行商务部门的核准程序。
笔者在上文中提到,由于目前发改部门关于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范围与商务部门相关规定略有不同,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境外投资项目在发改部门需走核准程序,而商务部门仅需履行备案程序,笔者提醒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时注意这一情况。
对于限制类的第四和第五类情形,74号文并未规定关于核准的要求,因此,对于该等情形的境外投资,相关监管部门如何进行管理和审批,有待后续出台具体的配套文件。
3) 禁止类境外投资
74号文禁止境内企业参与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等的境外投资,并列明四种情形,包括:
(一)涉及未经国家批准的军事工业核心技术和产品输出的境外投资;
(二)运用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的境外投资;
(三)赌博业、色情业等境外投资;
(四)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境外投资;
(五)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
其中关于第二项提及的“禁止出口的技术、工艺、产品”,74号文并未具体说明,笔者认为目前可以参照科技部及商务部于2008年公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和商务部联合相关部门公布的《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在目前法规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境内企业在投资前应与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咨询和确认。
四、结论及提示
总体来说,我国境外投资监管体系正在不断优化和完善,更符合国际惯例和交易实践的需求,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了更为便利的制度化保障。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尽管在实质上放松监管,但监管的方式则进一步全面和系统化,突出了境外投资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在投资领域方面也倾向于引导企业更为理性地进行投资。
表格图片省略……具体操作与当地相关部门联系。 本文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陈巍(大成上海分所 高级合伙人) 林浩(大成上海分所 律师助理)
第五篇: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对外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规避投资所带来的风险,有效、合理地使 用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家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其 他公司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获取未来收益而将一定数量的
货币资金、股权以及经评估后的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对外进行各种形式的 投资活动。
第三条 投资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合理配置企业资 源,促进要素优化组合,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简称子公司,下 同)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
第五条 公司对外投资实行专业管理和逐级审批制度。
第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负责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各自在其权限
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做出对外投资的 决定。
第八条 对外投资权限
1.投资金额未达到股东大会审批标准的对外投资项目,由公司董事会审批;
2.以下投资事项由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 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除要进行审计或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有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投资管理部门参与研究、制订公司发展战略,对重大投资项目
进行效益评估、审议并提出建议;对公司对外的基本建设投资、生产经营性投资 和合营、租赁项目负责进行预选、策划、论证、筹备;对子公司及控股公司进行 责任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负责协同相关方面办理出 资手续、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公司合同审查部门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协议、合同和重要相关信 函、章程等的法律审核。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决策管理
第一节 短期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短期投资决策程序:
1.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对随机投资建议进行预选投资机会和投资对象,根据 投资对象的赢利能力编制短期投资计划;
2.财务部门负责提供公司资金流量状况表;
3.短期投资计划按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十三条 财务部门负责按照短期投资类别、数量、单价、应计利息、购 进日期等及时登记入账,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证券投资的,必须执行严格的联合控制制度,即至少要由
两名以上人员共同操作,且证券投资操作人员与资金、财务管理人员分离,相互 制约,不得一人单独接触投资资产,对任何的投资资产的存入或取出,必须由相 互制约的两人联名签字。
第十五条 公司购入的短期有价证券必须在购入的当日记入公司名下。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定期与证券营业部核对证券投资资金的使用 及结存情况。应将收到的利息、股利及时入账。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十七条 投资管理部门对适时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评估,提出投资建议, 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初审通过后,投资管理部门接到项目投资建议书后,负责对其
进行调研、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合作意向书,由公司各相关部门组 成投资评审小组,对投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评审通过后,提交公司总经理。
第十九条 总经理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合作协议评审通过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董事会根据相关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超出董事会权限的,提交股东大会。
第二十条 已批准实施的对外投资项目,应由董事会授权公司相关部门负责 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负责监督项目的运作及其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长期投资项目应与被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长期投资
合同或协议须经公司法律事务部进行审核,并经授权的决策机构批准后方可对外 正式签署。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协同被授权部门和人员,按长期投资合同
或协议规定投入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投入实物必须办理实物交接手续,并经 实物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可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分析论 证。
第二十五条 投资管理部门根据公司所确定的投资项目,相应编制实施投 资建设开发计划,对项目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控制,参与投资项目审计、终 (中) 止清算与交接工作,并进行投资评价与总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对所有投资项目实施运作情况实行全
过程的监督、检查和评价。投资项目实行季报制,投资管理部门对投资项目的进 度、投资预算的执行和使用、合作各方情况、经营状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每季 度汇制报表,及时向公司领导报告。项目在投资建设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施情 况的变化合理调整投资预算,投资预算的调整需经原投资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公司监事会、财务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报告,提请项目投资审批机 构讨论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建全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自项目预选到项目竣工移 交(含项目中止)的档案资料,由各专业投资部门负责整理归档。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二十九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1.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2.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3.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第三十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1.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的;
2.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市场前景的;
3.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4.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转让投资规办 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权限 相同。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投资收回和转让的资产评估工作,
防止公司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人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组建合作、合资公司,应对新建公司派出经法 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董事、监事,参与和监督影响新建公司的运营决策。
第三十五条 对于对外投资组建的子公司,公司应派出经法定程序选举产 生的董事长,并派出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财务总监),对控股公司的运营、 决策起重要作用。
第三十六条 上述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由 公司总经理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和被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
定切实履行职责,在新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 保值、增值。公司委派出任投资单位董事的有关人员,注意通过参加董事会会议 等形式,获取更多的投资单位的信息,应及时向公司汇报投资情况。
派出人员每年应与公司签订责任书,接受公司下达的考核指标,并向公司提 交年度述职报告,接受公司的检查。
第六章 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及审计
第三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
记录,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 资料。对外投资的会计核算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长期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财务部门根
据分析和管理的需要,取得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告,以便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 况进行分析,维护公司的权益,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四十条 公司在每年度末对长、短期投资进行全面检查。对子公司进行定 期或专项审计。
第四十一条 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子公司应每月向公司财务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按照公
司编制合并报表和对外披露会计信息的要求,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提供会计资 料。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可向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对其任职公司财务状 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公司所有的投资资产,应由内部审计人员或不参与投资业务
的其他人员进行定期盘点或与委托保管机构进行核对,检查其是否为本公司所拥 有,并将盘点记录与账面记录相互核对以确认账实的一致性。
第七章 董事、管理人员及相关责任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投资 行为产生的各种风险,对违规或失当的投资行为负有主管责任或直接责任的上述 人员应对该项错误投资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人员未按本规则规定程序擅自越权审批投资项目,对公司造成损害的, 应当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 节轻重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 的轻重决定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 日实施,原《对外投资管理制度》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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