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停车库办法

关键词: 乌鲁木齐市 收费 举报 停车

第一篇:乌鲁木齐市停车库办法

乌鲁木齐市市区停车难与停车收费举报现状调查

停车难与停车收费问题该如何解决?

——乌鲁木齐市市区停车难与停车收费举报现状调查

近些年,老百姓的生活条件好了,买车的人越来越多。然而,车倒是买来了,开着也很顺心,可是,却遇到了一个大难题:停车难,同时引发了收费难。居民小区内车满为患,甚至占了道;出去购物,商场前汽车却排起了长龙;驱车上班,有的单位根本就没处停车。怎么办?总不能把车停在半空中吧?即便是我们想停在半空中,也要停的上呀。套用一句古文来形容当前停车难的问题:停车难,难于上青天。那么,停车难,又是如何形成的呢?又当如何应对和解决呢?

停车难的形成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现有停车车位严重不足。车辆增长速度大大超过原先的设计,而且既有建设对车位设置严重不足,特别是繁华区域,停车资源建设难以适应容积率大幅度提高的需要。据悉,国内汽车以平均每年15%的速度快速增长,而道路建设里程每年增幅却仅为3%-5%,车路供需矛盾日益激化。通常情况下,机动车10%的时间在路上走,90%的时间停着。停车难就是一个城市发展所必需经过的一个阶段,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是车位资源尚未充分利用。目前,很多社会单位设立的内部停车场为满足自身需要,不对外开放,特别是晚间常常是"门里空空,门外满满",造成了停车资源浪费。另外很多修建的地下停车场等设施被挪作他用。就拿商场的地下停车场来说,本身地下停车场的修建就是解决停车难的一个好举措,可是很多商场为了牟利,把停车场变成了“大型超市”、“商铺”等等。所以,车也就没有地方停了。

三是停车交通标识设施不足,没有注明是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找停车场所不便。

四是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执法不严格。就是不文明的停车风气,导致乱停乱放,有的车直接就停到人行道上,有的干脆把店面给堵了。不仅小汽车乱停放,大货车乱停放问题也比较突出。由于缺乏处罚力度,于是,很多停车资源被浪费掉了。

五是市场经济杠杆作用未充分发挥。城市繁华地段与其他区域的停车价格差异不大,尚未完全利用停车收费的杠杆和调节作用,来调控停车需求。

基本情况:

现如今,每一个生活在乌鲁木齐市区的人,都已切身感受到了这座城市越来越多的车和频繁的交通拥堵。从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获悉,目前,乌市机动车

保有量已突破30万辆。而且,还以每个工作日的新车注册量平均每天200辆的速度在快速增加。据不完全统计,首府机动车数量年平均增长速度达17.4%,而停车位仅有5万左右。 每年道路的增长速度还不到4%——车辆增速与道路增速中的不平衡,也使得首府各主干道拥堵现象从点向面扩散。

据交警部门内部分析,302866辆机动车挂新A牌照上路,再加上新B、新C的外地车辆、挂临时号牌车辆、特种车辆等,在首府道路范围内流动的车辆在40余万辆左右,其中,大部分的车辆都集中在主城核心区。因此,逢每日早晚高峰时段,首府各大商业区、住宅区、学校集中路段,都会出现周期性的车辆拥堵。

另外,首府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位、商场门前停车位目前约有1.2万个,主要集中在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四个中心城区的商业区内,但集中的车流,导致中心城区仍有7~8万个停车位的空缺。车辆的停放需求远大于实际的停车泊位量,这也导致中心城区乱停乱放现象严重。

为了解决停车难问题。乌市停车场管理中心,今年新增3020个临时占道停车位,停车泊位都是2.5米宽、5米长的标准停车位。主要集中在天山区、沙区、新市区、水区的36条主次干道、小区周边、巷道等。

出行停车:热点变难点

目前,乌鲁木齐市区的停车位不足,已给市民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在中山路一饭店吃饭的顾客说:“这条大街路边一共没多少停车位,便道上也不让随便停车,一到了周末或节假日,来吃饭的人特别多,车也很多,为了吃个饭还得满世界找停车的地方,太不方便了。”

停车位不足,加上有部分司机乱停乱放车辆,致使街道交通堵塞,而由此引发车辆挂擦等交通事故时有发生。

在大西门和小西门一带,若在平常的日子里,街道两边的车位就会停满车辆,每到周六周日,很多车都在这里的巷子里不停地绕圈子寻找停车位。尽管交警部门为了解决停车难题,在这寸土寸金的商业区实行单向通行,但时至今日,要找一个停车位比到商店买东西难多了。

停车难引发收费问题:期待破解

停车难,难停车,这是继行车难之后,在汽车时代留给社区建设和城市管理的另一新课题。与此同时,由停车难顺延过来的关于停车收费的问题也因之凸显,而且大有演化为城市发展必须逾越的一道障碍之势。如何打破和逾越城市发展中的瓶颈和障碍,已引起社会各界及其相关各方的高度关注与重视。目前我市投入使用的临时占道

停车场每小时收费1.5元,这是2004年制定的标准,已不适应现在停车收费的需要。 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04年出台了《关于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发改【2004】56号)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要求停车收费将明码标价。按照规定,停车场所应申领由市发改委统一监制的停车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码标价,并在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费时段和举报电话等。对不符合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按照规定,停车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停车场(位)对车辆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按照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和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划分区域类别分类制定: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固定专用停车场、道路两旁设有专人或专用设施管理的固定停车位等,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停车场(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红线内的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价格。

今年一至三季度全市共受理各类价格举报5千余件,其中关于停车收费问题的投诉就占了较大部分,我们对此价格举报进行了大量的监督检查,但由于现在实行的收费标准滞后,而且在收费手段落后及收费停车场规模有待提高的前提下,此类价格举报投诉仍有上升的趋势,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停车收费:有待政府引导

有这样一个怪现象:虽然现有停车位严重不足,但现有的停车位有时候却得不到很好的利用。如某商场现有的地下停车位100个左右,而且该停车场是对外开放的,市民购物时停车非常方便。但是你会发现,诺大的一个停车场里空空荡荡,只稀稀拉拉地停了不足20辆车,大部分车位是空着的。而走到商场外面,路边却排满了违规停放的车辆,占用了车行道,阻碍了交通。

由此,从目前乌市一些收费停车场,特别是地下收费停车场里面空空如也的现状,我们不难看出,大家还是喜欢方便快捷和便宜的停车位。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马路永远是最大、同时也是最便捷的“停车场”。因此允许大部分道路路边停车,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相信广大车主也能接受,至少比现在每天满头大汗地找停车位要强。所以应该分地段,分时段制定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同时,收费程序以及收费标准应当做到公开透明,让收费者收得心安理得,交费者交得心服口服,如此才能“打破”停车收费市场制约城市发展“瓶颈”。

按照“一车一个基本车位,15辆车一个公共车位”的国际通用标准测算,我市中心城区至少需停车泊位10万个左右。但中心城区约有各类停车泊位5万左右,停车泊位严重不足,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由于大量机动车乱停乱放,道路两侧占路违章停车现象十分严重,致使不少新建和拓宽道路通行能力大为下降。

停车收费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收费标准较低,没有发挥价格杠杆引导出行,缓解中心城区交通拥堵的促进作用。据了解,国内大城市实行计时收费上海市一至三类地区占道停车,每半小时分别为7.5元、5元和3.5元;北京市一类地区占道停车首小时每半小时5元,第二小时后加价50%;广州市一至三类地区占道停车,每半小时分别为5元、4元和2元。

几点建议:

一、对公共资源,要充分利用现有的便道和路边资源,只要不妨碍行人通行,不占用盲道,尽可能地规划停车位置。而对于非公共资源,鼓励企事业单位将停车空间向社会开放,鼓励个人修建经营停车场。对一些将门前空地当作私产,据为已有的单位和商户,在引导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应采取一些强制手段,迫使其将被占的公共区域重新开放,作为停车场。

二、适度建设公共停车场,作为配建停车设施的必要补充,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对于公共停车设施实行多元化投资体制,具体说,就是改变过去由政府一元化投资的模式,通过出台支持政策、引入社会资金推进停车设施民营化,实现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形成促进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良性循环,强化科学管理、建立长效机制。当然,政府仍要设立专项基金,带动停车设施的建设。并规定在不同区域采用不同的建设模式,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为补充,根据各区域不同的停车需求、用地规划及道路情况,合理规划停车布局。其中,城市中心区由于用地资源紧张,公共停车场建设主要利用绿地、人防等设施改建,同时结合核心区内的旧城改造及时新建;外围区用地相对宽松,应根据停车规划提前考虑,并且在地区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用地,为后续建设做好准备。

三、重新核定新的收费标准 在停车费收取上,应采用“分地区、分时段、分长短”的计费方法。按照“中心城区停车收费高于边缘城区停车收费、同一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的原则,考虑市民承受力,应采取计时停车为主、计次停车为辅的收费方式,实行不同区域有差别的收费政策,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在繁华地段、重要服务场所,十几分钟的临时停放,不允许收取停车费用,鼓励大家“有事快办、办完快走”,充分利用有限的停车资源。而对于私自

施划“伪车位”或是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单位或个人,除要求恢复原状外,还要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要做好规范停车收费行为。一是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道路交通运行情况及停车收费政策实施的效果,适时调整差别化收费区域的范围。二是加强道路停车经营企业管理,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执行价格政策,严禁随意少收或多收等乱收费行为。三是规范各类机动车停车场设置,统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P”牌公示内容,在停车标志牌上标明经营性质、泊位数量、收费标准、时限、编号和监督电话等有关内容,规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的明码标价。四是结合城市轨道交通和公交场站建设,在外环线、快速路环线周边规划建设一批大型公共停车场,实行低价停车政策,鼓励市民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进入中心城区的机动车

四、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及出租业。让居民出行方便,随时可以坐上公交车和出租车,这样,就会减少私家车进入市区,缓解交通拥堵。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相对滞后,城区交通供需矛盾日趋尖锐,行车难和停车难及停车收费问题将会日益突出,并日渐成为社会广泛关注。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努力。

第二篇: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将其户籍迁入本市,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回国、休学、退学等回户口所在地正常办理的户籍登记。

第四条 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迁入条件,以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人事、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籍迁入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以合法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及年龄、学历、职称、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引进的人才可申请将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和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迁入本市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二)国家科技奖获得者及进入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选;

(三)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者及自治区(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和国家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参与者及获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技奖

一、二等奖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者;

(五)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六)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七)本市紧缺、急需的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且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八)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

第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公开考试被驻本市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

(二)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的;

(四)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就业,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第九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落户:

(一)购房面积在90㎡以上(不含90㎡)的,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3人的户口;

(二)购房面积在60㎡以上90㎡以下(均含本数)的,可申请办理1人(本人或配偶或未婚子女)的户口;本人、配偶或未婚子女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或中央、自治区直属企业调动至本市的工作人员在本系统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或医疗保险的;

(三)获得自治区(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四)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满三年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含外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和纳税情况,可为下列人员(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十二条 被投靠人在本市落户满四年,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落户;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离退休(职)人员,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子女落户;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父母落户,未婚的独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申请投靠其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及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随调家属子女;

(三)由安置部门批准的异地安置军队转业、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四)军队移交到地方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五)在本市安置的军队或地方离退休干部及随迁人员;

(六)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特殊照顾的从事特殊工种、伤残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户籍迁入事项,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一)成建制单位人员的户籍迁入;

(二)外地政府驻乌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户籍迁入;

(三)获得全国性荣誉称号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外来务工人员的户籍迁入;

(四)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户籍迁入;

(五)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户籍迁入事项。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每半年将户籍迁入情况书面告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户籍迁入人员,应提出申请并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迁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推出12项2012年人口管理工作便民利民新举措。具体措施如下:

一、取消《全市户口管理规范》中外地居民户口迁入时要求提供原籍户籍证明的规定。

二、取消《全市户口管理规范》中的无业证明。

三、取消“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的街道办事处证明。

四、取消购买商品房落户中的购房交款发票。

五、取消“从本市入伍的复员军人落户”、“生源地为本市的院校毕业生落户”、“本市就地农转非”三项业务中需派出所主管领导审批程序,材料齐全的由户口内勤直接办理。

六、取消由申请人提供的“户口从人才市场返回生源地落户”中的未婚证明。

七、取消“生源地变更随父母落户” 、“兵源地变更随父母落户”和“异地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中的父母亲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

八、将出国人员回原籍恢复户口和华侨港澳台胞落户由分局审批改为市局审批。

九、取消 “三投靠”(具体指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购买商品房”、“固定住所”、“投资落户”、“收养报户”申报落户中的落户申请

十、取消 “三投靠”、“购买商品房”、“固定住所”、“投资落户”、“收养报户”等所有申报落户材料中的办理户口回执单。

十一、取消 “三投靠”、“购买商品房”、“固定住所”、“投资落户”、“收养报户”等申报落户的户籍民警调查报告。

十二、取消 “三投靠落户”中的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谈话笔录和“违法生育落户”中出生医学证明和生育服务证齐全(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与监护人的谈话笔录。

第三篇: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 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 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第十八条 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

(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六条 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 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 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

(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

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居民住宅供暖温度测量标准

测量

供热单位免费提供

《规程》规定,居民对居室供热温度有疑义时,应先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安排人员现场测量。委托人向供热单位申请温度测量的,由供热单位免费提供测温服务。

在测量室温时,测量点应处于被测房间的中央,并应关闭所测房间的门窗,保持温度。待室温稳定10分钟后开始读数,每隔3分钟读取一次,共读取三次。取其算术平均值为实测结果。若第一组测量结果未达到标准要求,可间隔10分钟,重复上述测量步骤。

若仍达不到规定温度,于测量开始2小时后进行最终测量。此时测量的温度值为最终结果。若在2小时内的某一组测量结果达到标准,可终止测量过程,室温判为合格。

记录

测量数据双方确认

使用温度计量器具测量居民室内温度时,测量人员应在现场如实记录测量的原始数据。测量人员现场应对测得的数据进行处理,确定测量结果。测量人、委托人均应在现场对测量记录签字确认。

测量人员应选择不同楼号和房间,根据不同朝向,按上、中、下层测温点。同一单元的测温点数量不超过3户。每天定点测温,每个测温点每月至少测三次。室温计算方法为累计计算平均温度。

所测室温记录要求测温人员和被测用热户的共同签字认可。用户室温合格率应不低于98%。

另外,对供热单位测量的温度值有异议的,居民和供热单位均可向市供热提出温度复测申请。市供热办受理申请后,应先复核首次测温程序,如测温程序符合本规程,市供热办不接受复测申请。如测温程序不符合本规程,市供热办与申请方约定现场测温的时间,并按时前往现场测温。

结果

不达标退还采暖费

供热单位原因,连续24小时或累计10天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采暖费,具体退还标准待物价部门制定后予以实施。因用热户的原因造成室内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四篇: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共厕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园林、旅游、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人流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间距和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应为300—500米;

(二)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应小于800米;

(三)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的公厕,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共厕所:

(一)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广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加油站;

(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大中型商场;

(四)其他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附设公共厕所或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新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现有旱厕实施改造,逐步提高水冲式公厕比例和质量。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及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附设公共厕所:

(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按规定设立明显文字或图形标志。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具和通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可建设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在风景旅游区或难以建设公共厕所设施的地区,可按规定设置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应采用免水冲环保技术,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合格。规划设计方案未经技术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厕所经营权可通过拍卖等形式有偿出让。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督促维护保洁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自觉爱护厕内设备,维护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排水系统的城市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应由具有专业清运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供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税务、财政、统计、审计、监察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的;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统筹规划区位布局。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实施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普通商品房住宅建设项目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配建比例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后,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区(县)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 5 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虚构隐瞒收入和住房等基本情况的, 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租赁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并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6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合同应当载明住房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续租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承租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的级差式租金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运营状况、职工支付能力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 8 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热电厂3号汽轮发电机组“2·25”特别重大事故 下一篇:乌鲁木齐市双语牌匾翻译错误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