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华福寿安康癌症保险
平安男女性特定癌症疾病保险保险条款
(平保养发[2014]32号,2014年 案)
3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 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凡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三项,投保人可选择投保其中的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首次投保本保险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时,自本合同生效日起 30日为等待期,投保 人为被保险人连续投保本保险的无等待期。等待期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男性或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对投保人返还所交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等待期期间依前款约定外,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1.男性特定癌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男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 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男性原发性特定癌症不包括原位癌。 2.乳腺癌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乳腺癌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该项保险责任 终止。
上述乳腺癌不包括原位癌。 3.其它女性特定癌症保险金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其它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被保 险人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其它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不包括原位癌。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男性或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一)
(二)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癌症;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一)中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男性或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 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男性或女性原发性特定癌症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 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 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 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 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 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 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 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 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由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四)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 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 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 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 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计算。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 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 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九条 本公司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 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
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 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 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 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向投 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 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连续投保】指投保人为被保险人续保同一险种,且续保保单的生效日为原保单到期日的次日。 【医院】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 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男性或女性特定癌症】本合同所定义的男性特定癌症是指原发于睾丸、阴茎和前列腺的恶性肿瘤, 女性特定癌症是指原发于乳房、子宫颈、子宫、卵巢、输卵管和阴道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必须根据病理 检查证据诊断,且其病理学诊断必须由我们认可的病理科医生或专家确认。
病理证据是指病理医生基于对固定组织标本所作出的病理(组织)学诊断报告,任何组织涂片检查和 穿刺活检报告结果均不可作为女性癌症理赔的病理证据。
男性或女性原位癌及病理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肿瘤不在本款保障范围内。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 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 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 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有效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 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 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 /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 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 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35%。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
第二篇:团体女性安康保险
一、被保险的六种女性疾病
被首次确认患有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阴道癌、原发性乳腺癌。
二、如何参保
“团体女性安康保险”是以团体方式参保,不接受个人单位投保。女职工以基层工会团体形式统一组织参保,参保人员不少于8人。
三、如何缴费
(1)保险费每份20元,每人原则上投保2份(40元)最多投保5份(100)元,由投保人一次交清。每个参保单位的职工必须选择同样的份数参保。 (2)保险金额每份10000元(乳腺癌20000元)
(3)参加保险采取自愿原则,可以由女职工个人出资,也可以由行政、工会福利费用中予以补贴,每年缴费一次。
四、保险年龄
年龄在16—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劳动的女性在职人员。
五、保险年限
保险期间1年,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时止。
六、免责和续保
参保女职工实行90天免责期,这是由于参保时保险公司实行免体检的优惠政策,因此第一年参保的女职工在缴费后90天内(即缴费次日零时至第90日的24时止),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六种疾病,不享受保险给付的待遇。第一 年保险期满后,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续保时10天内续缴保费的不实行免责期,10天内未续缴保费的仍执行90天免责期。
七、参保待遇 (1)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就医时,被首次确认患有原发性卵巢癌、原发性子宫内膜癌、原发性宫颈癌、原发性输卵管癌、原发性阴道癌等五种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经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确定后,将每份一万元给付保险金,同时对被保险责任终止,且不再接受该被保险人投保(续保)本保险的要求。
(2)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就医时,首次确认患有原发性乳腺癌,经保险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认后,将按每份2元给付保险金,同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终止,且不再接受被保险人投保(续保)本保险的要求。
(3)第二年及以后各年续保时及时续保者不受本条90日观察期规定的限制。
第三篇:员工安康保险简介
一、保费:100元。 保险责任:
1、 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给付10000元。
2、 意外残疾10000元。
3、 意外医疗5000元。
4、 重大疾病给付10000元。 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注1);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注2);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注3)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九、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第四篇:平安女性安康疾病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女性安康疾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满十六周岁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妇科癌症(非乳腺癌症)保险金和乳腺癌症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30日后(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初次患“原发性妇科癌症”(原发性乳腺癌症除外),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妇科癌症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妇科癌症(非乳腺癌症)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本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30日后(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初次患“原发性乳腺癌症”,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乳腺癌症保险金额给付该被保险人“乳腺癌症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经诊断于保单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续保除外)初次患“原发性妇科癌症(包括原发性乳腺癌症)”,保险人向投保人无息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患“原发性妇科癌症(包括原发性乳腺癌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在投保前(或续保前)被保险人已患原发性妇科癌症(包括原发性乳腺癌症);
(二)被保险人所患妇科癌症为非原发性癌症症(包括乳腺癌症);
(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四)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五)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患性病、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七)战争、军事冲突、**、武装叛乱、恐怖活动;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妇科癌症保险金额和乳腺癌症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释义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二十四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原发性妇科癌症】指原发性的乳腺癌症、子宫内膜癌症、子宫颈癌症、卵巢癌症、输卵管癌症、阴道癌症,但不包括各种原位癌。被保险人患妇科癌的时间以病理检查报告结论时间为准。
【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篇:《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承保规则
附件二:
《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承保规则
(说明:本规则适用于《宝宝安康两全保险》,未涉及之规定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核保规程》(太保寿发„2010‟214号)等公司在用核保规定为准。)
一、一般规则
遵照《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核保规程》(太保寿发„2010‟214号)执行。
二、特殊规则
(一) 投保年龄
1、被保险人年龄:出生满5天-17周岁;
2、投保人年龄:20-50周岁。
(二)交费方式:趸交、限期年交(3年、5年、10年交清)。
(三)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25周岁或30周岁。
(四)承保限制
1、本险种须在新保时按1:1的份数关系与《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搭配销售,不得单独承保。主附险交费方式、交费期限、保险期间必须相同。
2、本险种最低承保份数为1份,1份以上可按0.1份为单位投保。
(五)核保保额
1、被保险人:本险种不计风险保额、寿险保额及意外身故保额。
2、投保人:本险种对投保人单独累计风险保额,该累计保
1 额承保上限根据投保人年龄划分如下:
20—40周岁:风险保额≤40万元; 41—50周岁:风险保额≤20万元。
风险保额计算公式:主险及附加险期交保费标准×(交费年限-1)
(六)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小于30天(不包括)的,必须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年龄计算公式=保险责任起始日期 - 出生日期<30);被保险人年龄为30天-4周岁的,核保资料及审核规则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保险核保规程》(太保寿发„2010‟214号)等公司在用核保规定为准。
出生医学证明或客观身份证明(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必须扫描至影像资料类型代码165下。
(七)加费规则
1、本险种对被保险人无健康加费。
2、对被保险人,本险种只承保职业风险类别为“标准”的情况,加费及拒保类职业均不承保。职业风险类别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2007年11月修订)为准。
3、对投保人,本险种无健康加费及职业加费,但对以下情况予以拒保:
①三类(含)及以上职业类别;
②根据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我司历史记录或客户提供的病史资料、相关问卷审核投保人寿险评点大于100点者(具体由核保人员确定);
③投保人患以下任一种疾病或为以下任一种情况者:
2 癫痫、弱智、精神病患者,曾经或正在服用、吸食、注射成瘾性药物或毒品;恶性肿瘤、曾接受器官移植者,艾滋病或HIV抗体阳性;慢性活动型肝炎、肝硬化、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脑血管疾病、严重心脏病、慢性活动性肺结核、糖尿病已出现并发症;已发生全残者。
(八)组合销售规则
1、本险种与所附加的《附加宝宝安康重大疾病保险》趸交保费达到3600元,或期交保费达到1800元,可在新保时以短期意外险附加《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附加无忧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形式组合销售,并可接受续保。
本保险新保时未组合销售短期意外险附加短期健康险的,如果期交保费达到上述标准的,可在本保险交费期内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单独以短期意外险附加短期健康险形式投保。
本项未尽事宜具体可参照《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款)》、《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附加无忧住院补贴医疗保险》等险种承保规则及相关补充规定。
2、本险种可在新保时或合同生效日对应日附加《附加少儿高中教育金两全保险》、《附加少儿大学教育金两全保险》和《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具体附加规则详见上述险种承保规则。
(九)本险种纳入集中出单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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