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房产测绘管理

关键词: 常务会议 测绘 办法 管理

第一篇:什么是房产测绘管理

注册测绘师法律法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部常务会议、2000年10月 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

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什么是房产税?房产税征收有哪些好处?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产税是为中外各国政府广为开征的古老的税种。房产税可以为筹集地方财政收入做出重要贡献,并有利于加强房产管理。

房产税-起源

房产税是为中外各国政府广为开征的古老的税种。欧洲中世纪时,房产税就成为封建君主敛财的一项重要手段,且名目繁多,如“窗户税”、“灶税”、“烟囱税”等,这类房产税大多以房屋的某种外部标志作为确定负担的标准。中国古籍《周礼》上所称“廛布”即为最初的房产税。至唐代的间架税、清代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房捐,均属房产税性质。

新中国发展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1950年)将房产税列为开征的14个税种之一。1951年8月政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将房产税与地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

1973年简化税制,把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保留税种只对房管部门、个人、外国侨民、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征收。1984年改革工商税制,国家决定恢复征收房地产税,将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税种。

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房产税-概述

房产税,又称房屋税,是国家以房产作为课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对房产征税的目的是运用税收杠杆,加强对房产的管理,提高房产使用效率,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配合国家房产政策的调整,合理调节房产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收入。

2010年7月22日,在财政部举行的地方税改革研讨会上,相关人士表示,房产税试点将于2012年开始推行。但鉴于全国推行难度较大,试点将从个别城市开始。

2011年1月28日,上海重庆开始房产税试点改革,上海征收对象为本市居民新购房且属于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和非本市居民新购房,税率暂定0.6%;重庆征收对象是独栋别墅高档公寓,以及无工作户口无投资人员所购二套房,税率为0.5%-1.2%。

房产税-特征

基于中国房产的性质与其它国家的不同,中国房产税的特征与其它国家也有所区别

1、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其征税对象只是房屋;

2、中国房产税的征收范转限于城镇的经营性房屋,不涉及农村。另外,对某此拥有房屋,但自身没有纳税能力的单位,如国家拨付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国防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税法也通过免税的方式将这类房屋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

3、中国房产税对于只用于经营自用的按房产计税余值征税,对于出秀、出典的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

房产税-意义与作用

房产税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方面,房产税可以为筹集地方财政收入做出重要贡献。房产税属于地方税,征收房产税可以为地方财政筹集一部分市政建设资金,解决地方财力不足。而且,房产税以房屋为征税对象,税源比较稳定,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城市基础设施改善和工商各业的兴旺,房产税收将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主要来源;

另一方面,征收房产税有利于加强房产管理。税收是调节生产和分配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对房屋所有者征收房产税,可以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有利于加强对房屋的管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益,控制固定资产的投资规模。若房产税能够对房屋所有者的多套房屋征税,则可以抑制房产投资和投机,阻止房地产市场泡沫化,促进宏观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

征收房地产税至少有三大正面意义:

首先房地产税是与分税分级财政体系相匹配的的地方税体系的重要财源支柱;其次房地产税是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条件;第三,房地产税还会增进财产税再分配调节功能,对整个社会和谐及长期可持续发展的正面意义也是值得期待和肯定的。开征房产税可挤压房地产需求泡沫。

房产税-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但不包括农村的房屋。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以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

1、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纳税;产权属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由集体单位和个人纳税。

2、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4、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时不缴纳房产税,而缴纳城市房地产税。城市房地产税的相关规定与房产税相似。

房产税-税率

1、按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

2、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但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3、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征税对象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作为房产税课税对象的房产,是指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所谓房产,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但独立于房屋的建筑物如围墙、暖房、水塔、烟囱、室外游泳池等不属于房产。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独立于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不在房产税征收之列。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计税依据

按照房产余值征税的,称为从价计征;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称为从租计征。

1、从价计征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扣除比例由当地政府规定。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等

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还应注意以下三点问题:

(1)对投资联营的房产,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予以区别对待。共担风险的,按房产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收取固定收入,应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2)对融资租赁房屋的情况,在计征房产税时应以房产余值计算征收,租赁期内房产税的纳税人,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调设备;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账,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2、从租计征: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房产税-计算

1、从价计征的计算

从价计征是按房产的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计征,其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年税率1.2%

2、从租计征的计算

从租计征是按房产的租金收入计征,其公式为: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

房产税-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税免征房产税。但上述免税单位的出租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但如学校的工厂、商店、招待所等应照章纳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但经营用的房产不免。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但个人拥有的营业用房或出租的房产,应照章纳税。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毁损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大修停用期间的房屋;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屋;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微利、亏损、停产、撤销企业的房屋;地下人防设施的房屋;农林牧副渔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

6、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税。

7、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

8、对邮政部门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对坐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的上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在单位财务帐中划分清楚的,从2002年1月2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

9、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10、其他:地质勘查单位,高校后勤实体,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劳改劳教企业等都享有免税的优惠。

房产税-纳税时间

1、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2、纳税人自行新建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3、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4、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5、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6、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7、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房产税-纳税期限

房产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房产税-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房产税-纳税申报

房产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并如实填写《房产税纳税申报表》。

房产税-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现行房产税的基本规范,是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如下: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契税:房屋买卖、交换或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产生产权转移时征收的一种税。

营业税:对销售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税。

印花税:领取房地产产权证时征收的一种赋税。

营业附加税:对缴纳营业税收的单位和个人,就其缴纳的营业税为依据从而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

房产税-试点城市

上海

2011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

税率:适用税率暂定为0.6%。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

重庆

重庆于2011年1月28日正式启动改革试点工作。

征税对象包括:对于独栋别墅,不管存量房还是增量房,均要征税;对于房价达到当地均价两倍以上的高档公寓也将征税;此外,对于在重庆无户口、无工作、无投资的三无人员在重庆所购房产,购买两套以上住房的从第二套开始要征收房产税。

税率:对于房价达到当地均价2倍至3倍的房产,将按房产价值的0.5%征税;对于房价达到当地均价3倍至4倍的房产,将按房产价值的1%征税;4倍以上,按1.2%的税率征税。

房产税-定调“房产税”

2012年11月26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近日在《经济日报》上发表文章提出,认真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经验,研究逐步在全国推开,同时积极推进单位房产的房产税改革。至此,房产税扩大试点不再停留在专家学者的呼吁,正式成为官方表态。房产税的征收,或许不再局限于个人房产。

第三篇:关于加强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发布时间:2011-06-30浏览次数:474京建发〔2011〕315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产测绘机构:

为规范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能,维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现将加强城镇一般建设项目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和规范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报材料。

(一)申请房屋预售测绘成果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报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原件(一份)及其数据光盘;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

5.建设工程施工图电子文档(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各主要部位剖面图);

6.共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及配套的分摊彩图原件;

7.《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8.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复印件。

(二)申请房屋登记测绘成果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报单位填写并加盖单位印章的《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表》;

2.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原件(三份)及其数据光盘;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2002年1月1日后竣工项目);

4.《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预售测绘)复印件;

5.用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表》、《房地产平面图》原件(三份);

6.共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及配套的分摊彩图原件;

7.房屋预售合同所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说明复印件;

8.房屋外业测量记录草图复印件;

9.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四方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单体建筑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上);

10.《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复印件;

11.《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12.土地使用权证明及宗地界址点坐标成果表复印件;

13.《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复印件。

建设项目没有配建人防工程的,可不提交《人防工程施工图备案通知单》复印件。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的楼栋,房屋登记测绘成果经核准备案的,市住建委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备案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表》一份及加盖“市住建委测绘成果备案专用章(日期)”的《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房屋登记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各二份。《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一份用于办理房屋登记,一份由申请人留存。

三、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楼栋,房屋登记测绘成果经核准备案的,申请人应在交易权属管理系统按楼栋建立房屋实预测数据对应关系,打印《实预测房号对应表》(逐页加盖单位印章),并提交向备案部门审核。备案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实测基本测量单元、房间号与预测数据对应无误的,备案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向申请人出具有关文件。

四、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的申请人需要查询、使用已备案《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持本单位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向市住建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窗口申请公开,备案部门按规定提供所需信息。

五、已建成非住宅项目以房屋的层、套、间等基本单元重新分割测绘的,应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已建成项目)》(见附件),其记载的权界位置、面积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同一权利人所有的楼栋重新分割测绘的,可按幢出具《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

告书》。

六、房产测绘机构应严格按照《关于〈关于修订房屋登记表样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京建权[2009]544号)和《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DB11/T661-2009)的规定填写及绘制《房屋登记表》和《房地产平面图》,其内容应与《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一致。

七、房产测绘机构应妥善保存面积测算依据,包括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定的图纸、外业数据记录等材料。房产测绘机构未妥善保管档案,造成面积测算依据损坏、丢失的,经管理部门查实后将对其房产测绘成果备案行为进行限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八、本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已受理的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申请,按原规定核准备案。

第四篇: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利用制度

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系统在平时工作中所形成的土地、房产、测绘类档案,是国家专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地方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档案资源。国土房产测绘档案管理中心负责土地、房产、测绘档案信息的管理、利用和各单位档案业务的指导、监督工作,应主动面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全面、有效的档案信息利用,服务大局、服务民生。

档案信息包括档案中心保存的档案实体及其数字化信息、归口档案中心对外利用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实体及其电子信息、其他档案室纳入档案管理中心档案管理系统的数字化档案信息。

一、利用的对象和条件

(一)安全、司法、执法机关,纪检监察、税务稽查、建设等部门因案件、建设项目需要,凭介绍信、工作证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凭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和权属证明(权利人为本单位),可以利用相关的档案信息资料;因特殊公务,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本单位相关职工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三)仲裁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仲裁申请文件材料,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四)公证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公证申请、权属证明和落实房屋政策退还通知文件材料,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五)律师凭介绍信、律师证、委托证明、权属证明(权利人为委托人);仲裁、诉讼案件还需出示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收费凭据等),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六)企业单位

1、拆迁单位凭介绍信、工作证、拆迁公告(属拆迁期内的可出示复印件、属拆迁期外的出示原件)或有关征用土地批文及有关拆除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2、评估、拍卖机构凭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委托证明及权属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3、房地产开发企业凭介绍信、身份证、立项批文等相关材料,可以利用与本企业开发的建设项目有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4、其它企业单位凭介绍信、身份证、权属证明(权利人为本单位),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资料;因特殊公务,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本单位相关职工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七)个人

1、权利人持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土地房屋权证、落实房屋政策退还通知等),可以利用本人土地房屋的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2、继承人、受赠人凭继承或赠与公证书、权属证明、身份证明,可以利用与该土地房屋有关的档案信息资料;权利人已死亡,但尚未继承的,其法定继承人凭身份证明、权利人死亡证明、利用者与权利人的关系证明、权属证明,可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3、利用郊区户地原图的,凭身份证明、房屋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所开具的查档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已脱离国土资源管理所管理的,凭身份证明和土地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4、利用乡村个人建房用地档案的,利用者凭身份证明和“乡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或“乡村房产契证”可利用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如利用者无法出示“乡村建房用地许可证”或“乡村房产契证”,应出示土地房屋所属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查档证明和身份证明,方可利用相关档案信息资料。

5、仲裁、诉讼案件当事人凭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受理案件通知书(判决书、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收费凭据等)、身份证明,可以利用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6、委托代理的,除具备上述1~5点条件外,还应出示委托证明(境外的需经公证或认证)、受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经公证或认证的除外),可利用委托人(被代理人)相关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八)局系统

1、局机关各处(室)行政人员事务性查阅档案信息,持所处理事务的案件,可利用相关房地产档案信息;非行政人员经所在处(室)领导签批后,可利用相关房地产档案信息。

2、市公房管理中心、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涉及登记、交易等作业流程中利用档案信息实行名单报备制度。

3、其他单位人员利用档案信息应持单位证明和工作证。

(九)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机密等保密性质的档案信息资料的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利用范围

(一)对外利用档案信息

1、阅览

(1)已确权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2)建国前后和“文革”时期的历史档案: 房地产调查登记表;

房产契证(业主提交的原始凭证材料); 郊区户地原图;

文书档案(征用文部分)。

(3)抵押资料、备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报备方案等非档案中心的档案信息资料。

(4)土地管理档案:协议出让、招拍挂出让、有偿使用、划拨补出让合同档案中的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缴费通知单、缴费发票、地价缴清证明、政府用地批文、规划文件、用地单位的申请文件、立项文件;国有、集体建设用地档案;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许可证档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档案。

(5)机关业务档案:房政管理档案、住改管理档案、征地拆迁管理档案。

2、复制

(1)已确权的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除确权过程中审批意见、领导签署和相关纪要、抄告单、档案形成部门认为不宜复制的外,其余均可视利用者利用目的有选择的复制。

(2)未确权档案资料中权利人提交的原始材料可根据利用者需要进行复制。

(3)抵押资料、备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申请资料等非馆藏档案信息资料,根据档案信息资料提供人的意见摘录或复制;

商品房预售申请资料,公、检、法、纪委、审计、本项目开发企业可以全面利用;本项目涉及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利用案件相关内容(不宜对外公开的内容除外);

抵押资料,在押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出让合同、补土地出让金发票可以对外复印。已注销的抵押无法对外提供利用。

(4)郊区户地原图。

3、出具证明

(1)已确权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除不可复制的内容外,其余均可视利用者利用目的有选择的复制出具证明。

如权属已转移的,不再出具所有权性质的证明。 (2)未确权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权利人提交的原始材料可根据利用者需要复制出具证明。 房地产调查登记表:权利人明确且无转移记载、地目为“宅”、政府已退还产权的可以摘录相关内容出具证明; 郊区户地原图:标号、姓名清晰可辨,并标明为“宅”以及寺庙、宗祠类的“公业”,可以摘录相关内容并贴图出具证明。图中姓名标示有一个字模糊不能确定的,可以“×”代替出具证明,如图中无标注姓名或标注姓名模糊无法确定的,按[2004]2号局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执行。图中标示为“田”、“什”等类别的,不对外出具证明;

抵押资料、备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申请资料等非档案中心的档案信息资料,根据档案信息资料提供人的意见摘录或复制出具证明。

(3)土地类档案

协议出让、招拍挂出让、有偿使用、划拨补出让合同档案:检察院、纪委、审计部门可以全面利用、出具证明;法院、公安局、合同当事人可以复印土地出让合同及各补充合同、缴费通知单、缴费发票、地价缴清证明、政府用地批文等文件,出具证明。

国有、集体建设用地档案:公、检、法、纪委、审计、用地单位、拆迁人可以复印政府用地批文(包含项目延期动工批复、变更项目名称批复、变更用地单位批复等)及红线附图、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收费通知书、缴费发票,出具证明。

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许可证档案:检察院、纪委、审计部门可以全面利用、出具证明;法院、公安局、用地单位、拆迁人可以复印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红线图、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许可证,出具证明;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申请表、经办表等涉及经办人意见、领导签署的应摘录出具证明。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档案:检察院、纪委、审计部门可以全面利用、出具证明;法院、公安局、用地单位、拆迁人可以复印村(居)委会证明、土地房屋权证(房产权属证明)、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出具证明;用地申请、审批表等涉及经办人意见、领导签署的应摘录出具证明。

(4)出具无查询结果证明

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第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查询机构对满足查档条件的服务对象,出具无查询结果证明:

①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②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③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二)对外限制利用范围

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101号令)相关规定,部分建国前后和“文革”时期的历史档案对外限制利用:

1、1985年厦门市城镇住房情况分幢(户)普查表、1976年厦门市房屋清查情况记载表:可查阅、复印。因是普查性质,不能作为所有权证明,不对外出具证明。

2、1950年厦门市地价册、房地产总归户册:因其为统计表式,涉及户名较多,为保护他人隐私,不宜对外公开。

3、私房改造案、房地产总归户卡、房屋信(退)托案、落实私房(侨房)政策案:对外部分限制提供利用,对外可以利用复印“落实政策通知书”、“退托通知书”,出具证明。

4、建国前后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对外提供利用。

5、英制图、市中心区户地原图。

(三)局系统人员利用

1、阅览

(1)已确权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2)建国前后房地产历史档案:1953年房地产调查登记表、1985年城镇住房情况分幢(户)普查表、1964年房地产清查情况登记表、1976年房屋清查情况记载表、户地原图;

建国前后土地房屋所有权申请书、1960年房改案、信托案、房产契证等只限房地产权籍管理处、房政管理处、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市公房管理中心等专门人员利用。

2、复制

局系统人员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应按规定进行登记,复制的档案信息资料要逐页加盖专用的复印章。

(1)已确权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

(2)1953年房地产调查登记表、1985年城镇住房情况分幢(户)普查表、1976年房屋清查情况登记表。

(3)1960年私房改造案、房屋信(退)托案、落实私房(侨房)政策案、1964年房地产清查情况登记表、房地产总归户卡:只限房地产权籍管理处、房政管理处、市公房管理中心、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处理退改、权属争议等事务和相关信访、案件的经办人利用,但复印的材料应加盖复印章,并注明用途。 (4)建国前后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只限房地产权籍管理处、房政管理处、市公房管理中心、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处理退改、权属争议等事务和相关信访、案件的经办人利用,但复印的材料应加盖复印章,并注明用途。

(5)英制图、郊区户地原图、市中心区户地原图:可以查阅,不可复印。

三、利用的方法

咨询:电话咨询、窗口现场咨询。

阅览:现场实体阅览、档案信息利用终端阅览。

摘录:利用者自行摘录、窗口工作人员摘录(限需出具证明的部分)。

复制:复印机复印(对外利用由窗口工作人员复印)、窗口档案信息利用系统打印。

出具证明:由窗口工作人员将摘录、复制的档案信息资料装订、骑缝后,加盖证明专用章。

四、利用的流程

(一)对外利用流程

受理:窗口工作人员根据“档案信息资料利用的对象和条件”对利用者出示的材料进行核实,利用者资格经确认后,填写“借阅档案申请表”。

阅览:窗口工作人员根据情况调取实体档案或发送档案信息到利用终端供利用者阅览。

摘录、复制:窗口工作人员视利用者出具证明需要,对相关档案信息资料摘录、复制。 交费:需交费的由窗口工作人员根据利用情况按收费项目、标准进行估价,向收费人员发出收费通知,利用者到收费处交费。

领取档案信息材料:无需交费的利用者直接向受理的窗口工作人员领取,交费的凭交费发票向受理的窗口工作人员领取。

(2)局系统内部利用流程

1、通过窗口利用

受理:窗口工作人员根据“档案信息资料利用的对象和条件” 对利用者出示的材料进行核实,利用者资格经确认后,填写“借阅档案申请表”。

阅览:窗口工作人员根据情况调取实体档案或发送档案信息到利用终端供利用者阅览。

摘录、复制:窗口工作人员视利用者出具证明需要,对相关档案信息资料摘录、复制。

领取档案信息材料:直接向受理的窗口工作人员领取。

2、通过网上档案查询系统利用

资格申请:各处室、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将电子档案网上利用用户、审批用户名单及查询范围函告档案管理中心,并由用户在《电子档案网上利用用户责任书》、《电子档案网上利用审批用户责任书》上签名,由档案管理中心在档案系统中建立电子档案网上利用用户,并赋予相应的查询权限

受理:查阅超出用户查询权限范围的档案,由网上利用用户建立查询申请,经该用户所在处室、单位审批用户审批,查档信息传送到档案所属部门,由档案所属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判断是否发送电子档案,可以发送的,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将电子档案发送给查档用户。查阅用户查询权限范围内的档案,网上利用用户可直接在电子档案网上查询系统中进行查询。

3、阅览:根据电子档案网上查询系统返回的档案信息进行浏览。

4、摘录、复制:对浏览到的信息,可进行摘录、打印等操作。

五、利用的审批程序

利用已确权土地房屋档案信息资料的,由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后直接利用。

利用未确权档案信息资料的,除房地产权籍管理处、房政管理处、市公房管理中心等为处理产权事宜的专门人员和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地籍调查等办证流程的经办人员外,其余均由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后,提交业务科长审批,获准后方可利用。

六、利用的受理时限

(一)窗口受理后,利用档案管理中心保存的档案实体和数字化档案信息的,应即时提供利用;如利用的档案量大或出具的证明较多,无法于当日完成的,由窗口与利用者协商处理。

(二)利用非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信息资料,在难以及时调取时,应向利用者说明理由,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供利用;如因档案信息提供人的原因,2个工作日提供利用确有困难的,应及时与利用者沟通,并约定时间。

(三)通过网上档案查询系统发起的查询申请,一般收到申请信息,即时发送。

(四)受理投诉,自接办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七、利用的收费标准及要求

(一)档案信息资料利用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30号、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闽价 费[2010]88号、闽国土资综[2008]170号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二)收费项目、标准进行张贴明示,接受监督。

(三)档案信息资料利用费一经收取,概不退还。

八、查阅档案守则

(一)严格遵守档案利用相关规定,服从档案工作人员安排,保持档案利用窗口的秩序,严禁吸烟和大声喧哗。

(二)查阅时,要爱护档案,不得随意圈注、涂改、抽取、污损、揉折、毁坏档案或在档案上做其它任何标记。

(三)不得擅自将档案带出工作室,不得查阅申请查档范围以外的档案内容,不得将档案给无关的人员阅看和泄露档案内容。

(四)档案不得外借,因特殊情况外借,应按程序审批,并按规定及时归还。借出的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

(五)对于涉及审批各环节内容(意见)、历史档案中不对外提供利用的,如因特殊原因,确有利用需求,应报相关业务处(室)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

(六)通过网上档案查询系统进行档案利用的,其利用结果仅作为该查询用户业务工作的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任何由此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由利用人负责。

(七)凡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要按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篇:什么是房产买卖合同,主要有哪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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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房产买卖合同,主要有哪些条款

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一种合同形式。那么,什么是买卖房产合同?买卖房产合同有哪些内容?在购买房屋前是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这样才能避免有些纠纷的出现。下面有赢了网小编为您解答有关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

什么是房产买卖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由房管局统一编制,用以明确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所有的商品房销售都须签订此合同,目前,不管是内销的房产合同还是外销的都需要做公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买房人同卖房人之间签订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合同。卖房人一般指的是房地产开发商。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买方和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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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合同应载明标的物即房地产的座落、地号、产权所有人、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性质、房屋建筑面积、占用土地面积、房屋结构、四至界限、附着物、附图等;

(3)如系出让土地,载明剩余使用年限;

(4)房地产成交价格;

(5)房地产价金的币种、支付期限和方式。合同应载明以人民币或某一特定外币支付房地产价金,一次性或分期支付以及最后付清的期限;

(6)定金。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定金可以充抵房地产价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7)房地产交付时间;

(8)卖方的产权保证条款。卖方保证出卖的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卖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卖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卖方负责赔偿;

(9)违约责任。双方可以约定违约时应支付一定比率或数额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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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税费负担。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时应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11)纠纷的解决。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法;

(12)生效条件;

(13)其他约定的条款。

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房地产买卖合同可以划分不同的类别:

1)按转移产权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法律对转让的限制条件不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必须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出让;除此之外,国家严禁以任何方式对土地使用权倒买倒卖;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建有房屋的房地产的转让,只要不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之列,均可自由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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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房地产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品房的买卖、公有房屋和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和私房买卖。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法律规定的符合买卖的条件不同。商品房买卖专指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专门规定了商品房买卖的条件。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的主体资格有严格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出售条件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已经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私有房地产,只要不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之列,均可自由买卖。

我们知道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以后,在买房时,一定要注意相关的条款,不能掉入开发商的购房合同陷阱里面。如果你还需要了解关于房产买卖的交易税费或者房产怎么过户的有关问题,可以免费咨询赢了网。

来源:(什么是房产买卖合同,主要有哪些条款http://s.yingle.com/fc/255644.html) 房产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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